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 瑞
(西北政法大学 陕西 西安 710000)
权利能力概念的法律技术意义
李 瑞
(西北政法大学 陕西 西安 710000)
德国人借鉴罗马法人格的法律价值,创造了“权利能力”概念,这两种概念均为法律技术工具。罗马法上的人格是自然人的身份,现代民法的权利能力是确定团体身份,并且现代民法上的权利能力在实质上已不再是纯粹的伦理概念,它作为民事主体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资格,是公权力对私权利进行干预的工具。但是,权利能力制度也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尤其是民事 特别权利能力制度中监护人、无国籍人权利能力的限制。
人格;制度阐述;功能价值;限制性
民事权利能力概念滥觞于罗马法的“人格”概念。罗马法关于“人”有三种表达方式:“homo”指生物人,其中包括没有人格的奴隶;“persona”指各种身份。“caput”原意为“头颅”,引申义即指权利义务主体,表示法律上的人格。[1]罗马法上的人是否具有人格,因素有许多,主要包括自由权、市民权和家族权。其中,自由权是成为自由人的必备条件。如果失去了自由权,市民权和家族权也随之丧失;其次,市民权也是一项极其重要的权利,其地位仅次于自由权,这是取得家族权的前提;最后,由于罗马人在家庭地位的不同而产生家族权,因此可以将罗马人分为自权人和他权人。
2.1权利能力制度的概念
现代民法下权利能力制度的概念通常表述为一个人作为法律关系主体的能力,换句话说,也就是作为权利享有者和义务承担者的能力或资格。或者我们可以理解为,权利能力是民事主体权利义务的承担资格。
2.2权利能力的特点
2.2.1普遍性。普遍性是指民事权利能力作为民事主体的资格,并非特殊的个人或特殊的群体所享有的资格,而是所有的自然人普遍具有的资格。
2.2.2平等性。《民法总则》第14条规定:“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平等性既是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根本保证,也是自然人在法律上实现人人地位平等的根本保证。
2.2.3与人身的不可分离性。这是说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能力,不得随意转让、抛弃和剥夺,也不能独立于民事主体而存在。
2.3权利能力与民事权利的关系
首先,二者的含义不同。权利能力是法律规定的一个抽象的概念,体现了立法者高度的智慧,而民事权利则是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民事主体积极参与民事活动所产生的一项具体权利。
其次,是否可转让不同。权利能力直接来源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法律赋予当事人从事民事活动,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它是不能限制和转让的。而民事权利大多数是可以转让的。
再次,产生的基础不同。权利能力产生于法律的规定,是法律对民法适用的一般规定。而民事权利产生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只有当事人基于其意思表示,自愿参与某项法律关系,引起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消灭,才能享有民事权利。
另外,内容不同。权利能力包括两方面的内容,即享有民事权利的资格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两者紧密联系,不可分割。而民事权利则不包括义务。
最后,是否平等不同。民事权利是平等的,所有民事主体均享有参与民事法律关系,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不受其年龄、性别、宗教信仰、学历、背景、文化程度等方面的限制。而权利能力由各个主体所享有的资源、手段不同而有差别。
3.1民法中自然人权利能力的功能
《德国民法典》第1条规定:“人的权利能力自出生完成之时开始。”该条文并未明确指出“人”是什么,但是规定了权利能力的开始时间,至于权利能力是何意义、何种性质,均未做说明。但可以肯定的是,未出生的胎儿不具有权利能力。对此,拉伦茨说:“如果法律遵循胎儿不具有权利能力这个基本原则,那么就有可能出现婴儿不能继承其父财产这样一个不合理的结果。”[2]而沃尔夫则更为激进的指出:“《德国民法典》第一条规则是不能适用的,因为,首先,它违反自然法;其次,通过法律允许的例外,这条规则将会走向其反面。”[3]从学者对该条文的评论中我们可以看出,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并非是自然的,而是源于国家的确认。但是在任何社会,国家都会基于自然人后天的某种身份而限制其权利能力,因此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并非不可限制,主张天赋权利能力的观念难以自圆其说。
3.2民法中法人权利能力的功能
根据《德国民法典》第22条之规定,经济性社团取得权利能力采取特许制度,赋予了特许机关以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而根据我国原《公司法》第77条的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必须首先经过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然后才能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根据《德国民法典》第21条之规定,对于非经济性社团取得权利能力采准则制,使该类社团取得经济能力较为容易。但是,正如拉伦茨所说,这种登记审查行为实质上乃是对这种社团进行一次官方的,以政治、社会政策和宗教为目的的审查。[4]《德国民法典》第54条规定,对于无权利能力的社团,适用关于合伙的规定。对于,梅迪库斯认为,《德国民法典》规定,无权利能力社团时是极其吝啬的,实际上对其作了极为不利的规定。而之所以做出这样的规定乃是出于一种蓄意的做法,其目的在于促使社团取得权利能力。[5]进一步讲,立法者的目的在于以赋予权利能力为条件换取对社团的监控。
[1] [意]彼德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修订版
[2] [4][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总论》,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3] 周枏《罗马法原论》,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
[5] [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李瑞(1992-),女,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研究生在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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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2-5832(2017)09-018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