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改之 王广利
关于如何理解《刑法》第133条中的“逃逸”,理论上主要有两种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规定,所谓的“逃逸”指的是行为人“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反对观点认为,“逃逸”的规范目的并非像《解释》所表明的那样“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而是“不履行救助被害人的义务”。因此,逃逸在本质上是遗弃。①代表性观点,可参见黄荣坚:《不能驾驶与肇事逃逸》,载《台湾本土法学杂志》2000年第7期;侯国云:《论交通肇事后逃逸》,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3年第2期;陈志辉:《肇事逃逸罪与遗弃罪之竞合关系》,载《台湾本土法学杂志》2005年第70期;劳东燕:《交通肇事逃逸的相关问题研究》,载《法学》2013年第6期。这两种观点在具体司法裁判中似乎都存在。
案例1:被告人吴某在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一辆无牌证的二轮摩托车碰撞行人郭某造成交通事故,导致被害人郭某和吴某均受伤。事故发生后两人被送往医院治疗。次日,被告人吴某擅自离开医院。法院认为:“只要是肇事者在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都应视为事故后逃逸的表现。”并且,“如果肇事者交通肇事后虽未对伤者进行抢救,……但在主观上并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该逃离行为不构成肇事后逃逸。”①参见李顺某交通肇事案,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5刑终字第224号刑事裁定书。
案例2:被告人李顺某驾驶两轮摩托车与被害人吴瑞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吴瑞某李顺某均受伤,事故发生后两人一同被送到医院救治。当日李顺某在医院向前来询问的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如实陈述了本案发生的经过和其个人基本情况,然后逃跑。法院认为:“李顺某如实交代了事故经过和其个人的基本情况,此时肇事行为人已能确定为李顺某,且被害人吴瑞某已到医院救治,……不应认定为肇事后逃逸。”②参见李顺某交通肇事案,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5刑终字第224号刑事裁定书。
在案例1中,行为人在被害人得以救助后逃跑的行为被认定为“逃逸”,几乎同样的情况在案例2中反而未被认定为“逃逸”。直观上看,在司法实践中这两种观点直接形成了正面的冲突。因此,如何处理它们的分歧就不但涉及对“逃逸”这个概念的准确理解,也关涉到如何澄清司法适用的“混乱”。
除此之外,对“逃逸”的分析还会影响到对与之相关的周边语词的理解,尤其是“逃逸”之前的肇事行为,以及之后的“因逃逸致人死亡”。一方面,按照《解释》的规定,“逃逸”不仅是交通肇事罪的加重情节,还能作为定罪情节从而成为交通肇事行为的一部分,而反对观点更倾向于认为“逃逸行为”和“肇事行为”是两种完全不同的行为。另一方面,《解释》规定,所谓的“因逃逸致人死亡”指的是行为人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进而导致被害人因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死亡,而“不履行救助义务说”则坚信,“因逃逸致人死亡”指的是“逃逸”行为本身致人死亡,也就是因行为人没有履行救助义务直接造成被害人死亡。
有多种方式可以用来处理这种理论以及实践上的分歧,只有先明确了“逃逸”这个概念的规范内涵,我们才能进一步理解“肇事后逃逸”的本质,才能解释肇事行为和逃逸行为之间的关系,从而洞察司法实践的诸般混乱。因此,本文将首先明确“逃逸”这个概念的内涵,在此基础上去澄清“作为定罪情节的逃逸”“肇事后逃逸”和“因逃逸致人死亡”之间的关系。最终希望能够在澄清诸般混乱的基础上,为司法实践对《刑法》第133条的适用带来有益的启示。
由于《解释》对“逃逸”的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案件的处理也遵循着同样的理解。部分学者也指出,将“逃逸”理解成“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遵循了这个概念最基本的文义,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然而,文义解释只是法律解释的范围,在存在复数解释可能的情况下,仍坚持把“逃逸”理解成“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显然需要更为实质的理由。而且,一旦把“逃逸”理解成“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如何协调其与刑法关于自首的规定也将成为问题。与此相反,根据“不救助说”的主张,我们不能仅仅从字面上理解“逃逸”的含义,而是应该探寻其规范目的,而禁止“逃逸”的规范目的是救助被害人,因此,“逃逸”应被理解为“逃避履行救助义务”。然而,救助被害人这项义务是如何跟“逃逸”建立起联系的在根本上是不清楚的,至少,在日常中没有人会从“不救助”这个层面上来使用这个概念。综上,通过分析“逃避法律追究说”和“逃避救助义务说”各自给出的立论根据以及由此产生的疑问,二者的争议涉及的核心问题是:该如何更好地协调一个语词的涵义和所欲达到的目的,从而在文义和目的之间形成恰当的平衡?
