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 竹
(四川大学 法学院,四川成都 610207)
《民法总则》第183条规定:“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该条规定对《民法通则》第109条和《侵权责任法》第23条的规则进行了一定的修正,其中受害人请求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并无争议,但受益人补偿责任的适用难题并未得到有效解决,而该条第1句新增加的“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又增加了司法适用的新疑难,有必要一并作出澄清。
就《民法通则》第109条、《侵权责任法》第23条和《民法总则》第183条调整的法律现象应该如何指称,最常见的表达是“见义勇为”,也有学者提出了紧急救助*参见张海峡、白云飞、黄晓扣:《紧急救助论——见义勇为立法的民法法理依据》,载《河北经贸大学学报》2000年第6期。、防止侵害行为*参见贺光辉:《见义勇为行为民法属性新探》,载《广西社会科学》2002年第4期。、制止侵害行为*参见杨立新:《侵权责任法》,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57页。等表述方式。笔者认为,如果使用“紧急救助”的概念,容易造成第183条和第184条*《民法总则》第184条规定:“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指称的混淆。而《民法总则》第183条使用的“保护”表述,已经改变了《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上的“防止、制止”表述方式,不宜再称之为“防止侵害行为”或者“制止侵害行为”。尽管“见义勇为”不是传统法律术语,而且“见义”和“勇为”的道德性意味也较重,但考虑到从原《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法发〔2008〕11号)设立“127、见义勇为人受害赔偿、补偿纠纷”案由开始,到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法[2011]42号)设立了“358、见义勇为人受害责任纠纷”这一案由,为方便在中国法语境下讨论这一规则,称之为“见义勇为”也未尝不可,关键还是对其规则本身的正当性和法律适用进行解读。
要准确地界定见义勇为人受损受益人补偿责任,有如下关键点需要确认:
1.“受害人”(见义勇为人)与“受益人”之间的关系。从见义勇为人受损受益人补偿责任的历史源流和实务中的适用范围来看,见义勇为人仅限于自然人,而受益人则无此限制。见义勇为行为本身属于事实行为,而非民事法律行为,对行为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并无要求。立法虽不宜提倡民事行为能力不完全的未成年人等实施见义勇为行为,但一旦发生则仍应给予肯定。*参见王雷:《见义勇为行为中的民法学问题研究》,载《法学家》2012年第5期。立法并未明文排除受益人与被侵权人之间存在约定或法定义务的情形。*参见王轶:《作为债之独立类型的法定补偿义务》,载《法学研究》2014年第2期。有约定义务的,还可以在约定义务框架下,如在劳动场所的见义勇为行为,增加见义勇为人的额外救济来源。*对于工伤认定与见义勇为补偿的并用,应该慎重,参见黄雪兰:《工伤认定及其赔偿规则之探讨》,载《当代法学》2003年第8期。
2.对“他人”的理解。见义勇为中的“他人”,应该是客观上为他人利益,而非要求主观认识正确,具体来说:第一,误将他人民事权益当作自己的民事权益予以保护,致使自己遭受损害的,构成误信管理,不适用无因管理的规定,*参见林诚二:《民法债编总论——体系化解说》,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09页。却可以适用见义勇为人受损受益人补偿责任。*参见王轶:《作为债之独立类型的法定补偿义务》,载《法学研究》2014年第2期。第二,“他人”民事权益不排除同时可以包含见义勇为人的利益。*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罗送粮与丁发刚健康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14)宜中民一终字第142号。第三,无见义勇为情节而试图通过主张见义勇为来获得补偿的案件不能适用。例如原告在火灾发生时跑到二楼然后跌落摔伤,如果无法证明其到二楼的行为是救火,就不能被认定为见义勇为。*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原告叶小建诉被告永州市邮政局、蒋朝春、永州市皇都大酒店有限公司、唐善林见义勇为人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2)永冷民初字第292号。
3.对“民事权益”的理解。实务中对“民事权益”的理解有如下的特点:
第一,减轻“程序负担”也被视为民事权益。例如,一辆公交车因故障停车熄火,被告对此不满与司机发生纠纷,对司机实施殴打后试图逃跑。同车乘客原告为阻止被告逃跑,被被告打伤。*案情参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郭俊与智宇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4)沈和民一初字第00678号。这种情形下,尽管他人民事权益已经被侵害,但阻止侵权人逃跑使得侵权人能够更容易被确认,对于被侵权人来说仍然具有减轻程序负担的利益,可以视为民事权益。
第二,“民事权益”并无重大性要求,例如一未成年人为另一未成年人捞衣服溺水身亡,最终法院判决承担5%的补偿责任。*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孙某某、陈某因与被上诉人北镇市沟帮子镇姚屯红砖厂、原审被告姚某某、杜某某、梁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4)锦民二终字第00332号。此案是否合理,还需要进一步斟酌。民法上的见义勇为构成要件较之行政奖励的见义勇为条件,不应包括诸如贡献突出、表现突出、事迹突出等要素。*参见曾大鹏:《见义勇为立法与学说之反思——以〈民法通则〉第109条为中心》,载《法学论坛》2007年第2期。
第三,如果见义勇为行为没有使得被告受益,则不应该由受益人补偿。有法院认为,规劝行为没有阻止他人自杀,作为被规劝人的父母未从规劝行为中实际获得利益,就不应该再依据见义勇为的规定要求受益人予以补偿。*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刘华、徐红梅与王帮贵、高小平见义勇为人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101号。
4.“保护”与“防止、制止”的差别。见义勇为一般具有一定的对抗性,大多数发生在紧急情况下,如与各种违法犯罪作斗争或者抢险救灾,因而也就具有了一定的危险性。《民法通则》第109条的对抗性要求是“因防止、制止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遭受侵害”,《侵权责任法》第23条的对抗性要求是“因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权益被侵害”,二者无实质性的差别。而《民法总则》第183条的“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表述则缓和了对抗性要求而更强调行为的目的性,从文义上可能排除以“劝架”等方式“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权益遭受侵害但不是“保护”他人民事权益的情形。而在司法实务中,依据《侵权责任法》和《民法通则》的表述,上述情形中的补偿请求通常是被支持的。*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张习莲、黄粤、黄传友、邓宗兰与刘华平见义勇为人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4)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421号。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原告高某某、王某某诉被告李某见义勇为受害赔偿、补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11)莲民二初字第88号。西峡县人民法院:《王某某与刘某某见义勇为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14)西西民初字第82号。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李修道、丁素珍、李渠帅与黄晓杏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3)涧民一初字第401号。
学说上基于《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条文对见义勇为的典型界定是:“自然人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在紧急情况下实施的防止、制止不法侵害或者抢险救灾的危难救助行为。”*王雷:《见义勇为行为中的民法学问题研究》,载《法学家》2012年第5期。或者“自然人在履行法定职责或特定义务之外,为保护国家、公共的或他人的利益,而与各种违法犯罪作斗争、抢险救灾的正义之举。”*曾大鹏:《见义勇为立法与学说之反思——以〈民法通则〉第109条为中心》,载《法学论坛》2007年第2期。结合上述对《民法总则》条文的分析,笔者建议,将“见义勇为受损者”界定为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自然人,将“见义勇为受益者”界定为因他人保护自己民事权益不受侵害而使自己受益的人,将“见义勇为人受损受益人补偿责任”界定为见义勇为受益者对见义勇为受损者应当承担的适当补偿责任。
