浪费人制度疏证

2020-12-19 06:54
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 2020年2期
关键词:行为能力规制民法典

李 飞

(华侨大学法学院,福建 泉州362021)

一、问题的提出

浪费行为历来是伦理道德上的痼疾,也是滋生各种家庭和社会问题的根源之一,但现代法律在规制浪费方面的作用空间非常有限,“私人自治”和“个人自由”的理念成为规制被视为个人财产处分行为的浪费行为的法律障碍。但法律在规制浪费行为方面并非没有空间可寻,浪费人制度即其适例。作为一种法律制度的“浪费人”自古罗马《十二表法》确立以来,为现代大多数国家的民法典所承袭。在我国,自清末修律变法以来的法制现代化进程中,浪费人制度也曾得到充分关注。《大清民律草案》《民国民律草案》以及“伪满洲国民法”都有涉及该制度的相关条款;虽然此后至今仍施行于我国台湾地区的“中华民国民法”中不见了浪费人的踪影,但在1976年“民法研究修正委员会”完成的民法总则修正案初稿中增加了对浪费人禁治产的规定,即便在最后送请“立法院”审议时删除了此等规定,然而时至今日,对于在“民法典”中是否规定浪费人仍有争论。

自新中国成立以来,大陆地区民事立法中从未出现过规制浪费人的条款。浪费人制度虽不见于现行法中,但我国社会经济发展的现状却亟需从法律层面对浪费现象进行调整,因此对浪费的“规制”尝试从未中断。近年,中央反对奢侈浪费之风力度空前(“八项规定”“六项禁令”等),国务院及各部委也正式出台相关规定试图使其入“法”。1997年5月中共中央和国务院发布《关于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制止奢侈浪费行为的若干规定》,随后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相继发出“认真贯彻执行”该规定的通知。2013年11月,力度更大的新规《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出台;2014年3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厉行节约反对食品浪费的意见》,教育部等部委为落实该意见发布了具体部门规章。上述文件、法规和规章的相继出现,至少说明了一个事实,即浪费行为在现实生活中不仅普遍存在而且已经产生较大危害,从而需要中央和国家层面的一再干预,但如何从法律尤其是私法制度层面建构相关规则,使对浪费的规制走入法制轨道,颇值思量。

古老而富有生命力的浪费人制度或许是一个值得借鉴的选项。尽管该制度在我国仍是一个较为陌生的事物,然随着国外民法典的译介,它已走进部分学者的视野,比如徐国栋教授主编的《绿色民法典草案》中以“不能自理者”的上位概念囊括了精神病人、精神耗弱人和聋哑盲人,其中精神耗弱人就包括了浪费人,也出现了多篇以该制度为主题的研究成果①分别参见徐国栋主编:《绿色民法典草案》,中国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年版,第48-49页;陈帮锋:《论浪费人》,载《现代法学》2011年第6期;范丰丽:《浪费人制度之发展》,载《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13年第10期;王楚云:《论罗马法的浪费人保佐制度》,载《青海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1期;徐爱国、潘程:《中国反浪费法的法理基础和法律设计》,载《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8年第2期。。但整体上看,学界对其关注较少,对其源流和现状缺乏充分研究,对其内涵和理念规则的理解也有待深化。基于此,本文以古罗马原始文献与现代各国民法典为主要依据,展开对该制度的源流与现状的梳理,并就中外学者对该制度的质疑进行分析与辩驳,进一步展现该制度的内在机理与勃勃生机。

二、罗马法中的浪费人

(一)浪费人的形象和认定

浪费人制度最早规定在《十二表法》中,该法第5表第7条曰:“a.如果是精神病人,对其财产和人身的权力,应归属于宗亲和族亲。b.但如果没有照管……。c.禁止浪费人管理自己的财产,并将其置于宗亲的保佐下。”[1]法学家乌尔比安(D.27,10,1pr.)和保罗(3,4a,7)都将该制度的起源诉诸于古老的习惯,即前十人委员会时代,《十二表法》只是确认了该制度。但在古典时期之前,原始文献中涉及浪费人的规定仅此一处,它所传递的信息仅仅是浪费人被法律规制的后果,即被禁治产并受保佐,对于何为“浪费人”,立法者和法学家是如何看待浪费人的,我们只能到古典时期以后的文献中去探寻。

在乌尔比安眼中,浪费人具有某种精神病学的外在表征,他们有着需要“医治”的生活方式(D.4,3,11,1),“在花费时不分时机和分寸,而是通过分割和挥霍浪费自己的财产”(D.27,10,1pr.)。“分割”即将在经济上连贯一体的财产分为若干个体,从而难以进行生产性投资或者妨碍已经存在的投资;“挥霍”即将已经存在的财产消耗掉,而非将之用于储蓄和投资[2]。在另一个片段中,乌尔比安援引了公元2世纪的皇帝安东尼努斯·皮尤斯的一项敕答中对浪费人的看法:从言谈上来看他们心智健全,但在财产管理方面,则把事情搞得一团糟,除非给予其帮助,否则他们就会陷入贫困(D.26,5,12,2)。也就是说,浪费人从表面上来看心智健全,但在财产管理方面并非如此,而是心智不健全的“病人”。法学家彭波尼的看法与此相似,认为被禁治产的浪费人和精神病人一样是“没有意志”的人(D.50,17,40)。另一位法学家保罗则认为,如果只是偶尔或一时实施了挥霍行为,并非法律上的浪费人,需要法律规制的浪费人是具有习惯性挥霍倾向的人,其生活方式是不健康的(3,4a,12)。

从上述几位法学家的论述中可以看出,从某种程度上来讲,浪费人在心智上是有缺陷的,其对财产的习惯性挥霍行为是一种病态表现,因此,也无怪乎自《十二表法》以来的整个罗马法史以至现代各国民法典中,浪费人总是和精神病人同时出现,二者适用几乎相同的规则。在罗马法学家眼中,浪费人是某种准精神病人,因此需要像对待精神病人一样对其进行规制,即被禁治产并受到保佐。但如何认定浪费人?在罗马法原始文献中并没有给出具体标准,只是规定了需要对浪费人进行禁治产并设定保佐人的情形。因此,对浪费人的认定只能反向推知,换言之,凡被禁治产并设定保佐人的挥霍浪费者,自被禁治产并设定保佐之时方为法律所规制的浪费人,除此之外,即便有挥霍浪费之实,亦具有完全的行为能力,不在法律调控之内②参见丘汉平:《罗马法》,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版,第144页;Max Kaser,Roman Private Law(Third edition),Translated by Rolf Dannenbring,Pretoria:University of South Africa,1980,p.84.。

