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远太 黄美容
极其有限的司法人力不足以应对日益增加的案件量,一些轻微刑事案件因需满足程序合法性要求,导致审案花费大量人力物力。为将有限的司法资源集中审理重大复杂且社会关注度高的刑事案件,司法界在普通程序与简易程序之外新增速裁程序对案件进行繁简分流,并制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来提升审案效率。不过学术界及律师界一直对制度提出疑义,认为存在“买卖正义”的可能和辩诉不平等造成的不公,与罪刑相适应不符,社会正义无法得到伸张,凸显了刑事实体价值与刑事程序价值的矛盾。
保障被追诉人意志自由是防止发生无辜者被迫认罪和防止权权交易、权钱交易的保证,是迅速裁判原则和诉讼经济原则的底线要求,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前提和原点。从已出台的有关刑事速裁及认罪认罚的规定来看,刑事办案效率已得到提升,①参见《刑事速裁程序试点情况的中期报告》据抽样统计,审查起诉周期由过去的平均20天缩短至5.7天,速裁案件10日内审结的占94.28%,当庭宣判率达95.16%,比简易程序高19.97个百分点。但程序是否公正仍受社会质疑。目前学界及实务界对“自愿性”审查这一重要细节关注不够,司法传统深刻影响着认罪认罚自愿性审查的路径,被追诉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得不到有效保证。
自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行以来便强调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仅2016年颁布的《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以下简称《试点办法》),全文29条就有7条规定认罪认罚需自愿,并要求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应当对自愿性进行审查。与法律应然状态相对比的是,司法实践中对自愿性缺乏系统的审查机制,司法人员对自愿性的认知出现偏差,导致审查形式化,被告人面临着可能会被迫认罪或滋生权权、权钱交易的危险。如表1所示,因《决定》、《试点办法》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量刑建议,签署具结书,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的规定,及《刑事速裁程序试点情况的中期报告》(以下简称《中期报告》)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指控和量刑建议有异议,不适用速裁程序”的规定,导致法官在对被告人自愿性进行审查时,以“没有异议”作为司法审查标准。
表1 有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性审查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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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对刑事速裁案件进行检索后发现,截止2017年8月15日,全网刑事速裁判决书共72906份,其中一审刑事速裁判决书2017年为15617份,2016年为33291份。从表2可知,2016年一审刑事速裁案件中,判决书对被告人自愿认罪进行正面评价的仅占17%,以被告人对认罪认罚无异议结案的案件数占比为74%,至2017年8月15日,该趋势仍在持续。在文书说理中,法官通过强调被告人对认罪认罚无异议来体现被告人的自愿性,如王某危险驾驶罪一案,②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4刑初1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书对被告人自愿性审查体现为“被告人王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王某具有至本院审理期间自愿认罪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按照逻辑推理可知,“无异议”本身可能就是在非自愿情境下作出的。因此完全可以质疑被告人作出“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同意量刑建议,签署具结书”等行为时内心可能处于不自由状态。司法实务中法官将自愿等同于无异议,明显存在对自愿性的认识不足,降低了自愿性的审查标准。