众所周知,对一个语词的解释,我们会用到多种解释方法,例如文义解释、体系解释、历史解释和目的解释等。这些不同的解释方法并不总能得出一致的结论,在很多时候甚至会导致一个互相矛盾、甚至截然相反的结论。因此,在方法论上,找到一个占据支配地位的解释方法就很有必要。根据学界主流的观点,目的解释有能力成为这个占据支配地位的解释方法。①参见王泽鉴:《民法思维:请求权基础理论体系》,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90页。而其他解释方法主要发挥限制目的解释过度发挥的作用,比如,文义解释划定了目的解释的最大界限。②参见王利明:《法律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368页。在通常情况下,我们应当综合使用这些解释方法。
是把“逃逸”理解成“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还是“不救助”,始终面临文义解释与目的解释的协调问题。如果按照上面这个盛行的观点,那么我们就可以根据如下方法解决这个困境:一方面,我们不能仅仅根据字面意思确定刑法中一个语词的涵义,相反,更应探求它背后所隐含的规范目的;另一方面,这个规范目的也不应当超过那个语词所蕴涵的最外部的界限。
如何在一个语词的界限内找到它的目的显然是一项极为困难的任务,接下来本文将首先考察,“逃避救助义务说”给出的理由是否有希望完成这个任务。
与《解释》的规定相反,受到学界广泛支持的观点认为,逃逸的本质是“不救助”。不过,在语言直觉上,没有人会从这个意义上使用“逃逸”这个概念,因此,为了更好地理解这种观点,我们就需要看看这种观点是怎么在“逃逸”和“不救助”之间建立起联系的。通常而言,那些把“逃逸”认定为“不救助”的刑法学家选取了这样一个论证策略:他们首先指出将“逃逸”理解成“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会面临一些不可调和的困难,比如,行为人在犯罪后逃跑是不具有期待可能性的行为,刑法不应因此加重其刑,否则,行为人就几乎没有成立自首的空间,①参见张明楷:《刑法学》(第5版),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722页。进一步地,还会迫使行为人陷入“自证其罪”的危险。接下来,他们提出了一个更强的主张,即只有把“逃逸”理解成“不救助”才符合这个条文设置的规范目的。②参见姚诗:《交通肇事“逃逸”的规范目的与内涵》,载《中国法学》2010年第3期。然而,究竟在什么意义上才能在逃逸和不救助之间划上等号,这个理论的支持者并没有提供给我们一个仔细地论证。我们只能隐隐约约看到这样的说法:“显然,刑法之所以仅在交通肇事罪中将逃逸规定为法定刑升格条件,是因为在交通肇事罪的场合,有需要救助的被害人,进而促使行为人救助被害人。由于行为人的先前行为(包括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行为)会使他人生命处于危险状态,产生了作为义务,不履行作为义务的行为,当然能够成为法定刑升格的根据。所以,应当以不救助被害人(不作为)为核心理解和认定逃逸。”③张明楷:《刑法学》(第5版),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722页。“交通事故发生之后,肇事者必须‘救助伤者’,这已然成为社会共识。这一共识表明,救助伤者就是在交通事故这一待规整的领域中既存的事理,必须为法律所尊重。”④姚诗:《交通肇事“逃逸”的规范目的与内涵》,载《中国法学》2010年第3期。
然而,很不清楚的是,这样的论述是如何得出这样一个结论的:逃逸的规范目的就是不救助。看起来,这个论证只是告诉了我们一个粗浅的道理,即当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有救助被害人的义务,然而,即便存在这样一个救助义务,我们也无法在逃逸和这个救助义务之间直接建立起联系。因为它无法回应这样一个疑问:为什么不能认为,在行为人交通肇事后有不得逃逸和救助被害人这样两个义务,而一定要把救助义务安排到不得逃逸的义务上去呢?
