贩卖毒品罪类案证明标准研究

2019-01-07 01:37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一庭课题组
关键词:贩卖毒品证言供述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一庭课题组

证明标准是指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应当达到的程度。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我国刑事诉讼中长期坚持的基本证明标准。同时,司法实践中逐渐形成了一些经验性的共识,如孤证不能定案、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等。2012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证据确实、充分”的具体内容进行了明确,既从客观上对定案证据规定了量和质的要求,又引入了“排除合理怀疑”标准,从而明确了裁判者主观上应达到的内心确认程度。尽管贩卖毒品案件具有证据种类相对较少、言词证据比重较大等特点,但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明标准同样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而如何在具体案件中运用这一标准,则是我们将要展开的课题。围绕这一课题,我们从中国裁判文书网随机选取了省内外贩卖毒品案件裁判文书共270份作为分析样本,其中无罪判决17份,共涉及贩卖毒品行为533起。通过对样本文书呈现的证据情况进行统计分析,一方面探索构建贩卖毒品案件常见的证据体系,另一方面总结贩卖毒品案件可能的“合理怀疑”,以期对审判实践中贩卖毒品案件的证据审查运用及事实认定提供有益参考。样本文书的构成如下图:

一、贩卖毒品罪类案证据类型及特点

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是明确的,而以何种方式评价证据、认定事实,从而判断是否达到证明标准,在历史上先后有神意证明方式、法定证明模式和自由心证方式。自由心证是当前各国普遍采用的证明方式,但受审判制度、证据制度等因素影响,各国采用自由心证原则的具体方式是有区别的。①龙宗智:《证据法的理念、制度与方法》,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91页。有学者将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模式概括为印证证明模式②龙宗智:《印证与自由心证——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模式》,载《法学研究》2004年第2期。,强调证据之间相互支持,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章多处规定“印证”一词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印证”一词在7个条文中出现了10次,分别是第74条、第78条、第80条、第83条、第105条、第106条、第109条。,从规范层面肯定了印证证明模式的合理性。在客观上,印证证明模式追求证据的全面性,即强调待证事实尤其是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的诸方面都需要有客观化的证据证明,因而要求证据内容广泛化、体系化和证据数量最大化。④左卫民:《“印证”证明模式反思与重塑:基于中国刑事错案的反思》,载《中国法学》2016年第1期。但在司法实践中,有些案件据以定案的证据间的“印证”关系是十分粗糙和机械的,不能有效防止事实认定错误问题。这一问题在贩卖毒品案件中表现得较为突出。课题组通过分析样本裁判文书,梳理和总结实践中贩卖毒品案件的证据情况,确立更为精细化的证据审查认定规范以及更稳定的证据体系,以克服个案证明程度和证明过程的模糊化、主观化倾向。

(一)贩卖毒品罪类案主要证据类型

在梳理贩卖毒品案件的主要证据前,首先要明确其证明对象。证明对象既是证明的出发点,也是证明的归宿,⑤刘广三:《刑事证据法学(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1月版,第240页。限定证据收集、审查、认证的范围。在贩卖毒品案件中,应当运用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包括:1.犯罪主体的身份、刑事责任能力和接受审判能力;2.是否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3.客观上是否实施了贩卖毒品的行为;4.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5.相关量刑情节,包括是否构成累犯、毒品再犯,是否构成自首、坦白、立功等;6.与定罪量刑有关的其他事实。

为了解审判实践中毒品犯罪案件的证据情况,我们对样本文书的证据进行了分析,发现,贩卖毒品案件的证据主要包括⑥关于毒品犯罪案件的证据类型及证据的审查判断可以参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毒品犯罪案件证据审查认定的指导意见》。:1.证人证言,包括毒品买家(主要是吸毒人员)的证言、目击证人或其他了解案件情况的人的证言;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称量笔录、辨认笔录等;3.鉴定意见、检验报告,包括毒品成分、含量鉴定,笔迹、指纹、生物检材鉴定,是否吸毒的检验报告等;4.物证及照片,包括毒品、毒资、吸毒工具、通讯工具、交通工具、毒品包装物上的指纹等;5.书证,包括:(1)证明被告人身份的证据,如户籍证明、居民身份证等;(2)证明案件发生及被告人到案情况的证据,如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等;(3)证明毒资往来的证据,如转账记录、交易明细等;(4)证明毒品运输的证据,如邮寄单、托运单等;(5)证明涉毒人员行踪的证据,如车票、机票、住宿登记等;(6)证明涉毒人员相互联络的证据,如手机通话记录、短信、网络聊天记录等;6.视听资料,包括通话录音、交通运输卡口录像、银行存取款录像、住所监控录像等;7.电子数据,包括被告人在网络平台上发布的信息,网络聊天记录等电子文件;8.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包括共同犯罪人的供述、贩卖毒品上、下家的供述等。在样本文书涉及的533起犯罪中的呈现如下图:

