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格排除非法证据”对公安机关侦查取证的促进

2018-01-01 02:49重庆警察学院重庆401331
安顺学院学报 2018年2期
关键词:供述讯问合法性

(重庆警察学院,重庆 401331)

“严格排除非法证据”是中央推进全面深化改革、全面依法治国背景下作出的一项重大决策部署。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就明确提出,严禁刑讯逼供、体罚虐待,严格实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类似要求在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及司法体制改革相关政策文件中得到重申。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以下简称“两高三部”)联合颁布了《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严格排除规定》)从制度层面对非法证据排除作了进一步健全完善。这项改革任务对于准确认定和惩治犯罪、规范侦查取证行为、促进社会公平正义无疑具有重要意义,自然深刻影响到新形势下公安机关的侦查取证工作。

一、“严格排除非法证据”的基本内涵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现代法治国家一项重要的证据规则。它源于英美法的证据规则,已对其他国家产生了广泛影响并得到一些国际公约的承认,其产生和发展体现了程序正义理念在司法领域的勃兴,亦集中反映出人权保障观念在刑事诉讼中日益受到重视。该规则的理论依据主要包括,维护公民宪法性权利、遏制警察非法取证行为、维护司法的纯洁性、保证证据真实可靠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与传统证据规则有着本质区别,它涉及取证程序的合法性,主要解决证据能力问题,而不是证明力问题。一般认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至少具有保障公民宪法性权利、防范冤错案件发生、确保程序公正等三大功能。在我国,首次对非法证据排除作出较为系统规定的是2010年“两高三部”联合印发的“两个证据规定”,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吸收了规定的内容。尽管这些规定在确立刑事证据基本原则、完善证据规则等方面具有突出进步意义,但仍有学者表示出了担忧。例如,学者王超对我国非法证据排除就颇为悲观,认为其“最大意义或许只是表明国家或社会反对滥用公权力的积极态度”,进而提出了“排除非法证据的乌托邦”的命题[1]。近些年来,司法实践中暴露出的冤假错案应验了学者的担忧,这些案件大都是侦查阶段刑讯逼供获得的口供被错误采信所致。这说明非法证据排除规定未能取得预期成效,司法实践中成功排除非法证据的案例并不多见,形成了非法证据排除的“三难”(界定难、证明难、排除难)。2017年4月,中央审议通过并由“两高三部”印发《严格排除规定》,新规名称中的“严格”二字可说充分反映了中央和司法系统的决心,强调必须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使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真正落地见效。

“严格排除非法证据”具体还可以通过《严格排除规定》的新发展来加以理解。有学者指出《严格排除规定》从实体与程序两个层面,对非法证据排除作了规范,呈现出了“八大亮点”[2],这些亮点从多方面彰显了新形势下排除非法证据的严格性。例如,《严格排除规定》进一步界定了非法证据之范围,如明确刑讯逼供的具体范围和把威胁取得的供述纳入排除范围,有助于公检法机关更容易、明确地认定非法言词证据。又如,确立重复性供述排除规则、规范讯问录音录像和讯问笔录的制作等,有助于进一步规范公安机关侦查讯问行为,更加严格地防范侦查人员刑讯逼供。再如,强化检察机关对审前非法证据排除的主导,强调了要进一步发挥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侦查取证合法性的监督功能。以上这些新规,充分反映了《严格排除规定》对既有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的完善与细化,这无疑会使“反面”的非法证据排除更趋严格化,从而倒逼公安机关在“正面”严格依法侦查取证。

二、“严格排除非法证据”对公安机关侦查取证理念之改变

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确立之目的来看,初衷是为了限制国家权力滥用,保障公民的合法权利。近现代刑事诉讼的出现,在本质上可以说是人权思潮及人权活动结出的硕果[3]。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决定均把“非法证据排除”纳入“人权司法保障”项下,便颇能说明问题。从我国当前诉讼民主、人权保障的现实国情来看,刑事诉讼过程中刑讯逼供时有发生,刑讯逼供仍是我国当前司法实践中一大顽疾。侦查取证本是为了揭露犯罪事实、准确打击犯罪,然而却容易成为非法证据产生的场域。正因如此,《严格排除规定》第一条、第八条规定就明确了侦查取证行为之法律边界,即严禁非法取证、坚持证据裁判和全面取证原则。这些都是公安机关侦查取证应当抱持的基本理念。其中对证据裁判原则,陈瑞华教授指出,该原则包括认定案件事实只能以证据为根据、证据须是具备证据能力的证据、证据须经法庭调查并查证属实等三方面的内容[4]。实务界则指出,该原则是无罪推定理念之根本要求,其核心在于要以证据为基础认定案件事实,禁止以证据之外的非理性方法认定事实[5]。显然证据裁判原则并不局限于审判,其精神理念在侦查取证活动中也应贯彻之。通过严格排除非法证据,最终从法律层面对非法证据不可采信作出宣告,从而对侦查机关及其人员产生震慑效果,使其消除非法取证的心理动机,尽力去合法收集证据。

