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秀娟 秦瑞东 薛传耀
1963年2月,中共中央决定在全国农村开展社会主义教育运动,经毛泽东批示,公安部主持起草了《诸暨县枫桥镇社会主义教育运动中开展对敌斗争的经验》,即“枫桥经验”,其主要内容是:坚持少捕人,矛盾不上交,依靠群众,以说理斗争的形式把地主、富农、反革命分子、坏分子改造成为新人。①杨张乔、王羽中:《枫桥经验:中国乡镇犯罪预防与矫治的社区模式》,载《社会科学》2004年第8期。1964年也成为新中国建立以来捕人、杀人最少,治安情况最好的一年。②石小忠:《公安群众工作需统筹“五大关系”解决“五大问题”》,载《公安学刊》2013年第4期。70年代中期,因为“文化大革命”带来的影响,青少年违法犯罪行为在当时成为严重的社会问题。面对这种问题,枫桥镇的干部和群众逐渐形成就地改造、教育流窜犯的做法,并在此基础上,积累和传授强调发挥人本思想的教育、感化、挽救的“枫桥经验”,旨在帮教失足青少年和一般违法犯罪人员,对于这类违法犯罪人员,立足于教育改造,让其重返社会。1985年11月,浙江省公安厅在诸暨县召开违法人员排查管理现场会,总结了枫桥镇前五年把预防、打击犯罪同教育、挽救违法行为人员结合起来的经验。③潘金贵:《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15年版,第122页。2013年10月11日,习近平总书记在纪念毛泽东同志批示“枫桥经验”50周年大会上就坚持和发展“枫桥经验”作出重要指示,充分肯定了“枫桥经验”的历史贡献和时代内涵,并强调当前适用“枫桥经验”应适应时代要求,创新群众工作方法,善于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解决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矛盾和问题,应根据形势变化不断赋予新的内涵,让“枫桥经验”成为全国政法综治战线的一面旗帜。
从我国50多年的社会发展变革中,“枫桥经验”早已摆脱了阶级斗争的色彩,其原初的精神内核得到了传承,并被不断丰富与发展。“枫桥经验”创立、发展和成熟的进程也正是我国刑事政策理论运用于实践、指导实践的写照,“枫桥经验”是中国基层社会对刑事政策理论的具体实践,为中国特色的刑事政策理论提供了丰富的乡土资源和实证素材。④汪世荣:《枫桥经验:基层社会治理的实践》,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51页。“枫桥经验”基本精神体现了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展现出以人为本的、全面系统的、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观,其提出最大限度的预防和减少犯罪、化解社会矛盾的要求、与中国和谐社会建设步调一致,具有先进性和普适性,对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意义重大。⑤朱祖洋:《“枫桥经验”指导下刑事和解的实践与制度架构》,载《公安学刊(浙江警察学院学报)》2013年第3期。笔者认为,在当代刑事司法视角下的“枫桥经验”的理论内涵应是以人为本、依靠群众为核心,化解矛盾、预防犯罪为目的,教育为主,惩罚为辅为理念。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法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维护社会主义法治,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6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依靠群众,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对于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在法律面前,不允许有任何特权。
“枫桥经验”的核心是以人为本、依靠群众,刑诉法的任务和原则对此也提出同样要求,因此,“枫桥经验”适用于刑事司法审判具有坚实理论依据和法律基础。近年来,人民群众对法治和司法的关注度逐年提高,关注主体更加多元,关注焦点更加多样,保护自身安全的诉求已经逐步上升到维护人格尊严的高度。面临新形势、新情况,刑事司法工作必须继续坚持“谦抑、审慎、宽容”的刑事司法理念,坚持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坚持走群众路线的优良传统。
