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杀人罪类案证明标准研究

2019-01-07 01:37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四庭课题组
关键词:供述物证被告人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四庭课题组

一、故意杀人案件证据审查认定现状及问题分析

(一)故意杀人案件审判基本态势

刑诉法修订以来,中央及“两高两部”围绕防范冤错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范电子证据取证、完善鉴定机构和鉴定标准等下发了一系列指导性文件,使刑事证据制度更趋规范、严格、完备。适应这一变化,侦诉机关着力强化证据裁判意识,着力提升规范执法水平,案件证据质量水平实现稳步提升。但是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要求相适应,与日益严格的证据裁判要求相比较,侦诉机关取证和人民法院证据裁判水平仍存在一定差距,有待进一步提升。以我省为例,2017年全省检察机关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案件1.1万次,①参见《2018年山东省检察院工作报告》。全省法院二审(复核)、再审分别发回重审案件513件、17件,发回重审比率分别为7.7%、7.0%,其中包括一定比例的事实证据问题。相较其他类型案件,我省故意杀人案件侦查起诉证据质量总体较高,无罪判决数量和检察机关撤诉数量自2010年以来累计分别为1件、18件(见图1),维持显著较低水平,其中,2017年审结故意杀人案件无罪判决比率、撤诉比率和二审(复核)发回重审比率分别为0、0.48%和1.9%,均低于全部刑事案件0.46%、0.69%和7.0%的比率。但由于该类案件多系死刑案件,审理程序复杂、证据要求严格,因而审判阶段补充侦查、补充证据,调查核实、补正证据等现象较为多发。②根据抽样统计,故意杀人案件在检察院公诉、法院审理中存在补充侦查、补充证据、调查核实、补正证据等情况的约占案件总量的80%以上。故意杀人案件证据要求高、社会影响大,是防范冤假错案“防线”中最为重要的环节。完善故意杀人案件类案证明标准,对完善其他类型刑事案件证明标准,进而提升整个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工作水平,发挥重要引领和导向作用。

图1:全省法院一审故意杀人案件撤诉案件数量(件)

(二)故意杀人案件证据适用现状

为突出本次调研的实证研究导向,课题组以近年来我省审结生效的280件及外省审结250件故意杀人案件作为研究样本,并选取了呼格吉勒图案、聂树斌案、念斌案、陈满案等32件无罪案件以及虽然认定有罪但经二审发回重审案件41件为研究对象,从证据类型和证据适用现状方面着手开展研究,为探究证明标准奠定实证基础。

1.故意杀人案件主要证据类型。上述样本案例中,人民法院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共计九千余项。按照刑诉法的证据种类分类,主要包括以下证据形式(见图2):(1)被害人陈述;(2)证人证言;(3)现场勘验、检查、搜查、提取、称量、辨认等笔录;(4)鉴定意见,包括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生物物证鉴定书、毒物物证鉴定书、司法精神病医学鉴定、指纹掌纹声纹鉴定、枪弹痕迹鉴定等;(5)物证及照片,包括:①指纹、掌纹、工具痕迹、枪弹痕迹、车辆痕迹等痕迹物证;②根据抽样统计,故意杀人案件在检察院公诉、法院审理中存在补充侦查、补充证据、调查核实、补正证据等情况的约占案件总量的80%以上。血液(痕)、毛发、皮屑等人体组织、人体分泌物和排泄物、人体器官组织脱落细胞等生物物证;③刀具、棍棒、枪弹、毒品等物品物证;④泥沙、油漆片、金属残屑、玻璃碎屑、黏合剂、投放危险物质的残留物等微量物证等;(6)书证,包括:①证明被告人身份的户籍证明、居民身份证等证据;②证明案件发生及被告人到案情况的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等证据;③证明强制措施、侦查措施合法性的传唤证、拘留证、提请批准逮捕书等证据;④证明被告人行踪的车票、机票、住宿登记等证据;⑤证明被告人与被害人相互联络的手机通话记录、短信、网络聊天记录等证据;⑥证明扣押物品的扣押物品清单;(7)视听资料,包括记录被告人与被害人发生冲突、进出犯罪现场、行凶杀人等事实的音视频资料;(8)电子数据,包括被告人流露犯罪意图、联络被害人的网络聊天记录等电子文件;(9)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包括共同犯罪人的供述和辩解意见等。

