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红艳,罗 团
(吉林大学 法学院,吉林 长春 130012)
人工智能是探索和理解人类智慧,并把这种探索在机器上显现,从而创造具有一定智能水平的人工智能机器,帮助人类解决各种问题。[1]人工智能已经在保险业发展中开始应用,利用人工智能科技,发展保险科技[2],推动科技金融的不断创新,增加保险业发展动力、完善保险合同条款、服务保险业监管。已经出台的《关于进一步加强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意见》和《国务院关于印发新一代人工智能发展规划》,都提及了有关于加快发展我国人工智能与现行法律制度结合的相关规定;在2018年5月由复旦大学与中国保险学会共同发布的《人工智能保险行业运用路线图(2018)》指出:“人工智能保险行业将在2018年进入智能化时代,在2020年迈过智能化时代的弱时代进入中智能时代,最终于2030年进入强智能阶段”。人工智能作为保险科技的手段之一,也是保险科技最具代表性的科技,以其创新的科技手段运用到保险领域中,改良了传统的保险开发、生产、销售及售后模式或方法,拓展了保险覆盖的广度,增加了保险参与科技发展的深度。保险科技运用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云计算等科技方法,可以将原来人工所不能企及的科技微观领域“进军”,可以更好的识别风险、计算风险、规制风险、转移风险,这是增加了保险覆盖的广度;以人工智能为代表的保险科技的运用使传统的保险业务经过改良或者设计新的科技保险a“科技保险”是指承载在企业技术创新过程中(包括共性技术研究、运用开发研究和市场推广等阶段),由于项目自身(包括技术的复杂性、技术市场的适应性、技术开发和管理者的责任)及外部环境(制度环境、市场环境、自然环境等)的影响,导致项目失败、终止或在规定期限内不能完成价值实现的一揽子保险的统称。参见吕文栋、赵杨、彭彬《科技保险相关问题探究》,载《保险研究》2008年第2期,第30-40页。但是这里“科技保险”的概念是狭义上的,笔者认为应该予以广义的解释,保险科技可以促使保险保障深入到科技研究的阶段性、细节性成果上,为科技发展提供跟多助力。产品,可以更深层次参与到科技发展中。传统的保险企业业务在面临科技迅速进步的竞争环境下,应当积极“拥抱”科技,不断提升企业自身的“保险科技”水平。在人工智能的初期阶段。人工智能只是保险业发展的辅助工具,人工智能作为科技进步的重要技术之一,对于促进“保险科技”的发展具有强大的助推力,人工智能可以成为保险业发展的新动力。瑞士银行发布报告指出“保险科技将改变亚洲保险业格局”,“到2025年,保险科技可能为亚洲保险业每年节省约3000亿美元成本”,“预期亚洲保险公司的总体利润每年将增长约550亿美元”。[3]科技的创新不仅仅使保险公司的人力资源成本降低,而且使保险的服务更加优化和细化,如保险公司可以减少客服人员人力资源成本的开支。保险业运用保险科技开发更多的保险产品,相对于以往的传统保险产品服务,保险科技让保险产品及服务更具有科技“质感”,让中小型保险公司增加了与大型保险公司进行竞争的方法与技能。毕竟通过保险科技的方法,可以让保险产品设计、保险风险评估、保险市场评估、保险损害认定等更加精确、细致与完善。如弘康人寿是最早使用人工智能的保险公司,于2016年4月开始以人脸识别技术大大降低了保险认证时间,提高了客户的体验度和满意度,降低了运营成本。[4]在人工智能发展的成熟阶段,即人工智能主体化时,人工智能作为经济运行中的参与者,其可以作为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和保险公司进行保险合同的签订,对于人工智能主体本身或者所拥有的财产作为保险合同的标的,在此基础上对于保险业市场和业务的扩大具有促进作用。
人工智能作为人类智慧的产物,在发展中难免“存在巨大的社会风险,它或是技术——经济决策导致的风险,也可能是法律保护的科技文明本身带来的风险”“其与现有法律制度形成冲突,凸显法律制度产品供给的缺陷”。[5]人工智能在这一系列的适用过程中难免产生一系列保险法律问题,而最具代表性的就是使用人工智能订立的保险合同主体问题、责任承担问题、采取技术手段筛选被保险人法律规制问题以及保险监管失灵问题等。人工智能科技的发展在影响着法律的变迁,法律的变迁也会对于人工智能的发展产生影响,在一定层面上寻求法律对于人工智能发展的规制,这种规制应该是一种良性发展的保障,实现这种智慧上的时空平衡需要法律的与时俱进,表现在部门法中就是部门法应该对于其相应规制的法律领域进行人工智能时代法律的制度安排。对于保险法领域来说,人工智能时代对于保险法的影响应该集中于解决保险合同法以及保险监管法对人工智能时代可能出现的问题并对这些问题在现有保险法律制度和理论层面的思考。这些保险法律问题的明晰有助于保险当事人之间困惑的减少,而困惑的减少可以减轻人们对于人工智能的负面影响的恐慌,毕竟“自身而外,宇宙万物,不可捉摸者不知凡几,而对于未知的事物,人们总是充满恐惧”。[6]在人工智能时代对于保险法的审视,对于保险法领域内的保险合同和保险监管进行探究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和制度价值。
对前人工智能时代保险法的内在结构和本质属性进行综合审视的目的在于探查既有保险法的构造和本质属性,探查保险合同法和保险监管法在传承既有保险法的特征的基础上其本质和进路,更好的应对和调整人工智能时代保险的需求,以及探求人工智能与保险法的结合,进而将保险法理论向人工智能时代进行延伸和扩展。从而对已经经历或者即将到来的人工智能时代保险领域的实践问题解决,为人类正视科技冲击带来的影响提供新的法律范式。保险法由保险合同法和保险监管法组成,其内在结构展现为关联性和相对独立性特征。人工智能时代保险法的审视应该以既有的,且已经被人们接受的保险法律视角为审视的逻辑进路,在对既有保险法的保险合同法和保险监管法的总体探查基础上,实现对人工智能时代保险法的理念和制度变迁的研究与完善路径的探讨。