表2 刑事速裁案件分析表
现有法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和自愿性,但未明文规定法官应如何行使告知和审查的程序。实务界通常的作法是法官庭前对具结书等材料进行阅卷,庭上对被告人进行讯问。学界对于法官通过庭前阅卷和庭上讯问便可明确被告人认罪认罚出于知情自愿持有质疑。③陈瑞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若干争议问题》,载《中国法学》2017年第1期。如图1所示,笔者对H市50名刑事法官进行问卷调查发现,④笔者对H市50名刑事法官进行问卷调查,问卷内容为法官在审判环节是否就被告人认罪认罚进行详细询问。近75%的法官认为法庭上无需对被告人是否自愿认罪认罚进行深入讯问,因为根据检察机关移交的卷宗材料足以证明被告人的自愿性及案件具备了事实基础;另25%的法官认为,仅凭检察机关提交的认罪认罚告知书及具结书,无法直接感知被告人的真实意愿,需当庭予以详细深入讯问方可得知。法官仍受传统的“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思维影响,⑤熊秋红:《认罪认罚从宽的理论审视与制度完善》,载《法学》2016年第10期。认为认罪认罚从宽系公权力给予被告人从宽量刑的机会,因此被告人在主观自愿上不存在太大问题。大多数法官因笃信检方材料,在庭上的讯问只是满足程序需求,对被告人自愿性的正面审查依赖阅卷,庭上讯问多是形式。
图1 庭审过程中法官是否需就被告认罪认罚进行详细讯问的调查结果
笔者查阅了C市检察机关随卷移送的《告知书》及《具结书》(如图2所示),可知对被追诉人自愿性的程序保障上存有不足,无法确保被追诉人签署材料时的意志自由,而在书面签署具结书后,人民法院一般会采纳检察机关提交的量刑建议。首先,具结书需辩护人或值班律师签字方可生效,而告知书无需,因此无法确保被追诉人对认罪认罚的知悉权。其次,以上材料并未体现被追诉人及其辩护人或值班律师对量刑幅度的相关建议,无法体现辩方对协商程序的影响。最后,材料中规定了被追诉人对具结书拥有撤回权,但同时明确检察院将重新作出量刑建议的后果,并不对重新量刑作出限制,导致被追诉人陷入选择审判遭受更重量刑风险和承认有罪获取较轻刑罚的两难境地。此时的撤销权不仅没有带来诉讼优惠,反而对被追诉人造成心理压迫,甚至在被告人证实非自愿认罪时面临困境。且被追诉人撤回具结书后,具结书内容仍可作为其有罪供述的依据,人民法院可结合其他案件事实进行认定,造成撤回行为却不撤回行为带来的法律影响的尴尬局面,使撤回丧失法律意义。
图2 某市认罪认罚告知书及具结书内容归纳图
因影响被追诉人自愿认罪认罚的因素颇多,导致从正面认定被告人系自愿认罪认罚难度较大,如检察官天然的对被追诉人的威慑、辩护律师的参与程度不高以及不易察觉的影响被追诉人意志自由的其他因素等。
1.审判环节律师参与率不容乐观
速裁程序中认罪认罚具结书需被追诉人及其辩护律师或值班律师签字,因此从书面材料体现了律师对辩诉协商的参与。而审判环节,律师参与率不容乐观。《中期报告》表明,2014年8月—2015年8月,各地确定基层法院、检察院试点183个,同时期设立法律援助工作站342个,共为17177件案件提供法律帮助,值班律师参与案件数占同期刑事案件数比例为14%。如图3所示,笔者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搜索得出2014-2015年刑事案件121637件,适用速裁程序判决的一审案件共计15933件,占同期全部刑事案件的13%。其中适用速裁程序审结的裁判文书包含“辩护人”关键词的仅1494件,占一审速裁案件的9.3%,辩护率不足一成。
图3 速裁案件辩护人参与案件数据图
目前虽然建立了律师值班制度,但未明文规定被追诉人享有指定辩护权,而仅仅规定值班律师应当提供法律帮助,体现为具结书需要律师/值班律师签字,却不对律师意见进行记录。现有规定可能导致检察院、法院对被追诉人进行讯问时,由被追诉人独自面对公权力,难保内心不受强制而影响真实意思表达。同时,值班律师可能并不全程参与辩诉协商过程,无法有效行使会见、阅卷和调查的权利,导致被追诉人无法与公诉方进行平等的协商和对话。因认罪认罚刑事案件的特殊性,辩护律师的作用并不仅仅体现在法庭调查和法庭辩护上,其还代表了私权与公权抗衡的可能性。
2.辩诉协商中检察官独掌协商大权