我国建立独立的见义勇为人受损补偿机制源于苏俄民法,*参见徐同远:《见义勇为受益人与行为之间法律关系的调整》,载《法治研究》2012年第12期。具体来说是所谓的“因抢救社会主义财产而发生的债”,确立过程如下:
1.20世纪40年代苏俄司法实践中“因抢救社会主义财产而发生的债”的确立。1922年《苏俄民法典》并无“因抢救社会主义财产而发生的债”的相关规定,这一债的发生原因源于20世纪40年代前苏联的司法实践。在两起因公民主动参加救火抢救社会主义财产分别丧失劳动能力和死亡的案件中,前苏联法院在没有民事赔偿规定的情况下满足了丧失劳动能力者本人和死者遗孀的赔偿请求,*参见[前苏联]格里巴诺夫、[前苏联]科尔涅耶夫主编:《苏联民法(下册)》,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民法经济法研究室译,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428页,脚注1。其主要依据是1936年《苏联宪法》第131条的规定:“苏联每一个公民都必须保护和巩固社会主义公有制,因为它是苏维埃制度神圣不可侵犯的基础、祖国富强的源泉、全体劳动者富裕文明生活的源泉。”“侵犯社会主义公有制的人就是人民的公敌。”
第一个案件是前苏联最高法院民事审判庭1940年9月6日第986号作出的“马尔齐尤克诉捷尔仁斯基铁路局案”裁定:马尔齐尤克乘坐火车时,主动参与扑灭停在邻近线路上的车辆中发生的火灾。马尔齐尤克提起诉讼请求铁路局赔偿其在扑灭火灾时所蒙受的人身与财产的损害。民事审判庭认为,马尔齐尤克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并不是为了个人的利益,而是为了保护社会主义国家的财产利益。依照《苏联宪法》第131条的规定,保护和巩固社会主义财产是每个公民的责任,因而法院应该根据《苏俄民事诉讼法典》第4条责成铁路局赔偿马尔齐尤克所蒙受的人身和财产损害,因为马尔齐尤克的行为是为了保护铁路的财产。*参见[前苏联]A·B·维涅吉克托尔:《苏联民法对社会主义财产的保护》,谢怀栻、李为译,法律出版社1957 年版,第79-80 页。
第二个案件是前苏联最高法院民事审判庭作出的1949年6月30日第36/743号“倍奇可夫-冈恰林科诉‘迪那摩’体育协会损害赔偿案”裁定:倍奇可夫在“迪那摩”体育场内,因参加扑救火灾、抢救公共财产而在大火中丧生。倍奇可夫的妻子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迪那摩”体育协会支付倍奇可夫用以抚养妻女的那一部分工资同她们所领的抚恤金的差额。民事审判庭认为,依据《苏联宪法》第131条和《乌克兰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典》第6条,倍奇可夫按照社会主义的道德原则与苏联宪法关于全力保护和巩固社会主义公共财产的指示,完成了英勇的举动,尽了他的公民义务。这种情况下,倍奇可夫牺牲了自己的生命抢救了“迪那摩”体育协会的财产,该协会对于依靠倍奇可夫生活的家属的境况就不能漠不关心。*参见[前苏联]A·B·维涅吉克托尔:《苏联民法对社会主义财产的保护》,谢怀栻、李为译,法律出版社1957 年版,第80-81 页。
当时的苏俄民法理论认为,抢救社会主义组织的财产使其脱离危险(火灾、盗窃等等)免受毁灭或损害的可以产生债,此种债的主体是公民和社会主义组织。债权人只能是公民,不能是组织,虽然组织也可能采取抢救行动;而有义务赔偿损失的债务人则只能是组织,而不能是公民。这种新的债既不同于侵权之债、合同之债,也不同于无因管理之债。之所以不属于无因管理,是因为对于公民而言,不能把社会主义组织的事务视为他人的事务,*参见[前苏联]B·II·格利巴诺夫、C·M·科尔涅伊夫主编:《苏联民法(下)》,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民法经济法研究室译,法律出版社1986 年版,第428页。进行抢救的公民是在履行其义务。*参见[前苏联]布拉杜西主编:《苏维埃民法(上)》,中国人民大学民法教研室1954 年版,第361 页。这一理论的进一步发展是,不但公民在因抢救社会主义财产而遭受损失要求赔偿是一种特殊类型的债,而且预防他人的生命和健康受到损害的行为,也属于这一债的类型。*参见[前苏联]格拉维、诺维茨基主编:《债权法分论(关于几种债的研究)》,王明毅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57 年版,第361~362 页。
2.20世纪60年代苏俄民事立法中“因抢救社会主义财产而发生的债”的确立。1961年《苏联民事立法纲要》第4条“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发生的根据”排除了“无因管理”作为债的发生依据,*《苏联民法纲要和民事诉讼纲要》,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译,法律出版社1963年版,第5页。同时在第95条第1款明确了“对抢救社会主义财产时所受损害的赔偿”是债的发生依据:“公民在抢救社会主义财产而使它脱险时所受的损害,应当由为受害人抢救的财产的所属组织赔偿。”*《苏联民法纲要和民事诉讼纲要》,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译,法律出版社1963年版,第41页。1964年《苏俄民法典》在此基础上特别设立了第41章(因抢救社会主义财产而发生的债),该章唯一的条文第472条“对抢救社会主义财产时所受损害的赔偿”第1款规定:“公民在抢救社会主义财产使其脱离危险时所受的损害,应当由受害人抢救的财产的所属组织赔偿。”第2款规定:“对这种损害的赔偿,相应地适用本法典第444条第1款、455条、457条、459条、460条第2款和第3款、461条、462条和464至471条的规定。”*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民法研究室编:《苏俄民法典》,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0年版,第148页。该条第2款引述的条文均为第40章(因致人损害而发生的债)的规定,即可以理解为准用侵权责任的规定。
3.前社会主义国家民法典对“因抢救社会主义财产而发生的债”的继受。率先继受“因抢救社会主义财产而发生的债”这一新体例的是1963年《蒙古民法典》。*参见[前苏联]苏哈诺夫:《社会主义民法典的体系》,载《外国民法资料选编》,法律出版社1983 年版,第144 页。时至今日,《蒙古民法典》在第五编(非合同责任)设第48章(致人损害的责任),接着设第48章(因抢救他人财产发生的损害赔偿),与1964年《苏俄民法典》类似,也只有第395条一个条文:“在抢救他人财产使其脱离危险时受损害的公民,有权要求此等财产的所有人或占有、使用、处分权人(本法典第88条)赔偿此等损害。”*《蒙古国民法典》,海棠、吴振平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 年版。
前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的继受则更为明显。1950年《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民法典》并无类似规定,*《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民法典》,郑民译,法律出版社1956年版。但1964年《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民法典》就追随了1964年《苏俄民法典》的这种体例,并且首先在第415条明确了损害预防义务:“每个人都有义务防止对健康和财产造成损害或者有损于社会或个人而不当得利。”在第416条规定:“1.关于有发生重大损害危险的情形向有关机关提出警告的义务,是普遍的义务。为防止损害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时候,除这样做有重大妨碍或者因此会使防止损害的人或他的亲近人遭受严重危险的情形外,应当立即采取这种措施。2.对于重大不当得利的危险,也适用第1项的规定。”第419条则是对损害预防行为人费用和受损的规定:“对于防止致人损害的危险或者妨碍不当得利的人,由于这个人的行为而受益的人,应当赔偿他所合理开支的费用和因此而遭受的损害。赔偿的数额不得超过防止的损害或不当得利的数额。”*《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民法典》,陈汉章译,法律出版社1981年版,第101页。
1975年《德意志民主共和国民法典》也继受了这一体例,在第五编(保护生命、健康及财产免受损害)第1章(防止损害)第1节(防止损害及预防危险的一般义务)第323条规定:“公民和企业均应遵守社会主义道德准则,为保护社会主义社会及其公民和企业免受损失或损害而积极地防止损害和预防危险。以下所规定的权利义务有助于全体公民增强关心生命、健康及财产的观念。”第324条是对“避免损害及危险的义务”的规定:“公民和企业均应使其行为不致危害公民的生命健康,亦不致损害社会主义财产或公民的个人财产。”第325条是对“防止损害及危险的义务”的规定:“公民和企业均应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威胁公民生命健康和损害社会主义财产及公民个人财产的紧急危险。但是行为人或其他公民的生命健康可能因此受到危害或另有其他重大理由的,可以免除这种义务。”第326条进一步规定:“(一)公民或企业出于对社会的责任感采取行动防止或减轻损害、避免危险的,可以要求补偿在当时的情况下被认为必须支出的费用,也可以要求赔偿为此所受的损失。这种要求应向对危险事态的发生负有责任的人或者为其利益采取行动的人提出。(二)公民在意外事件或灾难中,提供援救或者采取行动,保卫其他公民的生命健康或公共秩序及安全利益的,可以根据有关法规并按第一款向国家保险机构主张请求权。国家赔偿机构承认赔偿的,上述请求权即转移给国家保险机构。(三)公民基于公务或职业的理由采取行动的,只有在没有得到政府或社会福利形式的补偿的情况下,才享有请求权。”*《德意志民主共和国民法典》,费仲祎译,法律出版社1982年版,第112-113页。
