董娜 甘肃政法学院民商经济法学院 甘肃兰州 730070
法人的本质是研究法人人格权所避不开的话题,是它的理论基础,对法人本质的认识决定着法人人格权制度的方向。目前在国内外有三种学说,即法人拟制说、法人否认说、法人实在说,法人实在说又分为有机体说和组织体说,但两者无本质区别。
法人拟制说这一概念最早产生于教皇英诺森四世之手,在西方的历史传统中,他们都信仰基督教,而在13世纪,处于封建统治的西方,他认为教会是上帝实现统治的工具,英诺森四世教皇将社会置于上帝的统治之下。假如有人想要成立组织,教会允许这样的个人组织存在,但是地位必须低于教会,这类的组织是因教会承认而存在,所以,出现了最早的拟制团体。后来这一学说被德国法学家萨维尼发扬光大,成为通说。法律拟制说认为任何团体都是因法律创设而成立,法律先于组织而存在,由此,我们可以得来法人是经法律成立的,并无实际存在,所以不承认法人具有人格权。
法人否认说完全否认法人的存在,认为任何社会组织都是单个个体的集合,一切社会组织的事务都应看做是全体个人的事务。而对于全体事务可以选出一个代表,无法人概念一说。对于法人组织的财产归属问题,形成了受益人管理说和管理人主体说,但是没有取得实质性进展,更不符合社会发展的趋势,所以早已退出历史的舞台。这一学说其实只是对法人财产归属做出了规定,并未对法人的人格权问题做出说明。
法人实在说的代表人物是德国法学家基尔克,他们认为法人先于法律规定而存在,法人团体因具有生命力和“自由意志”而存在,并不是由法律创设出来的。法人实在说认为法人具有独立的意思能力和行为能力。人格并不因有无伦理上的生命为要求,无生命的法人也能拥有人格,享有除自然人专属的人格权以外的人格权利。承认这一学说,由此推理出法人具有人格权也是言之有理的。在《德国民法典》通过之后对于此问题的讨论就日渐式微,也是存而不论,实在说观点成为理论界、实务界的通说。近几年来,为了研究法人的宪法权利等问题,对法人本质的探讨又兴盛起来,实在说占主流地位。但是也有人指出仅此因为立法和学说方面都采实在说,就承认法人享有人格权,实际上是夸大了实在说的作用。全力的肯定实在说实际上是在否定拟制说,其实,两者的对立并不是同一维度,相反,他们在某些情况下是可以并存的。因此,有学者认为认为应该重述实在说的历史地位。
《民法总则》第110条规定了法人享有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权利,我国立法还是承认法人享有部分人格权。《民法总则》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从传统法学研究的角度上看,人格权只属于具有伦理属性的生物学意义上的自然人,而从现有立法上看,法人享有人格权有些照搬自然人人格权制度之嫌。在立法越来越完善、越来越精细的今天,我认为法人的这些基本权利不应该被这么简单的对待,应更加准确的定位这些权利。
法人人格是法人人格权的理论基础。对于法人是否有人格权,现在学界一直争执不下,没有形成共识。目前主要有两种说法:一种是肯定说,另一种是否定说。肯定说的学者认为法人人格是法人获得人格权的依据;而否定说的学者则认为法人人格只是单纯的为了财产而服务。
法律层面的人格有多种含义。台湾地区有学者认为,团体既然有法律人格,那么也应该承认它的人格权。 因此,法人享有除专属自然人之外的其他人格权。这种学说对我们国家理论界和实务界产生了很大的影响。他们甚至认为法人具有一般人格权。通说认为民法中“人格”有三层含义;一是主体方面的人格——法律主体;二是成为主体的资格——权利能力;三是法律保护的利益——人格权对象。还有学者认为应有第四层含义——伦理人格,那就是自然人的目的性价值。在康德的启蒙思想中他提出人是目的。这种伦理人格就是人之尊严,时目的性的体现。在人格四元论的建构中,将我们所理解的权利能力认为是一个技术性的概念,是生物属性的人和团体成为民事主体的资格。
从法人主体资格推导出法人人格权的作法,是对人格权体系的误解。其主体资格仅仅表明可以为法律主体,但是法人的主体资格已经与具有伦理属性的自然人相分离,而人格权以人的伦理属性为要求,所以法人享有主体资格并不直接得出法人具有人格权。法人人格是在私法主体上对自然人人格的单纯模仿,是在法律技术层面的一个抽象概念,法人人格与具有伦理属性的自然人人格是完全不同的,没有什么相似之处,或者可借鉴的地方。所以,法人不能享有与自然人一样的人格权,对于法人的名誉权、名称权都是以财产为目的的一种权利。法人人格只是一种区分团体有没有独立财产主体地位的技术概念,所以法人人格和法人人格权没有实质关系。
法人是否享有名誉权,本来很多学者就意见不一致。王泽鉴教授认为名誉权是自然人所独有的权利,法人不应享有名誉权;张新宝教授也认为法人的名誉权保护不应采用与自然人名誉权相同的制度;但吴汉东教授却认为法人可以享有特定类型的人格权。我国立法上肯定了法人的名誉权。
法人的名誉权实际上是社会对法人的经营能力、履约能力、产品质量、服务质量、社会贡献等所做的总体评价,而自然人的名誉权则是对自然人的人格尊严所做的保护。两者所保护的法益是不同的,自然人的名誉权所保护其主体免受不正当的评价所带来的痛苦,是纯人格利益,法人的名誉权所保护的实质上是一种主体的商誉,若商誉受损的时,法人组织的经济效益肯定会跟着受影响,所保护的法益是纯粹的经济利益。对自然人名誉权的侵害,不能直接的表现为一定的财产利益,更多的是对当事人造成的精神痛苦,一般的救济方式就是赔礼道歉、恢复名誉、精神损失赔偿等。法人的名誉权受到损害时,不能请求赔偿精神损失,一般都是要求赔偿一定数额的金钱。无论从任何一方面来讲,法人的名誉权更多体现了财产性而非人格利益的属性,这更加符合将法人的名誉权认定为商誉权。
通过以上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来,法人的名誉权实则是商誉权,我认为应该规定商誉权,取消法人的名誉权制度。法人的名誉权只是将自然人的名誉权移植过来,要说它们两有相同之处,那就是它们两都拥有法律主体资格,除此之外,没有任何共同之处。名誉权注重的是对无形人格利益和尊严的保护,最主要的是对“名”的保障。而假如对法人规定为商誉权时,这就很好的保护了法人的根本利益,因为对法人名誉的侵害最终侵害的时法人的实质的经营利益。规定营利法人的商誉权,会使法律价值得到更好彰显,也是现在这个越来越精细化的时代所要求的。其实,还有一些学者认为,只有稳固了法人拥有人格权这一学说,为将来人格权法独立成编具有关键作用,我认为这种做法不可取。
规定法人享有商誉权、名称权、荣誉权等这些具体的权利,不能遇到所有侵害事件,都说是侵害了法人人格权,这无疑会扩大法人实质的人格权范围,不利于法律的稳定性、确定性。
法人人格权制度的研究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在现代市场经济时代,法人具有举足轻重的社会地位和作用,处理好这一制度问题,对于保障法人合法权益是十分有必要的。现有的法人人格权制度只是对自然人人格权逻辑推演,并没有真正考虑到法人人格权的实质,所以,我们在研究法人人格权的时候,一定要注意到事物的本质。相信在建设法治中国的推动下,法人人格权制度一定会更加合理完善,一定会成为法人主体发展路上的护航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