激活盲点:汽车合格证让与担保的检视与应变
——基于300份民事裁判文书样本的分析

2018-09-06 09:33杨富元
关键词:理由

杨富元

引言

汽车合格证让与担保①司法实践中,汽车合格证让与担保有多种称谓,如“汽车合格证质押”“汽车合格证抵押”“汽车合格证融资担保”“新类型担保”等,为行文方便,本文统一采用“汽车合格证让与担保”这一称谓。已经成为我国汽车行业融资的主要手段,缓解了经销商的资金压力,实现了市场主体的共赢。但这种游走于法律边缘的融资形态,既不具有法定质押担保的优先受偿性,“车证分离”的营销模式又经常阻碍汽车落户,故而合同的相对性能否突破与担保协议的效力认定,成为司法裁判的主要焦点问题。在样本归纳和理论分析后,本文认为,在现有法律制度框架内补强合格证让与担保的制度规则与形成审理让与担保纠纷统一的裁判思路是完善现阶段汽车合格证让与担保的有效路径。

一、现实图景:汽车合格证让与担保的实证剖析

裁判文书来源以中国裁判文书网为主,互联网、本地区裁判文书为补充,能够准确地反映我国现阶段汽车合格证让与担保的审理现状,②2017年11月2日6时30分,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搜集案例,以“汽车合格证”为对象(当时的裁判文书总量共计30004744篇),采用全文搜索的方式,共搜索出案例1235篇,其中民事案由1085件,约占“汽车合格证”案例的87.94%。进一步限缩民事案件与民事案由搜索后,按关键词筛选,排名前几位的民事案件分别是合同687篇、交付624篇、质押458篇、担保408篇、所有权354篇、标的物354篇、返还332篇、买卖合同331篇等,均与汽车合格证让与担保有密切联系;按民事案由筛选,合同纠纷923篇、物权保护纠纷70篇、侵权责任纠纷64篇;按法院层级筛选,高级法院12篇、中级法院385篇、基层法院688篇;按地域筛选,涉及全国29个省、自治区、直辖市,排名靠前的省份有河北省163篇、安徽省154篇、河南省106篇、吉林省102篇;按裁判年限筛选,时间跨度为2008年至2017年;按审判程序筛选,一审程序695篇、二审程序373篇、再审程序17篇;按文书类型筛选,判决书为805篇、裁定书为280篇。经过合理标准的筛选,③为了确保样本的真实性与代表性,对关联性案件,如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的(2010)东商初字第1113—1121号、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的(2017)赣1121民再6-13号等,作为一个文书样本研讨,在300份文书样本中共有66件关联案件样本。关联案件最多的是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3民辖终13-91号,共有79件。选取了300份汽车合格证让与担保的民事裁判文书作为剖析样本。样本总量具有“涵盖广泛”的特点:案由全面,包括了合同、交付、质押等涉及汽车合格证让与担保的90多个三级民事案由;地域广泛,包括了全国所有省、自治区、直辖市法院汽车合格证让与担保的民事裁判文书;审级全面,包括了一审、二审和再审的民事裁判文书;内容广泛,包括了“汽车合格证”所涉及的文书事实、理由、裁判主文部分。

(一)汽车合格证让与担保的现状

案件数量看,从2008年开始,④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嘉民二终字第663号上诉人王文华、钦利明与被上诉人李坚祥、原审被告嘉兴市祥英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是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能搜索到的汽车合格证让与担保的最早案例。该份文书揭示了我国汽车合格证让与担保的早期形态,如汽车合格证让与担保肇始于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担保形式为合格证质押、让与担保责任形态一般为连带保证等,这些特征也是本文实证分析的起点。每两年的裁判文书数量分别为:2008—2009年9份、2010—2011年24份、2012—2013年42份、2014—2015年101份、2016—2017年124份。⑤2016—2017年民事裁判文书统计时间截止到2017年10月18号。由此可见,让与担保纠纷呈现井喷状态,裁判文书数量激增⑥司法实践中,汽车合格证让与担保纠纷在2002—2010年也大量存在,从OpenLaw等法律网站上均可以查询到相关案例,考虑到中国裁判文书网的权威性及司法研究的缜密性,本文以中国裁判文书网所能查询的案例为主展开讨论。;地域分布看,按我国传统地理区域划分,文书数量依次为:华东地区76份;华北地区61份;中南地区57份;东北地区40份;西北地区35份;西南地区31份。可以说,各地区裁判文书数量大体均衡,并与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状况基本适应;审级结构看,裁判文书的审级全面,一审、二审、再审均有涉及,但文书数量极不均衡,一审文书最多为196份,二审文书次之为98份,再审文书仅为6份。这使得让与担保纠纷的裁判文书审级数量呈现“金字塔形”;法院层级看,让与担保纠纷的裁判文书数量与法院层级呈反向关系,即法院的层级越高,案件越少。样本中,基层人民法院文书有182份,中级人民法院文书有105份,高级人民法院文书有13份,中基层法院是处理此类担保纠纷的主阵地。