“枫桥经验”以化解矛盾、预防犯罪为目的,其积累的中国社会基层和解经验,是我国刑事和解制度探索的一个缩影,并成为刑事和解制度成功的典范之一。虽然“枫桥经验”并不是刑事和解的历史渊源,但是“枫桥经验”中的刑事和解是从基层社会现实需要中来设计要求的,是从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整体格局中逐步总结提炼出来的,经过实践的检验,并在实践中不断创新完善。⑥前引⑤。就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宏观战略而言,“枫桥经验”内含的化解矛盾、预防犯罪目的,也与我国政法机关工作的重点目标一致,即“化解社会矛盾”。⑦潘金贵:《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15年版,第161页。2013年1月1日修改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在第5编第227条至279条规定了刑事和解的制度。刑事和解,又称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是指在刑事诉讼运行过程中,加害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被害人及亲属以认罪、赔偿、道歉等方式达成谅解与协议以后,国家专门机关不再追究加害人刑事责任或者对其从轻处罚的一种案件处理方式。
刑事和解为加害人、被害人以及办理案件的司法机关带来利益,从而在实践中获得强大的生命力。一方面,刑事和解以被害人的利益保护为核心,对被害人、加害人及公共利益的全面保护为基本内涵,其目的是为了恢复被加害人破坏的社会关系,弥补被害人所受到的损害以及恢复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和睦关系,并使加害人改过自新、回归社会。另一方面,司法机关以较小的司法资源耗费,提高了工作效率,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和谐因素,使之取得良好的处理效果。
在2014年10月,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审议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7月22日,中央深改组第26次会议通过6项内容,其中包括《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试点方案》;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授权在北京等18个城市开展试点。我国刑事司法中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建立在侦控机关指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基础上的一种制度延伸,它适用于任何案件性质、诉讼程序类型,广泛存在于刑事诉讼过程中。⑧陈卫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载《中国法学》2016年第2期。在现行法律中,认罪认罚从宽的精神在定罪、量刑、行刑等环节均有体现,例如自首、坦白、缓刑情节等。
“枫桥经验”中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理念,强调对人的思想教育和改造,让犯错者“知错必改”,帮助人性的回归,体现对生命、自由的尊重,从而实现教育人、挽救人。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正是以“枫桥经验”的理念为指引,践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客观要求,呈现当代司法宽容精神的实体价值。一方面,认罪认罚制度通过协商而不是对抗的手段来解决问题,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有助于公正惩治犯罪,维护和谐稳定的社会秩序;另一方面,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通过鼓励引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罪行,可以防范办案人员通过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取认罪口供,迅速查明案件事实,及时惩治矫正犯罪,有效实现司法公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58条规定了社区矫正制度。