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确立沉默权制度的问题思考

2020-12-07 20:04:40李贤媚
时代人物 2020年36期
关键词:沉默权供述被告人

李贤媚

(延边大学法学院 吉林延吉 133002)

构建沉默权制度的基础

沉默权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接受警察讯问或出庭受审时,有保持沉默而拒不回答的权利。在西方各国的刑事诉讼中,大多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沉默权,并且被认为是受刑事追诉者用以自卫的最重要的一项诉讼权利。

对于沉默权,不同的国家可能有不同的理解,同一国家在不同的时期对沉默权也可能作出不同的解释。一般来说,沉默权分为广义和狭义的两种说法。广义上,沉默权是公民言论自由的具体表现,即任何人有权决定他愿意说什么或不说什么,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因此,面对其他人或机构的提问,均有权拒绝回答,更有权拒绝回答可能使他自陷于罪的问题。狭义上,沉默权则是专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于来自警察和法庭的讯问,有拒绝回答和保持沉默的权利。

提到沉默权,就不得不提到“米兰达规则”——即我们经常在电视剧中看到的场景,警察在逮捕犯罪嫌疑人后脱口而出:“你有权保持沉默,但你所说的一切都可能成为呈堂证供。” 如果警察和检察官在讯问嫌疑人之前没有告知其有权进行沉默,那么嫌疑人的供述和依供述所取得的一切证据都将视作无效,不得作为定罪的依据,其中包含以下三层含义:第一、被告人没有义务为追诉方向法庭提供任何可能使自己陷入不利的陈述和其它证据,追诉方不得采取任何非人道或有损被告人人格尊严的方法强迫其就某一案件事实作出供述或提供证据;第二、被告人有权拒绝回答追诉官员或法官的讯问,有权在讯问中始终保持沉默,司法警察、检察官或法官应及时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此项权利,法官不得因被告人沉默而使其处于不利境地或作出对其不利的裁判;第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就案件事实作出有利于或不利于自己的陈述,但这种陈述必须是出于真实的意愿,并在意识到其行为后果的情况下作出,法院不得把非出于自愿而迫于外部强制或压力所作出的陈述作为定案依据。

沉默权制度最早存在于英美法系,起源于英国十七世纪,是英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基本原则之一。后这一原则被美国继承。美国在通过的《联邦宪法修正案》第5条中规定:“任何人在刑事诉讼中不得被强迫自证有罪。”该修正案经过“米兰达案件”审判,其基本原则及操作程序得到进一步明确和完善,形成著名的“米兰达规则”。1912年,英国《1912年法官规程》对沉默权作出了明文规定。受英国法的影响,美国1789年宪法修正案第5条明确规定反对强迫自我归罪的特权。规定“任何人都不得被强迫在任何刑事案件中自证有罪”。大陆法系国家也是如此,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则是通过刑事诉讼法最终确定的,在立法中直接规定沉默权的规则。例如日本宪法第38条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作不利于己的供述”

针对沉默权在我国的构建,学界专业产生了两种不同的观点。其一,部分专家学者根据《刑事诉讼法》第93条的规定,即“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认为,虽然法律没有规定在起诉和审判阶段的被追诉者是否有如实回答的义务,但是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回答,实际上就是否定了被追诉者拒绝供述或者保持沉默的权利。针对对于被追诉者沉默权制度的构建,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但没有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第46条规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也有观点认为,沉默权在中国和其他任何一个国家都不存在不能实现的问题,不存在绝对的障碍,关键还是在于我们理念的突破。沉默,作为基本人权之一,理应得到国家的保护,沉默权作为一种观念早已深入人心,蕴含在这种权力背后的是国家、法律对于个人自由、公民意志的尊重。与此同时与之并列的,结社自由、言论自由等等宪法规定的基本人权,是否被我们享受的到,同样被持续关注着。然而,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就曾经有过原告开庭后一言不发沉默不语,导致诉讼程序不能进行,最终判决原告按撤回起诉处理,但诉讼费依旧由他承担的案件。本文认为,沉默权制度本身积极意义,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权利上是不容置疑,但是在当前中国现行的法律制度和法律文化大环境当中,引入沉默权制度难度很大,甚至引入的可能性不大,原因主要有三点:第一、与如实供述义务相违背;第二、可能引发虚假供述现象泛滥;第三、为刑讯逼供埋下根源。

沉默权与如实供述义务相违背

在我国,“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思想深入人心,被告人非但不能选择沉默,“老实交代”更是被法律规定的义务,沉默权客观存在于我国《刑事诉讼法》之中,并且与刑诉法的如实回答义务无论从实质内涵还是从其所体现的刑事诉讼价值来说,都是相互冲突的。

首先,二者的实质内涵冲突。如实回答义务有两方面的内涵:一方面,“如实回答”要求回答必须按照事实,不可作虚假陈述;另一方面,如实回答作为法律规定的犯罪嫌疑人必须履行的义务,就意味着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所提出的与案件有关的问题必须回答,不可以拒绝回答或者保持沉默。也就是说,如实回答义务内在的包含“如实回答”和“除法律规定外必须回答”两个方面的内涵。与此相反,沉默权则允许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拒绝回答或者保持沉默。当然,沉默权并不否认犯罪嫌疑人对于侦查人员提问的积极回答。

其次,二者所体现的刑事诉讼价值冲突。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是指因为一定线索、证据而受到控诉机关怀疑的人。尽管按照无罪推定的原则,应在侦查阶段假定犯罪嫌疑人在法律上无罪;但是我们更应当意识到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就是因为犯罪嫌疑人的权利极易受到来自控诉机关的侵犯。然而,如实回答义务对犯罪嫌疑人恪以严厉的回答义务,使其放弃对自我的保护,协助控诉机关证明自己的罪行。由此可见,它是以牺牲犯罪嫌疑人部分利益来达到追究犯罪的刑事诉讼价值的。而沉默权则对犯罪嫌疑人的权利进行了强化,强化了其防御能力,为侦查人员的取证增设了障碍。

沉默权引发虚假供述现象泛滥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五十二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可以看出:第一,被告人供述是案件的证据;第二,法律同时赋予了被告人保持沉默的权利和陈述事实的权利。如果被告人放弃沉默权,但却对案件事实作虚假陈述,是否应当为损害证据的真实性而受到责任追究呢?

