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课题组
近年来,在国际金融危机与国内金融政策等多种因素的影响下,民间资金流动异常活跃,同时由于缺乏相应的监管,加之操作不规范以及以借贷为名的高利贷之推波助澜,致使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等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①涉众型经济犯罪并非刑法学上的类罪概念,是指涉及人员众多,特别是涉及众多不特定群体的经济犯罪。本文中主要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等经济犯罪活动。呈递增的态势。涉众型经济犯罪由于涉案人数众多、涉案金额巨大,直接侵害了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因而对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造成了极大的破坏。为妥善处理此类案件,滨州中院成立课题组,对全市法院2015—2017年②本文中数据统计为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一审案件。三年来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的审理情况进行梳理,并归纳总结其现状和特点,分析其多发原因及审理、执行中存在的问题,提出应对建议,以求准确把握此类案件的审理情况,为日后此类案件的审判积累经验,以作出公正公平的裁决,切实维护好经济社会的和谐稳定。
课题组抽样查阅了300余份案卷材料,到7个基层法院调研座谈并走访了相关管理职能部门,立足刑事审判,并结合法院相关民事审判及执行部门反映出的情况,总结出滨州市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呈现以下特点。
全市法院2015年新收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16件、2016年29件、2017年28件,数量一直在高位运行,尤其是2016年与2015年相比,上升81.25%。与此同时,涉案标的额也越来越大,由2015年的5.02亿元增长为2016年的33.82亿元,年均增长573.7%(见图表一)。单笔涉案金额亦随之增大,且大要案突出,涉案金额1亿元以上的有7件,其中2件传销案件涉案金额竟分别达到12亿元、17亿元。涉案钱款无论是因持有人投资失败,还是被挥霍,均给集资参与人或被害人造成严重损失,大多血本无归。据统计,涉案钱款的退赔率仅为36.8%。
图表一:收案数及涉案标的额情况
此特点是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的基本特点之一。此类犯罪涉及的当事人中被告人往往多达几个、十几个,因为该类犯罪需要多人协作完成,部分属于单位犯罪;涉及的集资参与人(或被害人)更多,涉及面广,因为此类犯罪针对的是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全市法院审理的近三年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参与人员达到几百万人,遍及全国多个省、市、地区,甚至波及到其他国家,包含了公务员、个体工商户、公司职员、农民以及青壮年、老年人等社会各个阶层、各个年龄的人群。其中传销案件参与人数最多,个案参与人员往往成百上千人,甚至达到几十万人乃至几百万人,如“无上商城”“贵远国际大联盟”和“百川币”三大传销案参与人员就分别高达41万人、99.8万人、200万人。
近三年来滨州市涉众型经济犯罪的方式多种多样。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时,除了通过签订借款协议直接吸收外,更有诸多变相吸收形式,如私自发行投资基金、项目投资、股权债权转让、商品回购、网络P2P借贷、出售理财产品、成立各种惠农专业合作社、吸纳有限合伙人等。同时签订各种理财协议、投资协议、债权转让服务协议,给非吸披上合法的外衣。全市审理的73起案件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与集资诈骗共计62件⑤其中集资诈骗7起,集资诈骗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交叉案件3起。。其中以项目投资为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案件最多,共计43件,占全部案件的69.35%;网络P2P借贷案件7件,占11.29%;各种专业合作社案件7件,占11.29%。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件中,传销者更是打出“互联网+”、“建立网上商城”的旗号,喊出“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口号,通过网上注册、扫二维码等方式吸纳会员,给人造成一种来去自由的错觉,的确有别于限制人身自由的传统传销。另外,部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交织在一起,比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中的静态收益与动态收益,静态收益就是存款的高息,动态收益就是通过拉人头拿提成,上级吃下级,即采用了传销的手段。总之,犯罪形式更加多样化,犯罪手段更具隐蔽性。