在早期罗马法中,根据《十二表法》的规定被禁治产和受保佐的浪费人仅限于无遗嘱继承祖产但破坏性地管理它们的人。换句话说,早期法律所规制的浪费人是指浪费其祖产的自家继承人①“自家继承人”也被称为必要继承人,是早期罗马市民法中第一顺位的法定继承人,包括一切直接隶属于家父权的家子(子女)和服从家父的夫权的妻子,他们因家父的死亡而成为自权人。,所针对的财产最初仅指根据无遗嘱继承获得的祖产。因此,如果一个人通过遗嘱继承取得财产,或者从第三人获得财产,抑或由其他各种原因而取得财产,他可以随意挥霍之而不受浪费人的法律规制[3]。

后来,被禁治产和受保佐的浪费人范围扩大,所针对的财产从无遗嘱继承的祖产扩大到其全部财产。但这种扩大始于何时,争议颇大。无论如何,随着禁治财产范围扩大,浪费人范围也扩展到一切浪费其财产的自权人。但对浪费人的认定同样无法从正面给出一个标准,相反,对浪费人的判断带有强烈的主观性。根据乌尔比安在D.26,5,12,2中的记载,一个母亲认为其儿子是浪费人,从而请求长官为其指定保佐人,安东尼努斯·皮尤斯皇帝予以了批准。同时期另一位法学家特里芬尼努斯记载了一个父亲在遗嘱中为经慎重考虑而认为是浪费人的儿子指定了保佐人,法学家认为,裁判官应尊重父亲的意愿(D.27,10,16,1-3)。

(二)浪费人的禁治产和保佐

在罗马法中,对法律所规制的浪费人是无法从正面给予界定的,只能从因其浪费行为而被禁治产以及保佐的事实中推知法律上浪费人的存在。因此,在浪费人制度中,禁治产和保佐设定是需要考察的两个重要因素。虽然浪费人被禁治产和受保佐伴生,但性质不同,前者有城邦的介入,由长官来宣布,后者在早期属于家族的内部事务,在官选保佐出现之前,由家族内部决定。我们先来分析浪费人的保佐问题,再来分析其被禁治产的情况。

1.浪费人的保佐。根据《十二表法》第5表第7c条,浪费人被置于宗亲的保佐之下。如果没有宗亲,则当如何?多数学者认为,应当参照《十二表法》第5表第7a条关于精神病人保佐的规定,由族亲担任保佐人②Cfr.Mario Talamanca,Istituzioni di Diritto Romano,Milano:Dott.A.Giuffrè Editore,1990,p.172;Matteo Marrone,Istituzioni di Diritto Romano,Palermo:Palumbo,2006,p.263;[英]H.F.乔洛维茨、巴里·尼古拉斯:《罗马法研究历史导论》,薛军译,商务印书馆2013年版,第157页;丘汉平:《罗马法》,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版,第144页。。上述由宗亲(族亲)担任保佐的情形在理论上被称为“法定保佐”。那么法定保佐人是如何选定的呢?很可能由亲属会议决定。亲属会议是一种习惯上的组织,主要由丈夫的宗亲和妻子的血亲组成,以制约家父权的滥用、维护家族成员利益为旨归,为受到禁治产的浪费人选任法定保佐人任务可能通过它来实现[4]。后来,在没有法定保佐人时,由长官指定一位保佐人(CJ.5,70,1)或者对家父为浪费的家子在遗嘱中指定的保佐人予以确认(D.27,10,16,1),这被称为“官选保佐”或“荣誉保佐”③需要强调的是,从不存在严格意义上的“遗嘱保佐”。在《十二表法》中,保佐人专属于宗亲(族亲),不可能有遗嘱指定,在共和中后期,虽出现了家父指定保佐人的情形,但家父所指定的保佐人必须经过长官的确认方有效。参见[英]H.F.乔洛维茨、巴里·尼古拉斯:《罗马法研究历史导论》,薛军译,商务印书馆 2013年版,第 157、311页;Matteo Marrone,Istituzioni di Diritto Romano,Palermo:Palumbo,2006,p.263.。至于官选保佐出现的时间,并没有确切的记载。在古典时期,法定保佐和官选保佐并列存在,但只要存在早期法中法定保佐的情形,仍以法定保佐为主,在没有法定保佐人的情况下以及在其他特殊情形,方适用官选保佐④有个别学者认为,从一开始保佐人就是由长官根据个案指定的。Cfr.Carlo Augusto Cannata,Coro di Istituzioni di Diritto Romano(I),Torino:G.Giappichelli Editore,2001,p.78.。长官不但可以在法定保佐人阙如的情况下依职权为其经过调查认定为浪费人者指定保佐人,同样可以基于他人的请求而指定(D.26,5,12,2)。如果法定保佐人不适于其职位时,裁判官还可以另外确定一个管理人,使后者实际履行保佐人的财产管理职责(D.27,10,13)。此后,在指定保佐人方面,公权力的干预和渗透愈加突出,法定保佐逐渐退出历史舞台,官选保佐人成为一种通行的制度(D.27,10,1,pr.)。优士丁尼更加明确了官选保佐制度:保佐人由指定监护人的同一些长官指定,即“在罗马,由市长官或裁判官,在行省,则由总督,通常通过调查为他们指定保佐人”,并再次确认,即便通过遗嘱为浪费人指定了保佐人,也必须得到裁判官(在罗马)或总督(在行省)的确认(I.1,23,1-3)。

2.浪费人的禁治产。精神病人保佐与浪费人保佐虽然在大多数规则的适用上是可通约的,但也有明显的不同,其中一个重要的方面就是对浪费人的保佐需要长官采取一项措施,即禁治产[5]。保罗《论点集》3,4a,7提供了一个采取此等措施的文本。根据该程式,裁判官禁止因浪费而被禁治产的人管理和从事交易行为,但限于他从父亲和祖先那里继承取得的财产。保罗在该片段中所提供的禁治产程式是由裁判官在令状中所使用的,但裁判官这一职官是在公元前367年才开始设置的,在此之前,禁治产的命令由何种长官所发布,我们不得而知,很有可能是执政官或其他城市长官。在官选保佐中,指定保佐人的长官(裁判官或行省总督)和发布禁治产命令的长官则是同一个人。