1.20世纪50年代新中国第一次民法典起草在侵权法中确立保护社会主义财产受到损害的补偿规则。1955年10月24日《债篇通则第一次草稿》,规定了“由计划法律法令所生的债”、“由契约所生的债”、“由无因管理所生的债”和“由侵权行为所生的债”。在“由侵权行为所生的债”中,第46条规定:“因保护社会主义财产而受到损害的时候,受害人和他的家属可以根据本法第41条、第42条*该草案第41条规定:“加害人损害他人身体的健康,应当赔偿被害人的治疗期间的医药费用和失去应得的工资。如果受害人在治疗以后失去部分或者全部劳动力的,加害人应当在一定期间内赔偿受害人应得的工资,或者津贴生活费用。”“加害人造成他人死亡,除负担受害人医药丧葬费用外,并在一定期限内承担受害人生前所抚养的人的生活费用。”第42条规定:“加害人损害他人财产,应当负责恢复原状,如果不可能恢复原状,可以用金钱赔偿。”的规定向国家有关单位请求生活、医药费用或者抚恤金。”随后的1957年1月7日《债权篇通则草稿》和1957年1月9日《债的通则第二次稿(另案)》均是在侵权之债而非无因管理之债中对“保护社会主义财产而受到损害”的补偿进行规定,1957年2月10日《损害赔偿(或改为:因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债)[第三次草稿]》也坚持了这种体例。尽管这些草案条文在实际上甚至早于1964年《苏俄民法典》,但前述20世纪50年代已经在中国翻译出版的苏维埃民法教科书已经将“因抢救社会主义财产而发生的债”的理论介绍到了中国并作为正统理论得到了继受。*这一时期涉及“因抢救社会主义财产而发生的债”的前苏联教科书主要包括:[前苏联]布拉杜西主编:《苏维埃民法(上)》,中国人民大学民法教研室1954 年版。[前苏联]A·B·维涅吉克托尔:《苏联民法对社会主义财产的保护》,谢怀栻、李为译,法律出版社1957 年版。[前苏联]格拉维、诺维茨基主编:《债权法分论(关于几种债的研究)》,王明毅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57 年版。
2.20世纪80年代新中国第三次民法典起草对损害预防义务及其补偿规则的确立。尽管20世纪60年代我国第二次民法典起草没有涉及侵权法规则,但当时发生的“草原英雄小姐妹”英雄事迹,*1964年2月9日,蒙古族少女龙梅和玉荣,为生产队放羊时遭遇暴风雪,为不使生产队遭受损失,两人始终追赶羊群,直至晕倒在雪地里。因为严重冻伤,二人都做了不同程度的截肢。由于她们的英勇事迹,被誉为“草原英雄小姐妹”。可谓中国版的“因抢救社会主义财产而发生的债”的典型案例。1980年8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受前苏俄、东欧民法的影响,第五编(损害责任)在第2章(损害责任的一般规定)之前,先设置了第1章(损害的预防)。第438条第1款规定:“公民和法人都有义务防止和避免对社会主义公共财产或者公民的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第439条规定:“公民在社会主义公共财产和他人的人身、财产遭受损害或者有遭受损害危险的时候,不顾个人安危,积极援救或者设法防止的,应当受到表扬或奖励。”需要特别注意的是,第439条第2款就使用了“他人”的概念来对应第1款的“社会主义公共财产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公民因防止他人受损害而使自己遭受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受益人应当给予补偿。”*何勤华、李秀清、陈颐编:《新中国民法典草案总览(下卷)》,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27页。1981年4月10日“三次二稿”第四编“侵权损害的责任”取消了“一审稿”的“损害的预防”章节名称,并入第一章“一般规定”,但在第339条过错责任一般条款之前,仍然用四个条文规定了损害的预防及其补偿规则,内容与“三次一稿”类似。*何勤华、李秀清、陈颐编:《新中国民法典草案总览(下卷)》,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81页。这一体例被“三次三稿”*何勤华、李秀清、陈颐编:《新中国民法典草案总览(下卷)》,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553页。和“三次四稿”*何勤华、李秀清、陈颐编:《新中国民法典草案总览(下卷)》,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615页。所继受。
新中国第三次民法典起草中的损害预防义务及其补偿规则,有两大特点:第一,由于确立了损害预防义务,“防止和避免……损害”就不再属于“无因管理”的范畴,而是履行法定义务。第二,在适用范围上,已经从第一次民法典起草中仅仅保护“社会主义财产”,扩展到了“社会主义公共财产或者公民的人身、财产”,这与同时期前苏联民法理论和前东欧社会主义国家民事立法的继受和发展趋势保持了高度一致。
3.《民法通则》上见义勇为人受损补偿责任的确立。对比“三次四稿”可以看到,《民法通则》取消了对损害预防义务的规定,而在第109条保留了补偿义务的规定,措辞也有一定的调整,规则也更加明确:“因防止、制止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受益人也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偿。”
徐国栋教授评论认为,《民法通则》第109条扩张了苏联式的抢救社会主义财产之债的范围,把抢救行为的受益人与加害人并列为赔偿义务的承担者,把抢救的财产设定为不以社会主义财产为限,形成了社会主义中国的好撒马利亚人法。同时也指出,由于没有规定损害预防义务,可认为第93条与第109条是从不同渊源继受实际上是相同的制度造成的重复立法。*参见徐国栋:《见义勇为立法比较研究》,载《河北法学》2006年第7期。这一“重复立法”所指,就是认为《民法通则》第109条规定的见义勇为人受损受益人补偿责任仍然应该适用无因管理的规定。
但反观《民法通则》第93条无因管理制度的确立过程就会发现,这一看法可能存在“以今观古”的嫌疑。如前所述,新中国第一次民法典起草时就将无因管理与侵权责任并列规定,但第三次民法典起草的“三次一稿”和“三次二稿”并没有规定无因管理,这与继受1964年《苏俄民法典》不无关系。无因管理条文第一次出现在“三次三稿”第四编“合同”第十四章“委托、信托、居间”第322条:“没有受人委托,也没有法律上的义务,主动代为管理有利于他人的事务的,应当受到表扬。因管理事务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受益人应当偿还。”*何勤华、李秀清、陈颐编:《中国民法典草案总览(下卷)》,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536页。“三次四稿”的相应条文未作改变,后在《民法通则》起草时纳入第五章“民事权利”第二节“债权”。可以看出,我国《民法通则》上的无因管理,其设计原型就是主动代为“管理”有利于他人的事务的双方法律关系。从立法史来看,见义勇为在我国立法上并非一种特殊的无因管理,立法者毋宁是将其作为无因管理的例外情况,予以另外规定、特别处理的。*参见章程:《见义勇为的民事责任——日本法的状况及其对我国法的启示》,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4年第4期。
4.《民法通则》之后司法解释对见义勇为人受损受益人补偿责任的发展。为了解决实务中侵害人赔偿责任与受益人补偿责任关系不明,可能导致出现由侵权人和受益人分担责任*沁阳市人民法院:《黄桂英、秦海艳、王志康、王志远与沁阳市丹河峡谷风景名胜区管理局、博爱县水利局、博爱青天河风景名胜区管理局为见义勇为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14)沁民西万初字第00050号。的具体适用问题,《民通意见》第142条规定:“为维护国家、集体或他人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损害,在侵害人无力赔偿或者没有侵害人的情况下,如果受害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益人受益的多少及其经济状况,责令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为了进一步确定受益补偿的范围,《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5条规定:“为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人身损害,因没有侵权人、不能确定侵权人或者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赔偿权利人请求受益人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正是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中对见义勇为人受损受益人补偿责任的规定,最终将这一规则从民事责任的一般规则推入《侵权责任法》的怀抱。
5.《侵权责任法》上见义勇为人受损补偿责任的确立。自2002年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第八编“侵权责任法”开始,就将见义勇为人受损受益人补偿责任纳入侵权责任规定,在参与起草的主要学者之间并无太大的理论争议。*杨立新教授和张新宝教授对这一问题的态度较为明确,均认为是从无因管理制度中分离出的特殊补偿制度。王利明教授也认为是基于公平责任的一种特殊补偿。详见后文。最终在《侵权责任法》第23条作出了明文规定:“因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权益被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责任,被侵权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草案起草机关对见义勇为人受损受益人补偿责任的解读是:“按照侵权责任构成的一般原理,受益人不是侵权责任人,对被侵权人而言本身不存在任何过错,与被侵权人的损害没有因果关系,因此不应当负有赔偿的责任,完全应当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但是,如果不是为了受益人的利益,被侵权人也不会遭受损害,当侵权人逃逸或者侵权人根本无力赔偿时,被侵权人由于见义勇为行为而遭受损害得不到任何赔偿和补救也不公平,不利于社会助人为乐良好风气的形成,不符合公平正义的精神,因此,为了较好地解决矛盾、平衡利益、分担损失,让受益人适当给予被侵权人补偿是可以的。”*王胜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113页。