全市法院审结的71件⑥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全市法院受理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73件,审结71件,未结2件。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中,审理期限1年以上的9件;6个月至1年的24件;3个月至6个月的15件;3个月以内的23件。正常结案率(即在3个月以内结案)仅为32.39%,远远低于其他刑事案件的结案率。主要原因:一是卷宗册数多,少则几十本,有的多达上百本,承办人需要一定的阅卷时间。二是涉及被告人多,开庭时间长;涉及集资参与人(或被害人)多,需接待来访。三是案情复杂,检察机关补查证据多,虽补查以两次为限,但用尽两次加上恢复审理的时间最长可达八个月。
全市法院审结的71起案件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54件,组织、领导传销活动11件。在审结的54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中,仅有3起案件不足百万元,其余51起案件涉案金额均在100万元以上,即涉案数额均达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数额巨大”的法定刑升格标准。审结的11起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件中,因组织、领导的传销活动人数庞大或者涉案金额巨大、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等原因,均具备“情节严重”的加重处罚情节。但从下表的量刑看,各县区法院的量刑不均衡。(见图表二)
图表二:各地法院的主刑量刑情况
判决主文表述不一致主要表现在财产刑的处理上,均体现地方特色: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有的表述为“查扣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有的表述为“继续追缴某某的违法所得,连同查封在案的某某的财产一并依法处理,返还集资人”;有的表述为“查封的依法处理,按比例发还被害人,不足部分继续追缴”;有的表述为“责令被告人退赔犯罪所得,归还各投资人”“依法追缴某某的违法所得”,有的只有定罪量刑,不对财产进行处理等。对参与人的称谓更是五花八门,有“被害人”“投资人”“集资人”“集资参与人”“参与人”等,对应的证据表述中有的称证言,有的叫陈述。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件中,有的表述为“违法所得××元及孳息,上缴国库”;有的表述为“扣押的传销资金××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有的表述为“被告人某某非法获利及传销资金余额继续追缴”;有的表述为“继续追缴各被告人的犯罪所得”“扣押在案的被告人某某传销资金及违法所得款物,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等等,不一而足。
进入执行程序的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中,侦查、审查起诉阶段采取财产保全的案件比例及采取执行措施能够控制被执行人财产的案件比例的具体情况见图表三、四。众所周知,若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没有控制或者没有控制到被告人的财产,到了执行阶段,除了被告人近亲属主动代其缴纳的部分外,再能执行的可能性极低。
图表三
图表四
此类犯罪属信访、闹访的主要刑事犯罪案件之一,承办法官为此身心疲惫。近三年来,全市法院受理的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中,参与人或受害人提出异议、要求参与庭审或旁听、提交材料的案件19起,占收案总数73件的26.03%,处理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信访398人次。以上数据均高于其他类型案件(具体情况见图表五)。
图表五
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的审理与其他案件相比,既有共性的问题,更有个性的方面。
涉众型经济犯罪往往涉及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领导、组织传销活动罪、网络电信诈骗罪、非法经营罪等多个罪名。多个罪名存在交汇,如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时,或许采取传销的手段,借用网络平台,亦可能存在非法占有的情形。司法实践中对上述几个罪名的认定存在分歧。
