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司法适用疑难问题研究

2019-01-26 19:40邬颖怡
政法学刊 2019年6期
关键词:帮助者定罪信息网络

邬颖怡

(华南理工大学 法学院,广东 广州 510640)

自二十世纪末我国开始建设互联网以来,互联网利用率持续上涨。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的统计,1997年我国使用网络的仅六十多万户,且在网络使用者中大多是采用计算机拨号上网;2015年上半年,我国互联网信息技术已有长足的创新发展,网络普及率大大提升,人们不仅用计算机上网,更多的是用手机上网,互联网用户将近七亿,互联网在娱乐、资讯、商贸、金融、公共服务等各行各业、方方面面得到应用。到2019年上半年,我国网络的普及率更是达到了61.2%。aCNNIC.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EB/OL].(2019-08-30)[2019-09-08].http://www.cac.gov.cn/2019-08/30/c_1124938750.htm.随着我国互联网的迅猛发展,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亦呈现爆炸式发展态势。对网络平台的依附和对互联网技术手段的依赖,是信息网络犯罪异于传统犯罪的地方。因此,网络平台的创建和拥有者、网络技术的研发和提供者一旦利欲熏心就会使自己的产品成为网络犯罪的平台和工具,而此时网络平台的规模越大、技术供应量越多,其影响面越广,危害甚至远超网络犯罪的实行行为。因此,除了加强对信息网络犯罪的刑罚力度外,对网络犯罪的帮助行为的遏制和打击也是不容忽视。在此形势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中增设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对其单独定罪量刑。这一罪名的设定在立法上的意旨是很明确的,然而在司法适用上还是碰到了不少困惑和难题。

一、 “明知”的认定

我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对本罪名的表述中,明确了本罪中的行为主体是在“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情况下仍然继续其帮助行为的,这是行为人获罪的前提条件。没有行为人主观上的“明知”,就不能给行为人定罪。由此可见,正确理解“明知”的含义、准确认定是否“明知”对本罪的司法审判实践十分重要也十分必要。

“明知”在一般大众的理解也就是“明明知道”,少有歧义。在我国刑法学界对“明知”的理解都深入到司法适用层面,但理解各异。观点一,认为“明知”就是清楚明确地知道,它只表现为行为人确定性的认知,不可有任何含糊、怀疑和不确定;观点二,认为“明知”不必强求清楚明确地知道,不要求行为人必须有确定性的认知,只要有认识的可能性,“明知”即可成立;观点三,认为“明知”包含“知道”或“应当知道”两种形式,只要行为人知道或应当知道,都应视为“明知”。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认定窝赃、销赃罪的‘明知’,不能仅凭被告人的口供,应当根据案件的客观事实予以分析。只要证明被告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或者代为销售的,就可以认定。”这是首次将“明知”包含“知道”或“应当知道”两种形式明确写在司法解释上。[1]此后有不少的刑事司法解释延续明确地采用这种观点。

基于对“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中“明知”是指“知道”或“应当知道”两种形式的理解,在对该罪中的“明知”进行认定的时候,可以有“确证明知”和“推定明知”两种方式。“确证明知”方式就是根据有效的显见的事实,认定行为人主观上的明知。司法实践中这类情况较为容易处理,办案部门主要是根据被告人的供述、受害人的指认、证人的证言以及其他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主观上的确实知道。其中被告人自身的供述承认其是明确知道的是最为有力的证据,因为其主观认知、真实想法是其本人最清楚的。当然被告人不供认,也可根据其他证据认定是否确定知道。例如,使用恶意代码、破坏性程序唯一的用途就是强制篡改计算机用户设置、攻击和入侵计算机系统,因此此类代码和程序的提供者对购买使用人的行为性质和使用所导致的后果主观上必然是确切知道的,所以应当认定恶意代码和破坏性程序的提供者是“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

推定明知是一种通过证据证明进行事实认定的方法。虽然理论界对于“主观明知”的推定存在不少的争议,但是不可否认的是“推定明知”这种方式在打击犯罪起着极其重要甚至不可替代的作用,因而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事实上,我国刑法有时为了加大力度打击某类犯罪保护特定的法益,自然会在一定程度上加重或加大行为人的注意义务, 将行为人的主观认识标准降低,以达到降低入罪门槛从而实现打击犯罪目的。在近几年频发的网络犯罪中,往往由于行为对象的不特定性、帮助行为的秘密性、网络言语的模糊性、网络世界的虚拟性等诸多因素的交互影响,要认定网络犯罪中行为人主观上的“明知”比传统犯罪困难得多。有学者认为,“这些特点决定了网络犯罪属于‘主观故意’特别难以证明的一类犯罪,对此类犯罪行为人主观上‘明知或应知’的认定应该适用刑事推定。”[2]

