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连民
近年来,面对日益严峻的生态环境恶化态势,司法机关自然有所应对,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应运而生。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作为从公益诉讼衍生出的一种新型诉讼模式,对于维护国家公共利益、保护生态环境、打击污染环境犯罪具有重要意义。但是,我国法律对于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仅作了一个原则性规定,很不完善。这一制度仍处在探索适用之中,还存在理论证成不足、缺乏衔接配套、制度规范不明等问题。
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自诞生以来就颇具争议。有学者认为,既然法律规定了公益诉讼,再设置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有重复之嫌,扩权之疑。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5条的规定,对于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提起公益诉讼。从语意解释出发,民事公益诉讼的适用范围囊括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范围,在办理刑事案件中附带办理民事案件,有公权僭越私权之嫌,并且在民刑衔接,价值取向等方面存在诸多争点。①参见颜运秋:《公益诉讼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4-18页。有学者主张,建立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可以运用检察之公权力,打击污染环境、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提升对无主公共领域之保护力度。②参见刘艺:《检察公益诉讼的司法实践与理论探索》,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7年第2期。本文认为,设立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有其必要性,也有其现实基础。
从目前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框架分析,其实体依赖于民事侵权制度,程序依托于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是一种于民事实体和程序之上加之法律的特别规定而成的一种特殊民事制度,这一制度并非是与传统民事制度相分离的。③参见段厚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基本理论思考》,载《中外法学》2017年第2期。但是这一制度是民事层面的价值选择,并未融合刑事层面。古罗马法学家西塞罗在其著作《法律篇》中说“人民的福祉是最高的法律(Salus populi suprema lex esto)。”为了避免“公地悲剧”的不断上演,需要设立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制度。
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可以维护公共利益。现实中“公地悲剧”现象广泛存在,当公共领域或私人领域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受害人限于维权成本较高等原因往往两害相权取其轻,不再予以追究。而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中,起诉主体是检察机关,其经费由国家财政保障,专业力量强大,在维护公共利益时相对个人具有无可比拟的优势。一方面,通过刑事公诉可以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使其受到刑罚上的非难;另一方面,通过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代表公众追究行为人的民事侵权责任,使其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承担民事责任,确保全面维护公共利益。
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可以提升诉讼效益。诉讼效益指在诉讼过程中,确保案件公正的前提下,以最小的投入获得最大的产出。现阶段,随着依法治国的大力推进,建设法治国家进程的不断加快,案多人少成为人民法院首当其冲的矛盾,司法资源成为一种稀缺性资源,需要对其合理配置,确保其产生最大效益。诚如有学者所言,“控制并降低诉讼成本以便提高整个社会的诉讼效益,成为诉讼制度改革的基本动因和价值取向”④赵钢、占善刚:《诉讼成本控制论》,载《法学评论》1997年第1期。。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将本应分别提起的刑事公诉与民事公益诉讼合二为一,在证据收集、案件审查、庭审调查、判决执行等方面均可避免重复司法劳动,节约司法成本、提升诉讼效益。
首先,从司法实践看,大多数民事公益诉讼的案件线索均是检察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中发现的,由社会有关组织直接发现的并不多。例如,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诉许建惠、许玉仙民事公益诉讼案是在对其追究污染环境罪的刑事责任中发现的,许绪忠等人公益诉讼案也是在公诉审查环节中发现的。此外,司法实践中公益诉讼提起的主体主要是检察院,由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并不太多,常见的主要有中华环保联合会、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一方面是因为有权提起公益诉讼的组织要求严格,符合条件的很少;另一方面是因为由社会组织提起公益诉讼的胜诉率较低,且若败诉诉讼费用一般由其自行承担,故社会组织提起公益诉讼顾虑较多。①参见陈亮:《环境公益诉讼研究》,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66-69页。与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相比,其在调查取证、专业程度、诉讼经验等方面处于劣势,因而设立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可以增加对环境污染行为的诉讼数量,加大保护环境的力度。
其次,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中可以实现证据共享。举证难是困扰污染环境公益诉讼的一大难题,由于环境污染在证据取得、证据保存、证据鉴定、损害后果认定、因果关系认定等方面十分专业,而普通社会组织不具备调查取证权,导致起诉时证据不足,所以在公益诉讼中胜诉率并不高,而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可以将在调查刑事犯罪中取得的证据运用到附带的民事诉讼中。例如,在刑事调查中,可以查证犯罪嫌疑人的主观过错、污染物的排放量、排放时间持续长度等,这些证据均可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中作为认定侵权行为、侵权事实、主观过错、因果关系中使用。相较于社会组织提起的公益诉讼,可以减少收集证据难度,节约司法资源,提升胜诉率。
