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侦查取证的角度审视缪新华案*

2018-02-06 05:08
浙江警察学院学报 2018年2期
关键词:物证侦查人员杨某

(安徽公安职业学院,安徽 合肥 230088)

冤假错案的发生会对司法公信力产生很坏的影响,正如弗朗西斯·培根(Francis Bacon)所说:“应当懂得,一次不公正的裁判,其带来的恶果甚至超过十次犯罪。因为犯罪虽然冒犯了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流,而不公正的审判,则是毁坏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源。”[1]缪新华案是一起典型的错案。分析总结该起错案发生的原因,剖析侦查取证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从中吸取教训,避免类似的错误再次发生,是侦查机关必须正视的问题。

一、缪新华案侦查审理的情况[2]

2003年4月6日晚9时许,杨某从其母亲家外出后失踪,随身佩戴首饰,并携带电话本和钥匙。4月19日,在福建省柘荣县城郊乡的一废旧房子处发现用塑料袋包装的尸块和躯干等,后经辨认并鉴定确认是杨某的。

经公安机关侦查并被一审、二审法院认定:缪新华与死者杨某原系恋人关系。2003年4月6日中午,缪新华到死者杨某母亲家,见到杨某,并约定杨某晚上到缪新华住处。当晚10时许,杨某到缪新华住处,缪新华的二弟缪新容下楼给杨某开门,并把杨某带到缪新华的房间。缪新华因杨某没有让其参与介绍女孩到外地打工一事不满,遂发生争执,缪新华用右手掐住杨某的脖子并将其顶在床上,致杨某机械性窒息死亡。缪新华的父亲缪徳树、二弟缪新容发现案情后,就和缪新华一起商定分尸后抛尸,并将杨某的尸体抬至一楼浴室。在浴室地板上,缪新华、缪徳树、缪新容三人用厨房里的菜刀、砧板等作案工具将杨某的尸体分解成7块,并装入塑料袋。缪新华的三弟缪新光目睹了分尸的过程,后缪徳树让缪新光叫其二叔缪进加驾驶缪进加的农用车抛尸。后5人一起将杨某被肢解的尸块及衣服等抛至柘荣县城郊乡的一处废旧房子内。经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处缪新华死刑,其余4人各被判处有期徒刑。后经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处缪新华死刑,缓期二年执行。2017年9月12日,经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宣告缪新华等5人无罪。

二、缪新华案侦查取证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从侦查取证的角度审视缪新华案,我们可以发现,在该案的侦查取证工作中确实存在不少问题,很值得总结。

(一)杨某死亡时间没有确定。众所周知,在命案侦破中,死者死亡时间的划定对案件侦查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本案中,杨某于2003年4月6日失踪,4月19日被发现尸块。办案人员由此推定,杨某的死亡时间为发现尸块前10至15天。这样的推定结论可以说相当粗糙,而且相当荒谬。假如杨某的死亡时间是发现尸块前15天,即是4月4日,而事实上这天杨某还活着。杨某死亡时间没有准确划定的直接后果,就是确定不了案发的准确时间,这对该案办理影响重大。如果本案通过检验、鉴定能够很准确地确定杨某的死亡时间,那会对本案的侦查产生实质性影响,也许该起错案能够避免。假定本案杨某的死亡时间就是2003年4月6日晚上10时许,那么,综合与缪新华一起上网的陈某、林某、吴某、缪某的证言以及上网记录等证据,基本可以排除缪新华作案的可能性。4月6日晚,缪德树、缪新容、缪新光、缪进加也没有作案时间,并均有其他证据证明,而且能够相互印证。所以,杨某的死亡时间划定不准,对该案侦查方向的误导,应该说起到了不小的消极作用。

(二)鉴定意见依据不足。鉴定意见被视为科学的证据,人们对其真实性、科学性给予极大的信任。然而,在缪新华案中,几份鉴定意见均存在无法解释的问题,甚至本案中唯一一份证明相关性的证据也不符合科学常识。