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应以准确把握案件事实为基础,充分发挥系统内部的审核监督机制,对办案人员侦查取证之合法性进行有效引导、规范和监督,对据以决定侦查终结的各种证据进行全面审查,特别是属于非法证据排除范围内的证据是否合法,尽最大努力防止非法证据流入下一诉讼环节。对此,公安机关至少可从三个方面着力,促使办案人员转变侦查取证之理念。一是从片面惩治犯罪向惩治犯罪和保障人权并重的理念转变。侦查人员应当改变片面追求惩罚犯罪的思维理念,树立正确的执法办案观,特别是要处理好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间的辩证关系,在侦查取证过程中追求司法文明,既承担起破案打击的法定职责,也注重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两者不可偏废。二是从“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侦查理念转变。这一转变的典型表征是,侦查人员实施任何侦查取证行为,必须把是否侵害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作为一个重要前提加以考虑,尽力避免侵权侦查取证行为发生,对严重侵犯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所取得的证据,即便是有证明力也要排除。三是从偏重证明力的证据观向强调证据能力的证据观转变。长期以来,侦查取证往往注重证据能否证明犯罪嫌疑人之行为是否满足犯罪构成要件,而忽视了证据收集过程本身的合法性。在“严格排除非法证据”任务要求下,侦查活动中非法收集的证据将会被排除,这势必要求侦查人员收集证据树立一种证据能否被法院最终采纳的证据观。

三、“严格排除非法证据”促进公安机关认真把握非法证据范围

由于多数冤假错案都与以刑讯逼供为代表的非法收集言词证据行为密切相关,《严格排除规定》也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合法性之认定作为重点内容加以规定。实际上,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就把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供述作为应无条件排除的非法证据,但到底如何清晰界定“刑讯逼供”、如何准确认识“非法方法”之范围,《刑事诉讼法》并未明确其具体内涵。尽管此后“两高”出台司法解释对刑讯逼供的含义作出了界定,但又带来如何确定变相肉刑范围的疑问。正是这些规定的模糊之处,为公安机关非法取证留下了空间。基于此,《严格排除规定》第二条以列举规定的方式进一步明确了刑讯逼供的范围,即“采取殴打、违法使用戒具等暴力方法或者变相肉刑的恶劣手段”,同时,第三条和第四条还把采用威胁、非法拘禁等方法收集的口供也纳入非法证据排除范围。应该说,这些新规有助于公安机关更加清晰地认识刑讯逼供的范围,从而自觉避免非法侦查取证行为发生。

不过,出于司法实践不好量化、与侦查策略不易区分等考虑,《严格排除规定》仍未通过列举冻、饿、烤、晒、疲劳审讯等手段对变相折磨作出规定,也未对诱供、骗供及指供明确认定标准,但这并不意味着公安机关可以任意采取这类方法收集证据,在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背景下,法院在认定这些非法证据上显然具有裁量空间。公安机关应结合《严格排除规定》切实保障人权、保证司法公正之目标,重点考虑是否使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是否对人身造成严重损害等因素,避免采用此类方法侦查取证。譬如,在“车轮战”式的疲劳审讯问题上,有学者指出根据证据法理有两种解决办法:一是因其本身是以折磨犯罪嫌疑人的肉体逼取供述的酷刑,故将其解释为刑讯逼供的一种具体方式;二是直接将其理解为刑讯逼供以外的其他非法取证方法[6]。公安机关为避免陷入疲劳审讯的不利境地,结合《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其侦讯至少应注意三个方面:首先,单次审讯的持续时间不要超过24小时;其次,讯问期间应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最后,两次讯问的时间间隔最好在12小时以上。基于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之平衡,公安机关在使用带有引诱、欺骗性的侦查取证策略时,至少应当把握好两个向度:一是不能突破社会大众可以接受的道德底线;二是不应存在导致犯罪嫌疑人作出不实口供之危险。实际上,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合法收集口供,也有利于降低案件在审查起诉和审判环节的翻供率。

最后需要指出的是,《严格排除规定》第五条初步确立了重复性供述的排除规则。“重复性供述”也称“重复自白”、“二次自白”,是指非法取得自白即有罪供述后,在合法情况下取得的与该供述内容相同的后续口供。长期以来,理论和实务界对其是否应排除存在较大争议,而“原则排除、两项例外”的新规则在充分考虑国情的基础上,回应了争议。之所以要排除重复性供述,是因为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手段会对犯罪嫌疑人造成严重心理创伤,基于对第一次刑讯逼供的记忆和恐惧,即便侦查机关在以后的审讯中不再刑讯,犯罪嫌疑人也不敢轻易翻供[7]。赵作海杀人冤案中28天内被迫作出9次有罪供述便是显例。这一规则显示出的排除非法供述的“延续效力”,仍然是着眼于人权保障之理念,反证了对公安机关收集口供要求之严格。

