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 婷
(兰州文理学院 马克思主义学院,兰州 730000)
提要: 民事诉讼中的审前准备程序是开庭审理前独立的诉讼阶段,各国对此规定不尽相同。从英美法系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趋势来看,民事诉讼活动由只注重开庭审理逐步向开庭审理与审前准备并重转变。民事审前准备程序是民事诉讼活动中非常重要的环节和阶段。目前,我国民事审前准备程序存在主持主体不明确、独立性不够突出、诉答失权制度缺失、证据收集与交换不完善、庭前会议制度不完善等问题。基于此,应从我国司法实践出发,借鉴国外民事审前准备程序成功经验,建立我国特有的民事审前准备程序,以彰显程序正义,保障实体正义。
我国民事诉讼法相关立法中没有规定审前准备程序,只规定了庭审前的准备活动等。理论界对民事审前准备程序名称亦没有形成统一认识,不同学者有不同的称谓,如民事审前准备,审理前的准备,民事审前准备程序等。英美法系则将该程序称为审前程序。“民事审前准备”和“审理前的准备”这两个名称只表明民事审前准备仅仅是准备活动而已,忽视了它的独立性;“审前程序”的表述虽突出了它的独立性,却忽略了它是为庭审而准备的独立程序这个固有性质。而“民事审前准备程序”这个表述既突出了它的程序性,表明其是民事诉讼活动中案件开庭审理前的准备程序,又彰显出它是一个完整的、独立的、与开庭审理并重的程序。同时,鉴于目前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着的“重实体轻程序”现象,该表述还能够纠正人们的错误认识。因此,“民事审前准备程序”的表述能更多体现出该程序的独立性,切合我国司法现状。
关于民事审前准备程序,目前我国理论界主要有如下观点。陈爱武认为:“民事审前准备程序是指在诉讼系属后至法院正式开庭审理前所运行的包括交换收集证据、确定争点等一系列诉讼活动的总和。”宋朝武认为审理前的准备“是指人民法院接受原告起诉并决定立案受理后,在开庭审理前,由负责准备程序的法官、当事人所进行的一系列必要的诉讼准备活动”[1]。姜启波和张力认为:“就民事审前准备的程序制度意义方面,民事审前准备指的是在法院对已经受理的案件进行开庭审理之前,准备进行法庭审理所应遵循的程式以及由此发生的各种诉讼法律关系与诉讼法律后果;就民事审前准备的内容而言,民事审前准备指的是在立案之后、开庭审理之前,人民法院、诉讼当事人、当事人的代理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等为开庭审理所进行的一系列的诉讼活动和诉讼行为。”[2]以上观点未界定民事审前准备程序概念的内涵及外延,未凸显其独立性,同时弱化了当事人的主体地位。
英美法系对民事审前准备程序的定义是,“根据制定法或法院规则的规定,法院在正式开庭审理案件之前,与当事人的律师召开审前会议以解决相关问题,包括简化争议问题、修改诉状、取得承认以避免不必要的证明、限定专家证人的数量等,从而为案件的正式审理做准备的诉讼程序”[3]89。此定义体现了该程序的独立性。结合国内外定义,民事审前准备程序可表述为:法院受理原告起诉并予以立案受理后,开庭审理前,当事人双方依法律规定的方式取得证据、开示证据,再由法院和当事人召开审前会议,决定当事人之间开示证据、承认以避免不必要的证明,得到对方安排庭审的具体程序,简化争议问题,确定其他庭审问题,从而为案件的正式审理做准备的诉讼程序。
在美国,审前程序包括诉答程序、证据开示程序和审前会议程序。证据开示程序和审前会议程序是审前准备程序的核心[3]97。汤维建认为:“审前程序是介于诉答程序和庭审程序之间的一个中间性程序,诉答程序标志着诉讼的开始,是一个独立的诉讼阶段。如果把诉答程序包括在审前程序中,是过分夸大了审前程序的范围。”可见,审前程序不应包括诉答程序。
1.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符合国情