按照草案起草机关的说法,《民法总则》第183条规定与《民法通则》第109条和《侵权责任法》第23条的规定一脉相承。*参见王胜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112页;石宏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北京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434页。但是,如果仔细比较就会发现,在这种名义上的一脉相承下,立法体现的问题意识却有一定的迁移。
《民法通则》第109条规定:“因防止、制止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受益人也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偿。”在这一规定中,侵权人的赔偿责任与受益人的补偿责任是并行的,且没有明确受益人补偿责任的范围和与侵权人赔偿责任的适用顺序。
《民通意见》第142条明确了受益人补偿责任的适用条件、当事人主义和补偿责任确定的考量因素:“为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损害,在侵害人无力赔偿或者没有侵害人的情况下,如果受害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益人受益的多少及其经济状况,责令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5条在《民通意见》基础上,增加了“不能确定侵权人”的适用情形:“为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人身损害,因没有侵权人、不能确定侵权人或者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赔偿权利人请求受益人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两款司法解释并未明确,如果侵权人承担了赔偿责任但见义勇为人仍然面临救济不足,是否仍然可以由受益人予以适当的补偿。
《侵权责任法》第23条结合上述两条司法解释的补充,区分侵权人能否承担责任来配置损失填补来源,确立了“侵权人承担责任为原则,受益人适当补偿为补充”的新体例:“因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权益被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责任,被侵权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这一规定实质上明确了侵权人承担了赔偿责任但见义勇为人仍然面临救济不足时,不能请求受益人予以适当的补偿,这改变了《民法通则》第109条的规定模式。
按照《侵权责任法》区分侵权人能否承担责任配置损失填补来源的思路,《民法总则》第183条第1句适用于侵权人完全能够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第2句适用于无法由侵权人单独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情形:“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需要指出的是,较之《侵权责任法》第23条的规定,《民法总则》第183条第1句在内容上实质等同于《民法通则》第109条,即在侵权人承担了赔偿责任但见义勇为人仍然面临救济不足时,重新增加了受益人补偿责任适用的可能。这是因为,由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制度具有较强的定型化计算特点,而我国司法实务中精神损害赔偿数额一般较低,即使侵权人按照该司法解释的规定承担了侵权责任,仍然不免存在见义勇为人无法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形。尤其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由于民事法庭和刑事法庭对精神损害赔偿认识上的差异,使得死亡赔偿金或者残疾赔偿金难以获得刑事法庭的支持。因此,受益人的补偿,实际上是在不苛加受益人过重负担的情形下,首先是尽量填补损害,并尽可能地对见义勇为人进行“优待”。因此,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之后,“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应当是受益人主动行为,而不是基于见义勇为行为人的主动请求。*参见杨立新、贾一曦:《〈民法总则〉之因见义勇为受害的特别请求权》,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7年第3期。这种“优待”,与立法机关“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鼓励和支持舍己为人的高尚行为”*石宏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北京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432页。的立法目的是相吻合的。
英美法上,见义勇为人受损的情形适用“好撒马利亚人法”。由于践行“禁止好管闲事原则”,见义勇为对被救助者享有的请求权并不包括补偿请求权。*参见李昊:《论英美法上的“好撒马利亚人”》,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4年第4期。大陆法系则主要通过适用无因管理来处理。
1.德国法。德国法上,对于见义勇为人的损害适用《德国民法典》第683条关于无因管理费用的规定:“事务管理的承担符合本人的利益和本人真实或可推知的意思的,管理人可以像受委托人一样,请求偿还其费用。”*《德国民法典》,陈卫佐译注,法律出版社 2010年版,第275页。德国法上对无因管理中的“费用”的范围通过学说扩张,可以包含管理人在管理事务中所无意遭受的损害。*参见[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债法分论》杜景林、卢谌译,法律出版社 2007年版,第342页。
2.日本法。日本法上将见义勇为纳入无因管理,但区分见义勇为人的财产损害和人身损害。如果是财产损害,一般可以无因管理的必要费用向被救者求偿。如果是身体损害,通说认为这并不属于无因管理的必要费用。如果符合《警察职务协力援助者灾害给付法》等法律,可被认定为“协力援助者”,则可获得来自国家的行政补偿,如无法被认定,则再无其他救济方式,仅能回归到一般性的社会救助和社会保障。*参见章程:《见义勇为的民事责任》,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4年第4期。
3.我国台湾地区。我国台湾地区学说上的无因管理构成要件可以包括:第一,客观上管理他人事务;第二,主观上则有为他人管理事务之意思;第三,无任何法律义务。*参见吴从周:《见义勇为与无因管理》,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4年第4期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76条第1款规定:“管理事务,利于本人,并不违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费用,或负担债务,或受损害时,得请求本人偿还其费用及自支出时起之利息,或清偿其所负担之债务,或赔偿其损害。”特别是对于无因管理中“他人事务”的理解采用了广义解释,不仅包括了法律行为(如招工修缮),也包含了事实行为(如救助落水者或救助车祸受伤之人),从而将见义勇为行为纳入到了无因管理的制度范围内。*参见王泽鉴:《债法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61页。这就直接赋予了管理人因管理事务而遭受损害时,可以请求受益人予以赔偿的权利。*参见王泽鉴:《债法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72页。
我国民法上对见义勇为受损受益人补偿责任性质的不同学说根据是否承认其独立性分为否定说和肯定说。
1.否定说。否定说认为,见义勇为属于无因管理的特殊适用,又分为无因管理说和替代取消说。无因管理说除了将见义勇为行为直接归属于民法上的无因管理制度的观点之外,*参见徐武生、何秋莲:《见义勇为与无因管理制度》,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1999年第4期。还有学者认为由于见义勇为通常是在危难情况下做出的,且行为者一般要冒着一定的危险,故见义勇为行为属于一种“更高层次上的无因管理行为”。*周辉:《见义勇为行为的民法思考》,载《人民法院报》2000年5月27日,第3版。而替代取消说的学者认为,见义勇为人受损受益人补偿责任追求的公平、正义成了一种叠床架屋而又无法实现的虚幻目标,建议删除相关规定。*参见曾大鹏:《见义勇为立法与学说之反思——以〈民法通则〉第109条为中心》,载《法学论坛》2007年第2期。有学者进一步认为,如果删去这一规则,相关案件在中国现行法下反而可以清晰而合理地处置。综合起来,这种“替代取消说”的具体方案是:第一,在有侵权人的情形下,由侵权人承担责任。如果没有侵权人,或者无法从侵权人方面获得赔偿的,区分是否有约定义务或者法定义务。第二,有约定义务的,按照约定处理。有法定义务的,按照法律规定处理。第三,如果既无法定义务,也无约定义务,此时在见义勇为人与受益人之间构成无因管理。*参见张谷:《作为救济法的侵权法,也是自由保障法》,载《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2期。