一旦我们把不救助理解成逃逸的所谓的规范目的,就会导致这样一个结局:行为人履行了救助被害人的义务,然后逃跑的行为不是“逃逸”。⑤按照一些刑法学家的看法,这里行为人还存在其他的一些义务,比如保护现场等,不过这不是本文要讨论的重点。具体可见李波:《交通肇事“逃逸”的含义——以作为义务的位阶性为视角》,载《政治与法律》2014年第7期。当行为人的肇事行为直接致人死亡的情况下,因为没有要救助的被害人,因此也没有逃逸成立的空间。在直觉上,这样真的合适吗?如果感觉不合适,那么,那种把不救助理解成逃逸的做法其实是有意无意地忽视了这个概念所隐含的一些复杂性,而这直接导致了,一方面,那个所谓的“救助”目的从何而来并没有多少稳定的证据;另一方面,那个目的与“逃逸”这个语词有什么联系也极其的模糊。
不救助说的主张者非常执着于“目的”的确定,下面我将进一步指出,那种泛泛地寻找目的的方式几乎必然会忽视人们对这个概念的语词直觉,与此同时,本文还将给出寻找一个概念的规范目的的正确方式,而按照这个方式,一个妥切的答案将指向“逃避法律追究说”。
基于规范目的解释属于客观目的论的解释,拉伦茨指出了客观目的论解释运用的大致规则:“客观的目的论的标准,一方面包含规范范围的事物结构;另一方面包含法秩序中的法律原则。”①【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五南图书出版公司2000年版,第211-216页。因此,那种抛弃语词所对应的“事物结构”而泛泛寻找所谓的“目的”的目的论解释方法,一方面会显得很空洞;另一方面也很难取得共识。我将先以故意杀人罪为例简要说明这一点,再回到“逃逸”一词,确定“逃逸”一词所欲实践的规范目的。
一般认为,故意杀人罪的规范目的是“保护他人的生命”。②少数意见,参见蒋太珂:《人格主义法益观视角下自杀关联行为的评价》,载《现代法学》2019年第2期。然而,该罪同时能实现如下诸种目的(或者之一):保障社会安全、维护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甚至,它可以用来捍卫世界和平等。如果我们说故意杀人罪的目的是保障社会安全也并没有错。但在众多可能的选择中,“保护他人的生命”成为通说。然而,为什么一定要认为故意杀人罪是为了保护他人生命呢?为解决该问题,我们必须把某个事物的目的划分成两种形态:内在目的和外在目的。内在目的是那个法律条文必然承诺的目的,没有这样一个目的,那个条文就不会存在;相反,外在目的是这样一种目的,它的存在并不能反向推导出那个条文,也不能正当化那个条文,而是,当那个条文得到维护时,作为一个结果,这个外在目的也相应地能得到维护。以故意杀人罪为例。《刑法》第232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在这个条文中提到了“杀人”这个语词,而“杀人”的意思是“终止他人的生命”,因此,我们当然地得到这样一个结论:故意杀人罪的目的是保护他人的生命,否则,这个条文就难以被理解。亦即,保护他人生命就是故意杀人罪的内在目的,是因为“杀人”这个语词和保护他人生命这个目的形成了一个相互涵射的关系,如果没有“杀人”这个语词的规定,保护他人的生命这个目的就不可能存在,而没有保护他人的生命这个目的,“杀人”这个语词将变得匪夷所思。
而外在目的与相应的法条之间不具备这种相互涵射的关系。没有了“保障社会安全”这个目的,故意杀人罪这个条文依然有可能存在。也就是说,故意杀人罪这个规范和保障社会安全之间不存在必然联系。它们之间是一种反射性的关系,即当故意杀人罪这个规定得到确保时,作为结果之一,社会就会相应地变得安全。故意杀人罪不可能一开始就追求保障社会安全这样的目的,因为那个规范的含义并不当然承诺如此,如果我们非得把这样一个外在目的赋予故意杀人罪这个条文,就在事实上取消了这个规范的重要性。原因很简单,一方面,把一个目的外在地赋予那个规则,就把那个规则变成了工具性的。一个规则变成工具性的,就意味着它面临着随时被替代的风险,因此,如果人们在某些场合发现通过绕过这样一个条文可以更好地实现维护社会安全的任务时,这个条文就会被抛弃,而我们所说的“法治就是规则之治”这样一个愿景也将永远不可能实现。另一方面,既然一个规则能够被赋予一个外在目的,它就有可能被赋予更多的目的,而当这些不同的外在目的互相发生冲突的场合,就面临着权衡这些目的之重要性的任务,而这也会取消那个规则的重要性,因为那些目的和那个规则在外延上是等价的,既然那些目的更重要,我们只需要在个案中进行利益权衡就好了,没有必要去看那个规则究竟是怎么规定的。
