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南政法大学,重庆 400031)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事业进入“深水期”,优化营商环境是不可避免的一大命题。政府在积极推进保护民营企业的同时,刑法也应当对此作出回应。相较于行政风险,刑事风险是企业所要面临的更大的挑战,是决定企业生死存亡的关键要素。刑事责任作为最为严厉的法律责任,对企业来说可谓是一场“灭顶之灾”。企业承受刑罚处罚之后常常难以为继,其所带来的附随社会效应也是显而易见的——员工失业导致社会不稳定因素加剧、企业倒闭导致税源削减等,实质上形成一种双输的局面。为了主动防控颠覆性的刑事风险,近年来刑事合规理念在我国得到关注与讨论,有学者认为合规计划是最好的预防企业犯罪的方法。[1]不同于事后惩罚的传统刑法思维,刑事合规立足于犯罪预防,通过以一般预防的事前视野达到降低企业刑事风险的目的,同时也符合优化营商环境、保护民营企业的顶层设计。作为国外引进的新兴制度,刑事合规在我国当前刑法语境下尚处于理论探讨阶段,对刑事合规理论基础逻辑以及刑事合规中国化构建过程中的模式选择(包括推行构建逻辑和刑法构建模式)仍值得进一步探讨。
纵览国外相关文献,鲜见“刑事合规”这一概念,绝大部分是采用“企业合规计划”或者“合规管理制度”的概念展开论述。追根溯源,刑事合规是企业合规计划逐渐转移到以控制企业刑事风险为核心所产生的新的概念,其并非是一项独立于合规计划之外的制度。近年来,我国刑法学者越来越倾向于直接使用刑事合规的概念,那么,何谓刑事合规?所谓刑事合规,是指为避免或减少因企业及企业员工相关行为给企业带来的刑事风险,国家通过刑事政策上的正向激励或否定性的责任归咎,推动企业以刑事法律的标准来识别、评估和预防公司的刑事风险,制定并严格实施遵守刑事法律的计划和措施。[2]
企业合规计划兴起之初并非是为了应对企业所面临的刑事风险,金融领域和反垄断领域才是早期合规计划的重点。企业合规计划起源于美国,也主要在美国得以发展与运用。20世纪30年代,为确保银行系统在经济大萧条时期能够正常运行,美国政府对银行业展开了以企业合规监管为核心内容的监管措施。这一时期企业合规计划以金融监管为重心,通过加强金融企业内部对法律风险的管理,避免银行因违背法律而受到惩罚,[3]降低银行业乃至整个金融业的动荡以平稳度过萧条时期。到了20世纪60年代,美国重型电气设备公司违反《反托拉斯法》事件开启了企业合规计划进入反垄断领域的先河。在这一时期,合规计划随着防止违反《反托拉斯法》的政策实施而得以普及与推广。进入20世纪70年代后,以水门事件引出的企业捐款丑闻为导火索,企业合规计划首次扩展到《反托拉斯法》以外的刑事腐败犯罪领域,合规计划面临全新的发展阶段。此时,合规计划不仅仅是一项单纯的企业犯罪预防措施,已经逐渐成为一项任何企业都需要实行的法律性义务,[4]刑事合规逐渐成为合规计划的重点。1991年,美国《联邦量刑指南》的出台使得刑事合规法定化,一方面对企业犯罪规定高额罚金刑;另一方面,通过合规计划给予大幅度降低罚金数额留有余地,譬如规定实施了刑事合规的企业相比于未实施的企业所承担的罚金金额可能降低30%-83%①U.S.S.G.,supra note 52,ch.8 intro.comment。如此极大地激励了企业引入合规计划的积极性,并把合规重心放到刑事豁免上以规避或减轻刑事风险。至此,在减免刑事责任的激励下,刑事合规在美国得以迅速发展并在世界各国蔓延。