2.肯定说。肯定说认为,见义勇为有独立存在的价值。较为主流的是“特殊无因管理说”。张新宝教授认为无论何种见义勇为行为,都可以归类于无因管理行为,前者属于后者的特殊情形。侵权责任法关于受益人补偿义务与民法通则中无因管理之债的规定发生竞合时,应该依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优先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参见张新宝:《侵权责任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86页。张新宝、宋志红:《论〈侵权责任法〉中的补偿》,载《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 年第3期。杨立新教授也认为,制止侵害行为在性质上属于无因管理,但是无因管理包含的范围更为广泛,而制止侵害行为是其中性质特殊的一种情形。从制止侵害行为的特殊性来看,《侵权责任法》第23条专门对其加以特别规范和调整,使之从一般的无因管理制度中剥离出来。*参见杨立新:《侵权责任法》,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63、157页。另外还有公平责任说,认为见义勇为行为的受益人之所以应当给予适当补偿,是公平责任原则的要求。见义勇为行为中,救助者是为了受益人的利益进行活动并遭受了损害,受益人和救助者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受益人应当依公平原则予以适当补偿。*参见黄松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214-227页。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000页。第三种是法定责任说。王利明教授认为,受益人补偿义务并非公平责任或者无因管理,而是特定条件下的损失分担制度。*参见王利明:《侵权责任法研究(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87-289页。王轶教授进一步发展了这种观点,提出法定补偿义务的概念,作为民法上独立类型之债,与合同之债、侵权之债、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等并身而立,认为在我国责任保险制度尚不发达,社会保障制度还远未健全的背景下,如果法定补偿义务制度运用得当,无疑可在一定程度上济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制度之穷。*参见王轶:《作为债之独立类型的法定补偿义务》,载《法学研究》2014年第2期。
持否定说的学者试图通过扩张传统大陆法系的无因管理制度来适用于见义勇为制度,本身也就承认了见义勇为案件的特殊性。笔者认为,除了历史源流之外,我国见义勇为人受损受益人补偿责任具有其独立性,主要理由是:
1.《民通意见》同时对无因管理和见义勇为进行了解释。就“见义勇为”这一法律现象的法律适用,受到来自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学说的影响,不少学者主张应该纳入无因管理适用《民法通则》第93条的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由于该条规定的“必要费用”是否包含对见义勇为人遭受损害的补偿并不清晰,持该观点的学者指出《民通意见》第132条规定了“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的管理人或者服务人可以要求受益人偿付的必要费用,包括在管理或者服务活动中直接支出的费用,以及在该活动中受到的实际损失。”认为这就已经明确了《民法通则》第93条包含了无因管理人受损的情形,因此《民法通则》第109条属于重复立法应该删除。*参见曾大鹏:《见义勇为立法与学说之反思——以〈民法通则〉第109条为中心》,载《法学论坛》2007年第2期。笔者认为以《民法通则》第93条的规定来否定《民法通则》第109条存在价值的观点有所不妥,因为《民通意见》同时在第142条就《民法通则》第109条的具体适用予以了明确:“为维护国家、集体或他人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损害,在侵害人无力赔偿或者没有侵害人的情况下,如果受害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益人受益的多少及其经济状况,责令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这应该理解为当时最高司法机关对《民法通则》第93条和第109条并行态势的确认。
2.传统大陆法系无因管理制度设计的原型并非见义勇为。传统无因管理之债之所以不足以解释见义勇为中受益人的适当补偿义务,是因为前者主要调整管理人和被管理人之间的内部利益冲突,对侵权人和无因管理当事人之间的外部利益冲突这一属于传统侵权损害赔偿之债的问题未本着法律实用主义的目的一并解决。*参见王雷:《见义勇为行为中受益人补偿义务的体系效应》,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4年第4期。质言之,因为见义勇为行为具有对抗侵权人或者对受益人可能造成损害的非人为因素的对抗性,这在无因管理制度的设计原型中是不存在的。而无因管理制度中如果对管理原则过度扩张,旨在相互帮助的原则成为了一种新的无过错责任的来源,私法救济在适用于救助生命和身体的情形时似乎是被误用了。*参见李昊:《论英美法上的“好撒马利亚人”》,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4年第4期。传统无因管理制度在适用范围的类型化上存在不足,没有合理区分紧急无因管理和一般的无因管理。*参见Christian von Bar & Eric Clive, Principles, Definitions and Model Rules of European Private Law.p.3034.传统无因管理制度中管理人所遭受不利益的救济范围并不包括所受损害,管理人只能请求所支出的必要费用而不包括所遭受的损害。在司法实践中逐渐开始承认对管理人所遭受的损害与支出的必要费用一样应该获得支持,*参见Christian von Bar & Eric Clive, Principles, Definitions and Model Rules of European Private Law.p.3056.这与我国《民通意见》第132条对管理费用的扩张路径如出一辙。
3.见义勇为受益补偿责任不存在评价矛盾。关于见义勇为受益人补偿责任的无因管理性质之争,核心问题是,如果适用见义勇为人受损受益人补偿责任,不利于对见义勇为救助者利益的全面保护,*参见高圣平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立法争点、立法例及经典案例》,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99-300页。会产生评价矛盾。即不符合见义勇为条件的情形,可能适用无因管理制度获得全额赔偿;符合了见义勇为条件这一更值得鼓励的行为,反而可能无法获得足够的赔偿。笔者认为,这种评价矛盾应该理解为结论先行而造成的误解。不可否认,即使将见义勇为制度纳入无因管理适用的法域,对于见义勇为制度也会作出特别的制度安排。所以是否纳入无因管理制度的大框架下探讨见义勇为受益补偿责任的主要差别是,沿着无因管理制度补偿费用的思路将费用扩张到损失,还是另辟蹊径单独设计见义勇为人受损的补偿问题。那么我们是否可以认为,以见义勇为制度作为框架,扩张对见义勇为人受损的补偿制度,将费用支出也纳入到受损补偿中,是否就可以将无因管理制度取消进而避免这种评价矛盾呢?所以这种逻辑本身是存疑的。
《民法总则》第121条是对无因管理的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的人,有权请求受益人偿还由此支出的必要费用。”对比《民法总则》第183条对见义勇为的规定,抛开两条规则表述习惯的差别,“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和“保护他人民事权益”并无实质性差别,而“由此支出的必要费用”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只不过是以不同方式在表示费用和损失的存在,并不排除见义勇者过程中也会支出必要的费用,而无因管理人也可能受到损害。
从文义上看,《民法总则》上的见义勇为与无因管理两项制度适用范围的主要差别如下:第一,无因管理要求“无因”性,即“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这蕴含了非对抗性的潜台词;而见义勇为虽然没有“无因”的要求,却从立法源流上继受了“见义”的特点,通常具有一定的对抗性。第二,从无因管理的“管理”中推导出“勇为”行为的“非管理”属性,而通常情况下,管理性的行为无损害风险而有费用支出,非管理性的“勇为”行为有损害风险而通常没有费用支出。第三,见义勇为案件中可能存在侵权人,而无因管理中没有侵权人,因此见义勇为人受损的救济来源就增加了侵权人。二者的关系列表如下:
无因管理与见义勇为适用情形对比表
说明:√表示有,X表示没有,O表示可能有。
质言之,按照《民法总则》的表述,在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的情形下,法律适用的选择其实主要是考虑行为人到底是“支出费用”还是“遭受损失”。如果主要是费用支出问题,那么一般是管理行为,先确定是否存在法定或者约定义务。如果存在法定或者约定义务,那么费用补偿按照法律规定或者约定条款处理。如果没有法定或者约定义务,则适用无因管理制度,由受益人偿还支出的必要费用。如果存在少数损失的,也可以通过扩张费用的方式予以补偿。
