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正当性分析

2020-01-19 10:47黄雅兰
关键词:违约方竞合损害赔偿

黄雅兰

(福建师范大学 法学院,福建 福州 350100)

1 问题的提出

如今,随着经济的发展与社会的进步,现有的经济基础足以维持基本的生活水平,因此人们对精神利益的重视程度逐渐增强。人们缔约的目的不再单纯为了追求经济利益,附有精神利益性质的合同也逐渐增多。与此同时,因违约导致合同一方当事人精神损害的事件频发,但现有法律未明确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传统的侵权与违约责任竞合的理论难以解决合同违约方仅为违约行为而未实施侵权行为的情况下违约方是否以及如何对非违约方的精神损害进行赔偿的问题。

我国司法实践对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看法不一,存在同案不同判的情形。例如在河北保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一运输分公司与彭许超等运输合同纠纷①案中,一审法院以“法律未明确排除”“客运合同关系事关当事人人身安全”“违约方应当预见精神损害”等理由支持违约精神损害赔偿;但二审法院以“违约与侵权的责任范围不同”“精神损害赔偿的主张不符合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与范围”等理由否定违约精神损害赔偿。这样的案件不胜枚举,司法实践中裁判的混乱不一更是加剧了理论界对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争议。

法律未能解决现实问题,司法裁决又混乱不一,相关理论探讨也争执不下。在当今时代背景下,不能一味地把先前法律规定变成限制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发展的镣铐,而应立足当下考量该制度是否为顺应时代发展的产物、是否有存在的正当性。

2 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法治现状

2.1 立法现状

自精神损害赔偿被立法确立以来,我国尚未明确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在民法典草案编撰过程中,《民法典·人格权编(草案)》创造性地将精神损害赔偿与违约责任的承担放置于同一条文中,立法者似有承认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意味,但实则不然,立法者将该法条放置于人格权编而非合同编,仅承认请求违约责任不影响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而非实质性承认。[1]58

2.2 司法实践

虽然法律仅允许侵权领域适用精神损害赔偿,但在司法实践中仍不乏确认违反合同的精神损害赔偿的实例。法院关于是否可以在违约纠纷中适用精神损害赔偿案件的不同认定,会影响法院的公信力。反对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判决大多从责任竞合的理论出发,认为根据现有侵权法等法律规定以及司法解释的立法原意应谨慎地判定精神损害赔偿②;支持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法院主要以我国现行立法未排除违约精神损害赔偿、条文也未限制“损失”不能包含精神损失③、合同具有非物质性和人身关联性④等理由支持。

2.3 理论博弈

理论界对该问题的探究日益激烈。否定者主要从几方面进行批判:每个人对精神损害的感受程度不同,损害不可预见;不利于鼓励交易、降低交易风险;责任竞合制度决定主张侵权诉讼可获得精神损害赔偿;违约精神损害难以计算;损害事实的存在难以证明等。肯定者认为:违约侵权竞合的理论是立法政策问题,违约赔偿比侵权赔偿更有利于保护受害人;在若干类型的合同中,精神损害可被预见,法律应该加强对精神权益的保护等。

3 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必要性分析

分析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必要性是证成该制度正当的首要任务。只有在探究该项制度有存在的必要性的基础之上,对该制度其他方面进行分析才有意义。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必要性体现在违约精神损害事实客观存在,但现有的责任竞合的理论难以全面救济受害人。

3.1 现实基础:违约中精神损害事实客观存在

“所谓精神损害,泛指人在心理上感到难过或不愉快而表现出的一种复杂的情感。”[1]59不可否认,所有的违约行为都会产生情绪上的波动,这种情感波动并非本文探究的范围,本文所界定的精神损害为具有精神利益的合同未能依约履行时导致非违约方产生的失望、悲伤、难过的精神感受。

精神损害是一种带有主观判断性的感情表达,并非所有的合同类型都会导致精神损害的发生,只有存在精神利益的合同才有此效果。而何为“存在精神利益的合同”?一般而言,为得到精神上的愉悦而订立的合同,如旅游或服务合同;或者是合同的标的物承载着精神利益,如具有纪念意义的物品;或者是合同的履行将带来精神上的利益或可以避免精神上的不利益。[1]62

在合同当事人缔结了存在精神利益的合同后,须有损害合同履行事件的发生才能导致精神损害。因合同不履行或未按约定履行,非违约方期待利益不能实现,精神遭受损害,且该损害后果通常具有严重性。例如在旅游合同中,游客为了享有精神愉悦与旅行社缔约,如果旅行社违约,游客损失的根本应为满足不了预期心理期待从而造成的精神上的失落和痛苦。[2]