实践当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归案后,往往辩称自己不知情,是被人利用,以此来逃避法律制裁。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常采用推定方式来认定主观上的“明知”。最常见的情形是在处理毒品犯罪案件时,被告人常常辩称不知道是毒品。此时,被告人是否在主观上属于“明知”,不仅要根据被告人在毒品被查获时的情形、实施毒品犯罪的整个过程、实施毒品犯罪的行为方式、物品的状况以及毒品的数量等各类证据综合判断,同时还要把被告人的年龄、阅历、智力等情况结合在一起进行全面的调查与分析,而不能单纯地依据被告人的口供来判定。2008年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通过列举的方式列出十种情形,如果被告人不能向法庭做出合理解释的,就可以认定其“明知”是毒品。同样,在办理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案件时,如果无法判断作为网站的建立者或者是直接负责的管理人员的行为人对于是否明知他人传播的是淫秽有害电子信息,就允许或者放任他人在自行设立和管理的网站进行发布,一旦行为人被查处,多数行为人会否认其知悉他人传播的是淫秽有害的网络信息。但如果行为人经行政主管部门书面告知后仍然继续实施上述行为的,或者是接到有关单位、个人投诉举报后仍然不履行法定管理职责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是“明知”,就可以对行为人予以刑事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实施第四条至第七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a(一)行政主管机关书面告知后仍然实施上述行为的;(二)接到举报后不履行法定管理职责的;(三)为淫秽网站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代收费、费用结算你等服务,收取服务费明显高于市场价格的;(四)向淫秽网站投放广告,广告点击率明显异常的;(五)其他能够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但是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此举有利于打击各种不断蔓延的网络犯罪。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列举的推定事实情形,如果行为人实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行为b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而且具有司法解释列举的某种具体情形,而此时行为人又无法作出合理解释的,在案件办理和审理过程中都会推定其主观上是“明知”的,即可以认定行为人是“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最典型的是深圳市快播科技有限公司以及被告人王欣等传播淫秽物品牟利案,案件中的快播公司向其网络用户提供视频服务的过程中,公司已经知道其所经营和管理的网络服务系统正在被用于传播淫秽视频,但是快播公司为了从中获取高额的利益并没有尽监督管理之责任,导致其平台出现了大量的淫秽视频,造成严重的社会影响。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辩称自己不是快播公司的主管人员,没有传播淫秽视频的主观故意,更未从中获得任何利益,不应当认为其是犯罪。辩护人辩护称快播公司在提供视频服务时只是提供了一种技术模式,无法做到完全干预网络技术设备的实际使用,况且公司已经穷尽了防范措施,对于网络平台出现传播淫秽视频并不明知,而不是放任平台传播。法院审理认为,认定被告人在主观内容上是否明知,不应只将被告人供述作为判断是否属于主观“明知”唯一依据,还应当综合被告人的文化和认识水平、社会工作经历以及作案的方式、手段、次数、获利情况等因素来考虑,在网络犯罪案件中还要考虑是否曾有因在网络进行类似诈骗等行为受过行政处罚,是否有过故意规避行政机关或执法部门检查、调查等情况,对各种主客观情形或因素进行全面综合分析。即使被告人不承认其知悉有大量淫秽视频在其平台传播,也可以根据其他证据再结合快播公司的特定地位、经营的性质与其处理的业务和方向等情形来推定被告人是“明知”的。经调查,本案中有证据证实快播公司曾因涉淫秽视频被行政处罚。2013年深圳市南山区广电局有关执法人员在对快播公司进行现场执法检查时,已经确认快播公司的网站有传播淫秽视频,并随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而且本案有证人证言证实曾向被告人汇报过此事。被告人作为快播公司的总经理,应当知悉其公司存在传播淫秽视频的情况。被告人对快播公司无开展审核和过滤淫秽信息工作的事情应当负督促管理责任,但被告人仍然置之不理,毫不过问。[3]258在本案中,快播公司曾因其网站上有淫秽视频内容被行政机关多次处罚。因此,结合全案证据综合判断,可以认定快播公司的经营者、管理者对快播公司传播淫秽视频的情况是明知的。[3]348