(二)贩卖毒品罪类案证据特点

对样本文书的分析发现,贩卖毒品案件中主要证据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言词证据所占比重较大,但稳定性较差。在毒品犯罪案件中,准确定性、有效区分贩卖、运输和非法持有毒品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言词证据。言词证据中,除现场抓获的外,作为买家的吸毒人员的证言通常难以准确证明贩卖毒品的时间和数量,被告人供述更存在避重就轻、来回反复甚至翻供的现象。在样本文书涉及的533起贩卖毒品事实中,被告人予以供认的464起,翻供的52人,翻供比例11.2%。翻供理由主要有:1.主观上不明知其贩卖的是毒品;2.只是代购代买,没有获利;3.双方存在债务关系,对方支付的是欠款;4.对共同犯罪人的行为不知情,未参与共同贩毒行为。5.侦查机关对其刑讯逼供。

第二,物证、书证等间接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易受质疑。在样本文书334起查获毒品实物的犯罪中,仅46起是在交易现场查获,占13.77%,有57起仅在被告人身上查获少量毒品,另有122起系在被告人住处、车辆查获毒品。对于在住处、车辆查获的毒品,需证明系被告人所有或为被告人所实际控制,以确定与案件的关联性。同时,由于贩毒人员反侦查能力不断提高,尤其是毒品再犯人员作案手法更为隐蔽,通常采用隐瞒真实身份,使用假名、绰号进行交易,借用他人银行卡收转毒资,持有多个移动电话,使用不记名电话卡,多个卡号不定期更换等手段,使证明涉毒人员相互联络、毒资往来的书证,例如通话记录、聊天记录、账户交易明细等,存在多种辩解可能。

第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的较多。有研究表明,在所有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的案件涉及的罪名中,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排在第一位,约占18%⑦北京华宇元典研究团队对2013年至2016年间全国范围内以“非法证据”为理由提出证据排除申请的一、二审裁判文书近5000份进行分析,确认真正涉及非法证据排除的为4507份,在涉及罪名方面,排名前8位的分别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受贿罪,盗窃罪,诈骗罪,故意伤害罪,抢劫罪,贪污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合同诈骗罪。。公安机关刑讯逼供也是被告人翻供的重要理由。

第四,线人、特情类证人证言运用较为突出。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大连会议纪要)明确指出:“运用特情侦破毒品案件,是依法打击毒品犯罪的有效手段。”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检索裁判日期为2018年6月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案件共690件,其中涉及特情的19件,占2.75%。⑧检索日期2018年7月4日。出于保护特情人员人身安全的需要,公安机关大多会采用隐蔽作证方式,在特情人员的证言中隐去其身份和基本情况,且不安排其出庭作证,给这些证据的质证和采信带来困难。同时,公安机关掌握的所谓“线人”大多是吸毒人员,游走在违法犯罪的边缘,公安机关在管理上无法实现无缝隙的有效约束,对“线人”参与贩卖毒品行为而不予上报的案件,一方面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另一方面由于其身份的特殊性,使其主观故意的证明存在一定的困难。

二、贩卖毒品罪类案证据体系

(一)贩卖毒品案件证据体系的平面展示

证据以其承载的信息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是证据载体与证据信息的统一。在证据的审查和运用中,应当避免两种倾向,一种是试图规定单个证据的证明力,在个案中以“分解——累加”的方法判断案件证明程度的法定证据制度倾向;一种是只强调证据的整体协调性,忽视对单个证据的审查判断的极端整体主义倾向。有学者指出,每一个证据的价值都完全取决于它与其他证据的关联⑨栗峥:《证据链与结构主义》,载《中国法学》2017年第2期。,对证据的单线罗列不能有效揭示案件事实的证明过程和证明程度,证据之间纵横交织的网络链条结构能更有效地呈现出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系。通过对样本文书的分析,我们尝试搭建出贩卖毒品案件的证据体系,如下图。