随着个人本位意识逐渐增强,使得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有更加广泛的社会基础。从外国经验看,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催生了审前准备程序,当事人处于主导地位,法官处于中立的地位,诉讼程序由当事人推动,审前准备程序符合我国当前的社会现状和公民的心态。
2.深厚的法律文化底蕴
中国古代传统的法律文化及历代统治阶级都提倡“无讼、息讼思想”,倡导无讼的法律文化,中国人也都讲究“和为贵”“冤家宜结不宜解、化干戈为玉帛”,认为解决纠纷最好的方式是调解及和解。国外的审前准备程序通过诉讼当事人之间的证据开示,以了解对方的有关情况,在这种方式下诉讼当事人能够很好地考量自己进入诉讼之后的结果,基于败诉风险和诉讼成本的考虑,大部分会理性地选择和解,比如美国的《联邦民事诉讼规则》规定的审前会议目的之一就是促成当事人之间的和解。美国司法实践中,只有极少的一部分案件会进入审判程序,大部分案件都会在开庭审理前通过各种方式得到和解。因此,美国的审前准备程序表面看似加强了当事人之间的对抗,但其实质是增加了当事人对案件的熟悉程度,帮助他们达成和解。这种倡导和解、无讼的司法理念,非常符合我国倡导构建和谐社会的文化理念。
1.诉讼经济的最大化
审前准备程序促使诉讼经济取决于两个条件:一是审前准备程序促进了案件的和解,节约了司法资源;二是节省诉讼当事人调查取证、收集证据的成本,促使当事人之间资源共享,保证了诉讼平等和平等对抗。
(1)审前准备程序促使案件和解
审前准备程序能否促使案件的和解,主要依靠程序中的证据开示制度,证据开示制度设计科学,实行彻底,就能很大程度上促使案件和解。
当事人在起诉后往往开示对自己有利的证据,有利于自己获得较好的和解条件。如果被告开示了对自己有利的证据,就会促使原告改变其预先估计的胜算率,减少其诉求或主动和解。同样如果原告开示对自己有利的证据,就会促使被告修改其预先的成功率,进而增加对原告诉求的给付额。如果一方当事人根本没有掌握对自己有利的证据,而虚假陈述或开示对自己有利的证据,对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开示制度检查其开示材料的真实性,进而遏制其虚假开示的动力。因此,通过证据开示使当事人拥有同等的案件信息,并根据其掌握的信息作出理智的选择,是和解或是开庭。
当事人开示对自己不利的证据一般不会有太大的积极性,但当一方当事人知道另一方掌握对自己有利的证据,可以要求对方开示,或申请法庭要求对方开示,否则法庭会做出对不开示证据方不利的裁定。所有的证据都开示出来,证据所反映的案件事实会非常接近案件的真实情况,使双方对自己在案件中的优劣势一清二楚,能准确估计案件的最后结果,就能最后促进和解,这样的和解结果最接近案件真实,也能体现实体的正义。
(2)案件及时和解能够节约诉讼成本,实现诉讼经济最大化
证据开示目的是让诉讼当事人向对方开示与案件有关的材料和证据,使双方处于平等对抗的地位,进而做出理性选择,避免不必要的调查取证。实现诉讼平等、平等对抗,促使和解,法院能做出准确的判决,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
2.凸显程序正义
(1)对案件进行分类,排除无争议的案件
审前准备程序中的证据开示和审前会议,使得当事人充分了解案件的信息,可根据证据材料,预先推测出案件审理结果。当案件存在不可诉性、没有可诉的事实以及当事人不适格或者案件超出诉讼时效等问题导致法院可以驳回其诉讼请求时,诉讼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驳回另一方起诉,也可以申请撤诉,这样既节省了司法资源,又可在开始时排除无争议案件,减少进入庭审阶段案件的数量。
(2)明确争点,固定、整理证据
