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与对抗规则
——兼析物权法解释(一)第六条*

2017-04-11 09:27
时代法学 2017年1期
关键词:买受人买卖合同动产

方 帅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浙江 衢州 324000)

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与对抗规则
——兼析物权法解释(一)第六条*

方 帅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浙江 衢州 324000)

《物权法》第24条关于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应采意思主义的规范模式,即当事人之间达成最终移转标的物所有权合意时发生物权变动,不以交付与登记为生效要件,而以登记为公示方法。物权法解释(一)第6条为《物权法》第24条中“善意第三人”的范围确定,提供了一种类型化分析的思路,排除转让人的债权人、人身损害债权人等,此处的善意第三人仅指善意取得物权的人。物权法解释(一)第6条增加“支付对价”的条件,不是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而是司法解释的技术性处理,避免转让人与受让人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物权对抗;善意第三人

从我国《物权法》第9条和第23条可以看出现行立法是将登记和交付分别作为不动产和动产物权的变动生效要件。又由于我国民法理论不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存在,因此对于物权变动模式,我国原则上是持债权形式主义立场。而关于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物权法》第24条既未遵从一般动产的交付生效主义,也未适用一般不动产的登记生效主义,这在我国债权形式主义的原则下,便产生了理解上的争议。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生效要件和对抗效力是什么?交付和登记在特殊动产物权变动中到底扮演着何种角色?解析上述分歧,有必要从《物权法》第24条入手,通过解释予以澄清。

一、 “交付说”抑或“合意说”:《物权法》第24条的解释基础

由于法条未对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变动生效要件作明确规定,因此在理论上成为讨论热点。有的学者认为,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自交付时生效,但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此为“交付说”*王利明,尹飞,程啸.中国物权法教程[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133-135 ;胡康生.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69;郭明瑞.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7.56-58 ;法律出版社法规中心编.物权法一本通[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32;崔建远.再论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J].法学家,2010,(5):52-53;杨代雄.准不动产的物权变动要件[J].法律科学,2010,(1):124.。另一些学者认为,特殊动产的物权自以变动物权为内容的合同生效时发生变动,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此为“合意说”*江平.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精解[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42 ;黄松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114 ;魏振瀛.民法[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229 ;刘智慧.中国物权法解释与应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78-79;李志文.船舶所有权法律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94.。采纳何种观点,应立足物权法体系本身,看哪种观点能在法理和逻辑上给出更合理的答案。

持“交付说”的主要理由在于:其一,依文义解释,第24条未明确规定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属不完全法条,须结合其他法条加以解释*崔建远.机动车物权的变动辨析[J].环球法律评论,2014,(2):36.。其二,依逻辑解释,第24条中“未经登记”是“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充分条件,但不能通过反面解释得出“经登记”即可“对抗第三人”,对抗力的发生还需其他条件。换言之,需要满足登记和交付两个条件*〔6〕杨代雄.准不动产的物权变动要件[J].法律科学,2010,(1):126.。其三,依体系解释,第23条规定了基于法律行为而发生的动产物权变动以交付为生效要件,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此处的但书规定主要是指第188条和第189条第1款,并不包括第24条,因此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仍应适用第23条的一般规定*崔建远.再论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J].法学家,2010,(5):49.。第24条处于《物权法》第二章“物权的设立、变动、转让和消灭”的第二节“动产的交付”之下,该节共包括5项法条,其中第23条系对动产物权变动的一般规定,第25条至第27条规定了三类观念交付。可见,“交付”是该节所有法条的“联结点”。依第24条,在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情形下交付不再具有对抗力,此时应以登记为对抗要件,这只是对交付效力的限制,如“交付”对于特殊动产物权变动而言没有必要,就应该规定在第二章第一节“不动产登记”之中〔6〕。而且第212条明确规定动产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只有将第24条解释为以交付为生效要件才不会产生矛盾*崔建远.再论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J].法学家,2010,(5):52.。