这是较为理想的证据状态,在司法实践中,个案的主要证据体系通常只是它的子集,例如:以“被告人供述+买家证言+交易现场查获的毒品、毒资+毒品成分、含量的鉴定意见”或“被告人供述+买家证言+证明毒资往来的书证+证明相互联络的书证”等为主要证据定案。下表展示了样本文书认定被告人有罪的主要证据情况,考虑到样本文书选取的局限性,该表仅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司法实践中贩卖毒品案件的证据情况,具有有限的参考价值。但可以看出,“被告人供述+买家证言或供述+被告人身上、住处等提取的毒品+毒品成分、含量鉴定意见+证明相互联络的书证”的证据组合是样本文书中出现最多的一种。

即使结构相同的证据体系,其稳定性也可能大不相同,这是由证据之间相互支撑或者相互印证的程度决定的。两个相互支撑的证据所产生的正向效应大于两者的简单叠加⑩栗峥:《证据链与结构主义》,载《中国法学》2017年第2期。,可能大幅提升法官的内心确信程度。在贩卖毒品案件的常见证据体系中,被告人供述的作用举足轻重,有无被告人有罪供述影响着案件的审查重点。对被告人作出有罪供述的案件,根据其供述的稳定性,分为被告人供述多变和稳定供述两种情况。被告人供述较为稳定的案件,在构建证据体系时,一方面审查供述与其他直接言词证据的一致性,一方面运用通话记录、银行交易记录、车票、物流单据等间接证据对其进行验证,从而构建起完整的证据体系。被告人供述多变包括先供后翻、先否认后承认,或者时供时翻等多种情况。在审查时,首先要将多次口供联系起来审查,然后与其他证据结合进行认定。对被告人始终不承认犯罪事实的案件,可以通过其他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相互印证认定案件事实,包括买家的证言或供述、共同犯罪人的供述等。但对于幕后指使型的被告人,即使有受指使的共同犯罪人的供述,也可能因与间接证据的印证不充分而无法认定犯罪事实。尤其是长期从事贩毒活动,拥有丰富反侦察经验的累犯、再犯,使用不记名电话卡遥控指挥毒品交易,给犯罪事实的认定带来困难。但随着手机卡实名制的推进和电话“黑卡”治理的加强,涉毒人员通讯联络证据的收集和运用将更有效。

主要证据A+B+C+D+F A+C+D+F A+C+E+F+G+H A+C+E+F+G A+C+E+F A+C+I+G+H A+C+I+G C+E+F+G+H C+G+H比例1.2%5.4%14.5%28.4%☆16.9%0.9%3.5%1.9%0.7%

(二)不同类型贩卖毒品案件的主要证据体系

通过样本文书分析,根据可能形成的证据体系的不同,可以将贩卖毒品案件分为三种:现场抓获型贩卖毒品案、买卖一致型贩卖毒品案、买方证言印证型贩卖毒品案,在样本文书中所占比例分别为8.1%、73.2%、4.3%。

现场抓获型贩卖毒品案是指被告人在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当场抓获,有现场提取的毒品实物、毒资等证据的案件。贩卖毒品案件能够现场抓获的,一般包括两种情形,一种是公安机关根据吸毒人员的证言或毒品买家的供述锁定犯罪嫌疑人,实施控制下交付;一种是公安人员通过技术侦查措施或特情、群众举报等发现毒品交易线索,提前布控并将被告人当场抓获。该类案件的证据体系通常由以下证据构成:现场提取的毒品、毒资、毒品包装物、吸毒工具等物证、毒品成分及含量的鉴定意见、被告人及毒品买家是否吸毒的检验报告、毒品包装物、吸毒工具等涉毒物品上的指纹、体液、毛发等及其鉴定意见、记录抓获经过的执法录像、证实毒品交易行为的毒品买家的证言、被告人供述。控制下交付案件,毒品买家按照公安人员指示与被告人通话联系的,应当进行通话录音,通过网络联络的,应当提取网络聊天记录等证据,以实现证据体系的完整性、排他性。