争点是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诉讼争点由事实争点和法律争点组成,通过证据开示制度,当事人双方均了解案件信息,在法官的主导下进行审前会议,确定案件的事实争点,庭审的时候主要围绕该争点进行,使庭审辩论更具有针对性。同时,通过审前准备程序,在法官的引导下明确案件法律适用上的争点,庭审时法官就能够准确地抓住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使判决最大限度地接近事实。
(3)保障当事人的取证权
程序正义是实体正义的前提条件,如果没有程序正义,就没有实体正义可言,案件的审理结果能否让当事人接受,需要程序正义来保障。在程序上让当事人拥有收集证据和调查取证的权利,并用法律保障其实现,当事人从程序开始就参与其中,会更认可此程序下产生的实体结果。
(4)促进证据失权制度的建立
美国联邦诉讼规则严格区分一审与二审的区别,一审注重事实审,二审注重法律审,在一审中已完成事实审理,如没有法律的特殊规定,将在二审中只注重法律审,不会注重事实审。由于有完善的审前程序和证据失权制度,如果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错过了举证时限,除非有法律特别规定,该证据就会失去证明力,这样就有利于二审集中在法律适用上的审理,既减少了案件上诉的数量,又提高了诉讼的效率。
3.保障实体正义
(1)确保案件集中审理
经过证据开示、审前会议等进入庭审阶段的民事案件,大都是争议明确,证据事实清楚、充分的案件,庭审是在公平的环境下进行,庭审法官可集中审理案件,保持案件审理的连续性,提高案件审理的集中度。
(2)杜绝诉讼突袭,保障诉讼平等
我国长期以来没有建立审前准备程序,没有统一的证据开示和审前会议,当事人不会向对方当事人开示、披露自己所掌握的证据材料,为了打赢官司,往往搞证据突袭,当事人只有到庭审时才知道该证据的存在,但是其已无法去准备相应的证据来反驳对方,这样就会使当事人遭受不公平的判决结果,其如果不服该结果,就会提起上诉,在二审中重新对一审的证据、事实进行调查、质证等,致使一审没有实际意义,没有体现一审的实际作用。如果建立证据开示和审前会议程序,要求当事人将支持自己诉求的一切证物、证言和视频材料都要向对方当事人开示,无论是对自己有利还是不利的证据,以避免导致证据失权情况的发生,这样就杜绝当事人为了打赢官司而搞证据突袭,发挥一审、二审的功能,促进案件集中、公正、快速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24条第一次明确了“庭前会议”的概念,该制度的设置对于完善民事审前准备程序来说至关重要。当前,我国仍然保持着庭审的核心诉讼模式,审前程序还是庭审程序的依附程序,即前者是后者的准备活动,发挥工具的作用,并未完全独立出来。在解决纠纷以及终结案件方面,也存在诸多限制。
1.主持主体不明确
2017年修订后《民事诉讼法》继承了过去对民事诉讼审前程序的相关规定和解释,未对现行实践中的主体模糊问题进行完善和合理设置。观察当前法学界基于实践所持有的观点,庭前程序中关于主持主体的选取,可以由法官助理或者立案法官来执行,不过主流意见和当前实践采用的是庭审法官作为主体主持庭前程序,即庭前、庭审“二合一”的情况,其问题也显而易见。首先,这种促使法官先入为主的主体模式,会进一步导致庭审名存实亡;其次,“二合一”会滋生腐败,使得诉讼和监督都变得异常困难,不利于司法公正。最后,“二合一”容易引起强制调解,只为追求效率而导致当事人在审前程序中因法官施压而被迫接受调解,这也有违司法公正的理念。
2.独立性不够突出
除了主体模糊之外,独立性不够突出也是当前审前程序面临的较大问题。从理论来看,审前程序不能依附于庭审程序而存在,应该具有独立地位,但是现实的情况却是相反。
第一,现行规定及解释并未赋予审前程序独立的地位,从它未被单章规定可以看出其地位的依附存在性质,必然会导致它无法实现最大价值。
