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环境法哲学是环境法学与哲学领域的交叉界,环境伦理是该哲学研究的首要问题,日前,在非人类中心论环境伦理的指引下,环境法律的思维范式、关系理論、关系主客体以及关系内容皆遵循着一定的规律进行变革创新,环境法哲学不仅为人类与自然的良性互动关系奠定了一个基础性框架,其自身的理性探寻还将继续引领环境法治的研究前进。
【关 键 词】环境法学;哲学;环境伦理;主客关系;权利义务
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20)14-0019-04
作 者 简 介:李姝影(1995-),女,汉族,内蒙古呼和浩特人,重庆大学,法学硕士在读,研究方向:环境与资源法学。
环境法作为现当代人类与自然矛盾缓和的专门方案,肩负着第一性的历史责任,全面贯彻落实该法对于推动建设创新型、智慧型的世界图景具有着重要意义。然而,在生态文明建设的历史进程中,环境哲学不仅是环境法学的指明灯,更是其深刻的思想灵魂,但环境制度已经制定并实施的今天,环境法哲学是否已经丧失价值,它的时代激情是否已经褪去,当然没有。
一、环境法哲学的逻辑起点:环境伦理
随着社会不断进步,伦理的对象外延从人类拓展至自然界,作为环境哲学所必须认识的第一性问题,环境伦理调整的是人与自然之间的伦理联系以及受人与自然关系影响的人与人之间的伦理联系。恩格斯早在百年之前就为人类敲响警钟:“我们不要过分陶醉于人类对自然界的胜利,每一次胜利,起初确实取得了我们预期的结果,但是往后和再往后却发生完全不同的、出乎预料的影响,常常把最初的结果又消除了。”[1]历史上主要有两种环境伦理主义影响较大,即“人类中心学说”和“非人类中心学说”。前者认为人类当然就是自然界的所有者,自然界的价值须要通过人类的需要体现出来,这番论调忽视了自然环境系统对人类生存发展的长远价值;“非人类中心说”于上世纪二十年代在法国施韦泽的《文明的哲学:文明与伦理》一书中首先提出,他认为自然界所有生命体都拥有生存意识,人类理当像敬畏自己的生命那样敬畏所有的生命,目前也有学者批判这样的观点过于激进而让人难以接受。[2]
当代环境伦理通过对自然价值的正确解读,体现着鲜明的时代价值。第一,当代环境伦理观念与科学发展观中的可持续发展也具有价值向度上的一致性,科学发展要求下的可持续发展观不认同经济发展是一个孤立、静止又片面的过程,主张单纯的经济、社会与生态三者的关系是动态平衡的,从这个维度上理解,新时代的科学发展观就是环境伦理价值规范与中国特色实践相互契合的科学阐释。再者,当代环境伦理的核心要素与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的目标相互贯通。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明确提出了“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的相关概念,要求“全社会形成有利于环境的生产方式、生活方式和消费方式,建立人与自然的良性互动”,[3]统筹人与自然的协调共存是环境伦理观念与两型社会在目标价值上的交错点,而两型社会概念的提出亦是环境伦理在新时代实践中的真实投影。最后,当代环境伦理融入了新时期的生态文明建设浪潮,在十九大会议上,坚持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已经成为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要求全社会树立与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生态理念,“像对待生命一样对待生态环境”的报告要求肯定了人对本体之外的其他生命系统负有伦理责任,人类将会成为自然界的权利发言人。
二、法哲学视野下环境法学的嬗变路径
(一)环境法律的思维范式:从主客两分到主客一体
人类原本是自然之子,而资源则是人类生存发展之本,环境是人类的栖身之所,人与自然资源环境原本是融为一体的。[4]然而,这样的理想状态伴随着蒸汽机车的轰鸣,化作一滩泡影,科技赋予了人类强大的征服力量以及改造力量,人类就这样以夺魁者的姿态跃居为自然系统高高在上的本主。追溯同一时期的哲学理论根基——主客二分思想,毋庸置疑,它对工业革命科技发展具有历史性的进步意义,但后期主客的过分对立导致主在客上、有主无客等一系列片面强调人主观能动性的唯心主义,从这一时期哲学界代表人物的代表观点便可洞察一二,譬如笛卡尔的“我思故我在”、贝莱卡的“存在就是被感知”等等。这些观点破环了主客的平衡关系,反映在环境法上,便破坏了人与自然的和谐一致。
