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亚四国实施 《儿童权利公约》之比较研究
——以中日韩朝国家报告与儿童权利委员会结论性意见为中心

2018-04-02 14:34敖海静
法治社会 2018年5期
关键词:四国体罚公约

敖海静

内容提要:《儿童权利公约》(以下简称 《公约》)是世界上最重要的保护儿童人权的纲领性法律文件。东亚地区的中日韩朝四国均是 《公约》的缔约国。通过对东亚四国的履约报告和儿童权利委员会关于报告的结论性意见的考察,发现在实施 《公约》的过程中,在有关 《公约》的一般执行和儿童实体权利方面,东亚四国存在一些共同关注的议题。但由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的差异,作为发达国家的日韩与作为发展中国家的中朝也在履约方面各有侧重,重点关注对本国更具现实意义的特殊性议题。同时,作为深受儒家文化传统影响的地区,东亚四国在 《公约》的实施过程中也表现出某种独有的文化特征,即对禁止体罚规则的选择性实施。这也体现了文化传统对人权保障的影响和制约。

一、引言

“我们都曾经是儿童。我们都希望孩子们幸福,这一直并将继续是人类最普遍珍视的愿望。”①联合国大会:《我们儿童:世界儿童问题首脑会议后续行动十年期终审查》,A/S-27/3,第1段,第9页。基于此,1990年生效的 《儿童权利公约》在历史上第一次明确提出儿童人权的全新概念,并已成为世界上签署和批准国家最多的国际人权公约。②随着南苏丹和索马里在2015年先后批准 《公约》,《公约》已经获得了全球197个国家的批准,美国是迄今为止唯一一个没有批准 《公约》的国家。参见 《联合国儿童权利委员会欢迎南苏丹批准 〈儿童权利公约〉》,中国新闻网:http://www.chinanews.com/gj/2015/05-05/7254164.shtml,2018年3月13日访问;《联合国欢迎索马里批准 〈儿童权利公约〉》,新华网:http://www.xinhuanet.com/2015-10/03/c_128287745.htm,2018年3月13日访问。但在运作近30年之后,《公约》在不同国家、区域的实践状况究竟如何?是否受到不同文化传统的影响和制约?这是本文所关注的问题。为了更有的放矢地探讨这些问题,本文选取东亚的中日韩朝四国作为研究对象,希望通过对四国向联合国儿童权利委员会 (以下简称 “委员会”)提交的 《公约》执行情况的报告以及委员会就此作出的结论性意见的分析,来考察 《公约》在东亚地区的实践情况,并进一步比较分析其中的异同和相同文化传统对《公约》实施的影响。

二、东亚四国签署《公约》及其国家报告的基本情况

(一)东亚四国对 《公约》的签署和批准

整个东亚地区国家众多,经济社会发展程度不一,人权保障状况也差异较大,然而在签署和批准 《公约》的问题上各国却高度一致。截至目前,东亚地区所有国家都已成为 《公约》的缔约国。根据各国的批准日期,东亚各国加入 《公约》的时间依次呈现出三波相对集中的时期。第一波是在《公约》通过后 (1989年11月20日)至生效前 (1990年9月2日)即已批准加入的国家,包括越南和印尼;第二波则是生效后至1994年底批准的国家,包括中国、日本、韩国、朝鲜、泰国、缅甸、柬埔寨和老挝;第三波则是从1995年始加入 《公约》的国家,包括新加坡、马来西亚和文莱。作为本文研究标本的中日韩朝四国都是第二波加入 《公约》的东亚国家。

我国于1990年8月29日签署 《公约》,1991年12月29日,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3次会议决定批准该公约。1992年3月2日,我国常驻联合国大使向联合国秘书长递交了批准书,从而使我国成为 《公约》的第110个批准国。但我国对 《公约》第6条有关儿童生命权的规定作出了保留,声明将在符合我国 《宪法》第二十五条关于计划生育的规定的前提下,并根据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条的规定,履行相关义务。同时,我国也先后签署并批准了与 《公约》相关的 《关于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和 《关于儿童卷入武装冲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并同时声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自愿加入本国武装部队的最低年龄为17岁”。③参见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 〈儿童权利公约关于儿童卷入武装冲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的决定》,2007年12月29日通过。但我国目前尚未签署公约第3号有关个人申诉程序的任择议定书。

日本于1990年9月21日即已签署 《公约》,但基于国内外各种政治因素的考量,直至1994年4月22日才正式批准该公约。日本对 《公约》的声明保留主要针对第37条第3项,该条规定 “所有被剥夺自由的儿童应同成人隔开,除非认为反之最有利于儿童”。由于 《公约》关于儿童的一般性定义是未满18岁的任何人,而日本国内法关于剥夺人身自由的规定是将未满20岁的少年或儿童一律与20岁以上的成人隔离,符合公约第37第3项的宗旨。④U.N.Comm.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 Consideration of reports submitted by States parties under article 44 of the Convention,Concluding Observation:Japan,para.11-12,U.N.Doc.CRC/C/JPN/3(Jun.20,2010).除此之外,日本对于 《公约》第9条第1款和第10条第1款也作出了解释性声明,认为第9条第1款有关禁止双亲分离的规定不适用依据移民法将双亲驱逐出境的情况,而第10条第1款关于家庭团聚权的规定仅仅只是关于申请行为的程序性要求,并不能影响缔约国处理该申请的实体结果。

韩国于1990年9月25日签署 《公约》,并于第二年的11月20日正式批准。目前韩国关于《公约》的声明保留主要是第21条第1款和第40条第2款第2项第5目。⑤韩国在签署 《公约》时原本针对3个条款提出了声明保留,但在2007年 《韩国民法典》修正之后,已于2008年10月撤回对 《公约》第9条第3款有关儿童与双亲见面权的保留。尽管委员会在结论性意见中敦促缔约国撤回对公约条款的保留,但就第21条第1款有关收养程序的规定方面,韩国政府回应称在国内收养环境和公众认知有所改善之后会考虑撤回针对该条款的保留。而就第40条第2款第2项第5目而言,韩国政府认为基于国家分裂的特殊政治状况,《军事审判法》第534条对上诉权的限制确有必要。⑥U.N.Comm.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 Consideration of reports submitted by States parties under article 44 of the Convention,Concluding Observation: Republic of Korea, para.14-15, U.N.Doc.CRC/C/KOR/3-4(Jan.5, 2011).

朝鲜在1990年8月23日签署 《公约》,并很快在同年9月21日完成了批准程序,而且未就《公约》的任何条款作出声明保留。

(二)东亚四国的国家报告

根据 《公约》第44条第1款,缔约国应在 《公约》对其生效的两年内向委员会提交关于公约执行情况的初次国家报告,其后则需每五年向委员会提交定期报告,而在第30次会议上,委员会通过决议,规定报告页数不得超过标准页120页。以下简要论述中日韩朝四国关于 《公约》执行情况的报告的递交情况,包括是否按期提交、报告的数量和时间等。

