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 湧
在复杂民商事案件争点归纳问题的研究中,有一项核心的问题需要解决,即法官如何从当事人提出的纷繁复杂的“争点群”中梳理、择取出若干真正有价值的争点进行审理,而不至陷入“争点群”之迷雾为其所蒙蔽。笔者曾就争点归纳技术撰写过系列文章,在与法官同仁们的讨论中,他们质问“在疑难复杂案件中,我不担心不能发现问题,而是担心问题太多而不知取舍”,由此引发我对争点如何实现节约化问题的研究。何谓争点归纳的节约性?争点归纳节约性技术包括什么内容?如何在审判流程中依一定的位序开展争点归纳的节约性工作?又如何处理好争点归纳节约性与审理充分性的关系?笔者尝试收集学界的相关研究成果,但未能收集到可供参考的学术资料。①笔者尝试以“争点整理”(相较“争点归纳”,“争点整理”系一学术用语)为关键词在“中国知网”进行检索,共搜索得到文章42篇,发现这一领域的学术讨论均重点围绕“审前程序中的争点整理”而展开,旨在发挥审前程序之功能,在诉讼的前阶段展示所有的攻击防御方法,在诉讼的后阶段则将诉讼攻防严格限定于前期确定的争点范围内开展,解决实践中存在的“随时整理争点随时进行审理”的“漂流审”问题,从而提升审判质效,而对于复杂个案在审前、审中等审判全程中,如何通过科学的争点归纳工作,限缩纷繁复杂之争点范围,实现审理的节约化,研究成果付之阙如。笔者揣测,学界对此研究匮乏的原因可能在于:一方面,这些问题纯属实务问题,理论挖掘深度有限,故研究者可能对之缺乏兴趣,不愿关注;另一方面,这些问题均出现在案件操作层面,学者即便试图研究,可能也因其过强的实务性质难以介入。对于这一研究的空白地带,本文尝试结合既有真实案例,从微观层面切入问题讨论,尝试对前述问题作出回答。为集中笔力,本文将研究范围局限于事实争点,不涉及对法律争点的讨论,但不代表本文的讨论对法律争点的归纳没有借鉴意义。
复杂民事案件的庭审中,当事人在诉辩后呈现给法官的往往是数量庞大、真伪交织、层叠错落的“争点群”,这种现象,可由下举四则案例体现出来。
【案例一】②该案例案号为: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09〕集民初字第807号。A在B宾馆住宿摔倒致伤,A、B签订事故赔偿协议书后,A以显失公平为由诉请撤销该协议。在该案庭审中,围绕诉讼请求,A除主张“A、B协商期间,B单方邀请当地公安、工商部门工作人员参与,参与的公务人员对A施加了不当影响;协议确定的赔偿金额与实际损失金额差距较大”(简称“事实一”)等事实外,另陈述“A、B协商期间,A的伤残鉴定结论书未出,A通过电话向鉴定机构了解其伤残等级为十级后即匆匆与B订立赔偿协议书,但事后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结论书载明其伤残等级为八级”(简称“事实二”)。B对A陈述的以上事实均予以否认。承审法官将上述的争议均归纳为本案的事实争点。
问题点:是否应将事实一与事实二均归纳为本案的事实争点?
延伸思考:如何科学框定事实争点的范围?
【案例二】①该案例案号为: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16〕闽0211民初4416号。在一起房屋租赁合同案件中,A公司(承租方)诉称租赁期限已届满,要求B公司退还租赁保证金、空调装修押金,B公司(出租方)辩称,涉案厂房在A公司租赁期间出现外墙污损、铝合金窗损坏、吊扇变形、地漏缺失等16处破损(事实一),A公司在没有依约做好厂房恢复整改情况下,不得要求退还各项费用,并由此提出反诉,诉称委托第三方维修上述破损项目支出30000元(事实二),请求判令A公司支付该项费用。承审法官将案件的事实争点归纳为:(1)涉案厂房在A公司租赁期间是否出现前述16处破损?(2)前述破损继续整改恢复原状的费用如何确定?
问题点:是否应将事实一与事实二均归纳为本案的事实争点?
延伸思考:在争议项目繁多的案件中如何引导当事人简化争点?