(二)裁判文书中“汽车合格证”的态势分布

“汽车合格证”这一关键词分布在裁判文书事实、理由、裁判主文三部分。

1.事实部分的特点

“汽车合格证”在文书事实部分出现次数较为频繁,具体分布详见下图:⑦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民事调解书一般情况下不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公布,且民事调解行为系当事人对权利的自行处分,因此本文未撷取民事调解书进行实证分析。[8]汽车合格证让与担保的裁定书数量不多,所分析的样本也多涉及程序性事项,如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6民终252-261号系列案件就是关于管辖权异议的裁定。

注:×号为无对应项⑨ 事实部分①②③④项的划分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版《民事诉讼文书样式》中一审、二审、再审文书标准格式。

事实部分中“汽车合格证”的出现具有反复性,是文书记载与论述的主要内容,具有题眼的作用,既体现了裁判文书严密的逻辑性,又反映了目前法院当事人主义的职能倾向。

2.理由部分的特点

首先,“汽车合格证”与具有民商法意义的行为动词“交付”“返还”“提供”“给付”等联系在一起形成意思表述;⑩详见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16)豫0403民初2966号、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11民终886号、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1103民初4439号。其次,“汽车合格证”与表述事物性质的短句[11]详见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7)苏0115民初5560号、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9民终401号。和含有“抵押”“质权”“质押”“合同”等民商事词汇的语句一起出现。[12]详见湖北省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2016)鄂0204民初341号、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6)陕0102民初6198号。详见下图:

3.裁判主文部分的特点

主文部分明显体现了对汽车买卖合同关系中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判项语句表述为固定格式。详见下图:

⑬如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2017)赣1121民再11号案件:“二、被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审原告陈爱红、郑增平返还...汽车合格证原件;”⑭如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2014)金武商初字第1212号案件:“二、被告武义润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原告段晓婷...汽车合格证原件,”⑮如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济高新区商初字第840号:“限被告济宁聚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交付汽车合格证,并协助原告王某办理汽车挂牌手续。” 注①:被告或第三人一般是汽车销售商、金融机构,如武义润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等,实际占有汽车合格证的委托保管机构特定情形下也可以作为被告或第三人;[16] 如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0)东商初字第1622号:“...第三人深圳骥达保管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当日向原告马某某交付...汽车合格证及其车钥匙一把。”注②:原告(原审原告)一般是购买汽车的消费者;注③:履行法院判决的时间X≤10天。[17] 裁判文书判项中规定履行法院判决的时间一般为3、5、7天,也有法院判决当天履行的,最长的履行期限为10天,如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4)瀍民初字902号:“被告洛阳天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刘麦国交付...汽车合格证原件。”

(三)裁判文书样本的深层归纳

1.“汽车合格证”的身份

依据涉案合同关系的不同,“汽车合格证”在文书中有“双重身份”“单一身份”之分。详见下图:

在“双重身份”裁判文书中,消费者提起侵权或返还之诉时,汽车生产商、经销商、金融机构、借款人、委托保管机构等均可作为消费者起诉的对象。实践中,根据维权需要,消费者可自行选择被告或申请追加第三人。[18]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5民初33号案件中,消费者王永强选择了汽车经销商东营市攀登进口汽车修理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起诉对象,依据案件审理的需要,依王永强申请,法院依法追加了汽车生产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汽车厂支行、运输商一汽物流有限公司、汽车经销商的汽车合格证保管人薄纯洁为本案第三人,要求协助履行汽车合格证交付义务。而本案中法院最终判决实际占有汽车合格证的一汽物流公司负有返还义务。

在“单一身份”裁判文书中,让与担保的承诺人既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连带保证人。[19]经过对样本的分析,保证人的保证形式一般为连带保证责任,在债权人起诉后,保证人以保证合同约定不明为由主张一般保证的情形,法院一般不予支持。在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法院(2014)那民一初字第222号一案中,担保人杨帆在法庭审理时主张其虽出具了汽车合格证作为担保标的来为陈恩桃的借贷提供担保,但是合同中并无约定保证的具体方式,依据合同订立的本意,应为一般保证,由陈恩桃先以个人财产来偿还债务,法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仍旧判令担保人杨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汽车合格证的保管一般由担保合同各方签订《委托保管协议》来进行,既保障债权清偿,又防止债权人滥用合同权利。

2.“诉讼要素”同质化趋势明显

样本中的诉讼关系、诉讼目的、请求权内容、裁判结果等诉讼要素呈现趋同态势,详见下图:

⑳此处的金融机构应作广义理解,依据样本的考察,除银行是主要的借贷机构外,典当公司(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5>张民初字第1100号)、小额贷款公司(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2016>粤1625民初1260号)、农村合作社(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2016〉豫1621民初829号)等均是适格的诉讼主体。㉑此处的出借人仅指自然人。㉒金融机构及出借人等债权人的起诉对象并不固定,而是以最有利于实现其担保债权的方式来起诉,如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2071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永华道支行与被告郭宇(连带保证人)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仅起诉有还款能力的连带保证人㉓如山东省荷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鲁1791民初702号,汽车经销商北方公司依据消费者的要求起诉聚兴公司,要求按照所有权将其占有的合格证返还给北方公司。㉔消费者团体购车的情况下,若缺失汽车合格证而无法落户,消费者极易上访、闹事,造成社会的不稳定,因此汽车经销商起诉还有政府维稳方面的压力。

㉕如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8民终1544-1549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菲亚特克莱斯勒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主张“一审法院判决要求菲克金融公司向富尧公司交付合格证,富尧公司再向被上诉人李锋交付车辆合格证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也突破了一审案件的诉讼请求,属于法律适用错误”“菲克金融公司监管了部分合格证,这种监管合格证模式也是行业惯例,符合国家法律规定,且符合银监会的监管要求,在富尧公司没有偿还贷款时,菲克金融公司有权依据合同约定不交付合格证。”

如图所示,汽车合格证让与担保纠纷具有类型化的特点,司法实践中,案件审理的思路与裁判结果较为统一。

3.让与担保协议的效力形态

裁判文书中让与担保协议的效力在“本院认为”部分呈现多种形态,详见下图:

㉖如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6)宁民终字第198号。㉗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市商初字第1161-1164号。㉘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2009)甬镇商初字第996号。㉙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2017)赣1121民再6-13号案件。㉚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4)芙民初字第2662-2681号。

总体而言,除因担保合同自身瑕疵外,司法裁判中一般对担保协议的效力持肯定态度,但普遍不认可让与担保的合同债权具有优先受偿性。

二、成因检视:汽车合格证让与担保的理性思辨

(一)“汽车合格证让与担保禁止理论”的不可行

近年来,消费者因缺少汽车合格证而无法落户的纠纷频现,使得禁止汽车合格证让与担保的呼声在学界与民间高涨,[31]起初银行等金融机构在融资协议中直接使用抵押或质押等法律专业术语,后为回避法律风险,而改用监管、扣押、托管、代管等非法律用语,业内俗称汽车合格证质押。“汽车合格证融资行为并不能够平衡消费者权益或者银行利益受损的局面,所以从这个角度出发,法律应当禁止该种融资模式的存在”。[32]吕鸣、姚治昊:《汽车合格证融资行为的法律研究》,载《经济与法制》2013年第3期。本文认为,这种禁止理论未顾及社会经济发展的现实需求,也未对汽车合格证让与担保的法律属性有精准的评判,殊不可取。