被禁治产的浪费人,用现代法律术语来讲,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但其能力究竟被限制到何种程度?对这一问题的回答首先要明确精神病人保佐和浪费人保佐之间的另一项重要区别:前者涉及精神病人的人身和财产,而后者仅涉及浪费人的财产,保佐人对浪费人的人身不享有任何权力。浪费人(如果是男性的话)仍保有其完整的家庭权力,保佐人只是其部分或全部经济财产的管理人[3]。即便在财产方面,被禁治产的浪费人也绝非被完全禁治管理财产,而只是某些可能有损财产的行为受到限制。申言之,在不同历史时期,被禁治产的浪费人在财产方面的能力受到如下限制:

在早期,被禁治产的浪费人不得对其无遗嘱继承的祖产实施铜衡式行为。因此,他不能对此等财产进行要式买卖,也不能订立需要使用要式买卖的遗嘱形式。此后(至少在古典法和优士丁尼法中),长官所禁止的事项扩及各种转让或处分等有损整个财产的所有行为。除处分行为外,被禁治产的浪费人也不能有效的负担债务。因此,就需要设定另一个人对其财产进行管理,即保佐人。但无论在公犯还是在私犯方面,浪费人都具有完全的能力。此外,浪费人可以实施有效的取得行为以及各种使之获益的行为(D.45,1,6和 D.12,1,9,7)[6]。总之,直至优士丁尼时期,被禁治产的浪费人在财产方面的行为能力从未被“禁”而只是被“限”,而且其行为能力的受限仅及于财产,而不对其人身产生影响。

具体而言,在流传下来的古典时期的某些文献和优士丁尼法典中,被禁治产的浪费人在如下几个方面被明示不可为:(1)不得向他人转让自己的财产(D.27,10,10pr.);(2)不可立遗嘱(保罗:《论点集》3,4a,12),但他在成为禁治产人之前订立的遗嘱有效(I.2,12,2);(3)不能作证,包括自己不能作证,也不能请他人为自己的法律行为作证(I.2,10,6);(3)不可宣誓,不论该宣誓涉及简约,还是清偿,抑或判决(D.12,2,35,1);(4)未经保佐人授权,不可与他人缔结使自己承受负担的协议(D.15,4,1,9);(5)不能获得保证人(D.46,1,25)。至少在上述方面,被禁治产的浪费人需要保佐人的协助,保佐人像家父一样对浪费人的财产给予管理。但为防止有可能出现的对浪费人财产的侵害,保佐人要就浪费人财产的完整通过要式口约进行担保(D.46,6,4,8)。浪费人和保佐人之间也涉及汇报账目的问题,在此方面,授予浪费人针对保佐人的无因管理的扩用诉权,该规则在古典法及至后古典法和优士丁尼法中一直如此[7]。当然,如果保佐人未尽其责而实施了有损浪费人财产之事,哪怕只是有此等嫌疑,即可被解除保佐人职务(D.26,10,3,2)。

(三)法律规制浪费人之目的

浪费人被禁治产并承受保佐的原因在于其事实上存在挥霍浪费行为,但前文已述,并非所有挥霍浪费者皆为法律所规制。因此,法律规制浪费人当有其特殊的目的考量。

在早期罗马法中,只有对因无遗嘱继承获得的祖产进行挥霍之人,才被禁治产并承受保佐。根据保罗在3,4a,7中提供的禁治产的程式,浪费人被禁治的财产虽然不再强调是无遗嘱继承财产,但仍限于祖产。根据传统的观点,此等规则的设定与保佐制度的发展有着密切关联。保佐,如其名称所示,是一种保护性制度,但如果从古典法向早期历史回溯,会发现保佐(监护也是一样)同继承的联系越来越紧密[8]。保佐(和监护)制度实际上是一种试图将财产保留在宗亲家庭内的制度,因此,法定保佐权(和监护权)被分给无遗嘱继承的继承人,他们正是被保佐人(和被监护人)在未获得遗嘱能力而死亡时的受益人[9]。最初对浪费人禁治产并设定保佐的目的,同样与祖产的继承具有某种内在关联。因此,罗马法学者多从继承的角度解释早期罗马法中对浪费人禁治产的设定,认为浪费人挥霍祖产的行为有损其法定继承人的利益,进而对其家庭甚至城邦造成损害①参见周枏:《罗马法原论》,商务印书馆2004年版,第136页;丘汉平:《罗马法》,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版,第144页;Antonio Guarino,Diritto Privato Romano(12 ed.),Napoli:Jovene Editore,2001,p.619;Carlo Augusto Cannata,Coro di Istituzioni di Diritto Romano(I),Torino:G.Giappichelli Editore,2001,p.79.。

随着保佐观念在共和后期的转变,其目的趋向于保护无经验、疾病或浪费人等弱势群体的利益,保佐成为保护被保佐人利益的一项制度。官选保佐的兴起即这种转变的表现之一。随之而来的是对浪费人禁治产范围的扩大,不再局限于祖产,而扩展到通过各种方式获得的财产。如果自权人习惯性的挥霍自己的财产,从而这种不正确的生活方式有可能使他们自己陷入不利境地(D.4,3,11,1),出于对其本人利益的考量,此等人就有可能成为被法律限制管理财产并承受保佐的浪费人(D.26,5,12,2)。

公元2世纪,法学家盖尤斯将浪费人被禁治产原因归结于“权利滥用”,认为浪费自己的财产与主人虐待奴隶一样,都是对自己权利的滥用(Gai.1,53)。盖尤斯所援引的同时期的皇帝安东尼在一项敕答中解释了禁止主人虐待奴隶的考虑是,善待奴隶乃“主人的利益之所在”,对浪费人的保佐出于同理(I.1,8,2)。但不可否认,即便到优士丁尼时期,法律对挥霍浪费者进行规制的目的,除了对其本人利益的考量,也有对他人尤其是其子女利益的考量(D.27,10,16,1-3)。

综上所考,在罗马法中,对浪费人进行法律规制的目的经历过某种转变,其最初可能基于无遗嘱继承人或子女或家族利益的考虑,此后随着保佐观念的转变,对浪费人禁治产的目的转向以保护浪费人本人的利益为主,但这种转变并非绝对的,亦非线性的,更没有明确的时间迹象可寻,其间多有重叠与交叉,尤其是在优士丁尼法中,我们看到对子女利益的考量亦是对浪费人禁治产的主要因素之一。

三、近现代比较法中的浪费人

(一)各国民法典对浪费人规制的概况

自《十二表法》对习惯中的浪费人制度进行法律确认以来,此后继受罗马法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大多在其民事立法中传承了这一制度。通过对目前已有中译本的二十余部国外民法典(草案)的对比分析,根据其是否规定了浪费人制度,可将其分为四种类型:

其一,从未规定浪费人制度型,包括1811年《奥地利普通民法典》、1862年《纽约州民法典草案》、1990年《朝鲜民法》、1994年《蒙古国民法典》、1994年《独联体成员国示范民法典》①该示范民法典各编通过的时间不同,其整体通过的时间不详,涉及民事主体的第一编通过于1994年。以及与之密切相关的1998年《土库曼斯坦民法典》和2008年《俄罗斯联邦民法典》②该法典各编颁布和施行的时间不同,其整体于2008年施行。、1995年、2005年、2015年3个版本的《越南民法典》。但需要注意到,在《独联体成员国示范民法典》第52条提到,“由于滥用酒精饮料或者毒品而将自己的家庭置于困难的物质境地的公民,可以由法院……限制其行为能力”,并“对该公民设立保佐”[10]。此等规定,在某种程度上可视为对浪费人特殊形态的规制。受其影响,《土库曼斯坦民法典》(第27条)、《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30条)和上述3个版本的《越南民法典》中也有相似的条文。

其二,曾规定但此后废除浪费人制度型,包括1896年《德国民法典》、1898年《日本民法典》和1907年《瑞士民法典》。《德国民法典》原第6条和第114条曾规定浪费人禁治产制度,1992年废除禁治产制度后,浪费人也逸出民法典[11]。《日本民法典》原第11条曾规定浪费人的准禁治产和保佐,1999年修改后的民法典将原有的(准)禁治产改为“对于因精神上的障碍而欠缺辨识事理能力且已经处于常态的人”(第7条)和“对于因精神上的障碍而辨识事理能力明显不足的人”(第8条)的“监护”和“保佐”,并增加了“辅助”制度,同时废除了浪费人及其保佐制度[12]。《瑞士民法典》第2编“亲属法”原第3分编“监护”部分第370条和第374条规定了浪费人的禁治产和监护,但上述条文及其所从属的第3分编于2008年被修正,修正后的对成年人保护的“官方措施”中规定了系统的保佐制度,但保佐的对象中不见浪费人的踪影[13]。

其三,是否规制浪费人法律规定不明型,包括1948年《埃及民法典》和1870年《路易斯安那民法典》。严格来说,《埃及民法典》未对浪费人作出规定,但其第113条所规定的禁治产的对象中包括一类特殊主体——“鲁莽人”,似乎可以涵括挥霍浪费者。此外,其第889条提到,挥霍浪费者会受到法律的处罚,但会受何种处罚,法典中没有明确。《路易斯安那民法典》曾在第1编第9题第5章第413条规定:“不应因浪费或挥霍而发生禁治产。”[14]依此,浪费人被明确摒除在该法典的调整之外。但新修订的《路易斯安那民法典》将该条删除。不仅如此,第5章原有的28个条文被删除的仅剩下一条[15]。囿于文献缺乏,我们对立法者做此修订的意图不得而知,因此其对浪费人的规制态度,成为一个谜团。此外,有学者指出菲律宾法律中也有对浪费人的规制[16],但本人在《菲律宾民法典》中并未找到相关规定。

其四,始终明确规定浪费人制度型,包括1804年《法国民法典》、1855年《智利民法典》、1870年《马耳他民法典》、1876年《奥斯曼帝国民法典》、1889年《西班牙民法典》、1942年《意大利民法典》、1958年《韩国民法典》、1960年《埃塞俄比亚民法典》、1966年《葡萄牙民法典》、1975年《阿尔及利亚民法典》、1984年《秘鲁民法典》、1991年《魁北克民法典》、1992年《荷兰民法典》①该法典各编颁布和施行的时间不同,其整体于1992年生效。本文所引该法典译文皆参考了本人于2012年9月21日下载于“法中论坛”(该论坛目前已关闭)上某匿名学者发布的其本人翻译的译本。本人多方联系皆无法确定译者,特此说明。、1992年《泰国民商法典》②该法典各编颁布、施行和重新修订的时间不同,本文所涉第一编最初颁布于1923年,后经1925年修订,再于1992年被重新修订。本文所引该法典译文,皆参考周喜梅译、谢尚果审校:《泰王国民商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2013年版。、2001年《巴西新民法典》和2015年《阿根廷民商法典》。

(二)各国民法典对浪费人的判定

对浪费人的判定与其规制目的紧密相关,挥霍浪费者之所以受到法律规制,原因无非是其行为违反了法律所要实现的某种目的。我们在前文梳理中看到,罗马法对浪费人进行规制的目的发生过转变,在早期以继承人或家庭利益为主,此后随着保佐观念的演变,对浪费人的法律规制更多出于对其本人财产利益的保护,同时也兼顾其子女利益。这种对本人及其家庭利益双重考量也构成了现代多数民法典中浪费人制度的出发点。比如《德国民法典》已废除的第6条规定的受禁治产的浪费人是“因挥霍浪费致自己或其家属有陷于贫困之虞者”;《瑞士民法典》在2008年修订前的第370条将应受监护的浪费人限定为“因浪费而使自己或家庭有陷入困境或贫困的危险的成年人”;《法国民法典》第488条规定的应受保护的浪费人是“由于挥霍浪费、纨绔不羁、游手好闲,有可能自陷贫困或影响履行家庭义务的成年人”③本文所引《法国民法典》条文,凡未特别说明系1968年修订前者,皆参考罗结珍译:《法国民法典(上册)》,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意大利民法典》第415条规定的可以被宣告为准禁治产人的浪费人限于“给自己或其家庭造成严重经济损失者”④本文所引《意大利民法典》条文,皆参考费安玲等译:《意大利民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本人根据意大利语原文对译文做了部分修订。;《韩国民法典》第9条规定的浪费人是“因浪费财产,而有可能使自己或家庭生活变贫困之虞者”[17];《秘鲁民法典》对浪费人禁治产并设立保佐,一方面出于对浪费人本人利益的保护(第565条),另一方面又规定:“有配偶或必要继承人却超出其可处分之份额而挥霍财产者,可被宣告为浪费人(第584条)⑤本文所引《秘鲁民法典》条文,皆参考徐涤宇译:《秘鲁共和国新民法典》,北京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泰国民商法典》第32条所说的浪费人是“挥霍成性而导致不能自己处理工作或以对自己和家庭财产造成损害的方式处理事务的人”。