1.中国

自1992年3月2日 《公约》对我国生效以来,我国已经先后于1995年3月27日、2003年6月27日和2010年5月向委员会提交了三次报告 (第三次和第四次合并提交),委员会也作成两次结论性意见。⑦准确地讲,中国至今已向委员会提交了5次报告,但其中2005年和2010年的报告分别是针对 《关于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和 《关于儿童卷入武装冲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进行的,其余3次才是针对 《公约》本身的。本文的研究对象仅局限于3次针对 《公约》本身的履约情况进行的报告。对于日韩朝三国,本文也采用同样的原则。然而其中存在的最大问题是提交报告迟延。我国第一次报告和第三次合并报告迟延期间为1年,而第二次报告的迟延期间竟长达6年,这也阻碍了委员会对公约执行情况的审查,因此委员会在关于我国第二次报告的结论性意见中提醒我国应当依据 《公约》第44条的规定,按期提交报告以便监督和审查。⑧U.N.Comm.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 Consideration of reports submitted by States parties under article 44 of the Convention,Concluding Observation: China, U.N.Doc.CRC/C/CHN/CO/2(Nov.24, 2005).就报告的文本形式而言,我国的初次报告篇幅为120页,第二次定期报告为109页,第三次合并报告则锐减至57页,但也符合委员会关于报告篇幅的限制。其他格式也均符合委员会制定 《公约报告指南》(CRCTreaty Specific Reporting Guidelines)的要求。

2.日本

自1994年4月22日批准 《公约》以来,日本分别在1996年5月30日、2001年11月15日和2008年4月22日向委员会提交了三次报告,委员会也作成三次结论性意见。综观日本的报告提交情况,前两次均在到期日之前完成提交程序,第三次报告则迟延了两年。就报告篇幅而言,初次报告有95页,第二次的定期报告扩充至116页,第三次报告为118页,皆控制在委员会所要求的120页以内。此外,报告格式也基本遵守了委员会的要求。

3.韩国

韩国自1991年11月20日正式批准 《公约》以来,共向委员会提交了三次报告 (第三次和第四次合并提交),时间依次为1994年11月17日、2000年5月1日和2009年5月28日。委员会也作出了三次结论性意见。综观韩国报告的提交时间,其初次报告的提交便已迟延一年,而后两次报告也持续迟延,其中第二次报告提交时已逾规定日期长达两年之久。这一情况也影响到委员会审查工作的正常开展,因此委员会在第二次结论性意见中提醒缔约国严格依照 《公约》第44条按期提交报告,以便审查 《公约》的执行情况。⑨U.N.Comm.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 Consideration of reports submitted by States parties under article 44 of the Convention,Concluding Observation: Republic of Korea, para.14-15, U.N.Doc.CRC/C/70/Add.14(Jun.26, 2002).也正是由于在报告提交问题上的严重迟延,再加之审查工作进度缓慢,效率不高,委员会也不得不要求韩国将第三次和第四次国家报告合并提交。当然,这种做法也并不鲜见。此外就报告篇幅来看,韩国前两次报告分别为47页和58页,第三次合并报告则长达128页。与中日两国相比较,韩国前两次的报告篇幅明显太短,而第三次合并报告则又超过了委员会规定的最长篇幅,因此在报告的文本形式上较中日两国逊色不少。在第三次结论性意见中,委员会针对韩国报告的文本形式上的不足,指出今后提交的报告必须符合 《公约报告指南》的要求,否则委员会将要求缔约国重新提交。⑩See U.N.Comm.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 supra note ⑥, para.14-15.

4.朝鲜

朝鲜是东亚四国中最早签署和批准 《公约》的国家,迄今已向委员会提交了三次报告,委员会也先后作成三次结论性意见。就报告提交时间来看,朝鲜的前两次报告均有迟延,且迟延期间长达4到6年,为此委员会对朝鲜进行了提醒,并允许其在2007年将第三次和第四次报告合并提交。①U.N.Comm.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 Consideration of reports submitted by States parties under article 44 of the Convention,Concluding Observation: Democratic People’s Republic of Korea, U.N.Doc.CRC/C/PRK/CO/4(Mar.27, 2009).对此,朝鲜给予了积极回应,于当年12月几近准时提交了合并报告。朝鲜的三次报告的篇幅均在60页左右,从形式上看的确符合委员会的要求,但这使得报告提供的实质内容稍显不足,给委员会的审查工作造成了障碍。因此委员会要求缔约国严格依照 《公约》准则和2006年人权条约机构第5次委员会会议通过的提交报告准则来编写报告。②See U.N.Comm.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 supra note ①, para.81.

三、东亚四国共同关注的议题

上文简要论述了中日韩朝四国签署 《公约》,并提交履约报告的基本情况,下文将开始讨论本文的中心问题,即通过委员会就中日韩朝四国的报告作成的结论性意见,考察四国所共同关注的儿童权利议题,以期勾勒出 《公约》在四国的实施情况。根据关注的重点程度,本文将共同关注的议题分为一般执行议题和实体权利议题。

(一)一般执行议题

所谓一般执行议题,主要是就东亚四国对 《公约》的一般执行或实施状态所做的观察。根据委员会针对四国报告的结论性意见,东亚四国共同关注的有关 《公约》执行的一般性议题主要包括国家计划的协调、独立人权监督机制及 《公约》的宣传和人员培训。

1.国家计划的协调

根据 《公约》第4条的规定,各缔约国应当采取所有适当的立法、行政和其他措施,以实现《公约》所规定的各项权利。对此,委员会曾于2003年通过第5号一般性意见进行阐述。委员会认为,为促使各国政府普遍地尊重和促进儿童权利,切实执行 《公约》,各国必须以 《公约》为基础制定统一、全面和基于权利的国家计划,并且计划的制定必须尊重儿童和从事儿童工作的相关人员的参与权。③U.N.Comm.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 General Comment No.5:General Measures of Implementation of the 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 para.29, U.N.Doc.CRC/GC/2003/5(Mar.10, 2003).为了确保 《公约》的良好实施,委员会认为各国政府有义务协调好各国内部政府之间、地域之间以及政府与民间社会之间的关系,强化各种主体之间的协作。④See U.N.Comm.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 supra note ③, para.37.就此而言,东亚四国虽然均已针对儿童权利保障制定了国家计划,但都在不同程度上缺乏确保 《公约》得到良好执行的协调机制。

首先,就中国的情况而言,委员会在第一次结论性意见中指出中国已经建立促进和协调 《公约》实施的各种机构,但尚未采取足够的措施来保障这些机构有效监督全国各省和地方市县对 《公约》的执行。⑤U.N.Comm.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 Consideration of reports submitted by States parties under article 44 of the Convention,Concluding Observation: China,para.10,U.N.Doc.CRC/C/15/Add.56(Jul.6, 1996).在第二次结论性意见中委员会继续指出,虽然中国已经拟定了第二份国家计划,即 《中国儿童发展纲要 (2001-2010年)》,但中央和地方之间还缺乏统一的协调机制,这就导致各地区在纲要实施方面的极度不平衡。⑥See U.N.Comm.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 supra note ⑧, para.12.然而值得欣慰的是,这一问题在新的 《国家人权行动计划(2016-2020年)》和 《中国儿童发展纲要 (2011-2020年)》中已经有了较为明显的改善。

其次,就日本来看,委员会在第一次结论性意见中注意到日本虽然设立了针对 《公约》的管理和协调机构——促进青年政策委员会,但这一机构有限的职权难以确保在 《公约》所涵盖的广泛领域内的政府间,尤其是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间的协调。⑦See U.N.Comm.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 supra note ④, para.13.委员会在第二次结论性意见中赞赏了日本在2003年制定了 《国家青年发展政策》(National Youth Development Policy),但同时也指出这项政策并非一项全面的国家计划,并且在制定过程中缺乏儿童和民间社会的充分参与。⑧See U.N.Comm.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 supra note ③, para.37.而在第三次结论性意见中,委员会继续表达了相同的担忧,批评日本国内对 《公约》的实施仍处在各自为政的状态,缺乏一套确保政府间有效协调的工作机制。

再是,韩国的情况也不乐观。在第二次结论性意见中,委员会指出虽然韩国已将 《儿童国家行动计划》(National Plan of Action on Children)列入 《社会和经济发展的第八个五年计划 (1998-2002年)》 (Five-Year Social and Economic Development Plan for 1998-2002),但并没有一个常设的中央机构对各级政府部门实施的所有儿童政策和计划进行协调。委员会在第三次结论性意见中甚至批评韩国在 《公约》协调机制方面出现严重倒退,指出韩国虽然成立了 “儿童政策协调委员会”,但自2008年之后该机构就处于停摆状态,儿童和青年政策由 “卫生和福利部”和 “男女平等事务部”分别负责,结果导致政策的支离破碎和互不协调。⑨See U.N.Comm.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 supra note ⑥,para.12.