被追诉人认罪认罚是基于可获得相对轻缓的刑罚和及早从诉讼程序中解脱。但从现有规定看,被追诉人与检察官讨价还价的空间极其有限,只能谋求检察官的合意,做出接受或不接受的决定。⑥顾亚慧:《“认罪从宽”自愿性问题研究》,载《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7年4期。当被追诉人认罪认罚,虽然公安机关、辩护人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的权利,但仅有检察机关有程序启动权。《试点办法》第10条规定“检察机关须就相关事项需听取犯罪嫌疑人或其辩护人或值班律师的意见”,但并未规定检察机关就相关意见应如何回应。程序结果上,《试点办法》第21条规定表明检察机关有量刑建议权,即便与被告人意见不一致,法官在建议检察机关调整后,仍可进行判决。检方单方面开启程序,单方面决定量刑建议,并制定格式条款具结书,都让协商未出现平等对抗的局面。且检方与辩方间的协商不够公开透明,协商过程并未要求录音录像,仅靠告知书、具结书等书面材料进行佐证。难保检方为迫使被追诉人同意协商结果,用其合法、正当的求刑权给出最高刑的量刑建议,让被追诉人难以抗拒。
3.法庭审理变成控方主张的简略审查和确认程序
刑事速裁试行后,全流程简化的速裁程序得到推广,从审查起诉到法庭审理周期按规定不超过十日,而法庭审理时间更是被缩短到十分钟甚至更短,法官人均结案率大幅度上升。有法官表示,“快的同时,被告人的权利并不会被减少”。⑦《广州法院试点刑事速裁程序庭审不超10分钟》,载http://gd.sina.com.cn/news/b/2015-09-16/detail-ifxhupir7142668.shtml,2017年7月29日访问。南京江宁法院刑事速裁改革试点工作成效之一为在集中审理速裁案件时,在开庭时或开庭前集中查明被告人身份与集中交代诉讼权利。⑧《江宁法院刑事速裁改革试点工作成效明显》,载http://www.njfy.gov.cn/www/njfy/res_mb_a39161028105685.htm,2017年7月29日访问。而《试点办法》第1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可知法官具有通过司法审查确保被告人协商时自由意志不受侵害的义务。不论是“十分钟的法庭审理”还是“集中交代权利”,法官无法分配过多时间用于庭上对被告人自愿性的讯问。同时,法庭上法官、检察官、被害人及其代理人在场,会对被告人的心理会造成压迫,又因无相应程序保障,被告人多数不敢发表真实意见。当前实务中法官对于检察官的量刑建议几乎全部予以采纳,法庭审理流于形式的现象十分明显,使法庭审理变成控方主张的简略审查和确认程序,正面审查作用未得到有效发挥,更遑论被追诉人自愿性的保障。
认罪认罚自愿性表明被追诉人在程序上具有选择权,虽然外在的刺激激励会对其内心造成一定压力,但行为享有作决定的自由。2016年中央政法会议指出要在借鉴辩诉交易等制度合理元素基础上,抓紧研究试点方案。⑨《中央政法会议:或将引入诉辩交易认罪认罚从宽》,载http://news.21cn.com/domestic/difang/a/2016/0124/07/30528049.shtm,2017年7月20日访问。辩诉交易在普通法系刑事司法实践中十分盛行,而德国、法国等传统意义上的大陆法系国家出于诉讼效率的考虑也开始效仿普通法系的辩诉交易制度。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同于普通法系的辩诉交易,但辩诉双方达成认罪认罚合意的过程与域外辩诉协商过程同质,对经验予以借鉴迁移或可弥补当前试点过程中暴露的不足。
不论我国的认罪认罚还是域外的辩诉协商,都以保障被追诉人自愿性为制度公正的前提。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提供了两种辩诉协商型态,一种是当法院不同意协商之结果时,被告无法撤回去其意思表示;另一种是法院若不同意协商之罪责,则被告将有撤回其自认有罪的意思表示之机会。如Santobellv.New York案,⑩See Santobellv.New York,404 U.S.257(1971).检察官许诺不向法院求刑以交换被告认罪,但事后却求出重刑。此时被告可撤回认罪请求,或由不同的法院重新量刑。格鲁吉亚的辩诉协商制度与普通法系国家辩诉协商制度相当,其刑事诉讼法典第二十一章对辩诉交易做了详细规制,要求辩诉交易各方必须平等,必须基于被告的意志自由和对被告权利的预先保全下进行。[11]Colquitt,Joseph A. Ad Hoc Plea Bargaining,Tulane Law Review,Vol.75,Issue3(February 2001),695-776.法典第213条规定,被告人有权在法庭作出判决前的任何审判阶段拒绝辩诉交易或者改变辩诉交易的条款,且无需得到辩护律师的批准。法典第214条一并规定一旦被告拒绝辩诉交易,禁止将来使用被告在辩诉协商期间提供的信息来对抗被告。再如大陆法系的日本在简易命令程序中规定,“被追诉人享有异议权,即便书面审查表明简易命令请求合法且有理由,也可申请撤回文书”。[12]〔日〕松尾浩也:《日本姓氏诉讼法》(下卷),张凌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24页。我国台湾地区“刑诉法”同样规定,被告可不附任何理由撤回协商合意,检察官仅限于被告违反协商内容情况下方可撤回申请。[13]杨云华:《刑事诉讼法新增协商程序之探讨》,载《月旦法学教室》第21期。
