校园不良网贷刑事涉罪探究

2018-04-02 14:34时方
法治社会 2018年5期
关键词:放贷人校园网网贷

时方

内容提要:伴随互联网金融创新的不断推进,网络借贷平台走进校园并迅速在大学生群体中兴起,对青年大学生摆脱暂时资金困境、实现创业梦想起到了一定程度的积极作用。但互联网借贷平台的鱼龙混杂、监管失利使得一些不良网贷公司趁虚而入,对青年大学生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造成巨大侵害。对校园不良网贷的规制,刑法不能缺位,应当合理区分当前校园网贷平台的属性,识别出对大学生权益造成危害的不良网贷类型;同时针对不良网贷引发的严重后果,对校园不良网贷平台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具体分析,尤其是针对女性大学生的校园裸贷行为所涉及的刑事犯罪问题,通过刑法手段予以打击,从而更好地保护青年在校大学生的合法权益。

随着互联网运用的日益普及,在国家鼓励金融创新与实施普惠金融政策的背景下,以大学生为目标群体的校园网络借贷和分期消费市场逐渐被互联网金融公司所挖掘,成为一个新兴的经济增长点。但校园不良网贷引发的负面新闻同样层出不穷,引起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①引发校园网贷受到社会广泛关注的典型案例始于2016年3月,河南某高校的一名在校大学生以自己的名义并冒用同学的身份从10多个校园金融平台贷款近60万元后因无力偿还导致跳楼自杀事件,以及基于裸条借贷迫使女大学生自杀、“肉偿”等极端恶劣案件。近期,银监会等行政执法部门进一步加大对校园网贷的监管力度,2017年5月由中国银监会联合教育部以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发布了 《关于进一步加强校园贷规范管理工作的通知》,要求各地金融监管部门对校园不良网贷平台予以关停,并对涉嫌恶意欺诈、暴力催收、制作贩卖淫秽物品等严重违法行为,移交公安、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与此相应,2017年8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 《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明确指出加大对包括校园不良网贷在内的金融违法违规行为的司法惩治力度。上述法律文件明确通过行政手段切实规范校园网贷管理的同时,更显示了对涉嫌违法犯罪的校园不良放贷主体予以刑事手段制裁的态度与决心。但基于校园不良网贷在平台属性、交易方式、催债手段等方面的复杂性,需要对不良网贷的客观行为进行系统梳理、分析,以实现罪名的准确认定。

一、校园网贷平台属性辨析

自2009年银监会禁止商业银行向在校大学生提供信用卡办理业务,各类互联网金融机构、电商平台以及良莠不齐的小额贷款公司纷纷瞄准消费需求旺盛的大学生校园市场,致使以分期购物、现金借贷平台为主要形式的校园网贷业务日益兴起,而基于校园网贷野蛮生长、盲目扩张所引发的大学生社会问题也不断凸显。

(一)校园网贷平台的类型划分

当前众多学者在论及校园网络借贷 (尤其是校园不良网贷)的属性时都将其笼统认定为是一种P2P网络借贷的形式,②黄志敏、熊纬辉:《“校园贷”类P2P平台面临的风险隐患及监管对策》,载 《福建警察学院学报》2016年第3期。在没有充分理解P2P网络平台运行原理的前提下对当前充斥在网络空间的各种类型的校园借贷属性不加以区分,同等看待。这也使得在缺乏金融专业背景知识以及涉世未深的青少年学生心中,校园网络借贷作为一种互联网新型的金融工具被过于科技化、神圣化,将其理解为是国家帮助在校大学生解决经济困难时所鼓励并支持的社会公益行为,因而忽视了参与网络借贷活动中必要的谨慎与可能存在的风险。

根据贷款服务商的性质以及贷款平台提供的借贷方式,当前校园网贷主要包括三种类型:第一类是为在校大学生提供分期消费贷款的网络金融服务平台,如趣分期、分期乐等;第二类是诸如阿里巴巴、京东等传统电商平台提供的信贷服务,如蚂蚁花呗、京东白条等;第三类是网络借贷公司直接将贷款资金发放给学生本人,从而收取一定比例的服务费、利息等其他费用的贷款方式,如借贷宝、名校贷等。其中第一类和第二类的借贷方式可称为 “消费贷”,具体表现为校园贷款并不直接将金钱交付给大学生本人,而是对其在网络平台、电商购物中的消费以贷款或者分期付款形式支付给相应商家,借贷学生获得商品实物并按期向贷款平台 (或电商平台)还本付息。此种校园网贷的特点在于借贷资金流向明确可控,双方约定的还款利息较低。而对于第三种 “现金贷”类型,此种校园网贷平台在实践操作中并不对申请贷款的学生进行实质的信用及还款能力评估,只是围绕其是否学生身份而进行形式确认,因此无法了解贷款学生的还款能力,也无法掌控学生贷款的用途和去向,贷款风险较大。尽管如此,此类网贷平台的根本目的在于通过收取高额利息将资金借贷给有需求的在校学生,一定比例的坏账率也为其预料并接受。