最后就朝鲜而言,委员会在第一次结论性意见中就指出其缺乏 《公约》协调机制,⑩U.N.Comm.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Consideration of reports submitted by States parties under article 44 of the Convention,Concluding Observation: Democratic People’s Republic of Korea, para.9, U.N.Doc.CRC/C/15/Add.88(Jun.24, 1998).尽管朝鲜在1999年4月28日设立了 “儿童权利公约国家合作委员会 (NCRC)”,并且制定了 《国家儿童福利计划》(National Plan of Action for Well-Being of Children,2001-2010),但从后两次结论性意见中可知,朝鲜仍未就 《公约》的实施建立合理有效的协调机制。事实上,由于朝鲜提交的报告过于简略,委员会甚至缺乏足够的信息来审查其是否提供了足够的财政和人力资源来实施上述计划,并建立必要的协调机制。

2.独立人权监督机制

根据 《公约》第4条的精神,委员会认为独立的国家人权机构是促进和确保 《公约》得到有效实施的重要机制,各国均应建立一套负责保护和增进儿童权利的独立人权机构,这一机构必须享有独立监督儿童权利保障的法定职权。同时,为了确保监督的及时有效,该机构还必须拥有充足的设施、资金和人员,并在财政上独立于其他国家机关。此外,该机构必须有权就个人申诉和请愿——包括他人代表儿童或者儿童自身提出的——进行调查和审查,并可以协助儿童提起诉讼。最后,在法律效果和问责方面,该机构应当有权直接、独立和单独地就儿童权利状况向公众和民意机关进行报告。①U.N.Comm.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 General Comment No.2:The Role of Independent National Human Rights Institutions in the Promotion and Protection of the Rights of the Child, para.6-18, U.N.Doc.CRC/GC/2002/2(Nov.15,2002).独立的人权监督机制是落实 《公约》的重要保障,然而综观东亚四国的报告及委员会的结论性意见,这一机制是各国和委员会关注的重要议题,但各国的表现却并不尽如人意。

就我国而言,委员会在第一次结论性意见中提及中国缺乏专责监督 《公约》执行情况的机构,并建议我国建立诸如儿童权利监察专员之类的独立机构,以监测儿童福利、教育和司法等领域中的儿童权利保护状况。②See U.N.Comm.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supra note ⑤,para.8.尽管在第二次报告中,我国政府已经指出中央和各省市自治区均已建立相应的儿童保障机构,但委员会在第二次结论性意见中认为这些机构过于分散,并非独立和明确为实施《公约》而设立的人权监督机制。③See U.N.Comm.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 supra note ⑧, para.16.

日本一直以来都没有建立独立的全国性人权监督机制,委员会在第一次结论性意见中即已指出这一缺陷。虽然日本设有负责促进儿童权利的公民自由专员,但它既不独立也缺乏充分的监督权限,④See U.N.Comm.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 supra note ⑩, para.19.难以有效作为。其后日本在此方面虽然有所进展,在第二次报告中表示已在国内的三个县设立了地方监察官,以监督 《公约》的实施,第三次报告也指出已任命5位地方监察官,但委员会的第二次结论性意见认为监察官并非全国性独立机构,并且在第三次结论性意见中持续对日本的儿童权利监察官的独立性、任务和权限表达了疑虑。⑤See U.N.Comm.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 supra note ④, para.17.此外,委员会注意到,日本早些时候尚有设立国家人权委员会的计划,但这一计划自2002年之后便被搁置至今,因此在第三次结论性意见中给予了必要的关注和批评。

韩国在2001年就设立了 “国家人权委员会”,但委员会认为该机构不仅缺乏有关儿童权利的相关知识,而且也无法确保儿童能利用该机构进行咨询和申诉。同时,委员会在第三次结论性意见中指出,自2009年3月以来,韩国国家人权委员会的组织规模已经缩小了20%,没有实现儿童权利保障的专门化。

朝鲜至今也没有建立监督 《公约》实施的专门机制。委员会在第二次结论性意见中指出,虽然朝鲜国内有许多机构能接受儿童申诉,但各个机构职权范围狭窄,独立性也不足,甚至儿童对于这些机构的存在都不甚了解,尤其无法确保儿童利用这些申诉机制不会造成任何不利后果。⑥U.N.Comm.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 Consideration of reports submitted by States parties under article 44 of the Convention,Concluding Observation: Democratic People’s Republic of Korea, para.13, U.N.Doc.CRC/C/15/Add.239(Jul.1, 2004).虽然朝鲜在第三次报告中强调儿童可以利用现有机制提起申诉或请愿,但其国内仍然缺乏一套专责监督《公约》实施的独立机构。

3.《公约》宣传和人员培训

《公约》的宣传和人员培训也是实现儿童权利所必要的环节。委员会在第5号一般性意见中即指出人员培训的重要意义。基于社会角色的重要功能,有义务参加培训的人员主要包括政府官员、司法官、教师、社会福利工作者等所有从事与儿童权利相关工作的人员。培训的目标在于强调儿童同为权利主体,享有独立的人权,并增进社会公众对 《公约》的认知。根据 《公约》第42条和第44条,委员会要求缔约国将 《公约》内容纳入本国人权教育体系,并且要保障少数种族的儿童能较为便利地获取 《公约》的相关知识。

就东亚四国而言,委员会在针对各国报告的结论性意见中对 《公约》的宣传和人员培训持续地表达了担忧。例如,针对日本提交的第一次报告,委员会普遍认为该报告对 《公约》所规定的儿童是行使权利的主体,享有独立的人格权这个核心要义没有理解透彻,甚至批评该报告根本没有承认儿童的权利主体地位。⑦彭娟:《论 〈儿童权利公约〉在日本的实施》,湘潭大学2011年硕士学位论文,第17页。根据委员会的结论性意见,中国在 《公约》宣传方面也有持续改善的空间。从国家层面来看,长期以来都过于重视对儿童进行政治理想教育和纪律教育,而忽视了儿童人权教育。因此,在观念上应当从尊重儿童独立人权的角度提出国家、社会、学校对于儿童教育的具体责任,从儿童本位主义出发拟定培育计划;而且不仅要加强针对儿童的人权教育,还应当尽快拟定针对全社会的儿童人权普及教育行动计划。一方面为了回应委员会的敦促,另一方面为了切实提高我国儿童权利的保障水平,国务院新闻办先后发布了 《国家人权行动计划 (2012-2015年)》和 《国家人权行动计划 (2016-2020年)》,均辟专章论述人权教育问题,明确提出 “在全社会传播人权理念,普及人权知识”的社会普及教育观,这是中国包括儿童人权教育在内的整个人权教育事业的进步。

