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会决议撤销诉讼:功能重校与规则再造

2018-02-05 08:43王湘淳
法学论坛 2018年1期
关键词:股东会诉权瑕疵

王湘淳

(中国人民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872)

引言

对股东会决议撤销诉讼功能的认知,历来存在两派观点。第一,认为决议撤销诉讼功能在于通过维护股东会意思形成的公正性与合法性,*合法应当做广义上的理解,包括程序、实体符合法律法规、公司章程的规定。下同。并进而维持公司组织健全性;*代表性观点可参见[韩]李哲松:《韩国公司法》,吴日焕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17页。第二,认为决议撤销诉讼的功能是给予受不公正决议损害的受害方救济。*代表性观点可参见李建伟:《论公司决议可撤销的适用事由——基于司法适用立场的立法解释》,载《浙江社会科学》2009年第8期。公司法上的股东诉讼,往往具有权益保护、权利界定与私人执法、股东治理的双重属性,股东会决议撤销诉讼也不例外,*股东会决议撤销诉讼适用范围包括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与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大会,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2条。为行文方便,除特别指明外,本文所指股东会包括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与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大会。股东权益救济与公司决议合法性控制分别是上述属性在股东会决议撤销诉讼上的体现。*类似观点如:决议撤销之诉不仅具有维护受违法决议侵犯的少数股东利益这一个体利益保护功能(Schutzfunktion),更具有消除公司决议违法性、确保公司内部决议行为合法性的控制功能(Kontrollfunktion)。参见丁勇:《股东大会决议撤销之诉功能反思》,载《法学》2013年第7期。这种观点,无疑对股东会决议撤销诉讼制度有着全面的理解,但同时也带来了问题:股东权益保护功能与决议合法控制功能并非全然一致,围绕不同功能所构建的诉讼制度也存在多方面差异。股东会决议撤销诉讼应以何种功能为主?如何构建撤销诉讼制度,方可在这两种功能之间达成平衡,更好发挥其应有功效?对此,一个扼要的结论是:股东会决议撤销诉讼应当以保护个体股东为主,控制决议合法为辅,并在原告范围、诉讼标的以及裁量驳回等方面予以改进。本文通过主客观分析框架得出我国股东会决议撤销诉讼的实然定位是以控制决议合法为主,但这种定位与股东作为股东相矛盾,故应在保留股东为原告的前提上,将决议撤销诉讼定位校正为保护个体股东为主,并以此为基础进行规则再造。若要以控制决议合法为主,则需针对公司法上团体诉讼的制度张力以及规范需求改进撤销诉讼制度。

一、现有股东会决议撤销诉讼的定位:控制决议合法为主

实证法中的诉讼制度,其功能固化于诉讼构造中,并通过后者予以显现,故可对股东会决议撤销诉讼的诉讼构造进行分析,推导出其功能定位。对此,笔者从诉讼目的角度,建立框架并将之作为工具,协助分析。

(一)诉讼制度主客观分析框架*虽然主客观诉讼的分类源于行政法,但作为针对诉讼展开分析的一般框架与工具,适用于股东会决议撤销诉讼并无实质上的障碍。这一分析框架具有避免主观恣意,客观的展现诉讼的实然定位的优势。对于主客观诉讼的详细介绍,参见林莉红、马立群:《作为客观诉讼的行政公益诉讼》,载《行政法学研究》2011年第4期;邓刚宏:《我国行政诉讼诉判关系的新认识》,载《中国法学》2009年第5期;薛刚凌、杨欣:《论我国行政诉讼构造:“主观诉讼”抑或“客观诉讼”?》,载《行政法学研究》2013年第4期。

不同功能对于诉讼结构有着不同需求。为实现不同功能,回应不同目的,诉讼制度进行设计时也应在诉讼标的、原告范围等诸多方面存在差异:第一,诉讼目的。诉讼目的是区分主观诉讼与客观诉讼的关键,也是制度差异的原因所在。主观诉讼以保护个体股东为目的,相对,客观诉讼以维护法律秩序,确保行为的适法性为目的;第二,原告范围存在差异。主观诉讼的原告范围较窄,仅限于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者,权益遭受侵害或是陷入现实的危险之中的人即为典型表述,故主观诉讼严格遵守诉因理论。相反,客观诉讼具有一定的公益性,其原告范围较宽。因法律的特别规定,任何利害关系人都可能享有原告资格,无需严格遵循诉因理论,不需要权益遭到直接损失或具有损失的可能性;第三,主观诉讼以原告的权利或是权利请求为诉讼标的,与之相对,客观诉讼以行为或是行为的违法性为标的;第四,受诉讼标的影响,审理范围存在差异。控制行为合法性,维护法秩序的客观诉讼,关注行为本身的法律状态,需着重审理行为是否违法,审理范围一般仅限于行为本身。但对主观诉讼而言,因给原告权益造成损害或让原告权益陷入现实的危险中者,并不限于行为本身,仅靠对行为效力进行否定性评价无法达成保护目的。为了更加全面、高效保护原告,法官审理范围较大,且更倾向于全面审查,通常需要对行为以及行为产生的效果进行评价、审理;第五,与诉讼标的相关,判决的效力范围存在差异。主观诉讼中行为的违法性或合法性作为先决问题,不具有既判力。主观诉讼判决效力具有相对性,判决的效力一般限于当事人之间。而客观诉讼判决效力则突破了相对性,具有对世效力。