2.故意杀人案件各类证据适用情况(见图2)。

图2:故意杀人案件各类证据适用情况(件)

未经发回重审生效的450件案件中,书证作为证据的适用比例达100%,但其中大多数系由侦查机关出具证明办案经过、取证合法性、被告人(被害人)身份的证据,③对证明办案合法性的证明材料以及通讯记录、网上聊天记录的书面形式是否属于书证,实践中存在较大分歧,我们认为,鉴于刑事诉讼法仅规定了八种证据类型,不宜另行规定证据种类,而证明取证合法性的证明材料虽然系案后产生,但系以其内容证明案件事实,可归入书证类型;手机通讯记录、网上聊天记录原始载体均为电子数据,相关书面形式系电子数据的复制件,宜归入电子证据。而因案件发生自然产生,以其客观记载的内容证明案件事实的书证,如信件、遗书、购物凭证等书证适用比率仅为31.2%,总体比率不高。

物证作为证据的适用率是98.3%。其中,作案工具的适用情况为 87.1%,在未适用作案工具为物证的58件案件中,26件案件是犯罪人徒手将被害人杀死;另外32件案件中,没找到作案工具或未作出说明。血迹、精斑、指纹等生物证据的适用率均为87.7% ,未附有生物物证的55件案件中,23件案件系侦查机关未提取到生物物证,而其余32件案件系侦查机关未提取或未作出说明。

勘验、检查笔录和辨认笔录作为证据适用情况差异较大。勘验、检查笔录的适用达到 100% ,而辨认(指认)笔录的适用有 72%。126件辨认(指认)案件中,辨认对象为物证、犯罪现场、被告人、被害人的分别为98件,55件、32件、8件。对具有尸体和被害人的案件,检查笔录的适用率达 100% 。

鉴定意见的适用率95.3% ,鉴定对象包括尸体、物证、精神病鉴定、电子证据、诉讼行为能力鉴定等。另外还有38.5%的案件适用了电子数据,21% 的案件适用了视听资料。

450件定罪案件中,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与作为证据适用的比率为98% ,未予适用的9件案件被告人均未作有罪供述,另有58件案件存在翻供情况。证人证言作为证据的适用比率为100%,其中存在目击证人证言的适用比率为57.7%。

总体而言,相较其他类型案件,故意杀人案件证据种类较为全面,但仍存在两方面欠缺:一是重直接证据轻辅助证据。如,过分倚重DNA鉴定意见使用,忽视指纹、痕迹提取鉴定、辨认等传统、辅助侦查手段运用,导致一旦DNA鉴定意见被否认,缺乏其他客观性证据证实案件事实。二是重视对犯罪客观行为的证明而轻视对主观故意的证明。日记、书信、聊天记录等书证、电子证据在反映被告人作案前后心理活动,进而证实被告人的主观故意方面具有无可替代的作用,但目前相关证据运用存在不足。

(三)故意杀人案件证据问题分析

为全面查找当前故意杀人案件移送起诉证据在证明标准符合性方面存在的问题,调研组针对我省审结280件案件,逐案制作证据要素表,对因证据不足、瑕疵或缺陷在审判阶段(包括一二审及复核阶段)补查补正事项进行了逐案分析。

280件案例中,审判阶段因证据不足、瑕疵或缺陷(包括一二审及复核阶段)补查补正的案件共计145件,占全部案件的51.8%。共计补充调取证据材料288项,其中,补充调取证实被害人身份的证据材料24项,占8.3%;证实被告人身份及前科、累犯的证据材料30项,占10.4%;证实犯罪起因、破案经过的证据材料72项,占25%;证实犯罪构成证据材料106件,占36.5%;证实取证合法性的证据56项,占19.8%(见图3)。

图3:法院补查补正证据类型比例图

总结以上补查补正证据事项及原因,当前故意杀人案件移送起诉证据存在以下问题:

1.证实被害人、被告人基本情况证据不确实、不充分。表现为:(1)证明被害人、被告人年龄、身份、户籍等信息的证据材料没有使用加盖户籍所在地派出所户籍证明专用章的《常住人口户籍证明》。(2)对被害人尸体未进行亲缘鉴定,导致尸体来源存疑。(3)对长期潜逃的被告人未进行亲缘鉴定,导致身份存疑。如,李某和故意杀人一案,李某和作案20余年后被抓获,其自称系李某龙而非李某和,经审理阶段对其DNA鉴定,确认了其身份。(4)缺乏证实被告人前科情况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被告人刑满释放证明,影响前科、累犯认定。

