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中被害人权利的保障①
——基于149个试点案例的实证分析

2018-09-26 01:12王亚娇
司法改革论评 2018年1期
关键词:被告人权利司法

王亚娇

2016年9月,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关于“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决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了《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北京、上海、重庆等18个城市开展试点。同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联合出台《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以指导实践。至此,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试点地区迅速展开工作,吸引了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密切关注。但从知网、北大法宝等数据库的搜索中发现,关注点大多集中在如何定义“认罪”“认罚”和“从宽”,以及如何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诉讼权利和自愿性,而忽略了刑事诉讼程序中的另一当事人——被害人。那么实践中的情况又如何呢?

笔者通过无讼案例网随机抽取了有直接被害人的149个试点案例,从中发现通过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案件占58.39%。(见表1)但案例类型大多集中在轻罪案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和拘役的就占到了85.49%。(见图1)而罪刑的轻重一定程度上与被害人和被告人的紧张关系成正比,被害人及其亲属的激烈情绪、申诉、上访也多出现在重罪重刑案件中。众所周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目的在于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当前愈发不足的司法资源。问题是,41.61%的案件中缺乏被害人的参与或权利表达,试点案件类型排除了大量被害人情绪激烈的重罪案件的情况,是否会导致该制度试点功能及最终目的的难以实现?鉴于此,笔者拟从实践与理论两头并进的方式探析试点中可能存在的被害人权利保障问题及其成因,然后提出相关的改进路径,以期保障被害人权利的同时实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最终目的。

表1 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被告人取得与没有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数量及比例

续表

一、实践问题的总结及理论担忧

诉讼效率能否提高与被害人是否“罢讼息诉”有着莫大的关系,而被害人是否“罢讼息诉”与其诉讼权利是否得到保障有着莫大的关系。诚然,刑事诉讼程序的运作必须具备一定的经济合理性。①李文健:《刑事诉讼效率——基于效益价值的法经济学分析(上)》,载《政法论坛》1997年第5期。陈卫东教授也认为,缺乏效率的公正是无法满足社会需求的。②陈卫东:《公正和效率——我国刑事审判程序改革的两个目标》,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1年第5期,转引姜新、李晨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理论基础与法律适用》,载《河南司法警察职业学院学报》2017年第1期。笔者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中突出被害人权利保障问题,目的不在于挑战或否认该制度存在的必要性及合理性,而在于进一步扩大该制度的积极内涵,这是讨论的前提。换句话说,提高诉讼效率成了当前司法不可逆的价值追求,但是,被害人的权利保障问题也时刻牵动着诉讼程序的合理性、诉讼效率的实质提高以及诉讼结果的社会影响。因此,被害人权利保障在试点中可能存在的问题有被研究的迫切需要。

图一 适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被告人被判处的刑种及刑期的比例分布

(一)被害人权利保护总体不足

首先,于总体情况而言,41.61%的比例数据依然背离“让每个当事人都能在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的司法口号”。单纯的数字比对只能反映总体情况的好坏,但对于每一个被害人来说,重要的只有相关的某一个案件,这也是被害人感受公平正义的直接来源。其次,于具体情况而言,在抢夺罪、强奸罪、非法拘禁罪、诈骗罪、抢劫罪、盗窃罪等罪名中,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比例较低。排除个别重罪案件中被害人由于情绪激烈拒绝谅解外,诉讼效率在其他案件中以绝对优势战胜了被害人权利保护。例如盗窃罪,被告人没有取得谅解的比例高达96.55%,一部分原因在于确实没有取得谅解,但大部分原因在于公安司法机关没有重视被害人在盗窃案件中的权利表达。由此衍化出被害人权利表达被选择性重视的尴尬局面。

此外,由于样本总量的不足导致难以反映被害人权利在重罪案件中的保障情况。但是,这也说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尚且存在适用盲点、难点。

