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思远
(福建工程学院法学院,福建福州,350001)
近年来,我国人口老龄化进程加快,截至2018年底,全国60周岁及以上的老年人为24949万,占总人口的17.9%。[1]同时,我国15岁至30岁的独生子女总人数约有1.9亿人,而这一年龄段人口的年死亡率为万分之四,因此,每年产生约7.6万个失独家庭。按此统计,目前,我国失独家庭至少已超百万。[2]在社会舞台的另一隅,根据社会学家李银河的估算,男女同性恋占总人口的3%—4%,按照我国目前人口基数统计,该人群在我国已经超过5000万人。[3]因我国尚未实现同性婚姻与代孕制度合法化,同性恋人群可能与失独家庭一样没有子女,而目前我国家庭监护仍为主流监护模式,这就意味着大量同性恋与失独人群在晚年时将面临子女缺位的困境,若其失能失智,则可能无人照护其人身、管理其财产、代理其开展各种民事活动。因此,发挥社会监护的作用,通过意定监护协议设立专职监护人就显得尤为必要。
2017年10月生效的《民法总则》第33条规定了意定监护制度,赋予了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通过协议确定监护人的权利,但是该条文较为笼统,对于协议的生效、监护指令的撤回以及监护监督等问题均未规定。在实践中,公证机构对于该制度的探索已经走在立法之前。目前,北京、上海、南京、福州等地的公证机构已经开展了意定监护公证业务。委托人在律师的指引下寻找适格的受托人,与公证员反复商议监护协议的内容,在监护开始后,律师或公证员对意定监护人的监护行为进行监督,这是目前我国开展意定监护公证最普遍的模式。因该公证在我国刚刚起步,由此可以估测,相当一部分意定监护协议尚未生效,所以公证后续产生的问题暂时未大量出现。根据一些公证机构的反映,目前意定监护公证的问题主要表现为监护人难寻。因监护事务繁杂、监护人责任重大,人们往往不愿意担任监护人,因此,实践中便产生了监护人缺位的问题。对于失能失智的老年人,监护人缺位还会影响其入住养老机构。可见,虽然我国规定了意定监护制度,但却存在监护人难觅的问题。“这好比为饥寒交迫之人搭建一座空空如也的法律城堡,饥肠辘辘之人仍只能画饼充饥,这种传统民法的傲慢在其自身体系内是无法消解的,只能依托职业监护人制度的建立予以弥合。”[4]
目前,国内已经有一些机构在其主业务外开拓监护服务,履行监护人的职责,实践中担任意定监护人的机构包括以下几类:
第一,自闭症子女的“监察中心”。为了避免父母失能或去世之后子女无人监管,上海市自闭症子女的家长自发成立了一个名为“监察中心”的组织。家长可以作为委托人与监察中心签订委托或遗嘱监护协议,当委托人失能或去世以后,其权利过继给监察中心,监察中心按照监察合约履行监护职责。该“监察中心”并不负责自闭症患者的日常照料事务,其提供的服务主要包括:(1)定期探望寄养在康复机构的自闭症子女,抚慰其心灵,给予其情感寄托;(2)监督康复机构的照料行为,撰写监督报告;(3)如果委托人为其自闭症子女办理了财产信托,那么,监察中心应当监督信托机构的财产管理行为;(4)为自闭症子女办理住院事宜,在协议约定的数额范围内为其作出医疗决定,如果自闭症孩子死亡,可以约定由监察中心处理其遗产、料理其后事。监察中心服务的提供者与接受者会在未来进行角色互换,同理心与代入感是该中心的服务者提升服务质量和效率的动力与保证。从“监察中心”的职能可以看出,这个组织与其说是慈善组织、公益组织,不如说是自闭症子女家长的自救组织,其最终目的在于成立一个社会监护人。[5]中国自闭症机构服务协会会长郭德华认为,目前社会对大龄自闭症患者提供的服务很少,专业机构与专职服务人员不足,政府应当通过购买社会服务的方式鼓励建立更多的监护机构。[6]
第二,慈善基金会。慈善基金会并非典型的监护机构,在一个案件中,一家慈善基金会担任一对老年夫妻的监护人,原因在于这对老年夫妇曾通过公证向该基金会捐赠了一笔财产,而公证员帮助说服了该基金会担任其意定监护人,在老人失能失智后,基金会将派出工作人员帮助这对老夫妇就医、入住养老院等,作为对老人善心的回报。[7]近年来,慈善组织(尤其是基金会)异军突起,在信托和监护领域均大放异彩。实践中,慈善基金会在传承规划中可以担任以下角色:从意定监护或遗嘱监护的监护人、监督人,到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再到生前捐赠、生后遗赠的受赠人。[8]
