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中律师的实质性参与

2019-01-26 06:20虹,
政法学刊 2019年2期
关键词:辩护人量刑被告人

魏 虹, 许 野

(1. 西北政法大学 法学院, 西安 710063;2. 北京市尚公(西安)律师事务所,西安 710065)

在“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改革背景下,北京、上海等十八个城市展开了为期两年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试点工作。试点实践表明,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程序取得了较为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并使我国的刑事审判程序体系呈现出多元化的态势,即对于不同类型的案件分别适用普通程序、简易程序和速裁程序,实现了案件的繁简分流,不仅提高了诉讼效率,也对司法资源进行了合理的分配,并为“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改革创造了基础性的条件。

2018年新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明确了刑事被追诉人如果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的原则。①《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这是立法首次对认罪认罚案件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的原则规定,并随后还规定了一系列具体的程序和内容。由此表明,认罪认罚从宽程序已从实践试点转变为一项新的法定程序和制度。尽管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程序是在借鉴英美法系国家辩诉交易制度以及大陆法系国家庭前认罪程序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的司法现状发展出来的程序,现已成为具有中国特色的一项新的诉讼程序和新型司法制度。然而,对于被追诉人来说,无论是实体上的自愿认罪认罚,还是适用程序上的自愿选择程序从简,都是以放弃一定的诉讼权利为前提的。从表面上来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放弃部分诉讼权利,通过与追诉机关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而获得对自己有利的处罚结果,是契约正义体现。但是,被追诉人放弃部分诉讼权利并不意味着被追诉人不再享有任何诉讼权利,或者其诉讼权利就不再受到法律的尊重与保护。虽然认罪认罚从宽程序确立的初衷是以提高诉讼效率为其主要目的,但不能在对效率的追求中过分削弱了对被追诉人诉讼权利的保障;也不能使认罪认罚案件的庭审程序高度简化,以致造成案件审理过程的严重形式化现象;更不能因为程序的简化而严重压缩了被追诉人行使量刑辩护权的空间。为此,笔者认为,诉讼程序的简化不应当忽视对被追诉人诉讼权利的保障,被追诉人在诉讼中自愿认罪认罚,通过牺牲部分程序性权利以换取从宽处罚的优惠结果,但并不意味着被追诉人应享有的辩护权利就要受到减损。

目前我国新修正刑事诉讼法已经实施,笔者认为,在新时代下要逐步推进和不断完善认罪认罚从宽程序,必须重视和切实保障被追诉人的辩护权。而辩护制度是刑事诉讼的灵魂,是衡量一个国家法治水平高低的重要指标。[1]因此,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正确运行的框架下,应当充分发挥律师参与的实质性作用来加强对被追诉人权利的保障,使被追诉人获得与控诉方平等协商与对抗的机会,从而弥补该程序在设置和运行过程中的被追诉人权利保障方面的价值缺失。

一、律师实质性参与是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之正当性基础

在英美法系国家,辩护律师的参与是辩诉交易进行的前提,法官在审查控辩双方的协定时,首先要审查辩护律师是否参与,是否起到了对被追诉人实质帮助的作用。美国辩诉交易制度的实施经验表明,辩护律师的全程参与和及时指导,是被告人获得有效辩护的基本保障。[2]在大陆法系国家的认罪答辩程序中,律师的参与也是不可或缺的。[3]在我国认罪认罚从宽程序背景下,为防范冤案、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推动认罪协商及后续程序的顺利进行以实现司法公正与效率的共赢,辩护律师的作用不容小觑。[4]可以说,通过律师实质性参与来保障被追诉人的辩护权,不仅对于保障被追诉人的诉讼权利至关重要,而且也是衡量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正当性的重要内容。律师的实质性参与作为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之正当性基础,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律师参与能够保证认罪认罚的真实性和自愿性,监督程序合法进行

