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带一路”倡议下中国商业银行内部控制法律问题研究
——以巴塞尔协议为视角

2020-12-19 06:54郭德香崔凯伟
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 2020年2期
关键词:巴塞尔商业银行一带一路

郭德香 崔凯伟

(郑州大学法学院,河南 郑州450001)

引 言

自2013年最新的巴塞尔协议公布以来,我国亦加快了相应国际规则在国内被予以承认与转化的步伐。以《商业银行内部控制指引》为肇始,对于商业银行内部控制法律制度的研究主要集中于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宏观理论基础研究,注重对银行监管历史演进的梳理,分析“巴塞尔协议Ⅰ”到“巴塞尔协议Ⅲ”的变与不变,寻求对商业银行监管未来发展趋势的把握与跟进;第二,中观制度运行研究,从银行监管的多方关系视角展开,注重对信息披露及市场风险等进行剖析,从资本法律规制与风险管理出发,力求建立有效的风险预防机制;第三,微观监管与控制规则研究,重视对商业银行的微观审慎监管与内部控制研究,从个项金融操作与组织效率入手,以期帮助我国银行业最大程度地释放发展潜能,提升具有国际竞争力的风险控制能力。加紧对商业银行的内部风险控制研究,有益于推动我国银行业法律制度建设,能够为中国商业银行“走出去”提供内生增长性力量支持,但同时应当看到的是,我国商业银行在发展过程中仍然面临着两个方面的压力:第一,我国商业银行面临着近成范式的外部规则压力,在世界金融环境愈发紧张的情况下,发达经济体制定的金融规则仍然将在未来相当长的时间内主导世界金融体系话语权;第二,我国商业银行面临着微观监管与控制规则研究不足的压力,关于相应领域的商业银行内部控制法律问题研究大多仅落脚于制度本身,对于国内规则的“走出去”关注不够。

在“一带一路”倡议背景下,推动我国银行业建设一流的内部风险控制法律制度,具有深刻的时代意义。中国金融业在维护世界金融稳定过程中发挥着日趋重要的作用,中国银行业的国际参与性日趋提升①2018年美国银行家杂志The Banker按照各银行的核心资本排出了2018世界各大银行前1000名,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银行以及中国农业银行分别占据了榜单的前四名。。作为“一带一路”倡议的提出者,中国有必要为广大发展中国家谋求更多的合理诉求,也有必要在“走出去”的过程中,关注自身商业银行在面对较低标准的金融管理体制时如何完成较好的风险控制工作。因此,中国在适应国际金融秩序的同时,可以将内部控制法律制度作为自己的重要支点,积极推动自身在国际规则制定方面发挥更大的影响力。

一、问题之提出

我国商业银行“走出去”已经成为各方不得不面对的重点问题。对商业银行内部控制问题进行研究,首先应当对相应的外部法律规则、商业银行自治和中国参与等问题予以重点关注。

(一)内部控制的外部法律规制

近年来,中国商业银行“走出去”的步伐日益加快,取得了比较明显的进展,同时诸多商业银行对海外分行内部控制制度的建设亦愈加重视②2018年11月21日,中国工商银行马尼拉分行正式开业。工商银行董事长易会满在开业仪式上表示,马尼拉分行将严格遵守菲律宾法律和监管规定,不断完善内部控制,加强风险管理。王沥慷.《中国工商银行马尼拉分行正式开业》[EB/OL].https://www.yidaiyilu.gov.cn/xwzx/gnxw/72348.htm,2019-12-15.。目前,对商业银行进行内部控制的正当性已经被诸多基础性法律规范所确认,并随着资本管理制度的日益完善而逐步得到强化③目前,关于商业银行内部控制的法律规范主要表现在《商业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外资银行管理条例》与《商业银行内部控制指引》等规范性文件中。。“巴塞尔协议Ⅲ”不同于以往版本,其更新之处不仅体现在流动性监管等内容上,还体现在发展中国家在协议拟定过程中发挥了更加积极主动的作用,产生了更加明显的影响。对商业银行进行内部控制的特殊性在于需要强制性法律规范与商业银行自治同时充分发挥作用,而对内部控制与外部法律规制进行有效区分,则是深入展开研究的基础性前提。