【案例三】②该案例案号为: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17〕闽0211民初3782号。在一起买卖合同案件中,A(出卖方)诉请B(购买方)依双方订立的《挖掘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支付所欠货款,法庭审理中,B辩称A、B另订立一份补充协议,对付款条件、期限另有约定,目前付款条件不成就,故无付款义务(事实一);同时又辩称,原买卖合同中购车人签名处的签名不是其所签,其亦未授权他人代签(事实二),故原合同对其没有约束力。承审法官将案件的事实争点归纳为:(1)根据补充协议,涉案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2)原买卖合同是否在A、B意思表示一致下所订立?
问题点:是否应将事实二归纳为本案事实争点?
延伸思考:如何识别当事人提出的事实争点之真伪?对于可能存在的伪争点,如何处理?
【案例四】③该案例案号为: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06〕集民初字第22号。在一起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中,A诉请B医院赔偿因医疗过失导致的经济损失,法庭审理中,B辩称:(1)A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计算标准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2)A未将原有隐疾告知医院自身存在过错;(3)涉案医生的手术行为与A的损害后果之间并无因果关系;(4)涉案手术严格按照规程进行并无违规行为。承审法官按照B的答辩顺序,将以上四项事实列为本案的事实争点。
问题点:将损失计算及A自身过错问题排列于违规行为之前进行审理在争点排序上合理吗?
延伸思考:对事实争点的排序如何更加科学化?如何依位序之安排提升审判效率?
本文的研究范围仅涉及事实争点问题,研究伊始,有必要对事实争点的概念及特征进行界定。所谓事实争点,指的是根据法条的构成要件所归纳的待证事实方面的争点,也即事实的实质争议点,①关于事实争点的定义分析,参见黄湧:《民事审判争点归纳——技术分析与综合运用》,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14~15页。其具有要件性、私权性、位序性等特点,具体表现在:(1)在争点归纳工作中,法官应当以涉案的法律要件为模具,从纷繁的生活事实中先整理出要件事实,再从要件事实中划定双方的事实争议点,故而事实争点必定具有要件事实的属性,也即不具有要件事实属性的争议问题,当可剔除于事实争点的范围;(2)民事诉讼法是确定私权存在与否及其范围的法律,充分尊重当事人的自主意识,“承认程序当事人得较量各该事件所涉实体利益与程序利益之大小轻重,合意选择使用诉讼制度”,②邱联恭:《程序选择权论》,三民书局2000年版,第38~39页。是立法蕴含的机理,故而在争点的处理上,我们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对争点的选择权,此即事实争点之私权性特征;(3)在民事诉讼中,常出现对于某一事实争点的判断必须以另一事实争点的判断为前提的情形,即事实争点之间的关系可能会存在递进关系,此时事实争点间即体现出位序性的特征。
限缩事实争点使之实现节约化的工作,应围绕事实争点的以上特点来规划进行。由此,本文所述之争点归纳节约性技术,即指针对事实争点归纳工作中忽视争点的要件性、私权性、位序性的现象,通过依要件事实对“争点群”进行筛选,通过引导当事人进行事实争点协商,排除伪争点,并科学地对事实争点进行排序,实现事实争点之节约化,依此引导对抗,以提升案件审理质效的一项技术安排。需说明,在以上各层面工作中,依要件事实筛选争点的技术,系依事实争点之内涵对非事实争点的一种排除,它体现的争点之“节约”,其实应属于对实务中存在的“将非要件事实归纳为事实争点这一错误做法”的一种校正;而依争点协商、排伪(这些“伪争点”仍系属于要件事实范畴之内)及位序确定技术对事实争点的进一步限缩,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对事实争点的节约化工作。二者本不应混为一谈,但考虑到本文的写作目的在于为裁判者科学限缩纷繁复杂之“争点群”提供一定的方法论指导,故将实务中出现的“将非要件事实归纳为事实争点”之典型错误情形,亦收纳于“争点归纳的节约性技术”名下,希望这一便宜性做法,不至对读者造成困惑。
