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利宾
(河南警察学院,河南 郑州450046)
一般认为,腐败指“在特定的文化背景和社会环境下,个人或群体违反公认的社会规范,不恰当地利用自身所掌握的稀缺资源,为自己或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1]。从刑法的角度进行定义,腐败犯罪是指因腐败而触犯刑法,符合个罪具体犯罪构成的行为。刑法中的腐败犯罪主要包括贪污贿赂犯罪、渎职犯罪。腐败犯罪的生发原因复杂,因而,腐败犯罪的防治是一项非常困难的工作。由于腐败治理是事关国家生死存亡的大事,所以,世界各国都将腐败犯罪的规制作为重大任务来认真对待。我们党和政府一直以来都高度重视腐败犯罪的治理,多年来尤其是党的十八大以来腐败治理的成绩举世瞩目。2013 年1 月22日,习近平总书记在十八届中央纪委二次全会上发表重要讲话强调,要加强对权力运行的制约和监督,把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里。2017年10月18日,习近平总书记在党的十九大报告中指出:“强化不敢腐的震慑,扎牢不能腐的笼子,增强不想腐的自觉,通过不懈努力换来海晏河清、朗朗乾坤。”社科理论界要高度重视、深刻理解习近平总书记的讲话精神,进一步深化对腐败犯罪发生机理的认识,在此基础上提出富有建设性的建议来推进各项制度建构,以实现对腐败犯罪的有效预防和惩治。
有别于法学、政治学等视角,法律经济学是运用经济学理论、方法对法律现象进行解读的交叉学科。法律经济学之所以能够对腐败犯罪这一刑法现象进行解读,首先是因为经济学在研究领域上实现了突破,从而扩展了法律经济学的研究范围。特别是,“图洛克把经济学的研究范围从生产领域的资源配置扩张到了非生产资源领域的配置,从人们追求新增经济利益的行为扩张到追求既得经济利益的行为:前者是我们熟知的把蛋糕做大的‘寻利活动’,后者则是多分割蛋糕的‘寻租活动’”[2]。自从经济学将研究视角覆盖到了人类全部活动后,法律经济学研究便开始突飞猛进。其次,法律经济学是对人的相对理性的行为进行的分析、研究。只要是人的相对理性的行为都可以纳入法律经济学的分析视角。由于包括腐败犯罪在内的所有犯罪都是人的相对理性的行为,所以,运用法律经济学对腐败犯罪进行研究就具备了可行性。再次,运用法律经济学研究腐败犯罪也有其必然性。因为,从法律经济学的视角看,腐败犯罪与其他犯罪的最大不同之处在于其属于经济犯罪,而经济犯罪是经济越轨的最剧烈表现。由于经济越轨本身就可纳入经济学研究框架来理解,所以,从法律经济学的角度来审视腐败犯罪,其视角将更加新颖,其解读也将更具说服力。
与市场经济中的各种市场一样,腐败犯罪也有其市场和运行的“规则”。腐败犯罪之所以能够发生,很大程度上源于权力供需的不平衡。公权力的本质是对国家和社会资源的配置。这些资源相对于人的无限需求而言,都是稀缺和有限的,所以,国家必然会设定各种条件来确保这些资源获得最优配置,这种配置必然会具有排他性。也就是说,相对于人对资源的无限需求而言,公权力对资源的配置总是具有倾向性。这些倾向性以社会的公平正义为基本的衡量标准,但标准的抽象性引起了人们对资源的无休止的争夺。因为资源无限诱惑,导致有需求的人都希望加入到对有限资源争夺的队伍中来。国家在设定资源配置权之时,也注意到了可能要面对的公众的质疑。所以,国家总是通过各种措施来弥补权力运行中的漏洞。借助于信息公开和明确的准入规范确实能够将大部分不符合条件的人排除在外,但制度的抽象性和执行者的自由裁量权使得制度执行起来并非那么刚性,这就为非法逐利者开了方便之门。事实上,腐败犯罪之所以难以有效根治,很大程度上是由于利益输送者能够发现制度的漏洞并能与权力执行者保持亲密联系。在腐败犯罪的市场形成中,供需双方都在互动,有时是利益需求者首先向权力拥有者进行利益输送,有时是权力拥有者向利益需求者施加压力或者给予暗示,无论何方主动,最后的结果都是双方在权力和利益交换上达成协议并予以执行。供需双方对利益的追逐,导致权力很容易失去监督从而转化为不当寻租。