(二)分析框架的应用

出于保护个体股东的制度和出于控制决议合法的制度,其效果可能有所重合。为实现保护个体股东而构造诉讼制度,在客观上也可以起到监督股东会决议的效果。反之,为控制决议符合法律、章程规定而构造的诉讼制度,也在一定程度上具有保护股东的效果。但如前文所述,不同功能对于诉讼结构有着不同需求。将上述分析框架运用于股东会决议撤销诉讼制度,可明晰差异所在(详见表1)。

表1 主客观分析框架的一般表达

1.股东保护功能下的诉讼构造。(1)为实现保护个体股东的目的,股东会决议撤销诉讼应定位为股东权益救济制度。故原告范围限于权益遭受侵害或是陷入现实的危险之中的股东,未处于此种境地之股东无须救济,不在原告范围之内。若原告股东权益已经脱离现实的危险与不安,就应该以不具有诉的利益驳回原告诉求。如未通知原告而作出选任董事的决议,尔后选任的所有董事因故退任,且公司又通过另一次股东会决议选出新的董事,此种情况下原告已经不具备诉的利益;(2)以股东的权益主张为诉讼标的;(3)审理范围不应局限于股东会决议的效力,还包括股东会决议对股东权益的损害。且为全面高效的保护股东,需扩充至以股东会决议为基础关系而形成的各项法律关系,尽可能通过一次诉讼终局性的解决纠纷;(4)就裁量驳回制度的构建而言,着力点在于瑕疵对原告股东权益的损害。如果瑕疵仅造成轻微损害或仅有轻微损害的危险便可考虑驳回原告诉求;(5)诉讼严格依照当事人主义构造,股东撤诉权利不受限制,也无法在诉讼费用上享有优待。

2.决议合法控制功能下的诉讼构造。(1)为确保公司内部决议行为合法性,防止公司利益受到损害,通过公司利益反射于社团成员的解释方式,个体仅凭借其股东身份便可获得诉权。同时,董监高作为公司利益的维护者,自然也可纳入原告范围;*参见蔡立东、杨宗仁:《论股东会决议撤销权的主体及其行使》,载《当代法学》2008年第5期。(2)以股东会决议的违法性为诉讼标的;(3)出于控制决议行为合法性、维护公司运作健全化的目的,只要股东会作出不合法的决议,该决议便必须被撤销。故前例仍然具有诉的利益;*对这一诉的利益观点的详细介绍,参见[日]高桥宏志:《民事诉讼法:制度与理论的深层分析》,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22页。(4)仅对股东会决议效力进行法律审,不对以股东会决议为基础关系而形成的各项法律关系进行审理,也不审查股东会决议是否对原告权益造成损害;(5)裁量驳回制度的着力点为决议瑕疵对股东会决议结果的影响。若瑕疵未对股东会决议结果造成影响、不影响公司意志的正当性,便可考虑驳回原告诉求;(6)原告是公司意志、利益的维护者,为防止原被告双方私下和解,放任股东会决议瑕疵继续存在,置公司利益于不顾,需要对原告的撤诉权利进行一定的限制,诉讼具有一定的职权主义色彩。同时,为鼓励原告维护公司利益以及股东集体利益,在诉讼费用方面对原告予以一定的优惠。

(三)撤销诉讼实然定位

运用前述分析框架可知,虽对决议撤销诉讼两种功能定位皆不乏支持者,但以诉讼结构观之,我国的股东会决议撤销诉讼是一种较为典型的客观诉讼,以控制决议合法为主要功能。首先,凡具有股东身份便可提起股东会决议撤销诉讼,并不以权益受损或陷入现实的危险为前提;*《公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更是将股东会决议无效诉讼的主体扩张至董事、监事及与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职工、债权人。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征求意见稿)》第2条。其次,法官仅就股东会决议的法律效力进行审理,不审理股东会决议是否对股东权益造成损害,亦不对以股东会决议为基础关系而形成的各项法律关系进行审理。不支持在审理后续法律关系时将股东会决议的效力作为先决事项处理,甚至不支持将股东会决议撤销诉讼与其他诉讼进行诉的合并;再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22条具有明文规定情况下,只要涉诉股东会决议为现存的股东会决议,便具有诉的利益。值得注意的是,由于我国未明确规定裁量驳回制度,司法实践中对于裁量驳回的着力点未有定论,两种着力点皆有案例作为支持。例外在于,我国对原告的诉讼权利未有限制,诉讼费用亦未予以优待。故一言以蔽之,我国股东会决议撤销诉讼的实然定位是以控制决议合法为主,保护个体股东为辅。