买卖一致型贩卖毒品案是指被告人对贩卖毒品的事实予以供人且与毒品买家的证言或供述相一致的案件。该类案件在样本文书中占大多数,其证据体系通常由以下证据构成:被告人供述、毒品买家的证言或供述、证明毒资往来、毒品运输、被告人行踪的书证、证明交易联络情况的书证等。买卖一致型贩卖毒品案件大多无法提取到交易的全部毒品,而仅在被告人身上、住处或车辆上提取到少量毒品。当然也有部分案件是在被告人住处提取到大量毒品,同时根据买卖双方对曾经交易的供证认定其为贩毒人员,从而将查获的毒品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11]《武汉会议纪要》规定:“贩毒人员被抓获后,对于从其住所、车辆等处查获的毒品,一般均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

买方证言印证型贩卖毒品案是指被告人否认犯罪,毒品买家的证言或供述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的案件。该类案件的的证据体系通常由以下证据构成:毒品买家的证言或供述、证明毒资往来、毒品运输、涉毒人员行踪的书证、证明交易联络情况的书证、被告人及毒品买家是否吸毒的检验报告等。除买家证言外,其他直接证据,如共同犯罪人的供述、上家的供述等也可能与其他间接证据形成证据链条,从而认定被告人贩卖毒品的事实。

当然,这种以主要证据为标准进行的分类并不能涵盖所有的案件,也无法精确体现实践中疑难案件的事实认定困境,对证据存在瑕疵,既存在相互印证的证据,又存在矛盾证据的两方角力案件,在认定上应当坚持“疑罪从无”原则,坚持“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有罪证明标准。

(三)构成要件证据与量刑证据

证据确实、充分首先要求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结合贩卖毒品案件的特点,在从整体的角度论述贩卖毒品案件的主要证据体系的同时,还需要对构成要件事实中的贩卖毒品的故意以及量刑事实中的毒品数量的认定予以特别关注。

1.贩卖毒品主观故意的认定

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包含两个方面内容:第一,被告人明知其行为的对象是毒品,这种明知可以是对毒品的概括认识,不要求对毒品的具体种类、成分有明确认知;第二,被告人明知其行为是国家法律所禁止的贩卖毒品的行为,即有偿转让毒品的行为。在毒品犯罪案件中,涉嫌贩卖而运输或持有毒品,认定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的,以运输毒品罪或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

在实践中,对贩卖毒品主观故意的认定需要结合被告人供述、买家证言等言词证据及银行转账记录等客观证据进行。对样本文书的分析发现,与运输毒品、非法持有毒品案件不同,以贩卖毒品罪提起公诉的案件中,被告人以“不知道是毒品”作为辩解理由的相对较少。《大连会议纪要》指出:“毒品犯罪中,判断被告人对涉案毒品是否明知,不能仅凭被告人供述,而应当依据被告人实施毒品犯罪行为的过程、方式、毒品被查获时的情形等证据,结合被告人的年龄、阅历、智力等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并规定了可以认定“明知”的具体情形。此外,还有一种较特殊的情形,即存在对毒品的认识错误的情形,即误将其他物品当作毒品进行贩卖的,构成贩卖毒品罪的未遂。该类案件中,被告人在得知毒品成分鉴定结果后通常翻供,对其供述的真实性应结合其他证据进行审查认定。

贩卖毒品故意的认定,存在两种特殊情形:一是为卖出而购买毒品的单起案件,证明被告人的主观故意在很大程度上需要依靠被告人的供述。例如,在张希峰运输毒品案中[12]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青刑一初字第122号。,公安机关通过技术侦查手段获得被告人欲进行毒品交易的线索后,在被告人运输毒品的过程将其抓获,并抓获了其上线和准备交易的下线,在下线处查获与被告人所运输毒品价值相当的大量现金,但在被告人拒不供述、下线拒不承认,没有提取到通话录音的情况下,无法认定其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只能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另一种是线人未经报告参与毒品交易的行为,涉及线人的规范管理问题,应当着重审查被告人供述、与线人接头的公安人员的证言、线人与公安人员之间的通话记录等证据,综合判断线人是否及时将毒品交易的情况向公安机关汇报,是否具有参与贩卖毒品的故意,有效区分帮助公安机关破获犯罪的行为和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