发现那个规范所蕴涵的内在目的的前提是,对那个语词的“事物结构”有足够的了解,从相应的语词中“提取”出来而不是从外边“赋予”它。那么,当我们在谈论“逃逸”的时候,我们究竟在谈论什么呢?①首先要明确的是,“逃逸”本身是一个在日常生活中使用的、而不是有着在逻辑上清晰外延的概念。相比之下,当《德国刑法典》第142条将类似的罪名规定为“不被容许的离开交通事故现场罪(Unerlaubtes Entfernen von Unfallort)”时,它便是清晰的。而我们在立法上需要这样清晰的概念。如果我们不想陷入毫无意义的概念游戏之中,“逃逸”就是“逃跑”的意思。②有的刑法学家已经认识到了探讨一个“逃逸”概念结构的重要性,然而他们却更倾向一种“词典式”的探讨,而这是不必要的。参见黄伟明:《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性解释——以质疑规范目的解释为切入点》,载《法学》2015年第5期。假设能够给定一个范围限制,“逃逸”就意味着脱离这个范围控制的意思,否则我们就不会使用“逃逸”,而是用一个略带保守的词汇——“躲藏”来指代这种情形。也就是说,“逃逸”和“躲藏”的区别就是前者是从那个范围限制中脱离,而后者是从那个范围内就地隐蔽的意思。
因此,界定“逃逸”概念结构的关键就在于找到那个“范围”究竟是指什么。在一般语言意义上,使用“逃逸”之时,都是将该概念与某个不利后果紧密的联系在一起。某个人做了一件好事离开了,我们不会说他逃逸了,反而会为他的那种“做好事不留名”的精神所感动。也就是说,“逃逸”是负面的,在法律中,要逃逸的对象指的是责任的追究。司法解释中规定的“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准确地说,是“为了逃避法律(责任)的追究而逃跑”。与此相反,“不履行救助义务说”是将逃逸理解为“为了逃避义务的履行而逃跑”。在此,我们碰到了“逃避法律追究说”和“救助义务说”争论的核心焦点:我们应该把“逃逸”理解成“为了逃避法律(责任)的追究而逃跑”还是“为了逃避义务的履行而逃跑”。
义务和责任这两个概念同样复杂,甚至比我们这里要处理的问题还要复杂。不过,我们需要知道:义务的违反在前,责任的履行在后。只有当一个人违反了一个义务,我们才会追究他的责任,进而让他承担某种不利后果。当我们把“逃逸”理解成“为了逃避法律(责任)的追究而逃跑”时,这是清晰的。因为如果行为人再不逃跑,他将面临即刻发生的不利后果的施加。“逃跑”的本来意思就是有个东西在“追”,甚至追的紧,如果不跑就很容易让自己的现实利益受损。在这里,那个“追的紧”的东西指的是责任的追究。相反,当我们把“逃逸”理解成“为了逃避义务的履行而逃跑”时,就显得有些造作了。因为那个义务正在违反的过程中,并未呈现出一个终局形态——那个义务也许会遭到违反,也许会被行为人中途补救。这时我们只能用“没有责任感”“不合格”等、却不能有意义地使用“逃逸于义务”这样的语言来谴责他。甚至,当那项义务被违反之后,如果不能紧迫地联系到法律上不利后果的施加,我们也不会谴责行为人“逃逸”。我们完全能够设想这样一个情形:虽然人们违反了一项义务,但是没人知道,当然也不会有人追责,那么,人们根本就没必要“逃跑”。因此,所谓的“逃避义务”是一个并不合格的说法,行为人逃避的——准确地说——是责任。
到这里,我们就可以给“逃逸”这个概念的下一个定义了。在下定义之前,我们还必须补上两个条件:一是,逃逸都是故意的。因为一个过失的逃逸是不可设想的。二是,逃逸都是被动的。一个主动的逃逸也是不可设想的,人们会把这种情形叫做“撤退”,这是一个相当正面的说法。所以,我们可以把“逃逸”这个概念定义为:行为人“逃逸”,当且仅当,行为人故意且被动地脱离即将被追加的不利后果的控制。