二、股东并非控制决议合法的适格主体

诉讼能否实现,关键在于原告是否为合适的诉权享有者。如前所析,控制决议合法为现行决议撤销诉讼制度的主要功能。但股东能否胜任决议合法性维护者这一立法假定的角色?否。

(一)股东不对公司及其他股东负有义务

为防止股东机会主义行为,法律需对其施加义务,改变其行为选择。但我国公司法律并未确立控股股东对于非控股股东、公司的诚信义务,更未确立股东之间的诚信义务。《公司法》第20条之规定,不过为侵权责任法原理在公司法领域的反映,或是权利不得滥用这一更为抽象原则的具体体现,仅仅是对结果责任的重申与强调,并无忠实、勤勉等诚信义务的具体内涵:股东行使权利之时无需勤勉尽责或是将公司利益、其他股东利益置于自身利益之上,也无需主动开展维护公司利益、其他股东利益的行为,更谈不上在自己开展行为的过程中接受其他股东的监督。不仅如此,即便股东作出违背公司利益的行为,亦有可能被认为是股东权利的正当行使。*英国著名法官Baggallay J.便曾在判决中指出“任一股东均有完整的权利在股东大会上投票,即使他在表决事项上存在个人利益,而后者可能与公司的整体或具体利益不一致甚至截然相反。”参见North- West Transportation Ltd v. Beatty, 12AC589(1887). 转引自刘辅华、李敏:《论资本多数决原则——对股东大会决议规则的反思》,载《法学杂志》2008年第1期。

此外,依据我国公司法律,可认为在公司资本法律关系中,股东之间存在类似于合同或是集体财产共有人关系。*参见邓峰:《物权式的股东间纠纷解决方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评析》,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5年第1期。但即便如此,也不能推导出股东之间具有诚信等更为抽象、覆盖面更广的义务,亦无法推导出股东会决议撤销诉讼中,原告股东对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负有义务或责任。即便就封闭型的公司而言,虽国内外学界存在各种理论,认为某些特殊情况下,股东负有诚信义务,*学界一般认为仅有控股股东可能负有诚信义务。但也有学者认为,非控股股东在特殊情况下也有可能负有诚信义务。See Iman Anabtawi and Lynn Stout,Fiduciary Duties For Activist Shareholders, Stanford Law Review, Vol. 60, Issue 5 (March 2008), pp. 1255-1308.但是我国法律并没有对其予以确认。*与此对比明显的是,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判定股东互负忠诚义务,股东在行使权利时需要考虑其他股东之利益,这种义务甚至存在于股份有限公司中。参见[德]托马斯·莱塞尔等:《德国资合公司法》, 高旭军等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12页。我国现行公司法律中,股东对公司仅有的义务仅限于与出资相关。

在股东并不对公司、其他股东负有相应的义务的情况下,让股东享有代表公司、代表其他股东的权利,只会形成权利与义务的错配,导致权责失衡,股东的行为难以受到约束。

(二)股东并非公司意志与利益的代表

分配对外代表权是公司法上的重要命题。公司对外意思表示的权力,默认由董事会、管理层或法定代表人享有。*参见邓峰:《普通公司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400页。例外情况下,也由监事会、股东会等公司机关享有,只有在代表诉讼这一极为特殊的情况下,单个股东才享有此种权限。这是公司意志与股东意志相独立的体现,也是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相独立的必然要求。*Margaret M. Blair,Locking in Capital: What Corporate Law Achieved for Business Organizers in the Nineteenth Century, UCLA Law Review, Vol. 51, Issue 2 (December 2003),pp.387-456.此结论并不因对董事究竟是股东的代理人还是公司的代理人这一问题的不同回答而有所改变。虽在中国,受传统观念、股权结构等因素的影响,董事会中心主义尚未得到广泛的认可,其实践也甚为缺乏。*我国公司法学界通常将股东会中心主义理解为公司权力中心在于股东会。而英美法中,这主要是一个价值取向问题,即公司(法)应当朝着股东利益最大化前进。See Mark J. Roe, Shareholder Wealth Maximization Norm and Industrial Organization, University of Pennsylvania Law Review, Vol. 149, Issue 6 (June 2001), pp. 2063-2082.但不可否认,公司是一个代议制的组织,董事会才是公司意志、利益的适格代表者,即便在股东会决议瑕疵场合也应不例外。

(三)股东并非其他股东意志与利益的代表

相同处境下的同类别股东,确有存在共同利益之可能性,但这种共同利益极不稳定。诉讼固有成本造成的搭便车现象,会分化类别股东的共同利益。但对于诉讼所耗费的各种人力成本、金钱成本、时间成本,原告则需要独自承担。即便可以通过诉讼费用的特殊安排,让起诉股东获得一定的优待,但长时间陷入诉讼纠纷、耗费大量精力收集证据等仍是不可忽视的成本。这使得只有与诉讼结果存在重大利益关系的股东,才有动力提起股东会决议撤销诉讼。此外,将股东视为是其他股东的代表或是代理人在诉讼程序与诉讼权利方面也会产生一定的问题。如在某股东提起股东会决议撤销诉讼后,其他股东是否可以另行起诉。在张海燕、鲁双成、王莉、王利鸿等与郑州碧沙岗副商品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一案中,虽原告股东诉称任何股东对损害股东权益的违法股东会决议均可依法维权,这是法律赋予的权利,然法院以其他股东已就涉诉股东会决议提起了股东决议撤销诉讼,该案的裁判结果自然及于公司的所有股东,法院不应就同一决议的效力重复作出裁判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参见“张海燕、鲁双成、王莉、王利鸿等诉郑州碧沙岗副商品有限公司案”,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郑民三终字第460号。