“交付说”认为第24条是不完全法条,应以法解释方法进行论理,值得肯定。但上述论理在法理和逻辑上存在难以自圆其说的难题。

其一,第24条规定特殊动产物权变动“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依反面解释应当就是特殊动产物权变动“已经登记,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24条适用的前提就是物权已经变动。认为对抗力的发生还需其他要件,此处的“其他要件”应该指的是变动生效要件,而非对抗要件。依“交付说”在欠缺“其他要件”即“交付”的情形下,物权都尚未发生变动,不存在对抗他人的问题,无需适用第24条。

其二,第24条虽未明确规定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但不能迳行得出第24条就不是第23条特别规定的结论,因为第24条是否适用交付生效原则本身就存在争议。第23条、第25条至第27条均与交付有关,就此推论第24条也应与交付有关,显然依据不足。至于体系安排的解释,可以对《物权法》体系条文作“以登记为要件的物权变动”与“以交付为要件的物权变动”的理解,但也不能就此否定以规范对象为标准的条文安排理解。《物权法》第二章第一节针对不动产,第二节针对动产,既然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性质上归属动产,那么关于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规范当然应当置于第二节之中。

其三,第212条与第24条是否会存在矛盾的问题。依“交付说”的观点,以特殊动产设立质权,应同时适用第24条和第212条,因为第24条是对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则性规定,且未设但书规定,只有将特殊动产质权的设立解释为“交付生效加登记对抗”模式,才不会造成第212条与第24条的矛盾。在未明确第24条规范内容的前提下就直接认为第24条是项原则性规定,适用于特殊动产所有物权类型的变动,这一结论未免武断。而且讨论第212条是不是第24条的例外规定,不能因为条文未设但书规定而简单定性*《合同法》第229条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条文中虽无但书规定,但抵押权设立在先而后租赁的规则即是该条款的例外规定。。若将第212条解释为第24条的例外规定,而返置于第23条“麾下”,那么特殊动产与普通动产的质权设立规则相一致,都是以交付为生效和对抗要件,这样第212条与第24条也不会发生冲突。实际上,第212条就是第23条在动产质押范畴中的重申性条文,《物权法》中类似的重申性条文并不少见。例如第139条关于建设用地使用权自登记时设立即是对第9条的重申,还有第187条关于建筑物等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也是对第9条的重申。特殊动产的抵押权设立,《物权法》第188条和第189条第1款已经作为一个完全法条进行了明确的规定,排除了第24条的适用。既如此,第24条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事实上仅是针对特殊动产的所有权变动*特殊动产的物权类型包括所有权、抵押权、质押权、留置权,留置权为法定担保物权,系基于法律规定而发生,排除了抵押权、质押权与留置权适用,第24条的调整对象仅是所有权的变动。。

以“交付说”解释第24条之所以会出现上述问题,其症结在于登记对抗是意思主义的逻辑产物,与形式主义难以兼容。以比较法观之,德国系采物权形式主义的典型,当事人欲移转一项标的物所有权,除达成债权合意外,还须另外达成一项物权合意,并且履行登记或者交付的形式*陈卫佐译.德国民法典[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333.334.。瑞士则为债权形式主义,与物权形式主义虽在是否承认物权行为上有所差异,但都认为除债权合意外,尚需登记或交付*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册)[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64.。意思主义立法例的代表是法国,仅依当事人意思即可达到物权变动的效果*尹田.法国物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197.。比较发现,在形式主义原则下,登记不仅是公示方法而且也是物权变动的构成要件,但在意思主义原则下,由于只要债权合意就可以引发物权变动,这种债权合意只发生在当事人之间,不易为他人所知晓,不利于交易安全,故发展出登记对抗主义,以登记公示作为对抗第三人的方法,“如此推演,登记对抗主义是对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的修正,或者说登记对抗主义是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的必然结果”*李永军,肖思婷.我国《物权法》登记对抗与登记生效模式并存思考[J].北方法学,2010,(3):41.。而且,形式主义原则下物权变动因公示而发生效力,公示除了权利推定和公信效力外,还具有物权变动效力,而意思主义原则下不以公示为物权变动生效要件,公示仅具有权利推定效力和公信效力*我国物权法理论和《物权法》普遍承认物权公示具有使物权发生变动的效力、权利推定效力和公信效力,参见孙宪忠.中国物权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284;戴永盛.论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与对抗(上)[J].东方法学,2014,(5):53.。换言之,无论是在形式主义还是意思主义原则下,物权公示所具有的各项效力,本质上应赋予同一种公示方法。“交付说”一方面将物权变动的效力赋予交付,另一方面又将公信效力赋予登记,不仅违背了物权公示的基本原理,而且这种登记对抗模式在债权形式主义原则下也难以自洽。