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有其法律规定。根据2018年3月2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适用解释》)第20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的犯罪行为提起公诉时,可以向人民法院一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该条是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法律基础。随后,很多省市也出台相关规定,完善公益诉讼制度,对适用程序、适用范围、裁判方式、生态修复资金的使用做出了相关规定。2017年7月,全国首例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在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之后各省纷纷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在司法实践中,各地逐步探索建立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制度。
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有其机构支撑。环境污染治理是一项系统工程,需要社会多元主体共同参与,行政、立法、民间团体协同应对。目前我国已经制定了《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环境影响评价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虽然建立了相对完备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但是具体实施过程中效果并不理想。对此,2019年1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单设公益诉讼检察厅,专门负责办理公益诉讼案件,统一指导全国公益诉讼。随着各省相关机构的建立完善,将有一批业务精良、经验丰富的专业人员从事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虽然各省已纷纷破冰提起首例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但是由于这一制度是新生事物,除了《适用解释》第20条中作出了一个原则性的规定,其他并无相关法律法规对其适用条件、适用程序、裁判方式等予以明晰,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在适用这一制度时仍面临诸多困难。
以污染环境罪为例,在裁判文书网检索2018年3月2日至2019年7月15日的案例发现,一审以判决形式定罪判罚的有1735件,而同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只有127件,污染环境罪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提起率只有7.32%。分析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
1.提起条件不清
根据裁判文书网显示,很多基础事实基本一样的污染环境行为,有的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有的却只提起了刑事公诉,裁判结果迥异。例如,同为青岛市的黄岛区人民法院判处的青岛某压花模具有限公司污染环境案①该案案号为(2018)鲁0211刑初657号,判决结果:一、被告单位青岛某压花模具有限公司犯污染环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张某华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判决被告单位青岛某压花模具有限公司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用、评估费用,共计人民币40032元。三、禁止被告人张某华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电镀作业等涉及污染物排放的活动。和胶州市人民法院判处的青岛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污染环境案。②该案案号为(2018)鲁0281刑初60号,判决结果:被告单位青岛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犯污染环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李某1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李某2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两案均由青岛市辖区法院做出判决,判决时间分别为2018年11月22与2018年12月7日,前案人民检察院提起了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后案则并未提起。判决结果显示,前案判决除判处被告人刑罚外,还判处被告人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用、评估费用,共计人民币40032元,禁止被告人张某华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电镀作业等涉及污染物排放的活动,后案则只判处了刑罚。像此类案件还有很多,究其原因主要在于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提起条件不清,导致类似判决结果差异较大。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只有一个法律条文作出一个原则性的规定,其提起条件缺少法律规定,导致检察机关在办理这类案件时无所适从,出现同案类案处理差异较大的怪相,损害司法权威和公信。
2.级别管辖不明
现有法律并未规定环境污染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由哪一级别的法院管辖,对此,司法实务界与理论界众说纷纭,有观点认为应该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因为根据《适用解释》第5条规定,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居住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若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在适用时必然存在冲突。有观点认为应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由于地理方位、各方关系的阻隔,市级法检办案成本较高再加上收到的公益诉讼线索较多,若均由市级法检管辖,势必加剧案多人少的矛盾。如果选择性地办理案件,则不利于维护公共利益。
3.公诉民行分立
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是检察院,但是检察院在机构设置上,公诉部门与民行部门分立。公诉部门业务优势偏重于刑事领域,侧重于考察犯罪嫌疑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此罪还是彼罪,有无减轻、从轻、从重情节等,对民事诉讼并不熟悉。而民行部门主要负责对民事行政诉讼活动进行监督,对于已生效的确有错误的民事、行政判决提出抗诉,也包括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侧重于民事领域。检察院公诉和民行的分立,导致两者兼备的员额检察官凤毛麟角,而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是一种复合性质之诉,需要两者兼备的员额检察官,而这方面人才的缺口,一定程度上导致检察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动力不足。