如果主要是损失填补问题,那么一般是见义勇为行为,仍然要看是否有法定或者约定义务。如果有法定或者约定义务,那么依照法律规定或者约定条款处理。但非工作职责的法定义务并不否定见义勇为制度的适用。例如我国《消防法》第5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任何单位和成年人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而实务中,并未见到非消防队员参与见义勇为救火案例因此而不适用受益人补偿责任,反而有法院将其作为见义勇为的正当性论证理由之一。*参见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罗送粮与丁发刚健康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14)宜中民一终字第142号。按照《民法总则》第183条的规定,无论是否有侵权人,或者侵权人逃逸、无力承担民事责任,都可以由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所以在某种意义上,这种受益人的补偿责任相对于侵权人的责任来说,具有一定的补充性质。在见义勇为案件中,也可能存在费用支出问题,可以通过扩张损失的概念予以补偿。
1.见义勇为人受损受益人补偿责任的正当性源于收益性和无偿性。见义勇为的受益人因为见义勇为行为而避免了人身或者重大财产损失,这一利益存在的客观性使得如果让受益人承担一定的补偿责任并不会限制其自由。因为如果没有见义勇为人的见义勇为行为,这一损害已经发生。因此,见义勇为受益人的受益性,是见义勇为人获得受益补偿的正当性基础。
如果见义勇为行为仅有道德性的特点,那么法律上的制度配置更应该是政府奖励制度,而非受益人补偿制度。选择受益人补偿的立法考虑是较为纯粹理性的。即无偿的见义勇为行为使得受益人的民事利益得到了保护而避免了损失,那么当见义勇为行为人需要补偿时,“无偿避免”的“民事利益受损”用于补偿见义勇为行为人的受损,显然是具有正当性的。
2.见义勇为人受损受益人补偿责任要考虑受益情况。对于见义勇为人受损受益人补偿责任是否以受益范围为限,《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5条明确限制为“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的”,这种限制比《民通意见》第142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益人受益的多少及其经济状况”更为严格。
笔者认为,由于受益人可以用于补偿见义勇为人的财产正是见义勇为人的行为使其免于受损的部分,所以只有在该范围内由受益人补偿,对于受益人来说,才不至于构成过重的负担。当然,如果见义勇为人死亡或者造成严重人身伤害,或者侵犯妇女、未成年人的性自主权,则没有必要去比较可能预防的损害与实际造成见义勇为人伤害的大小。而且对于可能避免的财产损害,实际上也无法与实际造成的见义勇为人损害进行精确比较。因此,建议采纳《民通意见》第142条的规定模式,将受益情况纳入确定补偿责任的考量因素。
3.见义勇为人受损受益人补偿责任的因果关系要件。尽管有学者认为,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的法定义务并不取决于被管理人是否实际获益或者管理事务最终是否成功,*参见王雷:《见义勇为行为中受益人补偿义务的体系效应》,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4年第4期。但见义勇为人受损受益人补偿责任作为一种无偿受益补偿责任,实际上对见义勇为人因见义勇为受损和受益人因见义勇为受益提出了双重的因果关系要求。
所谓见义勇为人因见义勇为受损的因果关系,即“因……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是指见义勇为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具体来说:第一,计划实施见义勇为行为但实施见义勇为行为之前已经受损的情形,例如,原告考虑到凌晨外出的被告可能有安全隐患,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主动提出陪同外出,但在出发时意外受伤。*参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徐力普与杨光、宋超锋、王亚婷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4)平民二终字第417号。本案中见义勇为的行为尚未施行,损害与见义勇为行为没有因果关系。第二,受损方不是见义勇为人,常见的是消防队救火邻居受损的情形。在一组火灾系列判决书中,原告系3、4、5层住户,被告系6层住户。被告家中起火,原因不明因而无法认定火灾责任人。在公安消防部门救火时,消防用水进入楼下3、4、5层原告家中,造成室内财产受损。*参见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刘政文与刘丽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4)包民一初字第01015号。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汤爱军与刘丽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4)包民一初字第01016号。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陈克猛与刘丽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4)包民一初字第01017号。被告确系救火行为的受益人,但受损方并未参与救火的见义勇为行为,其损害也非因其见义勇为造成。
受益人因见义勇为受益的因果关系是一个隐含的适用条件。见义勇为行为,一端连接着见义勇为人的受损,一端联系着受益人的受益,即呈现出“损害-见义勇为-受益”的结构。由于这一要件并未为法律条文明文列出,实务中问题较大,具体如下:第一,无民事受益关系的不能适用。例如计划生育联络员按照镇政府和村委会通知参加计划生育会议路上遇到交通事故。*参见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朱芬芳、朱梅芳与缙云县大源镇越陈村村民委员会、缙云县大源镇人民政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5)浙丽民终字第50号。且不说本案根本没有见义勇为行为,就参加计划生育会议而言,作为被告的镇政府和村委会并无任何受益。第二,并非因见义勇为行为受益的不能适用。例如,原告出于减少废铝材产生的目的要求第三人优化生产工艺,两人发生争执,第三人殴打原告受伤。*参见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向仕明与彭智春、佛山市南海区大沥联滘通恒铝型材厂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983号。本案原告不能因为其与第三人发生争执是为了减少废铝材的生产,而认为被告铝材厂的受益与“见义勇为”行为有关。*此案恰巧是《民法通则》第109条规定“因防止、制止国家的、集体的财产”受损的情形,但似乎与“见义勇为”的内涵有一定的差别。第三,他人民事权益被侵害过程中被误伤的不能适用。例如,被告向第三人泼硫酸,结果误伤原告。*案情参见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原告陈志钢与被告陈德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3)德民初字第2442号。原告不能因为自己受伤而避免了第三人受伤,而主张第三人是受益人,其行为本身也不构成见义勇为。
《民法总则》第183条使用了“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的表述来描绘见义勇为人无法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形。笔者认为,理应类推适用于侵权人无法查明和侵权人只能部分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这样的立法规定体现出见义勇为人受损受益人补偿责任明显的补充性质,这与实务中法院的认识是一致的:
第一,受益人补偿责任具有补充性质。有法院指出,受益人对见义勇为人的补偿义务,是为见义勇为受损者特别设立的损失双重救济制度,事实上赋予见义勇为受损者对受益人的一种补充的补偿请求权,而不是选择请求权。*参见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宜昌市夷陵区龙泉镇龙泉村村民委员会与向华、范宗玉、谢权见义勇为人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4)鄂宜昌中民三终字第00238号。
第二,见义勇为人负有对侵权责任缺位举证责任。如果原告已经初步举证证明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而受益人未能举出反证证明侵权人具有承担责任的能力,就可以认为侵权责任缺位,适用受益人补偿责任。*参见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张习莲、黄粤、黄传友、邓宗兰与刘华平见义勇为人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4)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421号。
第三,侵权人依法仅承担部分责任的,受益人应该承担补偿责任。在一起案件中,原告为避免被告(未成年人)被汽车碾压,冲向快速车道用力将被告推到公路的隔离带上使其获救,而导致自己与大货车相撞,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此次交通事故大货车一方与原告各承担50%的责任。法院在判决大货车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的同时,判决受益人承担补偿责任。*参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鲜东霖等与袁翠英等见义勇为人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3)南中法民终字第232号。