(二)实体权利议题

在实体权利议题方面,根据东亚四国的报告和委员会的结论性意见,四国普遍共同关注的议题包括弱势儿童保护、针对儿童的暴力和少年司法等。

1.弱势儿童

弱势儿童的生存和发展历来是委员会关注的重心,而从委员会的结论性意见来看,无父母照顾的儿童则是其关注的重中之重。根据 《公约》第18条的规定,抚养儿童是父母或其法定监护人的法定责任,缔约国则负有协助父母 (监护人)抚养儿童,并发展照顾儿童所需机构、设施之义务。根据 《公约》第20条,当儿童暂时或永久丧失家庭环境时,缔约国应依其国内法给予儿童相同的替代照顾,包括认养或者安置于适当的机构。

中国的儿童替代性照顾主要是通过全国各地所设立的福利院进行的。委员会在第一次结论性意见中指出,成长于福利院的儿童较之普通儿童的死亡率更高,因此不完全符合 《公约》第3条所要求的照顾水准。但我国政府在报告中称,中国正在推进国内的福利院体制改革,已经逐步实现福利院对成年人和儿童的分开照顾,并对儿童福利院的从业人员进行了系统的专业培训。委员会在随后的结论性意见中对此表示赞赏,但同时也呼吁中国切实采取措施持续改善福利院的照顾水准,包括定期培训和监督从业人员,对福利院提供充足的财政资源,并建议中国政府在某些领域与联合国儿童基金会、世卫组织和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展开合作。⑧See U.N.Comm.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 supra note ⑤, para.38.2001年,我国制定了 《儿童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规范》,从人员、机构、儿童管理、环境与设施设备、安全以及服务内容等方面对儿童替代性照顾进行了全面规范,是这一领域的全国性行业标准,尔后又经过多次修订,极大地提高了我国儿童替代性照顾的水准。

在对日本第三次报告的结论性意见中,委员会指出日本缺乏为无父母的儿童提供替代性,以家庭为基础的整体照顾政策,被送往照顾机构的儿童数量有所增加。在寄养方面,委员会则认同日本对于寄养父母进行强制培训并提高津贴的做法,但仍有某些类型的寄养父母无法得到经济支持,要求日本对此加以检讨并作出必要改善。⑨See U.N.Comm.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 supra note ④, para.52-53.

韩国在儿童替代性照顾上采用了建立集体之家的方式,但政府部门的监管尚显不足。委员会在针对韩国第二次报告的结论性意见中指出,韩国政府应当继续扩大集体之家的数量和寄养系统,特别是要提高对寄养家庭的资助,还要对所有国营和民营寄养机构进行定期检查,考量儿童的意见和最大利益。⑩U.N.Comm.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 Consideration of reports submitted by States parties under article 44 of the Convention,Concluding Observation: Republic of Korea, para.40-41,U.N.Doc.CRC/C/15/Add.197(Mar.18, 2003).韩国也对此作出了良好回应,进一步改善了家庭式照顾设施,并开始对照顾机构进行定期评估。但委员会认为此种评估仅仅是形式上针对行政管理状况的评估,还没有延伸到照顾的实质水准、从业人员的职业素质和待遇,不能不说是一大缺憾。

朝鲜在这一方面面临的最大问题是生活于替代性照顾机构的儿童数量居高不下,①据朝鲜在2003年5月提交的第二次报告所称,生活在收容机构的儿童约有9000人。See U.N.Comm.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 Consideration of reports submitted by States parties under article 44 of the Convention, Concluding Observation:Democratic People’s Republic of Korea,U.N.Doc.CRC/C/65/Add.24(Nov.5,2003).家庭寄养、收养等其他替代性照顾方式尚不多见。同时令人担忧的是,受困于较低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准,朝鲜在儿童替代性照顾水准上远低于国际社会可以接受的标准。

总体来看,在无父母照顾儿童议题方面,委员会十分关注替代性照顾机构的照顾水准,认为东亚四国均在不同程度上存在照顾机构中儿童数量过多、对从业人员的培训和监督不足,以及福利资源短缺等问题。除此之外,东亚四国中只有韩国初步建立了集体之家的照顾政策,多数国家的儿童替代性照顾仍然主要由大型的照顾机构承担,因此发展家庭寄养、收养和小团体家庭的替代照顾是东亚四国均应加以考虑的政策。

2.针对儿童之暴力

《公约》第19条、第28条第2款和第37条旨在保障儿童免于所有形式的暴力。根据第19条第1款的规定,所谓 “暴力”,是指 “任何形式的身心摧残、伤害或凌辱、忽视或照料不周、虐待或剥削,包括性侵犯”,其中对于儿童身心上的虐待是委员会重点关注和审查的问题。②U.N.Comm.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 Consideration of reports submitted by States parties under article 44 of the Convention,Concluding Observation: Japan, para.20, U.N.Doc.CRC/C/15/Add.90(Jun.24, 1998).根据第19条的规定,各缔约国应当采取一切立法、行政、社会和教育措施防止儿童在受父母、法定监护人或其他负有照管责任的人照顾时遭受身心胁迫、虐待和疏忽对待,同时这些保护性措施应当包括采取有效程序以建立社会方案,并在适当时候保证儿童获得有效的司法救济。

近些年,我国出现了一系列令人发指的虐童事件——“3·31南京虐童案”“携程虐童事件”“红黄蓝虐童事件”等等——凸显了我国在防止针对儿童的虐待和暴力问题上面临的严峻形势。事实上,委员会早在前两次的结论性意见中就已经指出中国缺乏有效的受虐儿童申诉调查程序,并且尚未建立有关儿童虐待问题的全国性信息网络,缺乏打击虐待、暴力行为和援助受害儿童的专门方案。③See U.N.Comm.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 supra note ⑧, para.54-57.为了回应这些严峻挑战,我国政府多年来积极展开行动,完善保护儿童免于各种形式暴力侵害的法律体系。在刑事立法方面,最具代表性的是 《刑法修正案 (九)》,规定了虐待被监护人、被看护人罪,把校车超载问题纳入危险驾驶罪,规定了从业禁止制度,对于其他侵害儿童的犯罪,也可以按照猥亵儿童、故意伤害等罪名处理,制裁也愈加严厉。此外,新通过的 《民法总则》也规定了监护人应尽的职责,以及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同时规定如果监护人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或者怠于履行监护职责的,可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并明确了侵权行为及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与此同时,根据委员会的相关建议,我国政府也在这一领域加强了与相关国际组织和民间团体的合作。例如,在2017年11月20日第28个联合国儿童权利日,国际救助儿童会、北京博源拓智儿童公益发展中心、深圳壹基金公益基金会、北京市社会组织发展服务中心和北京市协作者社会工作发展中心联合发布了 《一线儿童工作者能力素养与行为准则指南》,该指南基于 《公约》的基本原则制定,将儿童最大利益、非歧视、生存与发展和儿童参与视作从事一线儿童工作的专业理念、原则与行为指导。④王会贤:《以儿童最大利益为基准,对虐童说不》,载 《公益时报》2017年11月28日第6版。委员会在第三次结论性意见中对我国政府的积极作为给予了好评,但同时也提醒中国今后应当进一步健全防控机制,在严格儿童工作者从业准入制度、简化受害儿童司法救济程序等方面加以完善。