第二,将其独立应用于解决纠纷时,它的功能十分有限。从当事人诉讼的初衷来看,诉讼是为了解决纠纷,审前程序设立的根本归宿在于解决纠纷。然而,我国当前审前终结案件的司法实践,并非因为审前程序发挥了独立的功能,而是因为司法资源有限的无奈选择。
第三,配套制度缺位。审前程序也需要与其适应的其他制度,这样才能发挥更大作用。在当前审前程序的司法实践中,因为配套制度的缺位,其功能受到了很大的限制,也只能为前期阶段做准备,而这些工作都是事务性活动,并非案件实质性的内容,它也因此单一发挥审判程序的过渡阶段的职能。
第四,司法实践缺乏救济途径。目前,被告答辩失权问题严重困扰了审前程序作用的发挥,后续所出现的证据突袭也时常出现在庭审之中,对原告诉讼权利的伤害是显而易见的,这也是审前程序中缺乏救济程序的弊病。
3.诉答失权制度缺失
该权的内容是被告会因为未在有效时间内提交答辩状而被剥夺一定的答辩权利。对于民事主体来说,他们有权随时提起诉讼,这是法律赋予其维护正当权益的权利。因此,是否起诉,何时起诉,都应该是其自由,而不应该被干涉。法院必须保持中立,并且根据当事人起诉而启动审判程序。《民事诉讼法》第125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自立案之日起5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在收到之日起15日内提出答辩状。”由此可以看到对于被告来说,答辩只是被告的义务。第2款则规定:“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的审理。”由此可以看到,第1款对被告所规定的提交答辩状义务,在该款中又变成了被告自由选择的权利。因此,为了谋取个人利益,被告通常会钻该款的空子而不提交答辩状,导致庭前书面答辩形同虚设。于是,在司法实践中,被告可以借助审前程序而获得原告的一切诉求主张,以及所掌握的对被告不利的证据,而原告则十分被动,因为被告答辩状的缺失而无法获得被告的情况,这也是司法实践中原告被证据突袭的直接原因,不利于原告诉讼权利的完全实现,影响法院的审理活动。在此情况下,审前程序已经不仅仅是无法发挥作用的问题,而是对诉讼权利实现起负面作用。
4.证据的收集与交换不完善
对于庭审来说,证据的收集与交换至关重要。但是,由谁执行证据的收集,又该如何收集,相关的法律制度仍然不完善。在《民事诉讼法》中,虽然赋予当事人、律师等主体以调查取证的权利,也赋予了律师更多取证的权利。然而,在实际的取证过程中,并非所有的单位和个人都会配合当事人的律师,而律师应怎样寻求救济,相关的法律也并未明确规定。如果当事人所要调查的证据无法得到配合或者被有意阻挠,那么证据的收集就难以进行。因此,救济方法的缺失,使得这项权利大打折扣。对于法院取证来说,依申请和依职权两种方式也都难以满足证据收集的需求。从辩论主义原则来看,由当事人充当主体去完成证据收集,弱化法院职责,这也是大势所趋。不过,在司法实践中,完全由当事人完成证据收集是非常困难的,这一缺陷在对方收集能力较强时而被放大。
在审前程序中,证据交换也是一大缺陷。一般而言,该环节只是在涉案证据较多时才会进行证据交换。特别是当一些案件的证据需要计算时,就需要进行证据交换以加快庭审的进度,提高庭审的效率。而如果涉案证据不多,这个环节则会取消。在当下,关于证据交换的环节并没有限制性的相关规定,证据是否交换是由法官自行判断的。在这里,要考虑一种较为复杂的情况,那就是法官在案件起始阶段判断为无须进行证据交换,而后又发现案件并非那样简单,需要由简易程序转入普通程序,才能继续审理该案,又需要进行证据交换。那么,因为法官之前判断为无须证据交换的环节,会影响案件的审理。所以,在证据交换方面,目前也不完善,不同法官的不同判断,会直接影响到证据交换是否进行。
5.庭前会议制度不完善
在“民事案件中,法院于开庭审理前召集双方代理律师对案件争议焦点的确定、双方将会提出的事由和证据及其他对案件审理有利的事项展开协商”,这就是庭前会议[4]。该制度的存在,目的在于强化审前程序的独立性,以求后续审判的公正。不过,我国当下的庭前会议制度还不完善,尚存以下问题:
第一,对于庭前会议,目前的规定概括性太强,详细性不足,这可能会导致预设效果和实际效果因为操作的随意而不一致[5]。
第二,在司法实践中,我国的实际情况是案件数量多,而司法资源不足。如果机械性地在所有案件中都执行庭前会议的制度,那么必然会导致司法资源无法匹配案件需要的后果。当一些案件的案情十分简单时,庭前会议不仅会浪费司法资源,还会降低庭审的效率。然而,在该方面,我国未有明确规定,庭前会议制度不完善,机械性明显。
第三,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庭前会议结束之后,法官便会发布最后一个庭前命令,这会支配后续的庭审工作。当然,一旦关于陈述争点等问题有错误,那么就要在法官签字之前及时修改,以凸显庭前命令的权威和效力[6]。而我国并未对此有明确规定,也就无法凸显庭前会议的权威和效力。
美国诉讼法规定审前程序与开庭审理是分开的、完全独立的两个部分,采取“集中审理”原则,将关于诉讼的诸多事宜在庭审时一次处理,简化审理的内容,确保开庭时当事人双方处于平等的对抗地位。因此,审前程序是尤其重要的。美国的审前准备程序包括:诉答程序、发现程序和审前会议三个阶段。
1.诉答程序
诉答程序是为明确当事人争执的争点而交换诉状和答辩状的程序。该程序的任务主要是明确双方争议焦点,能否形成争点决定着案件能否进入法庭审理阶段。美国最初出现的诉讼方式多达72种,每个不同的争议事实对应着不同的诉讼方式,由于太多的诉讼方式,除专业的律师之外,一般的当事人是很难做出准确的判断。在1938年美国制定的《联邦诉讼规则》中将原有的多种诉讼方式简化为一种,即civilaction,原告提起诉讼,法院书记官在起诉状上签署意见,将起诉状转化为传唤状,法院把传唤状和起诉状一同送达被告,被告签收后于20日内提出答辩状,被告必须作出答辩且只许答辩一次。后来该程序的功能被发现程序所取代[7]。
2.发现程序
发现程序是指一方当事人有权在法庭之外直接向对方当事人索取与案件事实有关的信息和证据的制度。最早起源于英国的衡平法,后与普通法融合,逐渐确立此制度,最终被美国的《联邦诉讼规则》采纳[8]241。该程序的主要目的有三个:(1)保全在开庭时不能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2)明确双方存在的争议焦点或争议事实;(3)发现能证明争议事实的鉴定和其他证据[8]242。诉答程序仅通过起诉状和答辩状明确争议点,当事人所持有的证据对方均不知道,这为一些有经验的律师采取诉讼突袭的方式来取得胜诉提供了可能,有悖于平等对抗原则。而通过发现程序,使得双方能够了解彼此所持有的证据和信息,体现了诉讼平等原则。
3.审前会议
发现程序一般由当事人发动,法官一般不予介入,以当事人为主。但在后来的实践中发现此程序易被当事人滥用来拖延诉讼,既人为提高诉讼成本又浪费了司法资源。因此,1983年《联邦诉讼规则》提出了“法官主动管理、主动介入”的理念,《联邦诉讼规则》第6条强化法官对发现程序的管理,加强了审前会议中法官与书记官的权限。审前会议的主要目的是简化争执点,法官依会议内容做出审前裁定,列出争议点的范围、证人名单、证据目录及其他无争议事项,该裁定一经做出,当事人则必须遵守此裁定进行诉讼。
在美国民事诉讼中,并非每个案件都需走完以上三个程序,大部分案件在发现程序或审前会议中即会得到解决,另一部分案件因当事人自身行为或达不到开庭审理条件而终结诉讼,只有不及5%的案件最后进入开庭审理阶段。
法国的大程序法院最能体现民事诉讼程序特点,民事审前准备程序只规定在大程序法院的诉讼程序中。法国民事审前准备程序的主要目的是在开庭前准备案件的内容(诉求和支持诉求的证据事实),将案件准备至适合作出判决的状态。一般而言,当事人推进审前准备程序的方式有以下几种:(1)当事人双方交换诉状和答辩状;(2)当事人双方交换证据信息,在开庭前未被交换的证据不能在法庭上提出;(3)交换、传递证人证言;(4)当事人双方有权向法院申请请求对方当事人提出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和其他文书资料[9]。