2.发破案经过不明确、不具体。表现为:(1)发破案经过无法体现侦查机关锁定、认定犯罪嫌疑人的具体过程。(2)被告人归案时间、方式情况不明确,被告人报警电话未提取,被告人如实供述时公安机关掌握其犯罪事实情况不明确,影响自首认定。如,高某军故意杀人一案,高某军主动投案后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仅出具办案说明系在公安机关政策教育下高某军如实供述,未明确高某军如实供述前公安机关是否业已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影响对高某军自首的认定。

3.证实犯罪事实证据不确实、不充分。表现为:(1)未提取关键证据或提取证据不规范,导致无法认定案件主要事实或是现有证据与原审认定事实存在矛盾。如,王某虹故意杀人、强奸案,被告人始终供认仅用砖块之类的东西打击被害人头部,但在被害人臀部发现了多处锐器伤,无法证实如何形成,且在第一现场发现的一柄镢头上未提取到被告人的指纹,被害人如何从第一现场到第二现场没有证据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抛弃血衣和拖鞋现场未找到相关物证,被害人体内检出两个男性的DNA,另一个是何人所留无法确定,无法完全排除第二人作案可能性。(2)应当鉴定的重要物证没有鉴定或者对鉴定意见的审查不够细致。如,王某平故意杀人案中,被告人身上的血迹、门把手的血迹、被害人身份确认方面均缺少必要的鉴定意见。(3)应当组织辨认、有条件组织辨认而没有组织辨认或者辨认程序不规范。如,张某页故意杀人案中,有必要组织相关证人对被告人进行辨认,但未组织辨认。黄某杰故意杀人案,被辨认照片中未附被告人的照片。

4.量刑证据特别是从宽处罚证据不全面、不充分。主要表现为:(1)对案件起因、被害人过错、是否具有防卫性质等未查清,影响案件性质认定,进而影响量刑乃至死刑适用。如,刘某故意杀人案,被告人刘某称其妻与被害人有不正当两性关系,网上聊天记录能够证实,该证据对认定被害人是否有过错至关重要,但侦查机关认为不影响定罪量刑,未进一步补查。(2)对立功线索不予核实。(3)对共同犯罪未围绕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侦查取证,导致罪责大小无法区分,影响量刑适用。

5.取证不规范、不合法。表现为:(1)未按规定程序提取、固定、保管证据。表现为:不制作笔录、虽制作笔录但缺少见证人等相关人员的签名;笔录对证据的具体特征描述不规范、不细致;对证据应当拍照而未拍照附卷;因保管不善导致证据毁损或遗失等。如,张某华强奸杀人案中,公安机关出具办案说明,因案发现场提取的避孕套毁损,提取其中精液保存,但未制作相关提取笔录,导致物证来源存疑,该案现场提取的黑色手套一只、棕色提包一个、足迹六枚,因保管不善,不慎丢失。(2)鉴定不规范。表现为:鉴定检材来源不清;死刑案件鉴定报告未附有鉴定人资格证书以及鉴定机构资质证书的复印件;鉴定报告注明的送检时间与案情存在明显矛盾;报告有改动,但未加盖印章;司法精神病鉴定不规范,依据不充分;有条件鉴定的不做同一鉴定;鉴定没有完整科学地体现鉴定方法和内容;鉴定内容不完整,遗漏重要鉴定事项;鉴定书表述不统一、不明确或存在明显错误;检验未检出结果但未作说明等。(3)辨认不规范。表现为:辨认前未询问辨认人关于辨认对象的特征,不按要求作混杂辨认,或者作为混杂辨认的人员、物品与被告人、涉案证据明显不同,有指认嫌疑;无辨认笔录,或者笔录制作不规范,不附供辨认的人员、物品的照片;辨认不及时,致使辨认结果的证明力降低或者丧失等。(4)讯问不规范。表现为:同步录音录像显示,侦查人员在讯问被告人时经常有长时间一人讯问的情况。讯问笔录填写的讯问时间、讯问地点和同步录音录像矛盾。同步录音录像不完整,往往只截取中间部分,没有开头告知权利、讯问被告人身份和结尾核对笔录、签字捺印的过程。

