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中平 肖明明
科学的审判权力运行机制是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前提,也是当前司法体制改革的中心任务。在结构上,中国司法制度语境下的审判权力束由独任制与合议庭审判权、审判委员会审判权、审判监督权和审判管理权所组成,在其相互关系上则确定了“以审判权为核心,以审判监督权和审判管理权为保障”的格局。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将这一权力关系结构作为推进司法责任制改革的基本原则予以确立。在司法改革背景下,审判委员会及其运行机制改革再次成为理论界与实务界共同关注的焦点,并进一步反映到《法院组织法》等立法修正的深层法律变革领域。
回顾近二十年来关于审判委员会存废与改造的争论,基本观点和改革思路可大致作如下归纳。一是主张彻底废除论,认为审委会制度违背直接审理等基本诉讼原则,损害司法公正与效率。②如赵红星、国灵华:《废除审判委员会制度——“公正与效率”的必然要求》,载《河北法学》2004年第6期。二是主张部分废除论,从审级功能与职责角度,或认为应取消基层法院审委会,③如高洪宾:《中国审判委员会制度改向何处——以本土化为视角的思考》,载《法律适用》2006年第3期。或认为应仅保留最高人民法院审委会。④如魏胜强:《论审判委员会制度的改革——以我国台湾地区大法官会议制度为鉴》,载《河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3期。三是主张单一功能论,即保留各级法院审委会,但重塑或改造其组织功能,将其转变为审判机构予以“合议庭化”,⑤如程新生:《审判委员会制度研究》,载《政治与法律》2000年第1期;张卫彬:《审判委员会改革的模式设计、基本路径及对策》,载《现代法学》2015年第5期。或者将其定位为咨询机构予以“专业委员会化”。⑥如李雨峰:《司法过程的政治约束——我国基层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运行研究》,载《法学家》2015年第1期;魏胜强:《论审判委员会制度的改革——以我国台湾地区大法官会议制度为鉴》,载《河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3期。四是主张整体改造论,反对取消审判委员会,并针对制度运行中现有的规则、程序与功能等方面的问题,对症下药,适时修补。⑦如徐永珍、孙丽娟:《现行审判委员会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对策》,载《现代法学》1999年第3期;夏孟宣、胡苗玲:《司改背景下审判委员会职能合理定位的路径选择》,载《法律适用》2015年第11期。以上争鸣中,关于审委会去留问题,随着专业讨论的深入以及司法政策与改革的演进路径的日趋明朗,⑧2010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改革和完善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实施意见》,2015年9月又出台《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司法政策演进的预留空间里始终将审委会作为特色制度予以推进和改造。似已无太大分歧。当下的关键问题在于如何在尊重司法规律、顺应司法改革趋势的前提下,合理配置与设计审委会的组织功能、组织原则和具体运行机制。
在支持保留与变革审委会制度的讨论声音中,多局限于从具体规则、程序和机制等微观层面进行实证分析或理论探讨,少有从结构功能等宏观角度阐述审委会的法律定位、组织功能和组织原则等重要问题。其实,诸如讨论案件范围、审理模式、审委会成员组织构成以及其他职责范围的确定等具体程序与变量的优化,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如何科学设计与配置审委会的组织功能。根据司法责任制改革的路径规划,审委会的讨论案件功能将逐步弱化,同时其宏观指导功能将同步增强。依此趋势,审委会将渐趋形成案件审判功能和司法会议功能并重的二元组织功能格局。