技术侦查证据认定研究
——以证据能力为切入的分析*

2017-04-11 09:27
时代法学 2017年1期
关键词:刑事诉讼法裁判证据

马 康

(中国政法大学,北京 100872)

技术侦查证据认定研究
——以证据能力为切入的分析*

马 康

(中国政法大学,北京 100872)

当下理论界对技术侦查证据的研究主要立足于“立法论”,但技术侦查证据的证据能力认定是司法实务中亟待解决的现实问题。以技术侦查证据的合法性质疑作为筛选标准,通过裁判文书的梳理可以发现认定过程中能力的基本问题。比较法的考察说明法定程序是判断技术侦查证据的证据能力时必须考虑的重要因素,而裁判案例的梳理也印证了此点。承认法律规定模糊性的同时,通过解读我国《刑事诉讼法》和相关法律解释,可以发现我国已经在一定意义上确立了技术侦查证据的证据能力规则。而这些规则所具备的的可操作性,也已经在司法判例中有所体现。但现有法律存在无法通过法律解释予以弥补的重大立法疏漏,需要“超越法律的法的续造”。

技术侦查证据;证据能力;判例;法律解释

《刑事诉讼法》第152条规定:“依照本节规定采取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该条款明确了技术侦查证据的准入资格,但过于原则的规定不具有可操作性。鉴于相关立法规定的模糊和对司法实践滥用技术侦查证据的担忧,学界研究集中于技术侦查证据的立法完善和改进。

总体而言,理论界对技术侦查证据的研究主要立足于“立法论”。笔者并不否认制度变革在《刑事诉讼法》研究中的重要性。但在刑事诉讼法仍然有效适用的现实语境下,更为迫切的问题是如何利用法律技术来理解和运用不尽如人意的法律规范,并在此基础上指导司法实践。由于技术侦查证据一般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同公民基本权利密切相关和受到争议的多是证据能力问题,因而司法实践中更为急迫的是如何对技术侦查证据的证据能力进行认定?认定技术侦查证据的证据能力标准为何?目前关于这些问题的研究仍属于空白状态。

本文立足于司法裁判,在梳理当前存在的基本问题之后,结合《刑事诉讼法》与相关解释性文件,就改革和完善技术侦查证据认定提出建议。

一、司法裁判中的乱象

证据问题的研究需要相对细致的实证考察,限于研究条件, 本文采取梳理判决书的方式展开研究。基于技术侦查措施的秘密性,技术侦查证据的来源、收集、提取等过程应当保密,这在一定程度上导致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对技术侦查证据存在质疑。对于辩护方的质疑,法官采纳技术侦查证据的依据是裁判公正性的重要支撑。以技术侦查证据的合法性质疑作为筛选标准,笔者从目前国内最大的裁判文书数据库北大法宝——CaseShare中挑选出部分案件,大致可做如下分类:

(一)辩护方对技术侦查证据的证据能力提出程序性质疑,法官以“真实性”作为判断是否适用技术侦查证据的主要标准:

案例1

辩护人认为,公安机关的监听材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判认定上诉人石雪芬向冯某购买毒品用于贩卖的证据不足。

法院认为,对原判认定上诉人石雪芬向证人冯某购买毒品的事实,有证人冯某证言证实,亦有证人冯某与上诉人石雪芬间手机通话记录、辨认笔录等证据可予印证。证人冯某与上诉人石雪芬间手机通话内容亦在公安机关监听资料中予以反映。公安机关通过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证据材料经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2013)浙甬刑二终字第207号。。

在上述判决书中,技术侦查证据的证据能力问题和证明力问题相互交杂,并无明显区分。辩护方对技术侦查证据提出的程序性质疑,如“立案违法”、“程序违法”等涉及技术侦查证据的证据能力问题,但法官均将技术侦查的证据能力引向案件事实。在法官回应辩护方证据能力质疑的答复中,“证据可予印证”、“证人冯某与上诉人石雪芬间手机通话内容亦在公安机关监听资料中予以反映”等均属于证据的证明力。因此,法官虽然给予了积极的回应,但却是“答非所问”,同辩护方提出的质疑大相径庭。在对程序问题有所涉及的“法庭调查程序”中,“经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重点是“属实”,也即证据的证明力得到了法官的高度确信,但并未回应非法取证导致的证据能力问题。可以认为,面对辩护方对技术侦查证据的证据能力所提出的质疑,法官是将“真实性”作为判断的主要标准。

(二)辩护方针对证据能力的意见仅得到了“形式化”回应

案例2

辩护人提出公安机关违法实施技术侦查,收集的部分通话内容与通话记录相矛盾,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足。