四、“严格排除非法证据”对公安机关规范讯问行为改善

讯问从《刑事诉讼法》上讲是重要侦查行为,就公安执法实践而言,亦是案侦工作的一个关键环节,表现为侦查人员综合运用心理知识、环境气氛、语言艺术、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等与犯罪嫌疑人的博弈过程。由于侦查讯问的这些表征,加之侦讯方式本身的封闭性、非公开性,司法实践中非法取证现象往往发生于此,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背景下,容易使案侦工作陷入被动局面。因此,严格依法侦讯成为公安机关规范讯问行为不可突破的一条底线。2012年修改《刑事诉讼法》基于程序正义、人权保障之基本理念,新增规定对拘留或逮捕犯罪嫌疑人后及时送看守所羁押、在看守所内讯问、讯问全过程录音录像等进行了规范,《严格排除规定》则在此基础上作了更为完善与严格的规范,从而对公安机关开展侦讯活动提出了更明确的要求。

在规范讯问地点问题方面,《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已作出明确规定,即犯罪嫌疑人一旦被送交看守所羁押,侦查人员就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讯问。在司法实践中有侦查人员为规避这一规则,往往以出所辨认、指认、起赃为由,把犯罪嫌疑人提出看守所讯问,但案卷中却没有相应的笔录,反而有犯罪嫌疑人在公安机关作的有罪供述。为严格遵守法律程序制度、守住防范冤错案件底线,2013年中央政法委又出台《关于切实防止冤假错案的规定》对讯问地点作出禁止性强调,依其第一条之规定,除紧急情况下可以现场讯问外,讯问都应当在规定的办案场所进行,侦查机关不得以起赃、辨认为由将犯罪嫌疑人提出看守所外讯问。《严格排除规定》第九条以“三个应当”进一步对这些规定作了明确,即拘留、逮捕犯罪嫌疑人后应当按法律规定送看守所羁押、讯问应当在看守所讯问室内进行、因客观原因在看守所讯问室外场所讯问应当作出合理解释。这“三个应当”再加上第十三条严格规范看守所提讯登记和收押体检制度,足见对公安机关讯问地点规范之严格。而这些规定明显是基于对人权司法保障的考量,在现有诉讼制度下,看守所讯问室的讯问无疑相对更规范,也更有利于侦讯合法性之保障。

在完善讯问录音录像制度和讯问笔录制作上,《严格排除规定》也对公安机关提出了更高要求。较之书面化的讯问笔录,讯问录音录像具有直观、同步等特点,可以更直接地反映讯问过程的合法性,因此,立法与司法实践皆颇为重视讯问录音录像规范。但是,讯问录音录像在司法实践中的问题也十分突出,典型者如“录时不打、打时不录”问题。有学者指出,一些侦查机关录音录像是选择性的,一般在正式录音录像前先通过各种方式对犯罪嫌疑人造成心理压力,直到导致其精神崩溃,然后在嫌疑人不得不供述的情况下再对其录音录像[8]。为此,《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颁行的一些规范性文件,均就讯问录音录像问题作出过专门规定。《严格排除规定》在重申这些内容基础上,就告知犯罪嫌疑人对讯问过程录音录像、讯问过程录音录像不间断进行、保持完整性、不得选择性录制、不得剪接和删改等方面,对公安机关制作讯问录音录像提出了更具体的要求。同时,鉴于讯问笔录是固定犯罪嫌疑人供述的重要证据,通过笔录反映出的讯问时间、地点、内容、篇幅等信息,有助于审查讯问过程是否合法,《严格排除规定》第十二条对公安机关制作讯问笔录,特别是笔录记载内容的全面、客观性提出了严格要求。

五、“严格排除非法证据”对公安机关处理侦诉辩审关系的推动

我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公检法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关系。但在长期司法实践中,三机关往往配合有余、监督制约不足,公安机关更是把律师视作自己的对立面,由是形成了“以侦查为中心”的诉讼模式。这一模式也被很多人认为是非法取证现象频发、非法证据难以排除之重要因素。在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背景下,侦查取证之合法性无疑应当接受严格的司法审查,基于此,《严格排除规定》从侦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辩护、审判等重点诉讼环节入手,完善了非法证据排除之职责程序及权力与权利分配,对公安机关正确认识处理侦诉辩审关系具有深刻影响。

