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我国在《民法总则》中对胎儿利益的保护进一步规定,从《民法总则》中的第16条这一规定来看不仅能看出我国法学专家学者对于胎儿利益的重视,也看出我国立法技术的提高。我国之前的法律并没有很重视胎儿的利益,但是随着这方面的矛盾日益突出,还有其他国家关于胎儿利益保护的借鉴,我国开始考虑胎儿利益的保护确实刻不容缓。在此之前我国法律不承认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之前仅在《继承法》中有相关规定。本文将从胎儿利益保护制度产生的背景及必要性开始论述,并深入研究这一制度的内涵以及其理论基础,最后虽然第16条规定了保护胎儿利益,但是想要切实贯彻还是需要进一步的完善的,在这一方面笔者也会提出自己的建议。
【关 键 词】胎儿利益;权利能力;总括保护主义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20)14-0015-04
作 者 简 介:卢玉(1994-),女,汉族,河北石家庄人,河北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在读,民商法专业。
一、设立胎儿利益保护制度的背景及其必要性
(一)背景
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是一个专家学者们都在讨论的问题,之所以引起专家学者的讨论是因为近年来人们对于自身权利的保障的重视度增加,但是要全面充分的落实胎儿保护制度,在每个案件中都能充分保护胎儿利益还是需要进一步细化和完善的,并且胎儿利益的保护是刻不容缓的。根据我国之前的法律,胎儿的利益得不到保障,当胎儿利益受到侵害的时候,必定会有侵权人和被侵权人,侵权人理应赔偿损失,被侵权人也当然可以要求侵权人赔偿自己的损失。但是因为法律没有规定保护胎儿的利益,被侵权人就得不到救助,侵权人也会因此免除处罚,这是违背常理的。被侵权人的诉求经常不被重视或者忽略,不能有效的救助被侵权人的合法权利。
(二)必要性
随着国家开放二胎政策的推行,绝大多数家庭都会响应国家号召,胎儿的数量将不断增多,在二胎出生前的这段时间,孕妇可能会受到各种各样的侵权行为,这也就意味着胎儿利益受到侵害的可能性就会增大,社会对于胎儿利益保护的关注度会越来越高,现如今的法律没有切实的保障胎儿的利益,是不符合现实情况的,若再不设立胎儿利益保护制度必然会对社会和谐稳定造成威胁。
国家强调加强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化建设,在人民生活的方方面面倡导依法治国,提倡人民依法办事,人们在法治宣传教育下会更加了解自己拥有的权利,并且同时在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时也会积极地寻求法律的救助。随着人们对自己的权利更加重视和珍惜,胎儿虽然不是自然人的状态,但是胎儿作为自然人成长发育的起始也应拥有一些天然的权利,其基本人权理应得到保障。只有胎儿能够健康成长,自然人的权利才能得到充分保障,更好的享受有尊严的人生。
在现如今市场经济快速发展,道德跟不上经济发展脚步的社会中,孕妇作为弱势群体身边充斥着各种不确定因素,这些因素涉及吃穿住行各个方面。在当今中国,女性不再只是家庭主妇的形象,更多的是拥有自己的事业,所以孕妇在怀孕期间不再是足不出户,不再是自给自足的生活状态,生活中的很多事情是与很多人产生关系,在与别人交流过程中,危险因素是充斥在孕妇的生活中的,这种不确定性也很大程度上加大了胎儿利益受损的可能性。
同时,之前法律并没规定保护胎儿利益的一部分原因是因为技术困难,孕妇因为侵权行为受到伤害后很难举出有效证据证明侵权行为的发生,也很难证明侵权行为和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所以法律很难对胎儿的利益进行有效的救助。但是随着医疗技术的发展,很容易通过各种手段分析出胎儿利益受损时候是由之前的侵权行为造成的,这也为保护胎儿的利益提供了便利条件。医疗事业的发展也让在胎儿利益受损失后能够有可能查明侵害的来源,从而追究侵权人的责任。
