庭前会议之功能拓展研究*

2017-04-11 09:27王延延
时代法学 2017年1期
关键词:案卷庭审刑事诉讼法

王延延

(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北京 100088)

庭前会议之功能拓展研究*

王延延

(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北京 100088)

2012年刑事诉讼法新增的庭前会议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作为制约法官预断的一种制度设计。庭前会议功能的发挥,有助于减轻法官在庭前阅卷所形成的负面影响,并使得与审判相关的信息充分流动,从而促使法官理性地对待控辩双方。实践中,庭前会议的适用率偏低,而且它的召开基本上是为了处理非法证据排除问题。因此,为有效发挥庭前会议的功能,应当推进庭前会议的诉讼化改造以及加强庭前会议结论的约束力,明确庭前会议与庭审活动的关系等。

庭前会议;案卷移送;功能拓展;功能限度

要研究庭前会议功能,就必须先对1979年到2012年之间的刑事诉讼法的历史变革进行了解,这样才能对设置庭前会议制度的合理性有着更为充分的认识。尤其是公诉审查机制和案卷移送制度的历史变革,更是说明了法官庭前阅卷的现实合理性以及防止法官预断的困难重重。2012年刑事诉讼法恢复了案卷移送制度,确认了法官庭前阅卷的必要性,而庭前会议的设立则在一定程度上发挥着制约法官预断的作用,减少因为案件信息的不对称给法官带来的偏见。

一、制度背景和程序目的

(一)制度背景

1979年刑事诉讼法确立了案卷移送制度,根据这部法律,检察机关应当将全部案卷移送至法院。换言之,法官得以在庭前阶段全面查阅和研读案卷,并开展公诉审查工作。根据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108、109条的规定*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对于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以退回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对于不需要判刑的,可以要求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第109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进行勘验、检查、搜查、扣押和鉴定。”,法官可以在庭前公诉审查阶段开展调查核实证据活动,也可以提审被告人。这意味着法官在庭前享有实质处分权,因为法官决定正式开庭审判时,刑事案件必须满足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条件,否则法官将不予开庭,并将案件退回至检察机关*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论(第2版)[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300.。有学者认为:“按照这种制度的要求,法官只要认为案件符合开庭审判的条件,实际也就等于对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形成了内心确信。”*陈瑞华.案卷移送制度的演变与反思[J].政法论坛,2012,(5).因此,庭审程序在案卷全卷移送制和公诉实质审查机制的作用下易生弊端,会导致“先定后审、庭审流于形式”的结果。也因此,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的案卷移送制和公诉审查活动发生了重大变化。为了推动裁判结果形成于庭审过程并防止庭审流于形式,1996年刑事诉讼法在公诉审查活动中确立了形式审查原则,规定只要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以及附有相应的证据目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等材料,法官就应当决定开庭审判。同时,1996年刑事诉讼法限制了检察机关移送案卷材料的范围,检察机关只需向法院提交起诉书以及主要证据复印件或照片、证人目录等,其他证据材料则在庭审过程中出示和提交,并由控辩双方互相质证、辩论。换言之,1996年刑事诉讼法既排除了法官在庭前全面阅卷的可能,也限制了法官庭前调查证据的权力。虽然1996年刑事诉讼法并未完全采纳“起诉书一本主义”制度,但限制检察机关移送案卷的范围,很大程度上避免了“法官先定后审”情形的发生。

然而2012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却恢复了案卷移送制度,立法机关为何没有继续推行限制检察机关移送案卷范围的方式?原因在于:“庭审流于形式”的问题依然未能得到有效解决。1996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审判方式进行了重大变革,在审判程序中引入对抗制诉讼机制,削弱了法官在庭审的主导地位,并推动控辩双方在庭审程序的平等对抗。法官在庭前接触案卷信息的有限性,一般而言,这有利于法官保持相对客观和中立的地位,但它必须满足一个基本的前提:控辩双方的对抗是处于一个比较平等的地位。否则,法官对案件事实的内心确信很容易受到事实上存在的力量对比关系所左右。实际上,控方与辩方在庭审中的地位是不平等的,辩方处于非常弱势的地位。因为控方掌握全部的案件信息并实际决定着案卷移送的范围,处于优势地位;而辩方在庭前阶段能够查阅的证据材料非常少,尤其是涉及到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材料,这导致辩方很难在庭审中组织起有效地质证*这涉及到律师有效辩护的问题,如果律师无法查阅、摘抄、复制控方的关键证据,那么律师在法庭上很难进行有效的举证、质证,这也导致了辩护律师在强大的公诉机关面前处于非常弱势的地位。参见田文昌,陈瑞华.刑事辩护的中国经验(增订本)[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194.。也就是说,法官很容易依据公诉方所宣读的案卷笔录形成裁判结论,最终导致庭审流于形式。