建立有效的商业银行内部控制规则之关键在于理清市场自治与法律规制之间的关系。商业银行不同于政府银行,其依旧以盈利为第一核心目标,而政府银行往往担任了民生金融扶持的“职能”④如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即是以服务三农为目的,在保有银行营利性的同时需要更广意义上地接受政府的调控。。商业银行在社会功能的发挥方面虽然也具有金融服务之义务,如在中国人民银行安排下的小微企业放贷安排,但却受到诸多法律规范的限制。对商业银行进行更加充分的外部法律控制,即是由商业银行存在的特殊性所致,同一般性商品交易企业不同,商业银行是通过一般等价物的交换与资本运作来获得利润。一般性商品交易的对象是有限的,但是商业银行的交易对象是不特定的社会多数。从整个社会金融风险的环境来考量,商业银行一旦出现问题,将会带来全面系统的负外部性影响,利润留存难以对潜在的资本缺口进行有效应对。巴塞尔协议的演进进程实际表明,对于银行的防范与控制正在从合规监管到风险监管转移,正在从传统的监管方式向流动性监管方式转移。基于对银行内部控制的法律要求,针对商业银行建立必要的风险控制法律制度框架,是建立稳健运行的银行发展业态的必由之路。

(二)银行业治理与商业银行个体自治

商业银行在运作过程中面临着不同层面风险的考验:就外部人格的独立性而言,它需要面对市场风险及其它风险的干扰;就内部人员的组织性而言,它需要面临资金运行、人员安排以及制度设计等多方因素的影响。针对资产风险、操作风险等不同情况,给出具有差别而又切实可行的银行治理方案确实十分迫切。银行治理既需要公权力主体的参与,又需要银行自治机构本身职能的发挥,但二者由于治理责任与价值追求的差异,在治理过程中,所采用的治理方法与治理的侧重点又有所差异。中国金融业的市场化发展异常迅猛,金融监管必须回应市场,形成风险应对型的监管格局[1]。在此需要区分两个概念,即公权力参与下的被动治理模式与包括商业银行自我审查、自我管理等在内的内部治理活动。在探讨商业银行内部治理活动之前,有必要理清不同主体间治理活动的差异性所在。

首先,商业银行的政府治理(以下简称“政府治理”)同商业银行内部自治(以下简称“内部自治”)的最大区别在于二者治理的首要目标不同。“政府治理”以宏观经济的平衡、稳定为首要价值追求,追求旨在谋划包括商业银行在内的金融机构的全行业性发展,追求金融业规模的扩张,发挥银行助推实体经济的根本价值,在必要的时候可以牺牲银行个体的商业机会等。而“内部自治”以追求经济效益为第一目标,商业银行作为一家营利性单位法人的存在,在经营过程中,以追求利润为决策做出的首要依据,以追求个体较大的市场份额为响应决策的重要依据,为实体行业的发展提供资金支持只是自身经营模式的附加价值之体现。

其次,二者的治理手段相异。“政府治理”以政策和法律为主要的治理方法,“内部自治”以传统的商业公司章程和内部治理规则为主要手段,前者综合运用多种具有强制性的操作方法达到所要追求的目标,后者运用商业竞争策略调整手段达到预想计划的结果。虽然存在现行有效的法律规范对商业银行内部控制活动进行法律层面的规制,但并不能否认商业银行自治在风险控制活动中的主导作用,而通过强制性法律规范对商业银行内部控制进行规制,则是在对社会风险进行利益权衡后的结果。

再次,二者开展调控的基础信息不同。在商业银行政府治理的过程中,政府具有一手的宏观调控活动的信息,依据银保监会一手的商业银行运行数据,政府治理能够做出全方位的银行放贷等政策调整,相较于商业银行自治,前者的精准度则显得略微不足。商业银行作为治理自身经营状况的一手信息控制者,自然能够对信息的真实性与有效性负责,这也是开展个体治理的基础所在。基于治理模式传导机制的差异,商业银行自治往往能够直击问题症结之所在,做出最快速有效的经营调整。

最后,“政府治理”手段的运用受到规范性法律文件等的限制,且具有“后位性”,在内部自治能够有效保证商业活动有效开展、银行风险防范机制良好运行的情况下,“政府治理”手段一般不发生效用。

总体而言,商业银行内部控制实际上需要依托于良好的政府外部治理环境,建立有效的商业银行内部控制法律制度,需要重点克服商业银行传统的不足与弊端,规范并发挥治理手段、治理结构等方面的已有优势。