审视保险合同法与合同法互动的发展历史,我们挖掘出这样的结论:“危险转嫁思想先行,契约制度固定后成”。保险制度自成体系,而保险法律制度自成体系的原因是历史形成的。随着人工智能的发展,保险法应该对于人工智能发展的现实在制度层面给予回应。
1.以保险经营视角反向观察,保险经营是独立的,经历史和现实的坐标固定的过程。调整保险经营的保险法必然是独立的,经历史和现实坐标固定为——保险的单独立法。保险法的独立表现在,前人工智能时代保险法的立法不仅仅应该与其他部门相呼应,更应该在一定层面上对于历史与现实相结合的维度上进行保险制度的前瞻立法,以此调整保险经营中已经或可能出现的问题。
2.以平面的保险合同和合同视角观察,保险法和合同法的共通源自于交易类型的合同形态固定、交易结果的保险性质固定。现实的保险合同法和合同法之间的关系,是两部部门法立法历史的凝结,由保险经营与其他交易形态的区别决定。因为合同法的基本理论是所有交易形态法律规制的基础,保险合同法的基本理论要建立在合同法的基本理论基础上,在与合同法理论的比对、类比基础上建构、凸显保险合同法理论的独立性、特殊性。制度体系层面,保险合同法是并列于合同法的部门法,不是合同法的特别法,不存在法律适用上的一般法和特别法的关系。保险合同法和合同法的关联,仅在理论层面由于交易形式的合同属性而存在。那么面对人工智能的蓬勃发展,当合同法对于人工智能主体在身份、行为等方面规制存在滞后时,保险合同法可以在其特有的领域对于此类问题进行法律需求的满足与回应。
1.保险合同利益均衡的打破及均衡路径。保险的个体、群体利益对比直接体现在保险合同条款内容和承保范围之中,投保个体与保险公司确定的合同表面上属于契约自由的范畴,但是保险合同条款内容的专业性、复杂性和技术性,加之保险合同订立过程是由保险公司主导的,足以使保险合同打破契约自由所依托的利益均衡而导致利益失衡,其结果是造成“实质之契约不自由”。[7]36“美国医疗保险协会是众多医疗保险公司的游说集团。医疗保险人为那些最不易生病的人保险,比被迫扩大保险范围并承担更多风险能够赚到更多的钱。”[8]243
保险合同利益均衡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层面:第一,第一次利益均衡。保险条款和费率自由化以后,我国保险合同采取批准制度和备案制度结合的监管方法。a依据是《人身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对于新开发的寿险产品等特定范围的保险产品实行提交保监会批准的制度,其他保险产品实行备案制度。保险公司制定保险合同条款以后,经由批准制度而实现对保险合同利益均衡的监管层面的均衡,此为一次均衡。第二,二次利益均衡。经过监管部门的批准和备案程序以后,保险产品进入保险市场销售,保险公司与投保个体确定保险合同实现保险运营。如果投保个体对保险合同条款的正当性不认同,有权向消费者保护组织以及保险监管部门投诉,以投诉的方式将潜在的“霸王条款”纳入《保险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控范畴中,实现对保险合同的二次利益均衡。第三,三次利益均衡。投保人对依据保险合同的理赔结果或者拒赔结果不认同,有权通过司法诉讼的程序解决争议,法院依据《保险法》对保险合同的规定对案件做出判决,此为对保险合同的三次利益均衡。保险公司为了获得保险监管部门的批准,避免保险监管部门以及消费者保护组织的不利裁决,避免司法诉讼中败诉,在保险合同制定、修改的过程中会将投保人的利益纳入考量范围。加之保险市场竞争的需要——保险产品的竞争是保险市场竞争中最核心竞争力的体现,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得以达至利益均衡。
2.前人工智能时代保险法对保险合同利益均衡的调整。前人工智能时代保险法对保险合同利益均衡的调整体现为:任意性调整规定和强制性调整规定的融合。第一,原则上保险法之规定属于任意规定,有关保险合同的成立、生效、内容及效果有当事人以意思自由约定。保险法的规定是当事人意思的解释和补充,这是对于保险合同利益最大的任意性调整。人工智能时代,保险合同当事人的诉求的增加对于任意性调整范围是一种扩张的趋势。第二,基于保险合同的公共属性和对保险合同利益均衡的调整,保险法的规定也显现出强制性特点。包括绝对强制规定和相对强制规定,前者违法行为无效,如保险利益的规定。后者可以以保险合同约定,但约定以对被保险人较为有利者为限,如保险事故发生通知义务。这些强制性的合同利益调整在人工智能时代保险合同法中体现在最大化平等的保护合同主体中当事人的利益,这些利益均衡的合同理念应该深入到人工智能时代保险合同的条文之中。同时对于保险合同利益均衡的任意性和强制性调整的目的是为了促进保险合同法中对于任意性调整规定和强制性调整规范的制度的融合,人工智能时代的保险合同法因为涉及的保险主体的多样性和保险范围的扩大性,对于主体间利益诉求和可能引发的矛盾会更多,所以在进行保险合同立法时应该考虑这种特殊性,对于保险合同利益的均衡的追求应该更加强烈。