正是基于近年来 “现金贷”形式的校园网贷往往使得借贷学生到期无力偿还高额本息,引发诸如暴力催款、裸条借贷等恶性事件,进而导致大学生跳楼自杀等极端后果,银监会等相关监管部门从2016年4月起开展了一系列旨在加强校园不良网络贷款风险防范的措施,并将校园不良网贷所产生负面后果的矛头直指三种借贷方式中的 “现金贷”这一特殊类型,成为重点治理、打击的对象。

(二)具有P2P互联网借贷属性的正规校园网贷

根据2015年中国人民银行等十部委发布的 《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当前互联网借贷包括个体网络借贷 (即P2P互联网借贷)和网络小额贷款。P2P互联网借贷 (peer-topeer lending)是指拥有资金并且有理财投资意愿的个人,通过互联网信息平台等中介机构牵线搭桥,以信用贷款的方式将资金贷给其他有借款需求的人。

在P2P互联网借贷运作过程中,借款人通过互联网平台发布借款信息,资金的所有者则借助网络平台筛选出合适的借款者进行投资,借贷双方绕开银行等传统金融机构直接形成债权债务法律关系。③武长海:《P2P网络借贷法律规制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23页。互联网P2P平台在其中只是对借贷双方信息进行核实、公布,通过相关信息的搜集整理对借款人的还款能力做出信用评级,进而为资金所有者的投资决策提供必要信息参考。因此互联网P2P平台在借贷双方之间只是起到信息中介的作用,并非进行信用担保,由此收取一定数额的佣金、服务费、管理费等维持平台的经营运转。

P2P网络借贷作为近年来兴起的互联网金融创新借贷模式,促进了资金在商业领域流通的效率与利用率,相比传统金融借贷有其特有的社会价值与功能。例如前述趣分期、分期乐等分期消费平台,其本身并不是电商,主要是帮助电商企业销售产品。大学生在分期付款平台购买产品,这些平台与P2P平台链接,将学生借款需求包装成为投资者购买的理财产品;大学生在这些平台上发出借款购买标的,投资人选择借款人将钱借给对方,大学生用这笔钱去消费,再按月偿还本息给出借人。④候赛、天涯:《警惕校园贷案背后的风险》,载 《检察风云》2016年第9期。此种网络借贷的实现是以大数据分析为基础,基于贷款学生以往消费记录、购买习惯等行为数据建立起个人征信系统,由此判断借款学生的偿还能力以及信用借贷额度,在满足学生消费需求的同时保障出借方的资金安全。如果P2P平台自融自保,自设资金池进行融资进而违背信息中介的性质,将涉嫌从事非法集资等罪名。

(三)校园不良网贷的小额贷款公司

反观当前数量众多的校园不良贷款,本质上体现为网络小额贷款公司属性,其具体是指互联网企业通过其控制的小额贷款公司,利用互联网向客户即在校青年大学生提供的小额贷款服务。因此网络小额贷款实质上是小额贷款公司业务的互联网化,⑤刘飞宇:《互联网金融法律风险防范与监管》,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22页。其运作原理并非如互联网P2P平台只是起到信息中介的功能,而是直接进行放贷。相比较传统线下民间借贷而言,校园网络贷款并不体现实质的金融创新。可以说,多数校园不良网贷公司只是利用互联网金融创新的幌子进行高利放贷,将社会生活中的普通民间借贷活动转移至网络空间进行交易、实施。

正是由于不良网络借贷平台采用虚假宣传的方式和降低贷款门槛、隐瞒实际资费标准等手段,诱导学生过度消费,使得在校大学生在金融创新的旗号下误入高利借贷的陷阱。⑥朱丹丹:《监管层发文整治不良 “校园贷”:高校需建立日常监测预警机制》,载 《每日经济新闻》2016年4月29日第4版。当借款大学生到期无法偿还本金及高额利息、违约金时,不良网贷放贷人则通过暴力威胁等方式逼迫学生还款,严重侵犯青年大学生的合法权益,产生极为恶劣的社会负面影响。