1.杨某死亡原因的鉴定意见存在疑问。在命案侦破中,死亡原因对于分析犯罪嫌疑人的作案过程、作案动机等均起着很重要的作用,但是,在本案中我们可以看到,得出杨某系“机械性窒息死亡”的结论非常不严谨。第一,判断死亡原因时,要根据尸检的征像是否符合某种特征来判断,而杨某的《尸体勘验笔录》记载,其征像不符合机械性窒息死亡的标准。第二,得出杨某死亡原因的根据是采用排除法,这也相当不科学。死亡原因很多,除了常见毒物致死、钝器及锐器致死外,并不必然得出机械性窒息死亡,比如还有因病、电击致死等。

2.线粒体DNA做出同一认定不符合科学常识。根据DNA鉴定的科学常识,线粒体DNA(mtDNA)鉴定一般只能作排除的鉴定,无法进行同一认定,具有母系亲缘的人,都存在相同的线粒体DNA。但是,本案中经对从缪新华家浴室下水道提取的毛发鉴定,得出的结论为该毛发的“mtDNA”是死者杨某的。这明显与科学常识相悖,而且该鉴定对案件的定罪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

3.两份鉴定意见明显矛盾。对于在缪新华家浴室提取的可疑斑迹,一份检验报告认为是“人血,因量少,无法检测出型物质”,而另一份鉴定书认为“不是杨某所留”。两个鉴定意见明显存在矛盾:可疑斑迹“不是杨某所留”,意味着经鉴定能够排除可疑斑迹为死者杨某的可能性,而另一份检验报告却显示无法鉴定。对于两个鉴定意见明显存在的矛盾,办案人员也没有做出合理的解释或说明。

(三)过于依赖口供,不重视客观性证据的收集。仅因为4月6日中午杨某失踪前顺口说了句“要去下村,没空,等晚上再说”(对于这句话,几名证人证言内容也不完全一致,有的说“回来再说”,有的说“有什么话晚上再说”),公安机关在没有发现杨某尸体之前就把缪新华列为重要的犯罪嫌疑人,并于4月14日把缪新华留置48小时。发现杨某的尸块后,公安机关更是把侦查的重点放在了缪新华及其家人身上,以获取口供为突破口开展案件的侦查工作。在案件的侦查过程中,办案人员在获取缪新华等人的口供上确实下了不少功夫,对犯罪嫌疑人缪新华及其他4人进行了多次讯问,并让缪新华亲笔书写供词,可以说“用心良苦”。在获取口供后,随着侦查的不断深入,又发现缪新华等5名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互相不一致,特别是关于参与分尸的人员、分尸的地点、分尸的工具、包装尸体的工具、参与抛尸的人员等关键的信息,5名犯罪嫌疑人的说法各异。对此,侦查机关也想使5名犯罪嫌疑人的口供能够一致,并开展了不少“工作”,但没有取得成功,仍存在很多难以解释的矛盾。这说明,侦查机关在开展侦查工作时过于依赖口供,存在着只要拿下口供就万事大吉的错误侦查观念。

可以说,命案的侦查时,从现场出发,以现场为圆点,充分利用现场的痕迹、物证开展侦查工作,是破获案件的制胜法宝。本案中由于过于依赖口供,现场相关的痕迹、物证却没有引起侦查机关应有的重视。其实,在抛尸现场(柘荣县城郊乡一废旧房子)应有很多的客观性证据,这是侦破案件的最直接信息来源。根据该现场提取的痕迹、物证寻找到的具有相关性的犯罪嫌疑人才可能是真正的作案者,但是,该现场的痕迹、物证却没有发挥其应有的作用,这是最终导致该起错案产生的主要原因。对于在抛尸现场没有提取到手印,相对可以理解,但没有提取到足迹、车轮痕迹等,是令人费解的。对于抛尸现场包装尸块的浴巾这一关键证据,应该说从中提取到曾经使用人的DNA是有可能的。在抛尸现场提取到印有“温州商业银行勤奋支行”“广州增城挂绿广场”字符的塑料袋,应该对破获案件有很大的价值,但在本案中也没有发挥作用。