二、被帮助行为是否需要构成犯罪

当前网络犯罪呈现出分工细化的态势,与传统犯罪的帮助行为对比,网络犯罪的帮助行为发挥的作用越来越大,甚至对完成整个网络犯罪起决定性的作用,其帮助行为的社会危害也呈现越来越严重的趋势,相较之,传统犯罪的帮助行为仅是起次要作用。为了打击网络犯罪活动猖獗情况,《刑法修正案(九)》增加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c《刑法修正案(九)》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设立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将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进行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行为规定为犯罪。,根据本条的罪状表述,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通常以被帮助行为构成犯罪为前提。当然,在司法实践中会有大量的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因各种原因仍然未能侦破、未能进行起诉甚至未能得到有效裁判,但只要经过查证情况属实的,并不会对本罪的成立产生影响。

在网络空间中,网络犯罪中的帮助行为不一定有固定的帮助对象,比如传统犯罪中的共犯关系是“一对一”关系,网络犯罪中的共犯多数是“一对多”的关系,[4]267-268例如销售赌博网站代码,可以让大量人员自行建立赌博网站,往往导致网络赌博犯罪不断增多,这正是网络犯罪中“一对多”的共犯关系。正因为帮助对象数量有时会很大,网络犯罪帮助行为对社会产生危害性变得越来越大,甚至超过帮助对象的犯罪行为。例如在网络赌博犯罪中,为赌博活动提供网站代码、提供投注软件、发布广告等帮助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可能比参与赌博活动的社会危害性要大得多。在案件的办理与审理中,网络犯罪的帮助对象人数众多,可能每个个体的行为达不到犯罪的程度,但从整体来看影响甚广,或者有的个体行为构成犯罪而有的不构成犯罪,这时对于帮助行为能否定罪就成为一个问题,因此查明帮助对象是否构成犯罪就显得十分重要。事实上网络犯罪中帮助对象的犯罪程度如何查明也是一个大难题。根据案件处理中的具体情况,许多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对象能否纳入我国刑法规制的范围,往往难以查证,正如上述所说的网络赌博犯罪案件,为赌博活动提供网站代码、提供投注软件、发布广告等帮助行为反而容易查实是否构成犯罪,而要查明众多参与赌博的人员每个人是否构成刑法上的犯罪,确实困难。因此,如果不考虑客观情况,“一律将帮助对象的行为构成犯罪,将会导致设立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立法本意无法体现。”[5]有学者认为“网络犯罪‘一对多’的特点可以允许在被帮助行为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难以查实时例外的不要求帮助对象构成犯罪,”[6]据此,本罪在某些特殊情形下应该可以不需要满足帮助对象构成犯罪的条件,而针对什么是特殊情况应该作出严格的限制,防止滥用和扩大范围,所谓特殊情况主要是在帮助对象人数上的特定的要求和帮助行为犯罪情节上的特定要求。具体来说:一是必须是帮助对象人数众多,如果帮助对象人数越多,其社会危害性就越大,如果帮助对象人数越少甚至为单人的,则应当要以帮助对象构成犯罪为入罪前提。例如,网络第三方支付平台明知他人进行网络赌博犯罪活动,依然对他人给予支付服务等帮助并从中牟利,对于每一宗网络赌博案件而言,可能每次提成收益数额不大,但其服务对象数量庞大,其总收益会十分巨大,其行为对社会产生的危害影响也十分严重。二是必须帮助行为情节达到严重的程度,如果犯罪情节达到严重的程度,此时该行为已经造成了严重的社会危害,在这种情形下即使无法认定帮助对象的行为是否达到构成犯罪的标准,帮助行为本身已经可以独立定罪。例如销售“钓鱼软件”给他人进行网络诈骗,销售软件价钱是几千元,而单个购买软件的帮助对象将此软件用于网络诈骗,诈骗数额不足三千元,未达到诈骗罪的入罪标准。对于销售“钓鱼软件”的行为人,防止其行为对社会造成严重的危害,应该予以打击和惩处。