(三)巴塞尔协议下的中国参与

从“巴塞尔协议Ⅰ”到“巴塞尔协议Ⅲ”,不同版本的演进实际上体现了新兴国家经济体在全球金融领域所处的位置已日益接近世界舞台的中央。“巴塞尔协议Ⅲ”的革新主要以发达经济体在危机中暴露出来的问题为导向,却对不同经济体金融业发展和金融风险暴露差异的关注不足,这是我国商业银行在“走出去”过程中尤其应当重视的问题。作为推动“巴塞尔协议Ⅲ”正式实施的发展中国家成员,中国很早便进入到了协议的实施阶段,并取得了良好的效果。面对“巴塞尔协议Ⅲ”规制资本制度对我国的长期潜在影响,我国监管当局也正在采取一系列应对措施,如灵活调整实施的过渡期要求、鼓励和引导商业银行发行创新资本工具等[2]。我国银监会适时颁布的《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标志着我国已正式将“巴塞尔协议Ⅲ”转化为国内法。随后,一系列细化性的规范文件的发布表明①如2018年7月,《商业银行流动性风险管理办法》正式实施,其在加强商业银行流动性风险管理,维护银行体系安全稳健运行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国家正在通过立法手段建立起与国际一流金融监管水准相一致的国内制度与规范体系。“一带一路”倡议提出以来,国家对外开放举措实现了新一轮的升级,同时,这也对中国商业银行的对外金融服务水平提出了更高层次的要求,建立更高标准的内部控制法律制度已经成为我国商业银行发展的重要任务。

目前,我国金融产业发展正处在混业经营的“过渡期”,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成立表明国家对于资本市场的治理难度与综合性治理手段有了新的认识,金融产业的综合性、交叉性与复杂性将会成为日后的“新常态”。将风险管理渗透到银行的经营活动中,帮助银行在量化管理各类风险的同时,完善内部治理的机构和组织流程,为推行全面风险管理打下基础[3]。相应地,开展银行内部控制法律制度的研究,能够为一系列的治理活动提供必要的法律支撑,规范内控机制,适时发挥相应规范制度的保障、推动、引领功能,促进我国银行业迈向更加优质的发展路线。在“一带一路”倡议背景下,中国资本“走出去”不仅面临着内部控制法治标准提升的问题,也面临着沿线国家商业银行内部控制水平差异所带来的挑战。由于经济发展水平不同,中资银行境外分支机构的发展可能会对对外直接投资的促进效果具有异质性[4]。我国虽然可以通过法律治理手段对自身商业银行的海外分支机构进行有效性规制,从而提升商业银行内部控制的整体水平,但海外分支银行放贷活动最直接的服务对象可能是金融监管与内部控制规则极不健全的国家,受空间限制,对商业银行海外分支机构的内部控制更需要进行全方位的考量。

二、内部控制法治面临的挑战

商业银行的内部控制一般以操作风险控制为依托,然而,目前在已有规范性文件框架下的内部控制目标研究和风险要素研究仍旧不够深入,同实际的立法需要相比,还存在一定差距。在内部控制法律治理过程中,商业银行风险类型意识不足、内部信用风险管理缺失和组织机构管理不到位已经成为制约商业银行“走出去”的重大阻碍。

(一)风险类型意识不足

在结合巴塞尔协议对商业银行内部控制法律制度进行研究的过程中,首先应考虑资本监管对内部控制的必要性。商业银行进行资本监管和治理的根本目标,还是落脚于对诸多类型金融风险的防范问题上。然而,现存的主要相关风险防范的控制逻辑不够严谨,不利于相应规范的细化与完善。于银行而言,对各种类型的风险进行有效的法律控制,虽然能够规范银行业运行样态,但同时也可能由于“公权力入侵”,导致银行自身内部控制的消极被动,从而可能造成银行忽略对各种风险的预防、控制与化解。“巴塞尔协议”与大多数监管实践一样,将政府视为小储蓄者的代表。但是,政府又不同于大多数债权人,如银行,它几乎没有相机性的权力[5]。事实上,从“巴塞尔协议”Ⅰ到“巴塞尔协议”Ⅲ,都是围绕资本充足率做出的监管安排或改进[6]。对于中国而言,虽然《巴塞尔协议Ⅲ》改革的“最终版”不会对我国金融监管架构产生实质性的影响,但其导向作用对于银行业内部监管水平的提升意义重大。愈加严格的监管手段往往也意味着风险防范准备资金的增长,开展对内部控制法律制度的研究正是源于此种观察。通过完善强制性的法律规范,促使商业银行对各类风险开展积极的内部控制,这对于商业银行的商业竞争与经营自由显然是不友好的,因此,强制性的内部控制法律制度应当是精简有效的。