还有一些民法典对浪费人的规制更多是基于对某些家庭成员利益的考虑。比如《智利民法典》第445条规定的受禁治产的浪费人特征是,实施了“完全缺乏节制的重复性挥霍行为”,“如存在以大量财产冒险的习惯性博戏行为、无适当原因大量赠与的行为以及将导致破产的消费行为”,此等行为对特留份继承人的合理期望构成足够的担忧,因此受到法律的规制⑥参见徐涤宇译:《智利共和国民法典》,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政府向国会提交的批准民法典的议案”,第9页。本文所引该法典的条文,皆参考该译本。。再比如,《魁北克民法典》第258条所规定的可为其指定监护人或顾问的浪费人是“威胁到其婚姻或民事结合的配偶或未成年子女的福利的人”⑦本文所引《魁北克民法典》条文,皆参考孙建江等译:《魁北克民法典》,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阿根廷民法典持同样的立场。1869年《阿根廷民法典》在1968年修订时增加的第152条(附加)中规定的浪费人是“在其财产的管理和处分行为中因挥霍而可能使其家庭丧失财产之人”。2015年8月1日生效的最新《阿根廷民商法典》第48条对浪费人作了更详细的界定,即“在其财产的管理行为中因挥霍而使其配偶、共同生活者、未成年或残疾的子女丧失财产之人”。

但也有些民法典对浪费人的规制主要出于对挥霍财产者本人利益的考虑。比如《奥斯曼帝国民法典》第946条对浪费人的界定是“将其财产花费在不适当的地方且在其支出中加以挥霍,以至于由于浪费而丧失和毁损其财产,而且对于在获取和给付中一直处于疏忽大意”者,以及“由于痴呆和缺失心智而不知晓经商之道和享受方式”者①本文所引《奥斯曼帝国民法典》条文,皆参考王永宝译:《奥斯曼帝国民法典》,商务印书馆2018年版。。《葡萄牙民法典》第152条对浪费人的界定是“因惯性挥霍而显示无能力适当处理其财产之人”②本文所引《葡萄牙民法典》条文,皆参考唐晓晴等译:《葡萄牙民法典》,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根据葡萄牙学者的观点,《葡萄牙民法典》中对浪费人强调的是其挥霍行为的收支失衡,是否有损家庭利益则不予考虑。

比较特别的是《埃塞俄比亚民法典》,根据该法典第339条和第351条,对浪费人的禁治产宣告可基于其本人利益的需要,也可为了其推定的继承人的利益作出③本文所引该民法典条文,皆参考薛军译:《埃塞俄比亚民法典》,厦门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

综上,从对浪费人禁止规制的目的来看,多数民法典的出发点是,为保护浪费人本人及其对之负有一定义务的重要家庭成员的利益,使其财产不致因其挥霍行为而严重丧失,从而危及自己及其家庭成员的生存保障。另外一些民法典直接宣称,对浪费人的规制乃是出于对其重要家庭成员的保护,至于其本人可能因挥霍财产而陷入困境的问题,在所不问。还有极个别民法典,仅从个人对其财产的适当管理的角度,为不能妥适管理其财产的挥霍浪费者进行保护性规制。总体来说,对浪费人的规制本质上为了更好地保存其财产,其最终目的大体上在于维护其本人及其对之负有一定义务的成员不致陷入生存困境。在目的之外,就浪费人的行为表现来看,无非是其实施了挥霍财产的行为,至于如何来认定这种挥霍是否达到了违反法律规定的目的,则只能交由法官根据具体情形来判定,在前述各国民法典中没有发现尝试对浪费人的行为标准加以确定或者对浪费人进行类型化的努力。

(三)浪费人行为能力的限度

《十二表法》确立了浪费人的规制模式:“禁治产+保佐”,禁治产意味着在财产方面的行为能力受限,承受保佐意味着他人对其财产管理的介入。这二者是一体两面的,为达到对浪费人规制目的,将之禁治产,自然要设立辅助人帮助其管理财产。后世继受浪费人制度的民法典,基本都遵循了这种模式,但在具体制度配置上略有差异。无论各国民法典采用何种模式,其理念基本相同:一方面限制浪费人的行为能力,另一方面,在被限制的能力范围内,为其指定财产管理人。下面我们就对前文所述“始终明确规定浪费人制度型”的16部民法典中对浪费人行为能力的规定作一阐述。

1.《法国民法典》。1968年修订前的《法国民法典》对浪费人的规制采取的是“准禁治产+辅助”模式,其第513条规定了浪费人非经辅助人协助不得自为的行为:禁止为诉讼、和解、借款、受领动产原本并交付受领凭证、让与和就其财产订定抵押权,而且此等禁止还需要利害关系人向法院提出请求方为有效(第514条)[18]。由此观之,被准禁治产的浪费人,其行为能力的限制相当有限。富有意味的是,1968年修订后的《法国民法典》虽废除(准)禁治产制度,确立了对成年人的“保护”制度,但对浪费人行为能力的限制反而变本加厉。对浪费人的“保护”方式是对其“实行财产管理”。根据法典第509至514条,财产受管理的浪费人,无管理人协助,不得进行在成年人监护制度下应得到亲属会议批准的任何行为,比如不得赠与;无此种协助,财产受管理的成年人亦不得受领资金和将资金投入再使用;如果其单独进行本应有财产管理人协助的行为,其本人或财产管理人均得请求撤销。在人身方面,浪费人的行为能力同样受到限制,比如未经财产管理人或监护法官同意,不得结婚。不仅在实体法上,在诉讼法上其能力同样受限,比如不得单独提起非财产性诉讼;向财产受到管理的浪费人进行任何送达,均应当同时送达财产管理人,否则无效。但除此之外,凡法律并不要求必须由财产管理人协助的各种行为,浪费人均可自行为之,比如可订立遗嘱;法官在设立财产管理时或在以后的判决中,还可具体列举财产受管理者可独自实施的行为,或相反,增加一些应得到财产管理人协助才能完成的行为。

2.《智利民法典》。该民法典的立法者对浪费人行为能力的限制较为谨慎,其秉持的理念是“民事法律不越出其合理范围,不侵入家庭情感避难所,不强加难以执行且最终无效益的调查措施”[19]。在该法典中,被禁治产并因此承受保佐的浪费人为相对无能力人,其行为在法律规定的特定情形在特定方面具有效力(第1447条)。法典第442—455条对浪费人保佐作了专门规定。根据此等规定,与被保佐的浪费人有关的一切裁判上或裁判外的行为,如有可能损及其权利或使之承担义务,均由保佐人代理或许可。在不损及其权利或承担义务的前提下,浪费人始终保留其自由,并可为其个人开销而自由处分一笔与其资力相适应并由法官确定的金钱。此外,浪费人在人身方面的能力也受到一定影响,主要体现为丧失亲权的能力。在订立遗嘱上,其能力并不受到影响(第1005条)。

