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犯罪中单位与自然人共同犯罪数额问题研究

2017-04-13 17:03刘晓宇
山东商业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2017年3期
关键词:主犯区别对待决定论

刘晓宇

( 华东政法大学 法律学院,上海 200042)

法律法规

经济犯罪中单位与自然人共同犯罪数额问题研究

刘晓宇

( 华东政法大学 法律学院,上海 200042)

在经济犯罪中,主要是以数额为标准判断罪与非罪。中国现行刑法相关条款以及司法解释都规定了不同的数额标准来确定单位与自然人的起刑点。当单位和自然人共同故意触犯同一项罪名时,在定罪起征点的确定上存在较大的争议。因此当单位和自然人一起犯罪的状况发生时,应该以哪一个起征点为标准定罪,值得深入研究。本文分析了各种观点并做了进一步探讨,主张以“区别对待论”为标准定性。

单位犯罪 自然人 共同犯罪 数额 区别对待论

一、单位与自然人共同犯罪的概念界定

在单位与自然人共同犯罪罪名成立的基础上,单位与自然人共同犯罪被称之为一种独特的单位共同犯罪形式。对其概念的研究,在理论界存在着多种观点。有的学者指出单位与自然人共同故意犯罪只包括单位与单位之外的个人共同故意犯罪;有的学者认为任何单位和不管是单位内部的或者外部的个人共同故意犯罪都称之为单位与自然人的共同犯罪。[1]现行刑法中关于单位与自然人共同犯罪的规定未能做出清晰的解释与认定,笔者认为该共同犯罪的主体应该只包括单位与其之外的个人,因为单位内部员工只能看作是单位的个体,单位(整体)是由不同的员工(个体)构成的,单位的意志也是由员工的意志组成。而共同犯罪指的是不同人之间(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不应包含整体与部分之间的范围。所以笔者认为单位与单位之外的自然人一起在主观意愿驱使下进行的违法活动为单位与自然人共同犯罪的概念。

单位与自然人在主体类型上存在较大差异,这就决定单位与自然人共同犯罪的情况比较复杂。与自然人共同犯罪相比,本罪名增加了单位这一主体。一般情况下,触犯同一罪名单位的定罪数额往往是自然人的数倍。例如,200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与公安系统共同出台的针对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这份规定明确说明了以不合法的手段吸收公众存款这一违法活动的追诉标准,自然人与单位两者的构成犯罪数额起点上存在着五倍的差距。[2]由于现行刑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对此问题做了不同的规定,因此产生的问题就是单位和个人共同犯同一罪的情况下,应该以什么标准定罪量刑,是应该分别各自适用不同标准还是择一标准共同适用。

二、单位与自然人共同犯罪数额标准的不同观点

我国刑法规定的单位犯罪主要是经济类犯罪,如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这一章的罪名。该章个罪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大都需要具备“数额较大”这一条件才能成立,所以在刑法理论上,以“数额犯”对这类犯罪进行称呼。理所当然数额的认定对此类犯罪能否成立发挥着决定性的作用。然而由于犯罪主体的较大差异,单位与自然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也千差万别,因此触犯同一罪的定罪标准是不一样的。比如说最新的关于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的司法解释明确表示:以不合法的手段吸收公众存款,其个人数额超过了20万以上的,单位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举例而言,某单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80万,单位之外的自然人王某为单位提供了帮助,成功拉拢社会人员到某单位“投资”。毫无疑问,该单位和王某同时实施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按照这个解释,是以100万元的标准对犯罪行为进行认定,还是以20万元的标准确定,不管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都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因此,不同的犯罪主体共同犯罪是否采纳相同或不同的数额认定标准这一问题至关重要,必须亟待解决。

对于这一问题,理论上主要有以下几种学说:

第一种:主犯决定论。根据共同犯罪基本原理在共同犯罪中发挥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发挥次要作用的是从犯。提出主犯决定论的学者指出在共同犯罪活动中,是以主犯的行为性质定罪的。具体来说,假如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单位发挥出了关键作用,就应该以单位的定罪标准作为两者共同犯罪的认定依据。假如自然人发挥出了关键作用,那么就采用自然人的定罪标准作为两者共同犯罪的认定依据。

第二种:分别定罪论。持该观点的学者主张不同的主体应当以各自的数额标准分别认定。对单位适用单位的数额标准;对自然人适用自然人的数额标准。

第三种:身份犯决定论。持该观点的学者主张以身份犯的行为性质作为定罪依据。单位与自然人共同犯罪中,将单位看作是有特殊身份的主体,即身份犯。将自然人看作是非身份犯。所以当身份犯与非身份犯共同犯罪,依据身份犯与共犯基本原理,无身份者加入了有身份一方的犯罪活动构成了犯罪的主体,以身份犯的认定标准作为定罪依据。基于此,需要按照单位的数额标准判断两者之间的共同犯罪是否成立。