根据逃逸的概念结构,结合目的解释的基本方法,我们就可以寻找这条规范的内在目的了。换句话说,禁止逃逸究竟在保护什么?保护被害人首先被排除了,如上述,逃逸这个概念不可能和“不救助”兼容。由于逃逸指的是“逃避责任的追究”,因此禁止逃逸的规范目的就在于保证责任的追究、确定责任的归属,①因此,并非看起来所有的逃跑的行为都是“逃逸”,行为人确保责任的归属后逃跑的行为就不是刑法上的“逃逸”。参见李顺某交通肇事案,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5刑终字第224号刑事裁定书。在一个更深层次的意义上,是为了保证公共交通安全。
一旦我们由此获得逃逸的规范目的,那么就有希望在一个义务违反的意义上重新理解逃逸。也就是说,不作为地逃逸是有可能存在的。有的刑法学家认为,逃逸只能是一种主动性质的作为,不可能存在一种“不作为式地逃逸”。②参见黄伟明:《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性解释——以质疑规范目的解释为切入点》,载《法学》2015年第5期。然而,这样的看法依旧是在一种日常的意义上理解刑法中的“不作为”。刑法中的不作为犯理论正是为了解决这一问题:一个可以从事实支配的意义上来理解的行为,从反面来看也可以由义务违反来构成。就像“杀人”这个语词所揭示的那样,积极的杀死别人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而一旦我们从“杀人”这个语词中提取出“不得剥夺他人生命”这个规范目的,那么消极的不履行救助义务的行为同样可能构成故意杀人罪。这正是刑法学家提出和发展不作为理论的初衷。因此,除非我们否认不作为理论本身,否则就不能否定这样一个结论:逃逸的确可以以不作为的形式构成。①典型的是那种让他人为肇事者“顶包”的案件。参见王真某交通肇事案,江苏省扬州市宝应县人民法院(2016)苏1023刑初字第326号刑事判决书;程某交通肇事案,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2004)桐刑初字第276号刑事判决书;沈水根交通肇事案,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杭刑终字第386号刑事判决书等。
最后我们就可以处理如下这个异议:把逃逸理解成“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会压缩行为人自首的成立空间,②参见张明楷:《刑法学》(第5版),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722页。并且会违背“任何人都不能自证其罪”这个古老的诉讼法原理。③参见吴元曜:《论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之四肇事逃逸罪之评价矛盾与违宪问题》,载《刑事法杂志》2007年第5期。首先要明确的,自首在每个犯罪中成立的空间和方式都是不一样的。持续犯可能比即成犯成立自首的空间更窄,而成立中止的空间可能就比较大。并不是说在任何情况下都是如此,而是自首的成立空间不但取决于各个犯罪的类型,也取决于个案的情况。总则中自首的规定仅仅意味着都所有的分则罪名开放,但绝不意味着对所有的犯罪无差别的对待。当立法者规定“不得逃逸”时,这的确把交通肇事罪自首的成立压缩的很窄,但一旦我们澄清了“逃逸”的规范结构,就应当遵守立法者的价值选择。其次,把逃逸的规范目的确定为保证责任的归属并不等于保障国家追诉权的实现,而后者才真正违背了不得自证其罪的基本原理。当行为人协助国家机关确证责任的归属时,他充分享有作为嫌疑人的一系列权利,例如对某些问题的沉默权等等。本质上,这是一个诉讼法问题,即我们应当如何规范国家权力的行使才能保障行为人享有的诉讼权利不被侵犯。因此,保证责任的归属这个规范目的并不会与自证其罪相冲突。