大陆法系国家虽已逐渐引进辩诉协商制度,但对制度的使用慎之又慎,因为担心认罪协商将严重侵害被告人防御权及无罪推定、公平审判的权利。[14]胡铭:《认罪协商程序:模式、问题与底线》,载《法学》2017年第1期。根据证据裁判原则,被告人有受审判、与证人对质的法定权利,若被告人拒绝进行辩诉协商,应当准许,否则违反程序公正原则。认罪协商本质是控、辩双方合意的过程,必须保证双方享有充分的意志自由,方可实现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有机统一。类似于合同生效,在辩诉协议未生效前,相对方进行反悔并无不妥。因控方与辩方先天处于不平等地位,检察官手握主动权,被追诉人根本无法轻松行使反悔权,因此需要法律进行赋权。当前我国社会舆论对速裁程序快速结案的,多疑虑会增加冤假错案的频率。[15]《一天抓一天诉一天判,子弹没有多飞一会,律师真的跟不上》,载http://mp.weixin.qq.com/s/ZFLsJimHQK-ZvcVLgGRCvQ,2017年8月1日访问。之所以有此担忧,多源于忧虑被告人的个体力量难以抗衡检方的强大公权,加之我国认罪认罚实务中律师的参与率较低,更添争议。若借鉴域外法律规定,在法律所允许的期限内,赋予当事人对认罪认罚的反悔救济途径,体现其个人选择意识,体现刑事诉讼中被追诉人的主体地位,则可消除此种顾虑。
各国在辩诉协商实务中都意识到,即便通过强化正面审查也难以达到保障被追诉人意志自由的效果。美国的辩诉交易强调辩护律师的参与,但无法排除被追诉人遭受辩护律师和检察官摆布的可能,尤其被告被羁押期间。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规定,法院在接受认罪协商前必须确认被告人认罪符合自愿性要件。英国认罪制度中,治安法院在对简易罪行进行量刑之前,如果被告人要求撤回其先前的认罪答辩,对于是否允许此种撤回的请求,法官享有裁量权。[16]2015年10月公布的《2015年刑事诉讼规则和刑事实践指南(The Criminal ProcedureRules and The Criminal Practice Directions 2015)》第24.10条的规定。同时要求被告人必须在知道其有撤回理由时尽快以以书面形式提出,并提交相关证据和证人。[17]郑曦:《英国被告人认罪制度研究》,载《比较法研究》2016年第4期。我国台湾地区的本土学者谈及协商程序,指责单方面将被告自由意志的论证责任交于控方,不仅存在难度和不确定性,也与最初的节约司法资源本意相背离。[18]郭春慧:《从协商程序谈被告自由意志之保障》,“国立”成功大学法律学研究所1996年硕士论文。正面论证存在的较多问题与诸多困难,弱化了被告人的诉讼主体地位,难保协商的自愿公正。
通过借鉴域外辩诉协商的规定可知,协商具有双向的特点,须辩诉双方对协商达成合意后方可进行判决。我国速裁程序及认罪认罚试点以来,实务界及理论界未能厘清认罪认罚与自首、坦白的界限,导致矮化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法治意义。认罪认罚与坦白不同之处在于,坦白一经作出便可作为定案证据使用无需撤回,而认罪认罚为诉讼协商行为,具有可变性,因此被追诉人具有选择权。上文述及,认罪认罚具结书中规定被追诉人与检察官进行协商时可撤回协商意愿,而我国现有的辩诉协商环境对被追诉人较为不利,其意志自由易受影响。且协商结果只有经过司法审查确认后方可生效,在此之前双方均可对协商意愿进行反悔,从程序意义上给予被告人充分思考的时间,方为妥速。因此自愿性更需反面论证予以加强,当被告人反悔,不涉及权利的丧失与不利因素的增加时,被告人选择认罪认罚,便足以证明自愿性未受压迫。