在本案中,唯一一个比较重要的客观性证据似乎能够与缪新华家联系起来,这就是办案人员在缪新华家浴室提取到疑似杨某的毛发。提取到的毛发为黑色,而送检的样本毛发中有1根是棕色类的。这根送检的样本毛发长为26厘米、棕红色,但鉴定书上记载样本毛发长8厘米,两者相互矛盾。而且,鉴定意见也是存在问题的,对于毛发的来源表述不清。因此,就算提取到的毛发的确是死者杨某的,该客观性证据对案件的证明力也不大。

(四)检验、鉴定不到位。对现场提取到的物证及时进行检验、鉴定,对于判断案件的性质,甄别物证的价值会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但在本案中,很多应该检验、鉴定的证据,却没有进行检验、鉴定。第一,死者杨某胃内容物对于推测杨某死亡时间有很大的作用,本案中却没有对其进行检测;第二,杨某系女性,阴道内容物的检验、鉴定对于分析案情至关重要,但本案中同样也未见相关提取、检验工作;第三,杨某死亡时,已怀有8周身孕,但本案中也没有对胎儿的DNA进行鉴定。

(五)没有重视不符合常情常理的情况。本案中,多次出现不符合常情常理的情况,却没有引起侦查机关的足够重视。

1.关于5人参与作案。譬如说缪新华实施了故意杀人行为,缪德树在得知自己的儿子杀人后,再让自己的另外一个儿子缪新容参与分尸。未满18周岁的三儿子缪新光看到情况后,缪德树又让缪新光参与抛尸,并叫自己的弟弟也参与抛尸。这样的情节推理没有考虑到“舐犊情深”和中国人的传统。父亲在得知一个儿子犯罪,而且是严重犯罪的情况下,还要让自己的另外两个儿子和亲弟弟也参与其中,这不符合中国人最起码的“留根”情结,也不符合一般人的常情。

2.关于分尸现场。本案中,缪新华等嫌疑人供述,分尸现场是在自己家的一楼浴室。一楼浴室的面积是74cm×158cm,而且里面还有一个40cm×50cm的洗脸台,3个成年男性挤在这个狭小的空间里,并完成对一具尸体的分尸动作,不符合基本的常识。

3.关于菜刀、砧板等分尸工具。本案中,缪新华等嫌疑人利用自己家的菜刀和砧板完成分尸后,不是想方设法把分尸工具丢弃或隐藏,而是留在自己家继续使用。就算缪新华的心理承受能力很好,但是缪德树、缪新容、缪新光等人都知道那是分尸的工具,并还能吃得下用这些分尸工具做的饭菜,这也不符合常理。

4.关于缪新华用右手掐住杨某的脖子。缪新华小时候曾右手脱臼,因为没有及时治疗,导致右手不能伸直,而且不能使力,平时都用左手完成较费力的活。本案中,缪新华用右手掐住杨某的脖子,并将杨某顶在床头墙壁上五六分钟时间,这基本超出了缪新华右手的力量所及,也不符合他平时的动作习惯。

5.关于杨某被分尸的情况。根据尸检报告记载,被支解的七个尸块,创缘都比较整齐,断端未见骨折,也未见切割痕及砍痕,判断分尸工具应属于锐器,且分尸人应具备一定的解剖知识。而认定的分尸工具是缪新华家的菜刀,实际上用这把菜刀难以完成上述七个尸块的支解,并且缪新华等5名嫌疑人也不具备解剖知识,完成上述分尸情况不符合常情。

6.关于缪进加的农用拖拉机抛尸。农用拖拉机声音很大,一旦发动,旁边的人应能听到,特别是在夜深人静的时候,农用拖拉机这么大的响声,周围的邻居更应该能听到,遗憾的是他们都没有听到,这也不符合常识。