《解释》对交通肇事罪的入罪门槛提出了并不算低的要求。《解释》第2条第1款前两项规定,只有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或者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才构成《刑法》第133条的“重大交通事故”。批评意见指出,这样的入罪要求难与《刑法》第235条规定的“过失致人重伤罪”相协调。④参见劳东燕:《交通肇事逃逸的相关问题研究》,载《法学》2013年第6期。暂且不讨论这种看起来的不协调,我想要关注的是来自第2款第(六)项规定,即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虽然不足以构成交通肇事罪,但是如果行为人同时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也将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根据这样的规定,“肇事行为(致使一人重伤)+逃逸行为”可以在整体上被评价为《刑法》第133条规定的“交通肇事行为”,又因为肇事行为致使一人重伤还是三人重伤仅在法益侵害的量上存在区别,而在行为的性质上没有本质区别。因此,当《解释》规定一个轻微的肇事行为加上逃逸行为能成为刑法上的肇事行为时,其实隐含了这样一个推论:肇事的行为类型可以包含逃逸行为。根据一个广为接受的观点,肇事行为是一个过失行为,而根据上文的论述,逃逸行为是一个故意行为。因此,《解释》遇到的困难就在于,一个故意行为是如何被评价为一个过失行为中,从而成为后者的一部分的。
故意行为和过失行为是两种完全不同的行为样态,①有的刑法学家据此认为交通肇事罪既能由过失,也能由故意构成,然而,这样的论述显然导致了这样一个不合理的推论:行为人的行为在同一时刻、同一地点表现为一个既是故意、又是过失的行为状态,这是互相矛盾的。参见黎宏:《论交通肇事罪的若干问题——以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为中心》,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03年第4期。它们既不可能同时出现,也无法在任何意义上被整合成一个行为单数,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就只能被视作两个行为。②参见蒋慧玲:《“逃逸致人死亡”定罪立法规定之学理质疑》,载《深圳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3年第5期。而《解释》把两个完全相异的行为等同看待的做法,只能被理解为一种法律拟制,即虽然逃逸行为与交通肇事无关,但我们可以把它拟制成肇事行为。然而,一方面,司法解释进行法律拟制的做法已经不再能被视为对法律的解释,而是对法律的创制;另一方面,即便司法解释拥有法律拟制的权力,那么将一个行为拟制成与之完全不同的另一个行为的做法也不应被容许,因为这将破坏法律的明确性和可预期性。换句话说,如果法律拟制这项立法技术容许这种大尺度的拟制现象的出现,它本身就面临着正当性的危机。在这个意义上,我们有足够的理由确信《解释》所制造的这个困境是不可解决的。
如果已经明确了肇事行为和逃逸行为是两个性质完全不同的行为,因此就没有希望将两者等同看待,除此之外,我们是否还能在肇事行为和逃逸行为之间建立起别的关系呢?换句话说,我们是否有理论资源协调《刑法》第133条第1档和第2档之间的关系呢?
首先,由于刑法理论上基本上不承认有“过失的基本犯+故意的加重结果”这样的结果加重形态,因此逃逸行为便不可能成为肇事行为的结果加重犯;其次,如果我们承认,所谓的“加重情节”,指的是在与基本犯的行为性质保持一致的情况下在法益侵害量上的加重——例如轮奸之于强奸,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之于抢劫,等等——那么,逃逸行为也不可能成为肇事行为的情节加重犯,因为它们在行为性质上存在重大的不同。最后,肇事行为也不能被视作逃逸行为的牵连行为,因为两个犯罪之间构成牵连犯一般要有法律上的根据,并且前行为是后行为的必经阶段,我们不可能在肇事和逃逸之间建立这样的必然联系。①参见劳东燕:《交通肇事逃逸的相关问题研究》,载《法学》2013年第6期。
如果我们没有相应的理论资源在两个完全迥异的行为之间建立起有意义的联系,那么就只能说,肇事行为和逃逸行为成立行为复数从而构成数罪,而所谓的交通肇事后逃逸其实是交通肇事罪之后的另一个独立的犯罪类型。因此,在本质上我们应当把刑法第133条第2档理解成“肇事逃逸罪”,尽管我们目前并没有这样称呼它。