3.《马耳他民法典》。在该法典中,“禁治产”与“剥夺行为能力”是同义的,因此对浪费人的禁治产是绝对意义上的剥夺行为能力(第189条)。被禁治产者不但丧失一般意义上对其财产的管理,同时被剥夺订立遗嘱的能力(第597条)和作出赠与的能力(第1744条),除非得到宣告其禁治产的法院授权。不独如此,即便是使浪费人获益性的行为也受到限制,比如根据第630条,享有特留份者因浪费而被禁治产的,遗嘱人可通过明示的声明剥夺其继承权[20]。

4.《奥斯曼帝国民法典》。曾经的奥斯曼帝国的民法典对待禁治产人的态度与大多数民法典一样,对禁治产人的行为能力不是绝对剥夺,而是限制,主要是限制其对财产的口头处分(第941条和第960条),但法官有权作出禁止浪费人处分财产的决定(第958条)。此外,法典第990至997条专门对浪费人的禁治产做了更为详细的规定。比如,如果被禁治产的浪费人出售其财产,通常这种合同是无效的,但如果对浪费人有益,法官可追认其效力(第993条);被禁治产的浪费人还可为其正常的生活所需,有效地进行借贷(第996条)。至于浪费人在遗嘱方面的能力,规定不详。

5.《西班牙民法典》。该民法典对浪费人行为能力限度的规定较模糊,只是规定,在浪费人保佐的情形,保佐的目的仅限于保佐人介入浪费人无法独立完成的行为(第288条)。原本法典第一卷第十题第三章第二节曾专门规定了“浪费人保佐”,但该节所包含的5个条文(第294至298条)中的4个皆于2000年被废除,仅保留了经1983年修订后的第297条:“被宣告为浪费人者,在其被申请宣告为浪费人之前所实施的行为,不因此而受影响”[21]。在订立遗嘱方面,其能力不受限制。

6.《意大利民法典》。根据该法典的规定,与处于严重状态的精神病人的禁治产相对,轻度状态的精神病人和浪费人是准禁治产的对象。准禁治产人相对于禁治产人的行为能力的限度要宽,主要体现为三点:其一,前者在经过法院许可后,可继续经营商业企业,后者则被禁止从事此等活动(第425条);其二,后者在被宣告禁治产后所实施的行为可基于利害关系人的申请被宣告无效,前者在被宣告准禁治产后仍可实施一般性管理行为(第427条)。此外,因浪费而被准禁治产者比一般准禁治产人的行为能力受到另一个严格限制:一般禁治产人所为的赠与,如果是在准禁治产之诉被提起后而判决作出之前所为的,得被宣告无效;因浪费而被宣告准禁治产之人的保佐人,对该准禁治产人在准禁治产之诉开始前6个月内所为的赠与,均可请求宣告无效;其三,在遗嘱能力方面,前者有而后者无。

7.《韩国民法典》。在《韩国民法典》中,成年人的行为能力受到限制的状态称“无能力”,包括禁治产和限定治产,前者适用于“处于丧失身心状况之人”,后者适用于“身心耗弱或浪费财产,而有可能使自己或家庭生活变贫困之虞者”。浪费人与其监护人的关系准用未成年人与其法定代理人的关系的规则,即原则上来说,浪费人实施法律行为必须经其监护人同意,但纯获利益的行为除外;浪费人违反该规定,未经监护人同意而实施的法律行为,可撤销;在监护人确定的一定范围内,浪费人可处分其财产[22]。此外,法典第1062条明确浪费人有遗嘱能力。

8.《埃塞俄比亚民法典》。该民法典对浪费人行为能力的规制不甚明了,其第339条规定,浪费人“在适当的情形得被作为精神病人处理”。对禁治产的精神病人的人身和财产方面的规制,则准用未成年人的相关规则,何时指定监护人,何时指定保佐人,由法院决定。法院还可自行设定禁治产人可以自为和不得自为的行为范围(第371条)。在人身方面:禁治产人不能立遗嘱(第368条);非经法院授权不得订立婚姻合同(第369条);若要与禁治产人离婚或结束非法同居关系,必须得到其监护人的同意(第370条)。但对于精神病人的禁治产的此等规定,在多大程度上适用于浪费人,不甚了了。

9.《葡萄牙民法典》。在1867年民法典中,对成年人行为能力的限制分为禁治产和部分禁治产,其中浪费人被纳入禁治产的调整范围。在1966年民法典中,删除了部分禁治产的规定,增设了准禁治产制度,浪费人被划归该制度调整。在该法典中,浪费人的行为能力受到极大限制:“凡属生前之财产处分行为,以及属因个别情况而被详细列明于判决书上之一切行为,均须经保佐人许可,方得为之。”但“保佐人之许可,得以法院之许可取代”(第153条),而且“法院得将准禁治产人之全部或部分财产交予保佐人管理”(第154条)。被准禁治产的浪费人即便被指定为监护人,其权能也仅以照顾及管理被监护人的人身事务为限(第1933条第2款)。在《葡萄牙民法典》中还有一项比较特别的规定,即对因浪费而被宣告之准禁治产,最低期限为5年,在准禁治产的宣告判决满5年后,才可批准终止准禁治产(第155条)。

10.《阿尔及利亚民法典》。该民法典对浪费人行为能力的规定较简陋,仅指出其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根据具体情况对之设定法定管理、监护或保佐(第33—34条)[23]。

11.《秘鲁民法典》。在该法典中,浪费人为“相对无能力人”(第44条),保佐人是浪费人的法定代理人(第45条)。浪费人行为能力的具体限度,由法官根据其无能力的状况来确定(第581条),但通常可实施单纯的财产管理行为(第591条)。法典第687条肯定了浪费人订立遗嘱的能力。此外,第582条还规定了浪费人禁治产在一定范围内的溯及力,即在禁治产之前的行为,只要在实施之时即存在众所周知的禁治产事由,此等行为可撤销。

12.《魁北克民法典》。该法典明确涉及浪费人的规定仅有第258条第2款:“对于威胁到其婚姻或民事结合的配偶或未成年子女的福利的浪费人,也可指定监护人或顾问。”该条从属于第一编第三章“对成年人的保护性监管”,其形式有监护、保佐和顾问,选择何种形式,根据成年人不能照顾自己或管理其财产的程度而定(第259条)。但该法典对成年人的保护性监管更加突出的是“保护”的内容,强调对成年人的监管或关于成年人的决定应尊重其权利并保护其自主权(第257条),成年人的监护人对于无能力管理其财产的受保护成年人的财产只享有简单的管理权(第286条),顾问则对受保护的成年人的财产不享有管理权,只是对其被顾问者的某些行为给予协助性介入(第292条)。可见《魁北克民法典》赋予浪费人相当大的行为自由。