1.前人工智能时代保险监管法的本质思考。亚当·斯密在其《国富论》中形象的对金融体系进行监管的必要性进行了论述:“每个人都不断的努力为他自己所能支配的资本找到最有利的用途。他通常既不打算促进公共利益,也不知道自己在什么程度上促进那种利益。他只是盘算他自己的安全,自己的利益。他受一致看不见的手的指导,尽力去达到一个并非他本意想要达到的目的,他追求自己的利益,往往使他能够比真正出于本意的情况下,更有效的促进社会利益。”[9]408人工智能时代保险运营并没有因为更加智能化运营从而保险公司或者市场投保群体减少对于其利益的追逐,因为人工智能其作为技术承载或者主体从而扩大了其保险运营的范围和深度,在此基础上提出了对于保险监管的更高要求。保险监管的目标主要是:提升社会公众的保险意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督促保险公司合规经营、审慎经营;完善行业治理,营造良好市场环境。[10]那么人工智能时代的保险监管在注重传统保险监管的目标实现时,更应该进一步统筹优化对于多元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更加审慎监管高智能化的保险公司,以此促进保险业的法治化发展。人工智能时代的保险监管使用更加人工智能技术,适应人工智能发展的保险需求,人工智能时代保险监管的本质并不是为了摧毁传统的监管模式,而是在传统的基础上进行监管方式与构造的优化和与时俱进。在保险运营中进行保险监管,以有效的、必要的保险监管来促进保险的长远健康的运营,实现个人利益、保险公司利益与社会利益的统一。
2.前人工智能时代保险监管方式的进路探查。以既有的保险公司监管为脉络,将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组成部分金融资本提取出来,结合监管功能发挥的要素,可以观察到保险兼顾的功能性向度。第一,保险监管与金融资本运营的动态属性结合,保险公司金融资本运营功能导向为与之匹配的“保险监管的动态”。人工智能时代的保险监管可以借助强大的人工智能技术贯穿于保险公司金融资本运营动态的全过程,实时追踪保险资金的运营情况,对于资金的不规范运行情况予以提示和预警。第二,保险监管与金融资本运营的直接逐利性和平等属性结合,保险公司金融资本运营的功能导向为与之匹配的“保险监管的市场性”。人工智能时代的保险监管并不会抑制保险资金的合规的市场经营与投资,在鼓励引导的基础上规范保险的金融资本运营,防止技术的发达导致保险金融资本运营的监管的失衡。第三,保险监管与金融资本运营的目标“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结合,保险公司金融资本运营监管的功能导向为:“保险监管与保险产品的结合性”。保险金融资本的运营具有增强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目的,人工智能时代保险监管需要加强对于保险产品的监管,保险监管应当与保险产品的属性特点结合,在对保险产品的监管过程实现保险监管的目的。毕竟保险监管与保险产品是结合在一起的,这个过程可以表现于保险的金融学论述,“保险公司即主要功能是使得居民户和企业能够通过购买被成为保险单的合同规避特定风险的企业。如果某些特定事件发生,保险合同给予现金赔付。保险单是购买他们的居民户和企业的资产,同时也是销售他们的保险公司的负债。因保险合同所提供的保险而向其进行的支付被称为保险费。保险公司将筹集到的保险费投资于诸如股票、债券和房地产等资产。”[11]72保险产品的设计、发售、资金运用及赔付等过程都需要保险监管进行跟踪,人工智能技术在这个方面相对于传统人工更具有优势。
人工智能的基本属性根据其发展在不同阶段应该具有“财产性”与“类人性”。人工智能的本质属性取决于其自然属性,人工智能只有自然本质而没有社会本质[12],因为人工智能的发展在一定程度上不仅仅只是简单的人类智能的拷贝和延伸,其发展的初期取决于人类智慧的支持,但是其根本属性并不取决于人类,而取决于自然允许何种智能形态存在并达到何种智慧水平。[13]在人类支持的初级阶段,作为辅助工具存在阶段,人工智能的属性在人类的认知中仅属于法律意义上的财产,就是依托于人类而存在。但是随着人工智能的发展,人工智能的拟人属性不断的明确化,以至于以法律的形式进行确定,其将以“类人”的属性独立于人类智能,其本身智慧的存在已经可以称得上“自在本体”,此时的人工智能的属性不应该是财产,其作为智慧个体的存在,如果只是人类的辅助性工具而完全附属于人类,在一定意义上会导致人类与人工智能的对立与矛盾,那么合作与共存将使人类与人工智能在一定阶段内达到的平衡性结果。
对人格特质与工作绩效进行相关分析,大量的研究都清楚地表明,不同水平的成就需要与个人的成就行为有关。为了验证这一论点,笔者对人格特质与工作绩效进行了相关性分析(表7)。
人工智能与保险法之间并没有天然的代沟,人工智能是一种科学技术,而保险法作为人类保险法学的智慧结晶,在相对的时间和空间内属于一种科学规范(在理性的科学观中,法学的核心知识是规范学a在理性的科学观中,法学的核心知识是规范学,而且法学也具有科学的某些层面,法学的方法具有实证的精神。周永坤. 寻求法律平等基础[J]. 暨南学报,2009,(6):56-63.)。保险法律规范作为一种科学规范可以在保险领域给予人工智能这种科学技术的发展适用产生助力或者阻力。具有预见性的保险法律规范可以给予人工智能在保险领域的运用提供法律制度上的保障,可以减少保险科技发展中与传统认知产生的冲突,从而推进保险科技的快速发展与广泛应用。然而滞后性的保险法律规范必然会限制科学技术在保险领域的适用,不利于人工智能技术的进步,不利于保险科技的推进。同时人工智能的“财产性”与“类人性”的属性决定了人工智能在由人构成的社会中融合与共处时,在保险法规制的领域内,对于人工智能的属性应该予以明确和定位,对于保险合同的被保险对象是财物还是生命个体分为人类智能财产保险合同和人工智能人身合同,当然在此基础上可以根据其他划分方法进行划分。同时对于人工智能属性的演变,保险监管也随之发展,保险监管的辅助工具到保险监管的执行主体,保险监管思维方式的人类单一化到人类与人工智能等智慧主体监管思维的多元化。人工智能的发展在影响着保险法的立法进程,保险法对于人工智能发展的回应也在民商事法律领域对于人工智能发展的进程予以法律的确认与保障,在人类与人工智能的融合过程中对于双方可能出现矛盾的风险进行法律层面的分散与防治。
