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 宇 华东政法大学
2019年6月28日,《机动车保险车联网数据采集规范》开始实施,为互联网车险行业提供了一个详细的数据使用和数据采集维度的规范,通过明确数据有效性、合理性、真实性的校验规则,填补了车联网数据在车险经营管理使用时真实性校验的空白。2018年8月,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组织的行业创新产品评审会议通过了人保、平安、阳光和众安四家财险公司的“汽车里程保险”提案,如果此款保险提案获得银保监会批准,国内首批“汽车里程保险”便将问世。
虽然有人推定UBI车险将很快在全国范围内推广,但是笔者并不苟同这一推定,认为UBI车险目前仍面临诸多困境,诸如大型保险公司开发UBI车险的动力不足、网约车领域的规则与原有保险法的同步性不够、UBI车险前期投入成本高昂、分析数据的技术水平尚不足以支撑UBI车险的发展、数据收集涉及用户隐私等。如何在充分发挥UBI车险优势的前提下,完善UBI车险制度,从强化保险公司对投保人隐私权的保护和合理定价义务,弱化投保人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等多方入手,协调好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仍需进一步探索和研究。车险领域,UBI车险在保险科技的蓬勃发展中应运而生。UBI车险是一种基于用户使用行为的保险模式。对于不同的使用情况进行差异化定价,其特点是将车况和驾驶行为,包括行驶里程、时间、地点以及驾驶方式等围绕车和人的相关信息纳入保险定价的因素当中(掌博文、张玉萍,2017)。UBI车险即驾驶行为保险,结合驾驶人、车辆、路面状况多个维度模型的分析,可以准确评估驾驶人员的驾驶行为风险等级,从而根据不同的风险等级确定不同的保费级别,最终实现保费与风险的对价平衡。尽管UBI车险在国外发展迅猛,比如在美国UBI车险已经成为一种常见的车险定价方案,但是在国内依然面临诸多困境,仍处于起步阶段,以下具体分析之。
近年来,随着物联网、大数据、区块链技术的逐步成熟,保险行业也逐渐走入智能化、科技化时代,专业的保险技术服务成为全球保险行业最热门的议题之一。具体到
美国车险行业长期实行保险费率的市场化,车险市场活力十足,为了在保险行业占据优势,各大保险公司重点开发各项新技术,不断通过技术创新吸引更多客户。因此UBI车险在美国的渗透率较高。相比之下,我国的大型保险公司开发UBI车险的动力不足,原因除了我国曾经长期严格管控保险价格之外,还与我国车险行业的发展现状息息相关。
首先,在整个行业中排名靠前的保险公司巨头掌握着大量优质车险客户资源,这部分优质客户驾驶习惯良好,很少出现索赔情况,是大型保险公司盈利的主要来源,但同时也成为阻碍其进一步创新求变的主要因素。其次,尽管四家大型财险公司已经提交“汽车里程保险”提案,但该方案仅仅还处于依据里程此种单一因素定价的阶段,并未将驾驶行为习惯、路面状况等综合因素纳入厘定保费的范畴,这说明大型保险公司虽已经开始加快布局UBI车险的步伐,但是进度依旧缓慢。最后,UBI车险旨在降低优质客户的保费,此举会降低当前大型保险公司的利润,基于上述原因,大型保险公司开发UBI车险的动力不足。与之相反,在车险市场中业务规模排名靠后的中小型保险公司对UBI车险的开发更为积极,其希望通过技术创新,依据个性化定价的商业模式吸引优质客户,从而降低出险成本、提高利润率进而实现逆袭。但可惜的是,受现金流、数据规模等因素制约,中小型保险公司创新动力有余,却能力不足。因此,整个UBI车险行业仍发展缓慢。
目前UBI车险数据的采集主要有以下三种模式:第一种模式为“前装Telematics”模式,即在生产汽车的过程中将数据采集设备安装完毕,成本由供应商负担;第二种模式为“后装OBD”模式,即在汽车生产完成投入使用后再安装数据采集设备,成本主要由保险公司承担;第三种模式为在智能手机中下载APP,通过智能APP记载的数据进行分析。由于手机APP采集数据的真实度最低,且易发生骗保事件,因此实践中更倾向于前装和后装两种模式。但是,无论采用前装还是后装模式,在车辆上安装设备的成本均增加了供应商或者保险公司的运营负担。如果采用前装模式,供应商对采集的数据享有控制权,保险公司不能直接对收集的数据进行分析,因此采用前装模式虽然会降低保险公司的投入成本,但是会加大保险公司分析数据的成本;如果采用后装模式,重点开发UBI车险的主要是一些中小型保险公司,其整体的资金支持水平较低,且UBI车险前期的投资成本较高,导致保险公司开发新产品的难度较大。