涉众型经济犯罪涉及人员多、记账简单或为了逃避法律的制裁不记账、资金往来方式多种多样(现金、转账、微信、支付宝、POS机等),大多借助网络手段,而网络证据大多是以光、电、磁等物理信号表示,存储于软盘、光盘、硬盘中的电子数据和文件,这些证据可能存储于不同的服务器、网址、电脑甚至外部存储器上,直观性弱,容易被篡改或破坏,从技术上难以查清,再加上被告人与集资参与人均基于利益最大化的考虑,说假话的可能性极大,还有警力资源、办案经费有限等,综合以上因素,侦查机关难以收集、固定证据,也为以后的审理工作埋下隐患。因为,到了审判阶段发现事实难以认定、证据不充分再补查时,已经事过境迁,失去查证的最好时机。
有的刑事犯罪也涉及到民刑交叉问题,但涉众型经济犯罪尤为明显。一起案件到底属于民间借贷还是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民事欺诈还是集资诈骗,有时就是一步之遥。再者,现在的传销与传统的传销大不相同,特征不明显,比如,宣传、洗脑方式不再局限于集会、集中讲课,而是通过朋友圈、QQ语音课堂、扫二维码等;使人加入传销也不局限于限制人身自由,网络传销看似来去自由;有的也看似具备网上商城、消费积分等经营手段。以上现象到底是响应国家“大众创业、万众创新”号召经营的“互联网+”,还是“挂羊头卖狗肉”的传销,让人雾里看花,真假难辨。针对此类问题,虽有相关的司法解释或意见,但在司法实践中仍旧遇到了一些难题亟需解决。
此类犯罪最直接的危害,莫过于集资款项在犯罪存续期内就被不法分子隐匿、转移、挥霍或者消耗殆尽,这些人即使被追究刑事责任,也往往难以弥补参与人所造成的损失,而此举极易引发群体性信访事件。如何分配已扣押财产、如何追缴剩余财产,既涉及到公检法的交接问题、也有审理与执行的衔接问题,还有如何做好集资参与人的工作问题。对犯罪物品的处理依据是刑法第六十四条,该条规定过于原则化,不具备可操作性,又无相应的具体解释,致使各法院对财产刑处理的表述不一,为追索财产埋下隐患。实践中,对非法集资参与人的投资损失如何处理,对传销资金是追缴后没收上缴国库还是返还参与人,有不同的理解。
近年来,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中集资参与人或受害人的信访此起彼伏愈演愈烈,已成为全市两级法院的沉重负担。在巨大的切身利益面前,许多参与人根本听不进审判、执行人员的解释,根本不考虑案件的实际情况及相关程序,案件尚未在一审法院立案,参与人员即到法院门口聚集施压;被告人刚刚上诉,参与人员已进省、进京上访。在参与人利益心态驱使下,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审判尤其是执行信访的化解可谓异常艰难。
近年来,涉众型经济犯罪多发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是投资渠道狭窄,中小微企业融资难,部分群众盲目逐利。一方面,近年来,我国经济发展迅速,民间资金的持有量不断增长。但由于存款利率低、物价上涨快、保险市场没有得到普遍认同、股票、基金等投资项目技术含量、风险过高等原因,致使民众持有大量闲散资金,却苦于投资无门,同时,部分民众投资风险意识、法律意识淡薄,一旦有高息引诱便迷失自我,蜂拥而上,这在客观上为某些以诈骗钱财为目的的涉众型经济犯罪提供了契机。另一方面,金融机构为规避风险不断提高企业融资门槛,大部分中小微企业由于实力、规模等原因,普遍存在融资难的问题。这些企业往往很难从银行获得贷款,便用高息通过民间借贷筹资,初期也准备按照约定偿还本息,但是由于约定的利息远远高于经营的利润,这种饮鸩止渴的融资方式必然导致经营恶化或感到投资实体不如将从民间借贷筹资再高息借出,让钱生钱,最终的结果都是无法偿付高额利息后跑路或演变为欺诈。
二是相关部门未能有效发挥其监管职能。主要体现在:首先,由于国家鼓励创业,公司、企业准入门槛低,工商部门疏于把关及后续管理,不法人员往往就会披着合法成立的公司外衣进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活动,此类经营活动更具规模性、迷惑性;中小企业局、民政局等部门对惠农专业合作社等民间团体的登记审查不严,监管不力,导致一些不法分子打着干事创业、互助惠农的旗号,却做着非吸的勾当。其次,金融监管乏力。个别金融监管部门对异常资金流动报备和调查不够及时,丧失了将涉众型经济犯罪扼杀于萌芽中的最佳时机。在崔某某等人集资诈骗案中,崔某某等人以炒外汇为名,将吸收来的1000余万元资金在短短一个月内以单笔不高于5万元的方式,转移到若干二级账户,再从二级账户向其他账户转移。这种跨地域连续转账使赃款很快“化整为零”,相关金融监管部门对此亦未发觉,导致诈骗得逞。再次,网络管理存在漏洞。以P2P借贷为名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以虚拟货币为名的网络传销等利用网络进行的涉众型犯罪非常嚣张,而从目前来看,网络登记管理部门似乎对此既无能为力,也无所作为。还有,媒体对广告审核把关不够严。有些媒体为谋求经济利益,社会责任缺失,对投资广告内容不进行认真审核把关即予刊登、发布。在刘某某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中,刘某某与当地电视台、广播电台签订高息吸收存款的宣传合同,相关媒体竟然堂而皇之地滚动播出,刘某某最终吸收公众存款近2亿元。