13.《荷兰民法典》。该法典对浪费人实施的是“看护”。但虽名为“看护”,实际上其行为能力受到极大限制。负责看护浪费人的是临时财产管理人和看护人。在看护申请受理期间,法院可指定临时财产管理人,并将特定资产或全部资产委托给财产管理人;除法官另有规定外,被申请看护的人对于财产管理下的资产,未经临时财产管理人同意不得管理和处分(第1编第380条)。在确定看护后,除另有规定,被看护人丧失实施法律行为的能力(第1编第381条)。这种行为能力的丧失主要指向财产法律行为(第1编第382条),但受看护的浪费人在婚姻能力上也受到限制(第1编第37条)。在遗嘱能力上,同于大多数民法典,浪费人可订立遗嘱(第4编第55条)。

14.《泰国民商法典》。在该法典中,不同于对因精神病而被禁治产者设定保佐人,对因浪费的准禁治产人设定的是辅助人。法典对准禁治产的浪费人的行为限度及其弥补做了非常细致的规定。第34条列举了须得辅助人同意后方可实施的11种行为,除该11种行为外,如果准禁治产人所实施的其他行为有给自己或家庭财产造成损失的情形,法院也可裁定准禁治产人须事先得到辅助人的同意方可实施。如果辅助人无正当理由不同意准禁治产人为上述行为,准禁治产人可向法院提出申请,由法院裁决(第35条)。在遗嘱能力和结婚能力方面,准禁治产的浪费人不受影响。

15.《巴西新民法典》。在2001年《巴西新民法典》中,被禁治产的浪费人属于相对无行为能力人,受保佐。法典第1782条对浪费人的行为能力有明确规定:“浪费人的禁治产仅剥夺他非经保佐人参与不得为借贷、和解、发出收据、转让、抵押、起诉或应诉以及一般地实施单纯管理行为以外的活动的能力。”至于遗嘱能力,法典第1860条规定无行为能力人不能立遗嘱,但是否包括相对无行为能力人,根据法典第四编第四题第二章第一节的内容来判断,被禁治产的浪费人当属无行为能力人的范畴。

16.《阿根廷民商法典》。1869年民法典的作者萨尔斯菲尔德非常排斥对浪费人的法律规制,因此该民法典中一开始并没有浪费人的任何条款,直到1968年的法典修订,通过第152(附加)条新增了有关浪费人的规定,其主要内容在最新的《阿根廷民商法典》中得到延续。浪费人在阿根廷民法中属于行为能力受到限制的“无资格人”,承受保佐。根据原第152(附加)条之规定,未经保佐人同意,无资格人不得通过生前行为处分其财产,但对于财产的管理行为,除法院明确予以限制的部分行为外,浪费人可独立实施。根据新民法典的规定,保佐人协助浪费人实施生前处分行为和法官在判决中确定的其他行为(第49条),如其浪费习性已恢复,可被裁决终止无资格状态,如仅部分恢复,法官可扩大其能够独立实施或经保佐人协助实施的行为范围(第50条)。可以说,在阿根廷民法中,对浪费人的行为能力的限制仅指向生前处分财产的行为或法院确定的其他(管理)行为。

上述各国民法典对浪费人行为能力的限制及其所体现的浪费人意思自治的空间不一而足,有的限制严格(马耳他),有的较为宽松(魁北克),多数较为持中;多数仅设原则性规定,个别详细列举浪费人不能独立实施的行为类型(泰国);多数仅限制浪费人的财产能力,有的则还限制其身份能力,比如对其结婚能力的限制(法国、埃塞俄比亚、荷兰);多数仅限制其生前行为,少数还限制其死因行为,主要是对遗嘱能力的限制(马耳他、埃塞俄比亚、巴西);多数仅限制其财产处分行为和负担行为,个别还限制受益行为(马耳他);多数仅限制其实体法上的能力,个别还限制诉讼法上的能力(法国);多数对浪费人行为能力的限制不设期限,而是根据具体情形可部分或全部恢复其行为能力,个别则明确规定了浪费人行为能力限制的最低时限(葡萄牙);多数对浪费人行为能力的限制仅自司法宣告起,个别承认对其行为能力限制的一定溯及力(秘鲁)。可以看出,虽然近现代各国民法典对浪费人的规制在宏观上仍然沿袭的是《十二表法》确立的框架,但在具体制度设计上,则各有特色,然大体上体现了对浪费人在财产方面的生前处分行为的限制和干预,从而更好地保存其财产,进而维护其本人乃至他人和社会利益。

四、对浪费人制度的质疑与辩驳

通过对近现代各国民法典中浪费人制度的梳理,可清楚地看到,其最早的成文形式可追溯到《十二表法》,这一古老制度在现代民法典中仍保持着活力,其制度规则在罗马人所设定的框架内更加丰富。

我国有些学者出于对其认识的片面性,主要基于对(准)禁治产制度的合理性的批判,进而提出对浪费人制度合理性的质疑。其中较为典型且具有一定影响力的观点认为,对浪费人进行(准)禁治产这种“一棍子打死人”的做法不合时宜,这就要求废除“一刀切”的(准)禁治产制度,而且考虑到对意思自治理念的尊重,包括浪费人制度在内的限制成年人行为能力的制度都应取消[24]。

诚然,在对浪费人的法律规制上,(准)禁治产确实是主流的模式,20世纪下半叶以来,法国、德国和日本也先后废除了(准)禁治产制度,但不能忽视的一个事实是,这三个国家的做法并非主流,在各国现行民法典中,(准)禁治产仍然是规制浪费人的最常见模式。此外,在废除(准)禁治产的上述诸国,其废除的程度和效果各有不同。德国对禁治产制度的废除最为彻底,其于1992年通过《关于改革监护法和成年人保佐法的法律》废除了成年人禁治产制度,代之以“照管”制度,此后经1998年的法律修正,“照管”被称为“法律上的照管”。与此前的禁治产人不同的是,被照管人的行为能力并不因法律上的照管而自动地丧失或受到限制[25]。法国和日本的做法则相对缓和,更多是从名义而非实质意义上废除这两项制度。在法国,1968年将民法典第1卷第1编“成年、禁治产及裁判上的辅助人”修订为“成年与受法律保护的成年人”,废除了对“痴愚、心神丧失或疯癫者”的禁治产和对“浪费人”的准禁治产,代之以对“精神官能受到损坏者”“身体官能受到损坏者”和“挥霍浪费、纨绔不羁、游手好闲者”的司法保护、监护和财产管理。其中除司法保护制度外,在监护和财产管理中,被监护人和财产被管理人的行为能力受到限制,与此前受禁治产或准禁治产时,并无根本性变化。