UBI车险成功与否的关键不仅在于能否收集到足够的数据信息,更重要的是如何从已经收集的信息中找出划定不同风险等级的界定标准。以“后装OBD”模式为例,它可以通过对车辆的实时监测,检测车辆运行过程中的发动机电控系统以及车辆其他模块的工作状况,但是OBD采集的数据信息和UBI车险厘定保费所需数据的匹配度不够高,且采集的标准不统一,为UBI保险后期的分析数据带来很多困难。针对现阶段车联网数据应用实践中普遍存在的采集内容、格式差异大,数据质量不稳定、数据可用性不高,无法满足车险经营管理的需要等问题,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发布了《机动车保险车联网数据采集规范》并于2019年6月实施。然而,《机动车保险车联网数据采集规范》的实施仅为车联网数据的收集提供了统一的标准,即为UBI车险数据的分析提供了一个前提,但尚未提及如何提高UBI车险数据分析的有效性,而这恰恰是未来UBI车险能否引领车险市场的关键步骤。同时,根据四家大型财险公司已经提交“汽车里程保险”提案可知,目前四家公司计划通过不同里程来厘定不同的保险费率,但是仅仅掌握驾驶里程此单一维度的信息还不能充分发挥UBI车险的优势。只有长期的驾驶行为数据的积累和分析,在数据和出险概率中找到关联并建立科学算法和风险评估模型,才能真正实现UBI车险的推广。
尽管当前UBI车险在欧美市场发展得较好,但是用户对于保险公司收集其信息的举动还是较为谨慎的,其中一个原因就是欧美国家的公民对个人隐私的看重,这是基于国情、文化差异而产生的。比如UBI车险在德国就会较难实行,因为德国受到其特有的历史影响,公民高度重视隐私权的保护,因此,其用户在面对数据采集时不愿意配合,担心保险公司滥用数据以达到监视投保人生活的非法目的。将目光聚焦在我国车险市场,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的安全问题一直是UBI车险诞生以来饱受争议的问题,如何在收集用户数据后实现精准厘定保险费率的同时,又能保证用户的个人隐私免受侵犯或个人信息仅限合理使用,值得进一步研究。
在最高院公报案例“程春颖诉张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参见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5民初字第5756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依据《保险法》第五十二条(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以下简称《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第四条(人民法院认定保险标的是否构成《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保险标的用途的改变;保险标的使用范围的改变;保险标的所处环境的变化;保险标的因改装等原因引起的变化;保险标的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的改变;危险程度增加持续的时间;其他可能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因素。虽然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但增加的危险属于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保险合同承保范围的,不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之规定,认定在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形下,保险合同中约定被保险人必须履行及时通知保险人的义务,如果被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则承担保险人拒不赔付的不利后果。