二、故意杀人犯罪事实及证明标准

(一)犯罪事实的基本范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最高法院《刑诉法解释》)第64条以列举方式规定了刑事案件犯罪事实的十项内容。结合司法实践,我们把犯罪事实划分为定罪事实、量刑事实、附带民事诉讼事实、涉案财物处理事实和办案合法性事实五类。

(二)故意杀人犯罪事实的主要内容

我们对收集的530件故意杀人案件的判决书进行了认真分析,根据该类案件犯罪事实的不同内容进行了分类列举(见表1),总体上坚持以下原则:一是契合侦办顺序。按照被害人身份、被告人身份、发破案情况、犯罪构成事实、量刑事实、附带民事和涉案财物处置事实、办案合法性事实顺序梳理案件待证事实,符合了解把握案情“由被害人到被告人”“由核心事实到程序事实”的侦查顺序。二是系统、全面。详细列举全部待证事实,对定罪事实、量刑事实、附带民事诉讼事实、涉案财物处理事实和办案合法性事实等影响定罪量刑和案件处理的事实,尽可能全部列出。三是契合法律规定。所列待证事实均系对最高法院《刑诉法解释》第64条所列举情形的细化,没有超出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范围。

表一:故意杀人案件待证事实明细表

客观行为危害结果因果关系法定量刑事实量刑事实酌定量刑事实犯罪预谋(计划、合谋情况)、预备情况(准备工具、制造条件情况)、犯罪时间(进出犯罪现场、实施杀人、被害人死亡等时间节点)、地点(事先冲突地点、杀人地点、抛尸地点)、手段(行凶工具、部位、次数等情况)、各犯罪嫌疑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犯意提起、预谋、分工、配合情况)被害人伤亡情况(被害人遭受侵害的部位、伤情)、被告人伤情情况(被告人受伤部位、伤情)被害人死因、死亡与犯罪行为因果关系、介入因素影响程度前科(曾受到治安拘留、劳动教养、刑事处罚情况)、累犯(曾受刑事处罚情况及刑满释放情况)、自首、立功、坦白、主犯、从犯等案件起因、被害人有无过错及过错程度、是否对激化矛盾负有责任及责任大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是否协助抓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平时表现,有无悔罪态度,退赃退赔情况,是否取得被害人或被害人亲属谅解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支出情况;附带民事调解情况附带民事事实涉案财物处置事实犯罪工具、被害人财物、违法所得等涉案财物的权属以及移送、退赃退赔、追缴情况采取强制措施合法性事实办案合法性事实采取侦查措施合法性事实办案程序合法性事实拘留、逮捕、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报告、审批、送达等程序合法性情况物证、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证人证言等证据提取、固定、保管、移送、送检鉴定等程序合法性情况管辖、回避、延期审理等程序性合法性情况

(三)故意杀人犯罪不同犯罪事实的证明标准

1.关于有罪和罪重的证明标准。最高法院《刑诉法解释》第64条明确规定“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对被告人从重处罚,应当适用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最高法院《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冤假错案机制的意见》第5条也明确规定“认定被告人有罪,应当适用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以上规定明确了定罪和罪重事实适用“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对于“证据确实、充分”含义,刑诉法第53条第2款有明确规定,最高法院《刑诉法解释》第105条则规定了运用间接证据定案的证明标准。

2.关于取证合法性的证明标准。2010年《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第11条明确规定了证明取证合法性适用“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但是2012年修改后刑诉法规定为“对经法庭审理,确认或不能排除存在本法第54条非法取证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有观点认为,法律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规定了两个证明标准,一是“确认”标准,一是“不能排除”标准,并认为在立法技术上存在缺陷。对此,有观点认为,证据收集合法性事实与犯罪构成事实的证明存在紧密关系,因此,证据收集合法性事实的证明标准与犯罪构成事实的证明标准应当是一致的。④参见罗国良、刘静坤:《证据收集合法性事实的证明方式和证明标准》,载《法律适用》2015年第3期。我们认为,对取证合法性应当坚持“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3.附带民事证明标准。附带民事诉讼属于民事诉讼,采用民事证据证明标准,适用“优势证据证明标准”。