然而,这样的做法可能存在两个问题。一方面,“交通肇事后逃逸”显然是被整体地规定在“交通肇事罪”之下的,把它理解成“肇事逃逸罪”只能算作一个美好的立法设想,而与解决实际问题无关;另一方面,还有人指出,第2档对“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规定是紧跟在第1档之后的,这意味着,“交通肇事后逃逸”并未创设新的风险,因此仅仅是肇事所造成的风险的进一步维护,因此肇事逃逸不能被视为一个独立的犯罪类型。②参见姚诗:《交通肇事“逃逸”的规范目的与内涵》,载《中国法学》2010年第3期。
如前述,肇事后逃逸和肇事行为是两个完全不同的行为,因此,在逻辑上,肇事逃逸便不可能被包含在交通肇事罪之下。然而;这样似乎意味着要逼迫立法者做一个互相冲突的决定:一方面肇事逃逸不属于交通肇事罪;另一方面它又的确出现在了交通肇事罪名目下。在我看来,这取决于我们该如何看待刑法分则各罪名的命名。分则各条文虽然是全国人大制定的,但这些条文的命名则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制定的,③相关规范性文件可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的罪名的意见》,及其与之相关的补充、修改规定。而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法律仅享有解释权,因此,尽管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具有绝对的权威,但最高司法机关对罪名的命名仅仅体现了司法机关对法律条文的理解。在司法实践中,这些罪名的名称仅起到便利和引导的作用,却不能反过来用来规制我们对具体条文本身的理解。或者说,这些分则各罪的名称就类似于地图上的经纬线,经纬线并非这个世界上的自然之物,它仅仅是人类为了方便定位而人为安排的的构造物。与经纬线不同的是,经纬线一旦划定就会起到一个相当精确的定位效果,但最高司法机关所给出的命名却不总是高明的,因此,就像我们有责任批判其他司法解释一样,我们也应当对两高对各条文命名的理解保持足够的清醒。
在这里,最高司法机关并没有充分地理解肇事行为和逃逸行为之间微妙的关系,因而漏掉了对刑法第133条第2档的命名,这个命名被补上则是“肇事逃逸罪”。④正如有的刑法学家指出的那样,将“交通肇事后逃逸”罪名化有一定的合理性。参见黄河:《论“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罪名化》,载《政治与法律》2005年第4期。这样的话,一旦我们把肇事行为和逃逸行为恰当地定性,就能正确地避免以往的解决方案所造成的与我们之前所建立的刑法理论的大规模冲突。我们没有必要苦心孤诣地把逃逸算作肇事的一种,这样做显得极不自然。
至于“交通肇事后逃逸”是否创设了新的风险,还是仅仅是肇事所造成风险的维护,除非我们回到“逃逸”的基本结构,否则就不可能合适地回答这样的问题。如果先把逃逸理解成“不履行救助义务”,然后得出结论说逃逸不是一种新的风险就没有充分地体察“逃逸”所隐含的那些核心要点。如果我们做如下揣测:立法者在第133条第1档后紧跟着规定了肇事逃逸,就意味着逃逸的目的是为了阻止先前肇事行为所创设的风险,而非重新设立一个风险,那么我们也可以做这样的揣测:立法者在第133条第1档后紧跟着规定了肇事逃逸,而非另起一条或一款,是出于立法便宜的考量,因为肇事行为显然是逃逸的一个重要的前提条件,如果另起一款反而割裂了它们之间的联系,从而造成理解上的偏差。这时,除非我们认真地把握逃逸的内部结构,否则,受制于个人视野的限制,永远都不能在这个问题上形成共识。
肇事后逃逸是一个抽象危险犯,它的规范目的是确定责任的归属,以免造成各方责任的不确定状态,进一步地影响公共交通安全。交通肇事几乎必然带来场面的混乱,因此我们不能忘记,无论惩罚交通肇事的行为还是肇事后逃逸的行为,它的侧重点在于维护公共交通安全。①类似的结论,不同的论证,可参见甘添贵:《酒醉驾车与肇事逃逸》,载《台湾本土法学杂志》2002年第30期;冯亚东、李侠:《对交通肇事罪“逃逸”条款的解析》,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0年第2期。行为人交通肇事后也许存在一个对被害人的救助义务,但这项义务是从保护人的生命健康这样的法益推倒出来的,与逃逸这个概念没有必然的联系,如上所述,它也不是逃逸这个概念所能容纳的。我们不能因为存在一个救助被害人的义务,就一定要把它嫁接到“逃逸”这个概念上去,这显然是对刑法中不同的条文及其规范目的做了过于单一化的理解。