同时,法院认为,之所以当前车辆保险领域中,营运车辆的保费接近家庭自用车辆的两倍,是因为营运车辆的运行里程多且使用频率高,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高即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根据对价平衡理论,营运车辆需要支付更多的保费。因此,如果家庭自用的车辆实施营运行为且缴纳过低保费,则违背对价平衡原则。营运行为导致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投保人却未及时履行通知义务,此时出现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毋需承担赔偿责任。在其他类似案例中,甚至有法院认为顺风搭乘行为由于搭乘人的不特定性、车辆行驶区域的不确定性以及后果的不可预见性,使得投保车辆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被保险人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公司亦毋需承担赔偿责任(王旭升,2019)。
上述裁判思路导致的不良后果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第一,一味坚持适用《保险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定因被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而允许保险人全额拒赔,有违对价平衡和交易公平原则;第二,变相地鼓励保险人通过未及时履行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而拒赔以实现不当获利;第三,造成网约车领域的风险保障缺位和行业发展受限等负面影响,即当众多家庭自用车加入网约车运营平台后,在营运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时,无法通过保险服务分担风险。如此,不仅会导致众多网约车驾驶人和交通事故受害者陷入无法受到救济的困境,也会导致从事网约车运营的家庭自用车数量大幅度减少,从而阻碍网约车市场的长远发展。
同时,笔者对上述裁判思路的论证逻辑产生如下三点质疑,以下具体分析之。首先,值得思考的是,不同类型的网约车是否都会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网约车可以有不同类型的分类,依据风险大小,可以将网约车分为全营运、半营运和偶尔营运三种类型(梁鹏,2019)。全营运网约车指网约车司机全职运营该车辆;偶尔运营的网约车指该车辆偶尔接入网约车平台从事营运业务,比如仅仅在上下班时间承接网约车业务;半营运车辆是指介于全营运和偶尔营运之间,不将其作为全职工作但又比偶尔运营网约车的使用频率更高。从保险法理论分析,符合以下三个要件:重要性、持续性、不可预见性,才能认定危险显著增加。一是作为全营运网约车,其风险增加程度较高,提高其保费符合对价平衡原则,但是作为偶尔运营网约车,认定其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以达到提高保费或者解除合同的程度,不符合重要性的要求;二是除全营运网约车以外,半营运网约车和偶尔营运网约车都不符合危险持续性存在的要求,由家庭自用车转变为网约车的过程具有暂时性,难以认定其达到了持续性危险的程度。
其次,上述法院认为被保险人未及时履行通知义务后应承担不利后果,蕴含着被保险人因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而承担不利后果,即“被保险人应通知而未通知,破坏了诚信原则,因此法律可规定义务人承担比适当履行通知义务情形为重的后果”(徐卫东,2009)。然而,第一,从实际效率角度分析,被保险人如果在每次开始运营网约车之前都履行通知义务,势必会降低网约车的营运效率;第二,从保险公司的业务操作规定角度分析,目前保险公司必须严格按照车辆行驶证上记载的车辆性质为车辆确定投保的种类,如果行驶证中明确记载家庭自用车的车辆性质为“非营运”,那么即使被保险人及时履行通知义务,保险公司也不会将其改为营运保险,此时阻碍保险性质变更的因素在于保险公司,以被保险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为由主张拒赔,确属不合理。