随着近代环境问题的日益恶化,主客二分的思维范式暴露其不足,哲学家们又对人与自然的关系陷入重新思索。理论上,康德站在主客二分思想的对立面提出了“不可知论”,他指出人类理性具有局限性,认为存在人类不可自知的“自在之物”,[5]这里的自在之物可以被解释成为自然资源环境,毕竟自然于人类而言具有一定的外部性与独立性。马克思也认识到前期人与环境关系的异化现象:“合乎人性的复归是自觉实现并在以往发展的全部财富范围内实现复归”,[6]他将自然主义与人性主义完全划上等号的做法暗示着人类与自然环境的思维范式朝着主体一体的方向发展。聚焦于当代实践,在第十三届世界湖泊大会上,中国方面阐明了本身生态文明建设的鲜明特征,即“从人是主体有价值,自然不是主体没有价值,向人是主体有价值,自然也是主体也有价值转变”。[7]据此,我国当代环境法律思维范式也深受主客一体思想价值的影响,致力于人与自然的和谐共存。
(二)环境法律关系的理论制度:从见人不见物到见人见物
古典政治经济学分析经济关系时见物不见人,①是一种没有目标方向的、盲目的物本主义;后来庸俗马克思主义者的见人不见物则是一种无根的人本主义,②认为这是透过现象挖掘本质并且牢牢抓住了法律关系的本质,据此传统法律关系被归结为人与人的关系。长久以来的见人不见物导致了人类对生态环境的极端漠视,成事在人的极端遭遇“物极必反”。
事实上,真理存在于两极之间,现代的自然环境法律关系强调通过敬重和维护自然,发生见从人不见物到见人亦见物的理论厘革。从唯物史观的视角理解,通过见物以见人,物正是人类自我反思的一面明镜,[8]人类对待自然的方式成为人性与德性的试金石,而自然资源环境的演进历史也映射出人类进化的道德谱系。从唯物自然观的角度理解,人类发展至现阶段是一种“以物的依赖性为基础的人的独立性”,[5]人与自然相互依赖,相互肯定、相互满足,进而实现人与物、人与自然的和谐共处。这样,传统人与人之间的二元法律关系就逐渐演变成一种“人-自然-人”的三元法律关系进式。
(三)环境法律关系的主体与客体:从主高客低到主客平等
在认识论和实践论中,人是认识和实践的主体,自然物是认识和实践的客体。基于传统的哲学思维范式,被夸大的主客对立理论在一定程度上使得主客体理论发展走向畸形,认为主体与客体二者是一种简单的、单向的尊卑关系。随着人类主观能动性的增强,自然资源环境问题日益严重,正因为自然环境作为客体没有得到一般好的、平等的守护,它们开始争取法律关系理论上的主体地位。日前,理论界有越来越多呼吁要求将自然体主体化。其理由无非有二:在环境伦理的基础上,形成了承认自然内在价值和赋予自然界以权利的非人类中心主义,包括动物权利论、土地伦理等理论;[9]在法律主体范围上,从奴隶时代到资本主义时代,法律主体的范围不仅从特定人扩大到整体人,[10]甚至由人类扩大到非人类的法人和其他组织体。[11]因此,将自然体作为法律关系的主体在理论上是可以自圆其说的。
但是,对于自然资源进行主体化就一定可以良好的保护他们吗?带着这样的问题意识,笔者认为该理论上是不周全的。从环境伦理的角度考量,在自然环境的保护上,我们不能寄希望于没有发达意识的动植物关系之间,而要立足于人是如何对待自然体的问题上,根据保护型的人类中心主义,人类越是富有理性、越是能够自律,就越可以爱护和善待自然,说到底对自然环境的保护取决于人的主体性而不在于自然体的主体性。此外,从法律关系主体方面看来,具备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是成为法律关系主体的核心要素,法人虽然也不是真正意义上的人类,但其却是一种体现多数人意志的联合体,鉴于自然体的语言信息、生命意志以及思维活动都没有到达人的水平高度,其并不适宜作为法律关系中的主体。较为可取的做法是提高物的客体地位认识以及肯定客体的重要价值。在哲学上,意识到主体与客体之间是一种两造而平等的关系,实现主客体的统一是人类在认识活动中获得的真理,在实践活动中依据这一真理,人类才可以成功的认识和改造世界。[12]体现在法律意义上,主客体的统一就是确认人类对于自然环境的权、责、利的统一。
(四)环境法律关系的内容:从义务本位到权利本位
法律关系的内容就是法律关系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13]由此,环境法律关系就是人类在环境领域中的权利义务关系。事实上,正如环境法权利义务本身是客观存在一样,环境法以何者为本位也是一个客观存在。根据马克思辨证唯物论,任何事物都是矛盾的,在对立同一的矛盾体中又存在著矛盾的主要方面与次要方面,矛盾的两边在特定前提下还会相互转化。把这一哲学认识论与方法论应运与环境法学研究,就会发现环境权利与义务作为矛盾的两个方面必然存在着本位之分,它们不以人的主观偏好相互换位,而是觅着历史发展的客观轨迹来回变换。前资本主义的环境法关注配置法律义务进而实现环境保护,这样的本位特征与该时期以自然经济、专制独裁、宗教家庭维系为特征的经济、政治和伦理基础紧密关联;伴随着社会主义国家的生产资料公有制和无产阶级专政的诞生,环境法由义务本位转向权利本位发展,通过环境权保护环境利益的论理是:设定环境权利,当环境受到侵害时,由权利主体向义务方主张权利,而国家机关组织救济,[14]譬如目前司法实践中的环境公益诉讼等制度。环境法从义务本位向权利本位的过渡是历史进步与发展的必然规律,受权力本位观影响的当代环境自资源法学在权利主体和权利内容方面也多有创新,权利主体由当代人延伸到代际人,由人类全体延伸至自然环境,传统权利内容亦得到丰富与充实,出现了一系列类诸于动物权、环境权等新兴权利。据此,任何事物的发展都不是静止不变的,人类认识的变化终将成为主体对于自然、社会的变化与发展的自觉反映。