从法律经济学的视角看,社会上的人都有一般意义上的理性,这种理性表现为对自己行为和结果的判断体现了通常的价值观,即,理性的人总是从成本收益对比的角度来进行行为选择。对绝大部分人来说,犯罪绝非理性的行为,因为他们能够对犯罪的成本收益进行科学的比较,也正因为如此,所以,绝大部分人不会贸然从事犯罪。从事腐败犯罪的人并非没有理性思考的能力,事实上,他们也在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进行成本收益核算,只是他们对成本收益评估不客观,甚或在全面评估之前,就敢冒天下之大不韪,从事一般人不敢从事的犯罪。这些人的思考之所以脱离常规,主要是因为其对犯罪成本收益对比有着错误的认识,往往是仅仅重视收益而忽略了可能的成本。如,公职人员从事腐败犯罪总是希望通过权力寻租来获取尽可能多的利益,其在评估自己的行为时要么对可能遭受的刑罚处罚缺乏认真思考,要么认为自己的行为不可能被发现从而对遭受刑罚处罚的概率充满了怀疑。这些都使公职人员对自己的行为和后果缺乏全面把握,他们倾向于在自欺欺人、盲目乐观的情势下放松其心理警惕。
“腐败的本质是利益委托和权力代理的勾结与合谋,其对公共权力行使和资源分配有着巨大的腐蚀作用,对社会政治经济的健康发展有着不可估量的危害。”[3]首先,授权主体缺位导致代理人的权力缺乏监督和制约。我国宪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按照规定,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监察机关都由权力机关产生。但现实的问题是,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其常设机关无法对由其产生的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进行全方位的、动态的监督。而且,即便在法律授权的基础上产生了各种各样的监督方式,但这些监督的效力都还有待提高。之所以出现这些情况,很重要的原因是,作为委托方的权力授权主体无法满足现实需要,致使代理行使行政权、司法权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缺乏刚性制约。长期的监督缺位容易使权力滥用形成路径依赖,这就为接下来的腐败犯罪埋下了伏笔。
其次,各级国家机关总是在有意识地扩张自己的权力,这是部门的自利性使然。权力扩张在给各个机关带来利益的同时,也会助长机会主义倾向,它会使公权力机关积极寻求制度漏洞并进行恶意利用,这种权力扩张和恶意利用为其权力寻租奠定了基础。还有,公权力机关在非法扩张权力的同时实际上会进一步侵夺公众的权利,从而带来道德风险。从经济学的角度看,所谓道德风险是指从事经济活动的人在最大限度增进自身效用的同时做出不利于他人的行动。一方面,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授权,公权力机关很可能为社会公众的行为准入设定更高的成本从而使自己获利,这必然会使社会公众丧失其原本不用支付的经济利益。另一方面,公权力机关总是希望通过对社会公众科以更多的义务来体现其职务行为的权威性,这些义务对社会公众而言是一种额外的负担,这些负担都不具有经济性。