2.贩卖毒品数量的认定

毒品数量是毒品犯罪案件量刑的重要情节。《大连会议纪要》和《武汉会议纪要》对毒品数量的认定作了较为具体的规定。在实践中,有些毒品犯罪案件,由于毒品、毒资等证据已不存在,导致审查证据和认定事实困难。该类案件遵循的基本原则是:以毒品交易双方认可或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即审查交易双方的供述和证言,在数量上供证一致且排除诱供、逼供、串供等情形的,可以认定;供证不一致的,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就低不就高”;有银行交易记录等毒资往来的书证的,贩卖毒品的数量可以根据资金往来的金额除以双方供述的最高交易价格进行计算。还有一些案件,交易数量和交易价格均不明确,无法认定毒品数量,则应当根据其他情节,依据《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行处罚。例如在周传庆贩卖毒品案中,[13]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2015)固刑初字第87号买家对毒品数量的供述模糊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法院认定“本案未查获毒品实物,能够证明被告人周传庆贩卖冰毒数量的,只有证人王某一人证言,无其他证据证明,现无法查明毒品的数量,故以被告人贩卖毒品的次数定罪量刑”。

三、贩卖毒品罪类案证明标准

(一)印证证明模式与证明标准

刑事司法实践中长期采用的印证证明模式强调证据之间的相互验证性,注重审查各个证据证明方向是否一致,证明内容是否相符,从而判断证据之间是否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尽管印证证明方法在立法和实践中均得到了认可,但学术界对它的质疑却始终存在。有学者指出,“证明标准印证化是证明标准客观化的直接要求和体现,其掩盖了事实认定过程的主观性,扭曲了印证证据分析方法与证明标准之间的关系,虚化了证明标准的制度功能,异化了实践中裁判者认定案件事实的活动”[14]杨波:《我国刑事证明标准印证化之批判》,载《法学》2017年第8期。。在实践中,以证据是否相互印证,是否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作为判断证据是否确实、充分,能够认定有罪的主要依据的现象确实存在。应该厘清,证明方法和证明标准属于不同范畴,证明标准是裁判者进行案件事实认定活动应当达到的最低线,是裁判者运用证明方法对案件事实进行重现的结果。2012年的《刑事诉讼法》将“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规定为“证据确实、充分”的条件之一,在我国客观化的证明标准中引入了主观因素,但由于具体案件是否已排除合理怀疑难以清晰论证,裁判者往往仍借助于证据之间是否相互印证,全案证据是否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进行判断,导致排除合理怀疑标准难以发挥作用。

同时,在刑事诉讼中是否应构建差异化的证明标准存在争议,司法解释规定,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对被告人从重处罚,应当适用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1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这种部分强调的规定,使一些学者认为对被告人有利事实的证明可以降低证明标准,但这一点在司法实践中并没有明显的呈现。

(二)从无罪案例看贩卖毒品案件证明标准

对样本文书的研究发现,尽管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对证据确实、充分规定了相对明确和可操作的标准,个案的证据情况仍然千差万别。为了进一步明确“证据确实、充分”与“证据不足”的界限,我们从相反方向对无罪案例进行分析。因为相对于“排除合理怀疑”而言,“合理怀疑”是较为明确的、具体的和可掌握的;相对于“证据确实、充分”来说,“证据不足”也是有着具体衡量尺度的。[16]陈瑞华:《刑事证明标准中主客观要素的关系》,载《中国法学》2014年第3期,在课题组收集到的17件公开的无罪案例文书中,有1起是因定性问题改判无罪[17]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赣刑一终字第31号刑事判决书,以原审被告人陈勇的行为属于无偿代购,不构成贩卖毒品罪为由改判其无罪。,其余16件均是证据问题,其中,广东省有6件,占37.5%,没有山东省的案例。根据每个案件“证据不足”的具体情形,总结出其在案证据主要存在两种情况。