21世纪以来,随着经济全球化在世界范围内形成潮流,全球贸易往来日益密切。在《联合国反腐败公约》《OECD关于腐败的刑法公约》以及《保护欧洲共同体金融利益公约的第二协议》等国际公约和协议的助推下,世界各国纷纷确立了企业合规计划[5],刑事合规自然也成为企业预防和规避一国刑事风险的法宝。近年来,我国也进行了企业合规计划的制度探索。中国国家标准管理委员会先是在2017年12月发布了GB/T 35770-2017《合规管理体系指南》,一年后,外交部、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等七部门正式联合发布了《企业境外经营合规管理指引》,要求涉及境外业务的中国企业在国外经营时以合规经营价值观为基本导向,完善合规管理制度并且培育合规文化。然而,目前我国合规计划尚处于初级探索阶段,在很大程度上是作为国内企业在国外业务受阻的应对措施,并未形成制度固定下来。一方面,国家层面仅以指南/指引的书面文件形式进行规定,尚未上升到法律的高度;另一方面,指引/指南针对的对象主要为涉外业务的中国企业,对于国内企业尚不具有普遍指导作用。此外,本应成为合规计划重点的刑事合规并未得到应有的重视,合规视野还是囿于企业治理层面。相较于国家层面的粗略规定,以律师行业为主要推动力的刑事合规实务发展得更为精细。早在2014年,就有一些律所开始建设刑事合规业务,并把该业务作为新的业务增长空间。经过近几年的发展,国内较为知名的律所几乎都建立了刑事合规业务部门,并在开展刑事合规实务时根据企业所涉及的行业不同采取不同的合规方案,刑事合规业务朝着专业化、精细化方向发展。
反观理论研究,刑事合规是近两年才成为刑法理论研究的宠儿,笔者在中国知网以“刑事合规”为主题共检索出80篇论文,有一半的论文是在2019年度发表的,在2018年以前刑事合规领域刑法理论几乎处于空白状态。可以说,刑事合规实务发展已经远远将理论研究甩在了后面。除此以外,与刑事合规息息相关的单位犯罪理论相较于自然人犯罪也显得尤为薄弱。究其原因:一是刑法规定缺乏,司法实践薄弱。刑法中所规定的违法阻却事由以及法定量情节均是为自然人犯罪作为减免刑罚的事由,然而我国《刑法》虽然规定了单位犯罪,却缺乏阻却犯罪和减轻量刑的法律规定。并且,我国司法实践中也难以对刑法理论进行有效供给。二是我国自21世纪以来,刑法理论以德日为师,吸收刑法教义学构筑自我的刑法帝国。遗憾的是,德国刑法体系中并不承认法人的犯罪主体,缺乏法人犯罪理论构建,导致在引进德国刑法理论时缺乏对单位犯罪的研究。[6]刑事合规立足于单位犯罪,以事后减免刑罚的方式激励企业事前预防。刑事合规的核心是通过企业内部的自我管理与控制,进而影响企业面临刑事审判时所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刑事合规的理论研究能够补齐我国单位犯罪理论的空缺,刑事合规的制度设计也能促使企业内部合规建设,既规避自身刑事风险,同时也减少国家追诉成本。基于此,讨论与构建中国刑法语境下的刑事合规制度亟待进行。
德国著名刑法学家雅各布斯教授认为,现代刑法分裂成了市民刑法和敌人刑法①G.Jakobs,Terroristen als Personen im Recht,ZStW 117 (2005),S.839(847).·68。在敌人刑法中,刑法的功能在于社会危险的排除。对那些已经完全背离了法律和社会规范的犯罪者,他们的行为已经使得社会倒退回到了原始战争状态。对于这些社会的敌人,必须通过战争的发动将他们从社会中清扫出去,以此来保障市民的正当生活权利。与敌人刑法相对,市民刑法的功能在于保障市民的自由领域。市民犯罪人同样破坏了社会规范,但由于其具有某种可宽恕事由,其犯罪行为表明他只是由于某种偶然的因素破坏了社会部分规范,并未彻底否定社会规范的效力。对于这些市民,应当通过刑罚的教育和惩戒作用,在其内心建立和修复规则意识并帮助他们成为规范意义上真正的“人”,即人格体。[7]市民(或称人格体)与敌人的本质区别在于二者对其符合规范的行为是否提供了最低认知保障:人格体为其行为提供了最低认知保障,其行为并未彻底否定性地背离法律;而敌人通过自己的行为长期彻底背离和颠覆法律,并不能提供最低认知保障。