二、校园不良网贷刑事责任认定

纵观校园不良网贷运行的全过程,其在平台设立、广告宣传、贷款经营以及到期催款等各个环节中都存在着涉嫌刑事犯罪的危险,应对不同阶段的不同行为具体分析。

(一)擅自设立网贷业务平台的刑事责任认定

如果网络贷款发放人本身不具备发放贷款的经营资质,通过互联网平台以金融服务机构的名义向在校学生发放贷款,则行为人可能构成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或者非法经营罪。

在当前鱼龙混杂的校园网贷平台,很多名义上打着贫困助学、提供学生创业资金等公益口号的校园不良网贷公司,实则是未经金融主管部门审批并获得营业执照的个人在具体运营操作,利用网络平台的虚拟性以及监管漏洞非法向大学生提供贷款。根据2008年中国银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 《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以及各省据此制定的 《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办法》,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向省级政府主管部门提出正式申请,经批准后,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并领取营业执照。虽然当前小额贷款公司仍归省级政府监管并不直接受银监会的监管,但根据中国人民银行2014年发布的 《金融机构编码规范》,明确将小额贷款公司纳入金融机构范围,给予其金融机构的地位。在司法实践中,也同样对从事金融放贷业务的小额贷款公司给予“准金融机构”地位看待。当前以阿里、京东、苏宁为主的电商平台所提供的信贷服务,都是在经过相关部门合法审批后在互联网平台从事相应金融服务,且在具体运行过程中严格控制信贷风险,根据客户以往的交易经历、支付标的等交易记录,运用大数据分析制定出相应等级的贷款额度,通过设立较高的监管门槛从而降低自身的借贷风险。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课题组:《网络交易平台金融纠纷司法规制研究》,载 《法律适用》2017年第1期。此种正规的金融平台在促进社会经济发展的同时也符合国家当前极力推动的金融创新理念。

基于网络贷款公司本应具有的金融机构属性,针对那些只为拓展校园网络放贷业务而违规经营,不具有发放贷款资质的个人和组织,应当依照 《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予以刑事处罚。即使以当前小额贷款公司并非直接由银监会审批,也未获得银监会颁发的 《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为由否认其金融机构地位,对于不具有小额贷款公司资格的放贷主体违规开展的校园网贷服务,仍可以将其认定为 《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二)诱导性虚假广告刑事责任认定

不良网贷公司在向大学生推销贷款业务时往往进行虚假、诱导性的广告宣传,不但不主动告知贷款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反而是以 “零首付”“零利息”等低门槛、低成本标语进行诱导、刺激,致使大多数不谙世事的青年大学生无法有效识别贷款协议中存在的陷阱,在缺乏必要的谨慎订立合同意识以及投资理财经验的情形下误入违法分子的圈套,陷入债务漩涡。当青年学生与不良网贷平台签订贷款协议后,才发现不仅无法享受宣传内容所称的免息优惠,相反需要支付高昂的贷款利息以及其他名目繁多的服务费、保证金等各种费用,由此背上沉重的还款负担。对于校园不良放贷人实施的此种虚假广告宣传,诱骗大学生签订贷款协议,情节严重的可以构成 《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虚假广告罪。

(三)从事高利放贷业务的刑事责任认定

即使具备贷款营业资格的小额贷款公司或者电商平台,在开展互联网校园贷款业务时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借贷利率范围。根据2015年 《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在个体网络借贷平台上发生的直接借贷行为属于民间借贷范畴,受合同法、民法通则等法律法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制。同时根据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贷款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约定利率在24%-36%,法院对此既不保护但也不认定无效,属于当事人之间自愿履行的自然债务区间;而贷款利率超过36%的部分无效,法院不予承认也不予保护。其中约定还款年利率24%也成为认定是否为高利放贷的分界线。2017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再一次强调 “规范和引导民间融资秩序,依法否定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预扣本金或者利息、变相高息等规避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的合同条款效力”。

