戚佳丽
(311200 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 浙江 杭州)
沉默权作为公民的一种基本权利在大多数国家得到了认可,其中最为典型的便是美国。在美国法院来看,强迫一个人自证其罪是违反正当程序的行为,所以美国在不断的法律修正案中对此权利进行明确。我国在新刑诉法中对沉默权进行了确立,但是在具体的执行方面却还存在着诸多不足,为此,通过立法保证沉默权的实现是法律完善的重要内容。
沉默权制度的确立主要是基于其价值,就目前的研究分析来看,沉默权制度的执行有积极的意义,其主要体现在两方面:其一是在刑事诉讼中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势必对警察的侦查破案和检察官的指控犯罪造成巨大的障碍,沉默权的执行对改变这一现状具有突出的效果。其二由于实行沉默权制度使口供在定罪中的作用显得微不足道,从而大大减弱了警方对口供的依赖心理,促使其改变原先寄希望于获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促进破案的侦查模式,并进一步导致警方为禁止刑讯逼供而采取了一系列重大的改革措施,极大地促进了警察队伍的自身建设,它使刑事诉讼的文明程度大大提高,这是沉默权带来的又一大好处。
沉默权的积极意义突出,消极影响也不容忽视。从目前的分析来看,沉默权是对抗式诉讼结构的产物,其最初的适用范围,主要是审判阶段,即允许被告人在接受审判时保持沉默,故曰“审判沉默权”。当沉默权被引进庭审前的侦查阶段后,其实际的功效就演变为犯罪嫌疑人对抗警察讯问的护身符。
沉默权在我国的刑诉法中进行确立有着必要性。从具体的分析来看,这种必要性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是确立沉默权制度是宪法保障人权在刑事诉讼法中的体现。沉默权是现代刑事司法中一项重要的权利,是体现一国人权状况和刑事司法文明程度的重要指标,在我国之前的刑事司法实践中贯彻“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政策,犯罪嫌疑人的沉默被认为是在抗拒,因此办案人员会想方设法让犯罪嫌疑人开口,不惜动用威胁恐吓甚至刑讯的手段。为了保障被追诉者的人权,确立沉默权制度是非常必要的。
其二,为了消除行刑逼供这种现象,沉默权制度的确立十分的必要。目前的各个国家对行刑逼供这种审讯手段都比较的排斥,而我国以前经常出现刑讯逼供的案件,这与当时的刑事司法观念相关。随着刑事诉讼的进步,不轻信口供以及禁止刑讯逼供的要求逐渐被强调,确立沉默权制度能够更好地消除刑讯的可能。
沉默权作为公民的一种宪法权利应该得到承认和保护,所以我国在刑诉法修订的过程中对此权利进行了增加。在2012年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中在第五十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白己有罪。”同时又在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然后向他提出问题。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从新修订的刑诉法内容来看,其对沉默权有了明确的规定,但是部分的学者却认为这并不能表明我国已经确立了沉默权制度。
其实沉默权制度的确立不仅仅要在法律条文中进行体现,更要在刑诉案件的审讯中做利用和执行,这样,真正的沉默权制度才可以说得到了确立。
从目前的具体分析来看,我国虽然在新刑诉法当中确立了沉默权制度,但是其具体的实现还受诸多方面的影响无法达到预期的效果。针对此种情况,要彻底的实现沉默权制度,需要做好两方面的工作:其一是强化人权保障意识。对于侦查机关来说,应当防范侦查人员刑讯逼供,不能将证据的收集只注重在口供的突破,而应当注重对其他与案件相关的证据的收集。对于检察机关来说,在审查侦查机关移送的证据时,要注意审查非法刑讯逼供的可能,起到监督检察的作用。对于法院来说,定案判决不能以口供为中心,而要结合多方而证据,形成证据链条,从而做出公正的判决。简言之,在整个刑讯的过程中,做好观念的转变,沉默权制度能够更好的实现。
其二是建立明示沉默杈,并建立补强规则。正如上文所提到的,默示沉默权很容易导致犯罪嫌疑人不知自己的权利,所以应当设立类似米兰达规则提前告知犯罪嫌疑人沉默权的存在。与此同时,鉴于美国警察创造了各种规避,限制、架空或者公然违反米兰达规则及其衍生规则的策略,即使在明示沉默权的情况下,供述也可能不是自愿的,应该建立配套的补强规则,即必须有独立的证据补强,供述才可以被采纳。
综上所述,沉默权是公民具有的基本人权,理应得到承认和肯定。在过去,受理念的影响,沉默权在我国的刑诉案件中利用较少,随着新刑诉法的内容修订,沉默权的认可度明显的提升,所以基于新刑诉法做相关制度等的构建,保证沉默权的实现,这是目前需要讨论的重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