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略海洋战略实施中船员人身权益保护研究

2019-03-03 06:25付本超赵斐王一平
关键词:人身损害赔偿劳务

付本超 赵斐 王一平

内容提要 由于船员法律意识相对淡薄、船东安全生产意识欠缺和外派船员管理不规范等原因,船员人身权益损害赔偿案件数量不断增多。我国关于船员人身权益损害赔偿相关法律规定尚不完善,船员人身权益损害赔偿纠纷的归责原则和赔偿标准也不统一。针对我国船员人身权益损害赔偿相关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建议进一步厘清船员人身权益损害赔偿的理论依据,在完善立法的基础上,统一法律适用,确定归责原则,明确赔偿标准,以更好地维护船员的合法利益。

一、船员人身权益损害赔偿概述

(一)船员人身权益损害赔偿的法律内涵

明确船员的定义,是研究和探讨船员人身权益损害赔偿制度的前提。起源于国际商业惯例的海商法,其国际统一程度非常高,其中许多规定具有同质性。①郭瑜:《海商法教程》(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5页。世界各国的立法体系和司法传统不同,相关国际公约是各国妥协的产物,因此,国际上对于船员的定义各不相同。

国外相关海事立法文件中的船员,一般指海船船员,不包括内河船员。以美国为例,美国对船员保护的规定主要体现在其1920年批准生效的《琼斯法案》(Jones Act)中,该法案并没有对船员作出明确定义,而是通过判例的形式确定了《琼斯法案》的适用范围。美国最高法院于1991年在McDermott Int’l,Inc.诉Wilander案中认定,船员是指基于海洋的雇佣人员,这些人员应与船舶有实际联系、对船舶运行有所贡献或对航行任务完成有所帮助。①See McDermott Int’ l , Inc.v.Wilander, 498 U S.337,347,355, 1991 A.M.C.913. “The jury entered an award for Wilander, finding, inter alia, that the performance of his duties contributed to his vessel’s function or to the accomplishment of its mission. An important part of the test for determining who is a seaman is whether the injured worker seeking coverage has a substantial connection to a vessel or a fleet of vessels.”船员身份认定属于事实问题,应当交由陪审团进行认定。②See Harbor Tug and Barge Co,v.Papai,502 U.S.548(1997).在船员人身权益损害赔偿案件中,陪审团往往会作出有利于船员的认定。③袁玥、陈宪民:《美国船员保护司法实践的新发展评述》,载《中国海商法研究》2015年第4期。

国际劳工大会于2006年出台的《2006年海事劳工公约》(Maritime Labor Convention,2006)适用对象为“海员”,其中第2条第1款(f)项将其定义为“在本公约所适用的船舶上以任何职务受雇或从业或工作的任何人员”,公约所指的船舶不包括在内河或在遮蔽水域之内或其紧邻水域或适用港口规定的区域航行的船舶。④《2006年海事劳工公约》第2条第1款(i)项规定:“‘船舶’一词系指除专门在内河或在遮蔽水域之内或其紧邻水域或适用港口规定的区域航行的船舶以外的船舶。”由上述规定可以看出,《2006年海事劳工公约》对船员的范围做出了宽泛的认定,包括了一切在船上工作的人员,但该公约的规定并不适用于内河船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31条规定:“船员,是指包括船长在内的船上一切任职人员。”《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第4条规定:“本条例所称船员,是指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经船员注册取得船员服务簿的人员,包括船长、高级船员、普通船员。”《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对船员资质进行了限制性规定,但并未区分内河船员与海员。笔者认为,在船员人身权益损害赔偿纠纷中,区分海员和内河船员并无太大必要,不论是海员亦或是内河船员在遭受人身权益损害时,均应得到同等救济。因此,根据上述规定,本文所称的船员采广义定义,是指在船舶工作的一切人员,无论其工作船舶为内河船或海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权益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解释》)第1条第1款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在我国,船员人身权益损害赔偿的法律内涵为:船员在从事职业活动中,其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遭受侵害造成财产或精神损害时,向赔偿义务人主张的相关赔偿。