雅各布斯教授的“二分法”自提出以来,招致学界无数议论与批评,特别是敌人刑法的理论。批评者认为,将刑法分为敌人刑法与市民刑法是从根本上违背法治精神,会导致国家权力的无限膨胀,是对个人自由生活的戕害。在笔者看来,敌人刑法的理论虽然值得警惕,但其在特定历史时期具有一定的合理性,这也为我国在极端犯罪领域保留死刑提供了理论支持。特别是在恐怖主义犯罪领域,敌人刑法理论为“反恐严打”刑事政策提供了解读与证立依据。[8]事实上,敌人刑法和市民刑法并非真正地相互对立,不是一个永恒不变的“一体两面”,二者实质上是一个此消彼长的“二律背反”关系。敌人刑法是一定历史时期的历史产物,其理论倾向并不适宜现代刑法“既是善良人的大宪章也是犯罪人的大宪章”的理念潮流,在刑法历史的发展中终将逐渐褪色,取而代之的是以市民刑法为内核的刑法理论,最终达成由敌人刑法向市民刑法转变的历史转向。
刑事合规制度对企业内部自主管理的要求,恰好体现了市民刑法倚靠个人能力的人格体概念。该人格体概念的核心并不在于个人权利,而是市民为了维护社会安全的义务,特别是可靠的忠诚于法律的能力。刑事合规源自企业,为企业服务,并在企业面临刑事风险时发挥作用。刑事合规需要企业合规建设,是企业自主肩负起维护社会安全的职责,使得企业成为规范意义上的“人格体”。此外,这种送达性的义务还使得刑事合规成为刑事自治的表现形式和犯罪预防的私权化。企业通过内控刑事风险,保证其行为与业务范围的合规性,是私力进行犯罪预防的体现。刑事合规通过国家与个体之间形成犯罪治理与控制的“合作模式”,将原本属于国家主权的管理责任转嫁给了私人。[9]在企业面临刑事指控时,企业以其已经进行刑事合规建设作为抗辩依据,将犯罪举证的国家证明转化为企业自主证明,在规避或减少自身刑事风险的同时也减轻了国家举证责任。刑事合规制度的设立使得企业肩负起维护社会安全的义务,并积极为解决安全问题作出贡献,这一预期与市民刑法人格体概念的核心具有异曲同工之处,迈出了敌人刑法全面向市民刑法理念转向的重要一步。
所谓企业刑事责任“一元模式”,是指在企业犯罪的案件中,个人刑事责任与企业刑事责任相互连结,企业刑事责任以个人刑事责任的承担为前提。在“一元模式”的逻辑前提下,企业被视为自然人的集合与附庸,在判断责任归属时一直遵循着先认定个人刑事责任再判断企业刑事责任的顺序。在美国,追究企业刑事责任是根据“上级责任原理”和“同一视原理”进行的。“上级责任原理”是指企业员工业务上的行为,均无条件地转嫁给企业。“同一视原理”则是指仅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以及高级管理人员的意志和行为才能看作企业自身的意志和行为。[10]12在日本,认定企业刑事责任以“过失责任论”为理论基础,认为企业肩负着管理其内部员工守法进行行为的职责,因此即使企业没有故意犯罪的意图,也能以管理不力的过失责任对企业施以刑罚处罚。在我国,虽然没有直接规定企业刑事责任,但有单位犯罪刑事责任的规定。要认定企业刑事责任,必须符合以下两个条件:一是以单位的名义实施犯罪,即体现单位意志;二是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即利益归属,实质上也体现了单位的意图。司法实践中,在认定单位犯罪时也普遍认为要体现“单位意志”。然而,单位作为自然人的集合体,虽然具有场所、财产等物质条件,但作为人类所特有的“意志”因素却难以把握。司法实践中认定时,常常把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意志当作“单位意志”,实质上没有走出企业刑事责任“一元模式”的桎梏。
“一元模式”将个人责任作为企业责任承担前提的理论逻辑,存在如下缺陷:一是违反责任自负原则。责任自负原则是现代法律的基本原则,是指凡是实施了违法行为的人,应当对自己的违法行为负责,必须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同时,任何人不因他人的违法行为受到牵连或处罚。将企业视为自然人附属品并将刑事责任转嫁给企业的思维,显然不符合责任自负原则的基本要求。此外,转嫁思维也会导致不当地扩大企业的处罚范围,加重企业的刑事风险和刑罚负担。企业法定代表人或高管利用企业监管漏洞为个人谋利或滥用职权做出损害企业利益行为的情形,仍然还要追究企业的刑事责任,这会使得企业遭受不公平的处遇。二是难以适应现代企业规模和管理模式。现代企业逐渐从“家族式”“个人决策式”向“资本式”“集体决策式”转变,由“人合”向“资合”转变。可以说,现代企业不是个人控制而是资本控制。随着企业经营规模扩大以及职业经理人制度的引入,企业形成众多职能部门并形成各自的决策中心并自主实施该决策。在各个决策中心有犯罪行为发生时,通过责任转嫁企业或将面临过重的刑事风险。