1.从汽车合格证的法律性质判断,合格证载明了企业名称、标识及防伪信息,是证明汽车整车合格的唯一法定文件。汽车合格证作为一种新类型担保工具,“通过限缩债务人或第三人行使权利,增添债务人经济上的不利益,以激发债务人主动履行债务的动力,从而间接保障自己债权得以实现。”[33]姚志坚、樊荣禧,《汽车合格证融资担保的法律性质》,载《人民司法》2016年7月上旬刊。简言之,汽车合格证在让与担保中是一种权利限制工具,“银行以质押的方式占有合格证,其本意正是利用合格证对汽车的特殊功效来限制债务人或第三人支配和使用对应车辆,借此达到控制贷款风险,促进债权实现之目的。”[34]详见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2017)赣1121民再6-13号。

2.从让与担保的经济效用判断,汽车合格证让与担保能实现合同各方自身利益最大化和节约成本。在让与担保中,消费者分期购车时,可以凭担保获得借贷,缓解资金压力,实现对汽车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汽车经销商解决了采购新车所需的资金;金融机构或出借人通过占有汽车合格证限制债务人或第三人对汽车的支配和使用,进而控制借贷风险;汽车生产商可以及时收回投资成本,缩短利润周期。在上述环节衔接顺利、运作良好时,让与担保确能实现动产物权、融资合同的契合,最大限度利于“经济融通之必需”。

(二)汽车合格证让与担保效力与返还请求权的适用窘境

在“单一”汽车买卖合同关系中,基于合同约定,对于不交付合格证的汽车经销商,消费者可向其主张交付合格证或者解除合同、返还车款、赔偿损失,《合同法》和《产品质量法》对此均有规定。

在“单一”融资担保合同关系中,金融机构、出借人可基于融资担保合同主张债权与优先受偿的物权请求权,债权请求自无异议,焦点在于让与担保的物权效力。依据《物权法》《担保法》规定,汽车合格证让与担保不是法定的担保形式,当事人基于让与担保主张的物权优先权,司法实践中一般不予支持,[35]2013年,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鄂民二终字第86号民事判决书认为,银行未实际占有和控制质押物,仅占有了汽车合格证,故质押财产因未交付而质权未设立,银行对质押物不能享有优先受偿权。“承认担保的合同效力,满足了其为债权性担保的条件,但根据“物权法定”原则,并不因此承认其具有物权担保效力,不能产生物权,除了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明确承认外,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36]曹士兵:《对非典型担保的司法态度》,载《人民法院报》2005年8月31日。

在汽车买卖与融资担保“双重”合同关系中,消费者基于侵权而主张的返还汽车合格证请求权最为棘手,金融机构、出借人等实际占有人会以“占有系依据担保协议的约定,不是非法占有;双方无合同关系,消费者无权主张返还”为由进行抗辩。一般有五种裁判观点,详见下图:

㊲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7页。

但实践中,法官的裁判进退两难:银行等金融机构基于融资担保协议占有合格证的性质与效力难以认定;消费者直接向银行等实际占有人主张请求权如何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裁判结果上,支持消费者,则可能导致汽车行业融资模式崩溃,危及金融秩序稳定;若消费者败诉,又背离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旨,难以承受来自公众舆论和社会维稳方面的压力。[38]实践中一些法院为维护稳定、缓和矛盾,还采取了一些让银行等金融机构交出汽车合格证的变通做法,如邀请政府相关部门出面协调、联系汽车生产厂家补办合格证等,少数法院在无奈之下甚至以含糊的理由作出有利于消费者的判决。

(三)汽车合格证让与担保的制度资源考察

1.其他新类型担保的制度范式

(1)商铺租赁权

商铺租赁权是以商铺承租权为标的担保承租商户的银行贷款。承租商户拖欠贷款时,出租人可收回商铺另行出租,所得租金优先清偿银行贷款。该租赁权禁止担保期间的转租行为,权利人可在市场管理部门登记备案或由公证机构办理担保公证。[39]陈本寒:《新类型担保的法律效力认定》,载《人民法治》2015年第7期。