三、故意杀人案件证明标准的运用和检验

任何犯罪事实的证明都是法官依照“证据能力判断—证明力判断—证据综合分析运用”的逻辑顺序判定犯罪事实的证明是否达到证明标准的动态过程,包括证据范围审查、单个证据分析判断、证据综合分析判断三个过程,其中,证明标准的运用和检验贯穿于对犯罪事实证明的全过程,是刑事证据证明的核心内容。

(一)证据范围审查

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基于实事求是原则,法官需主动调查核实证据,必要时补充调取相关证据,以探究犯罪事实真相。基于此,法官据以定案的证据在“质”和“量”上都有要求,即首先判断侦查起诉的证据是否齐全、规范,否则一般应予补正或作出说明。这并非要求任何证据都必须具有法定的证据形式,而是在工作层面上对取证全面性、规范性提出的要求。

1.基本证据。所谓基本证据类型,是指一般情形下故意杀人案件应当包含的证据。根据需要证明的待证事实,总结所调研的530件案件,归纳出故意杀人案件所需要的基本证据。(见表2)

表二:故意杀人案件基本证据明细表

主观罪过犯罪构成事实客观行为危害结果因果关系法定从重情节量刑事实法定从宽情节酌定从宽情节附带民事和涉案财物处置事实附带民事事实涉案财物处置事实办案合法性事实采取强制措施合法性事实采取侦查措施合法性事实《被告人关于主观罪过供述和辩解》《证人关于反映被告人主观罪过言行的证言》作案工具及其他物证、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被告人关于犯罪行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关于犯罪行为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被告人关于被害人遭受侵害后状态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关于被害人遭受侵害后状态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被告人关于被害人死亡原因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关于被害人死亡原因的供述和辩解》证明累犯、毒品再犯、教唆犯等法定从重情节的刑事判决(裁定)书、释放证明、假释证明、保外就医证明、监外执行证明、赦免证明、共同作案人的供述或者检举、揭发材料、证人证言等证明未遂犯、从犯、胁从犯、预备犯、中止犯、未成年犯、老年犯、限制行为能力精神病犯、聋哑犯、盲人犯、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立功、自首、坦白、当事人和解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发破案经过说明、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精神病鉴定、户籍证明、检举揭发材料及查证情况说明、当事人和解协议及收据等;证明案件起因、被害人过错、犯罪嫌疑人平时表现、前科劣迹、自愿认罪悔罪、追缴、退赃、退赔、民事赔偿、近亲属协助抓获犯罪嫌疑人、被害方谅解等酌定量刑情节的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社会调查报告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支出单据;附带民事调解、和解情况证明涉案财物权属、性质、移送、退赔、追缴的证据材料《传唤证》《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犯罪嫌疑人人身、物品检查并提取痕迹、物证的记录或录音录像》《解剖尸体通知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起诉意见书》《提讯提解证》《提取笔录》《移交物品文件清单》《通信信息查询专用介绍信》

(2)特殊证据。所谓特殊证据,是指在特定情形下,证明待证事实需要的特定证据(见表3)。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是无法获取基本证据或基本证据存疑时另行获取的证据。二是特定情形下应当收集的证据。主要包括:(1)特殊起因证据。如民间矛盾引发的案件,需要收集证明被害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过错程度等边际事实的证据。(2)特殊手段证据。如毒杀案件或被害人存在服毒自杀可能的,需要收集毒物并进行鉴定。(3)其他特定情节证据。如被害人送医抢救后死亡的,应当收集被害人的就诊病例、抢救记录以及救护人员的证言。三是特定侦查手段获取的证据。如通过技术侦查、排查、串并案手段侦破的案件,除发破案经过外,还需收集相关侦查手段获取的证据。

表三:故意杀人案件特殊证据明细表

(二)基本犯罪事实证明标准运用和检验

在故意杀人案件犯罪事实的五个方面中,定罪事实中的犯罪构成事实系基本犯罪事实,即认定其他犯罪事实的基础和前提,对基本犯罪事实不清、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案件应当依法宣告无罪,不得“疑罪从有、疑罪从挂”。

1.基本犯罪事实证明标准的运用。故意杀人案件基本犯罪事实采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包括“基本事实清楚”和“证据确实充分”两个方面。