(二)获得被害人谅解的方式单一

取得被害人谅解的87个案例中,其判决书上相关的说理部分大多是“被告人某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此种表达方式透露出在与被害人协商和解的过程中,大多以金钱赔偿作为弥补经济损失、精神损失进而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主要方式。笔者意不在否认该种谅解方式,从实践的角度来看,以金钱弥补已有损失是最为快捷、有效的方式之一。只是,被害人“漫天要价”、被告人“以钱买刑”、双方“讨价还价”等负面舆论接踵而来。“唯金钱论”的和解方式,在解决问题的同时也滋生问题。其中有一案例,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但没有赔偿被害人之后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导致被害人最终没有谅解被告人。而这种情况在实践中绝非孤例。赔偿金额的大小不仅取决于被告人赔偿意愿的大小,也取决于其经济能力的强弱。因此,当和解方式只依赖于金钱赔偿时,被告人是否真诚悔罪、改过自新,被害人是否真心谅解被告人的真实内心遭到掩盖。以至于已破裂的社会关系在“形式性谅解”之下,达不到修复效果,也埋下了随时复发的种子。

另外,我国在被害人救助方面发展较晚,没有成熟的救助体系。因犯罪行为陷入生活困境的被害人及其亲属无法从其他渠道获得救助,只能紧抓被告不放。相较于其他和解方式,对于生活难以为继的被害人来说,金钱赔偿往往更具有实用性。

(三)被害人程序参与程度与“当事人”地位不符

2012年的《刑事诉讼法》将被害人纳入刑事诉讼当事人的范畴之后,被害人对于刑事诉讼的参与有了立法上的依据,同时也扩大了被害人参与的广度和深度。这种“新式参与”不仅体现在公安司法机关相关重要决定的告知,还体现在审判阶段的意见发表。但是,根据《办法》的规定:第一,被告人提出认罪认罚之后得到的程序从宽,如解除强制措施,是否应当告知被害人没有涉及。第二,除与被告人进行刑事和解之外,被害人是否能够参与其他阶段的诉讼活动及如何参与也没有提及。第三,采用简易程序、速裁程序的认罪认罚案件在不进行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时,如何保障被害人的参与权也没有规定。

再者,就被害人参与的效力而言,存在模糊、宽阔的自由裁量地带。英国刑事司法对于被害人权利保护的态度是,一方面强调被害人认罪协商参与的渠道必须被保障,但另一方面就其参与行为的具体效力不予以明确表述。①裴炜:《英国认罪协商制度及对我国的启示》,载《2017年度中国刑事诉讼法治与司法改革高端论坛论文集》。我国目前的情况也同样如此。以至于有实务人员认为,此次制度改革对被害人权益的保护缺乏相关的规定,被害人对于程序的参与影响有限,可能引发被害人的不理解,进而形成上访,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案件质效。②张艳红:《宝安法院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汇报》,载《2017年度中国刑事诉讼法治与司法改革高端论坛论文集》。例如福建念斌案,即使最终获得了无罪判决,但无罪的念斌仍无法使被害人家属相信真凶不是他,至此有家难回。而被害人家属则早已深信念斌就是真凶,其被无罪释放的原因在于念家“有钱有势”才免于一死。③王毅:《念斌姐姐谈念斌案:“不上访”是正确的》,http://news.qq.com/a/20140827/007404.htm,访问日期:2017年10月6日。

(四)被害人法律援助权的缺失

被害人法律援助权在我国立法中属于缺失的一项,国家在取代被害人原告地位的同时垄断了被害人刑事诉讼法律援助的来源。除非被害人自行委托律师咨询法律意见、寻求专业帮助,国家层面的法律援助仅限于公安司法机关的“专业解说”。在检察制度发展史上,被害人和检察官的冲突一直存在,检察官所代表的国家利益、社会利益也不可避免地冲突着被害人的自身利益。因此,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所获得的“专业解说”是否有所隐瞒、存在主观臆断、偏见被告尚且存疑。

一项新的法律制度,即使是专家学者也要深入学习方能体会其中含义,遑论不具备专业知识的被害人。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被害人的既有权利是否遭受影响?被害人是否获得额外的、匹配该制度的权利?被告人认罪认罚之后的程序及实体从宽结果是否必须告知被害人?被害人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应当如何参与?参与程序、参与效果如何?其对被告人的谅解行为会引起什么样的法律效果等问题急需专业人员的全面解答。

(五)被害人权利救济途径立法阙如

首先要明确的是,本文认为的立法阙如不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试行)》、《高法解释》等法律,且《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的救济途径难以适应新制度下的特殊救济需要,因此只限于《决定》和《办法》两部法律文件。