从系统性风险到相关性风险,从重要性风险到一般性风险,从信用风险到操作性风险,依据相应风险的影响范围、影响深度、影响领域等的不同,可以将风险进行不同类别的划分。在实践中,应对不同的风险状况,往往只需要根据从定性与定量两个维度对风险类别进行判断,并据此采用不同的风险内控方法。也正是如此,虽然在相关法律规范的指引下,商业银行能够具有相对较为完善的风险应对策略,但却缺乏内部的风险指导策略,商业银行内部控制制度往往只注重规范性文件的中观制度建设,却缺乏有效的微观运行优化路线。商业银行内部控制需要强化类型化风险的意识,这不仅需要依靠银行自身力量建立较为完善的风险应对举措,同时也是针对不同金融风险类型有效进行风险判断和应对的要求。

(二)内部信用风险管理缺失

研究现代金融危机的发生离不开对信用风险等问题的讨论,无论是次级信用贷款,还是过高过热的多种资产泡沫,信用审核并没有发挥出规范有效的约束效用。在实际的资产风险控制过程中,金融机构往往通过多种方法加强对目标用户群的贷款控制,而轻视对内部工作人员信用规范的审查与培训。在风险内控机制中,信用风险管理的缺失所映射的内部信用要求可以初步地划分为两个方面:第一个方面是商业银行工作人员业务操作过程中的信用要求,其主要涉及的是单位与个人之间的关系,这要求商业银行工作人员遵循一系列信用指标准则等,勤勉真实地履行维护银行资产的义务;第二个方面是商业银行工作人员对所处单位外第三方的信用要求,包含国家对银行业进行金融调控的方案与法律规范,以及行业协会主张的对客户提供客观真实的业务服务要求等。因此,对以上两个方面的内部信用风险领域进行重点规范补缺是健全商业银行内部控制法治的重要前提。

无疑,银行业的法律规范实质上一直在处于趋向完善的发展状态,银行业的内部控制制度也正在有效地建立并发挥效用。但在银行业务开展的过程中,似乎存在一对天然的矛盾关系,一方面,银行通过业务摊派和指标绩效等方式完成业务增长的任务,另一方面,银行又希望通过内部约束与控制方法提高贷款的回收质量,而在商业银行工作人员追求较高的工作薪酬的情况下,只追求贷款额度数量的增长便显得无可厚非。问题的关键在于,商业银行在追求经济效益的同时,需要加强内部信用管理,进一步严格贷款放出的条件并加强银行工作人员的规则遵循意识,保证银行资产被有效率地贷出。

(三)组织结构管理不到位

商业银行依托于现代公司的治理结构及较为完善的公司内部控制手段,能够基本全面地完成商业运营的设计目标,但在资本运营过程中,诸多问题频发的原因还是源于制度与操作间的断层。银行的内部控制架构是资本评估程序的核心内容[7]。早在1998年9月份,巴塞尔委员会发布的《银行业内部机构控制体系框架》便对内部控制框架的目标和角色、管理责任和控制文化等相关内容做出了详细的规定。但实际上,在此之后发生的一系列负面金融事件表明,内部机构的控制所取得的效果并未达致理想目标。转眼国内,一方面我国同样也缺乏相应的内部控制法律制度规范安排;另外,我国银行产业微观制度的成长、成熟确实尚需发展时间。

专业的内部控制应当具有独立性与专业性,从而实现控制活动与职责的分离。在专业主体开展内部控制活动的基础上,应当针对不同类别的风险进行监控,发挥纠察职能,以求银行能够稳健发展,并具备应对特定类别风险的能力。实际上,组织结构管理的不到位主要体现在人员与职责安排不科学、纠察与监督机制效率低和对内部控制制度评价与纠正的不足等方面,归结起来即是需要依靠专业的法律制度规范发挥专业内部控制机构的最大效用。商业银行组织机构的自治,不仅需要作为商业主体的银行发挥自身的专业优势与资金优势,而且应当依托于现有的巴塞尔文件关于内部控制的框架,并分析我国的银行法律规范及公司法律规范调整组织结构管理性的不足,以此最大程度地在法律规定框架内完成内部管理的意思表达。同一金融机构接受多家监管机构的重复监管,不仅导致监管成本居高不下,同时还带来了监管机构间协调困难的问题[8]。外部监管机构的有效运行也会对内部组织结构管理产生较大的影响,因此,对外部监管机构进行有效改良、使部门间配合得当也是进行有效内部控制的要求。