(六)杨某随身携带的物品没有找到。杨某失踪时佩戴有一条白金项链、一个金戒指和一对金耳环,并拿有一串钥匙和一个电话号码本。如果办案人员根据缪新华等嫌疑人的供述找到杨某随身携带的这些物品,那么,可以证明缪新华等作案的可能性很大。但是,在缪新华等嫌疑人已经供述了作案过程的情况下,对该物品的下落始终无法说清,这没有引起侦查机关的反思。这样的情节类似于2003年当时刚披露的杜培武错案的相关情节,杜培武承认实施犯罪的情况下,侦查机关始终找不到作案工具,最终证明是一起错案。遗憾的是,前车之鉴,没有引起侦查机关的重视。

三、缪新华案对侦查取证工作的启示

启动纠错机制,开展重审、平反工作固然必要,但更重要的是探索预防机制,将可能铸成冤假错案的因素及早予以遏制。[3]虽然从理论上讲冤假错案由于主客观原因是无法完全避免的,但是,我们要对已发生的冤假错案进行认真反思,深刻剖析冤假错案发生的原因,从中吸取教训、得到启示,避免类似的错误再次发生,把冤假错案的发生几率降到最低,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

(一)侦查取证工作不能违背常情常理。常情常理属于一般的生活常识,根据一般的生活经验就能够认识。侦查取证工作中,特别要注意判断相关的行为是否符合常情常理。如果经过侦查发现相关的供述或者证据不符合常情常理,那么,就应该分析不符合常情常理的原因,是否能够得到合理的解释;如果得不到合理的解释或说明,那么,就要及时调整侦查思路,不然极易造成错案。缪新华案存在很多不符合常情常理之处,若能予以仔细推敲,就可以避免。在很多错案中,我们都能够发现相关的行为推理不符合常情常理。如张氏叔侄案中,根据一般的常识,叔叔不太可能支持自己的侄子去干违法犯罪的事,更何况是强奸;又如于英生案中,把韩某体内的精液认定为于英生事后伪造现场时从外面找来的,这也不符合一般的常识。

(二)不要禁锢侦查方向、僵化侦查思路。在缪新华案中,我们看到侦查机关把犯罪嫌疑人锁定为缪新华后,就把侦查的方向全部放在了缪新华等人身上,而忽视了其他人作案的可能性。按理说,在缪新华家二楼所谓的杀人现场、一楼浴室的分尸现场,以及抛尸现场上应该能够提取到相关的痕迹物证,即使缪新华作案后伪造了现场,也会留下伪造现场的新痕迹,但是办案人员都没有发现和提取到相关的痕迹。而且,抛尸现场附近村民袁某本人就是机动车驾驶员,对车辆发出的声音有一定的职业敏感度。据他反映,4月6日晚听到车的声音好像是桑塔纳车的声音,也可能是汽油车的声音,这与嫌疑人供述的抛尸工具为农用柴油车的情况不一致。尸块表现出来的作案解剖专业性特征等,也说明缪新华等人有可能不是作案者,本案另有真凶。遗憾的是,这些情况都没有引起侦查机关的重视。在很多冤假错案中都能够看到,侦查机关一旦锁定某人为犯罪嫌疑人,就千方百计地收集其有罪的证据,对其他证据视而不见,这必然导致侦查方向被禁锢,很容易使侦查人员的侦查思路走进死胡同。相反,如果侦查机关能够转换侦查思路,换一个角度思考问题,根据侦查中发现的情况及时对侦查方向进行合理调整,也许就会“山重水复疑无路,柳暗花明又一村”,产生积极的侦查效果。