争点归纳节约性技术可从两方面对审判质效起到保障作用:一是有助于提高案件审理的质量。实践中,那些质量不高的案件之所以产生,往往是由于法官被表面存在争议的非争点或伪争点所迷惑,无法准确地描绘出案件审理的路线图,导致审判方向出现错误。依要件事实对“争点群”进行筛选,将纷乱的诉讼材料,以规范要件这一“筛子”进行整理归纳,确定了通往正确的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的路径。二是有助于审判效率的提升。笔者参与的课题组曾对本院审理的100件存在多次开庭情况的民商事案件进行调研,发现审判“随波逐流”,仅具有程序的空壳,缺少明确的方向,一些事实经多次庭审反复查明,审理时间冗长。①厦门市集美区法院课题组:《民商事案件多次开庭现象剖析》,载《人民司法·应用》2014年第3期。争点归纳节约性技术的有效运用,有助于解决效率问题。一方面,法官通过运用争点协商技术,可就相关争点帮助当事人达成共识,看看哪些先前的争议可以改列为不争执事项,甚至可以再次简化排除,以减少将来庭审中的无益活动;另一方面,法官可以就各类争点作出梳理,确定审判的位序,以此引导当事人举证、质证,避免庭审中重复、杂乱的现象出现。可以说,任何一场复杂案件的审判,均离不开对表面上呈现出来的“争点群”的切割与提炼,这事关审理的方向,形塑审理的脉络。在这个意义上,争点归纳节约性技术是争点归纳技术中最核心的一项。
1.依要件事实进行筛选的争点归纳节约方法
该方法即以要件事实为“筛子”,直接剔除在要件事实之外的有关事实争议,避免这些争议稀释事实争点。关于该项技术的运用,应从“事实”这一概念入手进行分析。关于“事实”,有两个层面上的意义,一为主张事实,一为要件事实。所谓主张事实,是指诉讼当事人为支持自己在诉讼中的主张或反驳对方的主张而向法院叙述的一系列事实;所谓要件事实,又称“规范事实”,是指民事实体法律规范中规定的可以引起民事法律效果发生、变更和终止的构成要件事实。①许可:《民事审判方法——要件事实引论》,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40页。在以上两种事实中,主张事实中蕴含着还原案件真相的大量原材料,但往往繁杂无序,良莠混杂,需要要件事实这么一个“模具”,按法律设定的标准尺度对主张事实作出衡量、取舍,再求同存异,将其整理为有实质意义的争点,从而实现争点的节约化。以【案例一】为例,A以协议存在显失公平诉请撤销,其请求权基础在于《民法通则》第59条第1款第2项,②该案审理时间为2009年,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作为裁判依据。依该项,要件事实包括:当事人在订立协议时是否受到不当影响而违背其真实意思、协议金额与实际损失金额之间是否差距较大等,故【案例一】中的争议应当被归纳为事实争点,但【案例二】中的争执,则不在显失公平法律规范的涵盖范围之内,而属于重大误解法律规范的调整范围,因A未将此作为其诉请之请求权基础,故该争执不属于本案要件事实范围,法官不应将其列入事实争点进行审理,否则即逾越了案件的审理范围。
实务中要关注的一个问题是,在依要件事实进行事实争点筛查后,需解决对事实争点的提示方式问题,即由要件事实所筛选出来的事实争点,是否均应当由法官明示地归纳出来,交由当事人进行诉讼攻防;还是可由法官视情酌定,除明示方式外,也可采用由法官在内心将其归入争点并听取、收集对此的诉讼攻防意见,而不再明确告知当事人以重开辩论等其他形式。笔者认为,争点归纳的核心功能有两个方面:一是通过争点归纳,提升案件的审判质效;二是通过争点归纳明确当事人提供证据的方向与举证责任,防止裁判突袭,进而实现诉讼民主。若为实现第一项功能,争点归纳可采取明示方式进行(其中又包括以争点为名的归纳及以提问为形式的归纳,适用前者,通常由法官陈述“本案的事实争点为以下诸项……”,再由当事人围绕争点开展诉讼攻防;适用后者,法官在内心判断本案的事实争点后,并不采用以“下面进行争点归纳”等形式,而是就相关争点提炼出若干问句,组织当事人逐一答问,借此引导当事人开展诉讼攻防。