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9条规定:“司法所应当为社区矫正人员制定矫正方案,在对社区矫正人员被判处的刑罚种类、犯罪情况、悔罪表现、个性特征和生活环境等情况进行综合评估的基础上,制定有针对性的监管、教育和帮助措施。根据矫正方案的实施效果,适时予以调整。” 2014年11月,司法部等六部门联合出台《关于组织社会力量参与社区矫正的意见》,首次指出要充分认识社会力量参与社区矫正工作的重要性,进一步鼓励引导社会力量参与社区矫正。即“鼓励引导社会组织参与社区矫正工作 ,发挥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作用,鼓励企事业单位参与社区矫正工作,切实加强社区矫正志愿者队伍建设以及进一步加强矫正小组建设。”⑨吴玉芳:《社会力量参与社区矫正的路径探索――以浙江省 “关心桥驿站”共建试点为视角》,载《中国司法》2017年第8期。
从“枫桥经验”创设之初的“帮教感化”到非监禁刑的社区矫正制度,一直体现了中国人的善意和人本关怀,社会力量参与社区矫正工作的重要性,更体现出司法智慧。社区矫正的理念使刑罚不仅是排害之器,而且成为致善之道。社区矫正制度有利于犯罪分子的改造和回归社会,更有利于实现对犯罪分子“特殊预防”的目的。
笔者认为,“枫桥经验”在刑事司法审判中的适用具有必要性和普适性。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经济发展、城乡结构变动,利益格局深刻调整,社会中人与人之间的各种矛盾交织多发,催生了各种违法犯罪活动,尤其值得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轻微刑事案件尤其轻伤害案件数量高居不下且有继续增长势头。“枫桥经验”源于中国传统法律思想,源于村镇经验,其注重良好的人际关系的建立,注重和谐村落的建立,强调仁爱、强调群体、强调包容,彰显中国传统文化中“以和为贵”的理念。⑩余钊飞:《“枫桥经验”与中国传统法律文化》,载《法律文化周刊》 第382期。而轻伤害案件由于社会成员个体之间的矛盾冲突所致,其案件特征突出反映中国社会尤其是基层社会在时代变迁中社会秩序以及成员之间关系变化、暴力冲突而导致的犯罪案件。因此,笔者选取xz市法院三年来(2015年—2017年)轻伤害案件审判情况,研究刑事审判中的存在问题以及“枫桥经验”指导下的轻伤害案件刑事审判建议。
轻伤害案件,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案件。故意伤害罪侵害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利,即公民保持自身人体组织的完整和人体器官的正常机能活动的权利。
1.轻伤害案件高发。由于受地理、文化、人口性格的影响,xz市的轻伤害案件历来是常见高发的刑事案件,近三年(2015年—2017年)全市基层法院审结的轻伤害案件数量分别为527、541、613件,呈逐年递增趋势,近两年增长率分别为2.66%、13.31%。三年来共审理1681件,占全市总刑事案件数量的8%。
2.农民及劳务工、无业者占比较大,部分被告人有前科劣迹,40岁以下的被告人居多。近三年轻伤害案件的犯罪行为人中,年龄在40岁以下的被告人居多,农民及劳务工、无业者占比较大,有较为固定工作的占比较小,为13%。初中以下文化程度的占78%。被告人中383人有前科、劣迹(56人有侵犯人身权利类犯罪前科),占比19%。
如下图示:
近三年本市轻伤害案件犯罪主体年龄分布图
3.因日常偶发矛盾引发的案件占比较大。日常偶发矛盾是当事人之间因日常琐事引发纠纷,当事人不能控制情绪、正确处理纠纷,导致发生口角或争执,造成矛盾激化。主要集中于轻微交通事故引发、酒后言语不和引发、日常消费引发(商场、市场购物讨价还价过程中引起)、娱乐活动引发(县区主要是牌局赌博、市区主要是KTV),而且若案发当事人互相认识(多为同事、同村),则往往二人之间存在旧怨、积怨,内在矛盾较深。此外,因亲属家庭矛盾、感情纠纷引起和邻里纠纷、相邻纠纷引起的轻伤害案件也较多,这两类案件数量在县区尤为突出。亲属家庭类矛盾主要发生于姻亲之间(翁婿、亲家之间),且多涉及财产纠纷,感情类纠纷则主要是由于不正当男女关系引发。邻里纠纷、相邻纠纷引发的案件县区占较大比重,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按案件数量大小排列):妨碍通行引发、建房导致妨碍采光及增加危险引发、侵占邻地引发、排污引发。民事纠纷引发的轻伤害案件主要是存在债务纠纷,在讨债过程中引发,另外,在县区中常发生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也占有很大比重。管理纠纷矛盾则主要发生于城市管理和物业管理过程中。这两类案件较容易判断当事人之间的过错程度。
如下图示:
近三年轻伤害案件案发原因分布图