再进一步,当审委会的职能范围逐渐明确为讨论案件和司法会议两大模块后,其相应组织原则和运行规则也应相应予以明晰和确立。尤其对于组织原则问题,《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审委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改革和完善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实施意见》则规定审委会讨论案件实行民主集中制。至于民主集中制原则的内涵与外延是什么、具体运行机制机理如何以及表现形式和适用范围等问题,无论是立法规范还是学术探讨,均鲜有深入发现、分析和论证。审委会讨论案件是遵循少数服从多数原则还是实行民主集中制,以及审委会司法会议决议过程究竟应采取何种组织原则和表决规则,这些均是改革与修法前夕即应予以正视和解决的重大理论问题。本文将从系统梳理民主集中制的政治学与法学含义以及其作为组织原则的制度和实践形式等内容入手,在考察审委会组织原则的现实运行状况的基础上,解析与重构审委会两大组织功能领域运行中所应遵循的组织原则。
1951年颁行的《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即规定在当时的县级和省级人民法院“得设审判委员会”,①1951年版《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第15条、第23条第2款。1954年通过的《人民法院组织法》则规定了“各级人民法院设审判委员会”,②1954年版《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0条。但均未明确其组织原则问题。1979年及之后历次修订的《人民法院组织法》虽确立了民主集中制作为审委会组织原则,但并未明确其内涵和运行机制。因此,有必要系统梳理与考证作为组织原则的民主集中制的政治学和法学含义。
民主集中制是无产阶级政党和社会主义国家普遍遵循和坚持的根本组织原则,其思想渊源可追溯至马克思和恩格斯早期关于共产党组织原则和建党实践的论述。①武三中:《变革时代民主集中制问题研究——兼论作为制度系统的民主集中制》,新华出版社2010年版,第3~5页。首次明确提出并使用“民主集中制”概念的则是列宁在1905年发表《论党的改组》一文后,并进而于1906年4月将其首次载入俄共党章。②辛向阳:《马克思主义民主集中制思想与当代中国政治发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42~45页。中国共产党自成立伊始便深受民主集中制的影响,经由毛泽东、邓小平等几代领导集体的丰富与发展,已形成一套符合中国国情、具备深刻内涵和广阔外延的理论框架与体系。
1.民主集中制的理论特质。作为共产主义制度的核心政治思想之一,民主集中制具有时代性、制度性和可解释性等基本理论特质。首先,随着党和国家所处时代背景的变动,民主集中制的思想内核与理论框架会随之变化和发展,如战争年代则偏重权力集中,而和平年代则强调分权与民主。③武三中:《变革时代民主集中制问题研究——兼论作为制度系统的民主集中制》,新华出版社2010年版,第34~35页。其次,民主集中制并非只是一个空洞的政治口号,而是一套可具体化为若干制度机制的理论体系,并渗透和表现于国家政治法律生活的各细节领域。最后,民主集中制因其丰富内涵而具有极强的可解释性,因而其外延和形式也会因语境和范畴的不同而不断变化与发展。
2.民主集中制的基本内涵。如何看待民主和集中两者之间的逻辑关系,是正确理解和把握民主集中制实质内涵的前提。毛泽东就此给出了经典性解释,即民主集中制“是民主的,又是集中的,就是说,在民主基础上的集中,在集中指导下的民主”。④《毛泽东选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1057页。尽管理论界关于民主集中制的本质含义以及民主和集中的关系仍存较大争议,但主流观点认为民主集中制的内在规定性是民主和集中的辩证统一。①梁瑞英:《新时期中国共产党党内民主集中制建设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18页。关于民主集中制的实质以及民主与集中的关系的观点综述亦可参见该书第15~17页。