法院认为,公安机关采取的技术侦查措施经过严格的审批手续,程序合法。部分时间上有出入的原因是通话内容摘要载明的是拨打电话时间,通话记录载明的是实际接通电话时间,两者并不矛盾。综上,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2014)甬鄞刑初字第80号。。

案例3

本院认为……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和平路派出所出具并由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技侦语音转换记录,系针对重大毒品犯罪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取得的材料,依法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故对其辩护人提出的该手机语音通话记录取证方式不合法,应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2014)西中刑一初字第00143号。。

在上述案例中,辩护方提出的质疑仅得到了形式化的裁判理由。辩护方“程序违法”的质疑固然极为模糊,而法官的回应也大量使用 “程序合法”、“依法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等形式化理由。程序合法与否的结论需要进行“程序性证明”,但 “严格的批准手续”、“程序合法”的回应既是法院裁判的“结论”,也是作出裁判的“理由”,是具有逻辑错误的循环论证。这种裁判逻辑和裁判结论既不能论证技术侦查证据的合法性,也难以充分回应辩护方的质疑。

(三)技术侦查证据的证据能力认定存在明显违法

案例4

关于刘某某1及其辩护人提出公安机关在本案立案前采取技术侦查措施不合法,视听资料不应作为定案证据的辩解、辩护意见。审理认为,公安机关在对刘晓刚重大毒品犯罪立案侦查中,经依法批准,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所获得的有关刘某某1协助刘晓刚贩卖毒品的视听资料,收集程序合法,且经庭审质证、认证,内容客观真实,依法应作为本案定案证据。该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013)渝高法刑终字第00178号。。

案例5

辩护人提出立案违法:1.公安人员对被告人徐明引导(诱惑侦查)在前,立案在后……公安机关的行为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关于立案后才能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规定。

法院认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由于本案属于毒品犯罪案件,公安人员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决定采取隐匿侦查的方式进行侦查案件,即由侦查人员隐匿其身份进行调查取证,并对毒品交付进行监控,公安机关的侦查手段符合上述规定,且上述规定并不要求公安机关必须立案后才能采取此侦查措施……辩护人认为公安机关侦查手段不合法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014)珠金法刑初字第99号。。

辩护方在上述两个裁判中均对立案前的技术侦查证据的证据能力提出了质疑,而法官的回应均是不予采纳。但是,在两份判决书中,法官采用的理由则截然不同,颇堪玩味。

在案例4中的裁判中,法院使用了与案例2、3几乎相同的形式化理由,将“依法批准”,“收集程序合法”等同时是法院裁判的“结论”作为“理由”使用。另一方面仍然是“答非所问” ,辩护方的争议是技术侦查证据的证据能力问题,而法官的回应则是”且经庭审质证、认证,内容客观真实”。以技术侦查证据的证明力来论证其证据能力问题,反应的仍是“真实性”主导。

在案例5中,法官认为技术侦查措施的程序适用不受《刑事诉讼法》第148条的规制,并援引《刑事诉讼法》第151条作为依据,强调《刑事诉讼法》未对“隐匿身份侦查”作出立案的规制。其隐含的前提在于“技术侦查措施”不能涵摄《刑事诉讼法》第151条规定的“隐匿身份侦查”。对于技术侦查措施的概念范围,学界早已有诸多讨论,应当以“技术侦查措施”来统一指称“技术侦查”、“隐匿身份侦查”、“控制下交付”*马康.新《刑事诉讼法》中特殊侦查制度的若干问题[J].天水行政学院学报,2013,(3):110-111.。《刑事诉讼法》第151条规定“隐匿身份侦查”的适用必须符合《刑事诉讼法》第148条规定的“技术侦查措施”的总体要求,而非将《刑事诉讼法》第148条和第151条作为并列的两种技术侦查措施。《刑事诉讼法》第148条规定:“公安机关在立案后,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明确了技术侦查措施必须在公安机关立案之后方能适用。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下文简称为《规定》)第254条也明确立案程序是采用技术侦查措施的前置条件:“公安机关在立案后,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对下列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采取技术侦查措施……” 因此,案例5的裁判是对《刑事诉讼法》的错误理解。

二、问题背后的身影

在前述问题之外,案例3、4、5中均强调侦查行为合法性的依据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重大犯罪案件”。但仅以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重大违法案件为由,不能充分证明技术侦查证据的合法性。刑事诉讼之所以设立种种程序装置,其目的在于通过诉讼各方的有序参与,增强裁判结果的可接受性。但遗憾的是,技术侦查证据的证据能力认定并未充分发挥这一作用*马康.论刑事判决书的说理——以技术侦查证据认定为切入的分析[J].上海政法学院学报(法治论丛),2016,(1):80-81.。当然,上述判决并不必然反映司法实践的全貌,但足以反应出技术侦查证据的证据能力问题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和对待。