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是一种复合性质的诉讼,本质是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两个诉。①参见徐日丹、闫晶晶:《依法保障公益诉讼起诉人的诉讼权利》,载《检察日报》2018年3月3日,第3版。在刑事诉讼法的制度设置上,检察机关指控犯罪,处于绝对的强势地位,被告人是被指控犯罪的对象,比较弱势。而在民事诉讼法的制度设置上,原被告双方地位平等,双方在既定的程序中进行举证质证、辩解辩论。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中,由于起诉方是处于强势地位的检察机关,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中如何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存疑,庭审中的程序问题亟需规制。
1.先刑后民还是刑民并行
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包含两个诉讼,是先进行刑事诉讼还是先进行民事诉讼,抑或两者同时进行?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和现行做法,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是先审理刑事诉讼后审理民事诉讼,因而大部分学者及司法实务人员均主张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中先刑后民。很少有人认为应先民后刑,但是有部分学者主张刑民并举,即在审理刑事部分时交叉审理民事部分,其认为这样既有利于查明全部案件事实对被告人定罪量刑,也有利于准确认定被告人的民事责任。究竟适用哪一种模式更符合中国司法实际,需要司法解释予以明确。
2.举证责任分配不明
举证责任之说最早源于古罗马法中的“原告有举证之义务”,《民事诉讼法》一般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侵权责任法》第66条对于污染环境的侵权行为设置了“举证责任倒置”制度,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将原告的举证责任规定为“被告的行为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初步证明材料。”现行法律对于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证明责任如何分配并未作出规定,刑事部分自然是由人民检察院负全部举证责任,但是附带的民事部分,举证责任如何分配合理,缺少法律依据。此外,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为“排除合理怀疑”,而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为“高度盖然性”,两者在证明程度上存在较大差距,那么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中的证明标准是择一适用(“排除合理怀疑”或“高度盖然性”适用其一)还是复合适用(刑事部分适用“排除合理怀疑”,附带民事部分适用“高度盖然性”)?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举证责任如何分配亟需明确,以便公安机关在搜集证据、检察机关在指导退回补充侦查中提供依据。
《民事诉讼法》第7条与《刑事诉讼法》第6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必须有法律依据。由于我国对于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法律规定不够健全,对于审理此类案件中容易出现的情形,法官难以依法准确裁判。
1.“同案不同判”
对裁判文书网检索的2018年3月2日至2019年7月15日的1735件污染环境罪判罚案例分析,其中有127件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通过对比发现一个普遍存在的问题,犯罪事实基本相同的污染行为,被告人除了承担基础的刑事责任外,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还要承担生态赔偿费用、鉴定费、事务性费用等。例如,同为河北省2018年10月12日宣判的邹某东、刘某污染环境案①该案案号为(2018)冀0223刑初81号,该案判决结果为:一、被告人邹某东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二、被告人邹某东在侦查机关滦县公安局缴纳的非法所得赃款3万元,由滦县公安局依法上缴国库。三、被告人邹某东、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按照环保部门环境治理的要求将所污染的环境现场进行无害化处置。如未能按期履行上述环境治理行为,被告人邹某东、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于十日内交纳本次环境污染案污染损害费用总计26.964万元,被告人邹某东、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对以上民事侵权责任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和2018年9月30日宣判的赵某峰、赵某涛、赵某安污染环境案。②该案案号为(2018)冀0526刑初66号,判决结果为:一、被告人赵某峰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赵某涛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三、被告人赵某安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四、被告人赵某峰、赵某涛、赵某安违法所得13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这种判罚差异的主要原因在于人民检察院是否提起了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由于《适用解释》第20条规定的是“人民检察院对于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可附带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在此规定中,人民检察院是“可以”而非“应当”向人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可以”是一种选择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自由选择。但是人民检察院若对相同或者类似情形做出不同处理,有的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有的不提起,那么法院在裁判时则不得不根据公诉情况作出判决。对于污染环境的两种类似犯罪行为,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被告需承担刑事民事双重责任,未提起的则只承担刑事责任。这种判罚,很容易被社会公众误解为法院同案不同判、甚至法官枉法裁判,损害司法的公信力。
2.刑事无罪民事侵权
由于刑事定罪的标准较高,在司法实践中可能出现刑事部分无罪的情形。以污染环境罪为例,《刑法修正案(八)》将污染环境罪的入罪门槛设定为“严重污染环境”,一般的环境污染行为不构成污染环境罪。根据《环境保护法》58条的规定,对于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均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严重污染环境”的限制。显而易见,刑事部分的入罪要严于民事部分,当出现刑事部分不构成犯罪时候,附带民事部分如何处理?