为了避免“一元模式”所产生的弊端,以企业责任独立化为特征的企业刑事责任“二元模式”越来越在世界范围内得到普遍认同。企业刑事责任“二元模式”指在企业犯罪的案件中,根据独立的标准与基础对个人刑事责任与企业刑事责任进行单独判断的模式。[11]在这一模式下,个人刑事责任通过传统刑法理论进行认定;企业刑事责任则通过企业合规计划、经营管理以及企业活动中的缺陷等进行综合认定。“二元模式”下对企业刑事责任的认定围绕企业合规计划为中心展开,特别是合规计划中的刑事合规部分。通过对企业刑事合规程度的认定,一方面使得认定“单位意志”能够从主观趋向客观判断。“意志”本身是主观思想表现,很难通过客观进行把握,但企业内部管理是否达到刑事合规要求能够直观地通过客观进行反映,从而避免现阶段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高管的意志错误认定为“单位意志”的情况。另一方面,刑事合规能够作为举证责任倒置的证据。企业刑事责任“二元模式”下,对于犯罪的证明责任发生了颠覆性的变化,即企业面临刑事指控时,需要根据自身刑事合规的建设程度举证证明自己无罪或罪轻。此时,刑事合规本身即作为自证清白的证据。要实现企业刑事责任“二元模式”的制度构想,刑事合规制度建设的重要程度不言而喻。
相较于事后惩罚犯罪,预防犯罪效果更为有效,手段也更为高明。在当前刑法领域,预防性立法似乎已然成为一种趋势[12],以刑法提前介入犯罪行为的方式,阻断行为人实施犯罪的现实路径,从而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预防性立法的趋势主要体现在刑法分则罪名的设置,通过新增罪名将预备行为实行化,将正在准备实施犯罪的行为用刑法进行预防性规制。《刑法修正案(九)》新增的“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罪”就是预备行为实行化的典型代表,通过将实施恐怖活动犯罪的预备行为独立成罪,加重刑法对预备阶段的惩处力度,将实施恐怖活动的行为扼杀在准备阶段。预防性立法虽然招致学界无数隐忧,恐惧刑法以预防性姿态无序扩张其犯罪圈,导致刑法盲目介入个人自由生活,是对个人合法权利的戕害。然而,不能否认的是,随着事后惩罚的立法态度在减少犯罪的作用越来越有限,以预防为主的预防性立法将会愈来愈得到推崇。以预防性立法为标志,我国当代预防性刑法理念已然呼之欲出。
刑事制裁领域,在预防性刑法理念的指引下,制裁手段也面临着从传统事后惩罚性制裁向预防性制裁的深刻转型。长期以来,受到原始报应刑观念的影响,刑事制裁立足于事后惩罚。传统惩罚性制裁以罪责刑相适应为逻辑起点,注重制裁措施和行为人罪行的社会危害性相适应以达到罚当其罪,至于制裁措施能产生多大的犯罪预防效果,已不是刑法关注的重点。不可否认,传统惩罚性制裁也能体现对于犯罪人的特殊预防,如:在徒刑刑罚执行期间,犯罪人在监狱内难以实现再犯。然而,这种所谓的特殊预防只是惩罚性制裁所带来的附随效用,犯罪预防呈现短期性、零散性特征,实际上对预防犯罪的作用可谓微乎其微。近年来,我国刑法制裁措施呈现多元化趋势,预防性制裁措施在立法中得以显现。《刑法修正案(八)》针对管制、缓刑增设禁止令制度,对犯罪人实施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接触特定的人作出禁止性规定;《刑法修正案(九)》新增职业禁止制度,即禁止犯罪人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从事相关职业。[13]相关禁止制度立足于犯罪预防,旨在取缔犯罪人再犯的条件以排除其重复犯罪的危险,帮助、保障犯罪人能够重新复归社会。