“成立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并不是仅仅要求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即可,而是同样要求他人利用信息网络着手实施了犯罪。”[7]79在一般情形下,除要求帮助对象构成犯罪外,同时也要求帮助行为构成犯罪。“所以,在他人没有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时,对于提供帮助的人不可能以帮助犯论处。”[8]在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中的帮助行为主要是技术支持、广告支持、资金支持等。帮助行为能否满足构成犯罪的条件,也要结合具体案情进行分析,并非一律定罪。如果他人将提供帮助的人按照正规行业章程进行的正规业务活动用于网络犯罪,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该帮助行为不应入罪;即使产生了严重后果,若提供帮助的人在其正规业务活动的范畴内已尽到了应尽的注意义务,法益侵害的风险不是由其行为所实现的,应该由接受服务或帮助的一方负责,因此其帮助行为也不应该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规定金融机构、网络服务提供者、电信业务经营者等在经营活动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被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分子利用,使他人遭受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案件执法和司法审判中,如果行为人或者被告人没有遵守网络安全管理法律相关规定,为帮助对象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创造条件或者提供方便,具备特定情形不予整改的或者明知故犯,依然为帮助对象提供网络上的技术支持和服务帮助,造成严重后果的,该帮助行为应当给予刑事制裁,通常情况下特定情形主要有以下几种:一是被行政执法部门处罚过仍不整改的;二是接到投诉、举报后仍不履行管理责任的;三是故意逃避有关部门监管的。因为提供帮助者实施了符合《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并且符合司法解释中有关的情形,提供帮助者无法作出解释或解释不合理的,这种情况下就能判定提供帮助者主观上是“明知”的。

三、共同犯罪的认定与处理

我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根据我国刑法通说理论:“共同犯罪在客观方面要求各共同犯罪人为了共同的犯罪目标,相互配合地实施了犯罪活动。在主观方面,要求各共同犯罪人通过意思联络,认识到其共同犯罪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决意参与共同犯罪,希望或放任此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9]176网络犯罪与传统犯罪不同,网络空间相较于现实环境是虚拟的,在网络空间进行的活动多数是隐蔽的,犯罪涉及的环节或链条较多,而且各个环节、各个链条的行为人相互之间都不认识、从没有过面对面的接触和交流,在实施犯罪行为时往往没有明确的意思联络,很多时候依靠技术上的支持与行为上的默认来进行犯罪活动。在互联网这种虚拟世界里,行为人之间的意思联络的形式、途径甚至随时会发生变化,而不具有传统上意思联络的典型性。在传统空间本来界限分明并不存在区分困难的帮助犯与实行犯,在互联网的虚拟世界里却变得界限难以区分。网络空间中共同犯罪的形态演变,在以下三个方面导致传统共同犯罪理论上产生问题:(1)网络空间中较为普遍的意思联络单向性行为是否构成共同犯罪?(2)放任他人实施犯罪行为的是否构成共同犯罪?(3)意思联络不充分的行为是否构成共同犯罪?[10]165-166在实际办案处理过程中,对于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具体帮助行为,往往很难通过刑事侦查、司法鉴定等手段来查明或者证实各行为人间是否有沟通交流,主观上是否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这样一来传统的共同犯罪理论就无法对网络犯罪的帮助行为进行规制。因此,《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设立的目的,就是为了防范和打击分工日益细化的网络犯罪中的帮助行为。

为了有效打击网络犯罪中各种帮助行为,国家相关部门先后出台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具体什么情形可以共同犯罪论处。例如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就以列举的方式,指出当前为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提供帮助的五大团伙的八种主要行为方式a即“菜商”(提供公民个人信息)、“车商”(帮助转取款)、“卡商”(提供银行卡、电话卡)、技术支持(提供网络、通讯、资金结算等帮助)、生活保障(提供食宿、交通等帮助)等。,明确规定了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而实施这些行为的,以诈骗共同犯罪论处。在这种情形下的主观“明知”,是行为人作为帮助犯对他人实行行为内容的“明知”。在传统的共同犯罪理论中,共犯的“明知”,就是要求行为人的明知是特定的、具体的,而不是概括性的明知。在互联网犯罪中,如果需要实施帮助的人对每一个帮助对象、每一个帮助行为都有明确的认识,这显然不现实,也不合情理,所以只需要实施帮助的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犯罪行为的存在即可,而不要求其对具体的犯罪主体、计划、时间、地点、类型等内容有明确的认识。就是说在网络犯罪中给予帮助的一方和行为人之间并没有事前的交流沟通,但是却知悉被帮助者正在进行网络诈骗等犯罪活动,依旧坚持给予其互联网技术上的支持与相应的帮助,此时就可能构成共同犯罪,对此应该以共同犯罪来处罚。在办案处理过程中,对于涉及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共同犯罪有许多情形,有观点指出,“根据行为人和被帮助者双方意思联络的程度不同,大致可以将共同犯罪分为片面共犯、‘心照不宣’的共犯和有通谋的共犯三类。对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行为,前两种类型均应按照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处理,第三种类型则可能成立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与被帮助者所实施犯罪的想象竞合。”[11]

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三款的规定,实施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由此可见,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行为,可分两种情况来处罚:一是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来定罪处罚,二是可能因与相关犯罪有共同犯罪故意而成立共同犯罪,按照共同犯罪来定罪处罚。