(四)小结

仅当收益大于成本时,理性的股东才有起诉动因。在公司意志存在瑕疵,股东利益未受损时,股东并无起诉的动力。股东不对公司、其他股东负有义务,也不是公司、其他股东利益的适格代表者,股东滥诉行为难以得到规制。*对于股东诉权滥用的具体分析,参见蒋大兴:《股东滥用诉权损害公司利益之研究——从雪莱特公司诉李正辉滥用股东权利赔偿案说起》,载《人大法律评论》2016年卷第1辑,第285-310页。只有重新定位撤销诉讼的功能,让股东能且仅能成为自身权益的维护者,才是更为妥当的选择。

三、定位重校与撤销诉讼的改进进路

(一)重新定位:保护个体股东为主,维护决议适法为辅

1.保护个体股东为主的民法依据。可撤销民事行为“是指当事人在从事民事行为时,因意思表示不真实,法律允许撤销权人通过行使撤销权而使该已经生效的法律行为归于无效。”*王利明、杨立新、王轶、程啸:《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112页。可撤销行为在撤销之前,效力处于一种矛盾状态。这反映了两种不同价值的内在冲突:一方面,此种瑕疵程度较轻,*二分法下,可撤销决议与无效决议的区分原则相对简单:存重度瑕疵者,为无效股东会决议;存轻度瑕疵者,为可撤销股东会决议。及于具体划分,又存在以下几种类型:其一,直接规定严重瑕疵者,为无效股东会决议;轻度瑕疵者,为可撤销股东会决议,典型代表如德国;其二,视决议内容违法违章者为严重瑕疵,决议程序违法违章者为轻度瑕疵,此种类型以我国台湾地区为典型代表;其三,视内容违法者为严重瑕疵,内容违章以及程序违法违章者为轻度瑕疵,以我国大陆地区为典型。出于效率与自由价值的考量,行为原则上被法律所接受,效力得以肯定,公权力不主动对其进行干涉,而是给予当事人自治空间,允许行为发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效果。另一方面,法律赋予主体撤销权目的在于对其进行保护。*参见朱庆育:《民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318页。出于公平价值的考量,法律将撤销权赋予给处于不利地位的主体,使其享有改变行为效力的权利与自由。

撤销权属于形成权,形成权被认为是私法中的权力,其行使可产生屈从关系。由于形成权人行使形成权可能给形成权相对人带来法律上不利益,后者法律地位会因前者行使形成权而改变,故而必须存在合理的形成原因。“形成权原则上要么基于当事人的事先同意而产生,要么作为侵犯权利或者其他对法律关系的妨害的反映而产生。”*江平主编:《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38页。形成权是一种相对于原生权利而存在的衍生权利,将其赋予主体的目的在于对主体进行救济。作为形成权子概念的撤销权,亦为实现此目的而存在。故而正确的逻辑应当是,为救济某一方主体的利益,赋予其撤销权,使得法律行为的效力可被重新评价,认为可撤销法律行为存在法律所不容的瑕疵,需要被法律进行否定性评价,故赋予某一方主体形成权的观点颠倒了因果关系,忽视了撤销权作为衍生权利的救济性。若依形成原因所需要的合理性,赋予股东撤销权,让公司以及其他股东承担不利益,也应当是出于股东权益受到侵犯、遭受损害或陷入现实的危险之中。

2.保护个体股东为主的诉讼法基础。诉因理论要求,原告和诉讼标的应当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股东会决议存在可撤销事由,股东权益并不一定受损。权益未受到侵害的股东除非借助派生诉讼的形式,否则不满足诉因理论。然而,股东会决议撤销诉讼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中皆被认为是直接诉讼。虽有观点认为,只要公司在直接诉讼中可以提起的诉讼、可以行使的诉权,在代位诉讼中,股东一般都可以提起、行使。*参见陈朝阳:《股东派生诉讼中的案由并不局限于损害赔偿纠纷》,载《人民司法》2011年第18期。但现实是,无论是英美法系的派生诉讼还是大陆法系的代表诉讼,其皆被限制在特定的范围内,前者限于通过追究公司侵害股东财产利益的责任来追究董监高违反诚信义务的责任,后者限于追究公司董事不当管理责任。我国《公司法》将派生诉讼限于损害赔偿纠纷,股东不得以派生诉讼或代表诉讼的方式提起决议撤销诉讼。

侵犯的是股东个人利益,股东应提起直接诉讼;侵犯的是公司利益,股东便应提起派生诉讼。不存在股东为公司利益提起直接诉讼。作为直接诉讼的一种,撤销诉讼应如其他直接诉讼一样,为保护股东个人利益而存在。从诉因角度考量,权益未因瑕疵股东会决议受损的股东不享有原告资格。