“被告人当庭不认罪或者不同意适用简化审理程序的,应当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是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有关反悔权规定的雏形,但并不完善。[19]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该规定表明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认为量刑建议不当可以反悔,笔者认为此处存在两个问题,一是反悔的时间节点即庭审阶段对被告人不利,试想在庭审中面对法官、检察官、被害人,反悔所面临的压力之大;二是庭审阶段进行反悔违背诉讼经济原则,造成诉讼资源的浪费。天津高院关于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调研报告表明,“从审查起诉阶段起,被追诉人知悉并同意起诉书中内容,同一天可送达起诉书副本并可开庭,不受送达期限限制。”以如此快的速度审理案件,很可能导致被追诉人在放弃诉讼权利获得量刑优惠时思虑不周。美国最高法表明,“被告可以在接受辩诉交易的问题上具有二次思考的机会,只要说明他们在检察官提交辩诉交易提议且法官批准时,他们非常可能就会接受该提议即可。”[20]《High Court Expands Defendants’ Plea Bargain Rights》,载 http ://www.npr.org/2012/03/21/149093334/high-court-throws-out-conviction-in-bad-lawyer-case,2017年8月8日访问。不论域外的辩诉交易,还是我国速裁程序中的认罪认罚,司法效率的提高及被告人权益的保障一直处于博弈较量中,因公权私权力量的不对等,协商过程中对私权的意思表示撤回需给予特殊保护,才可彰显程序公正。因此通过强化被追诉人的反悔能力是有效保障其选择权的关键。
在被追诉人与检察机关尚未达成协商合意,被追诉人或检察机关自然拥有撤回协商意愿的权利,此权利已被法规明确。[21]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定,协商阶段犯罪嫌疑人反悔后,在明确了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后果后,又重新认罪认罚,仍可适用从宽制度。本文所构建的反悔机制是在辩诉协商尚未得到司法确认前的期限内,对协商结果进行反悔的机制。并强调权利的行使不可无边界,若不对反悔权加以约束,则程序会走向冗杂的极端,违背认罪认罚节约司法资源,提升司法效率的初衷。如图4所示,为避免权利的滥用,本文对反悔机制进行了程序化设计。
图4 反悔机制的流程设计
辩诉协商过程中,被追诉人享有的反悔权是随认罪认罚制度相生相灭的,因此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及审判机关在发现案件可适用速裁程序或认罪认罚时,应当告知被追诉人进行程序选择时拥有的反悔权利,同时将权利不得滥用予以告知。告知应当采用口头+书面的形式,一方面通过口头解释帮助被追诉人进一步了解制度,并将告知时间记录保存;另一方面将反悔权写入认罪认罚告知书,一并经被追诉人及辩护律师或值班律师签字确认,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应当将以上材料移送法院接受司法审查。待案件移送至法院审理,法官在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时,应强调反悔权及如何行使反悔权,使被告人在接受判决前具有预测可能性。
笔者认为有权行使反悔权的主体包括检察机关、被告人及辩护人。作为辩诉协商的主体,控方与辩方在协商上处于平等地位,对反悔权有平等使用资格。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亦规定,“被告违反与检察官协议之内容时,检察官亦得于前项程序终结前,撤回协商程序之申请。”但在使用上应有限制,控方的天然优势导致其不能随心所欲的行使反悔,因为检察官容易利用认罪认罚利诱犯罪嫌疑人进行有罪自白。因此检察官进行反悔时,必须是在发现犯罪嫌疑人存在不适用速裁程序或不符合认罪认罚情形时,方可提出。[22]《试点办法》第2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尚未完全丧失辩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有异议的;(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为不构成犯罪的;(四)其他不宜适用的情形。而被告人反悔权的行使因其弱势地位可不加限制,但必须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否则容易造成程序冗长。以上规定是对公权私权的一种横平,则必须要求反悔是面对客观中立的第三方提出,即由法官来对反悔权的运行加以保障。