日本的情形与此相同。日本于1999年底对成年人监护制度进行了修改,废除了民法典中原有的(准)禁治产制度,但修改后的民法典中,这两项制度原来所规制的对象基本保留了下来,只不过被纳入新的监护和保佐制度之中,并新增了“辅助”制度,适用更为灵活,对被监护人和被保佐人的行为自由有适当放宽,但其行为能力仍然受到限制,换汤不换药。究其根本,在于废除这两项制度的理由并不充分。在日本民法中,废除这两项制度的原因主要有二:其一是用词问题,(准)禁治产这种用词“给人的印象不好”,还受到就业、选举等方面的限制,还要在户口本上作出“玷污户口”的记录;其二是(准)禁治产的制度设置不合理,前者剥夺所有的行为能力,后者使保佐人只有同意权而没有代理权,因此不能对本人起到充分的保护作用[26]。但这两个问题完全可通过制度配置的修正而解决。(准)禁治产人在就业、选举、户口登记方面存在的问题,其不合理性可通过废除或修改就业制度、选举制度和户口登记制度中的相关规定来解决;(准)禁治产人在行为能力方面的问题可通过放宽其行为能力的限度、赋予保佐人以代理权来解决。“禁治产”当然并非“绝对完全禁止”,准禁治产人的保佐人当然也可享有代理权,将浪费人被(准)禁治产视为“一棍子打死人”的理解更多的是一种臆想。看一下其他国家关于(准)禁治产的规定就很明了,比如在《秘鲁民法典》和《巴西新民法典》中,被禁治产的浪费人只是“相对无行为能力”;在《秘鲁民法典》《泰国民商法典》和《魁北克民法典》中,保佐人就享有代理权。

更何况众多的国外立法例表明,对浪费人的规制并不必然与(准)禁治产制度挂钩。对浪费人行为能力的限度以及相应的制度配置,是立法者可以选择的技术问题,并没有一定之规。至于最受非议的,对浪费人这类“没有精神疾病、没有生理缺陷、拥有正常的思维能力”之人的行为能力的限制而引发的对意思自治的强制干预,以此作为限制浪费人行为能力从而引入浪费人制度的障碍,同样缺乏足够的说服力,意思自治从来都不是没有限度的自治,在不违背最基本的私法理念前提下对个人事务的法律干预既常见又必要,对此我们可找出无数种证成其合理性的论据。其正当性无须更多论证,只以“禁止权利滥用”抑或“法律家长制”的说辞就很容易证成之。

不独如此,国外同样不乏质疑浪费人制度者。1869年《阿根廷民法典》中之所以没有规定浪费人,其作者萨尔斯菲尔德是这样解释的:“在无能力人的列举中,我没有提到浪费人,因为根据本法典,此种身份不能由判决决定,也不能导致禁治产。……理由在于:(1)挥霍并不改变智力上的能力;(2)个人的自由仅在损及直接的、显明的公共利益时才应受到限制;(3)面对因无益支出而消耗财富的不同方式,在我们习惯的状态中,无法确定地将浪费人和非浪费人加以区分,所有这些要由法官来裁量,但法官在存在难以数计的浪费人时,只是对某些人宣布禁治产;(4)应停止对私人诉权进行公权力的监护,并且,既然不可能对每个人的开销设定一个最大值,则被称为浪费人的人只是在使用或滥用其自己的财产,这并不违反法律。”在法典第849条的注释中,作者从另一个角度重申了上述第四点:“对于享有权利能力的成年人,应赋予其处理自己事务的自由,因为正如前面所述,法律不能也不应该试图控制成年人的挥霍。”[27]

但萨尔斯菲尔德提出的反对将浪费人纳入法律规制的四点理由,实际上很难立脚:就其第一点而言,“挥霍并不改变智力上的能力”无论如何都无法构成对其进行法律规制的障碍,诸如聋哑、酗酒、吸毒等“并不改变智力上的能力”者而受到行为能力限制的立法例比比皆是;就其第二点而言,“个人的自由权仅在损及公共利益时才应受到限制”,显然过于狭隘,即便其自由权损及的并非公共利益,而是特定他人的利益,同样应受限制;就其第三点而言,“无法确定地将浪费人和非浪费人加以区分,所有这些要由法官来裁量”,而法官在众多浪费人中“只是对某些人宣布禁治产”,同样难以构成法律规制浪费人的理由,立法者不可能对所有事项都确立一个明确的标准,很多事情留待法官自由裁量是很常见的立法方式,由法官依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根据具体情势判断挥霍者的行为是否达到危及相关主体的利益从而对其行为能力加以限制,反而能更好地实现意思自治和个案正义;就第四点而言,“被称为浪费人的人只是在使用或滥用其自己的财产,这并不违反法律”,则与绝大多数立法者对浪费人进行规制的目的相悖,正是由于浪费人使用或滥用其财产损害了其对之负有一定义务的家庭成员的利益,因此才会选择对其行为能力进行限制。基于这些考虑,在《阿根廷民法典》的后续修订中以及在最新的《阿根廷民商法典》中,立法者选择将浪费人纳入其调整范围,就不难理解了。

总之,事实胜于雄辩,众多国家现行民法典中对浪费人进行规制以及曾经排斥浪费人制度而在此后的修订中却增设相关规定的事实,使我们有充分的信心扫除一切质疑该制度合理性的阴霾。在我国苦于寻找对浪费现行规制的法律规则建构的当下,在民事立法中引入浪费人制度不失为一个可考虑的选项,至于浪费人制度的具体规则设计,诸如认定浪费人的标准、启动主体、其行为能力的限度等,从比较法的角度看,并无统一的做法,属于立法者通过价值判断取舍的范畴,域外立法例亦可为我们提供丰富的借鉴蓝本。

猜你喜欢
行为能力规制民法典
互联网平台的封禁行为及其法律规制
控制股东滥用权利规制的司法观察及漏洞填补
民法典诞生
民法典来了
中国民法典,诞生!
民法典如何影响你的生活?
完善地方政府行政作为法律规制的思考
一起自主高坠死亡的现场分析
珠三角地区农地确权模式研究
“行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