最后,简单地通过营运和家庭自用两分法来判断危险程度是否显著增加的方式太过粗糙。尽管,《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第四条列举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需要考虑的因素,但是在界定车辆实际驾驶中危险程度是否显著增加的情景下仍难以发挥实际效用。因为车辆的危险程度不仅与是否营运有关,还与驾驶人基本情况、驾驶习惯、驾驶地点路况及驾驶里程等因素有关。有学者指出,通过电子设备实时检测驾驶人的疲劳状态,指出驾驶人的生理特性、疲劳状态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产生影响,而交通事故是进行车险理赔的前提条件。因此,在原有的车险费率厘定基础上加入了驾驶行为风险等级,对车险保费进行动态的调整更加符合车辆保险的设定原则(王天梅等,2016)。
基于此,UBI车险的优势得以显现,将驾驶行为和驾驶习惯等从“人”的因子纳入商业车险保费的计算中,建立相应的费率奖惩机制,原有模糊不清的危险程度是否显著增加的界定标准通过UBI车险的技术手段可以变得更加清晰(李涛等,2018)。借助UBI车险对驾驶行为数据的收集与分析,可以量化危险程度是否显著增加的判断标准,即保险标的风险程度与保费经由技术手段的测量始终维持在平衡状态,继而,保险人和投保人之间的利益冲突不复存在。同时UBI车险亦填补了网约车保险的空白,UBI车险对驾驶行为数据的收集与分析的工作原理可以将网约车保险纳入其范畴之内,从而促进网约车这一新兴产业的快速发展。
保险法上的对价平衡原则强调在签订保险合同以及履行保险合同的过程中,投保人所支付的保费与保险人所承担的风险应当是对等的,即双方都付出了等值的对价。但是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不是对抗性的利益冲突关系,从深层次分析,双方是利益共同体的关系。保险公司在形式上承担了危险,但是实质上最终的损害赔偿是由其他未发生损失的投保人共同承担的。如果单个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失衡,会导致所有危险共同体的对价不均衡,不利于保险实现互助的目的。同时,这种对价不均衡将会导致低风险的投保人替高风险的投保人承担更多风险,即高风险的投保人从中谋取利益,最终诱发低风险的投保人会逐渐退出现有保险机制的不良后果,导致危险共同体逐渐瓦解,继而保险制度也将无法继续运转。
结合车险,传统车险厘定费率的主要依据是从车主义,即保费的确定和保险标的挂钩,根据保险标的的品牌、性能、价格、使用年限等确定保费的价格。值得肯定的是,传统车险的定价模式具有合理性,其凭借管理便捷、维持稳定利润等优势而受广大保险公司青睐。保险经营原则要求凡参加同一种保险的人,在风险发生率等条件上应是基本相同的,在承担风险的比率上也要求是均等的,这样才能计算出该种被保险人群的风险发生率,进而保证在风险发生时,保险公司能够有足够的经济支付能力为投保方补偿因事故而带来的损失。但传统车险中,参加同一种保险的投保人其风险发生率却不同,其实违反了保险经营原则的要求,对其他参加该保险的投保方不公平。换言之,传统车险厘定费率的模式破坏了对价平衡原则,并未将车辆是否实际驾驶、具体驾驶里程以及驾驶人行为习惯等因素作为厘定保费的重要依据。车辆在驾驶与不驾驶、低驾驶里程与高驾驶里程、良好驾驶习惯与不良驾驶习惯之间的风险显然是不同的。
值得关注的是,保费和保险金的给付之间实现对价平衡的重要前提是保险精算技术的发展,只有风险得到精准量化,才能保证保费支付和风险承担维持平衡。目前在中国已经成立了多家保险科技车联网平台供应商,例如,九五智驾网、博泰网络、飞驰镁物等公司,尽管初创企业发展艰难,但仍为精准量化风险提供了有力的技术支撑,同时也为我国UBI车险提供了发展空间。UBI车险与传统车险的不同之处在于,其增进了对价平衡,根据里程长短、驾驶人行为习惯等方面综合考量保费的计算,使得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的利益达到平衡。大数法则、精算技术以及概率论的综合运用使被保险人所面临的实质危险因素能够被客观估算,对价平衡原则具有了客观等价性(武亦文等,2018)。