人工智能研究发展的历史过程表明:人工智能不是人类的灾难,在它们身上不会发展出想要反叛人类的“独立意识”,但却可能发展出属于人工智能自身的“认知”方式。[14]这种“认知”可能存在安全隐患,但是这种隐患的消泯需要人类(尤其是人工智能法律研究者)脱离传统学科的局限思维来认知人工智能,寻求人类对于人工智能的“同理心”[15]366,试图从人工智能体的角度去思考及与人类共存的方式,让人工智能真正的参与到人类与人工智能共存的社会生活中,也有助于人工智能去理解人类。对于法律工作者来说在法律层面将人工智能的成长阶段与人类的民事行为能力判断相结合,并在制度层面保障人工智能参与人类与人工智能共存社会生活中,体现了人工智能与人之间“同理心”的互动,有利于人工智能体与人类的和谐共存。
星野英一教授认为人以外的其他存在只要适合成为私法上权利义务主体的概念,其法律人格也应该被承认。[16]21人工智能发展的不同阶段,人工智能的法律地位的界定应该有所不同,而不同地位的法律主体所订立的合同造成的侵权责任也不应该相同。有学者根据人工智能的实力把人工智能分为三大类:弱人工智能、强人工智能、超人工智能。[17]而这三类所对应的是行为能力的类化,基于不同地位的法律主体产生的合同侵权而承担的侵权责任应该有所不同。人工智能体对于保险合同法中的相关主体认定或者财产认定也是有所区别的,在保险合同中体现人工智能的“财产性”和“类人性”,以适应人工智能发展对于保险合同法的需要。
1.工具辅助作用时期——基于弱人工智能下保险合同的责任认定。弱人工智能(artificial narrow intelligence),指擅长单个方面的人工智能,比如只会下象棋的AIpha Go。弱人工智能对于保险人来说应该属于其智能辅助工具,此种“工具性”状态下,弱人工智能只相当于保险人进行保险事务的办公设备,其并不具有独立的法律主体地位,其依附于保险人而存在,自然其在合同的侵权责任的承担主体是保险人,因为其完全履行的是保险人的意志。例如弱人工智能此时的地位就像汽车运输服务运营者拥有并驾驶的汽车,汽车在运营者运输服务的驾驶过程中出现了交通事故,造成了汽车上乘客的损失,自然要汽车的运营者为乘客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现在多数的情况下,人工智能在保险业的应用属于弱人工智能,如智能客服其替代原有的人工客服或者工作人员,利用网络信息交互为客户投保、产品咨询、产品推广、客户贷款、信息变更等,代表性的产品有平安惠普app客服“小惠”、泰康在线智能保险机器人“Tker”、太平洋寿险智能客服机器人“小麦智能客服”。这些智能客服或者智能销售其从业的范围比较单一,而且只能从事这些工作,也就是仅擅长单个方面的人工智能,其在工作中如果出现纰漏,如因为智能客服或者智能销售的产品信息或者提供的服务的错误,订立保险合同或者基于信赖而进行了相关财产处分,造成了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的可信赖利益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为此时的在所有服务当事人的意识中不可能认为弱人工智能是一个独立的法律责任承担主体,弱人工智能所表现的智能客服或者智能销售只是保险人的运营工具,其并不能构成对于保险人的代理。认为弱人工智能所表现的保险科技工具不构成其对保险人的代理原因有一下几点:第一,代理人首先是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而弱人工智能显然不具有代理的能力。因为现有技术的不成熟,人工智能体并没有自己的认知,其只是一个辅助工具。当然未来赋予人工智能以民事行为能力,对于弱人工智能的民事行为能力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那么也弱人工智能也不具有代理能力,因为代理要求代理人应该具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比如在生活中按照一般人的思维不可能让一个心智不健全的精神病人去代理个人或者单位行使代理权。第二,代理的意思表示并不是代理人的意思表示,而只是保险人的意思表示的传达,弱人工智能并不发出自己的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只是原有的程序所设定好的,通过大量的语言问答模拟,根据设定做出相对最优的回答,或者直接按照设定步骤进行操作。在弱人工智能形式下不构成代理,弱人工智能的责任应当由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保险人承担合同的侵权责任。这个阶段的人工智能对于保险法乃至整个人类的法律的冲击和挑战可以忽略不计,在人类现有的保险法律足以应对产生的一系列保险纠纷。
2.主体地位时期——基于强人工智能、超人工智能下保险合同的责任认定。
(1)强人工智能(artificial general intelligence)指具有人类级别的人工智能。这个级别的人工智能已经在各方面可以和人类相媲美,已经能够进行思考、计划、解决问题、抽象思维、理解复杂理念、快速学习和从经验中学习的能力等。[18]在此阶段的人工智能应该在一定意义可以理解为一个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个体,其已经具备主体地位,因为其已经具有人类的思维与智慧,虽然其开始时候是基于人类的智慧而生,但是在发展过程中已经有超脱人类智慧的潜力。毕竟人类的认知随着时间的推移而变化,自然人法律主体的演化、动物及无生命体主体制度史表明,法律主体制度能够容纳“电子人”。人工智能的自主性导致不可预见及失控风险,以客体待之,势必阻碍人工智能发展。