实务中,法官多依偏好选择两种方法之一予以适用);亦可采用非明示的方式进行(当某些事实争点,在法官未明示揭示出来前,当事人已对此进行充分的诉讼攻防,此时法官即不再明示地将事实争点归纳出来,而是记录下双方对于该事实争点的攻防意见以作为判案参考)。以上两种形式,其中明示的方式,亦同时有利于实现争点归纳的第二项功能,而未予以明示的方式,则有可能会对当事人造成诉讼突袭,损及诉讼民主。在此情形下,对于方式的取舍,笔者认为,可将“不明示性地归纳是否会对当事人造成裁判突袭”作为判断的尺度,由法官斟酌个案情况予以确定。具体而言,某些事实争点,事关诉讼的成败,但双方当事人并未意识到此问题,未对此展开充分的诉讼攻防,法官若不将争点提炼出来进行充分性审理,对当事人影响甚大,此时即应当采用明示性地归纳之方式,以防对当事人造成裁判突袭,损及其诉讼利益;而对于某些事实争点,在法官未明示揭示出来前,当事人已对此进行充分的诉讼攻防,问题已陈述透彻,只不过攻防意见未冠以此项争点名下而已,此时为防止意见重复发表,提升审判效率,法官即无再度明示提出之必要。就此问题,笔者在与法官同仁们的讨论中,多数法官认为,在前述情形下承认非明示的争点归纳方式的存在,使之成为法官行争点归纳的一种选择方案,符合审判习惯做法,不致使争点归纳成为一项过于仪式化的工作而滞碍了审判进程。
在依要件事实进行事实争点的筛选工作中,还涉及对涉及当事人主观情感的事实的取舍问题,对于该类事实,是否应当以其不是要件事实争点为由一概不允许当事人发言,涉及对审判慰抚功能的考量。此处所称之“涉及当事人主观情感的事实”,指的是不在案件的要件事实之中,但当事人认为对其影响甚巨,需要在审判过程中予以发表、宣泄的生活事实。实践中,一些法官对于当事人的情感性发言、情感性证据的出示,一概不予准许或多加制止。笔者曾见一例,在一起保管合同案件的审理中,原告钟爱的一只法国斗牛犬在被告开办的宠物店寄养中因被告保管不善而死亡,原告基于被告在保管合同中未履行保管义务诉请被告登报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法官认为本案为合同之诉不存在此种赔偿道歉的责任承担形式,遂在被告阐述自己对于爱犬的感情时多次制止,仅让原告陈述经济损失等情况,原告认为法官缺乏对动物的关爱之情,庭后反映法官司法生硬缺乏柔性。在遭遇此类情形时,经验型法官通常会认识到,涉及当事人主观情感的事实虽然不是要件事实,但若制止当事人发表此方面的见解,极易引起当事人对法官的负面情绪,质疑法官的公正性与职业伦理,故基于有效推进案件审理及为下一步的协商性司法铺垫基础等考虑,在运用要件事实筛选事实争点工作中,不应过于机械,应策略性地允许当事人对涉及主观情感的事实发表意见,让其在一定限度上宣泄压力,以利案件审理。
2.依真伪识别进行排除的争点归纳节约方法
此方法即通过审查当事人的争执的动机与目的,将作为诉讼策略的伪争点排除于事实争点外,从而实现争点节约化。在审判实践中,诉讼中提交上来的一定数量的争点,系当事人为增加诉讼攻防的筹码而提出,具有互相刺探及假定形式,属于伪装的争点。这类伪争点通常具有以下特征之一:一是对于对方提出的诉讼主张或证据,仅是消极地否认或对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质疑,通常无法就抗辩理由提供反证;二是与己方主张的其他事实相抵牾,存在矛盾;三是步步设限,延滞诉讼的目的明显。对于此类争执,法官应加强审查,运用“五听”等方法进行识别,依职权排除争议。例如,在【案例三】中,B既认可补充协议,又否定原合同的真实性,这两项陈述中存在矛盾。实践中,补充协议通常系在原协议基础上进行增加或变更,依常理判断,B的后一答辩很可能是其为增加防御筹码而提出的一个伪争点,此时,法官可依照“B认可补充协议”这一事实来追问是否意味着“其对原协议的追认”,依矛盾排除伪争点,若未依职权探知,则将订立原协议是否体现被告的真实意思列为本案争点,将使案件审理复杂化,降低审判效率。
3.依引导协商进行限缩的争点归纳节约方法