委员会在针对日本初次报告的结论性意见中指出,家庭内欺凌和虐待儿童的现象增多,但投入调查取证的资源却严重不足,而且日本政府也没有采取充足的措施对受害儿童进行保护和重新安置。因此委员会要求日本充分调查虐童案件,强化对加害人的制裁并公布司法处理结果。⑤See U.N.Comm.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 supra note ②, para.19.为此,日本在2000年制定了 《儿童虐待防止法》(Child Abuse Prevention Law),完善了对虐童案件的调查程序。然而委员会在第二次结论性意见中注意到虐童案件的起诉率很低,为此要求日本根据 《公约》和相关议定书的原则审查国内立法,强化对执法人员、儿童福利工作者的培训,使其具备适当的监督、受理和调查起诉的能力与途径。⑥U.N.Comm.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 Consideration of reports submitted by States parties under article 44 of the Convention,Concluding Observation: Japan, para.37-38,U.N.Doc.CRC/C/15/Add.231(Feb.26, 2004).这些意见和要求也获得了日本政府的积极回应,分别在2004年和2008年修订了 《儿童虐待防止法》,重新审查了虐待儿童的定义,确立了中央和地方政府的责任,并扩大了对虐童案件进行报告的义务范围。同时,加以修订的 《儿童福利法》则规定地方政府必须设立相关委员会,以便针对需要保护的儿童迅速采取有效措施。这两部法律的修订都得到了委员会的积极肯定。

韩国设立了 “全国儿童遭虐待和性剥削问题行动协调委员会”,并在1997年制定了关于调查和报告虐童事件的 《惩罚家庭暴力特别法》,接着在2000年制定了 《青少年保护法》,将向未满19岁的青少年购买性服务规定为一种犯罪。这些都被委员会视为积极进展。同时,韩国不少地方都设立了接受举报虐童事件,并向受害儿童提供咨询和援助的机构,但委员会也注意到这些机构缺乏受理申诉的法定权限,相互之间也缺乏有效的协作,因此建议韩国设立全国性的组织体系来处理相关申诉,并进行监督和调查。⑦See U.N.Comm.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 supra note ⑩,para.44-45.但韩国政府对此没有作出积极回应,相关工作进展缓慢。在第三次结论性意见中,委员会指出,一方面虐童事件的发生率升高,另一方面地方上处理虐童事件的机构数量却严重不足。法律上对于虐待的定义也过于狭窄,使得相关申诉难以进行,同时对于受虐儿童的康复服务也供给不足。⑧See U.N.Comm.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 supra note ⑥, para.44-45.因此委员会重申了第二次结论性意见中的建议,要求韩国根据2011年委员会通过的第13号一般性意见和2006年联合国秘书长提出的 《联合国关于暴力侵害儿童问题的研究报告》(World Report on Violence Against Children)来审查并改进国内立法。

同样地,委员会在第一次结论性意见中就已经指出,在虐童问题上朝鲜也没有建立比较完备的报告和防止机制,朝鲜在第二次报告中回应道,“由于针对儿童的暴力、虐待、疏忽,乃至剥削在朝鲜已不再是一个社会问题,因此帮助受害者融入社会也已不是一个令人关注的问题”。但委员会显然对报告的全面性和真实性表达了一定质疑,在第三次结论性意见中对朝鲜重申了切实调查和研究国内虐童现状的要求,并较为罕见的以 “敦促”一词表达了自己的态度。⑨See U.N.Comm.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 supra note ⑥, para.46-47; U.N.Comm.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 supra note ①,para.40-41.

3.少年司法

少年司法制度主要有两大目标:第一,实现针对特定群体的司法程序的公正与合理;第二,促进犯罪少年重返社会。《公约》第37条和第40条规定了儿童在司法程序中应当享有的一系列权利。其中,第37条规定了丧失自由的儿童的处遇问题,例如应当与成年人隔离,且享有通信权;第40条则是对无罪推定、辩护权、上诉权等基本人权在少年司法中的强调,其中第3款和第4款则强调了国家采取照管、指导和监督令、辅导、教育等方式来代替惩罚措施的重要性。2007年,委员会通过了第10号一般性意见,对少年司法作出了较完整的阐述。此外,委员会还多次强调缔约国必须根据联合国大会通过的 《北京规则》《利雅得准则》和 《东京规则》审查国内立法和政策,以切实保障儿童的司法人权。委员会对于东亚四国的少年司法状况关注甚深,该议题也占据了委员会结论性意见的最大篇幅,这也从一个侧面反映了相较于 《公约》的要求,东亚四国的少年司法状况尚有一定的改善空间。

就中国的情况而言,委员会在初次结论性意见中重点表达了对儿童可能面临死刑和无期徒刑的担忧。当时中国施行的是1979年刑法,其第四十四条规定未成年人不适用死刑,但 “已满十六岁不满十八岁的,如果所犯罪行特别严重,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死缓制度是中国特有的一项死刑执行制度,虽然它在客观上起到了慎用死刑和少杀慎杀的作用,但由于它本身在刑罚种类上属于死刑,因此当时给委员会带来很大误解。然而这一问题在1997年新刑法出台后得到了彻底解决。该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言简意赅地规定未成年人不适用死刑,包括不适用死刑立即执行和死缓。因此1997年刑法在这一点上作出了符合 《公约》精神的修改。根据 《公约》第37条,委员会仍然呼吁中国废除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判处无期徒刑的刑事法律。⑩See U.N.Comm.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 supra note ⑤, para.19.然而事实上,这也是委员会对中国刑法中无期徒刑制度的误解。由于我国 《刑法》第十七条规定一般刑事责任年龄为16岁,且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未成年人构成8种特定犯罪时仍须负刑事责任,因此无期徒刑同样适用于未成年人。但根据 《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第八十一条第一款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可以减刑或假释,我国刑法规定无期徒刑是一种不确定关押年限的自由刑,而不是终身监禁,因此并不是 《公约》第37条所禁止的 “无释放可能的无期徒刑”。除此之外,委员会在两次结论性意见中均要求中国完善少年司法程序,确保 《公约》所要求的司法公正和帮助儿童重返社会。为此,我国 《刑事诉讼法》专设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一章,立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特点,明确提出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办案原则,以及教育、感化、挽救的办案方针,将实践中试行的社会调查制度、到场制度、强制辩护制度、严格适用逮捕措施的制度、分案起诉及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等以法律的形式固化,①陈希:《教育刑理念下我国少年司法体系的完善》,载 《中州学刊》2017年第6期。设置了与成年人有所区别的未成年人司法程序,是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发展的重要里程碑。

委员会同样关注日本的少年司法程序。在第二次结论性意见中,委员会认为日本的司法改革并没有完全达到 《公约》的要求,尤其在刑事责任年龄和审前拘留问题上亟待改善。日本2000年修正的 《少年法》对少年犯采取了惩罚性政策,限制了少年犯获得司法帮助的范围,将最低刑事责任年龄从16岁降至14岁,审前拘留的最长时间则从4周延长至8周,犯有严重罪行的16岁以上未成年人可能由刑事法院,而非家事法院或专门的少年法庭管辖。②See U.N.Comm.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 supra note ⑥, para.53-54.对此,委员会连续两次在结论性意见中呼吁日本正视相关问题,严格落实 《公约》在司法程序方面对儿童的保障。

对于韩国,委员会指出,该国没有采取有力措施保障所有因被判处保护性处分而可能被剥夺自由的儿童在程序前阶段即获得法律援助,尤其应当废除由检察官决定对未成年人采用刑事诉讼或保护性处分的裁量权。③See U.N.Comm.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 supra note ⑩,para.56-57.此外,委员会还建议韩国建立专门的少年法院。

就朝鲜而言,委员会对于其针对未满17岁儿童的 “公共教育措施”的性质、决定主体、程序,以及制裁内容都不了解,要求朝鲜就此进行详细说明,但在后来的第三次报告中,朝鲜仍未履行这一义务。同时,对于朝鲜将已满17岁的儿童视同成年人,不适用 《公约》规定的保护措施,而可能被判处 “劳动改造”的做法,委员会也要求朝鲜根据 《公约》的精神加以修正。④See U.N.Comm.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 supra note ⑥, para.64-66; U.N.Comm.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 supra note ①,para.70-74.