认罪认罚从宽程序是以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真实性和自愿性为前提的,如果被追诉人的认罪或者认罚不真实或者非自愿,不仅会直接影响其自身权益的保护,也会造成刑事司法公正的严重损害。而律师的有效或实质性参与则是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真实性、自愿性的基本保障。值班律师存在的价值不是劝说更多的被追诉人选择认罪认罚,而是让更多认罪认罚的案件受到真实性和自愿性的检验。[5]可以想象,如果没有律师有效的参与和帮助,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作出的有罪供述是否真实和真正自愿,是很难保证的。侦查人员甚至不需要采用刑讯逼供这样极端的方法,就能做到迫使其作出虚假供述。这种情况,并不是我国特有的,其他国家,包括法治发达国家,这种情况也难以避免。[6]

认罪认罚从宽程序虽鼓励和支持被追诉人自愿认罪,却不是一味的盲目要求其认罪,当被追诉人选择认罪时,必须保证其确实是实施了犯罪行为的人,而且被追诉人作出的有罪供述必须是基于自愿,而不是受到任何形式的强迫。自愿性不仅是认罪认罚的必要前提,也是真实性的重要保障。只有被追诉人自愿认罪认罚,程序的简化才具有正当性的基础,处罚结果的从宽才能获得实质性的公正。而且,只有律师尽早介入案件,尤其是在第一次讯问和量刑这样对被追诉人实体利益有重大影响的诉讼阶段,值班律师更应当积极发挥在场监督之程序功能。[5]

(二)律师参与可以促进控辩双方量刑协商的平等性和有效性

美国辩诉交易最明显的特征就是允许追诉机关与被追诉人就罪名与罪数进行交易协商,被追诉人通过向追诉机关作出有罪答辩从而获取追诉机关较轻的指控罪名或者较少的罪名数量,这种协商性司法模式极大地提高了诉讼效率。与美国不同的是,我国在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确立的是国家追诉原则,因此,通常情况是,即使允许控辩双方协商,也不允许双方就罪名本身和罪名数量进行协商,而只能就量刑问题进行协商。[2]即追诉机关可以通过给予被追诉人一定幅度的量刑减让,以换取被追诉人作出有罪的供述,并且双方充分协商,达成一致的量刑建议,而检察机关通过协商提出的量刑建议对法院的最终判决具有一定的约束力,量刑建议也往往预示着法院最终的判决结果,其对于被追诉人来说意义重大。不过,新修正的《刑事诉讼法》在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中规定,对认罪认罚案件中存在特定情形并经核准程序,侦查阶段可以撤销案件,起诉阶段可以决定不起诉或者选择起诉。①《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犯罪嫌疑人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有重大立功或者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公安机关可以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也可以对涉嫌数罪中的一项或者多项不起诉。”这是立法首次对认罪认罚程序中特殊案件作出的突破性规定,也是选择性起诉或者选择性不起诉的新尝试。这一规定,其实就是通过被追诉人向追诉机关作出有罪答辩(自愿如实供述)而获取追诉机关不予追诉或者减少追诉的结果,而这种情形下,就更需要律师积极和实质性的参与,通过控辩充分协商,为被追诉人获取最大利益。

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的控辩协商过程中,需要保持最基本的平等性,就要求控辩双方必须具有大体平衡的信息来源、相同的知识和技能以及相互尊重对方选择的可能性。[2]应当说,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中,控辩双方充分的信息共享和平等的双向互动是良好协商建立的基础,但由于被追诉人所获取的案件信息极为有限,难以全面把握追诉机关掌握的证据,更难以对法律的适用问题形成一个全面的认识。追诉机关也可能基于惩罚犯罪的目的,对某些有利于被追诉人的证据材料进行有意或无意的隐匿、毁损等。因此,这给被追诉人行使辩护权造成了不便,也对其参与量刑协商带来了极大的障碍。值班律师参与量刑协商,不仅可以获得被追诉人所不享有的案件信息,还能使被追诉人对案件证据、法律适用等有一个更为全面、系统的了解,为控辩双方的平等协商创造了条件,也弥补了因信息不对称导致协商的盲目性和被动性等问题。同时,值班律师介入后凭借专业技能,可以较为合理的预测被追诉人可能判处的刑期,认真审核指控罪名的准确性,严格把控量刑建议的适当性,不仅可以为控辩双方公平的协商创造条件,而且可以极大地提高被追诉人的法律认知和协商能力,使之更加理性的判断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是否得当,促进协商程序的顺利进行,确保量刑建议获得被追诉人的认可。另外,值班律师参与协商还可以提出自己的量刑意见,促使检察机关提出合理的、有益于被追诉人的量刑建议,同时还能够监督量刑协商程序的正当化,减少控方对被追诉人进行威胁、引诱和迫使他们接受量刑方案情况的发生,实现私权利对公权力的制约。因此,律师的有效参与能够切实保障控辩双方平等、良性地进行协商,以促使检察机关作出的量刑建议合理、有效。