然而,坚持环境权利本位论并非摈弃环境义务意蕴,义务正是权利本位中固有而当然的内容,而权利则是权利本位的法哲学理念中的逻辑起点。“在权利和义务的关系中,权利是出发点,因为一切义务的设定都是为了人民当家作主这一根本权利的更好实现,而不是相反,不论法律规范的表现形式是禁止性的还是授权性的或是义务性的,都是如此。”[15]换句话说,以权利本位作为理念支撑的法律制度设计与安排,应当以权利为基点构造严密的逻辑体系大厦,而筑城这座大厦的一砖一瓦可能表现为各种义务性的禁止的规范,而非权利性的授权规范。
三、法哲学视野下环境法学的发展前景
(一)深入研究环境伦理基础
即使现在的环境伦理研究不再认同强化了的人类中心立场,但由于人类主导立法具有局限性,现有法律规范仍旧是在排他性人类中心主义的影响下建立起来,这样的现实在任何一部环境方面专门立法可见一斑:法律对于环境污染损害或者侵权案件不仅规定着以实际损害作为必备要件的事后赔偿方式,对于行为人的行政处罚也多以罚款方式作出,也就是所谓的“法律只保护人类传统意义上的财产权和人身权,而其他生命的权利以及自然品质的优良不过是人类利益的副产品,或者说,它们只是被保护的人类利益的反射利益”。[16]然而,时代的发展对环境立法提出了新的挑战,未来对于环境法律理论和实践的研究都应当树立可持续发展的价值观念,而这些研究的逻辑起点就是环境伦理——将强化的人类中心观念向非人类中心、起码是弱化了的保护型人类中心观念的转变,这就要求我们在日后的环境立法中既要反映人的权利,还要映现自然的权利。此外,深入研究环境伦理虽然不能解决环境法律制度规范中的实际操作问题,但是它可以解决环境法治所必须直面的元问题,有助于训练人们解决环境问题过程中所必须的理性思维。
(二)逐渐认可环境权利价值
未来的环境法律将会是一种实践理性的环境法学观,这就是一种辨证唯物主义的环境法学观,一种将尊重自然规律与发挥人的主观能动性结合在一起的环境哲学观。[17]在这个全球变暖、土地荒漠化、臭氧层破坏、酸雨、物种灭绝等众多环境问题并存的时代,我们更应当的发挥人类主观能动性,承担起环境建设者、保卫者的责任,目前人类对于环境问题作出的包括“绿色革命”和“替换技术”在内的努力仍是指标不治本的,而如何在立法的上层建筑领域认可并实现环境权的概念与价值才是具有根本性质的发展目标,日前学界不少人将环境权归为一种新兴人权,如果人类连生活在自然环境中的生命与健康都不能保证,何谈其他人权,这为环境权作为一项公民基本权利写入宪法文本提供契机,不仅如此,环境法学走出边缘学科的困境进入主流法学之流亦指日可待。
(三)系统构造绿色法律体系
我国“五大建设”的基本国策中最后一项才是生态文明建设,可以看出,环境与资源法部门的兴起是相当晚近的事情,作为结果,该部门法孕育着一套不同于传统法律部门所构成法律体系的思维方式,确切的说是生态法律观,这种价值观念改变了传统经济法律观不经济的方式,通过生态预防或者环境评价手段旨在维持生态系统的内在平衡。[8]法哲学的价值在于其普适性,因此,环境资源法的哲学价值在于它为其他法律体系中的部门法提供了生态观的认识论和方法论。绿色生态化将是法律体系未来的进路,目前正在进行的立法编纂工作已将“绿色原则”纳入了民法典的开篇之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之中,③据此将来汇编的民法典也将称为绿色民法典。笔者私以为,可以绿化的法律部门不仅只有民法,任何法部门乃至整个法律体系都应当坚持以生态观为核心进行绿色的改造或者重构。
注释:
①如穆勒所坚持的“政治经济学把人视为仅仅是要获得财富和消费财富,应当把每个人的其他激情和动机完全抽象掉,因为这种抽象和假设是科学分析得以进行的一种必要模式”([英]穆勒.政治经济学原理[M].朱泱,等译校.商务印书馆,1989:235).古典政治经济学家把人视为生产资料或者生产工具,被淹没在其他生产要素之中.
②如马克思指出:“进入交换的产品是商品,但是它成为商品只是因为在这个物中、在这个商品中结合了人或者公社之间的联系”(《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二卷.人民出版社,1972:123).庸俗的马克思主義者认为的事实是社会经济关系的研究对象不是物而是人,以为片面的抓住了问题的根本、人的根本,才是深刻入理.
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9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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