3.保护个体股东为主的现实与历史考虑。在股东会决议瑕疵制度立法源头的德国,由于秉承客观为主,主观为辅的诉讼构造,在实践中导致了严重的滥用问题,甚至“对所涉及的公司乃至整个国民经济都造成了严重危害”*丁勇:《股东大会决议撤销之诉功能反思》,载《法学》2013年第7期。,被迫对决议撤销诉讼制度进行改造。虽因各种原因,我国股东会决议撤销诉讼的案例较为有限,尚未产生严重的滥用现象,但此并非说明该制度已经如立法者所愿,发挥着合法性控制的功能。现实中,股东会决议撤销诉讼往往被当做原告股东保护自身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经理身份,争夺经营控制权的工具。

事实上,我国1994年《公司法》对于公司决议瑕疵诉讼制度之定位,便是个体股东权益保护制度。该法第111条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以保护个体股东的权益为股东会决议撤销诉讼主要功能,并非是一种创新,而是一种回归。

(二)撤销之诉之改进进路

1.原告范围之改进。股东要求保护的权益与公司正当意志的利益重合,方可被法律所承认,进而赋予其通过诉讼撤销决议的权利。撤销诉权并非源于公司利益的反射,反而在于股东自身权利。股东仅能以自身权益,不能以公司利益受损或有受损风险提起股东会决议撤销诉讼。此不仅符合诉讼法对于诉因的要求,也更符合对股东的假设,能减少股东滥诉风险。

对于原告范围的限制,可分为标准与规则两种策略。将原告限于“权益受到损害的股东”即为典型的标准策略,相反,对原告股东进行持股时间或持股比例的要求即为典型的规则策略。规则策略较为明确,易于判断,采用规则策略即意味着法院可以在受理阶段便可阻却由不适格的原告发动的股东会决议撤销诉讼。与此相对,标准策略则较为模糊,不可避免地依赖于法院的审理,*参见Reinier Kraakman, John Armour, Paul Dvies, Luca Enriques, Henry Hansmann, Gerard Hertig, Klaus Hopt, Hideki Kanda and Edward Rock, The Anatomy of Corporate Law: A comparative and Functional Approach, 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9, pp. 69-70.采用标准策略即意味着在案件审理阶段才能阻却股东会决议撤销诉讼,会造成相对较高的诉讼成本。与此相对,规则策略则较为僵化,存在固化漏洞、容易规避的风险,同时由于规则策略实际上排除法院的自由裁量权,不合理的规则难以通过法院司法活动进行补救,规则策略的实效依赖立法,对立法技术有着更高的要求。因此,两种策略并不存在绝对的优劣之分。在可以保障较高水平的立法技术的前提下,为降低诉讼成本,可以通过规则的方式对原告股东的范围进行限制,否则,则仍然以标准策略为优先选择。

2.诉讼标的之改进。如认为股东所享有的形成诉权为诉讼标的,实质上便是回归权利保护请求权学说。这样,原告股东败诉便说明原告股东不具有形成诉权,即无实体上的形成诉权,原告股东在起诉时便未提出诉讼标的,产生诉不完整的悖论。股东会决议撤销诉讼标的应是原告股东的权利主张与股东会决议的违法违章性。

原告股东的权利主张不仅是诉讼上的程序请求权,也是实体上的权利主张。股东会决议撤销诉讼可视为一种特殊的侵权诉讼,其实体法依据类似于停止侵权行为请求权,其具有变动股东会决议效力的效果。*这一请求权的具体性质为何,是否能归入传统私法的权利体系,抑或是一种公法权利。这一请求权是源于一种具体的股东权利还是源于抽象、概括、整体的股东权利仍然需要研究。原告在股东会决议撤销诉讼中所主张的权利,应当是原告所享有的权益,不是公司利益或是股东集体利益的纯粹反射。同时,权益是指抽象意义上的股东权益,包括股东权利以及依据股东身份所享有的法律上的利益:其一,实定法上的公司法律制度未指明股东权利的内涵,股东权利包含哪些子项仍不清晰,理论界对此亦尚未有定论,且对于“受通知权”等“权利”的性质仍然具有较大争论,是可算入股东权利还是仅为一种利益仍不得而知。其二,作为诉讼客体的诉讼标的,是判断当事人是否属于重复起诉、是否属于客观的诉的合并之重要依据。如果采取具体特定的权利模式,可能产生当事人滥诉的风险。如在原告主张A权利受损提起股东会决议撤销诉讼,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后,其能以B权利受损再次提起股东会决议撤销诉讼。相对而言,规定为整体、概括的权利,则有利于防止原告滥诉、徒增纠纷。诉讼标的是原告请求法院审理与裁判的对象,原告的权利是否受到实际损害以及受到何种程度损害,并非是在原告起诉时审查的对象,而是法院审理与裁判的内容。

股东会决议的违法违章性。若不将股东会决议的违法违章性作为诉讼标的,那么其将仅作为诉讼中的先决事项。先决事项在我国,其性质仅是法院的认定而不是裁判,不具有既判力。由此会产生两种弊病:其一,现行法律制度缺乏针对认定的救济制度,“当事人既没有动议或反对作出判定的权利,也没有任何救济途径”。*傅郁林:《先决问题与中间裁判》,载《中国法学》2008年第6期。其二,相同的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可能在不同诉讼中出现互相矛盾之状况。