(三)律师参与可以使被追诉人获得实体与程序的双重帮助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后,依照法律规定,可以对其从宽处罚。其中,实体从宽既包括在依法定罪量刑的标准下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于追究刑事责任,也包括适用缓刑、假释等;而程序从宽则主要体现在采取较轻的强制措施方面,如对被追诉人不予逮捕羁押而采用取保候审等非羁押性强制措施,还包括通过简化诉讼程序减轻被追诉人的讼累等。因此,值班律师参与认罪认罚案件,有着对被追诉人权益保障的实体和程序双重作用。

首先,值班律师在实体从宽层面发挥重要的作用。根据新修正的《刑事诉讼法》规定,在侦查阶段,值班律师可以通过协助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涉及重大国家利益或可能构成重大立功的犯罪事实,促使侦查机关撤销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人民检察院应当听取值班律师的意见。因此值班律师需要全面审查案件基本事实,积极寻找被追诉人的从宽处罚情节,提出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理的量刑意见,从而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产生积极影响,促使检察机关作出处罚较轻的量刑建议。而对于有重大立功表现或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案件,律师可以与检察机关积极沟通、发表辩护意见,为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争取利益,促使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对涉嫌数罪中的一项或者多项不起诉。在审判阶段,值班律师也应当积极审查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并向法庭发表从轻或减轻处罚的量刑意见,以期对法院的最终量刑结果产生有效的影响。

其次,值班律师在程序从宽层面也发挥重要的作用。程序从宽主要包括审判程序的从简和强制措施的变更。在认罪认罚案件的审理中,法院根据被告人可能判处的刑期以及案件情况等,可以适用不同的审判程序,即速裁程序、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同时,还赋予被告人程序的选择权。值班律师可以向被追诉人解释不同程序之间的异同以及选择不同程序的后果,使其增强对各种程序的了解,并协助其进行程序选择。同时,即使在速裁程序或者简易程序的适用中,被告人也享有程序转化的权利,值班律师在综合考虑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可以向被告人分析优劣,提出是否转化的建议。而且值班律师参与认罪认罚从宽程序,对于已被羁押的被追诉人,应当及时进行社会调查,结合被追诉人的认罪态度,论述其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较小,不具有再犯罪的可能和社会危害性,并通过及时提供保证人或者缴纳保证金等方式,向办案机关申请对已经被羁押的人员变更为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等较轻的强制措施。同样,对于未被羁押的被追诉人,值班律师也可以提出不予逮捕的意见。

二、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中律师实质性参与的困境与障碍

尽管《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值班律师的法律职能和相关权利,然而在实践运行中,被追诉人所应享有的有效法律帮助仍然存在可能被虚化的风险。在之前的试点中,就存在值班律师并未发挥出实质性作用,提供的法律帮助极为有限,直接影响了被追诉人辩护权的实现。目前值班律师要想实质性参与到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中,其困境与障碍主要有:

(一)值班律师辩护人身份缺位,诉讼权利受限

2018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规定:如果被追诉人没有委托辩护人,法援机构也没有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的,应当由值班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建议、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及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等法律帮助。①《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法律援助机构没有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的,由值班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建议、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等法律帮助。”据此规定,对于自愿认罪认罚案件的被追诉人,如果没有辩护人(包括委托辩护人或指派辩护人),办案机关就应当通知值班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可见立法与之前的试点一样,并未将值班律师视为辩护人,而是定位为:值班律师是为被追诉人提供法律咨询等有限法律帮助的人。笔者认为,正是由于值班律师辩护人身份的缺失,就会使其在诉讼过程中权利行使时处处受限,难以在履职过程中为被追诉人提供有效的法律帮助。主要表现在:

第一,值班律师不享有阅卷权,案件信息获取不足。由于值班律师不具有辩护人的身份,《刑事诉讼法》也当然未赋予值班律师阅卷权。而在司法实践中,公诉机关和审判机关也都不允许值班律师查阅案卷,主要是担心值班律师在掌握案件信息后会妨碍认罪认罚程序的顺利进行。因此,导致了值班律师无法核实案卷中的证据材料,其对案件事实的了解只能来自于起诉意见书、起诉书或者量刑建议书等,不能通过阅卷来整体把握案件事实和相关证据。而能够查阅的这些法律文书,通常载明的案件情况都较为简单或者高度概括,一些有价值的、重要的内容往往有所遗漏,有失全面性。这就直接影响了值班律师对案件事实和证据的实质了解与掌握。加之控诉机关的职能重在追诉犯罪,在法律文书中也往往只列举能证明被追诉人有罪或罪重的证据,而对于能够证明被追诉人无罪或罪轻的证据则常常不附到这些法律文书之中。笔者认为,阅卷权是值班律师为被追诉人提供有效法律帮助和辩护的必要前提,如果值班律师不享有阅卷权,他就很难掌握追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理由以及所依据的证据,不能对案件进行整体性把控,导致其对案件的认识缺乏整体性和针对性,从而直接影响到律师提出合理或理性的建议,更无法实现为被追诉人提供切实而有效的法律帮助。不赋予值班律师阅卷权,势必会导致信息不对等而难以发挥法律帮助作用,在一定程度上也无法保障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明智性,最终导致裁判结果的不公正,影响了认罪认罚从宽的良性发展。

第二,值班律师无法参与庭审过程,法律帮助途径单一。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对值班律师为被追诉人提供法律帮助的职责定位主要集中在庭前程序之中,并未赋予其参加庭审的权利。《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规定了辩护人在认罪认罚案件审理中,有权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提出异议①《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但值班律师却既没有参与庭审的权利,更没有发表量刑意见的权利。可见,值班律师当庭辩护的权利被排除在职权范围之外。虽然最高法院与司法部联合出台的《关于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的办法》规定,对于没有委托辩护人的被告人可在审判阶段免费获得法律援助律师的帮助,但是依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在认罪认罚案件审判中,当被告人没有辩护人时,法院应当通知值班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这也就意味着,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提供法律帮助职能的仍然是值班律师,其仍然无法参与到庭审程序中;同时,值班律师所进行的活动只是法律帮助而不是辩护。

审判是刑事诉讼的核心程序,而庭审又是审判的关键环节。因而值班律师参与庭审是其发挥应有的辩护作用、维护被追诉人合法的权益的非常重要和必须的活动。虽然认罪认罚从宽的案件绝大多数都是轻罪案件,被追诉人一般也都主动承认犯罪事实,愿意接受法律惩罚,但这并不意味着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不需要律师参与庭审。相反,笔者认为,这种情况其实反而更需要律师参与庭审并发挥其实质性的作用。因为,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中,被告人希望通过放弃某些程序保护的权利以追求更大幅度的从宽处罚,而伴随着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环节的省略,也往往使追诉机关的违法行为难被发现。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就更需要值班律师参与到庭审活动之中,以维护被告人的诉讼权利。而且,值班律师参与庭审活动,不仅可以保证被告人获得实质性的辩护权,为被告人提供完整而有效的法律服务;还可以就犯罪事实提出新的从轻处罚证据,在原量刑建议的基础上继续进行量刑辩护,最大限度地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即使被告人当庭反悔认罪认罚,值班律师也可以在庭上继续发表不得加重处罚的辩护意见,防止法院因被追诉人反悔而作出对被告人不利的处罚结果。