UBI车险中,保险公司通过对OBD收集的数据进行分析后可以根据不同被保险人的实际情况来厘定保险费率,即通过技术手段的运用为曾经模糊不清的风险提供了明确可行的量化标准。同时,通过实时监测并收集分析数据,保险公司可以为实际驾驶里程较少或者驾驶习惯良好的用户提供优惠服务,例如减少投保人缴纳保费的总额或者获得更多保费抵扣的机会。从短期利益角度分析,降低保费会减少保险公司的当前利润,但从长远角度观察,此举会吸引更多优质客户购买UBI保险,从而提高保险公司的业务利润。“从车”到“从人”的转变,不仅是更公平合理的保费定价模式的转变,同时也满足了消费者日益增长的个性化产品需求(孙宏涛等,2018)。
根据最大诚信原则,传统车险要求当车辆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被保险人应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用或者解除合同。带来的问题是如何界定危险程度是否显著增加,即被保险人履行通知义务的边界在何处。学界通说认为:通知义务的范围应仅限于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已经知道或者足以推定其已知的重要事实(韩长印等,2010)。在车险领域,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事实,比如紧急转弯、紧急刹车、超速驾驶等行为,无法苛求投保人一一履行通知义务,人类的大脑无法满足此种高强度的信息处理和分析,即使要求投保人自行通过设备记录类似的信息,势必会增加通知成本,甚至有可能诱发投保人虚假记录或者拒绝记录现象的发生。设立投保人通知义务的原因之一在于信息不对称,关于保险标的的相关信息,投保人比保险人更了解,但在车险领域,对于投保人无法准确知悉的信息则不能苛求投保人履行通知义务。那么在传统车险中,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这一情况应如何被保险人所知晓成为真空地带。保险人利用投保人未及时履行危险增加通知义务,拒绝承担赔偿责任,对投保人而言是不公平的,实际上造就了保险人获取不当得利的现状。
通过UBI车险可以解决上述问题,对驾驶数据的收集和分析,可以准确判断危险程度是否显著增加。比如,私家车开始兼做顺风车业务,如果仍在原有日常路线上行驶,驾驶行为良好,且天气、路况等因素未发生异常,就不应因私家车从事营利活动而认定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因此,在UBI车险中通过数据分析就可以判定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是否显著增加,而无需由被保险人主动履行通知义务。
UBI车险利用车联网公司OBD系统所采集到的车辆动态数据,对驾驶员的日常驾驶行为与安全驾驶的风险能力感知水平进行分析研究,并最终识别出与车险费率厘定相关的风险因素(吴义等,2014),从而通过对驾驶数据的采集和分析功能驱动安全驾驶。一则,可以激励驾驶人改善行为习惯,促进安全文明驾驶习惯的养成,因为保险费用和驾驶行为紧密相连,如果驾驶数据显示驾驶人长期处于安全驾驶状态,驾驶人就可以得到保费优惠;二则,UBI车险借助对车辆状况的实时采集和分析可以及时发现车辆存在的隐患,及时提醒驾驶人保修,从而起到防患于未然的效果;三则,UBI车险可以侧面反映出城市交通规划的效果,如果大量驾驶数据显示在某一路段中,各种车辆经常出现紧急转弯、紧急刹车等不良驾驶行为,说明此路段为交通事故易发路段,需要重新做好交通规划和管理,从而降低事故发生的概率。
国外一些保险公司在通过驾驶数据驱动安全驾驶方面已经作出一些有益的探索,英国Ingenie保险公司专注于为年轻驾驶员提供车险服务,为了鼓励年轻驾驶员文明安全驾驶,Ingenie保险公司根据驾驶员的行为进行评分,每三个月调整一次保费价格,评分高的用户将会获得保费抵扣;美国Allstate保险公司除了为保持良好安全驾驶习惯的用户提供保费抵扣优惠之外,还提供积分兑换名牌商品的活动。