如今,人们愈发注重精神利益,存在精神利益的合同大量涌现,但是由于现实变化莫测,原先合同双方的状态可能发生改变进而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一旦合同目的未能依约实现就有守约方精神损害事实发生的可能。

3.2 救济缺失:责任竞合难以全面救济受害人

在我国,能够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情况有两种:其一是单纯的侵权行为导致的精神损害;其二是违约和侵权发生竞合,受害人只能以侵权的途径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单纯的侵权行为不涉及合同领域,本文仅就责任竞合的理论产生的问题加以阐述。

侵权与违约责任竞合的理论强调受害人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唯一理由为侵权,排除了选择违约诉讼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进路。假设允许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对比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是否存在不同?首先,违约责任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侵权责任通常采用过错责任原则,只有在特定情形才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其次,在违约的举证责任上,只需非违约方证明违约方未依约履行或未完整履行即可;而侵权的举证责任上,过错责任原则要求受害人举证加害人具有过错,无过错责任原则适用举证责任倒置。通过对违约和侵权在主张权利上难易程度的比较,发现违约之诉对受害人的要求更低。如果允许违约精神损害赔偿,那么受害人更容易通过主张违约之诉来实现权利,更有利于得到及时的救济。此外,现有制度下,受害人若欲得到精神损害赔偿只能以侵权的诉讼要求,而该制度限制了受害人自由选择何种诉讼保障利益的权利,难以全面救济受害人。

即便接受责任竞合的理论对非违约方提出更高的诉讼要求以及选择权进行限制,责任竞合的理论也很难适用于仅由违约行为造成精神损害的案件。例如在婚拍合同纠纷中,合同标的物是婚礼视频,婚礼视频承载着结婚夫妇的感情,具有不可替代性,且再无重新拍摄的可能。如果婚礼视频不能依约给付或者完全给付,将给结婚夫妇带来严重的精神损害。婚拍合同的诉讼中,法院或是直接支持违约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或是认定该行为侵害人格象征物,一般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⑤予以侵权路径的赔偿;或是认定婚礼视频的人格利益性,沿袭侵权的路径分析;或是通过变相适用欺诈消费者的惩罚性赔偿条款、违约金的双倍返还规则等作出判决。[3]但“人格象征物”“人格利益”为合同的履行利益,只有在婚礼视频给付后结婚夫妇才能享有,违约方又何能侵害结婚夫妇尚未享有的精神利益呢?此外,通过变相方法裁判增加金钱上的赔付只是无现行法律依据的无奈之选,对结婚夫妇的精神损害也达不到全面的救济。在此类的合同纠纷中,由于不存在侵权行为无法适用责任竞合的理论,唯有承认违约精神损害赔偿,才能充分救济非违约方的精神损害。

4 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可行性分析

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可行性分析是证成违约精神损害赔偿正当性理论的重要组成。只有在中国立法发展和法律适用的特殊情形下,对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可行性进行分析,才能确保该制度不存在与中国实际背景背离的情形。

4.1 符合法律保护利益范围扩张的趋势

随着社会主体交往更频繁和密切,社会主体间会产生各种各样的关系,其中不乏各种法律关系。在法律关系普遍、经常性发生的当代,法律作为在社会主体相互交往过程中平衡各方关系的有力保障,其保护的利益范围也随着社会关系的日益复杂而扩张。在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发展中,法律保护的利益范围的扩张可划分成两个层次:

其一,合同法保护的利益范围的扩张。合同法保护的利益范围由仅对当事人之间的合意的保护,已扩大到对非财产权益的保护。合同法保护利益范围的扩张是当代社会契约关系繁盛的体现。随着合同关系的扩张,合同关系在形成与发展的过程中发生精神损害事件的可能性增加,合同主体对直接依据违约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需求更为强烈,合同法因应时代发展将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其调整范围具有适当性。

其二,可获赔精神损害范围的扩张。我国对精神损害赔偿从原先的不支持到承认,从只允许四种人格权的精神损害赔偿到允许一般人格权的精神损害赔偿再到允许对财产权侵权的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范围有扩张到合同领域符合合同法保护利益范围的趋势。