就法律主体的本体、能力及道德要素而言,“电子人”皆有存在余地。[19]这里的“电子人”就是强人工智能体。如果未来立法中规定人工智能的民事行为能力,弱人工智能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那么此时的强人工智能就研究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以不逊色于人类的智慧进行生活,甚至在仿生学帮助下其外表完全可以和人类一样,只是承载人工智能的载体主要以机械设备为主。剔除某些道德伦理因素,以平等的观念去对待强人工智能,正视人工智能体的“类人性”,此时的强人工智能应该属于独立的个体,在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下,可以像人类普通雇员的身份去看待,强人工智能下订立的保险合同,其合同应该成立,符合生效条件也应该有效。对于保险合同中的纠纷应该按照普通保险合同的纠纷解决机制一样去解决,对于强人工智能在合同服务中做出的侵权行为,如果超出保险人的授权范围也应该由保险人承担,因为基于表见代理制度,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有理由相信此是保险人的意思表示,当然保险公司可以向强人工智能进行追偿,这里的追偿也许是延长服务期限或者扣除相应报酬,亦或者直接要求其进行赔偿。
(2)超人工智能阶段主体地位认定与人工智能体认知的发展思考。超人工智能(artificial super intelligence)指各方面比人类更强大的人工智能,其在“几乎所有的领域都比最聪明的人类大脑更聪明”[20]254,其可以进行更高的科学创新与技术开发。相对于强人工智能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超人工智能更应该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如果基于超人工智能订立的合同的责任认定可以参考强人工智能的方式,此阶段的人工智能体自然具有主体地位,其在保险事物中产生的民事责任由其自身承担。
这个阶段需要注意的是:第一,人工智能技术在不断发展,人工智能体的成长如果是一出生或者生产出来就是弱人工智能体或者强人工智能体,亦或者超人工智能体,那么自然在法律上可以直接赋予其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可如果其出生后或者生产出来后需要一个时间段的学习和成长,那么对于这个人工智能体的成长阶段也应该按照其认知事物的能力来判定其所应该符合的民事行为能力标准。在保险合同法的当事人认定过程中需要区分其“财产性”和“类人性”,以此选择使用的保险品种、类型。那么对于保险法的冲击表现在对于保险法中法律主体的范围扩大化,需要在保险法适用解释时对于主体扩大化认定,进一步通过立法上进行保险主体范围扩大化的修订。第二,人工智能的“财产性”往往以工具价值来体现,人工智能发展到“类人性”阶段,其并没有脱离工具性的价值体系,即使人类在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时也没有脱离工具性的束缚,毕竟“工具性是事物或人具有的客观上能帮助他人的有用性,它不为工具所独有,人具有工具性,从而具有工具价值。”[21]人工智能体在发展成熟阶段具有“类人性”也是具有工具性的特征,也就是在一定意义上具有财产价值,表现为人工智能的“财产性”。人工智能在一定意义就是“财产性”和“类人性”结合,只是在弱人工智能阶段其财产性占主导,类人性可以忽略不计,但是在强人工智能与超人工智能阶段,人工智能的类人性占主导,但是其本身也是具有很高的财产性。那么对于保险合同法上人工智能的保险合同的选择的类型就更加广泛,相比于人类的保险合同的类型,其可以在任何时期以自身为保险标的投保财产险。
现阶段世界人工智能的发展并不具有强人工智能和超人工智能,只有弱人工智能的存在,这个现象不仅仅存在于人工智能在保险业的应用,在其他行业也是类似情况。以上基于人工智能的发展未来应该具有法律人格而考量,因为“尚未出现不代表不会出现,法律对此不应该高高挂起、坐视不理,而应未雨绸缪”[22],况且在2016年欧盟委员会法律事务委员会发布的《欧盟机器人民事法律规则》(European Civil Law Rules in Robotics)要求对人工智能立法,赋予复杂的自主机器人法律地位。“虽然欧盟至今未正式就人工智能通过有约束力的法律,但假以时日,某些特定或符合设定标准的人工智能成为特定主体并非遥不可及”。[23]82
在保险法中保险合同法作为其重要的内容,来规范保险活动中的合同行为,保险合同法是保险双方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指南针。保险合同法是保险制度智慧的凝结,并且以保险法律之力保障保险合同。在人类智慧凝结上,保险合同与法人工智能具有一定的切合之处:人工智能源于人类的智慧,以人类的智慧为起点,又以人类的智慧为终点,“人类智慧是人工智能研究的原型”。[1]保险合同是保险业者智慧凝结的产物,这种凝结主要体现在保险合同的格式化上(保险合同格式化是指当事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普遍使用保险业者制定的保险格式条款[24]82)。同时在强调人工智能时代要审视人工智能发展的阶段,在明确人工智能体对于保险合同的工具性属性时,也应该注意人工智能作为主体对于保险合同法带来的冲击。
