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丽华
摘要:伴随着交通肇事逃逸现象愈演愈烈,我国现行刑法第133条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其适用中遇到的具体问题予以了解释。但无论是刑法第133条还是随后的《解释》都忽视了逃逸行为的复杂情况,由此导致了理论认识上的重大分歧和司法适用上的混乱。
关键词: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空间要素
中图分类号:D924.3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5-5312(2009)24-0075-01
近年来,我国的公路交通运输事业日益蓬勃发展,交通肇事案件也随之呈上升趋势。在司法实践中,交通肇事者肇事后不及时抢救受害人或不接受有关机关处理而逃逸,从而导致受害人因得不到及时救助死亡的案件较为常见。这类案件如何处理,在理论上和实践争议较大,加上现行刑法在原刑法的基础上对交通肇事作了较大幅度的修改,使这类问题的性质认定更为复杂。
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的定义一直尚未统一,这给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的认定带来了困难。学界对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存在着不同见解。第一种观点认为逃逸是指行为人不依法报警、保护现场,等候处理而私自逃跑。第二观点认为逃逸是指事故当事人明知已发生交通事故,不履行相关义务而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第三种观点认为逃逸是指发生交通事故后,行为人没有履行法律所规定的,对于受害人或受毁损的财物做必要的救治或者处理的义务,未按法律规定向公安机关报告而逃离现场,使交通事故所引起的刑事、民事、行政责任无法确定和追究的行为。
以上几种表述紧扣肇事者所负的特定义务来看待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的思路有一定的合理性,但都未能全面地概括出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的真正内涵。第一种观点表述“私自”一词不妥,违法逃跑行为不存在被允许而逃跑的情形,得到允许而逃跑的情形是难以想象的。第二、第三种观点表述“逃离事故现场”或“逃离现场”的行为范围被界定过于狭窄。笔者认为要正确理解“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应从以下两方面加以分析:
(1)交通肇事后逃逸的主观方面:主观动机是逃避抢救义务。《解释》第3条把逃避的动机仅仅归结于“为了逃避法律追究”了。把救助伤者的大事扔在一旁,此解释造成了法律适用上两个极不合理现象:一是交通肇事后肇事者不逃逸而是留在现场冷眼旁观而不施加任何救助行为致使被害人死亡,不能以“交通肇事后逃逸”的第二档刑加重处罚。二是交通肇事后,行为人将伤者着送往医院抢救之后再行逃跑,由于其逃避了法律追究,仍然要加重处罚。我国刑法之所以规定对交通肇事后逃避者加重处罚,其用意是在督促肇事者及时救助伤者,而不是为了督促肇事者主动接受法律追究。无论是从刑法的目的、保障人权还是从惩罚目的去解释,这种动机应该是为了逃避抢救义务。逃逸的主观方面还表现为行为人对肇事事故应是明知的,这里的“明知”并非要求肇事者对于其中所有的细节都有具体的明知,只要对于肇事存在盖然性、可能性的明知即可。所以行为人在逃逸时都必须明知自己的行为造成了交通事故的发生,并对逃逸行为的主观动机是逃避救助义务,这是行为人的主观方面。
(2)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的空间要素:即该行为是否仅限于“逃离事故现场”。在公安部关于《交通肇事逃逸案件查缉工作规定》的第2条中表述为“逃离交通事故现场”,这样的表述是欠妥的。如果在司法实践中碰到以下四种情况,我们又该如何来认定呢?第一种情况:行为人肇事后即立刻被警方发现,并由警方及时将伤者送至医院,此时行为人尚未有机会作出是否履行救助义务的决定时。第二种情况:行为人将被害人带离现场并送至医院,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医院的行为。第三种情况:行为人将被害人带离现场后不履行救助义务而予以抛弃的行为。第四种情况:肇事行为人肇事后并未离开事故现场,而由行为人的亲人或朋友来冒充肇事者主动承担责任的情况。笔者认为第一种情况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虽然没有逃离现场,也未将伤者送到医院后进行救助,但从时间上属于客观不能,所以不能认定为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第二种情况逃离事故现场但实施救助义务,不能认为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第三种情况带离事故现场而予以抛弃行为没有实施救助义务,应认定为逃避行为。第四种情况虽未逃离现场,但与逃离现场的效果是一样的。从以上四种情况我们不难看出,把“逃避”行为的时间和空间限定于逃离事故现场是不合宜的,因此笔者认为不应该把逃离现场作为逃逸认定的条件。《解释》第3条规定是较为合理的,“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而不仅限于“逃离事故现场”。
因此从以上几方面分析来看,笔者认为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较为准确的表述应当是:在发生交通肇事事故后,行为人明知发生交通事故,能履行而不履行救助伤者义务而故意逃跑的行为,无论是否逃离现场,只要不履行这种义务,就应当以交通肇事后逃逸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