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对我国金融服务离岸外包制度的几点建议

2019-09-10 02:43杨帆
现代营销·理论 2019年10期
关键词:美国

杨帆

摘 要:随着我国资本市场化和金融改革的全面提速,金融外包服务业务飞速增长,这与我国金融服务外包市场监管制度的缺失的现状不相适应。与此同时,上海自贸区的设立对于我国金融服务外包具有重要意义,又对我国金融服务外包的监管提出了新的挑战。本文主要对我国金融服务离岸外包问题,通过解析概念和我国金融服务外包的现状,对我国金融服务离岸外包监管制度的构建提出几点建议。

关键词:金融服务离岸外包;美国;制度建议

一、金融服务离岸外包的概念

目前,金融服务离岸外包未有明确的定义。2005年2月联合论坛发布的《金融服务外包(Outsourcing in Financial Services)》[1],其将金融服务外包定义为“受监管实体持续地利用外包服务商为集团内的附属实体或集团以外的实体)来完成以前由自身承担的业务活动”。因为涉及到离岸,那么可以将金融服务离岸外包定义为:金融机构将其承担的业务持续性的转交境外的外包服务提供者(其附属实体或第三方)完成,由境外外包服务提供者通过采取跨境电子支付的方式向最终用户提供服务的业务活动。

二、我国金融服务外包的现状

我国金融服务外包的增长速度高于超过全球水平。同时,我国金融服务外包已经覆盖到金融业的各个领域,业务种类从低端业务向更复杂、更核心、更高端业务发展,除了金融软件系统的开发、运营、维护等IT业务外包以外,还有投资管理、核保理赔、基金定价等知识流程外包业务,形成了较完整的金融外包服务产业链[2]。

2013年8月,我国第一次提出要加入TISA谈判,该谈判的目的是进一步促进服务贸易的自由化程度,这就为我国金融服务离岸外包提供了有利的国际环境。从2014年开始,证监会、保健会等部门陆续出台政策快市场化改革。未来,在资本市场改革不断深入的背景下,未来随着在制度创新和技术创新的不断推动,传统金融业务将会全面转型,大量创新业务的开展将拉动新的金融服务外包需求。与此同时,上海自贸区正式运营,在上海自贸区“服务业开放”的相关内容中,涉及航运服务、商贸服务、金融服务、专业服务、文化服务和社会服务等六大领域,一共18个子领域,这其中有多项会影响到金融服务外包。

三、关于我国金融服务离岸外包制度的建议

当前,中国依然处在承接外包业务为主的发展阶段,用长远的眼光来看,随着中国经济不断快速发展,承担起发包国的角色只是时间问题。2012年,银监会对商业银行下发了《银行业金融机构信息科技外包风险管理指引(征求意见稿)》,第一次提出相对具体的要求。

(一)立法现状。

我国三大金融监管机构自2004年起陆续公布了《关于加强银行卡安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银行业金融机构信息系统风险管理指引》、《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证券投资基金销售业务信息管理平台管理规定》,对于金融服务外包的监管有所涉及,但大多仅是表面规定,并无细致的监管标准和具体措施,且三大机构的监督范围彼此分立,监管方面缺乏具体的指引。

(二)立法建议

立法技术层面上。由于金融服务离岸外包在我国处于萌芽状态,因此可以选择制定灵活性较好的部门规章或者指引性的建议的做法,以便应付突发性的法律问题。具体而言,可以交由银监会、证监会及保监会分别或者联合出台相关的规章制度。

1.对金融机构的监管方面

(1)加强风险评估,规定金融機构有义务审慎而全面地考虑与外包有关的一些因素,包括战略目标,被外包服务的重要性,必要的控制和报告手续,应急计划等。

(2)对服务商做尽职调查,选择外国服务商时,应考虑到战略风险,服务提供商的信誉风险,政治风险,确保将要进行的服务离岸外包的过程不会违反中国有关法律的合规风险,以及合同风险,包括履约能力的风险和离岸法律选择的风险。

(3)谨慎签订外包合同,外包合同的核心条款即履约标准,可以参考美国的模板来拟定履约标准条款。

2.对客户数据信息使用的规定

第一,建议规定金融机构对信息数据的保护义务,监督外包服务提供商的义务,包括在岸服务外包和离岸服务外包,以及对客户享有“拒绝权”的告知义务。客户享有对数据传输的“拒绝权”,同时规定行使的例外情况。

第二,银行在与第三方服务商签订外包合同时,应当利用合同条款明确约定第三方服务商的保密义务。

第三,“拒绝权”告知义务的例外。为保证外包业务的效率,银行可以不征求客户同意,在满足一些条件的情况下,将客户的个人信息提供给以银行名义对外提供服务的非关联第三方。

3.对金融服务外包提供商的监管内容

第一,建议规定金融机构的“告知义务”,金融机构在外包关系确立的合理期限内有义务将该外包关系通知其所辖的监管机关,当外包关系发生变更或者发生转包等影响监管或者容易发生外包风险的情况时,应及时向相应的监管机构报告。以实现持续性风险监管的目的。

第二,规定金融监管机关对必要数据信息进行掌握的权利。尤其金融服务的离岸外包,金融机构应当保证该服务的外包不会阻碍监管机构对运营状况的检查。如果在某些国家或地区,我国的监管机构不能获得必要的数据进行监管时,对于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数据应在我国监管机构进行备案,防范风险。

第三,对未经披漏的分包关系的监管。金融机构应当在签订外包合同时约定,如果第三方服务商将服务分包出去,尤其是给外国分包商时,应当及时通知金融机构。

随着全球一体化的发展,以及中国资本市场化和金融改革的推进,我国的金融服务离岸外包行业发展迅猛,随之而来的是我国对这个行业监管的制度性缺失。本文主要基于美国金融服务外包制度,对我国做出几点建议。

参考文献:

[1]Bank for International Settlement,Outsourcing in Financial Services[EB/OL].:http//www.bis.org/publ/joint12.pdf,2007-2-14

[2]http://chinasourcing.mofcom.gov.cn/news/91/2350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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