校园网贷平台虽然对外宣传 “利率低至0.99%/每月”,似乎符合法律规定的借贷年利率24%要求,但如上文所述,很多不良网贷公司除了收取每月固定利息之外,还会收取各种手续费、管理费、违约金、催收费等隐形费用,所有费用相加远远高于借款利率的24%甚至36%以上。除此之外,有的借贷平台还收取一定的押金和咨询服务费,学生不仅要一直承担这部分费用的利息,而且一旦逾期,咨询费就无法收回。⑧郑春梅、贾珊珊:《博弈视角下我国校园贷平台规范发展的机制设计》,载 《对外经贸》2016年第9期。网贷公司收取如此高额的还款费用实为变相从事高利放贷的经营行为,这也就可以解释为何一笔8000元的 “校园贷”债务在半年内经过借款、还款、再借款,最后总还款金额竟高达8万余元。⑨胡喆、冯大鹏、沈洋、胡晨欢:《校园贷乱象调查:千元贷款滚成万元欠款》,新浪网:http://tech.sina.com.cn/2016-06-14/do c-ifxszkzy5278260.shtml,2017年7月2日访问。

我国当前刑法并未直接针对高利放贷行为规定单独的犯罪罪名,以往司法实践中存在将职业发放高利贷的行为以非法经营罪认定的司法判例,如2004年涂汉江非法经营案等司法判决。⑩我国当前刑法针对高利贷进行处罚的唯一罪名只有第一百七十五条高利转贷罪,并未直接将发放高利贷行为定性为犯罪。根据2003年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给公安部经侦局 《关于涂汉江非法从事金融业务行为性质认定问题的复函》中明确:涂汉江向他人非法发放高息贷款的行为,属于从事非法金融活动,高利贷数额巨大,属于 《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所规定的 “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此案过程中,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发出的《关于贺胜桥公司非法从事金融业务活动性质认定的复函》以及公安部给湖北省公安厅的 《关于涂汉江等人从事非法金融业务行为性质认定问题的批复》也都成为司法实践中将高利贷发放认定为非法经营罪的重要依据。参见时方:《非法集资犯罪中的被害人认定——兼论刑法对金融投机者的保护界限》,载 《政治与法律》2017年第11期。同时,也有学者建议在刑法中专门设立职业发放高利贷罪,以加大对高利贷行为的刑事打击力度。①徐德高、高志雄:《增设 “职业放高利贷罪”确有必要》,载 《人民检察》2005年第9期。因此,针对实质上是在从事职业高利贷的校园不良网贷行为,在当前刑法没有将其单独作为犯罪规定的情形下,可以考虑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四)暴力催债行为的刑事责任认定

当还款期限到来借贷学生无法按时偿还债务时,通过暴力手段催债是放贷人的通常做法。校园网贷放贷人通过暴力手段实施的追债行为将严重威胁到青年学生的生命健康安全,尤其是近期不断发生的基于暴力讨债行为造成的欠债学生自杀事件,使得人们不得不反思暴力催债手段的严重危害性。如在2017年6月下旬发生的,西安的大三学生明明在校生活期间通过网络借贷平台借了数笔贷款,因无法按时偿还到期债务,不堪放贷人追讨在家中自缢身亡。②杨皓、陈团结:《悲剧!大三男生家中自缢,事发前手机上全是这种信息……》,凤凰网:http://news.ifeng.com/a/20170702/51 358229_0.shtml,2017年7月2日访问。又如2016年3月河南牧业经济学院在校大学生郑某某因无力偿还所欠债务,跳楼自杀。从哲学上的因果关系来看,欠债学生自杀的结果与放贷人的暴力讨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从刑法上来判断学生的伤亡损害后果与放贷人的逼债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判断行为人是否构成相应刑事犯罪最基本的构成要素:如果是直接追债过程中通过暴力手段导致的学生受伤、死亡,则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应根据最终造成的损害后果结合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对追债人以 《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及第二百三十五条所涉及的杀人、伤害等罪名类型进行具体认定;如果并非放贷人直接的暴力行为造成借贷学生的伤亡后果,但能够证明是因为暴力讨债致使借贷学生自杀,可根据 《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追究行为人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刑事责任。行为人在讨债过程中实施的限制人身自由等行为还会涉及到 《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罪的认定。③参见 (2017)陕0116刑初762号 “田某等人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此外,学生通过校园网贷借款依照惯例需缴纳相当数额的服务费等费用,如果借款5000元通常到手只能拿到3000元,但却要在5000元基础上偿还相应本息,实则是在借款之初就变相收取了高额的利息。根据 《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据此,放贷人向借贷学生索要超出实际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并不具有法律依据,通过暴力手段且索要资金数额相差巨大时可能构成 《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罪或者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同理,放贷人通过暴力胁迫手段向借贷学生索取的 “催收费”以及通过收债产生的 “交通费”等其他不具有合理追偿基础的债务时,同样可能构成敲诈勒索罪或者寻衅滋事罪。