《道路交通运输安全发展报告(2017)》显示,虽然近年来我国交通事故降幅明显,但是依然高发,目前,我国道路交通事故死亡率仍高居世界第二位。2016年中国共接报道路交通事故864.3万起,同比增加65.9万起,上升16.5%。其中,涉及人员伤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12846起,造成63093人死亡、226430人受伤,直接财产损失12.1亿元。道路交通事故万车死亡率为2.14,同比上升2.9%。由于我国交通事故发生率居高不下,中国保险公司的车险经营受到严重挤压,车险市场的利润情况并不乐观,看似巨大的车险市场,承包利润率较低,多数保险公司在车险领域陷入亏损。基于此,有必要推广UBI车险,通过UBI车险驱动安全驾驶,降低我国交通事故率从而改善当前车险亏损的现状。
对于经营UBI车险的保险公司而言收集用户信息是开展UBI车险的首要前提,而且收集的信息一定会涉及识别个人身份的信息,比如具体驾驶该车辆的驾驶人员的基本信息。但是在涉及能够识别个人身份的信息问题上,还是应该尽量采取审慎的态度。保险法上对价平衡的意旨是,在保险合同中,投保人所付出的对价(保费)应该与保险人所付出的对价(承担的风险)相对等(李志强,2017)。从法理角度观之,对价平衡原则既为投保人支付保费和保险人承担风险提供了理论基础,同时也对保险人收集投保人信息的范围提出了合理限制。保险人收集用户数据信息是基于降低交易成本,促进社会福利最大化的缘由,因此该部分收集的信息应该严格限定在与“保险人承担风险紧密相关”信息的范围内。防止保险人基于数据分析的理由,过度收集投保人的信息,从而侵入投保人的私人领域,威胁保险消费者的信息安全。基于此,笔者认为,如果保险人对投保人的信息收集超越了风险信息的边界,或者投保人将采集的用户信息用来经营其他非保险业务并从中谋取利益,保险人应当承担侵害投保人隐私、滥用投保人信息的法律责任。同时,从法律监管层面,也可以明确从事UBI车险经营的保险公司能够搜集的个人信息类型,将信息采集范围限定在厘定风险的范围内。
在保险法领域,一般遵循客观等价原则,不同于合同法中强调的主观等价原则。因为合同法强调私主体的意思自治,只要交易双方认为彼此的交易满足主观等价,法律就不能以客观不等价为由,认定双方交易无效或者可撤销。与之不同的是,保险领域涉及的投保人主体数量众多,考虑到投保人不具备判断保险标的价值的专业能力,为了保护全体投保人的集体利益,保险法对其实施了倾斜保护,因此保险法对合同双方意思自治做出了限制。《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要求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保险人有权主张投保人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费;同时《保险法》第五十三条要求当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明显减少时,保险人应当降低并及时退还保费。因此,判定保险标的危险程度的升降与否对决定保险费用的高低具有重要影响。在传统车险中,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投保人未及时履行通知义务,投保人将无法获取保险人的救济;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明显降低时,投保人还需承担举证责任。
当前受新冠状病毒肺炎的影响,我国交通运输、快递等物流行业纷纷停工,即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减少,如果仍要求投保人缴纳高额保费显然违背对价平衡原则。针对当前疫情严重这一特殊情况,2020年3月3日的国务院常务会议部署了完善“稳就业、稳金融、稳外贸、稳外资、稳投资、稳预期”的“六稳”工作协调机制。其中有一条明确指出,应鼓励保险公司适当减免疫情期间停运的营运车辆保险费用。笔者认为,这一举措无疑使投保人从中受惠,同时也由此必然延伸对以下两个问题的思考。因疫情爆发导致营运量大减、风险明显减少,此时若仍一味要求投保人承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降低的举证责任,可能会加重投保人的负担。同时,因疫情期间营运量下降、风险系数与投保人经济收入同步下降,由此如何正确地减免保费数额、厘定费率也是一个不可回避的问题。