3.裁量驳回之改进。我国《公司法》未明确规定裁量驳回制度,一些学者认为,我国应该效仿日韩等国,引入裁量驳回制度,在公司决议瑕疵显著轻微时,法官得以驳回原告诉求。*参见丁绍宽:《股东会瑕疵决议的效力研究》,载《法学》2009年第6期;钱玉林:《论可撤销的股东大会决议》,载《法学》2006年第11期。

然而事实上,我国司法实践中,各地法官运用自由裁量权,在个案中构建着类“裁量驳回制度”,如在许刘春与福建江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公司决议纠纷一案中,涉诉股东会决议虽然存在通知程序方面的瑕疵,但法官综合原告并未对此瑕疵提出异议,且对于会议议题提出自身见解以及按时参加会议等事实,认定通知时限方面的瑕疵未对原告股东权利行使造成实质影响,进而驳回其撤销股东会决议的诉讼请求。*参见“许刘春诉福建江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案”,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榕民终字第1550号。在宋和平等与公司决议撤销一案中,涉案股东会决议存在通知程序与召集程序违法违章等瑕疵,法官认为,即便股东会存在程序瑕疵,但如果该瑕疵并不足以对该次会议的表决结果构成实质性损害,则其并不足以构成撤销会议决议的充分理由。*参见“宋和平诉北京市紫枫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商)终字第5903号。在戴自飞与苏州汽车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一案中,涉诉股东会决议未就全部决议事项通知原告股东。法官认为,根据被告公司中股东的股权比例,无论原告同意与否,该提议仍能通过,故本案中也不存在因提议未提前通知股东而损害了股东利益的情形。*参见“戴自飞诉苏州汽车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案”,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苏中商终字第0329号。这些自由裁量之运用,确可提升具体裁判的妥当性。但因缺乏明确统一的规定,出现标准各异,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如出现是否对原告行使股东权利造成实际影响,是否对决议结果构成实际性损害,是否造成股东利益严重受损,是否有可能改变决议的结果等不同标准。这一状况不仅有悖于确定性、稳定性、可预测性,也在事实上对于具体裁判的妥当性造成了损害。

裁量驳回的着力点,应以主观为主,客观为辅。即除非该瑕疵已经对决议结果造成严重损害或具有严重损害的风险,否则原则上若股东会决议瑕疵仅对原告权益造成显著轻微损害便可裁量驳回原告诉求。原告权益仅因决议受到轻微损害时,为兼顾大多数股东以及公司权益的利益,应维持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对于原告的损害,可尝试通过损害赔偿的方式予以弥补。此外,若该瑕疵对决议结果造成严重影响,公司意志正当性受损,此时不应裁量驳回。

四、团体诉讼制度构建路径

将维护法律秩序,确保行为的适法性作为股东会决议撤销诉讼的主要功能,是构建公司团体诉讼的有益尝试,虽如前文所述,这一定位在现行制度下存在种种不足,但却也足以引发思考:团体诉讼制度具有何种特征,塑造其的路径又应按照何种逻辑展开,应在何种程度上对团体诉讼的特征予以回应。试以二维视角为切入点,分析股东诉讼特征,并以公司视角之维寻求团体诉讼制度构建路径。

(一)股东诉权的二维视角

理解公司法制度可从股东与公司的二维视角展开,*若将范式定义为催生特定连贯性科学研究传统的模型,则视角与范式概念具有许多共同之处。参见[美] W.理查德·斯托科、杰拉尔德·F·戴维斯:《组织理论:理性、自然与开放系统的视角》,高俊山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36页。视角会产生出若干理论,如公司视角可产生企业主体论、公司意思形成理论等,与之对应,股东视角则产生业主论、意思表示理论等。股东诉讼亦不例外。在股东视角之维中,股东诉讼是个体保护与权利界定机制。与此相对,在公司视角之维中,股东诉讼是一种股东治理与私人执法机制。

1.股东之维:权益保护与权利界定。以股东视角之维观之,股东诉讼是一种权益保护机制,股东权益保护为先验性的逻辑起点,*甚至有学者强调,救济权是基本人权的一种。参见沈亚萍:《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与基本人权保护》,载《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2期。并以此为核心,按照保护之层次与限度依次展开。股东保护之维下,对于股东诉权的典型理解即为原权利受侵犯而产生的救济权。这一观点可进行如下拆解,第一,股东权利范围限于实体性权利。第二,股东诉权为次权利,晚于原权利而产生。*这并不意味着,诉权需在原权利受损害时才得以产生。民商法救济虽然以结果救济为主,但亦不排除过程救济,如消除危险即为典型的过程救济的产物。也不意味着,股东诉权必须和具体股权一一对应,亦可与总括意义上的股权对应。除去明确规定于公司法之中的有名股权外,还存在无名股权甚至是未权利化利益,将后者一概排除于诉讼救济之外显然极不合理。而更深层次的原因则在于,权利究竟是与生俱来还是依法享有一直争议不断,将股东诉权与具体股权对应,实质上便是对于权利与生俱来观点之否定。第三,即便公司法律条文未予以规定,但不影响股东享有诉权。*例外在于,按照民事诉讼法理论,形成之诉的诉权需要法律明确规定。故此种类型下,股东诉权在公司法律未明确规定之时,不得仅依诉讼法的规定享有诉权。虽公司法律是否规定,对股东诉权不产生正面影响,但公司法律却可限制与剥夺诉权,从反面影响诉权,影响股东权利救济,典型即对诉权主体施加持股时间与比例的门槛规定。