3.和解适用
和解制度是建立在当事人主义理念之上的一种纠纷解决方式,基于双方当事人自愿,既可以节约司法资源减少诉累,又利于矛盾化解和协议执行。①参见赵秀举:《论民事和解协议的纠纷解决机制》,载《现代法学》2017年第1期。通过对2018年3月2日以来的127件污染环境罪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判决分析,附带民事公益诉讼部分的判项主要内容是判处被告人生态修复赔偿金、停止侵害行为等。分析现有判决,各地法院判决的生态修复赔偿费用主要存入环境公益诉讼专项基金账户,作为后期修复被破坏的生态环境使用,但是仍处在探索之中,很多地方并未建立起管理此类基金的机构,使用程序、监督机制也不完善,实施效果存疑。②参见吕忠梅:《环境司法理性不能止于“天价”赔偿:泰州环境公益诉讼案评析》,载《中国法学》2016年第3期。若允许污染环境被告人和原告达成和解,由被告人积极赔偿、采取措施积极修复受损害的生态环境,原告向法庭出具被告人积极赔偿修复的相关证明材料,法院在判罚时,给予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积极采取措施修复受损害生态环境相较于判罚后用环境公益诉讼专项基金修复在专业性程度、修复周期、修复效果上更具优势,但现行法律缺少相应规定,如何适用存疑。
“法学对于法律实务的意义,最重要的任务之一是:发现一些现行法迄今尚未解决的法律问题,借此促成司法裁判或者立法的改变。”③【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114页。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处在探索阶段,缺少相应法律规定,但是司法实践中多地已纷纷判处首例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因而要稳中求进,大胆创新,从庭前、庭中、庭后三个阶段对该制度进行完善续造。
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面临着提起条件不清、管辖法院不明、公诉民刑分立等阻力,在一定程度妨碍了其提起的积极性,因而需要采取相关措施消除妨碍。
1.明晰提起条件
根据《适用解释》第20条的规定,法律将是否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选择权赋予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具体案件情况选择提起或者不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虽然更具灵活性和针对性,但与此同时,也很容易产生“同案不同判”问题,因而有关机关需要明确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提起条件,即符合什么条件就必须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以污染环境罪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为例,提起条件可以所污染面积、受影响人数、直接经济损失、排放数量等制定一个标准。有关机关在制定这一标准时可参照两高《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如何认定“严重污染环境”“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相关内容。达到制定的标准时,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刑事诉讼时就应当附带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这样既可以避免检察机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时无所适从,又能有效避免人民法院“同案不同判”。
2.确定级别管辖法院
根据《适用解释》第5条的规定,民事公益诉讼由市(分、州)人民检察院提起,由与此对应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该条规定的是民事公益诉讼的管辖原则。《适用解释》第20条没有明确规定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由哪一级别法院管辖,笼统的规定为“人民检察院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由审理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管辖”。在司法实践中的做法,基本上都是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因为对此类案件被告人刑事部分的判罚达不到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标准。单独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较之社会危害性程度相对更重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则由审理刑事案件的法院管辖,这与法律的价值理念相悖。对此,笔者认为,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管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设立两级管辖模式。例如,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一般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重大跨行政区域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这样,既可以发挥两级法院的优势,又能避免其劣势,提升办案质效。①参见吴海潮、胡公枢:《检察机关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问题检视》,载《中国检察官》2018年第2期。
3.组建公益诉讼检察团队
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和民行部门的分立设置带来的专业壁垒给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提起带来一定困难,因而需要组建专门性质的公益诉讼检察团队。2019年1月初,最高人民检察院组建了公益诉讼检察厅。各地可以根据本地实际,参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做法,组建公益诉讼检察团队。可从公诉和民行部门抽调精干人员组成专门公益诉讼检察团队,确保团队组成结构合理,加强对公益诉讼检察团队的专业化培训,提升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办案质效。
1.明确先刑后民庭审模式