(二)船员人身权益损害赔偿的基本类型

基于不同的分类标准,可将船员人身权益损害赔偿分为以下不同类型:

1.根据法律关系的不同,船员人身权益损害赔偿可分为:劳动关系下的船员人身权益损害赔偿和劳务关系下的船员人身权益损害赔偿。从船员与其服务对象之间的关系来看,船员一般可分为自有船员和自由船员。①李大泽、于诗卉:《船员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的理论解读》,载《中国海商法研究》2014年第1期。自有船员与雇主之间由于签订了劳动合同从而形成了劳动合同关系,因而其权益受到一般性劳动法律规范的规制,在船员包括人身权益在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法律规定,将其受到的人身权益损害作为工伤事故进行赔偿。然而,占船员数量之大多数的自由船员,主要由船员管理公司或船员管理机构提供短期就业机会后,为船方提供劳务。自由船员与雇主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关系,在雇主的指示下,从事雇佣活动,因而在其人身权益受到损害时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解释》),船方承担的是侵权责任。船员在现实中处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使得在其人身权益受到损害时适用不同的法律,获得的救济差异巨大。

2.根据赔偿项目的不同,船员人身权益损害赔偿可分为:对受害船员或近亲属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和对受害船员或近亲属的精神损害进行赔偿。根据《人损解释》第17条规定,人身权益损害赔偿的项目共有十类。其中经济损失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9类。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在精神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中,此类赔偿被表述为“精神抚慰金”,具体包括残疾赔偿金、死亡抚慰金和其他情形的精神抚慰金,对精神损害的赔偿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精神损害赔偿解释》)。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第1款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在精神损害赔偿对象死亡时,赔偿义务人对死者近亲属承担的赔偿责任;④张新宝:《侵权责任法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80页。精神损害在船员受伤时,由受伤船员本人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

(三)船员人身权益损害赔偿案件的特点

1.社会影响较大

在船员人身权益损害赔偿案件中,由于涉案船员文化程度普遍较低,大多数情况下仅凭着“有损害就要赔偿”的朴素概念起诉,其情绪易激动,审理难度较大。另外,此类案件赔偿义务人的经济状况通常不太好,案件的实际执行率较低。然而,此类案件若处理不当,容易引发信访甚至群访事件,必须加以谨慎审理。

2.调解结案率高

大部分船员人身权益损害赔偿案件以调解方式结案,调解结案率高。以青岛海事法院的石岛法庭为例,在已结案的海上船员人身权益损害赔偿案件中,有近半数案件通过调解方式结案。

青岛海事法院石岛法庭船员人身权益损害赔偿案件收结案数量统计表①该表数据统计时间为2015年1月1日至2019年11月29日。

二、我国船员人身权益损害赔偿法律规定缺陷

(一)立法方面的缺失

1.法律规定不成体系

目前,我国可适用于船员人身权益损害赔偿纠纷的相关法律规定虽已有不少,但大多不成体系。关于人身权益损害赔偿的规定,主要有以下几种表现形式:一是基本法律和单行法律中有关人身权益损害赔偿的规定,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有关人身权益损害赔偿的规定;二是国家行政法规中有关人身权益损害赔偿的规定,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服务管理规定》中的有关规定;三是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其中最主要的是《人损解释》和《精神损害赔偿解释》。从上述相关法律文件不难发现,现行的人身权益损害赔偿制度的法律表现形式,主要是各种立法和司法解释。②杨立新:《人身损害赔偿问题研究(上)》,载《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2年第1期。这些规定均为关于自然人人身权益损害赔偿的一般性规定,针对船员这一特殊的职业群体,并没有专门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这会导致具体的船员人身权益损害赔偿案件的处理缺乏针对性。