诉讼对股东权利更为直接的影响方式是绕开诉权的规定与限制,通过不同救济方式界定股东权利的具体边界。“从法律经济学的角度来看,只有对于满足假设条件的行为模式给出了明确的效果模式(法律救济或法律责任),一个规则才能构成一种科斯所谓的‘法律立场’(legal position),清晰界定一项权益的法律边界(legal delimitation)。”*凌斌:《法律救济的规则选择: 财产规则、责任规则与卡梅框架的法律经济学重构》,载《中国法学》2012年第6期。权利边界不仅依靠法律正面抽象的规定,更依赖于法律和司法实践对于权利救济方式的选择。按照卡梅模型的分析框架,权益救济方式可以分为财产规则、责任规则与不可让渡规则。*参见Guido Calabresi and Douglas Melamed,Property Rules,Liability Rules,and Inalienability: One View of the Cathedral,Harvard Law Review, Vol. 85, Issue 6 (April 1972), pp. 1089-1128. 按照其原有表述,用legal entitlement一词,更能体现司法对权利的创造功能,因为legal entitlement并不限于权利,若某项法律利益的保护程度甚至强于权利,可以说该利益已经成为未定型化的权利。对某一权益采取财产规则进行保护,即意味着权益主体拥有完整的权益;采取责任规则,则意味着权益主体和他方分享该权益,后者对权益享有有偿征用(征收)权;而如果一项权益得不到以诉讼为主的公权力予以救济,则相当于赋予了他方对该权益以无偿征用(征收)权。特定权益的保护规则,往往是多种规则的组合。以股东会通知瑕疵损害表决权为例,当瑕疵较为轻微时,其诉求可能被法官裁量驳回,实效上相当于对该表决权不以保护。在瑕疵严重时,法官撤销该股东会决议,通过财产规则对表决权进行保护。当瑕疵处于两者之间,德国法院可能在维持股东会决议效力的同时,判决对原告股东进行赔偿,*参见丁勇:《德国〈企业完整性及撤铭权现代化法〉介评》,载葛勇平、孙珍主编:《德国法研究第1卷》,哈尔滨工业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71页。即运用责任规则,保护表决权。

2.公司之维:私人执法与股东治理。以公司视角之维观之,股东诉讼作为一种私人执法与股东治理机制,具有改善公司治理,降低代理成本的作用。*对于公司法中私人执法的详细论述,See Reinier Kraakman, John Armour, Paul Dvies, Luca Enriques, Henry Hansmann, Gerard Hertig, Klaus Hopt, Hideki Kanda and Edward Rock, The Anatomy of Corporate Law: A comparative and Functional Approach, 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9, pp. 78-79.在此意义上,股东诉权并非是一种纯粹的次生权利,*即便如此,也难排除股东诉权的救济性质,只不过此时救济的对象主要为公司而非股东。而是内化于股权之中。依此观点展开,股权以实体性权利为主的同时,兼具程序性权利。

公司之维下,股东诉权的分析逻辑以权利分配为起点,经行权程序与条件展开,终结于股东保护。就股东诉权而言,于前者,关注诉权配置的正当性与合理性。作为私人执法机制的股东诉权,来源上更接近“依法享有”而非“与生俱来”。股东享有诉权并不先验的具有正当性,需承担论证责任,证明股东享有诉权具有充分的正当性。公司视角下,股东诉权正当性基础在于其工具价值,即其执法效率与治理效率。效率越高,越具有正当性。这符合公司法上效率优先的内在体系的同时,*参见[美]乔迪·S.克劳斯、史蒂文·D.沃特:《公司法和商法的法理基础》,金海军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页。也不违反公司法的外在体系。于中者,通过规定诉权与诉讼权利行使的方式与限度,力求达到原告股东与其他股东、股东与公司利益的动态平衡。

若欲发挥股东诉权的私人执法与治理功能,首先,要在激励股东起诉与防止股东滥用之间取得平衡。如需妥善解决原告应当在何种程度与范围内获得胜诉收益的问题。其次,需平衡原告股东与其他股东的权利义务。股东诉讼存在一定的公益性与代表性,会影响其他股东的权利义务,如原告股东行使诉权会抑制其他股东诉权行使;裁判结果会对其他股东具有拘束力等。需通过制度设计,协调原告股东与其他股东利益,限制原告权利,赋予其他股东在诉讼之中的特殊地位与权利。公司之维下对股东诉权的限制较股东之维下的限制主要存在两点差异:其一,公司之维下对于原告股东的限制较股东维度下更为全面与多元。股东之维下,股东诉权的限制主要着力于缩减主体范围,股东诉讼权利基本未予以特殊限制。公司维度下,限制还可扩充至诉权行使,如设置前置程序与行使程序。同时,股东撤回起诉、达成和解等诉讼权利亦会受到限制。其二,如前所诉,作为救济股东权利而存在的股东诉权享有先验的正当性,对其限制需承担论证责任,应积极论证限制股东诉权具有充分的正当性。这种正当性包括实质上的正当性与形式上的正当性,作为治理工具与执法工具的股东诉权并不享有先验的正当性,对其限制无须承担论证责任。于后者,则在于对股东诉权妥当保护,对侵犯诉权的行为予以规制与制裁。对规制与制裁方式的选择,也会界定着诉权的边界,间接影响股东诉权作为治理机制与私人执法机制的效果。