1.直接证据不稳定,且无法得到补强

法官裁判案件应当依据理性进行,遵循逻辑法则。逻辑法则是认定证明力的基础。根据逻辑法则中的矛盾律和排中律,针对同一事实的两个相互矛盾的陈述不可能同时成立,如果不能排除其中任意一个,则两种可能性都存在,两种陈述都不可以采信。[18]陈瑞华:《法律人的思维方式(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5月版,第58页。前面已经提到,通常来说,贩卖毒品案件的间接证据与案件关联性较弱,没有直接证据的案件大多在审查起诉甚至审查批捕阶段即被相应处理了,另一部分则仅以非法持有毒品罪等起诉。因证据不足而认定无罪的16起案件中,除2件因被告人有罪供述被排除而没有直接证据外,其余均有被告人有罪供述、买家证言或者共同犯罪人的供述,但都不同程度存在直接证据不稳定的问题。

(1)被告人翻供且有罪供述与证人证言存在矛盾、缺乏客观证据印证。该类案件仅有1件,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19]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2014)南溪刑初字第76号。。该案中,法院认定,禁毒大队接线报后,由民警假扮吸毒人员与被告人何某某、黄某某进行交易,在何某某数钱时将二人抓获。现场缴获甲基苯丙胺疑似物20.08克,经鉴定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主要问题是,线人的证言在线索来源问题上前后矛盾,且与被告人有罪供述相矛盾,被告人翻供称交易的是自己买的冰糖,被告人有罪供述中的上家“姓向的”身份无法核实,有罪供述与通话记录证实存在公安机关犯意引诱的合理怀疑,认定“将甲基苯丙胺疑似物误认为冰毒贩卖的证据不足”。

(2)下家供述或买家证言无法与客观证据相互印证。贩卖毒品行为是链条式的,买家有“中间商”也就是其他贩毒人员,也有终端“消费者”即吸毒人员。由于毒品交易的隐蔽性,买家的供证是除被告人供述、共同犯罪人供述外最主要的直接证据。根据孤证不能定案的原则,在一对一的交易中,仅有买家的证言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20]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2015)揭普法刑重字第1号。,客观证据不能和买家证言相互印证的,同样不能定案。样本文书中,有3起被告人不供述的案件因贩卖毒品的下家翻供、吸毒人员证言前后矛盾且无法得到客观证据印证而作出无罪判决[21]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4刑初218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辽刑终28号,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深中法刑一初字第234号。。不能印证的情形有:短信、QQ等聊天记录用语隐晦,没有涉及毒品交易事项,包括毒品黑话,如以“猪肉”代称毒品;通话记录的时间不能和证言相吻合,或者通话记录显示的电话号码不能证实系被告人所使用;银行交易记录中账户的开户人非被告人本人,无法证实系被告人使用或掌握等。

(3)共同犯罪人供述不能与客观证据相互印证。共同犯罪案件涉及到各被告人作用的大小、罪责的轻重,在供述中经常有相互推卸责任的现象,供述的证明力可能大打折扣,需要其他客观证据的印证。在3起被告人不供述的样本案例中,有的因共同犯罪人取保后在逃,无法对其供述进行质证,通话记录虽然能够与供述吻合,但因没有具体通话内容而使印证关系过于单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22]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835号。;有的因仅有两名共同犯罪人的供述,且供述的细节与通话记录显示的时间无法印证而认定被告人无罪[23]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3)深罗法刑一初字第877号。;有的因共同犯罪人供述不稳定,且与通话记录、银行交易记录不相印证,结论不具有唯一性、排他性而被认定为证据不足[2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刑终1289号。。

2.没有直接证据,间接证据不能形成完整证明体系

在没有收集到直接证据或直接证据不具有证据资格的案件中,需要根据间接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了通过间接证据认定被告人有罪的条件,有学者将这种证明模式概括为体系模式,区别与基于直接证据的验证模式。[25]褚福民:《刑事证明的两种模式》,载《政法论坛》2015年第2期。间接证据所承载的案件信息通常是有限的,与案件主要事实仅有部分重合或交叉。尤其贩卖毒品案件具有隐蔽性的特点,间接证据大多处于相互孤立的状态,难以相互支撑,形成完整的具有排他性的证明体系,因而侦查机关非常重视直接证据的收集。同时,印证证明模式的良好运作有赖于对单个证据全面、细致的审查认定,毒品犯罪案件作为提出非法证据排除最多的案件,在证据的审查认定中更应特别关注。样本文书中,有2起案件因直接证据取证违法或瑕疵无法补正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间接证据不能形成完整证明体系而无法认定被告人有罪。