1.当事人约定优先。从司法实务来看,不少见义勇为人受损后,都能够与受益人达成一定的补偿协议,而后续的纠纷则是补偿协议的履行问题。从法院裁判的实务来看,法院一般尊重这种协议的效力,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参见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亢进文与涞源县北石佛乡石道沟村村民委员会见义勇为人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4)涞民初字第10号。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亢进文与涞源县北石佛乡石道沟村村民委员会见义勇为人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4)保民一终字第413号。约定后未履行的,应当履行。*参见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扶平安与扶启中、扶兆全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2014)郴民一终字第119号。更广义的约定补偿还包括在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以录用见义勇为人夫妻工作的方式进行补偿,法院也认为应当视为其已经尽到了适当补偿的义务。*参见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季明银与天泰焊材(昆山)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4)昆张民初字第0191号。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季明银与天泰焊材(昆山)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4)苏中民终字第02846号。
2.总额确定与责任份额。我国现行侵权法对补偿责任并未明文规定准用赔偿责任的规则。《侵权责任法》第16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尽管有法院指出:“本案不是侵权案件,原告要求按侵权标准计算损失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而实际处理方式是在没有明文计算人身损害赔偿的前提下直接酌定了补偿额。*参见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孙宝昌与柴佑等人见义勇为人受害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14)曲少民终字第8号。但与大多数案件按照侵权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后酌定一个补偿比例在结果上是异曲同工的。
在未成年人抢救未成年人落水见义勇为案件中,法院一般认为未成年人见义勇为受损,其监护人应该承担一定的责任份额。在此前提下,受益人的责任份额一般是10%*参见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王宝全与袁忠发、蔡亮、蔡宝贵、王月、抚顺市东洲区哈达镇人民政府生命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4)抚中民一终字第00310号。或者20%*参见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宜昌市夷陵区龙泉镇龙泉村村民委员会与向华、范宗玉、谢权见义勇为人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4)鄂宜昌中民三终字第00238号。。除此之外,大多数案件的补偿责任比例在5%-10%*参见沾益县人民法院:《王绍平与李保生、沾益县西平镇轩家社区第十五居民小组见义勇为受害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15)沾民初字第504号。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孙某某、陈某因与被上诉人北镇市沟帮子镇姚屯红砖厂、原审被告姚某某、杜某某、梁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4)锦民二终字第00332号。西峡县人民法院:《王某某与刘某某见义勇为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14)西西民初字第82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刘华、徐红梅与王帮贵、高小平见义勇为人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101号。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蒋金蝉、邹学斌与唐义、杨嬴政等见义勇为人受害赔偿、补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09)浙温民终字第1081号。、10%-15%*参见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王宝全与袁忠发、蔡亮、蔡宝贵、王月、抚顺市东洲区哈达镇人民政府生命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4)抚中民一终字第00310号。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徐必清与陈传波、游大军见义勇为人受害赔偿、补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4)鄂茅箭民一初第01765号。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孙宝昌与柴佑等人见义勇为人受害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14)曲少民终字第8号。和15%-20%*参见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刘文炳与被上诉人房玉辉、黄福兴、葫芦岛市大海公交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15)葫民终字第00140号。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张福明与鲍惠娣、李云发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3)甬镇民初字第210号。叶县人民法院:《叶占中、黄俊峰与高家康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3)叶民二初字第467号。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苏于辉、苏琼兴与被上诉人胡家山、邓为想、杨生味见义勇为人受害责任纠纷的民事判决书》,(2015)海南二中民一终字第51号。三个区间。笔者认为,从司法实务的多数意见来看,补偿责任以20%为限是比较合理的。
3.法院裁判的考量因素。司法实务中,法院明文表述的考虑因素包括:
第一,受益人的经济状况,较为困难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补偿责任。例如,因受益人之一目前生活较为困难,没有支付能力,如果判令其承担补偿责任,有悖于公平,也会造成新一轮的不公平,故不承担补偿责任。*参见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苏于辉、苏琼兴与被上诉人胡家山、邓为想、杨生味见义勇为人受害责任纠纷的民事判决书》,(2015)海南二中民一终字第51号。
第二,本地生活标准。*参见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孙宝昌与柴佑等人见义勇为人受害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14)曲少民终字第8号。如果说受益人经济状况是考虑受益人一方,那么本地生活标准则应该是考虑到见义勇为人一方,尤其是见义勇为人死亡的情形。
第三,提倡、鼓励见义勇为。例如,考虑到见义勇为的行为应得到提倡和鼓励,对补偿责任予以适当增加,对原告上诉认为原判认定的经济补偿费过低的理由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参见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孙宝昌与柴佑等人见义勇为人受害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14)曲少民终字第8号。