首先,信息不对称排除了有竞争力的资源需求者进行公平竞争的可能性。由于权力寻租者和利益输送者建立了密切的联系,双方的沟通使得利益输送者较之其他人更具信息优势。这种信息优势有助于利益输送者更好地采取行动,所以,其他竞争者是很难取得优势地位的。也正是这种信息上的不对称,导致利益输送者很容易与权力寻租者形成利益同盟。其次,权力寻租者在信息上的优势也会促使其积极寻找合作对象,从而使权力寻租更易实现。从一般意义上讲,进入市场交易中的经济主体都不希望通过利益输送的方式进行经济合作,因为这意味着增加了其交易成本。在很多情况下,腐败犯罪的成立都是权力寻租者有意识地运用权力向利益输送者进行压力传导。权力寻租者通过制造障碍来暗示利益输送者可以通过与其进行利益交换来获取更多收益。再次,信息不对称还会使正常的经济交易掺杂腐败犯罪。因为,权力供需双方对信息的掌握程度并不相同。掌握充分信息的权力拥有者往往对信息进行不充分披露,这就使权力需求者对自己行动的判断缺乏理性。权力拥有者可以充分运用信息优势来诱导对方做出不正确的行为从而为自己做出处罚奠定基础。
1.监督的体系化、制度化有待提高。“信任代替不了监督”已经成为社会共识,国家也在尝试通过制度建设来实现对权力的规范和制约。但行政权的复杂性和司法权的专业性减弱了监督的效力。特别是,对公权力的监督还多停留在事后监督的层面上,对权力的全过程监督还存在盲区和不足。
2.制度的滞后性进一步助长了腐败犯罪的发生。社会生活日新月异,这种变化时刻要求制度进行调整。但制度配置总有滞后性,而且制度配置也需要成本。所以,制度建设具有保守性,它总是在社会生活发展成熟之后才能够定型并实现调整的普遍化。但行政管理总是要进行的,也就是说,在面对无法可依时公权力机关也必须进行管理。这一方面赋予了公权力机关灰色地带的便宜处置权,另一方面也为权力滥用创造了条件。在灰色地带,公权力机关的自由裁量权很容易过大而不受制约,这就为从事腐败犯罪带来了机会。
首先,人很容易遭受行为锁定。制度经济学认为,路径依赖是指人们一旦选择了某个体制,由于规模经济、学习效应、协调效应、适应性预期以及既得利益约束等因素的存在,会导致该体制沿着既定的方向不断自我强化。对个人而言,一旦人们做了某种选择,就好比走上了一条惯性之路,习惯会使这一选择不断自我强化形成行为依赖。“小时偷针、长大偷金”就是很典型的路径依赖的例子。腐败犯罪之所以难以根治,很大程度上也是因为路径依赖的存在。首先,人群间存在很强的行为模仿。在他人从事腐败犯罪收益巨大且未被追究的情况下,其他公职人员很容易进行行为模仿,这进一步增加了腐败发生概率。其次,团体间的集体腐败很可能存在明确的分工和配合,正是这些成员间的配合和协作,使得腐败犯罪如陀螺般不停运转。一方面,各个环节的人都能够从腐败犯罪中获利;另一方面,这也增加了个人退出的难度。因为,一旦其从中抽身,损失的不仅是可以获取的非法利益,还包括其职业和正当收入,更有甚者是其生命。再次,一旦进入路径依赖,腐败犯罪会变得盘根错节,从而不断绵延扩大。在腐败的基础上会形成固定的、实力非常强大的利益集团。这些利益集团的形成或直接或间接地与腐败犯罪有关,但却能够以合法的形式存在。腐败犯罪催生利益集团,利益集团又能够通过合法的方式来对政府施加影响从而使政策朝着有利于其腐败的方向发展。一旦此种情况出现,就意味着腐败犯罪逃离法律约束的可能性逐步增加。而且,此种腐败犯罪会在社会各领域蔓延,使腐败常态化、社会化,从而使国家权力的神圣性遭受玷污,使人们对法律和国家的信心动摇、坍塌,这是腐败犯罪可能导致的最为严重的后果。
首先,社会公众法治意识不强,对腐败犯罪防治持有互为矛盾的心理。一方面,在社会层面上对腐败深恶痛绝,对惩治腐败犯罪愿望强烈。另一方面,一旦自己面对问题时又希望通过找关系、走后门和权力寻租来解决。更有甚者,一部分人恨不得自己上位来从事腐败犯罪。之所以产生这样矛盾的心态,很大程度上是因为自身没有形成法治意识,对法治缺乏信心和信仰。
其次,刚性立法、柔性执法司法的状况也助长了社会公众的投机心理。腐败犯罪之所以屡屡发生而不受制约,更深的原因是社会氛围不太理想。几千年的封建观念至今都深深地影响着中国社会。复杂而消极的人际网络、立法过于原则抽象、司法消极、权力崇拜都深深影响着人的观念和行为。在这些因素的综合作用下,人们对腐败犯罪的常态化产生了心理默许和容忍,对腐败犯罪无法真正恨起来、狠起来。社会公众意识的淡薄也导致立法动力不足,从而影响了腐败犯罪规制体系建设。