四、东亚四国的特殊性议题

前一节主要讨论东亚四国在落实 《公约》方面所共同关注的议题,然而由于儿童是极为脆弱的个体,在成长期间具有高度的依赖性,其权利实现有赖于国家与社会的资源分配和供给。因此儿童权利的实现在很大程度上将受到所在国经济社会发展程度的制约。发达国家更可能在儿童福利领域投入较多资源,而发展中国家由于尚面临着艰巨的经济发展任务,不可能在儿童权益保障上追求过高的水准。因此,经济社会发展程度的差异必然导致不同国家在儿童权利保障问题上有所侧重,更关注那些当下对本国儿童更为迫切的权利议题。

(一)发达国家:日本与韩国

根据委员会的审查和结论性意见,日韩两国的儿童权利保障状况较好,儿童福利水准普遍较高,但却存在偏惠具有本国国籍的儿童的现象。因此,委员会更加关注弱势儿童权利保障问题,具体包括非本国籍儿童的出生登记、难民儿童的权利保障。此外,由于儿童的基本生存和健康在日韩两国均能获得良好保障,委员会也因此更加关注儿童教育中的过度竞争问题。

1.非本国籍儿童的出生登记

出生登记对于儿童的生存发展极为重要,惟有经过出生登记而取得国籍的儿童始获得国内法上的主体地位,进而享有各项权利与福利。《公约》第7条第1款规定,儿童出生后应立即登记,且自出生之日起就享有取得姓名和国籍的权利。第2款则规定,儿童无法取得他国国籍的,缔约国应根据国内法和其在国际法上的义务确保儿童获得出生登记和取得姓名、国籍之权利。然而日韩两国均出现非本国籍儿童无法获得出生登记进而取得国籍的情况,委员会多次表示严重关切。

就日本而言,日本籍父亲与外籍母亲所生的子女只有在出生前得到父母承认,方可取得日本国籍。这种规定使得某些儿童处于无国籍的身份状态。此外,未建档记录的移民也无法为子女进行出生登记,导致其无法正常取得国籍。与此同时,韩国的国内法也不足以确保所有情况下出生的孩子都能获得出生登记,进而取得相关国家的国籍。为此,委员会连续呼吁日韩两国根据 《公约》第7条、1954年 《关于无国籍人地位的公约》和1961年 《减少无国籍状态公约》的精神对本国法律进行修订,确保在两国出生的儿童都能取得国籍。⑤See U.N.Comm.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 supra note ④, para.45-46; U.N.Comm.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 supra note ⑥,para.36-37.

2.难民和寻求庇护的儿童

《公约》第22条第1款规定了难民儿童的特别保护权。根据该条款,缔约国应确保申请难民身份的儿童或按照适用的国际法或国家法及程序可视为难民的儿童,不论有无父母或任何人的陪同,均可得到适当的保护和人道主义援助。第2款则规定,缔约国应对联合国和与联合国合作的其他主管的政府间组织或非政府间组织所做的任何努力提供适当的合作,以保护和援助这类儿童,并为只身的难民儿童追寻其父母或其家庭成员,以获得必要的消息使其与家庭团聚。在找不到父母或其他家庭成员的情况,也应根据 《公约》第20条使该儿童与其他由于任何原因而永久或暂时脱离家庭环境的儿童按照 《公约》的规定得到的同样保护。在针对日本的第三次结论性意见中,委员会对日本收容寻求庇护的儿童的做法表达了严重关切,⑥See U.N.Comm.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 supra note ④, para.77-78.因为这种强制收容甚至毋需经过任何控诉程序。同时,日本也普遍缺乏对难民儿童的照顾政策和机制。韩国也存在类似问题,难民和寻求庇护的儿童也面临着被收容的威胁,并且收容设施也没有考虑儿童的特殊需求,法律也没有规定决定遣返与否的期限,使得儿童面临极为不确定的收容期。针对日韩两国的情况,委员会强烈呼吁两国建立针对难民和寻求庇护儿童的照顾机制,以代替收容政策。

3.教育上的过度竞争

《公约》第29条第1款规定儿童教育的目标旨在 “最充分地发展儿童的个性、才智和身心能力”,因此,教育领域的过度竞争并不符合这一宗旨。不仅如此,还有可能进一步导致教育资源的不公平配置,造成阶层固化。在针对两国报告的结论性意见中,委员会虽然肯定了两国教育的成就,但仍然指出中小学过度激烈的学业竞争已经造成校园欺凌、儿童心理和精神疾病,乃至自杀等不良后果。同时儿童接受高等教育的门槛竞争过于激烈,使得补习教育普遍盛行,造成社会经济不均衡的状况进一步恶化。

(二)发展中国家:中国和朝鲜

对于作为发展中国家的中朝两国,委员会更加关注儿童营养不良、流浪儿童和教育资源的公平分配三项议题。

1.营养不良

《公约》第24条第1款规定,儿童有获得最高水准的医疗保健的权利,第2款则罗列了缔约国为实现该权利所应采取的各种措施,包括降低婴儿与儿童的死亡率、确保儿童获得必要的医疗和照顾,以及为儿童提供符合营养要求的食物和饮用水等。委员会还在第15号一般性意见中特别列出了有关确保儿童营养和健康的四项核心义务。⑦这四项核心义务分别是:审查并修改国内相关立法和政策;初级保健设施的覆盖,包括预防、保健促进、照顾和医疗设施,以及必要的药物;对决定儿童健康的基本要素作出回应;制定施行以权利为基础的促进儿童健康权实现的政策与行动计划。See U.N.Comm.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 General Comment No.15: On the Right of the child to the enjoyment of the highest attainable standard of health(Art.24), para.77-74, U.N.Doc.CRC/C/GC/15(Apr.17, 2013).对于这四项义务,任何国家,不论资源是否贫乏,社会经济是否发达,均应立即履行。在第一次结论性意见中,委员会认为中国在降低婴幼儿死亡率和提高儿童营养状况方面进展迅速,但在第二次结论性意见中也指出中国还存在地区间儿童营养状况不平衡的问题,⑧See U.N.Comm.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 supra note ⑤, para.4; U.N.Comm.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 supra note ⑧, para.71-73.关于近些年我国儿童健康状况的基本情况,可参见国家统计局:《2016年 〈中国儿童发展纲要 (2011-2020年)〉统计监测报告》,国家统计局官网:http://www.stats.gov.cn/tjsj/zxfb/201710/t20171026_15466 18.html,2018年3月13日访问。因此中国政府更应关注资源的公平分配,为中西部地区儿童基本营养的达标负起更大责任。就朝鲜而言,与中国的情况正相反,委员会在三次结论性意见中均特别关注儿童由于营养不良而导致的死亡率升高问题,并且指出基本食物、药品和水资源的短缺很可能导致儿童营养和健康状况的进一步恶化,因此呼吁朝鲜加强与联合国相关组织的人道主义合作以改善这一状况。⑨See U.N.Comm.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 supra note ①, para.51-52.