依“合意说”解释第24条,主要从以下三个层面分析:其一,从第24条的文义来看,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事实上仅指所有权让与,下同),以登记为公示方法当无疑义,有争议的是是否以公示方法为生效要件。其二,从上下条文的理解来看,第24条应当不以登记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否则第24条直接应按第23条的条文设计表述为自登记时发生效力。而且如前所述,也不应当是以交付为生效要件,以交付为生效要件,又同时以登记为对抗要件,与我国债权形式主义立场相悖,也违背了物权公示方法的同一性。其三,罗列《物权法》中有关“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条文,除第24条外,还有第129条、第158条、第188条与第189条第1款,比较分析可以发现,后五项条文规范的内容均是以合同有效成立,即当事人合意为物权变动生效要件,同时规定登记为公示方法但非生效要件*第129条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虽未明文规定自合同生效时设立,但结合第127条应当可以明确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立、让与系以合同生效时设立;第158条关于地役权的设立、第188条关于动产抵押、189条第1款关于浮动抵押均是以合同生效时设立。上述条文后半段均表述为“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对于同样表达为“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第24条,应无理由作不同的解释*戴永盛.论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与对抗(下)[J].东方法学,2014,(6):37.。“合意说”将登记对抗模式复归于意思主义原则,不再将公示方法作为生效要件,在我国现行物权法的立法体例之下,这种解释在法理和逻辑上更为顺遂。对于“合意”的理解,本文赞同戴永盛教授的观点,即区分出“抽象的合意”与“具体的合意”,前者系指达成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的意思,后者系指最终将标的物所有权移转于买受人的意思,而“合意说”中“合意”指的是“具体的合意”而非“抽象的合意”*戴永盛.论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与对抗(下)[J].东方法学,2014,(6):37-38.。具体至特殊动产的所有权让与:一是如已交付或已申请登记,以已交付或已申请登记时为达成“具体的合意”时间,既交付且已申请登记,以在先者为达成“具体的合意”时间,无需区分买卖合同是否约定履行期限。二是如既未交付亦未登记,在买卖合同未约定履行期限的情形下,应认定合同订立时已达成“具体的合意”;在买卖合同约定履行期限情形下,表明订立合同时无实际移转所有权意思,应认定未达成“具体合意”。

二、 《物权法》第24条具体适用的类型化分析

前文已经阐述了“交付说”与“合意说”在学理上的不同立场,要验证两个学说何者更具合理性,还应当看不同学说背景下法条的具体理解与适用。由于司法实践中争议最多的是多重买卖情形下的所有权归属问题,所以我们对《物权法》第24条进行类型化设例也是以“一物二卖”为基本形态,包括:(1)甲将其所有机动车卖于乙,与乙签订买卖合同,后甲又与丙签订买卖合同将车卖于丙,车未交付且未登记于乙和丙中任一人;(2)甲出售其所有机动车,先后与乙、丙签订买卖合同,甲将车交付并登记于乙或者甲将车交付并登记于丙;(3)甲与乙签订买卖合同将其所有机动车卖于乙,并完成交付,后甲又与丙签订买卖合同将车卖于丙,并登记于丙;(4)甲与乙签订买卖合同将其所有机动车卖于乙,并登记于乙,后甲又与丙签订买卖合同将车卖于丙,并交付于丙;(5)甲出售其所有机动车,先后与乙、丙签订买卖合同,甲将车交付于乙或者甲将车交付于丙,但均未登记;(6)甲出售其所有机动车,先后与乙、丙签订买卖合同,甲将车登记于乙或者甲将车登记于丙,但均未交付。