3.民主集中制的理论框架。在性质和地位上,民主集中制是党和国家机构的根本组织原则。而所谓组织原则,“就是国家机关按一定方式组织起来的那些指导思想”②范进学等:《民主集中制宪法原则研究》,东方出版中心2011年版,第196页。,它区别于政治原则,所要解决的是组织上的集中统一问题。在宏观方面,作为党的组织原则的民主集中制的内容框架为:(1)集体领导与个人分工负责,直接表现即为党委制及其工作方法;③毛泽东强调,一切重要问题均须提交委员会讨论,由到会委员充分发表意见,作出明确决定,然后分别执行。参见《毛泽东选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1340~1341页。(2)坚持群众路线,先民主,后集中,领导同群众相结合;④《毛泽东文集》第8卷,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291页。(3)坚持“四个服从”原则,即个人服从组织、少数服从多数、下级服从上级、全党服从中央;(4)党内民主选举与监督;(5)禁止个人崇拜。国家机构组织原则意义上的民主集中制则主要与国家政体相联系,具体表现为人民代表大会与其他国家机构的关系以及中央与地方的权力分配关系等方面。
民主集中制的主要法律渊源是宪法及宪法性法律,⑤《宪法》第3条第1款、《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0条第1款、《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3条第2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第2条等。法学界对其分析和解读的视角也多从宪法学着手。首先,民主集中制是我国宪法的具体原则。⑥程乃胜:《论民主集中制原则在宪法中的地位》,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3年第6期。民主集中制的宪法功能主要在于型构我国政体与政权组织形式,具体体现则为各国家机构之间的权力关系模式;因此,有学者将民主集中制原则解释为“政权‘组织’形式的原则”或“‘组建’国家机关时要遵循的原则”。⑦马岭:《我国现行〈宪法〉中的民主集中制原则》,载《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13年第4期。
其次,民主集中制体现为一系列制度和机制,并在深层次上暗含着“权力—权利”的对立统一关系。它并不仅仅意味着宏观的政治思想原则,在中观和微观上,还对应着体系化的制度、机制和规则。在制度层面,情况通报制度、情况反映制度、重大决策征求意见制度等均是民主集中制理论思想的实现形式。在规范层面,民主包含着平等、权利等价值要素,而集中则包含着服从、权力等价值要素;因此,民主集中制的实质内涵又可以“权利—权力”模型予以解释,即“民主和集中的关系表现为权利和权力的关系、权利主体和权力主体的关系”。①武三中:《变革时代民主集中制问题研究——兼论作为制度系统的民主集中制》,新华出版社2010年版,第149页。实行民主集中制则是为了在确保人民、党员或委员平等行使参与和表达权利的基础上作出科学而高效的决策。
最后,民主集中制内含某种程序规定性,在国家机构或组织内部运行机制中,表现为一套符合民主和集中要素特征的程序规则,包括决策过程中的意见表达程序、表决程序、监督程序和责任追究程序等,其基础与核心则是民主的少数服从多数程序。②范进学等:《民主集中制宪法原则研究》,东方出版中心2011年版,第200~201页。换言之,民主程序是民主集中制的前置性程序,“没有民主,就没有‘集中’;而这个‘集中’,总是要在民主的基础上,才能真正地、正确地实现”③《邓小平文选》第1卷,人民出版社1989年版,第304页。。
民主集中制与少数服从多数是两个紧密联系又有所区别的概念。一方面,少数服从多数是现代“民主”的最本质内涵和标志,也是最基本的决策表决程序之一。因此,少数服从多数是民主集中制原则的具体构成内容和组成部分,其作为程序规则主要适用于党委集体领导以及各类委员会集体决策领域。当然,这层意义上的少数服从多数主要指涉的是“规则”层面的含义,即人们通常所理解的“多数决”的表决决策规则。而民主集中制的内涵和外延则要广阔得多,既是程序规则,又指宪法原则。并且,即使仅作为程序规则,民主集中制还包含“集中”的规则要素,当在充分保障民主权利的前提下集体领导组织仍无法得出多数意见或者多数意见极端压制少数人权利或者出现十分紧急状态等情形时,则应适度实行权力集中,科学高效地作出决策。