三、校园裸条网贷刑事责任认定

相比较针对普通大学生群体的校园不良网贷,近期尤为引发社会关注的是一种性质更为恶劣的专门以在校女大学生为放贷对象的裸条网贷行为。具体而言,裸条网贷是指女学生在进行网络借贷时,提供手持身份证的正面裸体照片以及亲人、朋友的联系方式作为 “抵押”,当发生违约不还款时,放贷人以公开裸照和与借款人亲友联系作为要挟借款人还款的借贷方式。基于针对对象的特殊性以及侵害法益的多元性,除了具备校园不良网贷所涉及的一般刑事罪名之外,裸条网贷在违法情节以及可能触犯的刑事罪名上将更为严重恶劣。

(一)传播裸照、个人信息的刑事责任认定

裸条网贷以逼迫女学生拍摄裸照、视频等作为利诱条件进行放贷,违背社会公序良俗、挑战民众的道德底线,根据 《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性认定必须以 “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为要件,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因此以拍摄裸照、视频为条件签订的借贷合同在民法上本属无效合同,不受法律承认与保护。与此同时,放贷人在贷款过程中获得的相关影像、数据信息也为借贷女学生及其家人带来极大的隐私与个人信息安全隐患。根据2013年4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关于依法惩处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活动的通知》,公民个人信息包括公民的姓名、年龄、有效证件号码、婚姻状况、工作单位、学历、家庭住址、电话号码等能够识别公民个人身份或者涉及公民个人隐私的信息、数据资料等。基于公民个人信息的内容广泛且具有承载、呈现信息主体特定的社会属性的功能,不论是传统意义上公民的姓名、身份证号、银行卡号、电话号码等社交联络信息,还是包含个人极度隐私、人格权内容的照片、影像资料,在网络环境下传播、泄露上述公民个人隐私的数据信息存在侵害不同性质法益的犯罪竞合现象。

以2016年12月在网络空间传播的10G女大学生裸条借贷视频、照片等信息泄露事件为例,虽然我国当前还没有制定专门的 《公民个人信息保护法》,但随着刑法对公民个人信息权和隐私权的保护愈加重视,《刑法修正案 (九)》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实施主体由特殊主体扩展为一般主体,明确行为人将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非法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构成犯罪,使得通过提供服务知悉、掌握他人个人信息的主体具有刑法上的保密义务。在裸条借贷事件中,针对涉事主体个人法益侵害而言,掌握借款人个人信息的放贷人具有对信息的保密义务,放贷人为谋取利益向他人出售、提供或者通过其它渠道发布借贷女生个人及家庭成员信息,情节严重时应构成 《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④有研究者指出,我国 《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向他人非法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客观行为方式,对于通过网络或者其他途径发布公民个人信息,实际是向不特定多数人提供个人信息,基于 “举轻以明重”的法理,在网络空间 “发布”个人信息更应当认定为该罪构成要件中的 “提供”。参见喻海松:《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司法适用探微》,载 《中国应用法学》2017年第4期。同时,基于裸条贷款人所传播的借贷人个人信息并非仅是一般意义上的生活、社交信息,而是更具特殊性、私密性的个人裸照、视频,这些信息的公开与传播对信息主体而言已超出单纯隐私权保护范畴,更会对其名誉权、人格权造成极大伤害,情节严重时应构成 《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侮辱罪;针对所侵害的社会法益而言,裸条放贷人在网络上散布、传播的借贷女生裸照、视频,本身属于我国 《刑法》第三百六十七条规定的淫秽物品,不论传播者主观上是出于施压还款还是营利目的,也不论是出于寻求刺激或是打击报复的心理,当传播达到一定数量或造成其他社会恶劣影响时,构成 《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传播淫秽物品罪。如果放贷人以传播裸照及其他个人信息进行要挟索取财产,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罪并从重处罚。⑤2017年3月30日,被害人陈某 (17岁,在校学生)通过QQ交流平台联系到被告人施某进行贷款,根据施某要求,陈某提供了裸照及联系方式,但施某并未贷款给陈某,而是以公开裸照信息威胁陈某,勒索人民币1000元,陈某一直未付款。施某进一步威胁陈某父母并索要人民币3000元,陈某家人未付款而向公安机关报案。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施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施某敲诈勒索未成年人,可从重处罚。参见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10起利用互联网侵害未成年人权益的典型案例》,北大法宝:http://www.pkulaw.cn/fulltext_for m.aspx?Gid=aea25b119f80eee9bdfb&keyword=%E5%88%A9%E7%94%A8%E4%BA%92%E8%81%94%E7%BD%91&Search_Mode=accurate&Search_IsTitle=0,2018年6月18日访问。