1.被告人上诉案件的权利救济

实践中,认罪认罚并得到程序及实体从宽的被告人在一审判决结果出来后仍然选择了上诉。根据实务人员的总结,上诉的主要原因有二:一是通过上诉拖延时间,使得自己能够留在看守所,尽量晚点去监狱正式服刑;二是利用上诉不加刑的相关规定来尝试获得更轻的刑罚。①张艳红:《宝安法院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汇报》,载《2017年度中国刑事诉讼法治与司法改革高端论坛论文集》。且不论被告人的上诉行为使得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质性地降低了诉讼效率、额外地浪费了司法资源,就被害人的谅解范围而言,一般情况下并不包括被告人的“无理”上诉。而且,非基于程序与实体不公,只是为逃避在监狱服刑的上诉伤害了被害人的报复情感及其对被告人真诚悔罪的信任。那么,在被告人无理选择上诉的情况下,被害人能否收回谅解、重新作出决定则没有规定。

2.程序从宽的权利救济

在侦查阶段,主要是程序从宽,表现为侦查机关变更、解除强制措施,更多采取非羁押性强制措施;②兰跃军:《认罪、认罚、从宽及其相互关系》,载《2017年度中国刑事诉讼法治与司法改革高端论坛论文集》。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的程序从宽,主要表现为对简易程序、速裁程序的选择适用。为践行“正义不但要被伸张,而且还要以看得见的方式伸张”,开始有检察机关试点公开听证。听证主体除主持人即检察机关外,还包括被告人、被害人、社区人员、专家及学校老师等,被害人可以表达并影响检察机关将要作出的逮捕、变更、解除强制措施等决定。但是,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并未涉及被害人对于程序从宽决定的意见表达,也无被害人不同意该决定时的救济。

3.实体从宽的权利救济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18条的规定,在被害人及其代理人对于一审判决结果不服的情况下,可以于法定期限内请求人民检察院抗诉,那么,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被害人及其代理人是否依然享有抗诉请求权?本文之所以提出这个问题的原因在于:首先,对于认罪认罚从宽结果的作出,被害人根据《办法》的规定并没有过多的参与权。其次,对于认罪认罚从宽的协议内容被害人有无建议权也未可知。最后,由于认罪认罚从宽结果的作出并不取决于或者反映被害人的意见,被害人完全可能存在对判决结果不服的情形。那么,根据上位法即《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害人当然享有抗诉请求权。只是,作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参与方之一的人民检察院以及作出最终结果的人民法院会不会承认被害人的抗诉请求权则存在问题。被告人与人民检察院本着诚实守信、相互信任的原则作出的认罪认罚从宽决定,遭遇被害人的抗诉请求是否会破坏这种信任关系?是否会影响其他被告人对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选择?该如何平衡被害人的抗诉请求权和被告人获得实体从宽的权利?

二、被害人权利保障不足之成因探析

西方法治国家在被害人权利保护问题上也曾经历过低谷、迷茫时期,这是法治发展道路上的必然现象及法治建设所必须的挑战。因此,该问题的成因有普遍因素也有特殊因素,在法治发展不完善的大背景下应当具体分析。

(一)偏向保障被告人权利

当刑事诉讼演变成被告与国家公权力的对弈之后,如何平等武装被告成了刑事司法体系历史发展的重点问题。但这种偏向关注俨然造成了被告人与被害人在享有司法资源上的严重失衡,进而导致公平正义的难以全面实现。

1981年里根总统宣布当年4月19日为“全国犯罪被害人权利周”,其公开表示:“无可讳言,过去三十多年来,刑事司法过于偏袒被告而不利于无辜的被害人。”①程滔:《刑事被害人的权利及其救济》,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18页。偏袒的原因不外乎害怕被告在强大的公权力对抗下显得过于弱小、毫无抵抗能力而不断地武装被告人,达到以双方平等对抗的姿态追求真相,实现司法正义。而当前我国的法治进程正处于这个阶段即被告权利保护不足、抵抗能力微弱,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自然而然地遭受忽视,几乎所有的关注重心都落在如何提升被告人的当事人地位这个问题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出台之后,理论界对于被告认罪认罚“自愿性”及诉讼权利的担忧而忽略被害人的权利保护正好证实了这个现象。