另一方面,当少数服从多数作为组织运行原则时,其规范含义和地位则与民主集中制类似。此时,少数服从多数原则的内容构成上,既包括作为表决决策规则的“多数决”含义,又包括基本的平等讨论、发言规则以及决策执行效力规则等要素。不过,在属性上,少数服从多数原则仍从属于民主原则的范畴,遵循民主价值的基本指引。
从宪法原则的角度,人民法院是按照民主集中制的组织原则设置和构建的——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①《宪法》第3条是关于民主集中制原则的具体规定,其第2款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从法院内部运行的角度,各级法院党委要遵循党内民主集中制原则,各级法院审判委员会亦实行民主集中制。在制度背景上,审委会制度本身就是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组织和配置法院审判权力模式与格局的结果。②从历史的客观评价角度,审委会的设置是在法制欠缺、政治不稳的时代背景下产生的,是用以集中和监督审判权行使的集体领导方式,具有历史合理性。参见程新生:《审判委员会制度研究》,载《政治与法律》2000年第1期。而在逻辑关系上,有学者所提出的由民主集中制所形塑的中国“政法传统”,③侯猛:《政法传统中的民主集中制》,载《法商研究》2011年第1期。主要应是指党内系统下以“政法委—法院党委—法院”相互关系模型为特色的司法文化现象。但法院审委会内部实行的民主集中制,更多是指作为制度系统和程序规则的组织与活动原则,而非党内民主意义上的民主集中制。
实践中,审委会运行过程中的民主集中制实践形式主要表现为一系列与决策表决密切相关的体现民主和集中要素的制度、机制、程序和规则。少数服从多数规则是审委会讨论案件或作出其他决定时应遵守的首要原则,这无疑是民主政体的最基本要求。群众路线也是审委会履行除审理案件之外其他任务时所应坚持的组织活动原则,其具体表现为重大问题决议前所应必经的征求意见、民主评议和民主监督等程序机制。此外,平等的会议运行程序、发言规则、表决规则以及后续责任追究程序等亦均是民主集中制原则在审委会运行过程中的应然或实然体现。
由于民主集中制原则的概念内涵过于抽象,各地在细化审委会运行机制时多以议事规则或工作规则的形式确立其具体程序和规则,并以此落实民主集中制组织原则的实践要求。为深入观察与分析民主集中制原则在审委会制度实践中的功能状况,本文收集了不同层级、不同地域法院所公开的审委会运行规则为样本进行实证分析。
表1 审委会组织原则运行实践的静态样本分析
续表
通过对样本资料的分析,我们发现各级法院对审委会组织原则在认识和理解上存在较大差异,对于民主集中制的若干程序规则和制度机制亦未有效遵从和落实。例如,多数法院均未适度区分审委会讨论案件与决定其他议题事项之间的组织原则和规则。由此可见,实践中对于审委会是否应坚持民主集中制的组织原则以及如何将其予以落实仍存在重大争议和诸多问题。
综合前述样本分析所展示的资料数据以及各地各级人民法院实际情况来看,当前审委会组织原则存在两极化的问题,其直接表现为对民主集中制的各种误解和虚置。
1.以少数服从多数规则替代民主集中制。由于民主集中制是一个过于抽象的政治学概念,人们在对其进行认识和理解上往往会发生偏差。从样本资料可知,无论最高人民法院还是各下级人民法院,普遍仅以多数决原则作为审委会组织与运行的基本准则和规则。讨论审理案件以合议制方式按少数服从多数规则作出最终决定,是司法规律使然,绝对无可厚非;但是,审委会决定其他重大审判问题则不应也不宜全然以单纯的多数决原则作出。
2.审委会不同功能模式下的组织活动原则未合理区分。大部分样本法院的审委会工作规则或议事规则中,多简单援用《人民法院组织法》中规定的“审委会实行民主集中制”,但在确立议决规则时又笼统规定审委会“作出决定或决议”时遵循少数服从多数原则。换言之,实践中没有针对审委会不同的组织功能事项合理区分和设置不同的组织原则和规则,容易产生功能混乱之嫌。