从某种意义上来说,2012年刑事诉讼法恢复案卷移送制度是一种“倒退行为”,但是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的司法实践似乎表明,一个庭前接触案卷信息有限的法官,未必能产生当事人主义诉讼方式(或混合主义诉讼方式)的良好效果*1998年,六部委发布实施了“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确立了庭后案卷移送制度。再加上我国很多刑事案件采取“定期宣判”的方式,使得法官在开庭审理后有充足的时间来研读案卷。而这种庭后阅卷的行为,可能会进一步加剧庭审的形式化问题,所以禁止法官庭前阅卷防止预断的效果也就失效了。而对于一些大案、重案,庭后移送案卷制度可能临时改变为庭前案卷移送制度。参见陈瑞华.案卷移送制度的演变与反思[J].政法论坛,2012,(5).。需要注意的是,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案卷移送制度不是对1979年刑事诉讼法的简单恢复,它依然继承了1996年刑事诉讼法公诉审查活动所确立的形式审查原则,并强化了辩方的证据和意见进入卷宗的权利,减少了法官形成偏见的可能性。概而言之,经历了三十余年历史变迁的刑事诉讼法,见证了在庭前程序从防止法官预断到减少法官偏见的制度选择,也从侧面确认了法官庭前阅卷的必要性。

(二)程序目的

2012年刑事诉讼法设立的庭前会议实际上就是将法官、检察官、辩护律师三方关于案件信息进行交涉与意见疏通的过程予以制度化。需要注意的是,庭前会议并不涉及到对定罪量刑等实体内容的讨论。庭前会议制度,与案卷移送制度的作用一样,它也是帮助法官进行全面充分的审判准备,并帮助法官熟悉双方所掌握的证据情况以及认识双方所存在的争议问题,并且也起到了降低法官形成偏见的可能。同时,庭前会议还起到了制约法官预断的作用,它可以“阻断侦查和起诉对法庭实质审理的不当干扰,排除法官对案件实质问题的庭前预断,并保证庭审活动的顺利进行。”*卞建林,谢澍.“以审判为中心”:域外经验与本土建构[J].思想战线,2016,(4).

庭前会议制度,它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作为制约法官预断的一种制度装置。2012年刑事诉讼法恢复案卷移送制度后,注重保护了律师的阅卷权以及推动法官充分地进行审判准备工作。但是法官在庭前阶段全面研读案卷及证据材料后,仍可能发生法官对相关案件事实形成预先判断的情形。所以庭前会议的设立起到了制约法官预断的作用。在庭前阶段,如果辩方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的申请,并提供了相关线索,在法官决定召开庭前会议并了解情况后,那么法官此前因研读相关案卷所可能形成某种事实的推论也将受到动摇。原因在于:辩方所提出申请排除的非法证据材料往往为关键证据,并对案件事实能够起到重要作用。我国刑事证明的一个重要特点就是强调证据间的客观印证,即强调证据的充分性、整体性*龙宗智.印证与自由心证——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模式[J].法学研究,2004,(2).。所以,辩方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的目的在于否定其证据能力以及促使法官将其弃而不用,不作为定案的根据,以达到破坏控方的证据链条,最终使得证据之间缺乏印证性。虽然期待庭前会议装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并“一步到位”解决非法证据排除问题仍有待实践探索,但是通过庭前会议初步调查和了解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情况后,至少有可能使得法官产生疏离案卷材料并动摇初步结论的作用。但必须承认的是,这并不能与1996年刑事诉讼法限制移送案卷范围以阻止法官形成预断的效果相提并论。当然,法官庭前阅读案卷并不必然导致法官形成预断或形成某种事实结论的判断,这不是必然的因果关系。例如,法官庭前全面研读关于被告人供述的笔录后,发现存在矛盾或者不一致之处,进而可能产生合理的怀疑,这反而不利于法官形成预断。