2019年,一家专职意定监护的社会组织“尽善小组”在上海筹建,其是我国最早以职业监护人及监护监督人作为主要业务的组织之一,业务范围包括:其一,提供长期或临时的监护服务,如生活照管、医疗救治协助、代理医疗选择、代理护理选择、权益维护;其二,提供监护监督服务;其三,其他养老保障转介服务,如法律咨询服务、认知症筛查服务、安宁疗护服务、生前以及生后整理服务、殡葬服务等。其提供的皆为有偿的监护服务,目前,该组织已经签订了2件意定监护协议,服务的客户都是老年人。[9]相比自然人监护人,社会组织监护人具备永续性的优点,执行监护事务的人若丧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或死亡,组织可以重新任命其他监护人继续履职,监护服务不会因为监护人失能、失智或死亡而终止。但是,目前社会组织监护人也存在共同的问题,虽然组织是名义上的监护人,但真正履行监护职责的为其职员,这些职员并非职业监护人,其未曾接受相关专业知识的培训,无法保证其提供监护服务的质量,被监护人人身、财产权益仍然存在被侵犯的风险。因此,包含组织架构、专业人员、资格考试以及职业培训等配套措施在内的专职监护机制亟待建立。
日本是全世界人口老龄化最严峻的国家之一,65岁以上的老年人占全国总人口四分之一以上。在家庭结构上,核心家庭呈主流趋势,鲜有祖孙三代同堂的情形,这导致近年来日本出现了部分老年人老无所依的问题。2000年4月,日本推行长期介护保险政策,日本的各个社区都为老年人设置了支援中心,每个支援中心都安排了介护经理,为遇到困难的老年人提供一对一的介护服务,如回答咨询、制定长期护理方案、指派介护人定期上门料理家务等。除此之外,可自由行动的老年人还可以到日托养老机构接受淋浴、擦洗身体以及练习健身操等服务。由于日本在养老方面的高福利政策,大部分长期介护的产品,如日托养老机构与介护人上门服务的费用90%可由长期介护保险覆盖,个人只须支付10%。①这10%的费用基本也可以通过日本的年金福利支付,为了保证老有所养,日本财政超负荷地提供退休年金(类似我国的退休金、养老金)。在日本,没有工作的高龄家庭主妇每月可以领取66000日元(约4400人民币)的年金,除此之外,还可能申请到8万日元(约5300人民币)的生活补助,如果是公司职员的遗孀,该生活补助还可以升级为12万日元(约8000人民币)的遗孀年金。参见罗洁琪:《日本“后见人”的晚宴》,https://baijiahao.baidu.com/s?id=16105615445 58168833&wfr=spider&for=pc.访问日期:2019年9月3日。介护人的出现极大减轻了日本老年人养老的压力,但是,其并不能解决老年人失能、失智之后的民事代理等问题。因此,日本进一步完善了职业后见人制度。
日本国会于1999年12月1日通过了几部关于成年后见人制度的法律,包括《任意后见契约律》《后见登记法》等,本次立法彻底废除了日本“民法总则编”中的“禁治产”“准禁治产”制度,修改了原“亲属编”中的“成年后见人”制度,同时创设了“任意后见”制度和“后见登记”制度。[10]日本“后见人”制度与我国成年人监护制度类似,而“任意后见”制度与我国的意定监护制度类似。“后见人”,顾名思义,指一个站在身后的人,对本人保持着注视与关照,忠诚地代理私人事务、管理本人的财产。在日本,职业后见人包括获得职业资格证的社会福祉士与专职后见事务的机构。[11]
1.社会福祉士后见人之考察②日本厚生劳动省 2007年颁布的《社会福祉士与介护福祉士法修订案》阐释了社会福祉士的涵义:指掌握专业知识和技术,为身体、精神上存在问题或因为环境的原因而无法正常生活的人提供咨询、建议、指导和援助服务,并负责与医生或提供保健医疗服务的人员进行联络,以及实施其他相关援助的专职人员。参见林杰:《日本养老服务专门人才教育体系探析》,《比较教育研究》2018年第6期,第91页。
社会福祉士获得职业资格证之后,应首先在地方家庭裁判所进行登记,而后可以通过“法定”与“任意”两种方式被选任为后见人。虽然通过“法定”的方式选任的后见人被称为“法定后见人”,但其与我国的法定监护人并不相同。在我国,确认法定监护人无须国家机关介入,直接按照监护候选人的范围与顺序进行确认,其实质为法律对被监护人意思的推定;而日本的法定后见人并无范围与顺序,其须在个案中由地方家庭裁判所指定。专职的法定后见人提供的是有偿劳动,其收费数额由家庭裁判所根据本人的积蓄、年金等财产情况作出决定,如果本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后见人的费用,欠缺部分则应当由政府财政予以补足。法定后见人设立之后,其每年须向地方家庭裁判所提交报告书,汇报财产管理情况,一旦被发现侵占本人的财产,后见人的职业资格就会被撤销。