遗憾的是,目前刑法所确认的预防性制裁手段都是围绕自然人犯罪展开的,对于单位犯罪还是仅仅倚靠罚金刑这一种传统惩罚性制裁。面对单位犯罪领域预防性制裁缺位的局面,刑事合规制度恰好能够弥补这一空缺。刑事合规不仅能够作为企业规避自身刑事风险的内部管理制度,也能成为预防性制裁手段之一。刑事合规由于其犯罪构成前置性预防机制,对违反合规规定的行为主要由合规监管机构进行制裁。然而,刑法意义上的制裁措施必须是以国家强制力为保障实施的,对于刑事合规作为预防性制裁措施还需要刑法立法予以制度确认。笔者认为,在企业涉及犯罪后,对于尚未进行合规建设的企业,法院可以判决企业强制进行刑事合规。通过对已然犯罪的企业强制推进刑事合规,将刑事合规的制度和理念扎根于企业,以预防犯罪的视角防止企业因缺乏合规建设而再次走上犯罪的歧路。
经济全球化使得全球贸易往来日益密切,刑事合规制度在预防企业犯罪的作用已经获得普遍认可,合规管理建设和合规文化建设在国家层面获得重视。然而,如何使得这颗预防犯罪的“种子”真正在企业“落地生根”,在已经建立了刑事合规制度的国家中遵循着不同的推行逻辑,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两类:
1.以美国为代表的降低量刑以激励企业自愿进行刑事合规的模式
据美国《组织量刑指南》规定,除了企业的主要目的式从事犯罪活动,量刑指南的刑度按照如下方式计算:(1)确定犯罪等级;(2)把罪行等级代入公司罚款表;(3)确定罪责指数;(4)对罪责指数进行乘数加倍,以确定该行为在量刑指南的罚款数额范围。[14]若企业拥有有效的合规计划,在确定罪责指数时可以有效降低罪责指数,企业最终所面临的罚款数额也会大幅下降。英国《反贿赂法》单独设立了商业组织预防贿赂失职罪,已经建立了刑事合规的企业则不能认定为构成该罪。通过在刑法上阻却犯罪成立、减少罚金刑以及暂缓起诉或不起诉等优待措施,激励企业自主进行刑事合规建设,这也是目前推行刑事合规的主要模式。
2.以法国为代表的强制企业进行刑事合规模式
根据2016年法国《萨宾Ⅱ法案》的规定,大型企业均应当建立和实施反贿赂合规计划。如果企业没有建立相应的反贿赂合规计划,即使企业并未实施贿赂行为,法国反腐败局也可据此对企业和高管个人处以行政罚款。此外,对于构成犯罪且尚未进行刑事合规建设的企业,法院将判令企业在规定期限内建立合规计划,并由反腐败局负责监督、协助,由此产生的费用由企业承担。对于未能按照要求建立合规计划者,对单位和自然人判处罚金,对自然人可以判处二年以下监禁刑。[5]以行政罚款和刑事惩罚的方式强制推行刑事合规,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使得企业迅速进行合规建设,但以强制手段让企业合规的方式或将加重企业经营负担。
总而言之,自愿合规建设和强制推进合规的建构逻辑均有其可采之处,但同时也都有不可避免的缺陷。笔者认为,刑事合规在中国化建构的过程中应当以自愿合规建设为主,强制推进合规为补充。即:原则上企业自主进行刑事合规建设,但在企业涉及犯罪后,对于尚未进行合规建设的企业,法院可以判决企业强制进行刑事合规。首先,自愿是比强制更为高明的推行逻辑,所产生的预防效果也更为突出。相比起减免刑事责任,预防犯罪才是刑事合规的出发点和落脚点。企业自主建立犯罪预防机制的预防效果会远大于强制其建立预防机制,非自愿合规容易产生“表面合规”的假象,并不能使刑事合规真正落实到内部管理。通过企业自主进行合规建设,以合规制度建设带动合规文化建设,最终在企业形成合规文化。其次,刑事合规是一个企业利益衡量的结果。刑事合规不仅仅是一个刑法问题,更是一个集犯罪学、公司管理学、经济学等学科交叉于一身的制度。在经济学意义上,企业作为一个理性经济人,其天然的逐利性使得企业决策朝着获取利益的方向延伸。当企业进行刑事合规建设可能获得的刑罚减免大于其因合规建设所付出的成本时,企业自然会自愿进行刑事合规建设。当企业利益衡量后仍拒绝进行合规建设,表明企业对可能面临的不能获得减免的刑事责任风险接受。最后,发挥刑事合规作为预防性制裁手段的强制作用。推进刑事合规建设以企业自愿建设为主要方式,但同时也不能忽略预防企业犯罪也是企业应当承担的社会责任。在企业未能进行刑事合规且涉及企业犯罪后,作为制裁手段的刑事合规需要采用国家强制保障进行强制推行,以刑事合规的手段内嵌入企业内部治理,防止企业再次犯罪。