3.审委会决议过程中的民主或集中两极化问题。前已论及,民主集中制是民主要素与集中要素的有机对立统一,主要功能价值在于预防低效拖沓或独断专行。但正如学者们所经常诟病的,审委会制度运行中往往出现“一把手政治”或者议而不决等诸多问题。这些均是因集体决策过程中民主或集中两极化现象所导致的。
审委会遭受质疑和诟病最多的是讨论决定案件中的权责不清、审理程序缺失等问题。其根源在于法律对审委会的性质和功能定位含混不清,导致制度实践运行中出现价值偏差和程序失位。
如果将审委会定性为审判组织,那么其仅需依据既定诉讼规则和程序,开庭听审,民主讨论,并最后依少数服从多数原则表决决定案件结果。但是,审委会还兼具管理和解释的职能,而在履行不同职能议决不同事项时却适用同一套组织原则和规则,采取“杂糅性司法会议”模式决定所有待决事项。审委会的法律性质定位不清会造成其价值功能混乱,而组织功能的紊乱则会直接导致其组织原则和规则的混杂直至虚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的规划,审委会的讨论案件范围将受到严格限制,同时其宏观指导职能将被予以强化。在此背景下,审委会的组织功能格局将得到较大程度的调整,相应任务模块的具体功能和议事范围也将同步渐趋明朗,其对应的组织原则和活动规则也应跟进重构。
按照《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审委会的法定功能为: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讨论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关于这三大功能的实践运行状况,根据左卫民教授的最新实证研究资料,审委会的案件裁判功能非常明显,而制度预设的宏观指导功能却发挥欠佳——以其选取的A省部分法院样本资料为例,审委会讨论案件占其工作总量的93.3%,而对宏观指导议题的讨论仅占6.7%,差距悬殊。①左卫民:《审判委员会运行状况的实证研究》,载《法学研究》2016年第3期。这一结论,也同样得到了不同时期的其他研究者的实证资料印证,②如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课题组:《司法改革中地方法院审判委员会宏观指导职能的重置——基于C省审委会制度运行的实证分析》,载《理论与改革》2015年第6期;洪浩、操旭辉:《基层法院审判委员会功能的实证分析》,载《法学评论》2011年第5期。说明实践中审委会的主要功能被定位为讨论各类案件。
结合当前司法改革的总体方向,应将审委会的审判功能和其他功能予以分离,并分别确立不同的组织和运行机制形式,从功能结构上对审委会制度进行彻底改造。从审委会讨论案件以及宏观指导事项的内容构成的角度,可以将其功能归纳为三类:审判功能、解释功能和管理功能。其中,解释功能即制定司法解释或司法政策文件,总结审判经验,审议指导性或参考性案例等与解释适用法律相关的重大事项。而管理功能则指分析审判态势,评查案件办理质量,审议与审判工作相关的工作部署或人事议题等审判管理职能。因此,审委会的解释功能和管理功能可以合并为议事功能,采用相同的组织形式和组织活动原则,并与审判功能并列生成审委会的二元组织功能架构。
作为审判组织讨论决定案件时——无论是直接审理案件还是仅决定特定案件的法律适用意见,审委会行使的司法权力无疑是审判权。因此,相关组织形式、组织原则等程序规则设计便理应遵循审判规律和诉讼原理,形成科学合理的审判权运行机制。在功能价值的位阶排序上,审判功能不宜被定位为审委会的核心功能,这既是司法责任制改革的趋势所在,又是对审委会制度运行实践的客观回应。现实中,多数法院的大部分审委会委员均由院、庭长及专职委员担任,而他们往往身兼较多的行政管理或审判管理职务,不太可能集中过多精力于讨论审理案件——即便可以,相关案件的审理质量也难以得到保证。因此,应逐步限制和缩小审委会讨论案件的范围,并合理区分讨论决定合议庭提交的案件和审委会直接审理的案件在类型、审理形式以及决定方式等方面的规则差异,以充分发挥审委会作为人民法院最高审判组织的应然效能。