相较于传统车险,毫无疑问,UBI车险可以借助技术手段为解决上述两个问题提供有益的方案,从而将处于劣势的投保人从过重的举证责任中解脱出来,同时还可以为厘定疫情期间减免保费的数额提供衡量标准。UBI车险可以及时对采集到的数据进行分析,以此判定保险标的危险程度的变化,使得保费的厘定更加精细化,强化保险公司的合理定价义务。不仅如此,保险公司还可以借助UBI车险的先进技术,推行差异化定价模式,不再简单地将保险标的的品牌型号和是否以营利为目的作为厘定费率的主要考量因素,最终促进对价平衡。从这个角度来讲,UBI车险优势可圈可点。
法律之所以课以投保人通知义务,系促使保险人在获悉保险标的之现实危险状况之前提下重估其所承担之风险,以实现新一轮对价平衡(何潇,2015)。换言之,投保人履行通知义务的前提是其已经获悉保险标的的危险状况出现显著变化,如果作为义务主体的投保人在知悉危险增加的情况后没有立即或在合理期间内准确、完整地通知保险人,视为怠于履行,其理应承担不及时履行的不利后果,此为法理之所在。但是在传统车险中,依据社会生活经验可知,各个不特定的驾驶人其驾驶水平、驾驶车辆安全注意程度、驾驶区域以及车辆使用频率等方面的差异都有可能导致被保险车辆的危险程度发生变化,有些变化在发生质变之前甚至无法被投保人所知悉,因此过多强调投保人的危险增加通知义务实质上违背了法律的实质公平。
同时,传统上认为,最大诚信原则、对价平衡原则、情势变更原则共同构成了保险人危险增加通知义务规则构建和司法适用的理论基础(张力毅,2019)。值得关注的是,三个原则的侧重点并不完全相同,最大诚信原则强调投保人需要践行主观诚信,并赋予保险人借此摆脱不利地位的权利,而情势变更、对价平衡原则侧重双方客观上是否维持均衡给付,对投保人履行危险通知义务设定了前提条件。因此,学理上将危险的显著性以及持续性作为判定投保人履行通知义务的前提条件之一。显著性侧重说明,只有当危险程度达到保险合同难以容忍的质变状态时,法律才有强制干预的必要性,因为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将打破保险合同签订时双方皆信赖的对价平衡状态。持续性则着重区分危险增加通知义务与危险突发直接促成保险事故发生,如果危险是属于突发状况但并非投保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即使投保人自身存在过错,也不能免除保险人的保险金给付责任。
例如,投保人在暴雨天气驾驶汽车涉水导致汽车出现事故,此时属于投保人自身实施了危险行为,但危险持续时间较短,此时能否判定投保人应履行危险通知义务在实务中引发争议。有人认为雨天驾驶车辆属于日常使用的范畴,不会导致危险增加;也有人认为在严重积水的区域驾驶车辆属于突破了原有的风险范围应当及时通知。总体而言,无论是危险的显著性还是持续性,都属于不确定的法律概念,投保人在判断危险增加的构成要素方面没有专业的判断能力,法律要求其承担过重的通知义务有违公平,同样没有强大的技术支持,法官也无法作出准确判断,导致司法实践中同案不同判情况的发生。
UBI车险的引入可以为危险增加的显著性和持续性提供技术支持,从而弱化投保人危险增加通知义务,即通过对驾驶数据的分析,可以准确判断危险程度是否显著增加,而不需要投保人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可以通过数据的量化分析得出危险程度是否显著增加的调查结论(杨磊,2014)。例如前文提及的投保人在暴雨天气驾驶汽车涉水导致汽车出现事故,通过长期积累的数据分析,UBI车险可以为危险程度预先设定一个判断标准,在事故发生时,即可以通过与预设数据的比对来判断危险程度增加的显著性及持续性是否达到认定标准,从而弱化投保人的危险增加通知义务。
科技在保险行业的不断深入,促进了UBI车险的诞生,UBI车险有助于为传统车险诱发的对价失衡状态提供有益方案。尽管UBI车险在我国的推广中面临诸如大型保险公司开发UBI车险的动力不足、UBI车险前期投入成本高昂、分析数据的技术水平尚不足以支撑UBI车险的发展以及数据收集涉及用户隐私等困境,但是通过本文的研究,重构UBI车险中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加强保险公司对投保人隐私权的保护义务以及合理定价义务,并弱化投保人的危险增加通知义务,可以更好地促进UBI车险发挥其填补网约车保险的空白、突破危险增加通知义务、降低保费吸引更多优质客户以及驱动安全驾驶等优势,最终恢复车险领域的对价平衡状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