从法律规范的角度考察,法官在认定技术侦查证据的证据能力时对“真实性”的偏爱,并非空穴来风。2010 年《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下文简称为《死刑证据规定》)第35 条首次明确了技术侦查所获证据材料具有证据能力:“侦查机关依照有关规定采用特殊侦查措施所收集的物证、书证及其他证据材料,经法庭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法庭依法不公开特殊侦查措施的过程及方法。”对于“定案根据”的标准采用“查证属实”的表述,表明“真实性”被作为技术侦查证据的认定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下文简称为《解释》)第107条沿袭了《死刑证据规定》的规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证据材料,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再次将采用技术侦查证据的前提设定为“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

出于泄露侦查秘密的担忧,秘密性也往往成为限制认定技术侦查证据的重要考量。《刑事诉讼法》第152条的规定的庭外证据核实即是这种担忧的体现:“如果使用该证据可能危及有关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采取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技术方法等保护措施,必要的时候,可以由审判人员在庭外对证据进行核实。”

在此情形下,法官在对技术侦查证据的证据能力进行判断时陷入“无法可用”的困难境地:既没有明确的证据能力规则可以适用,又要担忧泄露技术侦查证据秘密。而在有限的法条之中,选择最没有风险的案件范围作为证据能力的判断标准,也是最为理性的决定。既然《刑事诉讼法》第148条第1款的列举属于立法者认为的重大犯罪案,以“案件范围标准”作为裁判依据自然具有天然的“合法性”。

但这一裁判方法并未解决技术侦查证据证据能力问题的真正难点。技术侦查证据固有的隐秘性、特殊性等特点使其难以被庭审有效审查,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模糊性也加剧了这种不足。“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要求刑事庭审必须实质化,也即发挥庭审在调查事实、认定证据和形成裁判上的关键作用*汪海燕.论刑事庭审实质化[J].中国社会科学,2015,(2):103-104.。实现庭审对技术侦查证据的有效审查,扭转当前技术侦查证据的证据能力认定“虚化”的现状,已是势在必行。虽然这一问题主要产生于刑事司法实践,最终的解决措施也要经过刑事司法实践的检验,但产生上述问题的根源是对法律规范的忽视。

三、既有法律规范内含的证据能力规则

技术侦查证据包括实物证据和言词证据等种类,而《刑事诉讼法》确立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仅仅包括物证、书证和言词证据,即便如此,极为有限的排除范围里也存在标准模糊、弹性过大等问题。应当借鉴域外对技术侦查证据的证据能力的规定, 考虑我国具体环境区别对待。

(一)域外之考察

比较法并不能作为解决中国现实问题的直接依据,但在对技侦证据的认定尚未形成稳定的实践经验和理论共识之前,比较法的参考意义不容忽视,实际上,引入比较法资源经常是不得不为的选择,下文以技术侦查中最具有典型性的监听为例展开技术侦查证据的证据能力对比。

美国对于技术侦查证据的证据能力并不适用普通排除规则。侦查机关一旦开始监听,往往对包括无关内容在内的谈话全部截听、录音。美国一般不允许使用附带监听所获得的犯罪信息*U.S.C 18, Sec, 2517(5).。但联邦最高法院在稍后的判例中确立了“一览无余”(Plain View)原则和作为证据使用的若干例外*Brown v. Texas,443 U.S 47(1979).。

《德国刑事诉讼法典》规定违法收集的技术侦查证据只有符合特定条件时才具有证据能力,并以法定罪名作为判断证据能力的具体标准:“只能在处理分析时发现了为査明第100条a所述之一犯罪行为所需要的材料时,才允许用在其他刑事诉讼程序中作为证据。”*李昌珂译.德国刑事诉讼法典[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34.对《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的这一规定,德国学者认为“刑事诉讼法第100条a所列举的犯罪的审判中可以将偶然发现的信息用于证据……这意味着法院可以使用在以A为对象的谋杀案侦查中监听A与B之间的谈话所获取的信息。”*[德]托马斯· 魏根特.德国刑事诉讼程序[M].岳礼玲,温小洁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125-126.可见,对于合法监听中附带监听到其他犯罪信息,只要属于法律规定可监听的法定罪名,德国即承认该证据具备证据能力。