除了法定的方式,社会福祉士还可以通过“任意”的方式被选任为后见人。在本人意识清醒、有足够判断力时,其可以与社会福祉士签订任意后见协议,约定后见人的职权范围、酬金的数额和支付的方式,甚至还可以约定身后事,如本人死亡时骨灰的处理办法等。在任意后见协议签订之后、生效之前,任意后见人一般只作为代理人,定期上门或到福利机构探望客户,关心其生活所需,察看其意思能力,对于因行动不便而不宜独居的客户,后见人应当帮助其入住养老院或福利院。在探望客户的过程中,若任意后见人发现其有失去意志、丧失行为能力的迹象时,后见人应当及时向家庭裁判所报告,家庭裁判所根据医院的鉴定报告判断是否启动后见程序。若确定本人丧失了行为能力,法院应根据日本《后见登记法》第5条的规定依职权确定监督人,任意后见协议由此生效,后见人开始履行其职责。③如果客户身体健康、意识清醒,其可以签订代理契约,当其身体微恙时,代理契约就开始生效,在地方家庭裁判所登记后,受委托的人可以代其办理入住医院、养老院手续等事宜,而不必像任意后见契约须等到客户丧失行为能力时才生效,目前我国一些社会监护组织也提供类似的“意定代理”服务。参见罗洁琪:《日本“后见人”的晚宴》,https://baijiahao.baidu.com/s?id=1610561544558168833&wfr=spider&for=pc.访问日期:2019年9月3日。
2.专职后见机构之考察
近年来,日本出现了专职担任后见人的非营利性机构,如社会福祉士可以合伙开办社会福祉士事务所,开展专业的后见业务。对于亲属远在外地或者即使住在附近却无法亲自照顾的独居者,其可以在意识清醒时与专职后见人机构签订意定后见协议,约定当这些独居者丧失意识后,专职后见人机构就代其与医院、福利院和行政机构打交道,同时,将履职情况向其亲属报告。有的客户还会与机构约定在其过世后帮助料理后事,比如整理衣物、安排葬礼以及安置骨灰等。一般情况下,专职后见人机构会向客户收取一定数额预付金,这些预付金往往由律师管理,用于客户生前的小额开支。客户死亡后,预付金还可以用于支付丧葬费用,若还有剩余,剩余款则连同其他遗产由客户的继承人继承。与我国部分慈善基金会的情况类似,有的客户还会对专职后见人机构进行捐款或遗赠,一些机构就会将捐款成立专项基金,对于因生活困难的客户,其无法承担的预付金、拖欠的公寓房租以及未来的丧葬费等都可以由该基金承担。[12]
对于日本职业后见人制度,笔者总结有以下特点:第一,强调职业后见人的专业性。对于地方家庭裁判所登记在册的后见人,其多为专业的社会福祉士,福祉士资格证实质为一项国家行政许可,其保证了取得该证书的后见人提供服务的专业性。第二,重视对后见人选任及履职的监督,因后见人制度与弱势群体权益息息相关,日本法十分强调对后见人行为的监督,这首先体现为监督人选任的强制性。根据日本《后见登记法》第5条的规定,法院依职权确定监督人,由此任意后见协议生效,后见人开始履职,因此,选任监督人是任意后见协议生效的必要条件之一,如果监督人缺位,后见人将无权履职;其次,体现为对后见程序启动的公权力干预,无论是法定后见人的任命,还是任意后见协议的生效,都应当经过地方家庭裁判所的判决;最后,体现为对后见人的社会监督,在老年人监护的情形中,日本发达的社会养老机构(如社区的介护支援中心)发挥了重要的监督作用。由前文可知,老年人仅须支付长期介护保险10%的费用,并且其可以享受丰厚的年金福利。在这样的情况下,如果其还拖欠保费,那么,年金就存在被其亲属或后见人非法侵占的可能,此时介护人或介护经理就会及时向地方家庭裁判所报告,随后裁判所就会核查老年人是否被经济控制。如果举报属实,在亲属监护的情况下,家庭裁判所会视情况将老年人安置于养老机构并指定法定后见人,如果后见人为社会福祉士,那么,其会被吊销社会福祉士资格证。