一是基本事实清楚,指能够明确系被告人实施了杀人行为且被告人具有杀人故意。(1)被告人实施了杀人行为。能够明确被告人具有犯罪时间、到过犯罪现场、实施过杀人行为且杀人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具有因果关系。被告人犯罪起因、预备、犯罪后表现等情况并非基本犯罪事实应当认定的内容。(2)被告人具有杀人故意。能够明确或推定被告人具有杀人的故意。

二是证据确实充分,指相关证据证明犯罪事实的指向性一致,不存在无法解释的矛盾,且综合相关证据能够排除他人作案的可能性,具体包括以下要点:(1)作案时间吻合,即被告人具有作案时间,且进入犯罪现场的时间与被害人死亡的时间吻合。(2)作案空间吻合,即被告人进入过犯罪现场,且与被害人死亡现场相吻合。(3)杀人过程吻合,即被告人所使用作案工具、手段、后果与犯罪现场情况吻合。(4)因果关系吻合,即被告人的作案工具、手段、后果与被害人死亡原因吻合。

2.基本犯罪事实证明标准的检验,即通过综合分析单个证据的证据效力和证据之间的印证关系,反向检验是否符合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基于疑罪从无原则,对检验不达标准的案件,应当认定为无罪,该过程系故意杀人案件证明标准适用的核心环节。我们以近年来审结的无罪案件进行分析,对基本证明标准检验不达标的常见情形总结如下:

(1)被告人供述不稳定且有罪供述得不到印证。如呼格吉勒图案中,呼格吉勒图有罪供述不稳定,供述的犯罪手段与尸体检验报告不符,供述的被害人身高、发型、衣着、口音等内容与其他证据不符。陈满故意杀人一案中,陈满多次翻供,且关于作案时间、进出现场、杀人凶器、作案手段、作案过程以及对作案时着装的处理等主要情节的供述不仅前后矛盾,而且与在案的现场勘查笔录、法医检验报告、证人证言等证据所反映的情况不符。

(2)作案时间存疑。如聂树斌案中,被告人考勤表缺失,导致认定有无作案时间失去原始书证,被害人失联具体时间无法确定,导致认定作案时间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于英生故意杀人案件中,被告人辩称10时左右回到单位的辩解不能合理排除,依据现有证据,认定于英生具有20分钟作案时间和30分钟伪造现场时间的证据不足。

(3)作案工具、手段存疑。如陈满故意杀人一案中,原审认定被告人作案工具系侦查人员从案发现场厨房砧板上提取的一把锈迹斑斑的木柄平头菜刀,难以形成导致钟某死亡的尖端锐器损伤。聂树斌案中,原审认定被告人杀人所用的花衬衣来源不清,将其认定为作案工具存在重大疑问。

(4)锁定被告人作案的DNA鉴定意见、物证等客观性证据存疑。如卢荣新故意杀人、强奸一案中,在案DNA鉴定书显示,从锄头柄部擦拭物上检出与上诉人卢荣新血样STR分型相同的物质,原审据以定案。但经补充调查,上述检材来源不清,而公安机关出具的检材提取过程存在矛盾,无法确定物证来源。且经重新鉴定,锄头柄部未检出上诉人卢荣新的DNA。经补充鉴定,被害人阴道检出Y染色体STR分型,不排除包含被害人丈夫及第三人的Y染色体STR分型,但均未检出上诉人卢荣新的STR分型,现场提取的毛发不是来源于卢荣新。李五金故意杀人一案中,捆绑尸体双腿及颈部的红色包装绳检出混合基因分型,与李五金的血样在Y染色体22个位点基因分型一致,符合来自同一父系家族,但不能做出同一性认定,不能排除他人作案可能性。

(5)指认、辨认笔录存疑。如卢荣新故意杀人、强奸一案中,现场指认录像显示,上诉人卢荣新在指认时多次迟疑不决,现场多次出现他人提示的情形,指认过程不顺畅、不自然。卢荣新指认现场时描述的作案过程与指认笔录及其有罪供述存在明显矛盾。

(6)仅能证实被告人与案件存在关联性,不能证实实施犯罪。如闫全会故意杀人一案,在案证据仅能证实闫全会曾给被害人灌服安眠药,但认定闫全会给被害人灌服百草枯,尚未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定罪标准,且无法排除被害人自己服用百草枯的可能。容伟良故意杀人一案中,在案证据可以认定被告人对报复被害人一事知情,且涉案人员试枪时被告人在场,但尚不足以认定被告人构成犯罪。