对于网络犯罪的帮助行为,是否以共同犯罪论处,在学术界有不同看法,有学者认为,所有的司法解释中有关处罚网络帮助行为的规定,在《刑法修正案(九)》颁布后,都应当按照该规定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定罪处罚。同样,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也有不同的观点。有的法院是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来定罪处罚,根据J省某法院的判决书,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向进行互联网诈骗活动的人员提供网站链接、推广网址链接、提供订单查询、资金结算等帮助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而法院审理意见则认为,上述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告人在明知他人利用自设的网站进行诈骗活动,仍然坚持为他人犯罪给予帮助,并从中获利,而且情节严重。若根据《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被告应以诈骗罪的共犯定罪处罚。但《刑法修正案(九)》第二十九条已将此类行为单独入罪,根据新法的处罚轻于旧法,从旧兼从轻原则,应当对被告人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论处。在同类型案件审理过程中,也有法院是以共同犯罪来处理的,主要理由是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三款的规定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依照重罪来处罚。例如Z省H市中院审理的一起案件中,被告人为他人的诈骗行为给予了技术支持,如为他人注册与诈骗行为相关活动的平台账号,提供网站跳转软件或帮助他人建设钓鱼网站等途径,从中获得高达二十五万元人民币的利益。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认为,被告人在知悉他人利用网络进行诈骗的情况下,仍然继续为诈骗行为提供技术帮助,情节严重,按照具体犯罪行为应当适用的法定刑幅度,依照《刑法修正案(九)》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三款规定,应当以处罚较重的诈骗罪予以定罪处罚。

对于网络犯罪帮助行为定罪的界定,应要以行为人与被帮助者有无事前通谋作为依据。第一种情况是行为人与被帮助者在行为实施前有过商量等通谋的情况,应该对行为人直接以被帮助者所实施的罪行的共犯进行定罪处罚,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不宜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定罪处罚。主要理由是本罪的法定刑偏低,如果在行为人与被帮助者有提前商量、串通等的情况下,一律按照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来处罚,会造成罪刑不相适应的情况发生。当然,如果按照共同犯罪的罪名进行定罪处罚会比按照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定罪处罚轻的话,可以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三款的规定,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种情况是行为人与被帮助者事先没有通谋的,要具体情况具体处理。如果行为人与被帮助者没有进行事前的商量与串通的,但行为人在被帮助者利用互联网实施犯罪活动之前,便知悉被帮助者的犯罪计划或犯罪意图,但此时行为人未阻止或是终止给予帮助,而且仍坚持为被帮助者给予网络技术上的帮助;或者行为人在被帮助者利用网络实施犯罪活动之后,才知道被帮助者的犯罪计划、犯罪意图和犯罪行为,仍然继续给予被帮助者技术指导或是提供相应帮助的。这个时候就要根据具体情况来处理,究竟“是以正犯行为构成的相应犯罪的帮助犯进行定罪处罚,还是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来处罚,应当根据司法实践中查明的证据事实作出判断。”[7]这个时候,如果能够确定被帮助者实施的具体犯罪行为,那么应对行为人以共同犯罪处理,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来定罪处罚。例如《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具有下列八种情形之一的a(1)提供信用卡、资金支付结算账户、手机卡、通讯工具的;(2)非法获取、出售、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3)制作、销售、提供“木马”程序和“钓鱼软件”等恶意程序的;(4)提供“伪基站”设备或相关服务的;(5)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的;(6)在提供改号软件、通话线路等技术服务时,发现主叫号码被修改为国内党政机关、司法机关、公共服务部门号码,或者境外用户改为境内号码,仍提供服务的;(7)提供资金、场所、交通、生活保障等帮助的;(8)帮助转移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套现、取现的。,以共同犯罪论处。如果无法查明被帮助者实施的是何种具体的犯罪,只能够查明被帮助者确已进行了非法利用互联网的活动,对于行为人可以依照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定罪处罚。例如行为人销售或者提供带有木马病毒的软件和程序以及类似“钓鱼软件”等恶意程序,但难以查清购买者或使用者用于进行什么违法犯罪活动,有可能用于网络攻击破坏活动,也有可能用网络诈骗等侵财活动,对于无法确定被帮助者实施了什么具体犯罪行为,自然不能按照共同犯罪来处罚,只能依照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进行定罪处罚。事实上,对于此类帮助行为独立入罪,能给当前日渐分工细化的互联网犯罪的防范带来较为有效的解决路径,也为解决现时各类传统犯罪向虚拟的网络世界迁移提供了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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