法国最初的审前准备程序均是由当事人来启动,因存在被滥用的可能,在1975年的《民事诉讼法》特别设立了准备程序法官,由其负责审前准备程序的管理。在诉讼开始后,庭审开始前先由当事人、律师与法官商议案件的分类:(1)证据充分,不需要审前准备程序的案件可直接开庭审理;(2)仍需准备一段时间的案件,继续协商解决;(3)情况复杂,经过两次协商还未达到可判决的状态的案件,需经审前准备程序,派出审前准备程序法官。该法授予了很大的权力给审前准备程序法官,主要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1)监督审前准备程序公正进行;(2)监督事实调查过程、证据鉴定过程,监督鉴定人按事实作出鉴定;(3)督促当事人采取一定的积极行为;(4)在该程序中处理附带诉讼问题。
法国的法庭审理与审前准备程序是分开的、独立的两个阶段,准备程序法官根据审前准备的情况,在审前准备程序终了后将案件移送法庭,或经法庭庭长授权指定开庭日期。该程序既保障了当事人的自由处分权、程序性权利,又赋予法官适当的介入权,大大推进了审前程序进度,提高了案件的诉讼效率。
1877年的《德国民事诉讼法》借鉴并参照了1806年的《法国民事诉讼法典》,最初也基本上实行当事人自由放任主义。随后开始实行“一步到庭”的诉讼方式,即把确定争执点和收集证据全部纳入庭审中,但若出现新的事实、证据和诉求则只得拖延开庭审理,宣布延期开庭。1976年的《简化诉讼程序法》将“一步到庭”的诉讼方式改为审前准备和法庭审理程序两个分开的阶段,法官可以采取口头辩论或交换书证两种方式进行审前准备,以保证开庭集中审理终结案件,同时又在审前准备程序中加强了证据的失权效力,根本上保证了当事人的辩论权,起到了加快诉讼、一次审结的效果[10]。
1.英美法系的诉讼主导模式
英美法系民事诉讼制度实行的是对抗制,整个诉讼程序的推进主要由当事人,法官处于消极、被动、中立裁判者的角色。因此,其民事审前程序也受此原则的影响,诉讼模式选择当事人的对抗制,属于当事人主导模式,当事人在程序中享有主导权,法官处于次要地位。然而这种诉讼模式也表现出某些弊端,由于过分强调对抗性,实行纯粹的当事人主导模式,往往造成诉讼迟延和诉讼成本人为增加,所以英美法系国家也看到此模式的这些弊端,在尊重当事人权利自治的前提下适当强化了法官的职权,加强法官对审前程序进程的监管。
2.大陆法系的诉讼主导模式
大陆法系国家大部采取法官主导模式,法官在审前程序中处于主导地位,享有主导权,当事人处于辅助、次要地位。由于该法系国家过分强调法官的职权,既侵害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又损害程序正义,不利于争点的确定和证据的整理与固定,于是,限制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回归当事人的程序权利,限制法官职权已成为大陆法系民诉规则改革的重中之重。
在前文分析中,审前程序的主持者在司法实践中会选择和庭审法官“二合一”,也暴露出诸多影响庭审的弊端。因此,应尽快明确审前程序的主持者。审前程序的目的在于为庭审做准备,以提高庭审效率,以最少的司法资源去解决纠纷。将审前程序主持者与庭审法官剥离开来,能有效规避上述“二合一”的弊端。而在确定具体的主持者之前,要充分认识到审前程序的性质,更要顾及实体性问题,设置审前法官是极其必要的。审前法官负责在审前程序中确认案件争点和双方的证据交换,以求在此过程中促成双方和解。在审前法官履行职责的过程中,书记员可以协助其完成一些辅助性的工作。
明确审前程序主持者,是基于司法公平,避免腐败和诉讼权利无法完全实现的考虑,也进一步明确了法院的地位,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