(三)故意杀人案件常见证据体系

1.定罪证据体系(见图4)。综合分析530件案件,故意杀人案件主要有以下四种定案证据体系:一是“真实性强的直接证据+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型,包括“证实被告人作案过程的视频资料+被告人有罪供述” “目击证人或被害人指认犯罪嫌疑人的笔录+被告人有罪供述”证据类型,上述证据在被告人作案时间、地点、手段、结果方面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告人实施犯罪,且排除他人作案合理怀疑的,通常能够定案。二是“先供后证+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型,主要指根据被告人供述提取到隐蔽性较强重要物证、书证,排除非犯罪方式知悉隐蔽性较强物证可能性,被告人有罪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通常能够定案。三是“作案时空锁定+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型,包括“犯罪嫌疑人犯罪活动轨迹+被告人供述”“证实被告人进出犯罪现场的视频资料+被告人有罪供述”“犯罪嫌疑人通信聊天记录+被告人供述”,上述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案发时间段进入案发现场,排除第三人作案可能性,且被告人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通常能够定案。四是“遗留物证+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型,包括“生物物证、痕迹物证、微量鉴定书+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处提取的重要物证+被告人供述”,上述证据通过证明犯罪现场、被害人处遗漏被告人物证或被告人处遗漏有被害人物证,排除相关物证非因犯罪原因遗留可能性,且被告人有罪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通常能够定案。

图4:故意杀人案件常见证据体系模型

2.无罪证据体系特征。从样本案件看,故意杀人案件中,没有以完整的证据体系证实被告人无罪的,认定无罪的,全部是证据不足,按照疑罪从无原则,依法作出指控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换言之,故意杀人无罪案件在证据体系上表现为定罪证据体系存在严重缺陷,达不到证明有罪的标准,没有特定的无罪证据体系。有罪证据体系存在严重缺陷主要包括以下情形:(1)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缺乏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2)据以定罪的证据存在疑问,无法查证属实;(3)据以定罪的证据本身、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已经查证属实的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无法排除或者无法作出合理解释;(4)根据证据得出的结论不具有唯一性,不能排除合理怀疑;(5)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不符合逻辑和经验法则,得出的结论明显不符合常理。

3.慎重定罪证据体系特征。从样本案件看,故意杀人案件中,还存在不完全符合定罪证据体系要求,需要慎重定罪的情形。主要包括以下列情形:(1)缺乏目击证人证言、现场监控录音录像或者其他锁定被告人作案的客观性证据,先证后供,且讯问笔录与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尸体检验鉴定、物证、书证等证据之间以及同案各被告人的讯问笔录之间高度或者过于一致,不能排除串供、逼供、诱供等可能性;(2)缺乏锁定被告人作案的客观性证据,仅根据两名以上被告人的供述认定其构成犯罪;(3)被告人拒不认罪,仅有被害人陈述证明犯罪行为。

4.量刑证据体系。故意杀人案件量刑事实包括从重量刑情节事实和从轻量刑情节事实,证明从重与从轻情节需要的证据构成量刑证据体系。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是从重量刑证据。故意杀人案件从重量刑情节主要包括前科、累犯、主犯等从重情节。前科、累犯情节系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事实,对法律文书确认的事实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或者推翻除外。对主犯、预谋犯罪等涉及犯罪行为的从重情节,适用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仅有同案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不能认定被告人系主犯并从重处罚。二是从轻情节证据。从宽量刑情节包括犯罪预备、未遂、从犯、自首、立功等法定从轻情节以及民间矛盾引发、被害人存在过错、进行赔偿、取得谅解等酌定从轻情节。证明上述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证据,构成从轻罚证据体系。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对于从轻处罚情节的认定,在证据要求上,可以宽于定罪及从重情节证据。被告人供述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或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不存在否定相关事实存在的证据,则可以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从轻处罚情节认定。三是死刑量刑证据体系。对被告人适用死刑需要满足罪行极其严重、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以及审判时不是怀孕的妇女等死刑适用条件,相关事实必须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同时,死刑适用还需要满足“足以排除死刑执行的从宽情节存在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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