三是未能形成监管合力。各监管部门之间缺乏紧密的协作配合,信息交流渠道不够通畅,与刑事司法对接不到位等,未能有效发挥预防作用。
针对涉众型经济犯罪的上述基本情况、特点及问题,基于法院的原因有以下几点:
一是法院未能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统一认识、有效衔接,审理阶段认定事实难,也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执行难。“两高三部”推出的《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已经实施,意见规定,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裁判的要求和标准收集、固定、审查、运用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认定证据,依法作出裁判。但要告别过去的“侦查中心主义”到“以审判为中心”,绝非一朝一夕就能做到,也绝非法院一己之力所能完成,同时,鉴于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纷繁复杂、证据难以收集固定的特点,再加上侦查机关的实际情况,若非公检法积极配合、有效沟通,在此类犯罪中,三家机关对证据的收集、固定、审查、认定等方面很难达成一致,即便能达成一致,也非短期内所能奏效。而目前法院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缺乏相应的沟通平台及长效机制。再者,因财产处置机制不健全,公检法各部门只负责本部门工作阶段财产的处置工作,难以做到前后呼应,难以形成合力。这种用追诉犯罪的分工方法来解决不应分割的财产处置工作,既浪费司法资源,也导致财产价值贬损。对于应该在那个阶段、由哪个部门主要去负责追赃减损,还没有统一认识,这既由我国刑法一直重打击犯罪、轻赔偿损失,没有明确规定追赃减损责任归属所致,也与部门存在保护主义,将处置财产可能性存在的风险尽量转移有关。
二是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滞后,量刑、财产处置标准笼统、缺失、不健全。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中,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一般按照《立案追诉标准(二)》第78条的规定,涉嫌组织、领导的传销活动人员在30人以上且层级在3级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情节严重”,是本罪加重处罚情节。可以看出,该罪的入罪标准仅是一个参照标准,并无相关法律或司法解释的规定,效力较低,且入罪标准是人数加层级,然而,实践中,传销的组织者、领导者为了规避法律,借助新的科技手段,模糊了等级的概念。同时,加重情节中的“人数庞大”“数额巨大”“影响恶劣”难以操作。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主刑最高法定刑为十年有期徒刑,附加刑并处罚金最低二万元,最高五十万元。从司法实践看,该罪主刑及附加刑的法定刑偏低,已经远远不能与当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动辄上亿元的罪行相适应,起不到罚当其罪、罪责行相适应的效果。且对该罪的自由裁量范围过大,容易导致量刑不均衡,继而致使同一地市的被告人因此产生攀比。在财产处置方面,刑事诉讼法规定查封、扣押、冻结的目的更多是为了固定证据而非处置财产,重保全证据轻财产处置的倾向性明显。同时,关于财产处置的其他规定散见于各种规定中,如《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款物工作规定》《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等,但总体上这些规定都是从部门自身的工作出发,既复杂也不成体系。另外,存在多名被告人共同犯罪的,向控制钱款的人追缴还是向所有人追缴?在同一案件中既有集资诈骗又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情形,又应该向谁追缴、责令谁退赔?上述问题均属没有规定而实践中常见的问题。
三是未能与法院内部执行部门有效衔接,执行方式僵化,造成执行不能。首先,长期以来,刑事判决中关于财产刑部分,重判决、轻执行的问题一直存在,甚至存在除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外的其他刑事判决中涉及财产刑部分迟延移送执行乃至不移送执行的情形。审判部门与执行部门对判决书“继续追缴违法所得”的判项认识一直也不统一。在被告人挥霍违法所得的情况下,即使发现被告人有合法财产,执行部门也往往认为该财产不属于“违法所得”,因此不能追缴,两部门的认识不一致有时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被害人的利益。对于继续追缴与责令退赔两种手段,审判人员认为含义相同,执行部门认为应区别使用。再加上审判部门对判决主文中财产刑处理的表述不一,有时也让执行部门无所适从。其次,近几年,与经济的发展速度相比,有关执行方面的法律相对滞后。如今的执行案件,执行标的物既有实物、金融产品,又有不动产、民事债权等,大多涉及执行股权、处置抽逃注册资金、处分房地产、抵押权、执行参与分配制度等相对复杂的法律问题,面对层出不穷的新问题与相对滞后的法律,如何正确适用、妥善执行?这是摆在每位执行人员面前的一个重大课题。与此相对应的是,部分执行人员的法律水准、文化水平等难以胜任当今执行的高要求。