2.法律规定内容冲突

目前,我国有关人身权益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与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之间存在诸多冲突。以人身权益损害赔偿案件中常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人损解释》为例,在将船员和雇主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认定为劳务关系的情况下,根据《人损解释》第11条第1款的规定,此时雇主对船员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1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之后实施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5条则规定,雇主承担的应是过错责任。②《侵权责任法》第35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一般来说,《侵权责任法》作为法律,应当优先于作为司法解释的《人损解释》适用,但是《人损解释》作为现行生效的司法解释,在司法实践中亦应予以遵守,且其规定更有利于船员人身权益的保护。由此可见,不同法律规定之间的冲突为司法实践带来了很大的困惑。

3.国际条约转化不及时

作为国际海运业四大支柱之一的《2006年海事劳工公约》,于2013年8月20日正式生效。③另外三大支柱为:《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for Safety of Life at Sea,1974,简称SOLAS公约),《1978年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公约》(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on Standards of Training, Certification and Watchkeeping for Seafarers, 1978, 简称 STCW公约),《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for the Prevention of Pollution from ships,简称MARPOL公约)。该公约对船员权益的保护作出了全面规定,其中对船员发生人身权益损害后的救济亦作出了较为充分的保障。我国虽于2015年8月29日批准加入了该公约,但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和制度建设尚未与《2006年海事劳工公约》的规定接轨。④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批准〈2006年海事劳工公约〉的决定》。

我国为批准《2006年海事劳工公约》,制定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但是囿于交通运输部职能的局限和立法协调的难度,《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最终删去了对船员劳动及人身权益保障方面的规定。⑤陈鹏:《浅析〈船员条例〉对国际劳工组织公约国内化的立法实践(上)》,载《中国海事》2009年第10期。当前我国船员人身权益保障机制尚处于初建阶段,不可避免地会存在制度缺失及规定不完善的问题。自《2006年海事劳工公约》生效至今,对于该公约中船员人身权益保障的相关规定并未及时转化入我国的国内立法中,这不仅与国内外海运形势的发展不相适应,更与我国在公约项下的义务不符,不利于我国履行公约义务,更不利于国际范围内船员人身权益损害纠纷的解决。

综上,目前我国的船员人身权益赔偿体系存在立法不成体系、内容冲突以及对国际条约转化不及时等问题,这导致了司法实践中裁判尺度不一,影响了船员人身权益的充分保障。

(二)司法方面的冲突

1.赔偿依据的认定不一致

船员人身权益损害赔偿的赔偿依据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船员人身权益赔偿纠纷时,识别当事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和确定赔偿义务人责任基础,所应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该赔偿依据的认定对维护船员的合法权益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船员和雇主之间系一方提供劳动,另一方支付报酬的民事行为,其涉及到劳动、劳务以及雇佣三种法律关系。目前,我国的对于上述三种法律关系的概念、性质、法律适用等的法律规定均不够明确,对三者之间的联系与区别,学界亦存在不同的观点。这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对上述三种法律关系的认定存在一定的混乱。①董保华:《雇佣、劳动立法的历史考量与现实分析》,载《法学》2016年第5期。但是,正确区分劳动、劳务及雇佣关系,是正确适用法律的基础,也决定着船员最终能够获得的赔偿数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2条的规定,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的关系,双方签有劳动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由劳动法调整。《人损解释》第9条使用了“雇佣关系”的表述,依照该条第2款的规定,我国将雇佣活动定义为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在雇佣关系下,船员发生人身权益损害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第2款规定:“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5条对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作出了规定。在此法律关系下,船员发生人身权益损害时,应按过错责任原则认定雇主的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第27条第1款明确规定,船员用人单位应与船员签订劳动合同。上述法律规定的差异,加大了人民法院识别船员与雇主法律关系的难度。③《船员条例》第27条第1款规定:“船员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有关劳动合同的法律、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有关船员劳动与社会保障国际条约的规定,与船员订立劳动合同。”

2.归责原则的适用有分歧

船员人身权益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船员人身权益赔偿纠纷时,确定雇主对受损船员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法律原则。船员发生人身权益损害应当由雇主承担相应责任,但是雇主应当承担过错责任,还是无过错责任,在司法实践中的认识并不相同。