(二)被害人本身被边缘化

国家垄断犯罪追诉权之后,又奠定了“犯罪行为侵犯的是国家统治秩序”的理论基础,逐渐从实践到理论淡化被害人的当事人地位。又由于被害人利益的单独化,难以被其他利害关系方所重视,导致其本身被边缘化。比如,公安机关认为,其最重要的职责是查获犯罪嫌疑人,找寻并固定各类证据为公诉做好硬件准备。检察机关认为,在刑事诉讼中其主要任务是客观判断是否应当提起公诉及公诉后如何完成证明责任,以使被告人被定罪量刑,减少无罪判决率、提高自身业绩、维护检察机关的法律权威。法院认为,作为中立的司法机关应当始终将居中裁判、正确定罪量刑以实现司法正义作为工作重点,被害人权利被保障与否一般不影响法院作出符合事实与法律的有罪或无罪判决。被告一方认为,公安司法机关的介入已是代替了被害人的报复行为,可以满足被害人的报复情感,其被定罪量刑是对被害人最好的赔偿。在这种观念之下,除非被害人上访造势,否则难以引起各个利害关系方的重视。

再以福建念斌案为例,在公安司法机关及社会各界的努力之下促成了最终的无罪判决,反映司法进步的同时也彰显了被害人在诉讼中的弱势地位。无罪判决作出的当天,社会各界都在关注司法机关的纠错勇气,对司法正义的不懈追求以及被告人权益的无条件保护。而以为国家能够为其伸张正义的被害人家属,则只能以最无奈的方式披麻戴孝静坐在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内并仍旧深信念斌是杀人凶手。①王毅:《念斌姐姐谈念斌案:“不上访”是正确的》,http://news.qq.com/a/20140827/007404.htm,访问日期:2017年10月6日。

(三)相关制度不成熟

笔者此处主要论述检察制度与刑事和解制度,原因在于这两项制度对于被害人权利保护有着无可比拟的重要作用。

首先,就检察制度而言,我国的检察制度来源于苏联模式,是以列宁的法律监督思想为指导而建立和发展起来的。②孙谦:《检察理论研究综述(1999—2009)》,中国检察出版社2009年版,第8页。有学者分析,大陆法系国家将检察官定位为法律守护人,英美法系国家将检察权定位为追诉权,我国《宪法》将检察机关定位为法律监督机关。其进一步认为,检察机关不是为适应公诉制度发展需要而建立起来的。①葛森林、王昌奎:《从法律监督权的构成要件看我国检察机关角色定位与职权配置》,载卢希、卞建林主编:《检察机关诉讼职能优化配置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45~46页。该学者的观点正确与否本文不作讨论,但其对于检察机关客观法律地位的陈述至少可以反映出我国检察机关相比于英美法系的检察机关,有更多职责内涵。这导致了检察机关代替被害人的原告地位后,并未探索如何成体系地承接被害人的利益诉求,平衡被害人自身利益与国家利益、被告人利益;而是以国家利益为出发点,以维护法律的统一实施为最终目标。

其次,就刑事和解制度而言,通说认为司法是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但是许多的当事人对诉讼结果仍然不满。人们抱怨程序的烦琐、取证的困难、效率的低下、判决的不公正,甚至有暗箱操作。②程滔:《刑事被害人的权利及其救济》,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153页。于是催生了刑事和解制度,当事人都希望用较少的成本投入换取双方都满意的结果产出。但是,根据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我国刑事和解制度适用范围极其有限。此外,被害人“漫天要价”、被告人“以钱买刑”、双方“讨价还价”等负面舆论反映了刑事和解制度在实践运行中的异化现象。

(四)诉讼效率优于被害人权利

在诉讼爆炸时代,案多人少、司法资源不足。于是,提高诉讼效率不约而同地成了各个国家司法转型的新目标。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便是我国的应对之策。因此,提高诉讼效率有着时代内涵以及时代使命,被赋予了解决时代难题的高度期望。而“增强被害人权利保障”则缺乏快速解决问题的功能,也没有明显的司法成果。换句话说,这两种诉讼价值对于司法改革、司法转型的实践意义相差甚远。在短期内,提高诉讼效率所带来的司法成果明显优于增强被害人权利保障。也由于此,在实践中,诉讼效率时常被认为优于被害人权利。