4.伤害后果较轻。轻伤二级的占比较大,伤情类型较为固定。近三年轻伤害案件的受伤害情况,造成一处轻伤的占比为87%,二处或二人及以上轻伤的占比为13%。关于伤情等级方面,轻伤一级的占比为18%,轻伤二级的占比为82%。
5.调解、和解及最终谅解的案件数量占比较大。近三年轻伤害案件最终调解、和解,取得谅解共1178件,占轻伤害案件总数的70%。被告人自愿认罪的情况普遍,认罪率高达91%。赔偿到位率高,赔偿数额在5万元以下的占比较大,但赔偿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也占有一定比例。平均赔偿数额每年递增。
6.缓刑适用率高、免予刑事处罚低。从xz市法院审理的近三年轻伤害案件的缓刑、管制、免予刑事处罚适用情况来看,判处缓刑的案件共1054件,平均缓刑适用率为62.7%。免予刑事处罚的轻伤害案件共19件,除此之外,全市还有判处管制的轻伤害案件共28件。
轻伤害案件属于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的轻微刑事案件,有较大的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空间。从xz市审理的轻伤害案件看出,刑事和解案件占比大,被告人认罪情况普遍,缓刑适用率较高,这与“枫桥经验”的价值理念相符,与刑罚集社会化、个别化、人道化于一身的基本量刑趋势相符。但在刑事审判实践中也存在以下问题:
1.适用免予刑事处罚的比例极低。根据刑法第37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从法律条文本身来看,情节轻微的刑事案件中,免予刑事处罚适用的条件比缓刑适用条件更宽松。但xz市法院审判实务中轻伤害案件适用免予刑事处罚的比例极低,一些基层法院仅在被告人意见较大或是社区矫正调查后不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情况下才予以适用。一些基层法院在制度上对免予刑事处罚的适用人为设置了很多障碍,例如前述在适用条件上要求被告人具有适用缓刑的条件(认罪、悔罪等)等。造成很多情节轻微的轻伤害案件不恰当地加重了处罚,违反了刑法的罪责刑相一致的原则。
2.被害人的个人意见影响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适用。轻伤害案件侵害公民个人的权益,因此案件被害人的感受及诉求对被告人的处罚有相当的作用。而被害人作为犯罪行为的受害者,身心均受到了严重损害,往往情绪激动,提出高额赔偿要求,或者不肯原谅被告人。更有甚者,凭借被告人对刑事处罚的畏惧心理,借机要挟解决其与被告人的债权债务等财产权纠纷。被害人的这些不理智、不合理的要求及潜在的信访隐患在司法实践中常常左右审判人员的裁决处理,有悖于司法公正的要求,也不利于社会矛盾的化解。
3.刑事附带民事调解情况下的量刑问题。实践中法院处理轻伤害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调解原则是一次性履行完毕了结,但某些案件中被告人经济能力较低,无法一次给付完毕,但双方当事人能够自愿达成分期履行协议,个别法院采用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的形式处理附带民事部分,虽然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但此种情况下对被告人的量刑存在疑问,毕竟被告人有违反约定不能按时履行之虞,判处缓刑、免于刑事处罚后却不能因此而撤销,造成被告人从其不当行为中获益。就审判情况来看,绝大部分采用非即时履行方式调解解决附带民事部分的案件都未适用缓刑。
4.被告人的前科劣迹、审前羁押情况对量刑有直接影响。对于被告人有前科、劣迹的轻伤害案件能否适用缓刑司法实践中的认识差别较大,部分法院认为无前科劣迹是适用缓刑的必要条件,部分法院则认为有前科劣迹不影响缓刑的适用。造成上述现象的根源在于缓刑适用条件中“没有再犯罪危险”的理解,前科劣迹一定程度反映了行为人的再犯可能性,有前科劣迹者有较高的再犯罪危险。但另一方面,单纯地将前科劣迹排除在适用缓刑之外,不利于被告人改过自新及社会关系的修复,因为大部分的轻伤害案件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偶然性,一些案件犯罪情节确实轻微,危害不大,被害人具有过错,如果被告人知道自己有前科无法判处缓刑,赔偿意愿大大降低,无调解积极性,被害人的损失无法充分弥补。