笔者认为反悔权在被追诉人与检察机关达成协商合意后,经法官讯问但尚未确认前的期限内行使较为适宜。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因为不论速裁认罪认罚或普通认罪认罚,被追诉人在审前均放弃了部分诉讼权利,若仅凭庭上现有的形式化权利告知和讯问,是无法察知被追诉人的内心真实意愿的。且若检方因被追诉人认罪认罚而盲目降低证据标准,一旦被告人庭上反悔,检察机关可能会丧失追诉条件需补充侦查,只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和折损司法权威。因此当被告人在庭前与法官接触后对权利有了更明确的认知,此时给予其反悔时间更为妥当。类似民事领域的附生效期限合同,通过给予被追诉人法定期限来确保其有充足时间考虑是否认罪认罚。法定期限经过则辩诉协商生效,无法定理由辩诉双方不得违背,法官审查确认后便可作出从宽裁判。
台湾“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应于接到检察院协商申请后十日内,讯问被告人并告以所认罪名、法定刑其所丧失之权利。被告得于前项程序终结前,随时撤销协商之合意。”[23]参见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455-3条。台湾地区对反悔期限的规定并不明确,与法官告知讯问时间冗杂在一起。基于对司法审判权威的信赖,被告人在与法官对话后能进一步确定内心意愿思虑行为后果,因此法官讯问期限与反悔期限需区分开来。同时法院判决宣告前都可进行反悔,容易造成被追诉人滥用诉讼权利并拖延诉讼。为了保证法律程序的安定性及不违背加速审判的原意,笔者认为法官应当在检察院移送起诉后三日内对被告人进行讯问和告知,三日期限结束便起算法定反悔期限,法定反悔期限以七日为界较为适合。一方面,符合速裁案件15日内审结的时间要求;另一方面,满足被告人及其律师或亲属对认罪认罚进行理性抉择的时间需求。在此期限内,被告人享有任意反悔权,可不附加任何理由以言辞或者书面方式撤销协商合意,无需法官同意便产生反悔权的法律效力。
法谚云,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赋予被追诉人法定反悔期限,能激励督促其有效行使权利。若被告人超过法定期限提出反悔,则必须具备正当理由。正当理由可从自愿性、明知性和事实性予以说明,即该理由足以使法官相信被告人在辩诉协商中丧失了意志自由;被告人在辩诉协商中未了解制度的含义、程序性后果及实体性后果;被告人的认罪自白并不符合案件的真实情况。[24]卢君、谭中平:《论审判环节被告人认罪认罚“自愿性”审查机制的构建》,载《法律适用》2017年第5期。若检方超出法定期限提出反悔,则必须举证说明其反悔是基于案件移送法院后出现的新事实,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方可避免检方的证据袭击,保障辩方的程序利益。
超出法定期限行使反悔权,被告方及检方均需对自己的主张进行举证。借鉴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可知,“当被告人或法院基于合理的怀疑或理由对控诉方证据的合法性提出异议时,控方必须承担证明其证据系以合法手段取得的举证责任”。[25]陈永生:《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举证责任》,载《现代法学》2001年第6期。之所以如此规定举证责任,系因被告方缺少必要的取证能力,难以获得证明控方行为非法的证据,法院也因其监督者角色而难以有所作为。而刑事诉讼程序规定,控方的行为均有书面材料予以记录,由控诉方证明自身行为的合法性符合我国现行立法的基本精神。同理,被告人超出法定期限提出反悔只需提交证据使法官质疑其受到了不正方法压迫,则证明协商行为合法的举证责任转自检察官承担,这也是刑诉法朝改良式当事人主义方向进行转变的表现。