该方法即在纷繁的事实“争点群”中,通过争点协商剔除弱态的事实争议,将审理工作集中于强态的事实争议上。审判实务中常发现,有些具有实质意义的争点,是诉讼攻防的关键点,但这些争点的“正确答案”其实较为明显,当事人虽在诉辩早期据理力争,但在证据举、质证阶段后往往在内心中能形成共识,只要法官稍为引导,双方可能会基于诉讼效率的考量而放弃争执;①美国法官波斯纳在研究诉讼规则对和解率的影响中发现,在证据开示中,当事人对信息进行全面的交流,能在内心对案件的可能结果形成较为准确的估计,在一定范围内达成协商意见甚至实现全案和解。参见[美]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下),蒋兆康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727页。亦有一些争点属于案件枝节上的问题,不具实质性,重要程度不高,当事人在此方面较易达成妥协。这些“较易判断的争点”以及“较为枝节上的争点”,均具有和解面的因素,可借由法官的引导,建议当事人协商撤回,从而为案件审理减负。所谓的争点协商,指当事人在法官的指导下,就有关的争点进行充分讨论,同意限缩有关争点(这里既包括双方对各自所执的争点进行交易而就争点项下争议达成一致,也包含了单方对争点的放弃),实现争点的节约化的一项诉讼行为。在【案例二】的审理中,较为妥当的处理方式是,法官不急于将16处争议均归纳为事实争点并要求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而是召集当事人前往涉案厂房进行勘察,通过逐一查勘争议项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意见,将争议项目确定为争议较小、一般性争议、争议较大等项内容,分项予以解决。例如,对于争议较小及仅存在一般性争议的项目,考虑争议项有一定数量且较为分散,逐一进行鉴定有悖诉讼经济原则,法官应予以释明,建议双方各自提出一个总报价,一次性协商解决。对于争议较大项目,则可归纳为事实争点,由双方围绕争点开展诉讼攻防,从而使各方集中精力于核心争点的审理,提升审判效率。
4.依设定位序进行简化的争点归纳节约方法
该方法即对事实争点进行合理排序,先予审理构成前提条件的事实争点,再决定是否对后续事实争点进行审理。实务中,事实争点间很可能并不是并列关系,而存在着互为前提的递进式关系,在这种情形下,即可通过合理地排序来实现争点的节约化。通常,事实争点的排序可依历史方法来进行,①此处所述的历史方法,是参考王泽鉴教授在论述案例分析步骤时所提出的解题方法,本文将其引用于争点归纳实践。参见王泽鉴:《民法思维:请求权基础理论体系》,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3~35页。就案例事实发生的历史过程,依序检索事实争点,如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从合同成立—生效—履行—违约等依次进行争点排序,前一事实争点问题的解决,构成是否开展后一事实争点审查的前提,逐层推进;又如在侵权责任纠纷案件中,从侵权行为成立—过失相抵的适用—损害赔偿金额的计算,亦存在递进式的审理路径。在【案例四】中,承审法官在争点排序上的不当在于,若违规行为不成立,则审理在先的损失计算及原告自身过错问题将成为不必要的审查内容,从而浪费了诉讼资源,故而最科学的审理位序是“将医生在手术过程中是否存在某项违规行为”作为第一顺位的事实争点,将“此项行为与患者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作为第二顺位的事实争点,再将“患者的监护人是否未将患者原有隐疾告知医院”作为第三顺位的事实争点,而将“损害赔偿金额的计算”作为最后一个争点。后一争点均以前一争点为前提,呈现出严密的逻辑关系,保证审理的节约化。