(一)“交付说”下的具体分析

第(1)例情形下,机动车未交付且未登记于乙和丙中任一人。依“交付说”此时机动车所有权仍属出卖人甲,甲有权决定向买受人中的任一人履行合同义务。乙和丙均为债权人,应按债权平等性原则上处理。此时,后买受人丙是否为善意,在所不问。这种处理与最高法院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0条第3项不尽一致,于此情形该条似乎确立了合同成立在先规则,以先成立的债权优于后成立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0条第3项:“均未受领交付,也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规则虽饱受争议,但“交付说”下的处理规则与司法解释现行规定不相一致,易对司法实践造成困扰。

第(2)例情形下,机动车交付并登记同一买受人。若机动车交付并登记于前买受人乙,乙因交付取得所有权,依登记可对抗任何人,丙即使为善意,也无权向乙主张权利,只能向甲请求违约责任;若交付并登记于后买受人丙,丙同样取得所有权,乙虽买卖在先,即使为善意也无法对抗丙,乙可依违约责任或确认合同无效等制度向甲主张权利。于此情形下,依“交付说”不存在法理或逻辑上的问题。

第(3)例情形下,机动车交付于乙,后又登记于丙*根据《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船舶登记条例》以及《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条例》,机动车、船舶和航空器要完成所有权变更登记,需提交所有权移转的证明文件。因此,有观点认为如交付为所有权让与的生效要件,通常不会发生未交付已登记的情形。参见殷秋实.登记对抗的理论解读[J].北大法律评论(2015),第16卷第1辑,第182页以下.。此时,乙取得机动车所有权,因未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丙若不知甲与乙之间买卖的事实且无重大过失,则为善意,乙不得对抗丙。而丙与甲之间未交付机动车,丙并未取得所有权。持“交付说”学者认为,可准用《物权法》第19条第1款的规定,“乙有权凭买卖合同和基于合法占有该车的事实,请求机动车登记部门更正登记。丙若书面同意更正,问题迎刃而解,若不同意,因证据确凿,登记部门也应予以更正。更正后,乙及时办理登记,对抗他人。同时,甲也有义务和权利请求登记部门注销登记,因丙的所有权不符合事实。”*崔建远.再论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J].法学家,2010,(5):54.依此分析,可以得出的结论是乙因交付取得所有权,虽未登记亦得请求更正以对抗善意第三人,这与《物权法》第24条的规定是相抵触的。

第(4)例情形下,机动车先登记于乙,后又交付于丙。乙作为先买受人,原则上是善意的,但乙未取得所有权,所有权仍归属甲,甲将车交付于丙属有权处分,无论丙善意与否,丙均取得所有权,此时丙未办理登记能否对抗善意的乙?(相对于甲和取得所有权的丙而言,乙就是第三人)。如前例所述,丙可基于有效的买卖合同和有权占有的事实请求更正登记,所以丙虽未登记仍得对抗乙。那么,乙作为已登记的善意第三人能否对抗丙呢?首先,乙不可能以所有权对抗丙,乙未取得所有权;其次,乙也不能以合同成立在先,丙为非善意而对抗丙,这有违债权平等性原则;最后,乙也不能以登记对抗丙,第24条的登记对抗是在物权已变动的情形下适用,乙未取得所有权,登记不发生任何法律效力。所以,综合第(3)例情形,得出的结论是无论买受人先受领交付还是后受领交付,虽未经登记,均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5)例情形下,机动车交付于乙或者丙,但均未登记。甲作为出卖人仅履行了交付标的物的合同义务,受领交付买受人可要求甲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未受领交付的买受人则可基于债权请求权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于此情形,依“交付说”不存在问题。