在劳动关系下将船员的人身权益损害认定为工伤,由雇主承担无过错责任应无异议。但是,在劳务关系或雇佣关系下,关于船员人身权益损害赔偿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还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认识:一种观点认为,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在发生船员人身权益损害时,适用该法第35条的规定,由雇主承担过错责任。有法院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6条和第35条的规定,认定船员自己有过错,应当对自己的人身权益损害承担责任。①《侵权责任法》第26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依照《人损解释》第11条的规定,雇主在船员遭受人身权益损害时应承担无过错责任,只是在雇员对损害的发生或扩大存在故意或过失时,才可减轻或免除雇主的赔偿责任。

3.赔偿标准的采纳有差别

船员人身权益损害赔偿标准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船员人身权益赔偿纠纷时,判定船员人身权益损害赔偿数额所采纳的标准。人身权益损害赔偿标准关系到受害船员最终能够获得的赔偿数额,对于船员人身权益的救济具有重要意义。司法实践中,有关赔偿标准的认定并不统一,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界定船员职务行为的标准不同。学界对于职务行为的认定,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一是雇主主观意志说,因船员代表雇主从事职务行为,船员的行为需依据雇主的判断来定性;二是雇员主观意志说,船员接受任务后,其对任务的主观理解决定了船员行为是否是职务行为;三是时间、地点客观因素说,只要船员处于工作时间,处在工作地点,即认为其是从事雇佣活动。②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91页。对船员而言,其工作、生活均在船上,事实上很难在具体案件中明确区分船员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还是一般的生活行为。因此,不论是雇主主观意志说,还是雇员主观意志说,在司法实践中均缺乏操作性。在具体的裁判中法院也多采用第三种观点,作出有利于船员的认定。由于海上作业具有特殊性,受害船员在船工作的时间不能予以区分,对船员在船期间即一般认定为船员的工作时间。

(2)认定船员身份的标准不同。在船员人身权益损害赔偿纠纷中,对船员身份的认定关系到赔偿标准的确定。船员被认定为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会导致最终适用不同的赔偿标准。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认定船员身份缺乏统一的标准。有法院认为,受害人的身份应当按照户口簿记载内容确定。也有法院认为,应按照受害船员的实际情况确认其身份。

(3)精神损害赔偿标准不明确。目前,我国相关精神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过于原则,缺少可操作性。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关于精神损害的认定,适用的是《精神损害赔偿解释》。在该规定中,并没有关于精神损害赔偿标准的具体规定,仅仅指出“只有在致受害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下,才支持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但是,对于何为“严重后果”,或者说该后果该严重到何种程度,受害船员才能获得该项赔偿,没有规定统一的标准。在缺乏统一认定标准的情况下,“严重”程度在司法实践中不好掌握。

三、完善我国船员人身权益损害赔偿法律规定的建议

(一)完善我国船员人身权益损害赔偿法律规定的必要性

船员的工作有其特殊性。②孙思琪:《海洋强国战略背景下我国船员劳动和社会保障制度构建刍议》,载《社会保障研究》2017年第3期。船员工作具有相当的危险性。虽然随着科技的发展,海上航行的安全性已经大大提高,但相比其他职业,船员的工作仍具有高风险、高强度的特点。船员这一职业对专业技术有较高的要求,必须经过规定的培训和考核才能取得船员证,获得相关任职资格。相当数量的船员从事远洋航行,船员可以在不同国家的航运公司间自由流动,且随着《2006年海事劳工公约》的出台,对船员培训、考核、福利和保障等内容已形成了一定共识,更促进了船员的流动性。

我国尚未对船员人身权益的保护进行专门立法,保障船员合法人身权益的相关法律规定存在冲突且过于原则。因此,我国亟需完善船员人身权益损害赔偿法律制度,切实保障船员的合法人身权益。