通过上述考察可以得出如下结论:技术侦查证据的自身特点决定了应当适用独特的排除规则,而这一规则主要是基于法律程序的规定。前文已述,我国采用任意性较大的内部控制模式已成事实,制度变革仍有待时日。正如龙宗智教授所指出的,制度问题难以解决,而技术问题便于处理*龙宗智.“相对合理主义”及其局限性[J].现代法学,2002,(4):6.。通过既有法律规范的解读和适用,进而对技术侦查证据的证据能力进行程序控制,不失为当下可行的路径。

(二)可能的解决之道

比较法的考察说明,法定程序是判断技术侦查证据的证据能力时的重要因素,裁判案例的梳理也印证了此点。虽然既有法律规范存在模糊性,但通过法律解释的运用,可以在模糊的法律规范中寻找可操作的标准*马康.论刑事判决书的说理——以技术侦查证据认定为切入点[J].上海政法学院学报(法治论丛),2016,(1):82-84.。

在合法性标准的判断上,考虑到我国法治意识的具体程度和操作的具体性,应当摒弃理念性规定。比如,有学者提出《刑事诉讼法》体现了重罪原则、人权保护原则、程序法定原则和必要性原则*李明.进步与不足:新刑事诉讼法技术侦查措施规定之反思[J].时代法学,2013,(1)62-62.。但重罪原则和必要性原则是《刑事诉讼法》第148条、第149条和第151条的具体规定,而人权保护原则和程序法定原则是《刑事诉讼法》所体现的理念。换言之,过于抽象的人权保护原则和程序法定原则并不能作为认定技术侦查证据证据能力的标准,只有具备可操作性的法律规定才可以作为合法性的适用标准。以此标准考量,既有的刑事诉讼法律体系可以为技术侦查证据的证据能力提供最基本的裁判标准。根据《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解释,技术侦查证据必须符合的强制性原则包括案件范围、法定期限和适用范围。技术侦查证据只有在同时符合上述程序时才具有证据能力。违反法定程序的技术侦查主要有以下三种类型:一是超出法定的案件范围。虽然《规定》并非司法解释,但鉴于公安机关作为技术侦查措施的直接执行机关,并在部分案件中直接决定技术侦查的适用,《规定》实际发挥着“准法律规范”的功能。比如,《规定》第254条将可能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也作为技术侦查措施的启动条件:“公安机关在立案后,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对下列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采取技术侦查措施……(五)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依法可能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刑事诉讼法》第148条列举的罪名同《规定》第254条就共同构成了技术侦查证据必须符合的案件范围。二是逾越法定期限。《刑事诉讼法》第149条规定:“……批准决定自签发之日起三个月以内有效……对于复杂、疑难案件,期限届满仍有必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经过批准,有效期可以延长,每次不得超过三个月。”在一定意义上,技术侦查证据系以公民的个人隐私、住宅安宁和通讯自由等具有重要意义的基本权利为代价,这种利弊权衡的特性决定了如果在一定期限内没有预期的效果,需要延长期限必须适用严格的批准程序。而允许被告方查看技术侦查措施的批准决定,显然并不危及侦查手段的秘密性和侦查人员的人身安全。三是扩大适用范围。技术侦查证据中的监听等证据材料往往会涉及不特定数量的普通公民,而侦查需要又决定了此种侦查范围的必要性,比如对整个电话线路进行监听的线路监听。《规定》第255条第2款规定了技术侦查措施适用对象的外延:“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对象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与犯罪活动直接关联的人员。”要求被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对象必须与《刑事诉讼法》第148条或者《规定》第254条规定的犯罪活动有“关联”而且“直接”的程度。

因此,在审查技术侦查证据证据能力的庭审活动中,法官所应依据的标准是上述三大原则。控诉方在证明技术侦查证据合法时,满足上述三大原则是最低限度的要求。然而,司法实践中的大量庭审活动并不公开展示相关证明材料,除了前文所述的法律规范依赖之外,技术侦查证据秘密性的认识误区也是主要障碍。但关于技术侦查证据的秘密性不能一概而论,比如关于犯罪嫌疑人的相关证据中所涉及的技术侦查措施,基本不包含有关侦查人员、相关技术方法、细节的信息,在形式上属于物证、书证、视频资料等常规证据种类,公开后对侦查人员的人身安全威胁并不严重*程雷.《刑事诉讼法》修正案技术侦查证据使用条款解读[J].中国社会科学报,2012,(3).。因此,应当在维护技术侦查证据秘密性的同时,寻求可能的解决之道。具体而言,在考虑技术侦查证据的证据能力时,应当出示涉及三大原则的相关文件,从“形式”上证明该证据的合法性*马康.技术侦查证据认定中的辩护权保障 ——以审判中心为视角[J].华北电力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6,(4):44-45.。