从组织制度的角度,审委会履行讨论案件之外的其他职能,本质上是对审判工作实行集体领导的另一种体现。虽然党委要从政治系统的角度实现对法院重要工作的领导,但其与政府机关中党委与行政分支间的关系一样,不能完全取代审委会对审判专业工作的指导。在此意义和功能上,审委会实质上是法院重要司法审判工作事项的集体决策组织,其组织方式则是以司法会议的形式实现组织预设的议事功能。在权力关系上,审委会司法会议也是集体行使司法权力的体现形式,其权力构成上包括司法解释权、审判管理权和审判监督权;这些权力在属性上类似于决定权,而非司法判断权,故与审判权有明显的界分。同样,审委会司法会议不论是以“全委会”的形式还是以组建专业委员会的形式议决事项,所遵循的组织原则和表决规则都应与讨论案件有所不同。
基于审委会组织功能上的二元调整,其对应功能视角下的组织原则亦可予以二元重构,即审委会履行审判职能讨论决定案件应遵循少数服从多数原则,而履行议事功能召开司法会议时则应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
在一般意义上,民主的精神实质即概括为少数服从多数;但是,少数服从多数绝非民主原则的全部内涵。缺乏自由、平等和权利保障程序等价值要素的“少数服从多数”只是一种表决规则,并且容易通向“多数暴政”的民主之反面。因此,多数决作为决策机制,需要辅之以必要的程序约束。①姜峰:《多数决、多数人暴政与宪法权利》,载《法学论坛》2011年第1期。同样意义上,在作为审委会讨论案件的组织原则时,少数服从多数原则指的是遵循既定的程序价值规则、采取一定的组织形式、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表决规则作出案件处理决定的一系列要素和方式的集合。
1.审委会讨论案件的组织形式。在研究审委会讨论案件的程序与方式时,很多批评观点都针对其“判而不审”等问题而提出变会议式审理模式为合议庭式的直接审理模式。的确,各类实证分析文章所集中揭示的审委会听审式的“汇报—决定”定案模式①周登谅:《审判委员会制度的潜规则研究——以一起民事纠纷的解决为考察起点》,载《政治与法律》2008年第6期。存在重大缺陷。但是,也并不能一概否定会议式审理模式的合理性,在设计审委会讨论案件的组织形式时应根据所讨论案件的类型和属性来具体选择。从改革的趋势来看,对于由合议庭提交审委会讨论的案件,审委会可以采取类似于书面审的会议式形式、按照合议制评议规则讨论决定该案件的法律适用意见。对于由审委会直接审理的涉及国家外交、安全和社会稳定的重大复杂案件,则应采取组成合议庭的组织形式。可以借鉴法国和日本等国家最高法院实行的“大法庭”制度,由院长和各审判庭庭长或资深法官组成合议庭审理各类需要统一法律适用的案件。②张卫彬:《审判委员会改革的模式设计、基本路径及对策》,载《现代法学》2015年第5期。不过,在合议庭人员构成上,并不必然采取“满席合议庭”的形式,而是可根据所讨论或审理案件的性质选择具有专业特征或审判经验的5~7名委员组成专门合议庭。
2.审委会讨论案件的程序价值要素配置。与一般的合议庭组成有所不同,审委会委员主要由院、庭长和少数资深法官组成,委员之间存在行政职级上的高低,权力的潜在影响存在作用的空间。因此,审委会审理决议案件时,应按照平等、自由等价值需求设置对应的程序机制,以保障每个委员充分大胆地发表意见;同时还应明确监督程序、责任机制和救济程序,防止出现“一言堂”或“一把手决策”。
3.审委会讨论案件的发言与表决规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审委会讨论案件时发表意见或表决按照职级或法官等级由低到高的顺序进行,③《关于改革和完善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实施意见》规定“按职级高的委员后发言的原则发表意见”,而《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则规定“按法官等级由低到高的顺序表决”。这种规定无疑是为了确保定案程序的民主性和实质公正性。但是,评议案件毕竟不是单纯地举手表决,而是需要持不同法律适用意见的委员之间进行辩论与交锋的过程;因此,在多轮式、交叉式的辩论与说服过程中,依照现行表决方式,想要完全屏蔽权力层级高的委员发言意见的潜在影响性几乎是不可能的。对此,一个可行的改革路径是变现行的口头表决或举手表决为无记名票决制,即全体委员发言与辩论完毕后,采取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表决,并由审委会秘书现场计票和唱票,最终按少数服从多数规则作出决定。票决制的这种“议”“决”分离的功能特征能有效消除“一把手”个人独断的可能性,使决策更加真实客观。①武三中:《变革时代民主集中制问题研究——兼论作为制度系统的民主集中制》,新华出版社2010年版,第239~240页。