在侦诉关系上,一方面基于合力保证控诉职能之实现,警检机关之间必须密切配合,正所谓警检“命运共同体”;另一方面为确保控诉职能之正确行使,检察权必须对侦查权进行控制,防止侦查权滥用。对于后者,尽管我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明确了以监督为表征的检察制约侦查关系,但长期以来,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职能发挥得并不理想,其重要原因之一在于检察机关的程序性制裁权力疲软。而非法证据排除有利于检察机关控制公安机关的非法取证行为,以保障学界所倡导的“检察指导侦查”警检关系模式之构建。立足于早发现、早应对、早排除非法证据,《严格排除规定》重申了具有将监督关口前移效果的重大案件侦查终结前审核讯问合法性制度,同时,明确了侦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三个阶段检察机关排除非法证据之基本程序。这些规定无疑强化了检察机关对非法证据的调查核实,实际上通过确立检察机关对审前非法证据排除的主导权,有效倒逼公安机关依法侦查取证。

在侦辩关系上,由于侦查与辩护各自职责定位的不同,公安机关与律师之间存在紧张的冲突关系。但就专业化较强的非法证据排除而言,犯罪嫌疑人往往只有在辩护律师的帮助下,才能有效地利用规则维护其诉讼权利。正是基于这种考虑,《严格排除规定》进一步强化了辩护律师的辩护权,把法律援助律师制度的适用范围扩大至对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情形的申诉与控告。同时,还明确了辩护律师在申请排除非法证据方面享有的特殊阅卷权、向检法机关申请调取证据等权利。这些规定要求公安机关也要看到侦辩关系在人权保障、非法证据排除上协调统一的一面,更何况《严格排除规定》第十五条再次强调了侦查机关负有全面审查证据材料、依法排除非法证据、依法处理非法取证的办案人员之义务,而通过有效保障犯罪嫌疑人及律师的辩护权,无疑有助于公安机关尽早发现非法取证行为,以充分履行这些义务。

在侦审关系方面,“严格排除非法证据”有助于打破传统侦审间既不配合亦不制约的“无涉”状态,使控辩双方对证据收集合法性的争议成为法庭质证之先决问题,也使法院对侦查取证合法性的审查更趋严格规范。新一轮司法改革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就是要充分发挥审判程序的终局裁断功能,及其对审前程序的制约与引导功能,以纠正以侦查为中心的诉讼格局之偏[5]。因此,《严格排除规定》以较大的篇幅,对审判阶段非法证据排除的具体程序作了全面完善,如建立了庭前会议对证据收集合法性争议的处理机制、完善了庭审阶段和二审程序对证据收集合法性的审查与调查程序等。这些变化对公安机关的影响至少体现在两方面:一是公安机关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将会面临法庭更加严格的审查,由此公安机关应进一步完善侦查取证方式,按照庭审标准强化对证据能力之审查,防止案件“带病”进入起诉和审判阶段;二是为查清侦查取证是否具有合法性,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比例将大大增加,公安机关应充分考虑出庭作证可能带来的证据变化以及对案件裁判结果之影响,从而着力提升民警的出庭应诉能力,更加注重取证的全面性和合法性。

2017年5月,习近平总书记在接见全国公安系统英雄模范时,针对新形势下公安工作和队伍建设,提出了对党忠诚、服务人民、执法公正、纪律严明的“四句话、十六字”总要求。其中,“执法公正”集中体现了公安机关执法办案的核心价值追求。对此,公安部部长郭声琨提出以正确的法治理念引领、严密的制度机制规范、有力的监督约束执法活动的要求[9]。应该说“严格排除非法证据”正从一个具体侧面映衬出这些要求,公安机关唯有深刻认识其基本内涵,方能在侦查取证工作中牢牢把握执法公正之价值取向。

[1]王超. 排除非法证据的乌托邦[M]. 北京: 法律出版社, 2014: 391.

[2]陈瑞华. 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规定八大亮点[J]. 中国律师, 2017(8): 46.

[3]左卫民, 周长军. 刑事诉讼的理念[M]. 北京: 北京大学出版社, 2014: 281.

[4]陈瑞华. 刑事证据法学[M]. 北京: 北京大学出版社, 2012: 30.

[5]沈德咏. 严格司法与诉讼制度改革: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策论[M]. 北京: 法律出版社, 2017.

[6]万毅. 何为非法,如何排除?——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J]. 中国刑事法杂志, 2017(1): 63.

[7]龙宗智, 韩旭,等. 司法改革与中国刑事证据制度的完善[M]. 北京: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 2016: 38.

[8]陈光中.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实施问题研究[M]. 北京: 北京大学出版社, 2014: 24.

[9]郭声琨. 切实做到对党忠诚服务人民执法公正纪律严明[N]. 人民日报, 2017-6-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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