4.2 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符合完全赔偿原则

根据完全赔偿原则的要求,违约方不履行或履行合同义务不全面而给非违约方造成损害时,由违约方承担实际财产损失以及合同履行后可得利益损失的赔偿。《合同法》一百一十三条⑥被认为是完全赔偿原则的规定。完全赔偿原则是为了督促当事人积极履行合同内容,保障合同能够按时按量地履行。

学界对于“合同履行后可得利益的损失”存在较大的争议。有些学者[4]认为完全赔偿原则应限缩在财产损害的范围,可得利益的损失也仅为预期履行合同所能带来的财产上的利益,不能包含非财产性利益,其主要原因是认为合同中的人身伤害和精神损害难以预见;也有学者[5]认为,完全赔偿原则中可得利益的损失应包括财产损失、机会损失以及精神利益损失。本文支持可得利益损失包括精神利益损失的说法,理由主要有二:其一,侵权责任中的完全赔偿原则体现在财产损害、人身伤害以及精神损害;在违约责任中,完全赔偿原则如果仅表现为财产损失赔偿,而排除非财产损害,则完全赔偿原则并非“完全”,有违“完全”赔偿原则所要求的恢复或弥补受害方因违约而造成的全部损害的实质。此外,基于违约和侵权的请求权基础不同导致赔偿结果的不同,不符合公平正义的原则。其二,基于现今存在精神利益合同的大量增加,违约造成精神损失的事实也是客观存在的,人们对于该事实的预见能力也大大增强,以“人身伤害和精神损害难以预见”这一论断排除违约精神损害赔偿不恰当。

4.3 可预见性规则适用于违约精神损害赔偿

我国《合同法》规定可预见性规则用于限制赔偿责任范围,以减少交易风险、合理分配风险。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反对者主要认为可预见性不能适用于违约精神损害赔偿,但这样的观点并不合理。在人格利益泛化的当代,人们对精神利益有更深刻的理解,对因违约会引起精神损害的预见能力也大大增强。比如骨灰保管合同中,骨灰是逝世的人留在世间的最后一件物品,通常寄托了亲人的思念和缅怀,基于风俗习惯,骨灰应该被完好地保存。一旦骨灰因保管不当损坏或者被遗失,将给寄存人造成难以弥补的精神损害,保管人对这种损害可以预见且应当预见。又比如说在旅游合同中,旅游业发达正是因为人们注重文化的熏陶、历史的涵养或者为了身心的放松和精神的愉悦,旅行社开办的目的也是为了通过满足消费者的精神利益需求而获得金钱的给付,旅游合同本身就蕴藏着精神利益,足以相信旅行社能够预见游客的精神损害。

违约精神损害适用可预见性规则可能存在“精神损害赔偿被滥用”和“精神损害的范围难以确定”适用规则时因立法的不规范或者没有确立统一量化的标准而产生的问题。当然,违约精神损害赔偿不能随便地适用在任意合同类型中,否则容易造成滥用,有损社会订立契约的积极性,因此应限定在“存在精神利益的合同”。在法院裁判违约精神损害赔偿案件时,对于可预见性的具体损失范围的确定应该考虑非违约方的举证,并由法院进行自由裁量。

5 结语

现今,立法未确立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若是僵化适用法律进行裁决可能有违公平正义的原则,虽然部分法院敢于突破立法的桎梏保护非违约方的权益,但难免会造成司法裁决的混乱不一。随着经济的发展与社会的进步,人们愈发重视对精神利益的追求,又因契约关系复杂多样,存在精神利益的合同与日俱增。为了实现矫正正义的要求,法律对非违约方利益保护的范围也应该从财产利益扩大到包含非财产性利益,特别是包含精神利益的保护。违约精神损害赔偿正当性的考察有助于法律跟随时代的发展而改变,不能只规定人格权违约不影响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而要大大方方地在违约责任制度中承认精神损害赔偿,并且对违约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如何适用进行立法上的规制,以维护合理订立契约的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除此之外,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可以为司法在解决特殊违约案件中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提供适用依据,以维护司法判决的公正性。

注释:

①(2017)冀06民终579号。信息检索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②(2019)鄂08民终1082号;(2019)吉02民终2 816号;(2019)川01民终14 841号;(2019)鲁0283民初4 714号。以上信息检索均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③(2018)鲁14民终1 451号;(2018)苏0723民初540号。以上信息检索均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④(2018)川1622民初1 851号;(2017)浙01民终1 064号。以上信息检索均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⑥我国在《合同法》一百一十三条确立的损害赔偿的数额为“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民法典·合同编》草案在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上延续《合同法》的表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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