(三)坚决杜绝刑讯逼供,重视客观性证据的收集。在很多的冤假错案中都能够看到刑讯逼供的“影子”。也许刑讯逼供是获取口供的快捷方式,侦查人员出于急于破案的心态,想尽早突破犯罪嫌疑人的口供,进而根据其供述再收集相关证据,往往选择刑讯逼供。但是,刑讯逼供是严重侵犯人权的违法犯罪行为,而且极易造成冤假错案。2017年6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规定:对刑讯逼供获取的口供要绝对予以排除;对于刑讯逼供的情况,不需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辩护人承担刑讯逼供的举证责任,只要能够提供相关线索或材料即可,而侦查机关则必须承担证明获取口供合法性的证据材料,如果不能证明没有存在刑讯逼供行为,相关的口供就要被排除。因此,侦查机关要坚决杜绝刑讯逼供,不再迷信口供,对于口供要进行认真的调查核实,不可轻信,应当努力获取口供之外的客观性证据。在我国,刑讯逼供的形成有其深层次的原因,要想杜绝刑讯逼供,侦查人员必须首先从内心深处充分认识到刑讯逼供的危害性,自觉主动地放弃刑讯逼供,同时要在收集客观性证据上下功夫。客观性证据具有不易变化、真实性强等优势,这就要求我们在案件侦查过程中需在现场勘查上下功夫,从现场获取的客观性证据来查找犯罪的蛛丝马迹,进而查获犯罪嫌疑人并破获案件。如果本案中办案人员不过分依赖口供,而在犯罪现场上下功夫,也许就查到了真凶,避免这起错案的发生。

(四)重视犯罪嫌疑人的辩解。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均是法定的证据种类,侦查人员不能只重视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而忽视犯罪嫌疑人的辩解,甚至错误地认为犯罪嫌疑人的辩解是其故意编造的用以对抗侦查行为的谎言。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之后,出于趋利避害的心理,确实有逃避惩罚的心理动机,这是正常的,但这不等于侦查人员可以无视犯罪嫌疑人的辩解。犯罪嫌疑人的辩解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犯罪嫌疑人想为自己开脱罪责而找理由,甚至编造各种虚假的事实。虚假的终究是虚假的,侦查人员应先把犯罪嫌疑人的辩解记录下来,然后进行核实;也可以把犯罪嫌疑人的辩解用作审讯犯罪嫌疑人的手段,击破其谎言,打破其心理防线。另一种是,虽然有一定的证据指向犯罪嫌疑人实施相关的犯罪行为,但是,犯罪嫌疑人也提供了一些证据证明自己没有实施犯罪的条件,这时侦查人员就要慎重地对待犯罪嫌疑人的辩解。如本案中缪新华等5名犯罪嫌疑人均辩解其没有作案时间,为此侦查人员就应该认真地对待其辩解,核实其辩解的内容,调查其辩解是否有证据支持。如果有确切的证据支撑,那就说明我们的侦查有问题,就要重新确定侦查方向。可以说,上述两种辩解都应当引起侦查人员的重视。

(五)注意证据的相关性。证据的相关性被视为证据的基础。在英美证据法中,相关性规则被视为规范证据资格的“黄金规则”。[4]侦查机关在侦查初期可能会收集到很多证据,然而,证据并不是收集得越多越好,关键是证据与要证明的案件事实有没有关系。只有收集到与案件具有相关性的证据才能发挥其证明作用,否则,一个个孤零零的证据无法形成证明体系,无法形成有效的证明力。证据的相关性要发挥作用,就要通过辨认、鉴定等手段使证据与被害人或犯罪嫌疑人发生联系。如本案中,侦查机关虽然收集了不少证据,但是没有与被害人或犯罪嫌疑人产生联系,对于那些所谓的分尸工具菜刀、砧板等,只有在其上面提取到血迹、人体组织等,并经鉴定系被害人杨某的,才能与案件发生联系,发挥证明作用。

(六)确保物证、书证等来源清楚,保管过程同一。物证、书证等客观性证据在案件侦查中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但是,也不是说只要侦查人员收集到物证、书证等就高枕无忧了。如果侦查人员不能说明物证、书证等的来源,那么,难免会使人怀疑是不是侦查人员伪造的证据,对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产生疑问。这就会影响审判人员的内心确认。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的司法解释规定,不能证明物证、书证来源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所以,物证、书证等一定要确保来源清楚、合法。