(二)逼迫女学生通过性交易偿还借贷的刑事责任认定

基于裸条放贷人特殊的放贷目的,其只针对有借贷需求的女大学生实施,并不对在校男学生提供贷款,且贷款利率畸高超出一般网络借贷利率的数倍。放贷人之所以约定如此高的利息,一方面女学生在提出借贷请求时,如果其能够接受提供自己身体隐私照片、视频的极端要求,往往是急需用钱而又无法从其他途径获得,将钱款借到手是其解决燃眉之急所首要考虑的问题,处于弱势地位的借贷女生无法对还款利息讨价还价;另一方面,在放贷人看来借贷女生通常无法在短期内偿还高额本息,其也并不希望借贷女生能够按期还本付息,其真正目的在于借贷女生无力还贷之后任其摆布,进而实施其他不法交易的目的。⑥据新闻报道称,某高校女大学生张某通过借贷宝平台拿到了5000元借款,双方约定利息为每月20%,期限为一个月。在债主要求下,她拍摄了自己的裸照和一段长达5分钟的不雅视频。当还款日期到来张某无法偿还本息时,贷款人建议 “还不上钱,我们可以给你介绍有钱的老板,这样你既能还钱,也有了固定的经济来源。”贷款人一边以公布裸条相逼,一边 “善意”地劝导。最终女学生张某接受了债主的条件,愿意出卖身体凑钱。参见姜宁:《多地高校女生陷 ‘裸贷’风波,被迫卖身还债》,搜狐网:http://news.sohu.com/20160928/n469307318.shtml,2017年7月2日访问。

针对借贷女学生实施的性自主法益侵害犯罪,虽然从社会心理层面评价,借贷女学生对于遭受的损害结果并非完全无辜,其在借款之初就应当对所拍摄的裸照、视频文件存在的外泄风险与结果具有预见可能性,并且对自我决定权基础上通过拍摄裸照换取借款存在一定程度上的被害人过错,具有受谴责的道德非难基础。但从刑法规范层面评价,借贷人的威胁、强迫行为已经符合刑法上的侵犯性自主选择权的犯罪构成要件:裸条放贷人一方面以公开裸照或视频方式进行威胁恐吓,使无法按期偿还借款的女生客观上处于被胁迫的不利境地;另一方面积极组织、联络、介绍交易对象,引诱已处于弱势无助地位的女大学生通过 “肉偿”与他人进行性交易方式挣钱还款,并在其中起到穿针引线的作用,此种行为已构成 《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以及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介绍卖淫罪,且影响极为恶劣,应对其进行刑事制裁。如果是针对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女大学生实施的上述组织、强迫、引诱、介绍卖淫行为更应当从重处罚。此外,也有裸条放贷人直接逼迫借贷女学生与自己发生性关系,借以抵消相关借贷,如果是在违背女大学生意愿的情形下通过胁迫手段与其发生性关系,应构成 《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强奸罪。

四、结语

规范校园不良网贷需要借助社会多元力量进行通力合作,联合不同监管部门、运用不同规制手段共同维护校园网络借贷的安全与有序。2017年6月银监会、教育部、人社部联合印发 《关于进一步加强校园贷规范管理工作的通知》,要求从事校园网贷业务的机构一律暂停新发校园网贷业务,根据自身存量业务情况,制定明确的退出整改计划,同时鼓励商业银行和政策性银行进军校园贷市场。2018年5月4日银保监会等四部委联合发布 《关于规范民间借贷行为维护经济金融秩序有关事项的通知》,明确 “严厉打击面向在校学生非法发放贷款,发放无指定用途贷款,或以提供服务、销售商品为名,实际收取高额利息 (费用)变相发放贷款行为”。⑦《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就 〈关于规范民间借贷行为维护经济金融秩序有关事项的通知〉答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官方网站:http://www.gov.cn/xinwen/2018-05/04/content_5288080.htm,2018年5月4日访问。对于校园不良网贷涉嫌违法犯罪的行为应准确及时挥动刑法这一达摩克里斯之剑,依法严厉打击涉互联网金融或者以互联网金融名义进行的违法犯罪行为,在规范和保障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同时,为在校大学生提供更为安全可靠的校园生活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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