实务中,在事实争点排序中,法官亦可衡量争点审理之难度,通过先行审理难度较低的争点,避免触及难度较高的争点,以实现审判的节约化。举一案析之,①该案例案号为: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17〕闽0211民初4082号。A系B公司的债权人,其在案件中提出确认B与C签订的《资产转让合同》(该份合同将B公司资产全部转让于C,用以抵偿B所欠C的债务)不生效力,B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庭审中,A主张,因B未到庭,无法核实涉案《资产转让合同》中B的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名的真实性;同时,B私自向全部资产转让于C不合法,损害其他债权人的权益,以物抵债行为应认定为无效。C辩称,B的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名具有真实性;同时,其不知道B还有其他债权人,未侵犯其他债权人的权益,涉案资产亦已交付其使用至今,《资产转让合同》应为合法有效。本案中,若将涉案合同的真实性问题作为第一项争点进行审理,只能启动鉴定程序,但即便该合同经鉴定具有真实性,仍需对以物抵债行为是否具有合法性作出判断,真实性、合法性问题均为涉案合同合法有效的必要条件,缺一不可。此时,鉴于启动鉴定程序诉讼费用成本与时间成本较高,即可考虑优先审理合法性问题。该案中,承审法官通过分析B与C的商业往来紧密程度、资产转移时间、资产涵盖范围,依法认定C在订立合同时应当知悉B存在其他的债权人,将涉案合同确认为无效,避免启动鉴定程序,有效提升了审判效率。
事实争点之位序,有时甚至影响到裁判的质量。在一起发回重审案件中,②该案例案号为: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14〕集民初字第3823号A与B订立一批次用于装配矿用车的车辆前桥的买卖合同后,B第一批交付的前桥用于装配矿用车后出现质量问题,双方为解决质量问题,订立补充协议,就前桥的更换、修理、技术改进达成一致意见,后A以质量问题仍未能解决为由诉请解除合同并由B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该案中,对补充协议的合同解释问题,即成为关键性争点,若经解释能将该协议确定为对整个批次的合同标的物质量问题的一揽子解决协议,则应将补充协议作为解决纠纷的依据,不应绕过补充协议径行依买卖合同来处理案件。原审法官由于忽略了争点位序性问题,在未对补充协议性质进行判断前,直接将买卖合同中的相关内容作为裁判依据,导致裁判出现错误。
对于以上四项技术的运用,在审判流程上,是否有位序之分?如前所述,事实争点具有要件性、私权性及位序性等特征,我们可据此将诸项技术分为四个层次,依序进行。其中,要件性是事实争点最本质的属性,依要件事实“筛子”去除不具有要件内容的事实争执,将争点提纯于要件事实领域,实现了第一层次的争点节约;而通过法官依职权揭示、去除伪争点,对上一步骤中确定的争点进行真实性、合法性审查,予以进一步精纯,应属于第二层次的争点节约;根据事实争点的私权性特征,由法官引导当事人协商,逐步地限缩争点,去除“较易判断的争点”以及“较为枝节上的争点”,实现的是第三层次的争点节约;根据事实争点的位序性特征,在尚余的事实争点之中,通过争点间的排序确定审理的位序,尽可能实现审理的节约化,为第四层次的争点节约(如图1所示)。在审判过程中,可依序运用以上技术,实现争点流的逐渐缩减,达到庭审由繁入简的目的。
当然,以上对技术运用的位序排列应属于一般情形,其间也可能存在各项技术的相互进行、渗透互补,如当出现某项争执的事实是否属于要件事实判断不清时,在第一层次与第二层次、第三层次的节约技术运用之间,即可能出现“倒流”,我们可以依据对伪争点的判断或引导当事人进行争点协商,在不对该项事实争执进行要件性判断前,即将该事实争执排除;又如在前述的同一假设情形,若该事实争执的审理尚有位序在先的其他事实争点作为审理前提时,我们亦可能先运用第四层次的争点节约技术,优先审理其他事实争点,而视情排除对该事实争执的审查。
图1 争点归纳节约性技术运用位序图
对于疑难复杂案件审理充分性的重要性,有学者认为,“当事人在口头辩论前如果不能相互知晓对方当事人关于案件事实的主张,充分准备需要反驳的地方……围绕纠纷核心压缩争点将无法实现”。①段文波:《一体化与集中化:口头审理方式的现状与未来》,载《中国法学》2012年第6期。笔者认为,复杂民事案件裁判的科学进路应是一个由繁入简的过程,即不留缺漏地充分揭示出案件的实质争议面,然后再化繁为简,逐渐限缩争议,集中解决核心争点问题。故而争点归纳技术的运用往往涉及相对立的两端,一端为争点归纳的充分性技术,另一端则为争点归纳的节约性技术。这两端如何统筹协调而达到最优,考验法官的司法能力。