第四种:区别对待论。提出这种说法的研究者表明,首先依照正犯数额标准定罪,其次分情况处理。假如在同一起案件中,单位是正犯,自然人是共犯,则以单位的数额标准定罪。如果自然人为主实行犯罪,单位仅仅提供便利条件或者其他帮助,基于公平正义的理念此时应该采用不同的标准分别适用。第三种情况,单位和自然人共同实行犯罪无法区分主次地位,此时应当分别适用各自的数额标准定罪。[3]

三、“区别对待论”分析

(一)三种学说的否定

笔者赞同第四种观点,区别对待论。我们在讨论经济犯罪中自然人和单位共同犯罪采用哪种数额作为认定的依据,主要存在以下三种状况:其一,共同犯罪所犯金额同时低于自然人与单位的标准;其二所涉金额同时高于二者;其三所涉金额在自然人与单位的标准之间。第一种情况由于二者都没到各自的起刑点,不构成犯罪,也就没有共同犯罪一说。第二种情况无论采用哪一种观点自然人和单位都是构成犯罪的。第三种情况是共同犯罪的数额达到了自然人犯罪的起刑点未达到单位犯罪的起刑点。也就是之前我们讨论的单位与单位外得王某共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80万。此时是以单位(100万元)的标准定罪还是以自然人(20万元)的标准定罪存在争议,司法实践中的做法也各不相同。因此我们主要探讨的是第三种情况。

假如依据“主犯决定论”的相关说法,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哪个主体发挥到了关键作用,即采用哪个数额标准。这种情况下,假如主犯是自然人,则以自然人的标准,那么两者都构成犯罪。假如主犯是单位,则以单位的标准两者都不能认定为犯罪,如此以来,第一种情况显然对单位主体表现出不公平,很容易扩大对单位主体追诉的范围。因为在经济类共同犯罪中加入了单位这一主体所涉犯罪金额往往很高,社会危险性也很大,很容易达到自然人定罪数额的起刑点。而且主从犯的划分更多的是为了解决量刑的问题,而不是定罪依据。假如以主从犯来确定单位或者自然人是否构成共同犯罪,就会产生本末倒置的问题。

遵循“分别定罪论”,首先这种学说是主张自然人和单位分别以各自的标准定罪。该观点在本质上有违共同犯罪的基本原理。共同犯罪中,共同正犯实行部分行为实行全部负责的基本原理。因此都是实行犯的犯罪主体不能仅仅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具体到经济犯罪中,单位与自然人不可以只对自己所涉犯罪金额负责。同时“分别定罪论”从本质上割裂了两者之间的共同联系,二者在客观方面实施了共同的犯罪行为,主观方面也具有共同的犯罪意志,与此同时,在同一案件内, 一旦对自然人和单位所适用的规定予以分离,那么势必会在后续刑事责任的承担方面造成一定的宽容或不平等状况。

如果按照“身份犯决定论”,按照身份犯和共犯的基本原理,基于身份犯的行为性质进行判定。首先,此观点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它避免了“主犯决定论”的尴尬。在分不清谁主谁次的地位时,“主犯决定论”无法解决此问题。而身份犯决定论避免了这一问题。但是身份犯决定论也有一定的不利情况,比如单位和自然人共同实施了销售假冒的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如果自然人在这起销售行为中起到了明显主要作用,而单位仅仅在这一犯罪活动中提供了部分资金只是起到了次要作用,也就是说身份犯是共犯,非身份犯是正犯的地位。有关的司法解释也没有解释这一问题,仅仅在2000年最高院发布的《有关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的几个问题》的司法解释中有类似规定。但该解释只说明了无身份犯的共犯与有身份犯的实行犯共同故意犯罪,按实行犯定罪也即按身份犯的行为定罪,因此“身份犯决定论”无法涵盖所有的情况。

笔者赞同“区别对待论”这一观点。它克服了以上三种学说的困境。单位与自然人在共同犯罪的过程中,假使自然人在其中占据着主要的实施作用,而单位仅仅为其提供了辅助性的帮扶作用,此时如果按“主犯决定论”,即以自然人的数额定罪,由于自然人的定罪数额要远远低于单位的定罪数额,在此情况下单位往往都会达到自然人的标准,基于此单位也会构成此罪,很明显这种情况有违罪刑相适应原则,扩大对单位的追诉范围。如果按照“身份犯决定论”,即单位是有身份的共犯,自然人是无身份的实行犯,刑法条文和司法解释都没有对此种情况做出合理的解答。所以这种情况下应该适用“区别对待论”分别适用各自相应的法定刑。

(二)“区别对待论”的本质

首先,“区别对待论”体现了刑法罪刑均衡的原则。所谓罪刑均衡原则是指,刑法第5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即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相适应,也就是重罪重判、轻罪轻罚。“区别对待论”区分了谁主谁次的地位。在经济犯罪活动中,自然人要想获得与单位同等的犯罪金额往往要花费更多的精力。显然在大部分的共同犯罪中,自然人的社会危害性明显要小于单位的危险性。而且,虽说“数额”是经济犯罪的定性要求,但是定性也不能只考虑“数额”这一个要求。判断主体是否有罪以及罪行轻重还要考虑犯罪嫌疑人的犯罪情节、犯罪手段等问题。如果考虑这些要件,更可以说明一起单位与自然人的经济犯罪案件,单位的危害性是明显大于自然人的。“区别对待论”依据单位与自然人谁主谁次的作用以及考虑到实行犯与共犯的地位,分别适用不同的标准,始终贯彻了罪刑均衡中公正性的刑法价值。

