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交通肇事犯罪案件居高不下看刑法第133条需要修改和完善的必要性

2009-04-06 07:33付冬梅张玉敏
中国经贸导刊 2009年20期
关键词:交通肇事肇事者犯罪分子

付冬梅 刘 森 张玉敏

近几年,交通肇事犯罪案件呈快速上升趋势。从某一基层法院2007年以来审理的案件情况来看,就可以直观地反映出来:2007年审理此类案件67件,占整个刑事犯罪案件12.6%;2008年审理此类案件93件,占整个刑事犯罪案件17.2%。2009年上半年审理此类案件57件,占整个刑事犯罪案件21%。从2007年到2009年上半年,此类案件上升了8.4个百分点。

造成交通肇事犯罪居高不下的原因是多方面的。笔者认为,刑法第133条作为打击和遏制此类犯罪的重要武器,长期以来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但随着形势的发展,刑法第133条已不能较好地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且有些地方还不够完善、具体,使之操作难度很大,使刑法第133条在打击交通肇事犯罪中打了折扣。具体有以下几个方面:其一,刑法第133条与形势发展不相适应。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以一个农业县作为统计单位来看,每年新增各种机动车辆平均达到35-40%左右,车辆增多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成正比的。如果刑法在对交通肇事犯罪的处理上不作相应的调整,怎么能有效遏制交通肇事犯罪呢?其二,交通肇事犯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犯罪相比较,存在着明显的不合理性。刑法第233第一款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刑法第133条第一款规定:“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从“交通肇事犯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犯罪”两个犯罪构成要件来看,对于行为人的主观方面都是按过失认定。同是过失犯罪,同是致人死亡的后果,而在量刑上却出现较大差异。其三,在对交通肇事犯罪逃逸的情节认定上存在问题。对交通肇事逃逸者的行为应该分二步认识,第一步发生事故时应该是一种过失。第二步发生事故后,无论肇事者处于什么原因而逃离事故现场,不对被害人积极实施救治,这种行为事实上是对被害人的死亡采取的是一种放任态度,带有间接故意的性质,其后果极其严重,社会危害性也很大,同时对受害人或受害人的亲属会造成二次伤害。因此可以认为:肇事者逃逸,不顾受害人的死活,是一种极坏的道德行为。一些交通肇事逃逸案件难于调解,正是由于这种原因。其四,对于交通肇事犯罪在刑事处罚上过于宽泛。从大部分基层法院对交通肇事犯罪的量刑来看,凡是民事已得到赔偿的,96%左右都给判了缓刑,而只有4%左右的民事没有赔偿或赔偿不到位而被判了实刑。缓刑适用过多,刑法对肇事者起不到较强的威慑作用。因此,在交通肇事犯罪中有相当一部分是有险不避,禁而不止所造成的。如醉酒驾驶、赌气驾驶、故障驾驶、超速超载驾驶等等。违章驾驶越多,交通事故发生的几率越高,这是众所周知的。另外,交通肇事逃逸,后又投案自首,且民事进行赔偿的,在量刑上也基本都被判处缓刑。因此,交通肇事逃逸后投案的多,约占整个交通肇事案件的40%左右,对交通肇事逃逸后又投案自首的犯罪分子处罚畸轻,是逃逸案件增多的一个重要原因,确实是个不容忽视的问题。值得注意的是,现在的机动车辆(摩托车、电动车除外)大都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一旦发生交通事故,肇事者大都能从保险公司得到理赔,自己经济负担很少。另外,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特权现象的依然存在,有钱、有权的人多,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后赔偿几个钱对这些人来说不过是“九牛一毛”。如果把经济赔偿与否作为对交通肇事犯罪分子从宽处理条件,只要赔偿后就可以判处缓刑。试想刑法第133条能够对那些有钱、有权的交通肇事者起到多大的震慑作用呢?其五,刑法第133条第三款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过于笼统,且缺乏专业技术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很难界定“交通肇事逃逸”与“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也就是说当肇事者撞伤人后,伤到什么程度得到及时救助而不至于死亡,什么程度下即使得到救助也不能使被害人挽回生命,还有被害人的年龄大小、身体状况与受伤死亡究竟存在着怎样的因果关系等等,这些在法律规定、司法解释以及相关的医学专业上都缺乏具体的规定和标准。因此,认定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几乎是个空白,此条规定如同虚设。

鉴于上述情况,笔者认为刑法第133条需要适时地加以修订和完善,主要考虑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对交通肇事犯罪应普遍提高一个量刑档次。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其中,对一般交通肇事犯罪,没有特殊情节的,只要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或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的,得到被害人或被害人亲属谅解的,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的,在量刑时,可以考虑给予判处缓刑。二是对交通肇事逃逸的,严格控制缓刑的适用。对于交通肇事逃逸后又投案的,只要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自首条件的,还应该按自首认定,否则不利于犯罪嫌疑人的投案自首。对于投案自首的,可以考虑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对于逃逸后投案自首,又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可以再作为一个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予以考虑,可在三年以下幅度内予以量刑,但必须对逃逸犯罪分子处以实刑,基准刑不能少于二年。对于没有投案自首情节,又没有赔偿被害人或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的交通肇事逃逸的犯罪分子,应考虑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予以量刑。三是刑法第133条第三款规定的“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认定问题,希望立法机关和司法解释机关应该作出更为清晰的司法解释以及相关专业上的具体操作标准。对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鉴定机构也应该明确规定,初次鉴定由哪一专业机构进行,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由哪一专业机构进行等等,从而使刑法第133条第三款的规定在实践中真正发挥其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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