公司之维下的股东诉权,需纳入团体法律关系中进行理解。公司之维的股东会决议撤销诉讼是一种团体诉讼而非个人诉讼,需要在原告股东与其他股东,股东与公司之间取得动态平衡。

(二)公司之维下的撤销诉讼构造

两种不同维度的视角下,股东诉讼的逻辑起点与关注范围、重点皆不相同。从不同维度对股东诉讼进行观察,会产生两种不同的理解。但这并非采取多维度视角的目的,多维观察的目的在且仅在对股东诉讼有着更为清晰与准确的了解。绝大多数股东诉讼皆具有权益保护、权利界定与执法机制、公司治理两种不同功能。选取何者为主视角,何种功能为主功能则需要依据股东诉讼的具体种类进行分析。《公司法》第152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种诉讼治理属性最弱,几与一般权益保护诉讼无异。与此相对,股东代表诉讼的公司治理属性最强,完全可视为是公司治理机制。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诉讼、股东知情权诉讼、股东会决议撤销诉讼、司法解散诉讼等诉讼的重心则位于两者之间。

股东会决议撤销诉讼作为股东诉讼的一种,可从公司维度将之作为公司治理机制与私人执法机制,具有维护法律秩序,恢复股东会意思形成的公正性和合法性功能。意即,控制决议合法是撤销诉讼作为公司治理机制、私人执法机制的体现,是公司维度下理解决议撤销诉讼的产物。

将股东会决议撤销诉讼做控制决议合法为主,保护个体股东利益为辅的功能定位并非不可。但团体法律关系纷繁复杂,作为治理机制、私人执法机制存在的股东诉讼并非传统诉讼中的原被告对抗结构可予以妥当解决。前述种种公司视角下呈现的团体诉讼特性,需要公司法律、诉讼法律予以回应。*就公司法律与民诉法律如何协调的问题,可参考张卫平教授的思路,即原则上相对特殊的、具体的程序性规范应考虑规定在实体法中,而相对一般的、抽象的程序规范则规定在民事诉讼法中。参见张卫平:《民法典与民事诉讼法的连接与统合——从民事诉讼法视角看民法典的编纂》,载《法学研究》2016年第1期。否则,团体诉讼法律关系的复杂性,使得个人法构造下的民事诉讼法律体系难以应对,多方主体利益易在诉讼之中失衡,私人执法等团体功能难以实现。起诉激励不足、其他股东权益被忽视、滥用诉权等现象可能显现。

控制决议合法为主,保护个体股东利益为辅的功能定位下,股东会决议撤销诉讼应当以公司之维为主视角,以撤销诉权的分配起点展开:首先,确定享有撤销诉权的股东范围,并论证其具有充分的正当性。其次,确定股东诉权以及诉讼权利的范围与限制,妥当平衡原告股东与其他股东利益,原告股东与公司利益。如规定股东起诉的前置程序、限制股东撤诉与和解的权利、明确其他股东参与诉讼的方式与时间、明确原告股东与公司等各方主体在诉讼中的初始地位与后续地位、明确撤销判决的效力范围。最后,规定诉权的保护与救济制度。这些规定需要法律予以充分的回应,若考虑到修法成本等因素,通过司法解释进行回应亦是一条可行的路径选择。事实上,《公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在一些方面进行了有益的尝试,对于部分上述特征进行了回应,如规定了其他股东在股东会决议撤销诉讼中的地位,*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征求意见稿)》第3条。以及撤销判决的溯及力。*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征求意见稿)》第11条。

总之,对股东会决议撤销诉讼做控制决议合法为主,保护个体股东为辅的定位并非不可,但妥当进路应是通过立法或者颁布司法解释的方式对于团体诉讼的种种特性予以充分回应。否则,便只能以股东之维作为视角,采取保护个体股东为主,控制决议合法为辅的功能定位。

结语

股东会决议撤销诉讼不仅承载保护个体股东的任务,更肩负着控制决议合法的使命。该制度设计必须协调两种功能,平衡不同的价值取向。以功能主义视角观之,定位无疑是一项制度的核心要素,制度评判的目标标准与手段标准皆围绕其展开:功能定位是否合适与准确;能否有效的使其发挥功能定位。改进路径亦随之显现,校正定位目标抑或降低成本。一切制度不可能脱离其所处环境,抽象的存活于真空之中。股东会决议撤销诉讼制度的改进过程中,如何跟其他理论与制度进行协调,降低制度改革成本是不可回避的问题。以个体法为对象运作的民事诉讼法体系难以支撑团体法属性的股东会决议撤销诉讼。因此,本文在保留股东作为撤销诉讼原告的前提下,将定位修正为保护个体股东为主,维护决议适法为辅,以此为基础,提出股东会决议撤销的规则再造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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