三、改进路径分析

1941年,德国犯罪学家亨蒂希在美国耶鲁大学发表了论文《被害人与犯罪人之间互动关系研究》,被认为标志着被害人学作为一门独立学科的诞生。之后,在以色列律师本杰明、加拿大精神师亨利等人的努力和重视下,被害人学作为一门独立学科的地位得到巩固。到了20世纪60年代,国际人权运动兴起,被害人学研究和被害人运动蓬勃发展,加强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权利保障成为各国刑事司法改革的重要目标。“他山之石,可以攻玉。”我国作为“法治后发型国家”,特别是还处在“提高诉讼效率”和“保障被害人权利”两种诉讼价值都发展不完善的时期,应当结合本国国情及借鉴他国有益经验以完善被害人权利保障体系,最终达到提高诉讼效率的现代司法目标。

(一)纠正错误思想,灌输应有观念

首先,应当先行纠正犯罪是挑战、破坏国家规定的法秩序及统治秩序,被害人只是“媒介式”存在的错误观念。诚然,前半句不可辩驳,但后半句则有转移矛盾之嫌,应予以否定。其次,应当从侦查阶段开始灌输重视被害人权利保护之重要性直到审判阶段,原因不再赘述。这种灌输不仅应当体现在日常工作的宣传中,还可以适当考虑加入业绩考核标准。最后,在构建和谐社会、建设法治国家的政策背景下,应当解放被害人权利保障与否受制于被告人权利被重视及实现与否的捆绑。被害人权利保护与被告人权利保护是并行不悖、两个相互独立的努力方向,任何一项努力的成功都将是实现和谐社会、法治国家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二)真正落实被害人程序参与权

按照正当程序的要求,与程序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都有权参加该程序并得到提出有利于自己的主张的机会。①[日]谷口安平:《程序正义与诉讼(增补本)》,王亚新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1页,转引姜新、李晨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理论基础与法律适用》,载《河南司法警察职业学院学报》2017年第1期。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地位得到了立法的认可及保障,有参与的正当性及合法性。而且被害人的参与是“让权力在阳光下运行”的方式之一,可以防止滋生腐败、权钱交易。我国有学者一直在探索“四方构造诉讼”的格局,力求真正体现被害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的当事人地位。②房保国:《被害人的刑事程序保护》,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01页。美国在承认对被告人的权利矫枉过正之后,不仅在开庭程序也在辩诉交易中最大化地保障被害人的权利。①首先,在程序启动方面,被害人具有是否启动辩诉交易的影响力。比如在People VS.Henry一案上,便是被害人建议检察官进行辩诉交易并得到了采纳。其次,在辩诉交易的过程中,被害人有发表意见的权利并且该权利得到了立法的肯定。(1982年的《被害人与证人保护法》中规定,被害人有对辩诉交易发表意见的权利。)再次,在有些州,对于被害人的权利保护直接纳入宪法并等同于被告人的权利保护,这说明被害人享有被告人的相关权利。最后,在法官审查阶段,被害人的意见依然可以对辩诉交易的结果产生影响。比如,有时被害人及其家属的反对意见也可能使法官拒绝被告人的有罪答辩。参见谢小剑:《美国辩诉交易中的被害人权利保护》,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8年第3期。基于此,笔者认为对于上述提到的问题及对他国已有经验的借鉴,我们可以作以下改进:

在审前阶段,由于犯罪嫌疑人可能在侦查阶段就提出或者同意认罪认罚,因此被害人及其代理人在侦查阶段有权随时参与到侦查及审查起诉过程中来,立法应当为被害人的参与开通绿色通道。这种参与包括案件进展的随时了解,侦查机关作出及解除强制措施的原因说明,特别是在犯罪嫌疑人提出认罪认罚时的及时通知。理由如下:首先,对于犯罪嫌疑人提出的认罪认罚可能存在不利于被害人的情况。其次,犯罪嫌疑人在认罪认罚过程中所承认的案件事实可能影响被害人的民事诉讼,基于正当程序原则,被害人有参与的正当理由。最后,每一个案件中的被害人都可能存在报复情感,且这种情感与生俱来、不可磨灭、无可指责。而要消除或者满足这种报复情感,不使该情感转化为私力救济的动机,就必然需要给被害人一个参与的机会。被害人只有在充分了解案件侦查过程及结果作出的原因的基础上,才能最大程度地对最后的从宽结果给予理解、接受。