1.以人工智能的工具属性方面来讲,也就是其初期的“财产性”在实践运用中的功能放大,人工智能运用到保险合同的完善中,能够发挥以下作用:第一,可以利用人工智能的数据优势和程序优势完成保险合同的起草;第二,对保险合同的内容进行修订——修订保险合同全文上下逻辑、句式逻辑、段落逻辑等;第三,对需要投保人特别注意的保险格式条款进行标注和说明;第四,对于保险人需要调整的合同内容进行全文的审核调整,减少合同中的歧义、减少因为保险合同解释带来的风险不确定性;第五,人工智能在保险合同的运用还体现在人工智能可以根据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的特点具有针对性的提示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最应该注意的合同要点,并且对于保险合同中疑问予以解答。并且辅助保险人对于被保险人进行管理分类,帮助其完成繁杂的保险合同事务工作。
2.以人工智能的主体属性方面来讲,人工智能对于保险合同的完善主要表现在:第一,增加了保险合同的签订、制定与审核主体。人工智能的成熟阶段,人工智能可以作为一个独立的“类人”主体(或称之为电子人)而存在,其智慧程度可以和人类相媲美,人工智能主体可以成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人工智能的自我意识下衍生出其社会属性,其在参与人类与人工智能主体生存的社会运行中,各自担负着社会职业角色,在此情况下,人工智能主体会成为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的制定者或者保险代理人员等职业角色。第二,增加保险合同的承保种类。在强人工智能时期和超人工智能时期,人工智能以“电子人”的身份和人类共存,参与人类社会的构建,对于人工智能主体的个体生命安全、财产安全等的保障,而保险会成为人工智能主体必不可少的东西,以增强人工智能体的责任承担的经济能力,减少人类与人工智能体在交往过程中的顾虑。对于人工智能主体的保险需求反映在保险合同就是承保种类的增加,在传统的基础上增加人工智能人身险、人工智能财产险与人工智能自身财产险等。
保险监管的必要性体现在保险公司的市场化资本运营,在一定程度上可能与投保人群体的利益存在矛盾,为了防范人工智能时代信息优势主体利用人工智能科技来损害投保群体利益,使保险回归“保险姓保”的互助实质,在保险监管层面更应该进行有效的保险监管。毕竟投保群体的利益和社会的安全性与公共性相结合,都指向了政府对于公共治理的需求,政府的“公共治理”[25]4表现在保险领域就是保险监管行为,以监管的方式来促使保险业的有序运行,“避免出现市场机制成为人类命运的唯一主宰,以及将会由此产生梦魇般的情景,法律和规则必须要在这一过程中扮演某种角色”。[26]270人工智能时代人工智能基于其强大的运算、分析、识别、处理、执行等能力,在人工智能发展的中高级阶段,其各方面的能力将不逊色于聪明的人类大脑,而保险监管若固守于人工监管,固守于传统的监管手段,必然产生保险监管与保险发展不协调的情况,出现损害投保群体利益的事情,当人工智能时代保险监管参与公共治理维护投保群体利益的能力应该与时俱进,不断审视其监管的方式、程序、内容等,对于人工智能参与保险业发展所带来的新情况应该进行风险甄别与风险监管。
麻省理工(MIT)于2014年举办的航空航天百年研讨会(Aero Astro Centennial Symposium)的采访中科技巨头埃隆·马斯克说:“我们应该十分小心地看待人工智能。我猜测我们人类下一个生存威胁恐怕就是人工智能。我越来越倾向于认为,对于人工智能应该在国际或者国家层面上有相应的监管措施,以防人类做出不可挽回的傻事来。”[27]人工智能的发展需要国家层面甚至国际层面的监管,这种监管最应该体现在一个国家的法律和国际联合制定的公约上。人工智能的发展需要法律的监管,法律在不阻止人工智能技术创新发展的基础上,来监督引导人工智能技术的良性发展,但反过来人工智能对于法律监管又有着促进作用,法律在对人工智能进行约束和规范的过程中来规范人工智能的行为模式,防止对于人类的社会体系带来不可逆转的破坏,让“和平共处”成为主旋律。同时法律在监管的过程中不断审视法律自身的不足,不断的修改完善,以形成严谨和合理的法律体系。同时在法律制度的完善中,人工智能可以以其独特视角或参与法律的修订。这个过程中对于法律体系的完备,包括保险监管体系的完善,而保险监管体系的完善对于人工智能的保险保障和权益保护也具有促进作用。
1.人工智能助力保险监管发展。保险监管关系到保险业的长远发展,保险监管需要深度监管和广度监管,保险监管的手段方式需要深化、精细化、全面化,让保险监管植根于保险行业发展的血液里。监管者着力于即时掌握保险业的发展动态,如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数据变化动态、保险资金投资风险动态等,防止保险业系统性风险发生,从而保障保险业的健康发展。保险业监管的深度和广度,需要深化的、精细化、全面化的“保险科技”技术手段作为支撑,人工智能无疑是其中最重要的支柱之一。借助于大数据分析、图片文字识别、语音技术处理等技术,人工智能可以有效实现程序性保险业监管的所需要的繁杂事务的处理;可以分析科学化的潜在的监管风险,提示保险公司投资风险,并提供智能化处理风险的意见。随着保险业对于人工智能的运用展开,保险监管应该紧跟步伐在保险监管中适用人工智能科技技术来管理,从而保证监管效率的提高,保障监管效能的及时性,让保险监管满足保险业发展的监管需求。