2.流浪儿童

委员会在关于中国的第二次结论性意见中提醒中国政府关注街头流浪儿童的权益保护问题,建议中国迅速全面调查国内流浪儿童的基本状况,以制定切实的救助政策。客观来说,委员会的提醒并非空穴来风。2012年11月16日发生的贵州毕节五名流浪儿童在垃圾箱避寒被闷死事件凸显了我国流浪儿童基本权益保障所面临的严峻形势。根据国务院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和石家庄市保护流浪儿童研究中心在2005年发布的调查报告,我国每年流浪儿童已经达到100-150万人,已经成为一个非常严重的社会问题。⑩国务院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办公室、石家庄市保护流浪儿童研究中心课题组:《流浪儿童保护机制和对策研究》,载 《中国妇运》2005年第6期。为此,民政部在2006年会同19个部门出台 《关于加强流浪未成年人工作的意见》,明确了部门责任,完善了各项救助和保障措施,2008年12月又颁布实施 《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建设标准》。2003年8月至2009年底,民政部门、各救助站和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已累计救助流浪乞讨未成年人875486人次,2010年全国共救助流浪乞讨未成年人14.6万人次。与此同时,全国各地也积极探索新型的流浪儿童救助保护机制。如郑州与联合国儿童基金会 “流浪儿童”项目合作,尝试建立集寄养、看护、教育于一体的,融入社区的与正常家庭相似的 “类家庭”救助模式。①《反思流浪儿童闷死:所有困境儿童亟需完整的社会保护——2012年儿童权利十大事件评选》,网易亲子网:http://baby.163.com/special/ertongquanli/2012ertongquanli05.html,2018年3月13日访问。此外,我国还在2005年8月开通了全国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信息系统,为数万名流浪未成年人建立电子档案,这对于规范救助流程,科学确定救助方案,客观评估救助效能,合理制定救助规划都起到了积极作用。但综合来看,我国现在还缺少一部救助流浪儿童的专项法律,而在美国等西方社会,几乎早在30多年前就通过了 《无家可归者救助法》之类的法律,因此制定一部专门的法律对流浪儿童的基本权益进行全方位的保护,形成覆盖所有类型的流浪儿童成长所涉及的各方面权益的法律保障体系,既是落实 《公约》第20条的规范选择,更是切实保障流浪儿童权益的有力举措。就朝鲜而言,虽然朝鲜在提交的报告中并未提及流浪儿童问题,但委员会仍在结论性意见中建议其就此进行全面调查和研究,并提交相关信息。②See U.N.Comm.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 supra note ①, para.64-65.

3.教育资源分配

根据 《公约》第29条的规定,缔约国有义务确保儿童的人格、才智和身心能力获得最充分的发展,因此缔约国应当确保所有儿童都能公平地接受高品质的教育。就儿童教育议题而言,委员会尤为关注中朝两国教育资源的公平分配问题。委员会在关于中国的第二次结论性意见中指出,女童、少数民族和西部农村地区儿童的入学率较低,而且边疆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的教育水平也明显低于东部沿海地区。因此,中国政府应当在中央财政转移支付方面更加重视对西部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基础教育的投入,并且通过加强师资培训和提高师生比例等措施来提高这些地区的教育水平。③See U.N.Comm.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 supra note ⑧, para.75-77.就朝鲜而言,委员会在第二次和第三次结论性意见中均指出,由于经济发展和总体资源不足,导致对儿童教育资源的分配极度短缺,并且其国内基础教育设施严重落后,已经极大地制约了儿童受教育权的实现。因此,委员会呼吁朝鲜根据委员会在2001年作出的第1号一般性意见,重新考虑本国的财政资源分配体制,提高对基础教育的政府投入,④See U.N.Comm.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 supra note ⑥, para.54-55.以切实落实 《公约》第29条的精神。

五、东亚四国实施 《公约》的文化特征

文化传统在国际人权法的实践中扮演着重要角色,既可以影响权利清单的内容,更必然影响到普通公众和专业人士对权利条款的理解与解释。从愿景上看,国际人权法律体系意图为世界各国提供普世性的人权标准,但长期以来,这一法律体系最受诟病之处仍在于意识形态和理论基础上的西方中心主义。因此,《公约》在具体实施的过程中难免会与非西方文化传统产生某种紧张关系。东亚四国作为深受儒家文化传统影响的地区,为我们考察这种紧张关系提供了一个绝佳的案例。

在人际关系方面,儒家强调五伦,即父子、君臣、夫妇、兄弟、朋友五种关系。人际之间的互动则是通过 “礼”来规范,其中除了朋友关系相对平等以外,其他四种人际关系均是不同程度的上下尊卑关系。就儒家而言,五伦之中最受重视者除了君臣关系之外,便是父子关系,甚至从某种意义上来说,以齐家为目标的父子伦理关系是儒家建构社会秩序的起点。⑤苏力:《齐家:父慈子孝与长幼有序》,载 《法制与社会发展》2016年第2期。这种伦理关系在家庭范围内就表现为强烈的家长主义,即家长在家庭内拥有无可侵犯的统治权,对子女而言,这种权力就是教令权。家长有权惩戒子女,而子女则负有 “孝”的恭顺义务。⑥陈惠馨:《传统个人、家庭、婚姻与国家——中国法制史的研究与方法》,五南图书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06年版,第209-212页。家长因子女犯有过错而对其殴骂并不违反法令,子女仅在被 “非理横殴”而死或故意杀害时,才会受到国家法律的些许保护。由此观之,家长主义的儒家传统对东亚四国的家族人伦秩序安排影响深远,作为子女的儿童不被视为独立的个体,而是根据长幼尊卑的儒家伦理依附于家长,整个亲子伦理关系始终强调的是家长对子女的支配性权力和子女对家长的恭顺义务,而这一点在家长对子女所享有的惩戒权方面体现的最为明显。

用当代的话语来说,家长对子女的惩戒在很大程度上体现为体罚。事实上,《公约》文本中并未提及体罚儿童的问题,但委员会在第8号一般性意见中参酌其他国际性和区域性人权条约对体罚问题的规定,经由解释认为体罚儿童违反了 《公约》第19条、第28条第2款和第37条。体罚主要是指任何运用体力施加的旨在造成某种程度的痛苦的处罚,一般表现为用肢体或工具——如棍棒、鞭子等对儿童进行的不同程度的物理性击打。⑦U.N.Comm.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 General Comment No.8: The Right of the Child to Protection from Corporal Punishment and other Cruel or Degrading Forms of Punishment, para.10, U.N.Doc.CRC/C/GC/2002/2(Mar.12, 2007).鉴于在很多国家体罚都是一种根深蒂固的管教方式,委员会不仅要求缔约国废止社会各领域中针对儿童的体罚,更要通过积极立法明确加以禁止。尽管有些国家立法禁止针对儿童的 “虐待”行为,但虐待概念的模糊性尚不足以使儿童免于家庭内或其他社会场域的体罚,因此缔约国应当制定含义明确的体罚禁止条款始能改变传统的儿童管教方式。⑧See U.N.Comm.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 supra note ⑦, para.30-34.与此同时,缔约国有义务根据 《公约》第42条的精神通过各种方式向社会公众宣传体罚儿童的负面效应,推广正确的儿童教育方式。

然而,通过考察东亚四国的国家报告以及委员会的结论性意见,可以发现鉴于文化传统和社会习俗的强烈影响,东亚四国在 《公约》禁止体罚规则的实施方面表现出一种选择性实施的策略。在儿童体罚问题上,东亚四国面对的主要是家庭体罚和学校体罚两个方面的问题。在学校体罚方面,东亚四国采取了相对积极的态度来加以规制。日本在第一次报告中即指出 《学校教育法》第11条禁止学校体罚,中国在第一次报告中也指出 《未成年人保护法》禁止学校教职员工对未成年学生进行体罚,朝鲜在第二次报告中指出该国禁止教育机构对儿童进行一切形式的体罚。⑨See U.N.Comm.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 Consideration of Reports Submitted by States Parties under Article 44 of the Convention, Initial Reports of State Parties: Japan, para.228, U.N.Doc.CRC/C/41/Add.1(Aug.5,1996); U.N.Comm.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 Consideration of Reports Submitted by States Parties under Article 44 of the Convention, Initial Reports of State Parties: China, para.104, U.N.Doc.CRC/C/11/Add.7(Aug.21,1995); U.N.Comm.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 supra note ①,para.108.但韩国则是在第三次报告中才表示禁止学校体罚,而在第二次报告中还指出根据 《初等和中等教育学生训导法》(Elementary and Secondary Education Act on Discipline of Students)第18条的规定,学校校长得在必要情况下体罚学生,甚至认为由于全社会尚未形成禁止学校体罚的共识,因此不考虑禁止之。⑩See U.N.Comm.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 Consideration of reports submitted by States parties under article 44 of the Convention,Concluding Observation: Republic of Korea, para.8, U.N.Doc.CRC/C/70/Add.14(Jun.26, 2002); U.N.Comm.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 Consideration of reports submitted by States parties under article 44 of the Convention, Written Replies Concerning the Combined Third and Fourth Periodic Reports of the Republic of Korea, U.N.Doc.CRC/C/KOR/3-4/Add.1(Jul.4, 2011).直到2011年,韩国才通过修改该法第31条第8款禁止学校体罚学生。