(二)值班律师的法律帮助缺乏有效监管且质量欠佳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应当有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②《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款:“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时在第一百九十条第二款还规定了法院应当审查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③《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条第二款:“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审判长应当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审查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可见,认罪认罚具结书作为最能直观反映被追诉人自愿认罪的载体,是认罪认罚从宽程序适用的形式要件,这也决定了签署具结书时值班律师在场的重要性。

然而在实践运行中,值班律师参与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签署时,作用发挥有限,更多的时候只是行使类似见证人的职责,并没有发挥实质性的法律帮助功能。笔者通过对某一基层法院和检察院的调研发现,检察院和法院一般也会依法要求值班律师到场,为被追诉人提供形式上的法律帮助,却并不希望其真正发挥实质的帮助作用。在特殊情况下,为了提高审查效率,检察机关会让同一个值班律师在场见证多名犯罪嫌疑人同时签署多份具结书。由于值班律师并未阅卷,对案情不太了解,又不享有辩护人的身份,因此并不能对检察机关的指控进行有效的监督和制约。法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认罪认罚案件,审理期限一般只有十天,其中包括立案、送达、审判、当庭宣判等工作。法院为了节省时间,有时是自己联系某一固定的值班律师,而值班律师将空白的会见笔录交给法院,法院在向被告人送达起诉书副本的时候,在值班律师并不在场的情况下要求被告人签署值班律师会见笔录,然后再由值班律师补充签字。这种做法,与其说值班律师是诉讼程序的参与者和追诉机关的监督者,不如说值班律师是认罪认罚从宽程序的“见证人”和追诉机关的“辅助人”。

同样的现象也存在于法律援助机构的工作之中。为了节约成本和提高效率,法律援助机构派驻值班律师时并未严格遵守轮番派驻的要求,常常在法院或者看守所派驻某一固定值班律师,不仅值班律师的数量较少,值班律师的质量也难以保证。而且,法律援助机构在派驻过程中一般不会着重审查值班律师的资质和能力,派驻的值班律师大多年轻、缺乏办案经验,有些律师只是抱着完成援助任务的心态匆匆会见、草草了事,并不会倾注过多的时间和精力到案件本身当中,造成了值班律师帮助作用参差不齐的现象。某些值班律师责任心不强,仅和被追诉人进行初步沟通后便告知其应当选择认罪认罚从宽程序,这种过分追求案件数量,而不重视实质效果的法律帮助,不仅没有发挥法律帮助的应有作用,反而导致值班律师成了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的附庸者,丧失了其独立的诉讼地位,成为司法机关加快程序进行的帮助者和推动者。

三、律师实质性参与认罪认罚从宽程序的路径

作为我国刑事诉讼立法与刑事司法改革重点内容之一的认罪认罚从宽程序,要切实贯彻并保障其程序中被追诉人的诉讼权益,必须对值班律师的实质性参与进行深入研究和理性思考,从而保障认罪认罚案件中被追诉人在其享有基本权益的基础上能够真正自愿、明智、明确地作出认罪认罚的选择。笔者认为,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中,值班律师的身份定位不应当是见证人,而应当是辩护人,至少也应当是享有辩护权的法律帮助人。而且,值班律师的法律帮助应当是实质性的,这便要求值班律师的权利应当得到充分的保障,包括阅卷权、会见权和调查取证权等关键性的权利。[7]