虽然职业后见人的出现解决了本人失能、失智之后民事代理等问题,但是其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也存在一些隐患:如在任意后见协议成立之后、生效之前,专职后见人在探望本人的过程中若发现其有行为能力下降的迹象时,部分心术不正的后见人就可能对地方裁判所隐瞒此情况,从而侵占、侵吞本人的财产。虽然事情一旦败露则有可能被吊销福祉士资格证,但此时尚未指定监督人,因此后见人侵权行为的隐蔽性较大,存在铤而走险的风险。所以,在该情形下是否及时向地方裁判所报告,在一定程度上取决于该后见人的品德与良心。而日本同样出现过专职后见机构侵占、侵吞客户财产的事件:一家名为“日本life协会”的机构以提供职业监护服务作为其主要业务,其是获得日本内阁政府承认的公益财团法人,但即便是这样,2016年1月19日,该机构被日本《每日新闻》曝光挪用会员的预付款为己用。可见,这些以保障弱势群体权益为宗旨建立的非营利机构一旦涉及财产的管理,同样存在非法侵占、挪用会员财产的道德风险,而加强监督是防止此类事件发生的关键。日本的经验对于我国职业监护人制度的建立起到了前车之鉴的警示作用。
我国国情与日本存在相似之处,国民年龄结构呈现人口老龄化趋势,因此,日本的经验对于我国来说具有借鉴意义。建议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中规定职业监护人制度,保障包括孤寡老人、自闭症群体、失独或丁克家庭等特定群体的合法权益。当上述特定群体或其家属尚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时,其可以作为委托人与职业监护人机构订立意定、委托监护协议,确定适格的职业监护人。当委托人丧失或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出现协议中约定的情形时,职业监护人开始履行监护职责。职业监护人的设立不仅对我国实践意定监护制度具有支持作用,而且对于国家监护的落地也有积极意义。我国《民法总则》第32条规定:“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人由民政部门担任,也可以由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但是,从我国目前的情况来看,民政部门与村居委直接作为监护人的情况甚少,究其原因,主要是由于民政部门与村居委并非专司监护事务的组织,其缺乏担任监护人的配套制度与人力、物力条件。若建立职业监护人制度,则有利于推动国家监护制度的落实。当没有法定监护人并且无法通过协议确定意定监护人时,由国家作为监护人,民政部门代表国家与职业监护人机构签订委托监护协议,以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确定适格的职业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中原则性规定职业监护人制度后,对于职业监护人资格认定机制、职业监护人事务所架构与业务内容、职业监护人的种类与职能以及职业监护人监督机制等具体问题,建议制定“职业监护人资格考试实施办法”“职业监护人管理办法”“职业监护人事务所管理办法”等规范性文件进行明确。
建议借鉴日本的“社会福祉士资格认定制度”,在我国建立职业监护人资格认定机制。可参照我国律师执业资格证的取得条件,规定申请职业监护人资格证的必要条件为通过职业监护人资格考试(理论考核),并且需要有一年的实习经历(实践考核)。对于理论考核,类似于司法部组织法律执业资格考试、教育部组织高等教育资格考试,建议职业监护人资格考试由民政部门组织,其负责出卷、培训、举办考试以及资格证书的制定与颁发。考试的内容可以包括监护服务的专业知识与相关法律常识,为了防止职业监护人的道德风险,应当重点考察监护人的职责与法律责任等理论知识。对于实习经历,建议规定申请者应当在通过资格考试之后到职业监护人事务所实习一年,实习期间主要考察其办事能力、道德品行等业务素质,只有在拿到实习证之后,才可以向民政部门申请认定职业监护人资格,取得职业监护人资格证。
建议借鉴日本“社会福祉士事务所”的架构,在我国建立职业监护人事务所。在性质上,该事务所应被归类为社会公益机构,民政部门负责该类机构的注册与登记,同时监督该事务所的日常工作。关于事务所的经费来源,可参考日本专职后见机构的基金部分来源于会员捐赠的经验,建议我国职业监护人事务所的经费可以来源于:第一,与事务所签订监护协议的客户支付的费用(在民政部门委托事务所履行国家监护职责的情况中,这部分费用应当由国家财政支出);第二,由该机构发起的筹款或接受的捐赠而建立的基金,前者如近年在公益组织筹款中较受欢迎的腾讯99公益日活动,后者如事务所客户的捐赠或遗赠。