第(6)例情形下,机动车登记于乙或者丙,但均未交付。依“交付说”,已受登记的买受人并未取得所有权,出卖人仅向其履行了办理登记的合同义务,而未受登记的买受人若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机动车并办理登记的义务,基于债权平等性原则,应当与已受登记的买受人居于同等地位。这与最高法院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0条第2项又不尽一致,该条似认为出卖人不可自主选择买受人,而应向先登记的买受人履行交付义务,其背后的依据是一物数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应否定出卖人的自主决定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0条第2项:“均未受领交付,先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参见张先明.妥善审理买卖合同案件,切实维护公平交易秩序——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答记者文[N].人民法院报,2012-06-06(3).。

从上述类型分析可见,除第(2)例交付并登记同一买受人、第(5)例已交付于但均未登记,其余4例均存在无法自圆其说的问题。

(二)“合意说”下的具体分析

第(1)例情形下,机动车未交付且未登记于乙和丙中任一人。依“合意说”又需区分为三种情况:一是两份买卖合同均未约定履行期限,出卖人甲与乙、丙均已达成所有权让与合意,但甲与后买受人丙之间的让与属无权处分。这里需先讨论“合意说”下特殊动产物权善意取得是以登记为构成要件还是交付。有学者认为,《物权法》第106第1款第3项中的“应当登记”应解释为“未经登记就不能取得所有权”,而所谓“不需要登记”应解释为“未经登记也能取得所有权”*程啸.论不动产善意取得之构成要件[J].法商研究,2010,(5):83;杨代雄.准不动产的物权变动要件[J].法律科学,2010,(1):128.。如作此理解,特殊动产抵押权的善意取得应以何者为构成要件呢?因为特殊动产抵押权自抵押权合同有效成立时设立,按上述观点属“不需要登记”则以交付为善意取得构成要件,而事实上抵押根本无须交付。同理,还有地役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等的善意取得也都面临相同的问题。可见,《物权法》第106第1款第3项中的“登记”应指公示方法而非所有权生效要件。换言之,以登记为公示方法,该物权的善意取得以登记为构成要件,以交付(直接占有)为公示方法,该物权的善意取得以交付为构成要件。基于上述分析,丙未登记为所有权人,不构成善意取得,故应由前买受人乙取得所有权,这与最高法院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0条第3项规定是一致的;二是两份买卖合同均约定履行期限,应认定出卖人甲未与乙、丙中任一人达成所有权让与合意,乙、丙均处于债权人地位,应按债权平等性原则处理;三是一份为约定履行期限合同,另一份为未约定履行期限合同,此时应认定未约定履行期限合同的买受人取得所有权。

第(2)例情形下,机动车交付并登记同一买受人。若机动车交付并登记于前买受人乙,应认定出卖人甲与乙达成所有权让与的合意,由乙取得所有权,依登记可对抗任何人,丙即使为善意,也无权向乙主张权利,只能向甲请求违约责任。若交付并登记于后买受人丙,区分两种情况:一是甲与乙的买卖合同未约定履行期限,甲与乙于合同订立时即达成所有权让与的合意,由乙取得所有权,甲后又将机动车交付并登记于丙属无权处分,因乙未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故所有权最终归属取决于丙是否构成善意取得。如丙构成善意取得,则由丙最终取得机动车所有权;如丙不构成善意取得,则由乙取得机动车所有权,乙可基于买卖合同要求甲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并交付机动车。二是甲与乙的买卖合同约定履行期限,应认定甲与乙未达成所有权让与合意,乙居于债权人地位,不得对抗后买受人丙。

第(3)例情形下,机动车交付于乙,后又登记于丙。应认定出卖人甲先与乙达成所有权让与的合意,后又与丙达成所有权让与的合意,后者属无权处分,如丙构成善意取得,则由丙取得机动车所有权,丙有权请求甲履行交付义务,并得向乙行使所有权返还请求权;如丙不构成善意取得,则适用最高法院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0条第4项规定,由乙取得机动车所有权,乙可要求甲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并得向丙请求配合办理更正登记。