(一)明确赋予值班律师身份定位并扩大其参与诉讼的权利

尽管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和目前主流观点认为,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中的值班律师是法律帮助者,不是辩护律师。但有学者认为,从司法规律来看,只有辩护权的切实保障,才能使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具有充分的正当性基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否能够完善,取决于被追诉人辩护权的保障问题能否得到妥善解决。[6]必须赋予值班律师以辩护人的法律地位,并且这一身份定位与现行的规范性文件并不矛盾。[5]笔者认为,要完善我国值班律师制度和在认罪认罚程序中的作用,其首要任务就是赋予值班律师享有辩护人的身份,或者最起码应当定位为是享有辩护权的法律帮助者。因为要严格规范刑事诉讼中的职能部门,以防止其采用违法的方法迫使被刑事追诉之人认罪认罚,尤其是避免出现以不真实的认罪所导致的非自愿的认罚;更应当为被刑事追诉之人提供强有力的刑事辩护,以保障其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障。[6]从本质上来说,值班律师作为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本身应当属于特殊形式的法律援助律师,既然作为法律援助律师,当然应当享有完整意义上的辩护权。而对于值班律师来讲,在诉讼中拥有辩护人的身份,也就意味着获得了行使相关辩护权利的资格。

首先,明确值班律师的辩护人身份或者是享有辩护权的法律帮助者,是值班律师行使阅卷权等相关辩护权的正当性基础。不管是任何层面的法律帮助,其有效性都必须以律师全面了解案情为前提,阅卷是辩护律师全面了解案情的基本方式之一。在实践运行中,尽管适用认罪认罚的案件主要是事实清楚或者案情简单的刑事案件,但也难免会遇到部分案件事实存有争议的情况。因此,值班律师只有享有阅卷等权利,才能进一步加深对案件事实的了解和对证据的整体把握,恰当分析被追诉人罪与非罪,权衡认罪、认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从而保证其提出法律意见的合理性。[8]同时,值班律师在充分阅卷的基础上,当发现案卷中遗漏了被追诉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时,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调查取证、补充证据等,从而帮助被追诉人与检察机关进行协商时享有更好的谈判筹码,获取更低的量刑结果。另外,值班律师通过阅卷,能够全面掌握侦查和起诉活动的整个过程,起到对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真实性和自愿性的监督作用。因此,值班律师只有享有同辩护律师相同的权利,才能更好的保障被追诉人自愿而真实地认罪认罚,从而实现保证案件质量与诉讼效率的双赢结果。

其次,明确值班律师的辩护人身份或者是享有辩护权的法律帮助者,是值班律师参与法庭审判程序的必要前提。2017年10月,随着刑事案件审判阶段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的进行,在一般刑事案件中,在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情况下,法院应当通知法援机构为其指派律师进行辩护。而被指派的律师当然具有辩护的职能,享有参与庭审的权利。但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值班律师仅是提供法律帮助,而不能行使辩护职能,更不能参与法庭的审理。这明显对于选择认罪认罚的被告人不公平,也会挫伤他们自愿认罪认罚的积极性。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值班律师的工作内容不应只局限于庭外法律咨询,还应为被告人提供最直接、最有效的法庭辩护。在法庭审理中,值班律师应作为被告人的辩护人出庭辩护,协助被告人作出自愿、明智的选择,并对案件是否适用速裁程序和简易程序的条件发表辩护意见。[9]在认罪认罚程序中,参与庭审的值班律师可以发挥以下作用:一是在整个诉讼程序中向被追诉人提供法律帮助,保持其法律帮助的连续性与完整性,并保障认罪认罚从宽程序的正当性。律师在法庭上应围绕被告人认罪认罚和程序选择的自愿性、真实性以及量刑建议的适当性等全面发表意见,帮助法官对案件作出公正的处理。二是在庭审中律师可以就案件事实补充新的从轻量刑证据,或者当被告人否定控辩双方事先达成的量刑协议时,律师继续在庭上发表量刑辩护,争取对被告人有利的裁判结果。三是对于某些被告人当庭反悔的情形,律师可以及时帮助法庭进行程序转化,以实现被追诉人的程序性救济,切实维护其诉讼权利。[10]同时,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庭审过程中值班律师不再单独就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进行辩论,转而协助法官根据规定具体将“从宽”落实到位。因此,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中,只有值班律师在整个程序都实质性地参与,才会使被追诉人的诉讼权利不落空,任何一个环节的缺失都会导致被追诉人无法获得真正的公平公正。