为激励企业进行刑事合规建设,在企业涉及犯罪时其作用在刑法上主要体现为阻却犯罪成立和减轻量刑。在建立了刑事合规制度的国家,几乎都认为刑事合规能够作为减轻企业刑事责任的事由,即减轻量刑的量刑情节。但是,在能否作为犯罪阻却事由的讨论中却出现分歧:有观点认为刑事合规仅能作为量刑事由,而不能阻却犯罪成立。即使企业所进行的合规建设完全符合刑事合规的要求,也不能作为出罪事由认定企业无罪,但可以大幅度减轻企业刑事责任,甚至可以“定罪免刑”。从现有数据来看,美国作为仅将有效合规计划作为减轻刑罚处罚的典型国家,目前认定为有效合规的案例屈指可数。如果将刑事合规作为阻却犯罪成立的事由,更为严格的认定标准可能进一步减少有效合规的认定,最终抑制企业进行刑事合规的积极性[15];另有观点认为,仅将刑事合规作为减免刑罚要素的见解让人意犹未尽,也不足以激励企业进行刑事合规建设,因此应当将刑事合规既作为减轻量刑情节,又作为违法阻却事由。[10]18本文认为,企业刑事合规有效程度与其应受到的刑事责任成反比,当企业合规建设完全符合刑事合规的要求时,应当认为该企业无罪。刑事合规通过对企业在刑事责任上予以优待,其目的是激励企业进行刑事合规建设以预防企业犯罪。以“激励机制”为出发点,那么将有效合规的企业作无罪处理比“定罪免刑”更能体现激励效果。即使“定罪免刑”也会使企业产生若干负面效果,诸如信誉度降低、合作伙伴流失等,给企业后续经营带来潜在损失,大大降低企业进行刑事合规建设的积极性。唯有将刑事合规既作为违法阻却事由以出罪,又作为量刑情节以减轻刑罚的刑法配置,才能极大地激发企业自主犯罪预防的积极性。
在此基础上,另一个逆向思考的问题激发学者们的热烈讨论:刑事合规的缺失能否作为加重企业刑事责任的量刑情节?有观点认为,如企业对刑事合规采取敌视态度,存在故意对抗合规要求的情况,就可以据此加重企业刑事责任。[2]24有学者在此观点上作了限缩:在敌视手段上仅限于以法定禁止的方式对抗合规义务,在加重刑事责任上只能够加重科处财产刑。[16]另有观点认为,刑事合规只能成为刑罚的减轻事由,内控机制缺失不能成为刑罚加重根据。[17]之所以存在这样的争议,是因为他们忽略了刑事合规并不局限于量刑情节或是违法阻却事由,而是能够作为预防性制裁手段本身的制裁作用。在本文的逻辑下,尚未进行合规建设的企业在面临刑事指控后令其强制进行刑事合规,这本身就是对内控机制缺失的企业加重其刑事责任,并且其所产生的预防企业再次犯罪的效果也不是单纯加重财产刑罚所能够比拟的,从而无需在量刑阶段将刑事合规缺失作为加重企业刑事责任的量刑情节。此外,就我国刑事合规推行现状来看,目前仅有少量涉外贸易企业和银行业进行了刑事合规,大量企业内部治理水平还较为落后,若贸然因刑事合规缺失加重其刑罚,会导致大批中小企业不堪重负。因此,刑事合规只适宜作为激励手段减轻量刑情节,不能反向推理到因企业缺乏内控体系而加重对其的处罚。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刑事合规作为一项国外发展多年的制度,通过国家和私人的“合作模式”在控制和治理企业犯罪领域达成“双赢”。在国家治理层面,预防企业犯罪成果斐然;在企业治理层面,规避刑事风险亦卓有成效。近年来,我国对外积极推进“一带一路”建设,对内下决心“优化营商环境”,将刑事合规引入我国刑法语境下进行探讨具有现实必要。刑事合规建设在我国才刚刚开始,实务和理论都较为贫乏,《刑法》亟需对刑事合规制度构建作出回应。当前我国刑事合规制度建设还有很长一段路要走,如何使得刑事合规能够落到实处,如何避免企业为了获得刑事减免而采取“表面合规”,无一不考验着顶层设计者的智慧。进行本土化建构时,发挥刑事合规作为阻却犯罪成立和减轻量刑情节的“正向激励”作用,引导企业自主进行刑事合规建设,最终在企业内部形成合规文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