考察实践中的庭审,在争点归纳充分性问题上存在很多不足,难以将争议面无缺漏地呈现出来,体现为:(1)诉辩缺乏清晰度。“实践中,大量案件之所以审理效率低下,就是因为权利请求没有得到很好的固定”,①邹碧华:《审判思路的确立与庭审技巧》,载《法律适用》2011年第6期。具体情形包括:原告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或诉讼标的不明确,法官未对原告进行诉讼引导以准确划定诉讼攻防的范围,被告难以作出有针对性的答辩;被告针对原告诉请的答辩过于笼统,法官未引导被告进行有针对性的答辩以析明争点;在诉辩意见发表后,法官未给予原告补充说明及被告第二次答辩的机会以充分暴露争议问题,以上均导致诉辩环节未实现聚焦争点的功能。(2)质证缺乏纵深度。如原告依证据清单一次性就全案证据进行举证后,质证方逐一对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质证意见较为繁杂,此后法官未允许举证方作补充说明,亦未允许质证方补充发表质证意见,径转由被告方举证并由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导致证据展示如蜻蜓点水,质证方对问题揭示不透,举证方亦对问题解释不清,诉讼攻防无法达到全面、深入。(3)对抗缺乏绸密度。质证中,质证方就每份证据“三性”(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发表意见后,法官转而要求被告举证,由原告对证据“三性”发表质证意见,之后即草率地结束法庭调查阶段。由于法官未于举证质证后提炼争点,引导双方围绕争点组织正反证据开展诉讼攻防,整个举质证环节被异化为各自独立地发表质疑意见,缺乏对抗性,对于重点问题的审理无法深入,难以实现审理充实化。
针对以上三方面的问题,可着重从三个方面提升争点归纳的充分性:一是在诉辩阶段保证争点的充分呈现。通过法官释明,要求原告将模糊不清的诉讼请求或诉讼标的予以明确,同时要求被告进行有针对性的答辩,借助法官的梳理归纳,促进诉辩意见的清晰化、条理化;应保障当事人在第一次诉辩意见发表后的补充陈述权利,以利争点之充分展示。二是在举证、质证阶段发挥从证据中“寻找争点”的功能,保障当事人在第一次举证、质证之后的补充说明权利,法官适时引导询问,加强举证、质证的对抗性,通过有效质证将争点充分暴露出来。三是围绕重点问题提高审理绸密度。在举证、质证之后,由法官提炼事实争点,锐化差异,由当事人围绕争点组织前述证据开展诉讼攻防,将重点问题说清说透;同时,在不违反举证时限制度的情况下,给予关键性争点证据准备期,允许再次开庭进行诉讼对抗。
对于法官而言,疑难案件的审理是一个摸索求证的过程,在打开争点的充实性这一“潘多拉魔盒”后,各类问题点会全盘呈现出来。面对纷繁的争点,我们应运用争点归纳节约性技术,以实现提纯求精。申言之,应将“是否能实现充分下的节约”作为庭审之评价标准,以此来协调争点归纳充分性与节约性二者之间的关系。一方面,审理是否具有充分性,是判断一场庭审是否合格的重要指标。衡量是否已满足充分性,应视案件中的争点是否存在遗漏而定,通过引导当事人进行充分的诉辩攻防、提高案件审理的绸密度、重视法官的释明权行使,将案件的法律与事实问题充分展现出来;另一方面,审理是否达致节约化,是判断一场庭审是否优质的重要指标。此涉及在对充分展示下呈现出来的“争点群”的有效识别、提炼问题,相关的争点归纳节约性技术,之前已作讨论,不再赘述。
完美型人格的法官有一个特质,即他(她)发现问题的能力可能超出解决问题的能力。对于复杂诉讼,细节是没有止境的,它会给审判带来一种毁灭性,为了防止出现问题“遍地开花”的现象,必须限制问题的领域。
总体而言,民事案件中争点的确定,不宜过窄,亦不宜过宽。过窄,则导致案件审理的缺漏,并由于法官对争点的释明不足,容易对当事人造成裁判突袭;过宽,则造成审理的枝节化,无法聚焦于核心问题保证裁判质量,同时导致裁判效率下降。法官对此的拿捏把握,是审判的艺术问题。争点归纳的节约性技术旨在解决争点过宽的问题,旨在借助技术运用,避免一种平铺直叙式的庭审,实现庭审的繁简得当。当然,节约性技术的运用,必须以审理的充分性为保障,在锐化差异的前提下,实现案件审理的有效聚焦,从而追求审判质效的最大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