在我国,被告人虚假供述问题是被理论界和司法界所忽视的问题,原因主要有三点:一是是对被告人权利保护的矫枉过正,近十年随着冤假错案的频频曝光,我国刑事司法人权保护意识猛然觉醒,保护被告人权利理念深入人心,而疑似与之不一致的一切提法都因具有开历史倒车的嫌疑而被选择性忽略;二是对言论自由的扩大适用,在自由主义思潮的大旗下,很多人会将被告人在法庭上的信口开河标榜为“言论自由”,在“人不能因言获罪”的观念主导下,任由被告人在庭上胡诌,而无视其言语的证据属性;三是对被告人辩护权的错误理解,在这一点上,即便是很多业内人士也会犯错,我国法律规定被告人享有自我辩护权,但没有将对案件事实的陈述与对行为性质或法律的辩解细致区分开来,以致于把被告人当庭所作的关于案情的陈述也当做辩护权的一部分。如此一来,不管被告人在庭上说什么,也会被误认为在行使正当的辩护权。

沉默权为刑讯逼供埋下根源

刑讯逼供是违反现代刑事诉讼所奉行的无罪推定的基本理念。犯罪嫌疑人在被法院宣判有罪前,从法律上讲,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是无罪的,公安司法机关无权对其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要想减少、杜绝刑事诉讼中的刑讯逼供现象,就必须清除法律理论界和实务界存在的“程序工具主义”观念,把程序看成是有其自成体系的程序组成要素,自身的价值判断标准,独立的程序权利义务和程序法律后果。即程序特别是现代程序除具有工具性价值外,它自身还有一种具有独立价值的实体,具有独立的作为目的的内在价值,即程序本身具有符合程序要求的内在优秀品质。也就是应该树立起程序和实体并重的法律价值体系,没有程序就不能谈实体的正义。

有部分学者主张,基于人权保障与国际刑事诉讼法发展潮流相符合的需要,我国刑事诉讼法应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沉默权,同时应废除“犯罪嫌疑人应当如实回答”的规定,只要我们加大对刑事诉讼的司法投入,提高刑事侦查的技术含量,我们就可将沉默权可能给刑事侦查带来的冲击降到最低限度。这在外表上的确落实了国家从“法制”到“法治”的政策号召,但实际上,确立沉默权,在保障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同时,也加大了司法人员的办案困难。通过国家对普法教育的重视程度加强,普法力度的加大,我国人均素质普遍得到提高,即便如此,即使在总体上具备了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的客观因素,但是当前国家各级法院接受案件的数量、复杂程度仍然很大程度上在促使着司法工作者对结案效率的追求。

我国当今司法实践中,仍然面临着结案难、审理难以及当事人不配合甚至虚假诉讼,恶意窜痛等现象的出现。要想确立明确且完善的沉默权制度并应用于实际,首先要从源头开始治理,在把控警察权利的同时,最重要的就是要继续加强对公民的法律素质教育,尽量让犯罪嫌疑人意识到其应该说什么或者可以不说什么的意识,随后再确立一套稳固的沉默权制度体系,才能从源头保障沉默权的合理利用,同时也能对应的减少司法工作者刑讯逼供等现象发生。由于沉默权本身自带的“人格性”,想要落实完善权利实施及制度体系稳固,就要更加深入的了解国家当前状况中来自多方面的因素。

综上所述,一项制度的引入与否除了考虑制度本身好坏优劣之外,更重要的是考虑其引入的“水土”是否合适?正所谓“橘生南则为橘,橘生北则为积”,原因就在于水土。当前中国,很难引入沉默权制度,就沉默权本身的利弊问题暂且不谈,单就水土问题就很难解决。理由如下:

首先、沉默权制度起源于英国,在美国等英美法系国家以法律形式确定下来比较普遍,实施效果也有目共睹。但是西方的沉默权制度不管是明示还是默示沉默权制度都与其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机制不可分离。在这种真正的对抗的诉讼当中,以个人权利为本位价值观,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沉默权,为构造原告、被告平等的诉讼结构,做到实体和程序的相对公平。

但是我国一直是具有中国特色职权主义模式,公检法在办理刑事案件时相互监督、相互制约同时又相互协作,这样的环境下很难去实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另外,现行法律中疑犯如实回答的规定以及讯问疑犯的程序和制度,都与沉默权制度的实施构成了障碍。例如拘传、逮捕期限过长,讯问时间过长,一旦引入沉默权制度,这些制度就会将其架空,使其难以实现,变成永远无法使用的条文。但是,改变这些现行的制度和规定又不是一朝一夕所能完成的,而且这些制度在中国法律当中存在还有应有的合理性。

其次、在中国的传统文化观念中,法律是“惩恶扬善,维护正义”的作用,中国古代的法律制度当中就不存在沉默权,在当前这样的一个刑事诉讼理念中,沉默权制度引入是否是一个明智之举值得商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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