(1)在玉应的案[26]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云刑终799号。中,上诉人玉应的曾作出有罪供述,但该供述形成于应当送看守所羁押而未送期间,讯问时间和地点不符合法律规定,玉应的对该份供述不予签字认可,属非法证据,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排除。在案证据(证人证言)只能证实玉应的交给岩温暖(贩毒人员,在逃)两个箱子,无法证实箱子内的物品系交易毒品的毒资。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玉应的无罪。

(2)在曹阳案[27]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9刑终185号。中,上诉人曹阳的有罪供述、线人谢某的证言因笔录填写的讯问/询问时间、讯问/询问人、记录人等有误,未得到补正或合理解释而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化装的侦查人员关于物证毒品的查获经过的证言前后反复,且与其他证据矛盾,无法采信;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的鉴定意见通知书上的签名捺印非上诉人本人所为,毒品检验鉴定报告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现场执法记录仪拍摄的视频不完整,关键部分缺失。二审法院认定在案证据没有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无法排除合理怀疑,改判曹阳无罪。

四、结论:证据充分与不充分的界限

通过正反两个方面的分析发现,贩卖毒品案件证据的充分性并不取决于证据的多少,而是取决于直接证据的稳定性以及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之间的一致性。在证明被告人有罪方面,间接证据作用有限,但相反的间接证据可能拥有完全瓦解已经建立的有罪证据体系的力量。同时,对单个证据的审查、认定是运用印证关系构建证据体系的前提。

第一,单个证据的审查、认定要求裁判者坚持中立的立场,对控方提供的证据保持适度怀疑,充分听取辩方的质证意见、重视辩方提供的相反证据,通过保障辩方的庭审参与权增强庭审的实效性,多角度、全面审查证据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例如,证明涉毒人员相互联络的短信、网络聊天记录等书证或电子数据记载的内容所表述的含义应当清楚,内容过于简单或含义无法分辨,只能由其制作者或持有者知道其具体内容的,通过制作者或持有人的证言或供述能够与案件事实建立关联性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因含糊不清不能明确其含义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证明主要犯罪事实的传闻证据,应当由证人说明其来源,并进行查证核实,不能查实或有内容相矛盾的其他证据存在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二,以细致、严谨的态度审查证据之间的印证关系。对言词证据的审查除按照“共同一致”原则进行外,还应关注证据之间的矛盾及产生矛盾的原因。尤其在排除非法证据的案件中,应当避免仅仅形式上排除非法证据,而仍然在内心将其与其他事实和证据相互印证,从而在实质上降低了案件的证明标准。对只有两名同案被告人的供述,无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案件,认定案件事实除审查供述的自愿性、一致性外,还应当综合考察多起犯罪在作案方式等细节上的相似性,慎重判断。对特情介入侦破的案件,应当审查是否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已准备实施大宗毒品犯罪、已持毒待售,或准备实施毒品犯罪,侦查机关进而采取特情贴靠、接洽而破获案件,从而排除犯意引诱的可能。对案发明显异常,有关机关拒不提供相关材料,导致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作有利于被告人的处理。

第三,证明“合理怀疑”的证据只需达到“存在”的标准即可。从理论上准确界定“合理”是困难的,但可以明确的是合理怀疑应当是基于证据、符合逻辑的。例如,被告人供述称自己是受公安人员指使,为帮助公安机关破获犯罪而居间介绍贩卖毒品,并提供了证据线索,同时有证据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在当地正常生活,直到二年后被公安机关逮捕。这足以产生合理怀疑,控方应当有充分的证据排除此种怀疑。

综上所述,法官评价证据和认定事实是一个在个体和整体之间来回反复的过程。对单个证据的审查,尤其是对不稳定的言词证据的审查常常需要综合其他证据进行,而构建完整的证明体系则以单个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审查为基础,最终实现全案证据的体系性、协调性、排他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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