通过解读我国《刑事诉讼法》和相关法律解释,可以发现一定的证据能力规则。这一思路并非笔者的空想,美国1968年《综合犯罪控制与街道安全法》规定,如果技术侦查证据可能作为证据使用,当事人有权查阅相关授权文件。中国法院的裁判也表明,相关文件的出示是完全可能的。而这些规则所具备的的可操作性,也已经在司法判例中有所体现。比如,

对“案件范围”的证明:“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煦光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立案决定书》、《技术侦查决定书》……被告人陈煦光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014)南法刑初字第00866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决定书……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以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014)彭州刑初字第321号。

对“案件范围”和“延长期限”的证明: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汪某某、潘某某、林某甲、潘某甲、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决定书及延长技术侦查措施决定书、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说明、归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014)温鹿刑初字第1591号。

综上所述,现有学术研究和司法实务表明,相关文件可以在庭审中展示,而部分技术侦查证据的合法性也是可以被证明的。这意味着笔者对于技术侦查证据证据能力的基本评价是: 从可操作性的角度,《刑事诉讼法》和相关法律解释已经在一定意义上确立了技术侦查证据的合法性标准,而这些规定可以经过解释后加以适用。

四、可能的制度变革

此前的论述已表明笔者对于技术侦查证据证据能力的基本态度。但笔者此一评判并不意味着笔者认为现行法律规定的完美无缺,也不意味着笔者否认相关规定存在制度变革的可能性。在技术侦查证据的证据能力认定标准上,仍应当在适当的时机通过法律修改创制新的合法性的适用标准。

制度变革的可能性多种多样,而最为基础的应当是基于现实的关切,也即无法通过法律解释予以弥补的重大立法疏漏。由于技术侦查证据是在秘密状态下取得,这就决定了在中止技术侦查措施之后只能以“事后通知”的方式向当事人进行告知。所以在终止技术侦查后,应通知公民曾被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事实、期限以及理由等相关事项,赋予其事后请求救济的机会与途径。但《刑事诉讼法》对此没有任何规定。此一疏漏已经无法通过法解释的方法填补,需要“超越法律的法的续造”*[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M].陈爱娥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3.286.。在世界范围内,事后通知主要有国家机关“强制通知”与公民“申请通知”两大立法例*[台]梁世兴.监听与违法证据排除[J].中央警察大学法学论集第七卷:128.。前者是指执行机关应在监听结束后主动通知,后者是指为了减轻执行机关的工作任务和不必要的劳费,执行机关可以在公民提出申请后再告知。显然,若公民并不知晓自己被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就无法主动提出申请获知相关信息,陷入了“鸡生蛋、蛋生鸡”的怪圈。

因此,鉴于我国公民的权利意识和侦查机关的法治意识都比较薄弱,不宜采取公民“申请通知”的方式,由公民在事后申请无疑会大大降低通知的实际效果。考虑到侦查机关的利害关系,应由法院在法定期限内(如技术侦查措施终止后一月内)通知,具体包括技术侦查措施的决定文书编号、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原因、适用对象、期限等并不涉及侦查秘密的内容。若有妨害侦查或不能通知之情形的,法院应在情形消失后通知。

Research on the Identification of Technical Investigation Evidence—Based on the Evidence Ability

MA Kang

(ChinaUniversityofPoliticalScienceandLaw,Beijing100872,China)

At present, the research on the evidence of technical investigation concentrate on the theory of legislation. However, the identification of the evidence ability of technical investigation evidence is a practical problem which must be solved in the judicial practice. Taking the legitimacy of technical investigation evidence as a screening criterion, the basic problems can be found. The investigation of comparative law shows that legal procedure is an important factor that must be considered. Through the interpretation of Criminal Procedure Law and the relevant legal interpretation, it can be found that China has established the rules of technical investigation evidence in a certain sense. And the maneuverability of the rules has been reflected in the judicial precedents. As the existing legislative blank cannot be explained by the law, legislative amendments are necessary.

the evidence of technical investigation;evidence ability;case;legal construction

2016-09-10 该文已由“中国知网”(www.cnki.net)2016年11月18日数字出版,全球发行

马康,男,中国政法大学2015级诉讼法学博士生,中国政法大学与美国加州大学戴维斯分校联合培养博士生,主要研究方向:司法文明。

DF713

A

1672-769X(2017)01-0106-06

DOI.10.19510/j.cnki.43-1431/d.2017.0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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