再次,腐败犯罪被认为更多地是一种政治现象和政治问题。世界各国对待腐败的政治态度不同,其立法、司法、执法也会明显不同。即便是同一国家,在社会发展的不同阶段对腐败的认识也可能存在很大差别,这都会影响到腐败犯罪的预防和惩治。
1.刑罚体系存在的问题。首先,无论是否承认,死刑的现实威慑力都是极大的。死刑在腐败犯罪中适用概率的降低使得腐败分子长舒一口气,这对制度的强制力是一个不小的打击。在死刑广泛存在的时期,罪犯还会惧于死刑的威慑力而对其行为予以节制。一旦这种刑罚在事实上废除适用,罪犯就可能会铤而走险。因为,死刑是对人的生命权利的剥夺,适用死刑意味着罪犯失去了获利和享受的根本。所以说,任何刑罚的强制力都不足以与死刑相比。在缺乏死刑的有效替代的情况下,贸然废除死刑对罪犯无疑是一种放纵。罪犯既然有动力进行犯罪,就是因为其对犯罪有着自己的认识。他总是在认为自己的受益足以超过行为的成本时才会犯罪,在其认为行为成本巨大而受益偏低的情况下,就会进一步收敛自己的行为。所以,要全面评估腐败犯罪死刑适用的可能性,对制度配置尽快调整。
其次,终身监禁适用概率偏低。第一,我国的无期徒刑基本上不意味着终身监禁。从现实情况看,无期徒刑通过法定的形式基本上都可以向有期徒刑转化。第二,2015 年8 月29 日,《刑法修正案(九)》在贪污罪中规定了终身监禁制度。根据该修正案规定,罪犯犯《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四款规定的贪污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但这种终身监禁也面临着不少问题。毕竟,终身监禁并非刑种,适用终身监禁的前提是罪犯必须被判死刑缓期执行,但死缓在腐败犯罪中适用的概率非常低。时至今日,腐败犯罪中只有白恩培一人被判终身监禁。
2.对腐败犯罪相关主体的惩治不够。以贿赂犯罪为例,实践中对受贿者惩罚的力度比较大,对行贿者则出于刑事政策、诉讼便宜的需要进行从轻、免除处罚乃至进行非罪化。但事实上,贿赂犯罪属于典型的对向性犯罪,没有行贿者就没有受贿者,没有受贿者也没有行贿者。从法律经济学的角度看,两者形成贿赂市场上的非常典型的供需关系。也就是说,两者以权力为纽带形成了有效连接,受贿者让渡权力从而获取利益,行贿者交付金钱等对价通过权力谋取利益。
在包括贿赂犯罪在内的腐败犯罪中,现有规章制度最大的问题是:只重视对公权力拥有者的严惩,忽视了对利益输送者的严格规范。虽然说这种制度设置也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毕竟,公权力拥有者比社会上的其他人更熟悉法律制度,他们也能更加清楚地认识到贿赂对执法司法的极端危害,公职人员的属性使其更应该严格规范自己的行为,在此意义上,的确应该对其给予更重的惩罚以警戒其行为。与之相对,利益输送者之所以进行利益输送,很大程度上是不得已而为之。其可能尝试了各种合法的途径,但却无济于事,而不得不屈从于公职人员的压力而进行利益输送,在此意义上利益输送者也是受害者。但也应当承认,这种解释也并非能够经受住理论和实践的考验。首先,经济学的供需理论告诉我们,仅凭对权力供给者的惩罚无法实现治理的均衡,因为制度总是有漏洞,人也总是有冲破制度约束为自己谋利的私心,所以,只要利益输送者有需求,他总是能够超越制度的藩篱拉公职人员下水。因为,只要对利益输送者的惩罚存在障碍,他行动的成本就会很低,从而导致其有足够的动力来拉拢腐蚀公职人员。其次,从实践上看,无法通过正当途径来满足利益需求也未必是利益输送者借以脱罪的理由。因为制度规范日趋完善,信息的公开化、透明化也使得利益输送者有更多的方法来满足自己的合理需求。利益输送者之所以如此热衷与公职人员进行不正当交易,往往是因为其自身并不符合正当竞争的条件,所以希望公职人员通过权力压制来排除其他竞争者。所以,动机的非正当性、行为的违法性和对公平秩序的危害使得我们更有理由来强化对利益输送者的法律谴责。