一是相关标准要统一。最高法又增加8种罪名量刑指导意见并于2017年4月1日实施,其中就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但省高院尚未出台相关实施细则,在此之前,中院可借鉴先进地市的经验,立足实际,出台相关规定,统一本市量刑标准,同时对判决主文中财产刑处理的表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中参与人的称谓及其言词证据的表述等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另外,笔者建议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法定刑应修正。鉴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危害性越来越大,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达到1亿元以上(包含1亿元)或者集资参与人达到1000人以上或者损失2000万元以上的,可对被告人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对于罚金数额亦应大幅度提高,使被告人在经济上得不到任何便宜。对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积极推动将其纳入量刑规范化,对该罪财产刑的处理,是没收还是返还,还是部分返还的问题,积极探讨后形成初步意见,与同级检察机关沟通后,报请上级法院,适用同一标准。笔者建议,只要将案件定性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组织者、领导者均应定罪量刑,参与者虽未触犯刑法,但因其参与的是违法犯罪活动,故传销资金及相关获利、所谓投资均为违法所得理应没收,不宜区分,不应返还。
二是审、执有机结合。应当加强两部门之间的联系和沟通,在审理过程中,审理部门应从严从细地审核相关证据。对形式上有瑕疵的借据,要结合其他证据来认定事实;对现金交付的借贷,要根据交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双方关系、交易细节等因素综合判断。同时,考虑执行能力,注意信息共享;在判决书的表述中,应当正确理解刑法第六十四条,对于存在被告人违法所得尚未完全追回的,应当写明继续追缴或责令退赔,且表述明确,用词及当事人称谓合法得当,不产生歧义;判决后应及时移送执行,为顺利执行打下基础。同时,执行部门也不应当僵化地理解执行依据,对于在执行阶段发现被告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应当依法执行,优先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另外,对于财产处置较为复杂的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也可实行审、执人员共同“会诊立案”“会诊保全”等措施,确保最终得以有效执行。
三是执行方式要灵活。执行部门应依财产的不同类型采取多元化的处置方式:比如对于理财产品、股票等金融产品,若存在贬损风险时应及时变价,扣押相应款项;对需要缴纳较高租赁费用的大宗物品等消耗其他资源的财产要尽快变卖,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刑民交叉案件中被扣财产要待刑事案件判决后一并处理。另外,对于公司、企业单位犯罪或因个人犯罪涉及到公司、企业的,应因案制宜采取执行措施。对于资金周转暂时困难、尚有发展前景的,尽量采用“活扣”“活封”等诉讼保全方式,加大调解工作力度,引导借贷双方通过分期付款、减免利息和违约金等形式,实现“放水养鱼”和双赢。对资金链断裂、确无挽回可能的,则加大保全力度,最大限度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符合强制清算、破产条件的,及时启动破产清算程序。
四是加强学习培训,不断提高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的审判、执行技能。打铁还需自身硬,要想在众多罪名中、在纷繁复杂的事实、证据面前、在浩如烟海的法律条文中,看得清、吃得透、拿得准,就须深入学习和领会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审判、执行相关理论,熟练掌握相关法律知识。同时强化业务培训,尤其要发挥好案例指导的作用,注意总结和学习典型案例,举一反三,不断提高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审判、执行质量。