三、内部控制的法治应对

在“一带一路”倡议背景下,推动中国商业银行“走出去”应当同时关注两个关键性问题:第一,我国在加入“巴塞尔协议Ⅲ”后,应如何建立高标准的国内商业银行内部监管法治体系;第二,在“一带一路”沿线发展中国家金融监管水平参差不齐的情况下,应如何关注发展中国家的利益。解决第一个问题,应当借助“巴塞尔协议”等国际规则优势对我国的内部控制制度进行对照性审查;解决第二个问题,应当在中国金融“走出去”的同时,对当地金融机构内部风险控制水平的差异性进行把握。“巴塞尔协议Ⅲ”的严格监管标准受到了国际社会的广泛欢迎,但过于严格的监管标准,可能会给发展中国家带来不利的溢出效应[9]。而我国主动适应国际监管改革的事实为“金融走出去”减轻了规则阻碍,进一步推动我国商业银行海外分支机构的内部控制能力,是应对“一带一路”沿线发展中国家风险监管水平普遍不高的前提。加强内部控制法治应对应重点将风险指标制度建设、人才建设和内控监督机制建设作为落脚点。

(一)依据关键性指标健全风险分级内控计划

将于2022年正式实施的《巴塞尔协议Ⅲ》(最终版)在监管架构上对于风险资产的计量方法进行了更为彻底的改革。从最终版成果来看,其最终调整了模型法资本计量底线的要求,以确保不同国家、不同银行和不同时点上计量结果的可比性[10]。从合规性监管到风险性监管,巴塞尔协议的发展历程表明主要国家经济体间对银行资本的运作实际上更加趋于严格。对风险的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是商业银行开展工作的基本手段,而风险分级机制则是开展风险识别初步的要求,这需要依靠基本的风险识别指标帮助完成对于风险类型的判断,针对风险的作用情况来划分风险类型,如对“一般风险”、“重大风险”、“整体风险”和“系统风险”进行有效的判断。依据风险的发生范围与发生深度,构建起基本的指标体系,如依照基本的风险即时预测模型得出对应的风险指标,在风险事件达到特定指标时,将该事件划入到不同类别的风险之中。商业银行应当根据风险类别的不同,制定不同的风险内控计划。国家应通过立法手段,或由银保监会牵头制定类型化的风险应对规范指引,并由公权力部门对商业银行内部风险指标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要求银行内部风险识别指标不得低于规范性文件的强制性规定。各商业银行应当加强风险的类型意识,细化银行内部的风险应对计划,结合银行的业务类型与资金规模,对强制性指标基础上的内部控制计划进行论证和分析,从微观的具体操作入手,加强风险类型化意识,完善恢复与处置计划①对于极端损失,银行资产也无法弥补,银行濒临破产,需要决定优先出售哪些财产,通过自我救赎应对极端风险。。

(二)依托内部信用评价储备内控机构专业人才

建立良好的内部控制信用环境,完善相应的信息沟通机制具有现实的必要性与迫切性。多种银行风险发生的根本原因是银行资金贷出只重视规模水平而忽略了质量水平,正如上文所提到的,这同银行职员的个人薪酬追求的制度评价方式是一致的。现代商业银行的运行依赖于全面的信用评价体系,这不仅需要银行加强对客户信息的信用调查,更需要建立完备的银行内部职员信用状况评价系统,并通过规范性文件的设立,明确内部评价体系建设的必要性,将其和对银行的评价体系相挂钩。

通常而言,商业银行的业务职员在开展相应贷款业务时,均需要进行必要的业务审查,但实践中却缺乏对业务员长期放贷质量的追踪,相对于银行职员在业务过程中进行完善的信用调查,未履行充分信用调查义务的职员所贷出来的款项,一般都能够被相应的资金回收情况所反映。在某种程度上而言,客户质量其实代表了银行职员在履行工作职责过程中的履职状况。银行可根据对内部职员的考察,建立内部控制机构的人才储备库,进一步开放人才晋升和培养通道,提升银行业专门人才的价值发挥。实际上,内部的信用评价机制具有较强的正外部性,其不仅有利于职员专业化建设,而且能够有效提升放贷资产的回收安全性,促进内部控制文化在企业的有效传播。另外,建立有效的内部人才评价机制,需要依靠现有的综合征信平台,从而最大程度地减少银行内部不同部门间、不同职层间的信息不对称差异。在“一带一路”倡议下,内控机构的人才建设更应回应国际一流的金融法治理念,内部信用评价可适当同人才的国际化金融素质和法律素质相挂钩,通过外部法律保障机制,为培育国际人才建设内部评价体系贡献正面影响力。另外不可忽视的是,正如法治政府建设不能只重考核,还应重视法治考核之后相关机制如何改进的问题[11],依托内部信用评价推动人才建设同样需要在诸多考核之后对内部机制本身做出回应。