(2)银行理财产品担保

银行理财产品担保是指个人或企业以在银行的理财产品为标的担保银行贷款。若债务到期不能清偿,银行有权将理财产品折价变现清偿债权,在实际操作过程中,银行通常会在理财产品的纸质凭证上加盖“质押”印章,防止借款人在担保期间再转让。

(3)房产证质押

房产证质押是指在不变动房屋产权的前提下,债务人或担保人向债权人交付房产证等产权证明担保合同的履行,债务人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债权人可自行处置房产证。“司法实践中,若没有办理质押登记,质押权不会设立,仅产生债权性担保效力。”[40]郑莉:《浅析以房产证作抵押的抵押合同效力》,载《法制博览》2011年第4期。

2.汽车合格证让与担保的域外考察

西方国家对汽车合格证融资的法律规定,既有共性之处,也有个性区别,他们的某些做法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1)德国[41]参见蔡玳燕:《德国汽车产业掠影》,机械工业出版社2008年版,第93-95页。

德国采取“严格限制”模式:法律规定详细,担保公示制度完善;严格限定融资协议的当事人资质与合同内容,禁止约定“流质条款”;采取“事前审查”“事后备案”结合的监管制度,管控金融风险;案件审理时,重视先予执行,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2)美国[42]参见【美】保罗·英格拉西亚(Paul Ingrassia):《美国汽车行业的新发展》,孙涤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31-134页。

美国采取“放任主义”模式:尊重金融创新,融资方式、规模由行业协会与企业自行决定;担保公示无严格要求,责任认定采用过错推定原则;通过联邦、州法院的判例设定规则,规范融资秩序;重视消费者权益保护,认定侵权后赔偿数额较大。

(3)日本[43]参见关洪涛:《战后日本汽车产业的发展及政策研究》,吉林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177-178页。

日本融合美、德优点,采取“有限监管”模式:行业协会、政府部门共同制定金融政策和处罚措施;合同“事后备查”为主,尊重消费者的意思自治和缔约权;公示严格,保障社会公众的知情权;青睐集团或公益诉讼,判决可类推适用,缓解当事人诉累。

三、应时而变:汽车合格证让与担保的完善路径

(一)兼容:在现行法律制度框架内“查缺补漏”,进行补强

1.尊重司法规律,明晰汽车合格证让与担保的立法路径

随着市场经济的多元化发展,财产资本化的趋势愈加明显,财产的价值进一步发掘和利用,让与担保标的物的范围不断拓展。民商事实践中,担保标的已不再限于动产、不动产、股权、知识产权等现行法律规定的财产权利范围。“商铺租赁权质押、出租车经营权质押、银行理财产品质押、排污权质押等新类型担保层出不穷”。[44]陈本寒:《新类型担保的法律定位》,载《清华法学》2014年第3期。立法具有滞后性,而不断创新的市场交易方式总是在检验立法者的智慧。既然汽车合格证让与担保在市场交易中普遍存在,并已发展为行业潜规则,又因其在经济融通中的重要性,对其已无禁止的必要与可能,那么,对此种让与担保进行规则之治就成为最佳选择。首先,从民商法的角度出发,承认担保合同的效力,体现出民法、合同法的任意法本质,有利于此类担保的顺利发展,既满足实践的需要,也可为让与担保最终上升为法定的典型担保创造实践环境;[45]前引[36] 。其次,在实践基础上引导让与担保形成民商事交易惯例;再次,由人民法院以判例的形式,承认其法律效力,明晰其适用规则,待时机成熟后,由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确保各地司法适用尺度的统一;最后,以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立法的形式完成汽车合格证让与担保上升为民商法的路径选择。[46]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新类型担保调研小组:《关于新类型担保的调研:现象·问题·思考》,载《商事审判指导》总第32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221-224页。详见下图:

2.汽车合格证让与担保中物权公示规则的运用

物权公示是物权法的基本原则,物权只有经过法定的公示方才能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目前,汽车合格证让与担保是非典型的质押担保,没有法定的公示规则可以遵循,其性质也不同于动产、不动产、知识产权等现行法律规定可以质押的财产权利,司法实践中对其也仅作债权性担保认定。但随着民商事交易的发展,应当创设适当的公示方式,让此种新类型担保的享有与变动为社会公众所知悉,以保护交易安全,实现“物尽其用”。

就具体的公示方式而言,不宜机械地采用不动产登记主义或动产交付主义,依据汽车合格证的性质与让与担保的目的,只要在汽车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采取了可取信于社会公众的外部表现方式,均可以认定汽车合格证让与担保已经进行了公示,具有一定的对世效力。如在汽博会、4S店等汽车销售场所或待售汽车上加以标牌明示;像商铺租赁权一样,在车辆生产、销售的管理部门进行登记备案,方便消费者查询;在汽车买卖合同条款中注明汽车合格证让与担保事项,警示消费者购买的风险;[47]实践中,消费者对合格证融资担保的待售汽车,并不是一概排斥,囿于资金压力,汽车经销商会释出大量的优惠红利,增加销售量,在资金回笼后,将汽车合格证赎回交与消费者,除非汽车经销商的资金链条断裂,一般也不会出现太大问题。在汽车合格证及相关随车单据上粘贴“核质”字样,当消费者意向购车查看相关材料时予以提示。[48]前引[46] 。“动产质权的善意取得在理论和实务上均无障碍。基于占有的公信力,再兼动产质权的取得以交付为生效要件,承认动产所有权善意取得的立法必然承认动产质权的善意取得。”[49]曹士兵:《物权法关于物权善意取得的规定与检讨》,载《法律适用》2014年第8期。本文认为,一旦汽车合格证让与担保公示规则明确后,司法裁判时,对消费者返还汽车合格证的请求权,消费者合理注意义务的履行及是否为善意第三人的认定均应依据公示规则严格把握,统一裁判尺度。

3.“汽车合格证先予执行”[50]如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16)豫0403民初2655-2656号。张石领、宋红豫诉平顶山市怡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河南省助业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原告为了汽车尽快落户,申请先予执行,一审法院裁定后,从河南省助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中执行回汽车合格证,帮助原告顺利落户。或“返还汽车合格证纠纷”

首先,汽车合格证让与担保案件一般事实清楚,消费者起诉多是为了实现汽车落户,以期享有对汽车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益,一旦汽车落户迟延或不能,汽车将因没有合法身份而不能上路行驶,严重影响消费者的生活或生产经营,此种情形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6条、107条规定的先予执行条件。因此,汽车合格证的先予执行,能确保消费者及时落户,维护其合法权益。同时,先予执行请求权在司法实践中应受到案件基础法律关系的影响,如果消费者签订的是分期买卖合同,在车款尚未付清的情况下,对汽车合格证先予执行保障汽车落户后,法院应对消费者持有合格证予以一定方式的监管,限制消费者的处分权,防止其恶意逃贷,维护债权人利益。[51]实践中,贷款买车时,采取消费者先交纳一定数量的保证金取走合格证,在汽车落户后,由消费者将合格证交回汽车经销商,汽车经销商返还消费者保证金的模式。

其次,应设立单独的“返还汽车合格证纠纷”四级民事案由,方便当事人的诉讼。许多合格证让与担保案件中,获得汽车合格证实现汽车落户是原告诉讼请求权的核心,因此,创设专门的司法请求权,设立“返还汽车合格证纠纷”之诉,囊括此种类案,以方便当事人起诉,理顺法官裁判思路,破解文书说理难题。如当事人返还之诉不成功,可另行提起侵权、合同之诉,也不会妨碍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维护。案由内容详见下图:[52]参见景汉朝主编:《民事案件案由新释新解与适用指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425页。

(二)完善:统一当前汽车合格证让与担保纠纷的裁判思路

裁判文书是司法权的最终产品,文书说理的逻辑性与裁判的统一性相辅相成。本文认为,应在汽车合格证让与担保公示的前提下,依据诉讼标的、关系的不同,优化裁判思路,确立“关系—处理”的线性裁判规则,以彰显司法效率。以一审为例:

1.消费者与汽车经销商、金融机构、出借人

(1)消费者→汽车经销商

消费者诉汽车经销商时,请求权为返还合格证、赔偿损失,请求权类型一般为合同请求权,例外为侵权责任请求权,经销商可以合同履行不能或消费者未履行合同义务进行抗辩。此时,无论公示与否,裁判倾向应支持消费者的诉求,经销商履行返还合格证的附随义务。

(2)消费者→金融机构、出借人

消费者起诉金融机构、出借人时,请求权同上,请求权类型为物权请求权、侵权责任请求权,金融机构、出借人可以占有系依据融资合同,为合法占有进行抗辩。此时,依据公示与否进行裁判:已公示的,消费者非善意第三人,担保因公示而产生公信力,消费者无权要求返还合格证;未公示的,消费者是善意第三人,担保不具备公信力,消费者有权要求返还合格证。

(3)消费者→汽车经销商、金融机构、出借人

消费者起诉汽车经销商、金融机构、出借人时,请求权同上,请求权类型为物权请求权、合同请求权、侵权责任请求权,经销商可以未实际占有,金融机构、出借人可以占有系依据融资合同,为合法占有进行抗辩。此时,已公示的,消费者不是善意第三人,担保因公示而具有公信力,消费者无权要求返还,但在特殊情况下,基于公平原则,可视情况支持消费者的返还请求权;未公示的,消费者是善意第三人,担保不具备公信力,消费者可要求返还,但金融机构、出借人非汽车买卖合同相对方,没有履行义务。

2.金融机构、出借人与消费者、汽车经销商

(1)金融机构、出借人→消费者

金融机构、出借人起诉消费者时,请求权为贷款清偿,请求权类型为合同请求权,消费者可以非合同相对方,产品质量不达标,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等进行抗辩。此时,应对消费者的抗辩事由进行实体审查,抗辩事由不成立,无论担保公示与否,消费者作为汽车融资买卖合同债务人,应履行清偿购车合同款项义务。

(2)金融机构、出借人→汽车经销商、消费者

金融机构、出借人起诉汽车经销商、消费者时,请求权为贷款清偿或融资担保的实现,请求权类型同上,消费者可以贷款已清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等事由进行抗辩,经销商可以无清偿义务、先清偿债务人资产、时效期间等进行抗辩。此时,应对经销商、消费者的抗辩事由分别进行实体审查,抗辩事由不成立,无论担保公示与否,消费者作为汽车融资买卖合同债务人,经销商作为保证方应当承担还款义务。

(3)金融机构、出借人→汽车经销商

金融机构、出借人起诉汽车经销商时,请求权为融资担保债权的实现,请求权类型同上,汽车经销商可以无清偿义务、先清偿债务人资产、时效期间等进行抗辩。此时,对经销商的抗辩事由进行实体审查,抗辩事理不成立,无论担保公示与否,经销商作为融资担保合同融资方,应履行担保合同的还款义务。

3.汽车经销商与金融机构、出借人、汽车生产商

(1)汽车经销商→金融机构、出借人等合格证实际占有人

汽车经销商起诉金融机构、出借人等实际占有人时,请求权为返还合格证,请求权类型为物权、侵权、合同请求权的竞合,金融机构、出借人等实际占有人可以占有系依据融资合同,为合法占有进行抗辩。目前司法实践中,无论担保公示与否,基于合同相对性与诚信原则,汽车经销商的返还请求权一般不予支持。

(2)汽车经销商→汽车生产商

合格证让与担保纠纷中汽车生产商的责任认定比较明晰,视其与经销商的法律关系而定。首先,代理法律关系下,汽车经销商担保行为的法律后果及于生产商,为保护消费者权益,无论是有权代理还是表见代理,只要经销商使消费者形成了合理信赖,产生了信赖利益,汽车生产商均应在纠纷中对消费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次,买卖合同关系下,生产商完成汽车合格证等单据的随车交付后,汽车经销商进行合格证让与担保或其他融资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均与生产商无关。一旦发生纠纷,消费者、金融机构、出借人等不能直接起诉汽车生产商。详见下图:

汽车合格证让与担保纠纷要素审理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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