2.保险监管促进人工智能保险需求的实现。第一,人工智能技术发展的分散性和不统一性决定了人工智能发展的保险需求的统一难度,例如人工智能发展中其技术开发者对于其财产的保护、人工智能开发的技术的分散性和标准的不统一性可能给人工智能本身的运行带来的风险及人工智能技术发展后人工智能体的风险管控等。人工智能技术发展中的各个时段都需要保险来分散相应主体的风险,保险的需求的变化反应在保险监管方面就需要保险监管也要与时俱进,保险监管不断的根据在保险业务的开展中发现的新问题来制定相应的措施,逐步来解决因为人工智能技术分散性和不统一性所造成的保险投保、核保、理赔的障碍。第二,人工智能依托大数据、超强运算能力,在一定范围内可以判断预测保险发生的概率,这样人工智能体在投保之时,可能会选择性的投保,而保险理赔的概率和数额都是很大的,这样对于保险人和其他人类投保人来说是不利的,如果在保险监管缺乏没有明确进行保险分离的情况下,会损害其他投保群体和保险公司的利益。而在此类情况下,保险监管就需要精细化监管对象,优化监管机构,明确的将人工智能类保险和人类保险进行分账监管,以促进保险公司长期健康运营,为人工智能提供长远的保险保障。保险监管在法律制度层面来保障人工智能发展的保险需求的满足,更好的在民商事法律领域以经济手段来促进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
1.人工智能下保险监管的隐患之——过度筛选被保险人,减弱保险保障职能。人工智能时代,保险人在运用强大的人工智能计算能力来实现对于被保险人核保的过度筛选,设计出具有违背保险基本功能的算法,保险的本质是互助,保险的功能是造血[28],但是强大的智能系统却在功能上偏向于保险公司的绝对盈利,这无疑与保险的本质和功能背道而驰。中国保险业曾提出“保险使生活更美好”,但是在人工智能时代保险人的过度筛选被保险人的做法只是让“保险对生活一无是处”。对于商业性质的保险人选择低风险客户的行为本来无可厚非,但是保险人运用人工智能技术过度选择低风险客户,将原本可以得到商业保险保障的一部分客户排除保险保障序列之外。排除的这部分客户表现为:第一,按照保险法律法规可以购买商业保险,且存在良好的信用交易记录。第二,保险公司以人工智能方式分析和辨别这部分人群以后出现保险理赔的几率高,而拒绝向这部分人销售保险产品。比如某保险公司通过人工智能强大的数据收集运算分析能力判断某甲的DNA里面具有基因遗传缺陷,容易患某种病或者死亡几率很高,从而拒绝向甲提供相关保险产品。上面所指的客户由于存在潜在的、传统手段不易发现的保险理赔风险,而被保险公司拒保,这很大程度属于“被保险人歧视”,保险人以其强大的保险科技手段去精确筛选保险客户,过度的去降低保险理赔风险,增加保险公司运营收入。这些行为初看起了无可厚非,也符合商业发展“追求利润最大化”,但是对于保险公司来说这就与保险的本质与职能相背离,应该被列入监管范围,毕竟商业保险的可保风险的条件具有偶然性和意外性、可测性、普遍性、严重性等,而人为干预可保风险的普遍性,将导致可保风险的偶然性和意外性减弱,致使可保风险的严重性的程度减少。而本应该得到风险转嫁的被保险人所面临的风险被自我个体承担,造成潜在被保险人的利益受损,造成家庭、社会的不稳定性。
2.人工智能下保险监管的隐患之——监管手段革新落后,造成相对的监管缺失。保险业需要人工智能来发展进行保险创新、行业创新,并且极大的减少运营成本,同时适应竞争激烈的保险市场,获取更高利润,提高整体商业利润。为了这个目的的实现,保险公司必然大力发展人工智能,而使用人工智能的过程中给保险监管带来的负面影响是随附产生,而不是为了逃避监管而主动使用人工智能技术,当然在保险公司尝到使用技术规避监管带来的“甜头”时,不排除为了专门使用人工智能保险科技技术来躲避保险监管,毕竟只依靠保险公司的内部自律、行业自律是不可能杜绝监管漏洞的。保险公司因为利益的驱动大力发展人工智能技术,而保险监管相关职能部门应该转变监管思路,与时俱进的主动“拥抱”保险科技技术,而不是固守原有的监管方法,同时更应该注意的是原有的监管方法的规律和模式,已经在人工智能技术面前已经没有了神秘感,以不断变化的方式去应对传统监管的“套路”,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会在人工智能的周密计算内流于形式,造成相对的监管缺失。
人工智能包罗万象,而且不断推陈出新。科学和技术支撑的人工智能,实质是人与人工智能以及作为人工智能载体的系列产品之间的关系。这层关系在法律调整上与人和产品的调整本质属性相同,既有法律发挥应有的作用即可。《产品质量法》调整人工智能产品质量的法律关系、《合同法》调整人工智能产品的买卖运输等合同关系、《保险法》调整人工智能产品的责任保险以及财产损失保险关系。有人或许认为这只是一种假想,但是人工智能发展的速度却已经出乎了很多人的预料,AIpha Go已经证明了其在围棋领域的领先,无人驾驶已经开始从弱人工智能向强人工智能迈进。人工智能文明的未来发展是一个难以预测的问题,但当下已经实现的和依趋势在不远的将来能够实现的,毫无疑问已经构成了我们生活的本身,这就构成了法律创新与法学研究的新场景。[29]而保险法作为法律创新和法学研究不可或缺的部门法,也应该适应人工智能发展的新场景,以积极的姿态应对人工智能的发展。
树立正确创新观念,须知在创新体系中,观念创新占据重要地位,从建立在肤浅认识基础上的概念转变到建立在较深入层次上的观念就是观念的创新。[30]保险法律法规的概念创新,应当从只局限于对于弱人工智能的认识基础转变到深层次的强人工智能、超人工智能的观念上,突破个别落后传统法律思想的藩篱,对于人工智能时代保险法视野发生的问题进行规制。
在人类的理性范围内进行创新性的前瞻立法,保险法律法规应坚持对于以人工智能为代表的保险科技发展给予的鼓励态度,为其创新发展尽量减少制度阻力。对于人工智能的发展从弱人工智能到强人工智能、超人工智能的创新进步,应该在保险法上有所体现,在相关民事法律制度确立或者即将确立,且不与上位法冲突下,可以给予人工智能在不同阶段、不同形式以保险保障,如:第一,在弱人工智能阶段,可以附属财产的地位确立其地位,可以适用相关财产保险,并且在财产保险合同法中予以回应。第二,在强人工智能或者超人工智能阶段或形态下,应当给予人工智能予以独立的人格权利,即将其看成一个“人”,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时,应以投保人身份对待,对于其以自身身体作为被保险的对象,应以人身保险中的健康险或者生命险,对于其附属的财产也应该纳入保险保障范围内。而且强人工智能或者超人工智能也可以以保险企业的股东或者董事来接受保险法监管的,其身份和权利义务的履行是可以和真正的人类股东或者董事是一样的。对此相应的保险法律应该有所增加修改,投保人、被保险人、股东或者董事包括自然人和电子人(即人工智能的集合外在保险形式),保险标的应增加电子人的财产和智能人的人身。