一是要加强金融监管,规范引导融资借贷。国家有必要结合民间借贷的现状和特征,制定出相应的法律法规或管理办法,以法律的形式规范民间借贷活动,保护民间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同时,明确民间借贷的管理机关和职责,建立民间借贷的运作机制和风险防范机制,确保民间借贷向依法、规范、安全、健康的方向发展。金融监管部门应严格执行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随时监控公司大额资金的流向及动态,发现异常情况及时提示公安机关立案侦查。金融企业要加大金融产品创新力度,开发符合企业、公众需求的金融理财产品,正确引导民间资金流向正规渠道。同时,改善金融服务,调整金融贷款结构,加大对小微企业的扶持力度,强化银行特别是大中型银行的社会责任。
二是严格企业准入制度,强化后续监管。国家鼓励大众创业,降低企业、民间团体准入门槛,但并非放任不管,也不是一批了之,任其随意发展。工商局、中小企业局、民政局等部门应严格执行公司登记、企业准入、民间团体审批等制度,随时关注公司的运营情况、资产状况,民间团体是否按照既定章程运营,对虚假注册、违规经营的公司、企业、民间团体,就应取缔,若发现犯罪线索,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
三是打击虚假宣传。对于协助犯罪分子进行虚假宣传、蛊惑人心的新闻媒体,应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其进行行政处罚。随着科技的发展,不法分子进行虚假宣传所借助的平台多种多样,比如朋友圈、QQ语音等,应加强对此类平台的监管。以上诸情形若触及刑律,应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四是强化网络监管,有效保全财产。侦查机关可以借鉴部分发达国家的经验做法,构筑涉众型经济犯罪预警机制,对金融系统中流动的资金进行监控,及时发现、跟踪可疑资金交易,为预防涉众型经济犯罪及时提供信息。同时积极构建刑侦、治安、技侦、网监等多警种协同作战打击经济犯罪组织网络,构建大范围多层次经济安全防范体系。
一是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建立良好的沟通机制,强化证据意识,提高财产查控、赃款追缴效能。建立健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之间的沟通协调机制,可通过政法委牵头召开公、检、法联席会议或案情会商等形式,就涉众型经济犯罪的态势及时交流信息、通报情况。对于重大涉众型经济犯罪个案,公、检、法要联手提前拟定工作预案,对证据的查证、认定统一到刑事诉讼法上来,追缴被告人赃款,查控被告人财产,掌握被害人动态,既要加大侦办破案力度,又要尽可能地防止涉案财产被转移、流失。
二是加大宣传教育力度,增强人们在借贷、投资过程中的法律意识。对审理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中发现的问题进行深入总结、分析,借助新闻媒体、报刊杂志、网络等平台,通过发布典型案例、以案说法、司法建议等方式,将相关风险信息及时向社会公众进行披露,加强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和非法集资风险意识,同时,加强对年轻人的孝道教育,让年轻人多关爱自己的老人,因为相比年轻人来讲,老年人的风险意识、法律意识更差,在一些非法集资犯罪中,老年人往往成为被骗的对象,很多是由于被告人的小恩小惠、多次上门关心服务、甜言蜜语等,使老人空虚的心灵受到慰藉,继而上当受骗。
三是加强综合治理,增强全局意识。追逐利益是人的本性,因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是一个社会问题、系统工程,仅靠法院单打独斗不能有效解决,需要相关职能部门相互沟通和协调,互相合作。法院在审理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时,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根据犯罪规模的大小、参与人员的多少、对社会经济秩序破坏的程度以及各被告人所起的作用等情形,或严惩、或从轻、或教育,做到宽严相济,增强打击犯罪活动的有效性。政府各职能监管部门应切实履行监管职责,落实相关制度,因地制宜、与时俱进地提升综合监管能力,如发现存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组织、领导传销、集资诈骗等犯罪情形,要及时向公安部门通报情况。对此类涉嫌刑事犯罪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及时立案,尽快追赃,力争将损失降低到最小程度。只有发挥各职能部门的联动作用,全社会齐心协力、齐抓共管,才能真正收到实效,以维护社会治安局势稳定和金融秩序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健康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