二、胎儿利益保护制度的理论基础
(一)理论基础
每一项制度的设立都需要理论基础来作为支撑,有理论基础作为基础的制度更能经得起时间的检验。《民法总则》第16条对胎儿利益的保护进行了规定,也是有其理论基础作为支撑的,世界各国对于胎儿利益保护的理论基础各有不同。在我国保护胎儿利益时是以什么为依据呢?在法学界一直存在有三种学说,下文将作详细解释。
1.人身权延伸保护说
人身权延伸保护说认为法律不仅应当保护自然人在世时的人身权,还认为自然人在世之前和在世之后也都享有人身权益,这些权利同样应当受保护。胎儿是自然人在世之前的必经阶段,胎儿的利益就是自然人的先期身份利益,对先期身份利益的保护就可以理解为对自然人人身权利的延伸保护。主要是确认身份关系同时着重保护的还有继承遗产的法益和享受扶养请求的法益等,这一学说自始没有讨论胎儿是否有权利能力,而是认为胎儿利益应受保护是因为胎儿具有法律所保护的法益。
2.生命法益保护说
这一学说认为生命權益是基于人的本质存在的。在法律存在之前人们就自然的享有生命法益,它不仅仅是权利,由于胎儿也拥有生命法益所以胎儿的利益不容妨碍和侵害。但这一观点并不能在实务中具体运用,由于法益的广泛性,在具体案件中还是会出现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运用。
3.权利能力说
权利能力说是被大多数国家所认可的学说,它所追求的是通过研究确认胎儿究竟有没有权利能力从而在法律上得以明确规定,以使得法官在实践中能够准确把握。[1]我国法学专家学者普遍赞同权利能力说,并将其作为法理基础。我国《民法总则》第16条就是充分体现了这一法理基础。第16条没有非常确定就规定胎儿就是享有权利的,为了能够很好地说明胎儿所享有的法条里列举出来的具体权利来源的依据,采取的是拟制说即“视为”,这一规定是非常有必要的,这样的规定会让我们更加清楚地了解保护胎儿利益的依据和原因是什么。一条法律规定的出台要想得到认同和具有说服力,这一方面是很重要的。
(二)立法模式
纵观世界法学研究领域,着眼于胎儿利益保护的立法模式争论,学界探索重点主要集中在以下三个维度:一“总括保护主义”[2],其次“个别保护主义”以及“绝对主义”。笔者认为,其中“总括保护主义”的核心内容是最为全面的且契合我国国情的,其本质是将胎儿的法律事实地位与一般自然人相等同,即在法理层面,天然地认定胎儿和自然人实质平等地享有完全的权利能力,同时由于该主体的特殊性自然屏蔽掉其法定义务。《民法总则》第16条是具备包容性的,其表述能够充分的说明“总括保护主义”中的不同立法模式的特征,可见我国民法对于胎儿利益保护是力求兼顾不同立法模式下的不同侧重点的,后文将会详细地进行分析。
经过剖析第16条中规定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在践行大陆法系传统的国家和地区,其民法中所体现的总括保护主义大致可归纳为两种,“赋权主义”和“视为主义”。“赋权主义”认为胎儿自在母体受孕开始,无论其是否具备现实行权能力,但在法律层面就理应享有权利,并且胎儿想完整地享有权利能力的前提条件,是胎儿在出生时为活体(例如独立呼吸说)。但是根据权利能力的本质特征——權力和义务的对等性,享有权利能力就意味着同时也要履行义务,胎儿履行义务的方式是也仅是“不作为”,但是作为义务对于胎儿来说是不可能实现的。作为对制度的辅助性内容,“视为主义”正好弥补了这一缺点,没有一概而论,它区分了利益保护和责任承担两方面,“视为主义”强调区别的看待胎儿利益,认为仅仅在保护胎儿的个别利益时才将胎儿视为同等具有权利能力,从而更好将其对应的义务的空白地带予以剥离。由此可以看出我国法律的法理基础是“权利能力说”。