(二)完善我国船员人身权益损害赔偿法律规定的建议

1.厘清船员人身权益损害赔偿的依据

船员在船工作期间遭受人身权益损害时,可能涉及劳动、雇佣和劳务三种法律关系,上述三种法律关系适用归责原则各不相同。③徐俊:《从船员劳务合同角度思考〈海商法〉有关船员规定的修改》,载《中国海商法研究》2013年第3期。当船员与雇主签订的是劳动合同时,船员与雇主之间形成的是劳动关系,此种法律关系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调整。①孙光、闫婧茹:《“应然”视角下船员劳务(劳动)合同项下人身伤亡赔偿纠纷案件之司法应对》,载《中国海商法研究》2017年第3期。相比雇佣或者劳务关系,用人单位需要另外承担法定的职业培训、社会保险及福利等义务,此时若发生船员的人身权益损害,适用上述法律规定,将该损害认定为工伤,按照相关的法律规定进行赔偿。当船员与雇主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时,根据《侵权责任法》和《人损解释》的相关规定,对船员与雇主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识别,根据具体情况,分别认定船员与雇主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或“雇佣关系”,而后根据不同的法律关系适用不同的规定。

2.完善船员人身权益损害赔偿的立法

目前,我国对船员人身权益损害纠纷的法律规定,散见于一般性的人身权益损害赔偿立法中,存在法律规定不成体系、内容相互冲突的问题。我国可以借鉴其他国家通过专门立法保障船员权益的立法模式,制定专门的船员法,并在其中纳入完善的船员人身权益保障制度。②李大泽:《我国适用〈2006年海事劳工公约〉研究》,大连海事大学2015年博士学位论文。同时,加快《2006年海事劳工公约》中的船员权益保障机制在国内的转化,如:在船员合同格式文本中,增加有关船员人身权益损害赔偿的规定,建立船员专门投诉处理机制和船员维权应急处理机制,切实保障船员人身权益。

3.确定船员人身权益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

在司法实践中,无过错责任又称为严格责任或危险责任,是由法律规定的特别责任。③程啸:《过失相抵与无过错责任》,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4年第1期。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不是根据行为人的过错,而是基于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和雇员的活动与所造成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④王全弟、李挺:《我国侵权责任法严格责任类型之厘清》,载《东方法学》2014年第1期。雇主对船员的损害应承担无过错责任的原因在于:(1)雇主对船员的作业活动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义务;(2)工伤事故治疗和伤残发生的赔偿,是因职业伤害对船员经济损失的补偿,雇主负有责任补偿;(3)规定雇主无过错责任,有利于促进雇主安全生产意识的提高和对劳动保险的投入。在船员人身权益损害赔偿纠纷中,应依照《人损解释》的规定,由雇主对船员人身权益损害承担无过错责任。在船员对损害的发生或扩大存在主观的故意或过失时,可以减轻或免除雇主的赔偿责任,这也符合公平原则的要求。

4.明确船员人身权益损害赔偿的标准

为有效保障船员的合法权益,认定船员的职务行为、人身权益损害赔偿的计算标准和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应当适度从宽。船员不能离船,其工作和生活一般均在船上进行。⑤汪洋:《“从契约到身份”——以船员劳务合同的特殊性及司法应对为视角》,载《中国海商法研究》2014年第3期。在难以区分船员人身权益损害发生的具体时点时,只要船员于在船期间受到人身权益损害,且该损害并非由于其从事不法活动造成,就应认定船员于从事职务行为时受到损害。2019年5月5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建立健全城乡融合发展体制机制和政策体系的意见》指出,要改革人身权益损害赔偿机制,统一城乡居民的赔偿标准。在人身权益损害赔偿的计算标准方面,受害船员的城镇居民或农村居民身份并不构成赔偿标准的合理差别。①傅蔚刚:《“同命不同价”中的法与理——关于死亡赔偿金制度的反思》,载《法学》2006年第9期。在构建更加公平的人身权益损害赔偿制度时,不提倡对受害方以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加以区分。②冉艳辉:《确定死亡赔偿金标准应以个体的生命价值为基准》,载《法学》2009年第9期。目前立法存在空白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在审理船员人身权益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时,应从宽把握对受害方是否为城镇居民的认定。针对我国有关精神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的问题,建议通过立法对“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考量因素进行明确。在司法实践中,应综合分析船员的受害程度、损害后果和赔偿义务人的经济能力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依法全面保障船员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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