其次,“区别对待论”体现了刑法体系解释的本质。刑法体系解释是刑法解释中重要的一种刑法方法论。刑法体系解释相比于其他的刑法解释,如文义解释、目的解释,更加看重的是刑法规范的协调性与逻辑性。体系包含内在价值体系与外在形式体系,在肯定法律秩序应然的一致性与实然的不统一的前提下,运用刑法的体系解释适用于司法实践中,更能体现刑法条文的规范性。根据吴允峰教授的观点经济犯罪是典型的罪群式的立法模式,比如刑法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根据内涵与外延的不同将其划分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走私罪等八个章节。每一章节下各个罪名之间都有逻辑上的一致性。将“区别对待论”应用到经济犯罪中单位与自然人共同犯罪的定性活动中,贯彻了体系解释的价值,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或者规定模糊的情况下,联系相关法条规范,根据单位与自然人的主次地位与身份关系,分别定性,遵循了法律规范的秩序性。

最后,司法实践中采用最多的方式是“区分论”,最高人民法院及相关部门共同颁布的关于走私案件的意见书中曾明确指出:单位与自然人共同走私的,其中的自然人不涵盖单位内部人员,两者均需对所走私偷逃应缴税额承担责任。首先走私偷逃税额介于5万元至25万元之间的,视其在整起案件中起到的作用分别处理。如果自然人起到主要作用,则遵循自然人的标准对其予以刑事责任的追究,而单位则由相关部门进行行政处罚;而案件中假使单位起到了主要作用,则对单位及个人均交由相关部门进行行政处罚,而不予以追究刑事责任。如果在案件中无法明确两者的主要作用关系的,犯罪标准则分别依照各自的标准进行处理。其次当走私偷逃应缴税额大于25万元的,并可区别主、从犯的,需要遵循刑法中有关主、从犯的相关条件,对从犯进行相应的减免处罚。

综上所述,“区别对待论”更具有合理性。对单位和自然人犯同一罪的犯罪数额问题,立法与司法部门均作出了差异巨大的规定。由于该类犯罪两个主体无论是经济能力、影响力还是破坏力,均有着明显的差异性。因而针对该差异性,体现在法律规范中的区别是合情合理的。我国刑法并没有对此问题作出相关规定,仅仅在司法解释中针对具体罪名有相关的解释。经济犯罪过程中,一旦单位参与到犯罪当中,其危害性无疑要远远超过自然人。所以单位与自然人的数额起点势必存有一定的差异性,该情况于情于理均是正常的,并且也体现了刑法的正义理念。

四、结语

通常情况下,经济犯罪中的犯罪对象均是有形的,具有一定的价值,其犯罪对象以及违法利益绝大多数可以借助数额对其予以权衡。所以,在进行社会危害性程度的判定上,数额便成为最基本的判定标准。当面对共同经济犯罪中犯罪人的复数性和责任承担的差异性特点时,犯罪数额定性方面势必会愈发的复杂。在共同犯罪中,科学、合理、正确的处理单位与自然人定罪标准问题是司法实践界中的一个难题,通过以上分析发现“区别对待论”更具合理性,更符合罪刑法定、罪刑均衡的刑法原则。

[1]李辉.论单位与自然人之共同犯罪[J].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3(3).

[2]沈婷.单位与自然人共同犯罪研究[D].华东政法大学硕士论文,2013.

[3]黄祥青.单位共同犯罪认定的若干问题探讨[J].经济法学,2003(1).

[4]张鹿.单位与自然人共同犯罪若干问题研究[J].淮海工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3).

[5]王焰明.单位共同犯罪及刑事责任探讨[J].江苏公安旁科学校学报,2000(4).

[6]陈兴良.刑法适用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622.

(责任编辑:孙 强)

Research of Amounts on Joint Crime of Unit and Natural Person in Economic Crimes

LIU Xiaoyu

(East 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Shanghai 201620, China)

In economic crime, the main standard to determine the crime is based on the amount. However, in our country's criminal law provisions and judicial interpretations, it is mostly on unit and natural person crime punishment point to the amount of different rules .When the unit and natural person in violation of the same crime, convicted of threshold is different. So in the unit together with natural person crime in special circumstances, it should be on the basis of which a threshold, and the theoretical circle has a great deal of controversy on this question .This paper, based on the analysis of views, does the further discussion, and advocates differently as the standard.

unit crime; natural person; joint crime; amounts; differentiate discriminate

2016-12-29

刘晓宇(1991- ),女,山东曲阜人,2014级刑法学硕士研究生。

D924.3

A

1671-4385(2017)03-010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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