(二)完善值班律师制度和监管考评机制,以提高法律帮助的质量和实效

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值班律师是在被追诉人没有委托辩护人或没有法律援助律师辩护时,发挥着一种临时性的补救作用。尽管在司法实践中值班律师参与率很高,但其法律帮助的效果却是不尽人意的。因此,笔者认为,要使保证值班律师发挥实质性的参与作用和成效,必须建立值班律师的监管考评机制,从而提高其法律帮助的质量和效果,切实保障被追诉人的诉讼权益。

首先,建立值班律师数据库,设置较为严格的准入门槛。充足的律师资源和优良的法律服务,是推进值班律师制度的重要基础。由于各地法律援助中心的专职律师数量较少,无法为数量庞大的认罪认罚从宽案件提供充足的律师资源,因此可以广泛吸纳社会律师,设立值班律师数据库,安排值班律师的日常工作以及开展培训工作。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严格审查值班律师的准入条件,综合考量政治素质、职业道德、执业年限、业务能力以及是否受到过行业纪律处分或行政处罚等情况,对于那些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公证员执业证书的人,应当不允许其担任值班律师。只有提高值班律师的业务素质,才能确保其提供法律帮助的责任心和案件质量。

其次,健全相关配套机制,完善值班律师工作模式。根据实践运行状况,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法援机构可以在看守所、法院等场所派驻值班律师。然而,审查起诉阶段作为认罪认罚从宽程序的重要阶段和关键环节,有关的量刑协商、签署具结书或者程序选择等均发生在此阶段,因此,在审查起诉环节,由于检察机关并无派驻律师,在很大程度上制约了取保候审案件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11]加之多部门之间协调难免会导致不畅,这也给检察机关及时指派值班律师带来了很大的不便。因此,法律援助机构可以考虑在检察院也设立法律援助工作站点,派驻值班律师。另外,当前值班律师的工作模式主要有固定坐班式和轮流值班式的两种模式,但在实践中,一方面由于值班律师办案补助较低,固定坐班模式难以实现;另一方面,轮流值班模式也容易导致工作衔接不好,影响工作质量。因此,值班律师可以考虑利用现代电子科技手段,采用相对灵活的工作模式开展工作,如可以通过远程视频技术会见被追诉人或者与办案机关联系、了解案件情况等,从而摆脱时间和空间方面的限制,节约成本、提高便利性,实现信息化办案新方式。

最后,制定法律援助质量标准,完善质量评价体系。值班律师尽职履行法定职责,是确保被追诉人获得有效帮助的关键,法援机构应当加强对值班律师参与认罪认罚从宽程序的培训,明确工作流程和应尽职责,并对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的质量进行考评。同时,还应当完善对值班律师的监督管理和违纪惩戒等机制,防止值班律师形式化的法律帮助。法律援助机构还应当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以及人民法院建立联席会议制度,通过组成评估小组对值班律师法律帮助工作的合法性、合理性以及有效性进行综合考核和评估。同时建立法律帮助工作的信息反馈机制,加强对被追诉人的回访工作,向其征询有关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中法律帮助的情况和满意程度等,并针对反馈的问题及时做好整改工作。

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作为一项新增的法定程序,其中值班律师的实质性参与是被追诉人权益得以保障的重要内容。由于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的值班律师制度,实际上是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和值班律师制度两项新制度相叠加所形成的复合式制度,其中所涉争议无疑比单项的新制度更为复杂。[12]因此,在相对复杂和新的程序之中,如何在保障被追诉人合法权益的同时,实现其真实而自愿的认罪认罚以获取对其从宽处理的诉讼结果,缺乏律师的实质性参与是很难完成的。这是我们应当重视和必须面对的重要问题,也是需要我们长期探索和不断努力才可能解决的实践难题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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