但是在针对家庭体罚的处理上,东亚国家的态度则略显消极。例如,韩国在第一次报告中即指出由于深受儒家文化传统的影响,父母体罚儿童是一种社会普遍认可的管教方式,甚至称之为 “爱的鞭打 (spanking of love)”,朝鲜也在第二次报告中指出该国历来有 “不打不成器 (spare the rod and spoil the child)”的教育传统。①See U.N.Comm.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 supra note ①, para.108.为此,委员会多次呼吁东亚国家正视家庭体罚给儿童造成的身心伤害,全面禁止家庭体罚。但东亚各国在后续的报告中并没有提及是否就此采取必要的立法措施,对委员会的呼吁和要求没有给予积极回应。

由此观之,东亚国家在处理体罚问题上,仅以立法禁止学校体罚,但在较大程度上尊重了家长对子女以包括一定限度的体罚在内的管教裁量权。然而事实上,由于 “严师出高徒”“不打不成器”等传统教育观念仍然广泛流行,即便国家法律已然禁止学校体罚,但相关事件仍然不时出现。②例如,2012年12月,日本曾发生教师为惩罚化学实验中表现欠佳的学生,逼迫学生喝下稀释盐酸的事件,参见 《做实验失败,日本 “铁血教师”逼学生喝稀释盐酸》,台湾东森新闻网:https://www.ettoday.net/news/20130120/154929.htm#ixzz2QVSdJ jxq,2018年3月13日访问;2013年3月,我国云南省一所中学老师用电线体罚学生,参见罗浩:《云南一中学老师体罚学生,4小时打断5根电线》,腾讯网:http://xian.qq.com/a/20130308/000274.htm,2018年3月13日访问;2010年女足世青赛,朝鲜队输球后集体跪地接受主教练体罚,参见 《女足世青赛朝鲜不敌瑞典,队员未退场便集体下跪》,载 《重庆时报》2010年7月22日。此外,教师和家长的极力反对也是追求校园零体罚目标的重大障碍。从社会意识层面来看,东亚地区远未形成全面禁止体罚儿童的社会共识,教师和家长多半认为适度的体罚是教育的 “必要之恶”,韩国的一份调查甚至显示多达40%的学生接受和认可适度的体罚。③例如,中国家长曾表示,“看到自家孩子被体罚,我们做家长的哪会不难过?不过教练的本意是希望他们更加努力。觉得孩子是可造之才,教练才会去纠正他的错误;对于那些只能作陪练的孩子,教练才不打不骂。我宁可孩子挨打挨骂,也不希望他碌碌无为。”参见 《中国体育体罚内幕——游泳小将:好几次想杀了教练》,载 《青年报》2011年4月8日。韩国教师工会的发言人说,教室过度拥挤和升入好大学的压力促使教师采取严厉迅捷的惩罚,“每个班级大约40名学生,所有家长都要求孩子考入好大学,不采取体罚你就无法胜任这份工作,家长仍然希望教师使用体罚方式让他们的孩子在考试中表现更好。”参见 《韩国老师体罚学生,招式五花八门》,中国网:http://www.china.com.cn/v/news/2011-02/21/content_21967736.htm,2018年3月13日访问。很显然,相较于 《公约》和委员会一般性意见设立的标准,东亚四国在家庭体罚议题上给予了家长更大的管教裁量权,在学校体罚方面也难以完全加以禁止,而长期以来的文化传统所塑造的社会认知毫无疑问成为这一现象的文化支撑,直接制约了东亚国家在这一议题上对 《公约》的落实程度。同时,这也是人权普遍性与特殊性的辩证关系的绝佳例证。

六、结语

尽管人权的普遍性与特殊性之间的矛盾依然是国际人权斗争中重要的理论话语,但世界上签署和批准国家最多的事实本身也证明保障儿童的基本人权具备坚实的全球价值共识。随着 《公约》的通过和生效,东亚地区各国也积极展开签署和批准 《公约》的活动。其中,中日韩朝四国作为东亚地区的重要国家,持续推进 《公约》在本国的贯彻实施,极大地促进了亚洲的儿童权利保障水平,是对世界人权事业的重要贡献。通过对中日韩朝四国关于 《公约》的执行报告和委员会的结论性意见的分析,本文发现委员会在一般执行议题和实体权利议题方面对东亚四国存在共同的关注焦点。通过推动四国在这些共同关注的议题方面根据 《公约》要求改善国内立法和政策,东亚地区儿童权利保障的水准可以获得整体提升。同时,由于东亚四国之间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的差异,作为发达国家的日韩和作为发展中国家的中朝在推进本国儿童权利保障事业的过程中也会有不同的侧重。相对而言,儿童营养、流浪儿童和教育资源的公平分配是我国现阶段应当重点关注的议题。然而,东亚四国作为深受儒家文化传统影响的地区,尽管认同 《公约》所体现出的儿童人权的全球共识,但在《公约》的实施过程中也必然会表现出某种独有的文化特征。总体来看,在 《公约》关于禁止体罚规则的实施方面,东亚四国均在不同程度上采取了选择性实施的策略,默认了家长对儿童的适度体罚,再一次印证了人权的普遍性与特殊性的辩证关系。就我国而言,有关儿童权利的法律保障,是一个不断完善和进步的过程。今天,在中国,儿童比历史上任何时期享受到的教育和抚养条件都要好。我们已经初步建立并形成以宪法为基础,以 《未成年人保护法》为重点,包括 《义务教育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母婴保健法》《婚姻法》《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等法律、法规在内的有关儿童生存、保护和发展的完整法律体系,它们为保护儿童权益、促进儿童事业发展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证。④吴鹏飞:《我国儿童法律体系的现状、问题及其完善建议——以域外相关法律体系为借鉴》,载《政治与法律》2012年第7期。然而,“徒法不足以自行”,权利的最终实现既要落实到国内立法层面,也要落实到包括法律执行、社会合作、舆论和司法监督等层面。《公约》需要缔约国在社会各领域全方位、多层次地了解当前儿童权利保障存在的问题,需要政府、社会、学校、家庭和全体公民的共同努力,“让儿童在一个平等而公正的社会环境下茁壮”。⑤王勇民:《儿童权利保护的国际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84页。儿童不仅是未来,更是现在,将儿童作为平等的权利主体,尊重儿童的尊严和价值,有赖于国际社会的关注与重视,有赖于国家立法、行政和司法制度的完善,更有赖于全社会人权意识和法律意识的提升。但与此同时,权利永远不会在真空中实现,在多元文化背景下,《公约》的实施和儿童权利的保护如何与本土文化传统相融洽也是值得我们进一步思考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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