虽然职业监护人事务所在性质上为公益组织,但其提供的监护服务应为有偿服务,对于能够担负职业监护人费用的客户,应当自己承担该费用;对于因经济困难不能负担全部或部分费用的客户,应当酌情由国家财政对其进行全额或部分的经济支持,或者从该事务所建立的基金中适当补助。相较目前在我国意定监护实践领域成绩斐然的公证机构,待职业监护人事务所建立之后,其应当与公证机构各司其职,全方位保障特定群体的合法权益:如果委托人可以找到合适的监护人,那么,其可以与受托人签订监护协议并进行公证,协议生效后,公证处应当对监护人的履职情况进行监督,审查监护人定期提交的监护报告;如果委托人无法找到合适的监护人,那么,此时其可以与职业监护人事务所签订意定监护协议,由事务所为其挑选、委派适格的职业监护人,此时虽然与客户签订监护协议的为事务所,但是真正提供监护服务的为事务所委派的职员。
1.明确职业监护人的种类
关于职业监护人的种类,建议在职业监护人事务所登记的监护人分为:专职监护人、兼职监护人与志愿者监护人。
关于专职监护人,建议借鉴日本的“成年后见人”制度,规定其是职业监护人事务所的全职员工,此类监护人薪资由基本工资与绩效(由其服务客户的工作量而定)两部分构成。事务所应当根据监护人个人的情况与其服务对象的数量,安排合理的工作量。
关于兼职监护人,考虑到律师的法律职业背景有利于民事代理活动的开展,建议拓展律师的业务范围,鼓励律师参加职业监护人资格考试,兼职担任监护人,充分利用其专业知识代被监护人行使各项民事行为,以尊重被监护人真实意愿原则为指导,为其作出最明智的人身、财产安排。因职业监护人这一工作带有帮扶弱势群体的公益属性,所以建议将职业监护人业务作为律所完成当地司法部门指派其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指标的一种方式,以激励律所鼓励律师担任职业监护人,缓解监护人难觅的压力。
关于志愿者监护人,建议职业监护人事务所对热心公益并获得监护人资格证的民众开放,允许其登记为志愿者监护人。基于此类监护人的公益属性,即使职业监护人事务所向其客户收取费用,志愿者监护人一般也不应获得金钱报酬。但为了鼓励志愿者投身于监护公益事业,可以参考美国的“时间银行制度”④时间银行(time banks),这一概念最早于20世纪80年代由美国学者埃德加·卡恩提出。卡恩设想,在经济危机时期,失业者虽然不能通过劳动交换金钱,但是可以通过劳动交换服务,劳动者1小时的服务可以换取他人1小时的服务。卡恩基于“时间货币”的概念,以“时间等价”理念提出一种有别于金钱交换的替代交换模式。参见杨帆、曹艳春:《基于社会交换理论的我国时间银行养老服务模式影响因素分析》,《东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9年第4期,第38页。,建立统一的监护服务备案系统,记录志愿者完成的劳动工作量,以便日后在其需要时能够申请同等时长的监护服务;同时,建议民政部门参与搭建监护服务备案系统,以此为志愿者未来兑现时间货币——监护服务提供公权力的担保。⑤我国目前部分地区在尝试“时间银行”的养老模式,但无论从组织架构、配套设施还是运作机制来看都远非成熟,其特征为服务机制较为松散、组织方式以临时性为主、没有服务质量的评价标准等。从组织形式看,有正式的街道及社区居委会进行牵头,也有非正式的社会机构组织成立;从志愿者构成看,有低龄老人志愿者也有中青年志愿者;从服务记录看,大部分没有记录,部分有进行纸质记录,少部分才使用电子化方式记录。
为了保证事务所提供监护服务的质量,防止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建议规定无论哪类职业监护人,必须通过职业监护人资格考试并在事务所实习一年,获得职业监护人资格证之后才可以领证上岗,独立执行监护事务。同时,为了确保监护关系稳定,应当规定除特定情形外(如患病或失能失智以至于无法履行监护职责),职业监护人不能中途卸任职位,禁止无故中断终止执行监护事务。
2.明确职业监护人的职能
职业监护人的职能应当由委托人与受托人通过协议约定,借鉴日本的经验,笔者认为,职业监护人的职能范围可以包括:人身事务、财产事务及诉讼事务。[13]