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先刑后民是经过司法实践验证过的合理模式,该模式既有利于正确处理刑事案件全面查清事实,又可以利用刑事程序确认的事实佐证民事事实,节约司法资源。为了避免程序上的冲突矛盾,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也宜采用先刑后民的庭审模式。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在附带的民事诉讼中要依法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利。一要保障其举证质证的权利,证据是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被告双方主体在庭审中地位平等,不能因原告方是在刑事诉讼中处于强势地位的人民检察院而剥夺被告人在民事诉讼中举证质证的权利,对于被告人的质证,原告要予以回应。二要保障其充分辩论的权利。辩论是发现案件事实真相、证明事实真伪的重要方式。在附带的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不可以刑事思维主导庭审,对于附带民事部分的审理要以民事庭审的原则把握庭审流程,保障被告人充分行使其辩论权利。对于被告人在辩论时的质疑,原告也要予以释明并发表辩论意见。三要保障其最后陈述的权利,刑事诉讼中被告人拥有最后陈述的权利,在附带的民事诉讼中,也应充分保障其行使这一权利。确保刑事部分和民事部分的庭审合法合规,兼顾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
2.合理分配举证责任
在民事诉讼中,举证原则一般是谁主张谁举证,但是污染环境的侵权案件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根据《侵权责任法》第66条的规定,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以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2款及第13条之规定,原告需证明被告人的行为已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初步证明材料。因而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部分中,也应参照遵循以上法律规定,人民检察院在提起的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中,必须提交可以证明基础污染行为的相关证据,由被告人就自己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举证。
需要注意的是,在刑事诉讼中公诉方负有举证责任,定罪量刑必须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而在附带的民事诉讼中,证明标准达到高度盖然性即可,法官在认定证据事实时需采用民事审判思维。①参见程建玲:《检察机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现实困境与制度完善》,载《检察调研与指导》2019年第1辑。
1.建立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和解制度
自行和解和径行裁判最大区别在于当事人自愿与否。执行难是当前法院工作面临的主要困难之一,和解协议相对于判决书在执行方面更具优势,当事人往往主动自愿履行。若建立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和解制度,允许作为原告方的人民检察院和被告人进行和解,若被告人主动积极停止污染行为,治理被污染的生态环境,检察院则出具从轻减轻处罚的量刑建议,人民法院在量刑时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在量刑幅度上予以体现,对于修复被污染的生态环境大有裨益。
被告人主动治理相对于判决执行之后国家治理具有很多优势。首先,被告人对污染物的排放种类、排放数量、排放范围等更了解。其次,被告人熟知其排放污染物的成分,清楚如何治理,在治理速度和效果上也更具优势。最后,国家治理的效果存疑。例如,被最高人民检察院作为民事公益诉讼指导性案例的常州许建惠、许玉仙民事公益诉讼案和徐州鸿顺造纸有限公司民事公益诉讼案,两案在判决生效半年之后仍未开展执行,公益诉讼的目的并未实现。作为云南省首例环境公益诉讼的三农公司和羊甫公司民事公益诉讼案中,两被告在法院判决后并未实质性的履行判决。司法实践中,在环境污染领域,民事公益诉讼的判决本质上与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本质上差异不大,机械的将行政机关处罚结果照搬到民事判决之中,很难实现民事公益诉讼追求的效果。①参见巩固:《2015年中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实证分析》,载《法学》2016年第9期。
2.设置刑民分立裁判方式
由于刑事审判和民事审判在证明标准上的差异,刑事审判的“排除合理怀疑”标准远高于民事审判的“高度盖然性”标准,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中,难免出现刑事不构成犯罪,民事却构成侵权的现象。以污染环境罪为例,该罪的入罪标准较高,必须“严重污染环境”“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而污染环境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标准则较低,根据《环境保护法》第58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第5条的规定,对于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只要社会组织符合相关规定即可提起,对污染环境的程度需要达到什么标准并无限制。因而在环境污染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中,出现刑事无罪而民事侵权的现象并非不可能。
对于此类问题,笔者大胆设想可设置刑民分立裁判方式。即使刑事部分不构成犯罪,民事部分构成侵权仍可径行判决,在判项中阐明理由即可。这样,一方面可以使诉讼价值最大化,节约司法资源,避免污染者因刑事无罪而逃脱承担民事责任;另一方面可以维护司法权威,保护公共利益,打击污染环境的行为。
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作为一种新型的诉讼模式,对于应对侵害公共利益的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行为具有重要意义。囿于该制度仅有一个原则性的法律规定,需要对其进行系统性建构。一要解决提起障碍,明确提起条件、确定管辖法院、组建公益诉讼检察团队。二要完善庭审程序,建构适用机制,在具体操作中要兼顾打击污染环境犯罪行为和保障被告人人权。三要创新裁判方式,以生态环境修复为首要和根本目的,建立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和解制度,设置刑民分立的裁判方式,以最大限度的修复受损害的生态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