第(4)例情形下,机动车先登记于乙,后又交付于丙。应认定出卖人甲先与乙达成所有权让与的合意,后又与丙达成所有权让与的合意,后者仍属无权处分,只是丙不论善意与否,因机动车已登记于乙,故丙不构成善意取得。乙因登记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且出卖人甲与乙之间有所有权让与的合意,所以乙得请求甲交付机动车,并得向丙行使所有权返还请求权,这与《物权法》第24条也是相吻合的。

第(5)例情形下,机动车交付于乙或者丙,但均未登记。应认定出卖人甲与受领交付的买受人已达成所有权让与的合意,受领交付的买受人可向甲要求履行所有权登记的义务。如出卖人甲将机动车交付于乙后,又交付于丙,如前文所述,丙不论善意与否均不构成善意取得,仍由先受领交付的乙取得所有权,这与最高法院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0条第1项规定相一致。

第(6)例情形下,机动车登记于乙或者丙,但均未交付。应认定出卖人甲与已登记的买受人达成所有权让与的合意,已登记的买受人可请求出卖人甲交付机动车,这与最高法院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0条第2项规定相一致。

“合意说”下的六例类型分析,更与我国现行规定相符,不易造成法理与实务的混乱。

三、对物权法解释(一)第6条的分析:“善意第三人”的范围

前文已经分析了特殊动产物权变动不以交付或登记为生效要件,但以登记为公示方法,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不得对抗”的意义即在于不得以未经登记而已取得的物权来对抗善意第三人。那么,此处的“善意第三人”的范围又如何确定?

最高法院物权法解释(一)第6条提供了一种类型化分析的思路,该条规定:“转让人转移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所有权,受让人已经支付对价并取得占有,虽未经登记,但转让人的债权人主张其为物权法第24条所称的‘善意第三人’的,不予支持,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专门针对转让人的债权人作了规定,将其排除在“善意第三人”的范围之外。依物权法第24条,已取得物权人虽未登记,但基于物权绝对性,仍享有物权人的权利。转让人的普通债权人只处于债权人地位,依物权优先于债权的法理,此时不发生所谓的对抗问题,故不适用《物权法》第24条的规定。该债权人若有反证可以证明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所有权让与,侵害了其利益,则可依《合同法》第74条和第75条予以救济。此处的普通债权人还可以包括破产债权人,转让人破产债务清偿时,除有法律规定或特别约定外,应以转让人财产清偿,受让人已取得物权得对抗破产债权人,即使债权人是善意无过失。同理,强制执行的债权人、参与分配的债权人也都应排除在《物权法》第24条“善意第三人”范围之外。当然,我们所称的只是普通债权人,若是债权已设定担保,该债权人已成为担保物权人,其自然可就抵押或质押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基于物权法解释(一)第6条的思路,可对“善意第三人”的范围作进一步的类型化分析:

(一)转让人的继承人。例如转让人甲与乙订立机动车买卖合同,并将车交付于乙,乙取得所有权,后甲于未登记于乙之前死亡,丙作为甲的继承人即使不知机动车转让的事实,也不能对抗乙,因为继承人只能继承被继承人的财产。所以,转让人的继承人应排除在《物权法》第24条“善意第三人”范围之外。

(二)人身损害债权人。例如转让人甲将机动车转让于乙,但未办理所有权登记,后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丙人身损害。应当说,此时并不存在物权变动的对抗关系,在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中受让人乙是作为侵权人而非所有权交易的当事人出现,受让人乙是否完成物权登记,并不影响丙依据《侵权责任法》第48条、第50条和第53条向侵权人主张损害赔偿。“至于这种情形下哪一个权利应优先保护的问题,属于立法者基于价值理念判断通过法律规定加以回应。”*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程新文法官答记者问[EB/OL].[2016-05-31].https://www.aiweibang.com/yuedu/91213760.html.因此,人身损害债权人也不应作为“善意第三人”。当然,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例如《海商法》第22条明确规定船舶在营运中因侵权行为产生的财产赔偿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