物证、书证等被依法提取、收集后,还涉及到保管、送检、鉴定等环节。在这个过程中要确保检验、鉴定的物证、书证就是提取、收集到的物证、书证。该物证、书证不仅来源是可靠的,还要得到规范化的收集提取、妥当的保管,并与最终提交法庭的证据具有同一性,其真实性须是不容置疑的。[5]要通过规范的取证工作,使物证、书证等的来龙去脉一目了然,确保司法工作人员对物证、书证等不产生任何疑问。但在本案中,不仅办案人员对于提取的毛发说明不清来源,而且送去检验、鉴定的毛发与提取的毛发特征也不一致,这就是为什么该证据不被再审法院采信的原因。

(七)作出的鉴定意见务必严谨。鉴定意见被视为科学的证据,因其科学性、准确性而被誉为“证据之王”。然而,侦查人员也不能迷信鉴定意见,这从“鉴定结论”到“鉴定意见”的名称变更中,我们也能够看到它只是一种鉴定人的意见,并不是不可推翻的。受人为、仪器等因素的影响,鉴定出错也是有可能的,甚至是不可避免的。在本案中,多份鉴定意见存在问题,说明对于鉴定意见不可盲信。侦查人员一定要认真审查鉴定意见,鉴定人员要严谨地对待每一份鉴定。有些鉴定意见对案件的定罪量刑起到决定性作用,一旦错误,就无法补救。比如,有的命案走到案件审判程序时,尸体可能已经被处理掉,无法再重新鉴定,此时如果有关鉴定意见被排除,那么只能宣告被告人无罪。而且,鉴定意见面临的挑战越来越大,不仅要面对被告人、辩护人的质证,还要面对拥有专门知识的人对鉴定意见提出意见。也就是说,鉴定意见要接受并经得起相关领域的专家审查。也许外行人看不出毛病,但在相关领域专家面前,一个小小的瑕疵也会暴露无疑。这就要求鉴定人在作出鉴定意见时,要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和相关的技术规范进行,务必做到严谨细致,相关论证必须有科学依据。

(八)重视发挥预审的功能。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刑事案件进行预审是公安机关的职责,公安机关应高度重视预审的功能。可以说,预审是防范冤假错案的第一道防线。在公安机关内部发现侦查行为存在问题,可以及时补救,如果发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可以及时进行查证。侦查取证最重要的是时效性,等案件走到了起诉阶段或者审判阶段,对于有些证据想作出补充,因时过境迁等原因而很难甚至无法补证,从而就会错过最好的补证时机。在侦查阶段,如果发现案件有疑问,认定的事实没有排除合理怀疑,结论不具有唯一性、排他性,需要依法及时解除对犯罪嫌疑人的强制措施,尽早恢复其人身自由,以防止犯罪嫌疑人进入审查起诉和审判程序。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如果重视预审的功能,在发现本案中存在诸多疑点时及时调整侦查方向,也许真凶已经被抓获,不至于造成缪新华等5人蒙冤受屈14年。

总之,通过以上八个方面完善侦查取证行为,避免同样的问题再次发生,从而避免或减少冤假错案的发生。当然,侦查机关打击犯罪的职责决定了侦查机关不仅要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还要通过已经发生的冤假错案反思侦查工作的不足,总结侦查经验,确保真凶被抓获,从而使真凶受到应有的法律惩罚,使无辜的人不受追究。

参考文献:

[1][英]弗朗西斯·培根(Francis Bacon).培根随笔[M].王肖竹,译.长春:吉林大学出版社,2016:147.

[2]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7)闽刑再 4号][EB/OL].(2017-10-13)[2018-01-01].刑事辩护律师网,http://www.law001.net/n2008c4.aspx.

[3]李玉华,刘文峰,田力男.非自愿口供替代系统化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5:147-148.

[4]陈卫东.刑事诉讼法学原理与案例教程[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166.

[5]陈瑞华.刑事证据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1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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