5.决定逮捕强制措施的不适当运用。一些案件没有处理好司法强制措施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关系,把逮捕作为促成调解的手段。对于一些因当事人双方调解意见暂时存在差距的案件,刑事部分的强制措施强行介入附带民事部分的处理,虽然在结果上有利于调解成功、最终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但会造成当事人之间矛盾的加深,而且强制措施运用不当会使被告人难以感受到司法公正。频繁变更强制措施也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与司法行为的不严肃。
笔者认为,在刑事司法实践中,法院审理轻伤害刑事案件时应当贯彻“枫桥经验”,执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根据具体案件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区别对待,合法、合理、合情做出恰当处理。
1.确立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一般原则
在轻伤害案件中,伤害后果和赔偿谅解情况是对被告人量刑的重要依据,但在具体案件中,还需要根据:(1)案件起因,(2)行为人的目的、动机,(3)当事人之间的关系,(4)案件发生时当事人之间的行为互动程度、伤害的手段,(5)过错程度,(6)当事人认罪、悔罪态度,(7)社会影响等情节,综合考察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应受惩罚性,判明情节的轻重程度,以确定是否需要对其适用缓刑及免予刑事处罚。具体而言:因日常生活琐事偶发矛盾纠纷、一般民事纠纷及因主张合法权益而引发,行为人因不能控制情绪、一时不冷静,不能正确处理纠纷,尤其在被害人有过错的情况下,应当尽可能对被告人从宽处罚,为其悔改留下余地。因婚姻家庭、感情、邻里、工作等民间矛盾引起的轻伤害案件,除个别的是突发性外,大多数当事人都在案发前就已存在着较深的矛盾,有的甚至长期积怨,由于得不到化解而转化成报复伤害案件。对此类案件,审理时应当坚持先化解矛盾、后分清责任的原则从根本上化解矛盾,确保案结事了,杜绝就案办案。
2.正确认识被害人谅解与量刑的关系
笔者认为,被害人谅解并不是判处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必要条件,而应当综合考量案件的发生发展过程、案件的事实、情节、适用缓刑的法律规定等。在对轻伤害案件进行处理时,经过充分地组织调解,仅因被害人漫天要价无法调解或和解,如果具备判处缓刑、免刑的条件,可以考虑被害人的实际物质损失,要求被告人按照实际损失一定倍数缴纳赔偿款(一般为2倍左右),进而认定积极赔偿,作出合理的判决,避免被被害人左右造成量刑失衡。但如果被害人构成一定程度的伤残,有后续治疗费用,影响今后工作、生活的,不认为是情节较轻的刑事案件,一般不适用缓刑。笔者认为,在诉讼程序中,预缴赔偿款时应当要求被告人或其亲属书面写明自愿将所缴全部款额赔偿被害人的意思表示。判决后若被害人同意领取,则将全部款项发还;若被害人仍然拒绝领取,应当告知被害人不领取将退回的法律后果并形成笔录,将超出判决的部分退回缴款人。
3.辩证分析被告人前科、劣迹对适用缓刑的影响
被告人的前科、劣迹反映了被告人的社会危害性和再犯可能性,对缓刑的适用有一定影响,但不能片面地认为有犯罪前科或者劣迹就无法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具体要考查前科劣迹的性质、次数、罪行的大小,执行完毕后至再犯罪时间的长短,综合判断被告人的再犯可能性。一般而言,前科犯罪单一、性质不严重、不属于人身伤害类犯罪、刑罚执行完毕距轻伤害犯罪时间超过3年的,或者劣迹系偶发违法行为的(因吸毒、盗窃、寻衅滋事等行政违法行为与个人习性有关,有较大复发性)、非殴打他人的,不影响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适用。
4.对不能即时履行赔偿义务的被告人科学选择适用缓刑
笔者认为,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不能即时履行完毕的轻伤害案件,一般不适用缓刑。但对于经济能力确实较差,暂时无力赔偿的被告人(在被告人有足额担保的情况下),被告人与被害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在对被害人充分释明不利后果的情况下,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对被告人判处缓刑。
“枫桥经验”是实事求是、与时俱进、科学发展的理论,具有强大的生命力,在诸多方面对当下基层社会综合治理都有很重要的启示,有重要的借鉴意义。在刑事司法审判实践中,审理案件要充分学习、借鉴、运用和创新“枫桥经验”,实现案件效果达到法律效果、政治效果、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