(三)无偿受让特殊动产的第三人。例如转让人甲将机动车转让于乙,但未办理所有权登记,双方又约定由甲以占有改定方式继续占有机动车,后甲将车赠与交付于丙,并为丙办理登记。此时,丙是否得以对抗乙?甲将车赠与丙性质属无权处分,丙只能依善意取得制度取得物权,但根据《物权法》第106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善意取得须以有偿受让为构成要件,所以不论丙善意与否,均不成立善意取得,丙无法对抗乙。可见,无偿受让特殊动产的第三人不属于“善意第三人”。

(四)租赁或借用特殊动产的第三人。例如转让人甲将机动车转让于乙,但未办理所有权登记,甲以占有改定方式继续占有机动车,后甲将车出租或出借给丙,乙作为所有权人,不论丙善意与否均不得对抗乙。

从上述分析可见,《物权法》第24条中的“善意第三人”只有对所转让的特殊动产具有物权关系,才能发生所谓的“对抗”问题。正如有的学者提出,善意第三人是“应当不知道或者不应知道特定动产物权变动的事实,且对标的物享有正当物权利益的人”*〔25〕程新文,王丹.特殊动产物权变动中的“善意第三人”:基于类型化的研究[N].人民法院报,2016-03-30(7).。排除上述类型,所谓享有物权利益的第三人实际上仅指善意取得物权的人。

物权法解释(一)第6条还设置了受让人须“支付对价并取得占有”的条件。受让人取得物权不以交付或登记为生效要件,当转让人与受让人订立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双方已达成所有权让与合意,受让人取得所有权,是否支付对价并取得占有并非必须完成的要件;当转让人与受让人订立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自转让人将特殊动产交付于受让人时,双方达成所有权让与合意,受让人取得所有权,是否支付对价并非必须完成的要件。无论是在形式主义还是意思主义原则下,物权变动的要件是特定的。因此,物权法解释(一)第6条增加的条件,只能作为诉讼证明规则来理解,是“司法解释的一个技术性处理,尽量避免别有用心的人恶意利用该制度损害债权人利益”〔25〕。特殊动产的所有权让与,如未经登记,有时确实很难为第三人所知悉,不排除转让人与受让人有恶意串通转移财产的行为。司法实务中,对于“支付对价并取得占有”应区分不同情形予以把握。关于“支付对价”,一般情况下转让人支付对价说明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已开始实际履行,支付方式可以是一次性付清,也可以是分期付款,如确实不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即使未支付对价也应谨慎对待,不能一概排除。关于“取得占有”,当转让人与受让人订立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所有权让与合意自交付占有时达成,应适用物权法解释(一)第6条的规定,受让人须取得占有;对于转让人与受让人订立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的,如无反证,应认定双方于合同订立时即达成所有权让与的合意,无须交付标的物,此时受让人是否取得占有也不应作为是否得以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条件。

The Rule of the Changes and Registration Antagonism of Real Rights in Special Movables—And Review on Article 24 of the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of China’s Property Law

FANG Shuai

(TheIntermediateCourtofQuzhou,Quzhou,Zhejiang324000,China)

The pattern of the article 24 of China’s Property Law which governs the changes of real rights in special movables is Intentions of Credit Rights. Namely changes in property rights are only subject to autonomy of will between the parties. The article 6 of the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of China’s Property Law defines the third person in good faith is a person who acquires property rights in good faith, excluding the creditors such as the assignor’s creditors, personal injury creditors. It provides a type of analysis of ideas to confirm the range of “bona fide third parties” in “Property Law” Article 24. The article 6 of the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of China’s Property Law adds the documents of the payment of the price is not the elements of the changes of real rights, but the technical treatment on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to avoid the assignor and the assignee malicious collusion damaging the interests of creditors.

special movables; changes of real rights; registration antagonism of real rights; the third person in good faith

2016-07-15 该文已由“中国知网”(www.cnki.net)2016年11月18日数字出版,全球发行

方帅,男,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主要研究方向:民商法。

DF521

A

1672-769X(2017)01-0092-07

DOI.10.19510/j.cnki.43-1431/d.2017.01.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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