设置审前会议的目的就是对审前程序进行有效的管理,保证双方都有充分的审前准备,使案件适合审判,保证案件的集中审理。在审前会议中,法官可以处理一些程序性事项和管辖权异议。至于审前会议何时召开、召开的次数、会议的内容,一定程度上可以协商确定。审前会议的功能有:确定争点和整理证据;指导举证并组织交换证据;促进案件和解。审前会议可以促进法官和当事人之间的协作与配合,为协同主义模式提供平台。审前会议应完成的具体事项是:(1)当事人提交诉状及被告提交答辩状后,法官组织当事人协商制定一个日程安排;(2)证据举证阶段,在法官主持下,交换证据;(3)促进和解;(4)如和解不成,法官明确双方之间的争点,固定证据。
目前我国证据交换制度还没有纳入立法范围,只是出现于最高人民法院的证据规定中,这意味着确定证据交换制度的法规级别太低,人们不太重视,往往得不到严格执行,使证据交换制度形同虚设。在现行的民事诉讼法中确立审前证据交换制度,即证据交换制度的法定化,同时还应建立与其相配套的其他制度,比如强制答辩制度。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3条规定答辩与否是当事人的权利;第125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法庭上提出新的证据。因此,就证据而言,普遍认为立法采取的是“证据随时提出主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证据随时提出主义”进行了修改。比如,第33条规定举证时限可以由人民法院指定,或由诉讼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由人民法院认可。第34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并且第41条对新证据的范围作出严格规定。据此,司法实务界认为我国对证据规定已改变为“证据适时提出主义”。
建立当事人失权和证据失权制度,即在证据开示或审前会议中,一方当事人不提出支持或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该证据以后就不能得到法庭认可。故此,民事诉讼中的失权是当事人或者第三人在诉讼当中享有的诉讼权利因某种原因或者事由的发生而丧失,我国要建立民事审前准备程序就必须建立与其休戚相关的证据失权制度。
原告的起诉状和被告的答辩状是双方当事人诉求的载体,基本上反映出争议的事实、理由、支持其诉求的证据材料,也体现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点。但是当事人有些并不熟悉法律,其诉状或答辩状有可能是模糊的,有可能是有事实但举证不足,这就要求专业律师和法院帮助当事人理清上述事实、争点、证据材料,有时也要进行多次答辩轮换,进行多次法律文书交换,尽量做到便利当事人。
对于比较复杂的案件,法官可以先进行初步审理,进一步整理争执的焦点;通过交换证据,使与案件具有关联性、合法性的证据材料得以固定,排除无关的证据;在法官主持下,在双方当事人知悉案件信息,估计案件判决结果的情形下,促成和解。
随着社会的发展,经济主体之间的利益冲突也变得日益复杂和多样化,冲突类型的多样化,必然要求解决冲突机制和途径的多样化,注重多种种类、各方主体参与、多层次的调解法类型,规定调解的原则、适用范围、程序的启动、协议的达成等内容,如果当事人同意可以进行司法确认,并具有强制执行力。
作为辩论主义的一种补充措施,应确立法官的释明制度,此制度改变了以往的由当事人单方面向法官输送诉讼信息的方式,转而强化了法官与当事人之间的协作和互动。释明权制度有利于防止法官心证、内心确信的秘密性所作的判决对当事人的不公,减轻当事人可能败诉的不平心理;有利于充实审理的内容,保护诉讼当事人实体和程序上的权利,要求法院“适时指导当事人举证”,但要注意指导的一般性,不能跨越合理界限,否则会影响法官居中裁判者的地位,避免法官角色的错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