在审判阶段,采用简易程序或者速裁程序审理认罪认罚的案件时,由于可能省略法庭调查及法庭辩论而剥夺了被害人及其代理人向被告人讯问、对证据提出异议的权利,那么理应在其他程序或者阶段给予弥补。笔者认为,最大程度地保障被害人在审前阶段的参与可缓和这个问题。或者,在进入审判阶段之后,赋予被害人及其代理人提交书面意见或者申请会见审判法官的权利,审判法官也可以主动询问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

(三)赋予被害人法律援助权

笔者所指的法律援助权主要限定在相关诉讼权利及民事行为法律效果的告知。为配套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全面、顺畅地施行,保障被告人权利及认罪之自愿性,实务界一直在探索律师值班制度。比如,广东省设立了驻检察院律师值班工作站,建立了全方位的法律援助机制。有的试点地区还探索多种方式、多种渠道的律师援助服务,如除了采取坐班制、当面向被告人提供帮助外,还可以采取电话值班、网络值班等多种方式提供帮助。①王路真:《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罪认罚从宽试点推进情况及问题》,载《2017年度中国刑事诉讼法治与司法改革高端论坛论文集》。在利益不相冲突的情况下,一套工作班底完全可以两用,即笔者认为被害人同样可以请求值班律师的法律援助,咨询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相关问题,既可减轻公安司法机关的“专业解说”责任,也可增强被害人所获“专业解说”的中立性、客观性。

(四)完善被害人救助体系,丰富和解方式

2007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将被害人救助立法列入预备项目,之后分别于2009年、2014年和2016年在中央层面出台了三部法律文件。由于立法时间尚短且法律位阶过低,有学者就认为应当制定一部单行的“被害人救助法”以统一被害人救助制度,②兰跃军:《刑事被害人救助立法主要问题及其评析》,载《东方法学》2017年第2期。笔者也较为赞同这种提法。国家只有在物质层面保障遭受犯罪行为侵害而陷入生活困境的被害人获得救助,才能缓和被害人将被告的金钱赔偿视为唯一解决途径而“漫天要价”的现象。完善被害人救助的同时,公安司法机关可以大胆探索多种和解方式,摆正被扭曲的金钱赔偿方式,以期被害人和被告人之间破裂的社会关系得到长久的修复。

(五)完善被害人的权利救济途径

有救济方有权利。虽然《刑事诉讼法》对于被害人的救济权给予了明确规定,但是,这些规定是否同样能够在认罪认罚制度中起到应有的效用是有疑问的。为提高诉讼效率,一个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刑事案件完全可能在几天之内完成立案侦查到判决结果作出的全过程,如广州南沙地区的一个非法侵入住宅案件,总共用了4天时间。③闵丰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践逻辑——基于259个试点案件的分析》,载《2017年度中国刑事诉讼法治与司法改革高端论坛论文集》。因此,在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哲学视角下,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被害人的权利救济应当有相配套的救济途径。笔者认为,第一,受理被害人申诉的审查时间应当缩短;第二,受理被害人申诉的方式可以多样,受限于地域、时间及交通不便,受害人可以采取电话或网络方式申诉;第三,对于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或者作出不予抗诉的决定后,应当赋予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诉的权利。

总 结

从公诉权产生的理论基础来分析,国家为了其统治基础的稳定及统治秩序的维护剥夺了被害人自我救济权,理应保护被害人的其他权利;从利益平衡的角度来分析,在国家利益、社会利益与个人利益相冲突时,国家利益、社会利益总是高于个人利益,检察官便无法代表被害人争取其个人利益。于此而言,被害人理应保有一部分参与的权利以自我表达。从功利主义原则来分析,公正地适用刑法离不开被害人的司法参与,但其实刑事司法的维持也有赖于被害人的合作。如果被害人的权利被忽视了,甚至导致被害人“二次伤害”,必将极大地打击被害人参与司法的积极性,从长远的角度看,刑事司法必将举步维艰。①刘军:《刑法学中的被害人研究》,山东人民出版社2010年版,第247页。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产生的理论基础是提高诉讼效率,这无可辩驳,在案多人少的困境下有其产生的必要性。但是,在提高诉讼效率的同时应该平衡各个诉讼价值及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以免导致诉讼效率最终的实质低下。本文认为,虽然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最大程度地让被害人参与会导致程序的烦琐及成本的增加,但也只有这样才能减少之后的抗诉请求率、申诉率及上访率。最为根本的是,这是被害人合理且正当的权利,与生俱来、不可剥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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