创新并不意味着无节制的创新,人工智能型保险科技创新应该以服务保险业发展为前提,所以对于现阶段处于的弱人工智能阶段,人工智能的外在表现形式只是人类实现美好工作与生活的工具,弱人工智能的保险科技只是助力于保险业发展的工具。但是对于保险监督监管不仅仅体现在人工智能保险科技发展上,也体现人工智能保险科技的运用上。并推动嵌入伦理规范的行业发展和产品研发以及实施人工智能产品与服务的市场投放与反馈,以推进我国人工智能伦理规范的建构进程。[31]
1.保险理念的强制植入。升级监管方式,以保险立法或者采取行业自律的的形式,在保险类人工智能的程序算法设计上植入保险合同的基本原则理念,尤其是最大诚信原则理念的植入,即在人工智能进行保险业务操作时其时刻谨记着保险法制理念,以此防止人工智能“作恶”。这种“防止作恶”的设计并配套相关监督措施,也可以有效阻止上述中关于保险人过度筛选被保险人的做法。当然这里应该属于强制性,涉及公权对于私权领域的渗透,但是这种“渗透”本身就是保险监管,也是保障保险职能有效发挥,保障保险业长远发展的权宜之计。无论人工智能技术如何发展,只要人类保持足够的理性,为人工智能技术划定禁区,人类的存在性地位就不可能被超越。[32]保险理念随着保险制度利益的衡量可能会发生变化,那么对于强制植入的保险程序算法也应该迎合这一趋势,在保险监管实践的过程中修正和完善。
2.加强审核与纠错机制建设并举。这里的审核、纠错不仅仅要依赖于传统的人工手段,也更应该与时俱进的使用人工智能类保险科技手段,而且这里的审核、审查纠错,也不仅仅属于保险监管部门,也应该在保险企业内部、保险企业之间存在,不断加强保险企业自律、保险行业自律,提高保险监管工作的效率和水平。在弱人工智能阶段需要更多的人工审核、审查、纠错,同时也要不断与时俱进的增加人工智能的审核、纠错机制建设;在强人工智能、超人工智能阶段,也不应该忽视人工审核、审查的必要性,在必要的、重点的领域要实行人工审查审核,同时也应该以人工智能审核、审查和纠错人工智能,正如图灵测试中隐含的设想:“只有智能才能识别何为智能,我们把判断一台计算机是不是一个智能造物的任务交给了具备智能的人类,这就引入了测试的不对称性”[33],因此为了减少这种审核、审查和纠错的不对称性,就需要以人工智能监督监管人工智能。同时也为保险监督管理部门、保险业自律部门等提出了新的要求,监督监管的技术设备、技术方式需要不断更新进步。
人工智能在与保险法及保险领域的互动中,改变着人类与人工智能的关系,这种关系反映“在法律上的效果是,它严重挑战了人作为道德主体而拥有的尊严”。[34]保险法的使命不仅仅是在为人类积极拥抱人工智能保险科技来服务人类发展服务,更要对于保险与人工智能结合后,对于人工智能对保险领域的风险进行理性的思考,如何在保险部门法领域内更好的运用科技来维护人类尊严、促进人类文明的发展。人类的尊严涉及隐私私权问题,“人类的幸福生活是建立在隐私的基础上,隐私的意义不仅是个人信息不愿意让别人知道,而是关乎人的尊严,是人的尊严中最核心的内容”。[35]对于在人工智能时代保险运营中以人工智能技术勘探到的人类隐私,应该注重严格的保护与风险防控。风险的防控应加强设置隐私禁区,禁止保险人或者其他主体进行窥视。同时当人类的保险主体地位受到冲击时,“有必要旗帜鲜明地重申人的尊严作为法律秩序的基础和最为基本的原则”。[36]人工智能时代的保险法应该是一部充满人文关怀的,让人更有尊严的法律。
人工智能在保险领域的加速发展已经成为定局,人工智能正在影响着保险业的发展进程,而作为保险领域的法律规范集合的保险法也应该在发展中贡献自己的力量。应该鼓励人工智能的保险科技在保险行业中适用,积极迎合或引领人工智能法律民事权利的设定,调整保险合同适用的主体范围、增加保险行业监管的主体范围。人工智能的保险科技的算法程序设计时,应当强制性嵌入符合保险的相关原则理念。人工智能应用于保险监管时,应该注意合理有效的审核、审查及纠错机制的建立,防止人为的“作恶”或者未来人工智能保险科技自我的“作恶”。同时人工智能时代保险合同的完成与保险监管的制度中都应该坚持以人a这里的“人”包括人类,也包括将来可以独立的思考的“类人”的人工智能体。为本,在保险制度的运行中坚持以人为本,不断的关注人的尊严,树立为人服务的保险信念,对于人工智能时代保险发展中出现损害人尊严的行为,应该及时的遏制。如对保险群体信息及隐私的保护,防止保险群体利益的损害。
“学术研究不可全靠想象而为之,但一定要有想象力。人工智能的发展已经不是人类的想象”[37],我们以人类的法律对人工智能的调整是建立在这样的预设逻辑之下的:人类可以驾驭、掌控人工智能;人工智能的发展有赖于人类的科学技术水平。只有人类法律对社会关系的调整成为唯一的法律调整体系,或者优于人工智能可以构建的法律调整体系,人类的法律才可以适用于调整人工智能产生的法律关系和保护人工智能的法律关系。当人工智能可以确立法律,并且其确立的法律优于人类所能确立的法律;当人工智能的发展成为可以脱离人类科学技术水平的制约而独立成为与人类并列的发展体系,甚至成为超越人类发展水平的体系,人工智能的法律体系势必成为评价和取舍人类法律体系的标准。但在可控的范围内以人类的理性来让人工智能为人类的发展服务,以人类的理性来修订相关部门法律规范人工智能的发展进程。人工智能时代的保险法应该具有适用性和创新性,应助力于人工智能保险科技的发展,助力于人工智能时代下保险业的进步,以此迎接全新的人工智能保险时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