4.精神损害抚慰金补偿。《侵权责任法》第22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根据这一规定,在见义勇为案件中,侵权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并无疑义。*参见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陆某、白明俞等与喻友娣、龚学良等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3)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995号。沁阳市人民法院:《黄桂英、秦海艳、王志康、王志远与沁阳市丹河峡谷风景名胜区管理局、博爱县水利局、博爱青天河风景名胜区管理局为见义勇为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14)沁民西万初字第00050号。但在补偿责任的酌定上,有的法院就明确指出给付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因而不予支持,*参见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苏于辉、苏琼兴与被上诉人胡家山、邓为想、杨生味见义勇为人受害责任纠纷的民事判决书》,(2015)海南二中民一终字第51号。也有法院认为因见义勇为人的死亡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精神损害,故原告理应得到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补偿。*参见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金伟尧与童恒祎、童江波等见义勇为人受害赔偿、补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4)绍嵊三民初字第4号。笔者认为,《侵权责任法》第22条从文义上的确仅适用于侵权损害赔偿主任,但因见义勇为行为受损尤其是死亡的情形,法院明确拒绝见义勇为人或者其遗属请求受益人支付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合情理,也不符合《民法总则》第1条规定的“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立法目的。建议法院在斟酌补偿比例时候考虑到见义勇为一方的实际情况,尤其是在见义勇为人死亡的情形,更应当在补偿金中予以体现,或者至少不明文拒绝。
应该认识到,如果受益人没有经济能力支付相关费用和赔偿损失,见义勇为人的损失也无法得到补偿。*参见蒋万庚:《见义勇为立法的思考》,载《广西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2年第6期。所以将希望寄于受益人这一私法主体,并非解决之道,而应该考虑建立多顺位的见义勇为综合救济机制,具体来说包括:
1.侵权责任。严格地说,《民法总则》第183条第1句前段规定的“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并非一般侵权责任,而是一种特殊侵权责任。这是因为,侵权人主观上试图侵害的对象最初并非见义勇为人,见义勇为人受到损害也可能是在其实施见义勇为过程中自行摔伤等原因,这些都不影响见义勇为案件中侵权责任的构成。因此,《民法总则》第183条第1句既包括了侵权人侵害见义勇为人的情形,也包括了虽然侵权人没有侵害见义勇为人,但见义勇为人的受损与侵权人的行为有法律上因果关系的情形。立法明确由侵权人承担责任具有统一司法适用的价值。
有学者提出,要区分存在侵害人的侵害制止型见义勇为和一般不存在侵害人的抢险救灾型见义勇为。*参见王雷:《见义勇为行为中的民法学问题研究》,载《法学家》2012年第5期。笔者认为,这种名义上是以“侵害制止”和“抢险救灾”来区分,实质上是以有无“侵权人”来区分。质言之,“天灾”与“人祸”的区分设计无法绕开有侵权人但无赔偿能力的情形,也无法应对无法查明是否有侵权人的情形。例如,有一恶犬正在追咬一未成年人,见义勇为人上前与恶犬搏斗,击退恶犬的同时自己受伤。该恶犬是饲养动物还是流浪动物的状态,是与对受益人补偿责任进行构建无关的事实。
2.社会保险。由于《社会保险法》是在《侵权责任法》试行之后通过的,所以不少侵权法学者忽略了《社会保险法》对受损害者救济体系,尤其是类似见义勇为人受损受益人补偿责任体系的影响。与见义勇为人受损密切相关的是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社会保险法》第42条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社会保险法》第30条第1款第1、2项和第2款规定:“下列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一)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二)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根据上述规定,工伤保险基金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医疗费用后,可以向第一顺位的侵权人追偿。在部分案件中,法院在确定补偿责任时,就考虑了公费医疗报销*参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徐必清与陈传波、游大军见义勇为人受害赔偿、补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4)鄂茅箭民一初第01765号。和农医保报销*参见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朱芬芳、朱梅芳与缙云县大源镇越陈村村民委员会、缙云县大源镇人民政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5)浙丽民终字第50号。的情节。
3.人寿保险。我国《保险法》第46条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实务中,法院在确定受益人补偿金额时,会考虑人寿保险的理赔情况。*参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原告高某某、王某某诉被告李某见义勇为受害赔偿、补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11)莲民二初字第88号。
4.政府或者见义勇为基金补偿。从行政法的角度,公民没有法定或约定义务而及时制止违法犯罪和维护国家或公共财产的行为,是对国家机关职责行为的代行。*参见杨海坤、曹达全:《试析行政法意义上的见义勇为行为——兼评我国见义勇为法律制度之不足》,载《法学论坛》2008年第1期。见义勇为行为不但维护了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而且维护了公共秩序和安全,是一种行政协助行为。因而见义勇为人在其见义勇为行为中所遭受的损失,如受伤后的医疗费等,应视为其为维护公共利益所承受的负担,并且相对于一般公民来说是一种额外负担。根据公共负担平等理论,国家应从财政中拿出一部分来对见义勇为人的额外负担加以填补,*参见赵迅、蒋安:《当代道德法律化趋势的若干误区与检讨》,载《当代法学》2001年第8期。使见义勇为人对公共义务的负担达到其实施见义勇为行为前同等的状态,从而实现公民公共负担的平等。*参见傅昌强、甘琴友:《见义勇为行为的行政法思考》,载《行政法学研究》2002年第2期。由于现行法尚未明确政府的补助义务,政府的补助一般是根据实际情况发放,对于学生往往教育部门还会单独予以补助。*参见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蒋金蝉、邹学斌与唐义、杨嬴政等见义勇为人受害赔偿、补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09)浙温民终字第1081号。
另外,我国各地都相继建立了见义勇为基金会,根据具体情形发放各类见义勇为的奖金和抚慰金。*参见丰霏、王霞:《论见义勇为的奖金激励条款》,载《当代法学》2010年第3期。应该由政府参与见义勇为基金的资金筹集和运作,见义勇为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侵权人追偿。*参见王雷:《见义勇为行为中受益人补偿义务的体系效应》,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4年第4期。
5.社会捐助。见义勇为行为通过媒体宣传后,有时会有各类社会捐助,捐助额甚至超过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在这样的情形下法院仍然判决受益人予以补偿,*参见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田效汝、刘爱莲与柘城县水利局、樊磊、张金枝见义勇为受害责任纠纷案一审判决书》,(2013)柘民初第1295号。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夏汝成、李秀阁与柘城县水利局、樊磊、张金枝见义勇为受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13)柘民初第1296号。其实是没有必要的。
6.受益人补偿责任。在上述侵权责任、社会保险、人寿保险、政府或见义勇为基金补偿和社会捐助救济不足的情形下,才有受益人补偿责任的适用空间。这是因为,损失填平原则是受益人适当补偿的先决条件。*参见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胡锦康与戎大贤、汤飞华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424号。
综上所述,面对“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情形,《民法总则》的立法者延续了《侵权责任法》的路径依赖,只考虑到了侵权人赔偿和受益人补偿两项损害填补来源。我们完全可以跳出路径依赖,将补偿来源扩展到社会保险、人寿保险、政府或者见义勇为基金的补偿以及社会捐助上。有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在上述民法之外的救济来源都无法充分救济受害人的,才补充性地由受益人承担补偿责任。建议未来《民法典》上对见义勇为人受损受益人补偿责任的规定如下:
“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有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无法获得充分救济的,根据受害人的受损情形和受益人的受益情况、经济状况以及当地生活水平,由受益人承担适当的补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