作为审委会独立的功能单元,司法会议在组织形式、程序构造和议事规则上都不同于讨论或审理案件,因此,它本身应有一套独立的运行机制,并依据民主集中制原则组织起来。
1.审委会司法会议的组织构造与形式。由于司法会议并不针对司法个案作出判断和决定,而是针对与法院审判相关的重要事项进行共同商议和表决;故实质意义上,它是集体决策制度的一种体现形式,全体审委会委员则是决策集体和主体。因此,审委会司法会议应当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进行组织和构造,并遵循民主集中制的制度、程序与规则。在组织形式上,司法会议应采取“全委会”的会议型决策模式,而不宜实行有些学者所倡导的在审委会中下设专业委员会或特别委员会的组织形式;因为,司法会议的决策事项往往具有整体性和全局性,需要集体的智慧和力量予以决断,需要权力的集中行使,而不宜过于分散。不过,从民主集中制的集体领导与个人分工负责原则的角度,则可以下设专委会的形式负责执行司法会议的决议,并跟踪监督其落实情况。
2.审委会司法会议运行中的民主程序原则。构建审委会司法会议运行机制时则应注重兼顾程序的民主性和结果的科学性与效率性,建议增设以下三个具体程序:(1)征求意见程序,科学编制审委会司法会议议题列表,在会议召开前将有关议题的要点公开或点对点公布,②对于涉密议题可根据公开范围或密级采取点对点公布并征集意见的形式,不过,从司法公开和破除司法神秘主义的角度,对于不涉及国家秘密、商业机密或个人隐私的事项均不宜对法官或社会公众“秘而不宣”。广泛征求意见,并供司法会议决策参考。(2)信息反馈程序,畅通意见建议的沟通流动渠道,建立常态化的情况反映机制,让审委会可以从日常信息反馈中发现议题、掌握情况和平衡利益。(3)法官列席程序,对于重大审判事项,应邀请法官代表列席司法会议,并允许其发表意见,但不赋予其表决权,以提高决策的民主性和科学性。
3.审委会司法会议的表决规则与程序。本质上,民主的过程也是“集中”的过程,是赋予最终决策以人们可接受的权威之过程。①范进学等:《民主集中制宪法原则研究》,东方出版中心2011年版,第182页。审委会司法会议的决策规则应充分体现民主要素与集中要素的辩证统一。具体到规则与程序上,少数服从多数仍是审委会司法会议的基本性、常态化的表决规则;这也符合有关事物真理性的经验法则——多数人的意见在多数情况下是更趋合理的,同时也是为何“民主”是民主集中制原则的前置基础性要素的原因。而集中原则在司法会议表决程序中的功能则主要作用于特殊的例外情形之中:
(1)当司法会议无法形成多数意见时如何作出决议?具体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当审委会委员人数为偶数时,会存在客观的多数决困境。二是当待决事项存在多种意见且每种意见均无法达到过半数的多数时,也会出现主观的多数决困境。此时,即应赋予会议主持人以适度集中式的特殊权限,按主持人所在方意见作出决议;但同时应将决议过程和内容详细记录,并通报上级法院审委会和同级监察监督机构。
(2)当针对特定事项的多数意见可能错误或不妥时如何作出决议?正如有的质疑声音所言,审判经验的总结是一种实践的积累,并不以多数通过为佳,有时少数意见却客观地反映了审判规律。②高洪宾:《中国审判委员会制度改向何处——以本土化为视角的思考》,载《法律适用》2006年第3期。因此,当某些议题的多数意见违背司法规律或明显欠缺合理性时,应当设置特别动议程序,由特定数量的委员或主持人提出,并要求司法会议进行充分调查研究后再次讨论表决。同样,如果最终决议是按少数意见作出,则应将其过程与理由详细记录并予以公开和向上通报。
(3)当出现重大突发的审判相关事项且无法及时召开审委会司法会议时如何作出决议?对此,应启动预先设定的特殊议决机制,由院长会同分管该事项的副院长先行共同作出决策,并在情况允许后及时将事态处理过程向全体委员通报。这种程序机制类似于行政机关首长负责制中的应急预警程序,其本质则是权力在紧急状态下的集中行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