第一,人身事务一般包括:(1)代被监护人缔结、变更与解除各类民事合同(如家政合同、医疗服务合同),为其办理入住养老院、福利院手续,安排就医、疗养等事宜;(2)为被监护人签署手术同意书、医疗同意书、重大医疗风险告知书等,除此之外,还可以授予职业监护人临时监护权,即一般情况下,只有在医疗机构或司法鉴定中心认定客户丧失或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监护协议才生效,职业监护人才开始执行监护事务,但当客户发生意外急需手术而来不及对其进行行为能力鉴定时,职业监护人可以依据临时监护权签署手术同意书;(3)保管被监护人的身份证、印签、户口簿等重要证件;(4)可以约定监护人与被监护人每周或每月通话、上门或去福利机构探望的次数,确保其及时、准确了解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状况;(5)代理被监护人处理其他人身事务。
第二,财产事务一般包括:(1)代理被监护人收取其工资、退休金、养老金、租金等财产收益;(2)代理被监护人管理其存款、基金、股票账户及其他资产;(3)代理被监护人支付日常生活费用、医疗费用以及为维持其体面、舒适生活所需要的各种开支,如监护人每月替被监护人支付康复院或养老院的费用;(4)代理被监护人处理其债权、债务事宜;(5)可以约定当出现危及被监护人生命或严重影响其生活的变故(如车祸、重病),且穷尽其他途径仍无法解决时,经过职业监护人事务所的同意,监护人可以处理被监护人不动产、车辆及其他价值较大的财产,变卖相关资产获得的资金,应当用于救治被监护人或尽可能使其生活恢复正常状态;(6)代被监护人处理其他财产事务。当监护事务涉及财产管理,为防止监护人侵占、侵吞被监护人的财产,职业监护人事务所应当严格审核本所监护人定期提交的监护报告,同时,要求监护人保留在履职过程中开具的发票或收据。
第三,诉讼事务一般包括:代被监护人参与诉讼、仲裁以及调解等纠纷解决机制。职业监护人应当按照“尊重被监护人真实意愿原则”及“保障被监护人最大利益原则”履行监护职责。
1.监护监督人的监督
监护监督人之重要,以至于日本“成年后见人制度”将选任监督人作为后见协议生效、后见人开始履职的必要条件。监护开始后,被监护人因其行为能力受限而处于绝对弱势的地位,监护监督人能有效发现、纠正监护人的不法行为,保障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实现“被监护人最大利益”原则。笔者认为,委托人可以在意定监护协议中设置监护监督人,监督人可以是其亲属、朋友等,但不得与职业监护人存在利害关系。关于监护监督人的职责,在监护开始后,监护监督人负责监督监护人的履职行为,当其发现监护人存在疏于履职或者侵犯被监护人权益的情形时,应当要求事务所对职业监护人采取警告、教育甚至惩罚等措施,情节严重的,监督人还可以向事务所申请更换监护人,并在必要时代被监护人要求原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
2.国家与社会的监督
如前所述,即使在“后见人”制度较为完善、特定群体权益受到重视的日本,在任意后见协议签订之后、生效之前,后见人隐瞒本人丧失行为能力的情况从而侵占其财产,或者职业后见人机构挪用会员的预付款为己用等不法现象,还是时有发生。因此,在我国建立职业监护人制度的同时,民政部门还应当建立监护协议的备案系统,加强监护事务的公权力监督,同时,发挥我国特有的村委会、居委会的社会监督作用。
国内较早涉足意定监护公证的李辰阳公证员建议,应在全国公证办公系统中专门增设“意定监护协议”的身份信息登记栏。[7]笔者认为,这一建议同样可以适用于职业监护人制度,具体来说:职业监护人事务所应当对其签订的意定监护、委托监护协议进行备案,进而将这些备案信息提交民政部门登记,民政部门以此为依据对职业监护人事务所的工作进行管理、指导与监督。除了民政部门的监督外,因村委会、居委会具有接触社区成员、了解居民生活情况的优势,因此,无论被监护人是居家监护,还是被安置于养老院,村、居委应当积极走访,掌握被监护人的生活情况、监督监护人的履职行为。当其发现监护人存在疏于履职或者侵犯被监护人权益的情形时,应当及时通知事务所采取应对措施,防止监护人继续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