再分析后半句“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这在法条表述中,是典型的反向论证表述方法。对应在总括保护主义的立法模式下,即大致可分为“法定停止条件说”和“法定解除条件说”。“法定停止条件说”认为只有胎儿在出生时是活体的才能赋予权利能力,在此之前是不能给胎儿先赋予胎儿利益。“法定解除条件说”同样认为给予胎儿权利能力的前提是在胎儿出生之后,在此之前是不能给胎儿先赋予胎儿利益。“法定解除条件说”同样认为给予胎儿权利能力的前提是在胎儿出生之后,在此之前不能赋予,可溯及取得权利能力的前提是其出生时是活体。[3]可以看出我国的立法模式是采用“法定解除条件说”模式。
三、胎儿利益保护制度的内涵
(一)关于胎儿的界定
胎儿存在的状态是怎样的?就要从胎儿状态的开始算起一直到胎儿状态的结束,关于胎儿状态的结束我们参照“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可以确定胎儿状态结束的时间点,“娩出”形容了胎儿脱离母体的状态,胎儿只要离开母体就说明胎儿状态结束,可以在这时界定胎儿是活体还是死体了。而对于胎儿状态开始的时间争议颇大,医学界和生物学界都对其做出了专业的界定,但是在案件办理过程中是很难认定胎儿开始的时间的,所以为了避免不必要的麻烦将胎儿状态的开始界定为受精卵开始形成时较为合理。
(二)关于法条内容的理解
“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在这句话中我们可以看出,《民法总则》第16条支持胎儿享有继承遗产和接受赠与的权利,但是该条文采取的是不完全列举的方式,如果仅列举几项特定的民事权利,法官在办理具体案件时就会限制在法条规定的几种特定权利中,不能发挥自由裁量权,这时胎儿利益的保护就会不尽如人意,偏离立法目的。这样的规定使得在以后的实际案件中适用该法条留下了较大的空间。自然人的权利主要分为两大类即人身利益和财产利益,胎儿的利益也不例外。具体来说主要有以下几种:
1.遗产继承利益
《继承法》第28条保护了胎儿的部分继承权利,这是在《民法总则》颁布实施之前的,同时新出台《民法总则》也对这一规定进行了确认。[4]然而这种规定只是确认保护胎儿的继承利益,但是胎儿的继承处于哪一顺位没有进行具体规定,是否可以作为代位继承人以及在特殊情况下怎样分配继承财产。不同的时间地点,情况是不同的,统一的适用同一规定有时候是不能最大限度的保护胎儿的利益的,特殊情况特殊对待,比如胎儿在出生后患有先天疾病且久治不愈的,这时胎儿就处于特殊情况。《继承法》规定“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胎儿在上述条件下就符合这一特殊情况,如果执意适用同一继承顺序继承人均等继承遗产这一规定将会使胎儿不能正常的生活从而侵害胎儿的利益。再比如还有一种情况就是在初期不能确定是双胞胎时就分配遗产的,那两个胎儿同享一份均等份额,还是应从别的法定继承人继承的遗产中拿出一部分分给另一个胎儿,等等。还有很多特殊情况需要我们实际问题实际分析。如果胎儿为死体的,之前承认的权利能力就没有依附的主体,保留给胎儿的遗产份额,因为胎儿出生为死体而不能继承,更为合理且高效的办法就是由其他的法定继承人来继承胎儿为死体时返回的财产。胎儿的生母应当返还给其他法定继承人自己胎儿的应继份。
2.接受赠与利益
赠与利益不需要承担责任,所以我国法律认为胎儿在接受赠与利益时视为是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保护胎儿的赠与利益。这种赠与可以根据赠与合同也可以根据遗嘱来获得。但是当胎儿是根据赠与合同来接受赠与利益时,我们不得不考虑一些问题,即合同何时生效,要确定合同何时生效又要确定另外一个问题即这一赠与合同到底是实践性的合同还是诺成性的合同。如果将其归类为实践性合同,这类合同的履行需要赠与人现实交付赠与物给受赠人,那么赠与人就有可能在胎儿出生前随时反悔,不利于保护胎儿利益,若要归类为诺成性合同也应加入一个条件,即若胎儿娩出时为活体的,成为一个附条件的诺成性合同。但当胎儿娩出时为死体或者孕妇流产时,已经接受并占有赠与财产的胎儿的生父母或者其他人都应返还该财产,因为胎儿为死体,不再享有权利,其父母和代为保管财产的人就没有理由继续保管赠与物。当然赠与人也可以拒绝交付,那就是在还没有交付赠与财产的时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