因为把逃逸理解成不救助的做法完全忽视了逃逸这个概念的内部结构,而且也误解了逃逸这个概念所出现的语境(危害公共安全罪),因此我们就应当拒斥掉这样的理解。进一步地,第133条第3档规定的“因逃逸致人死亡”也不可能是逃逸行为致使被害人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死亡。如此一来,我们也同时排斥了司法解释第5条对“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理解,因为这样的理解与该解释第3条对“逃逸”的理解形成了冲突。
如果遵守上文给出的“逃逸”这个概念的结构,并且遵守对肇事逃逸规范目的的理解,那么,所谓的“因逃逸致人死亡”必然是逃逸行为本身造成的。②有学者对《刑法》第133条的两个“逃逸”做了不同的解读。然而,这样的做法免不了无视刑法体系解释一致性原理的嫌疑,更重要的是,这也并没有认真探讨“逃逸”这个语词所隐含的细微结构。相反的观点,参见陈洪兵:《交通肇事“逃逸”规范目的的相对性解读》,载《东方法学》2016年第6期。它主要是指,行为人在逃逸的过程中再次碾压被害人,或者,在逃跑的过程中又造成其他人的死亡。③参见冯亚东、李侠:《对交通肇事罪“逃逸”条款的解析》,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0年第2期。这里的“致人死亡”一定是过失致人死亡。因为如果行为人在逃逸的过程中故意造成他人死亡的必然构成故意杀人罪,而这里不可能是故意杀人罪的注意规定,因为“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法定刑和故意杀人罪的法定刑存在严重的不对称。毋宁说,所谓的“因逃逸致人死亡”是第2档“交通肇事后逃逸”的结果加重形式。这里需要再次提醒的是,尽管本文一再说明,逃逸并不是不救助的意思,但逃逸也并不排斥行为人同时构成遗弃罪或者不作为故意杀人罪的可能,此时,应当以想象竞合处理。
本文试图论证这样一个问题:如果我们想要厘清对《刑法》第133条各款司法适用上的混乱,就必须知道刑法禁止“逃逸”究竟在保护什么;而除非我们去认真地探讨“逃逸”的内在结构,我们就不可能获得禁止逃逸的规范目的。因此,如果本文的论证是正确的话,就能给司法实践对逃逸的理解带来一些新的启示:
当行为人交通肇事后没有履行救助义务而逃跑的,是交通肇事后逃逸,适用《刑法》第133条第2档;行为人交通肇事后履行了救助义务而逃跑的,也是交通肇事后逃逸,适用《刑法》第133条第2档;行为人交通肇事后没有逃跑,但也没有履行救助义务的,适用《刑法》第133条第2档。因此,“逃逸”的认定跟行为人有没有履行救助义务没有必然联系。①需要注意的是,这里所说的逃逸,需要满足本文给出那个定义,否则,即使表面上看起来像逃跑,那也不是逃跑,比如,行为人对自己“逃跑”的事实没有认识,同样,如果行为人表面上没有“逃跑”,即在现场,但其实已经逃避了“保证责任归属的义务”,也有可能是一种不作为的逃跑。文章开始案例1和案例2判决之间的差异也不是“逃避法律追究说”和“逃避救助义务说”之间的差异;准确的说,司法实践一直都是在贯彻“逃避法律追究说”,进而指向了本文所分析出的那个刑法禁止逃逸的规范内涵:为了更好地确定责任的归属。案例1中,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径直的离开现场,使得责任状态始终处于不确定状态,妨碍了责任的追究和认定,因此是“逃逸”,而案例2的行为人是在交警人员询问、盘查之后离开现场的,因此并没有侵犯“逃逸”的保护法益。
当然,还需要指出的是,不管行为人有没有逃跑,只要行为人没有履行救助义务,就有可能同时构成遗弃罪,因此成立交通肇事后和遗弃罪的想象竞合犯;如果因为不救助导致被害人死亡的,还有可能成立过失致人死亡罪;如果行为人明知自己的不救助会导致被害人死亡的,还有可能成立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