首先,要认识到,腐败犯罪既是社会问题、法律问题,更是政治问题。腐败犯罪如不能得到有效规制,社会公众便会对国家的法律制度产生怀疑,对法律观念丧失信心,从而破坏法律实施的基础——社会认同。这种情况如果长期存在,人民群众便会对国家和执政党产生严重不满并试图进行社会变革。所以,腐败犯罪惩治状况关系着党和国家的生死存亡,我们务必对此抱有足够警惕。
其次,要深刻认识到制度建设的重要性。依法治国的前提和基础是有法可依。在所有规制腐败犯罪的制度中,法治的完善和有效实施是最重要、最基础的制度,只有反腐规范化、成文化才能增加制度执行的刚性,才能将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里,才能避免防腐随意化、主观化、人为化。我们要在深刻认识腐败犯罪危害的基础上,建立起系统化的防控制度。
1.高度重视社会监督
在监督体系中,社会监督虽然不像权力机关监督、司法机关监督那样直接产生法律效力,但其作用却不容小觑。首先,社会监督不像其他监督那样必须以法定的条件为前提,它也不需遵循特定的法律程序。所以,社会监督更灵活,监督成本更低。其次,社会监督的主体广泛,广大人民群众都能够对腐败犯罪进行监督。由于主体广泛,社会监督更容易及时捕捉腐败犯罪的信息。即便腐败犯罪十分隐蔽,它的活动也必然有迹可循,人民群众就可以随时随地对腐败犯罪事实检举揭发。从现实情况看,许多大案之所以能得到迅速侦破,与广大人民群众勇于、敢于、善于同腐败分子做斗争密不可分。
2.增加犯罪成本
犯罪成本包括直接成本、机会成本、惩罚成本。直接成本是罪犯从事犯罪需要直接付出的成本,机会成本指因犯罪而付出的代价或者说因犯罪而丧失的福利,惩罚成本指犯罪后被司法机关处罚所遭受的损失。笔者认为,有必要对犯罪的三个成本一一检视,在成本控制上认真进行制度设计,进一步压制罪犯犯罪的冲动。
首先,腐败犯罪中的直接成本主要针对利益输送者而非权力拥有者。利益输送者直接成本的加大意味着他们要实施犯罪就必须支付更多的利益、更多的时间投入、更多的心理煎熬和道德压力、更多的付出却无法得到回报的沉淀成本。要增加犯罪的直接成本,第一,就要在合理的范围内增加权力拥有者的物质福利,形成“高薪养廉”的局面。确保他们收入可观、地位超脱,在退休后仍能享有很高福利和社会地位。在此情况下,权力拥有者会对权力寻租保持警惕和行为克制。第二,要建立官员不定期轮岗制度和行为报告制度,加大对官员日常生活的监督、检查,尽可能切割其与利益输送者的联系。从司法实践中发现,很多官员之所以能长期腐败而不被发现,与其长期在某一固定地区或领域任职有着非常密切的联系。由于其长期任职,能够构建严密的“关系网”,更容易掌握逃避打击的方法,所以,一方面,长期任职的官员其腐败犯罪较难发现,另一方面,一经发现,案件往往是窝案。为避免这种状况的发生,就需要对官员定期轮岗制度和行为报告制度进行完善并严格执行。第三,要将利益输送者的利益输送行为纳入个人征信,确保能够公开查询,其目的是实现行业自律和个人自律。之所以做此制度设计,是因为利益输送者也是具有相当理性的人,其会对行贿的短期收益和长期危害进行比较、衡量。在征信状况对个人发展影响长远而短期收益较低的状况下,利益输送者会选择较为严格的行为自律。
其次,进一步增加犯罪的机会成本。第一,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工作满一定年限而无违法记录的,可以直接进行职务晋升、工资晋级或提前退休。这样规定的目的是进一步提高公职人员行为约束的自觉性。第二,明确规定对腐败犯罪实行终身追究制,一旦腐败犯罪被司法追究,其以前获得的荣誉、当下享受的物质待遇都要视情况褫夺或克减。第三,规定因腐败犯罪受到刑罚处罚的国家工作人员,其子女不能再参军入伍,也不能再参加考试被录取为公务员。