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人不认罪或不同意简化程序审理的,应当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则当被告方或检察官行使反悔权合乎法定情形时,法官即受其约束,不得适用速裁程序,而依据正常审判流程进行审理。当案件重新进入普通程序审理时,从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出发,需对反悔后的法律事项进行规制,以防侵害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台湾学者认为,在协商判决申请被驳回时,应当更换法官审理案件,以免法官受协商结果影响而先入为主的对案件判决做出结论。[26]王文:《认罪协商与有罪答辩制度之探析-评析我国刑事诉讼法新增之认罪协商制度》,载《刑事法杂志》1998年第5期。格鲁吉亚刑事法典第213条规定,“当辩诉协商遭到酷刑、不人道、有辱人格或者暴力、欺骗及其他非法承诺,则案件应当移送至上级检察院,由上级检察院选派另一个检察官参与案件审理。”[27]LAW OF GEORGIACRIMINAL PROCEDURE CODE OF GEORGIA。法官或检察官之所以需进行回避,是为避免前见影响确保诉讼公正。笔者认为,因辩诉双方的反悔,案件回转到普通程序,更换法官或检察官并不会对案件审理产生太大波动。因此应明文规定认罪认罚一经反悔撤销,则审案法官应依职权或被告人、辩护人申请而行回避,由法院另行指派法官审理。当被告人系遭受检方不正方法压迫而认罪认罚时,检察官必须进行回避,由检察院另行指派公诉人参与诉讼。
格鲁吉亚刑事法典第214条规定,“被告人拒绝认罪,由被告提供的证词不得对被告使用。”我国台湾“刑事诉讼法”第455-7条规定,“未进行协商判决的,被告人或其代理人、辩护人在协商过程中之陈述,不得于本案或其他案件采为对被告或其他共犯不利之证据。”以上规定为禁止使用不利陈述原则,值得我国借鉴。但反悔后,被告人所做认罪自白是否继续作为案件证据使用,应当区分对待。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并非辩诉协商的相对方,仅有建议权,此时被告人所做认罪自白与坦白性质相似,仍可结合其他证据进行认定,同时作为被追诉人获得量刑优惠的依据。在审查起诉阶段,辩诉协商受量刑激励,其有罪答辩客观性受质疑,且为保实体公正,应排除使用。
有关认罪协商的上诉权,各方规定不一。英国被告人认罪制度中,被告人上诉权受到限制,“只能就量刑问题上诉而不能就定罪问题上诉,除非符合法定情形”。[28]《2000 年刑事法院量刑权限法(Powers of Criminal Courts(Sentencing) Act 2000)》我国台湾地区规定,“协商程序之科型判决,不得上诉”“撤销合意或撤回协商申请者”等情形可上诉,同时规定针对上诉,二审法院的调查以上诉理由所指摘事项为限,若上诉成立,则撤销原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更为审判。[29]参见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455-10条。如表4所示,格鲁吉亚刑事法典对被告人辩诉交易上诉权规定较为详细,在具备表中四种情形时可向上级法院提出上诉,要求撤销法院在辩诉交易基础上作出的判决结果。
表4 格鲁吉亚被告人上诉权规定简介
我国当前实务中,速裁案件被告人所处刑罚较短,为了规避在监狱服刑,而选择上诉。[30]《天津高院关于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调研报告》,载http://eszzy.hbfy.gov.cn/DocManage/ViewDoc?docId=f7dca7f4-c476-4199-b794-6527cb32e260,2017年8月4日访问。借鉴格鲁吉亚刑事法典规定及我国台湾地区“刑诉法”规定,笔者认为我国认罪认罚原则上不得上诉,避免造成累诉。但当被告人反悔或被告人协商非出于自愿,案件定罪缺乏事实基础,辩诉协商不公时,应当赋予被告人上诉权。上诉后,二审法院调查范围因以上诉理由为限。若上诉理由成立,则应当发回重审。笔者认为二审法院不可径自改判,因为一审法院系通过认罪认罚或适用速裁程序形成判决,是在被告人丧失部分诉讼权利的基础进行的量刑,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方可保证实体与程序的公正统一。
近年来,restorative justice即修复性司法概念在国外开始兴起,主要是关于去除刑事案件中以国家为主导的模式,开始关注受害人和犯罪人本身,对于犯罪从报应性向修复性和赔偿性过度,是一种人道主义的模式。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基于节省、诉讼自愿、提高司法效率和回归社会等因素而提出,是受害人迅速得到正义审判的抚慰,被告人积极悔改回归社会的途径。笔者期望通过提出反悔机制,以相对周密的程序设计,让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两者之间取得应有的实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