(三)依靠商业银行管理结构的特点强化内控监督机制

建立合理有效的内部评估程序,要求监管者必须对各种风险管理方法和技术的合理性及先进性有更深刻的认识,对银行内部控制的有效性实行定期考察[12]。商业银行关于内控监督机制除了应当具备现场检查与非现场检查、系统重要性项目审查与一般常规项目审查能力外,还应重点关注审计项目的顺利推行与稽核机制的正常运作,从而保证内部控制法律制度能够发挥实效性影响。

强化商业银行内部审计需要建立和健全商业银行内部控制制度。发挥审计部门的有效性的前提是保证相关部门具备独立的审计地位,理清审计机构的职能范围与负责对象,应当明确审计部门直接向董事会负责,最大程度地保证审计工作能够依法有效地进行。为保障审计工作的客观真实性,有必要对相关银行业强制性规定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审查,如商业银行审计工作人员数量首先应达到中国人民银行的硬性规定。除此之外,需要适时拓宽审计工作的开展范围,推行多环节的审计工作,并尤其注重事前审计。对于事前审计,审计人员应认真检查银行内部控制制度是否完善,若存在漏洞,应及时提出相应的改进意见[13]。与审计工作相协调,开展稽核工作同样在商业银行内部风险控制的过程中不可或缺,其在银行业发展过程中发挥着充分的保障、揭露与纠错功能。出于银行稽核工作特殊性的考量,开展有效的稽核工作尤其需要科学严格的工作程序。一方面银行系统内部应当保障相应稽核资料获取的真实性与通畅性,另一方面应保障专业稽核部门遵循必要的稽核原则,保障工作的有效开展,将相关性风险尽可能地通过稽核手段导引向追错与纠错机制中。还需重视的是,应当通过法律治理手段加强跨国金融审计的能力,具体从外部法律规范如行政法规、条例和其它非规范性文件的完善入手,明确对内部控制制度运行机制进行重点领域的强化。

四、结论与展望

在“巴塞尔协议”的影响下,我国虽出台了一系列的法律规范,以求加强和完善商业银行的内部控制机制,但从银行的实际响应情况和内部控制机制的运行情况来看,尚存在运行实效性不足等现实问题。银行的内部信用机制没能有效地建立和健全,企业内部的信用风险文化没有很好地成长、成熟,专业的内部控制部门缺乏独立性,并且人才储备也显得不够。此外,银行内各部门的运行不尽如人意、监督职能部门不能充分发挥自己的揭露、纠正职能,这成为困扰银行内部控制法治的关键问题。因此,依照巴塞尔协议风险监管的标准与方法,有效加强关键性风险监督十分有必要。从商业银行内部风险的控制而言,需要落实执法工作等,对商业银行的指标性风险应对举措进行多种形式的审查,并加强银行的内部风险控制意识和具体的风险应对意识。同时,银行内部亦需要完善并落实相应的审计与纠察机制,落实法律安排,加强对报送资料的真实性、有效性的审查,落实领域内法律规范的有效履行。

经济发展进入新常态,全球经济下行压力较大,金融市场波动不断,尤其是以美国为肇始者的各大经济体之间的贸易摩擦,为全球银行业的稳健运行带来了不可忽视的挑战。“巴塞尔协议”作为相对成熟的银行资本和风险监管标准,将在全球金融市场持续发挥潜移默化式的影响。我国进一步对外开放的策略是对后危机时代单边风险倾销的有利驳斥,“一带一路”倡议是群策性风险吸收思维和共同发展思维影响下的方法论工程。以中国为代表的发展中国家,将在“巴塞尔协议”体系框架内发挥更大的价值,而我国的商业银行内部风险控制法律制度正在从“国际规则到国内规则的转化”走向“国内价值到国际秩序的影响”。从全球层面而言,新的银行内部控制将会更加关注多种资本力量的融合式影响。从国内治理层面而言,新的银行内部控制也将会更多地吸收和配合我国特色的公司治理及金融法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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