再次,对刑法追究进行细化,对刑事责任进行有针对性的改革,从而增加犯罪的惩罚成本。由于惩罚成本主要由惩罚的严厉性、及时性、必然性决定,所以要针对惩罚的三个特性进行制度完善。第一,对所有的腐败犯罪在立法中都明确规定终身监禁制度和适用条件,目的是保持对腐败犯罪的高压态势,形成威慑效应。第二,对腐败犯罪的资格刑适用进行改革。基本的态度是:在刑法分则第九章渎职罪中增加剥夺政治权利的规定;重视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的衔接,充分利用《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非刑罚处罚措施,避免腐败分子被刑罚处罚后仍然能够享受犯罪福利的情况发生。第三,充分利用高科技来提升刑事诉讼的效率,提高破案率和办案的准确性、及时性,使腐败分子无处遁形,从而消解其侥幸心理,督促罪犯在犯罪后能够在第一时间投案自首。
1.强化前刑法制度的体系建设
与违法行为不同,犯罪具有极强的负外部性。这种负外部性的消极影响非常巨大,且单靠私力救济会变得不可能或不经济。所以,国家有必要借助于公权力实现对犯罪的预防和惩罚。在前刑法制度的构建上,重点是强化预防、惩治腐败的行政立法。首先,要在犯罪预防上下功夫。腐败犯罪之所以发生,很大程度上是由权力界限不明、缺乏明确的操作程序、信息不公开不透明、监督不到位所致,所以要针对上述漏洞有意识地进行补救。第一,借鉴《联合国反腐败国际公约》有关国内法的规定,出台国家反腐败法或反贪污贿赂法。第二,整合政府信息公开制度、权力清单制度、公职人员财产公示制度等制度规范,制定统一的预防腐败配套体系。其次,高度重视严重违法行为的监督、追责。对有关违纪违法和监督追责的党纪国法进行整合,做到行为类型化、追责明确化,充分运用监督执纪“四种形态”,将犯罪控制、消灭在萌芽状态,尽可能压缩刑法调整的空间。
2.对刑法进行有针对性的改革
在行为符合犯罪构成,遵循刑法谦抑原则仍不得不犯罪化的情况下,要毅然决然地考虑对腐败犯罪进行刑法规制。特别是,要按照刑法规定的个罪罪名进行行为的个别化对应。要正视腐败犯罪的特点,对刑法规定的贿赂犯罪进行完善。“一方面,对行贿受贿犯罪按照对向犯的要求实现整合,彻底实现犯罪既遂形态、主观罪过的一致性和客观行为的对应性。另一方面,对行贿罪罪名体系实现新的整合,主要是: 第一,将行贿罪、单位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统一为行贿罪;第二,明确规定‘对有影响力者行贿罪’。”[4]另外,要对行贿罪和受贿罪犯罪构成中的“贿赂数额”做相同的规定。之所以如此,是因为,贿赂犯罪交易的标的物是同一的,而且离开任何一方的行为,贿赂犯罪都不可能成立,所以,从制度经济和犯罪预防的角度看,将贿赂犯罪的犯罪构成进行一体化对待有其必要性。当然,有人会从受贿罪严重侵犯职务廉洁性的角度反对将贿赂数额作相同规定的见解,但笔者认为这种理解存在片面性。因为笔者只是主张对贿赂犯罪入罪时在立法中作相同的规定,并不反对将行贿罪和受贿罪的刑罚承担区别开来。另外,笔者也不排斥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进一步明确对受贿罪从重处罚。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高检发释字〔1999〕2号)中明确规定,个人受贿数额不满五千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可以对其立案调查:(1)因受贿行为而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2)故意刁难、要挟有关单位、个人,造成恶劣影响的;(3)强行索取财物的。上述司法解释也是对笔者观点的有力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