但是,相比于制约法官预断,庭前会议更重要的目的是抑制法官的偏见,并解决案件信息的不对称性问题。在这里有必要提及2012年刑事诉讼法案卷移送制度的作用:一方面,全面移送的案卷包含了控辩双方的意见(包括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材料),法官形成偏见的可能性降低了;另一方面,案卷移送至法院后,法官和辩护律师得到了充分的案卷信息,缓解了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前信息不对称的矛盾。事实上,庭前会议也发挥了与之相似的作用,区别仅在于:前者是书面的方式,后者则是以口头的方式。有学者指出:“从庭前会议程序设置的内容来看,它事实上是法官除了阅卷、开庭审判之外获取案件信息的渠道。”*左卫民.未完成的变革——刑事庭前会议实证研究[J].中外法学,2015,(2).庭前会议为控辩双方提供了平等对话和讨论的场合,与审判相关问题的信息在这里得到沟通与反馈。具体而言,以信息沟通和意见交换为基础的庭前会议,创造了程序参与者进行自由对话的条件和氛围,促使程序参与者各司其职,既保证了控辩双方的对话性和平等的发言机会,也使得法官能够集中和明确案件信息的争论点,并充分考虑各方争点。也正因为通过控辩双方对与审判相关的信息的讨论和对话,法官进而能够全面地理性对待尚未得到证实或难以证实的相关案件信息,以留待庭审阶段双方公开地论证与对抗并采取说服的手段来形成法官的内心确信。所以,庭前会议在法官阅卷之后开庭审理之前形成了一道特殊的屏障。通过这道屏障的作用,法官在庭前阅卷所形成的负面影响被尽量降低、与审判相关的信息得以充分流动,并强化了法官的理性判断力。

二、庭前会议的实践情况

从理论上说,庭前会议是立法机关为解决1996年刑事诉讼法庭前程序所出现问题的一种制度安排。但任何法律制度的安排都需要靠司法来实践,因而也需要清楚法院和检察院在实践中如何实施庭前会议以及庭前会议在司法实践中的运行效果。所以,这里以B直辖市和J省的法院和检察院的庭前会议情况为样本进行分析,并观察庭前会议的适用情况和适用内容等方面*有关J省和B直辖市的法院和检察院参与庭前会议的数据和材料来自《庭前会议制度实证研究项目启动会暨研讨会会议材料》和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刑事诉讼庭前会议制度研究”项目组成果——《“刑事诉讼庭前会议制度研究”课题总结报告》。。

(一)总体情况

自2013年新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B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召开庭前会议的一审案件为10件,B市W区法院召开庭前会议的案件共计9件。J省W市两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一、二审案件中,召开庭前会议的案件数为26件。J省Y市两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一、二审案件中,共有42件刑事案件召开庭前会议,其中在2013年有19件案件召开庭前会议,2014年共有23件案件召开庭前会议。另外,根据J省W市和Y市5个基层检察院参与庭前会议数的统计,从2013年到2015年3月,召开庭前会议的案件数为19件。

从庭前会议的整体适用情况来看,呈现出以下几个特点:第一,庭前会议整体适用率很低。以J省W市和Y市5个基层检察院参与庭前会议的情况来看,其适用率仅为0.28%。B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案件适用庭前会议的比例为2%,Y市和W市中级人民法院召开庭前会议的案件比重皆低于1%;第二,同一案件多次召开庭前会议的情形很少。同一案件中,庭前会议的召开次数一般是1次,召开多次庭前会议的案件较少,仅Y市法院两起刑事案件召开多次庭前会议,分别是1件受贿案件召开3次庭前会议以及1件滥用职权案召开4次庭前会议;第三,司法人员参与度低。根据调研结果,B市、J省Y市和W市三个地区受访检察官中均有近半数检察官没有参加过庭前会议,约87%的检察官只参加过1到3次。此外,多数受访的法官均表示较少参与庭前会议,一般只参与1次*根据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刑事诉讼庭前会议制度研究”项目组的统计,共有604位负责刑事审判和公诉的法官和检察官配合调研受访。。第四,被告人参与情况存在不同。W市两级人民法院召开的庭前会议中,被告人参与的案件有8件,占总数的30.8%。Y市两级人民法院适用庭前会议的42件案件中,有9件案件被告人没有出席庭前会议。B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则是分情况决定被告人参与,当涉及到非法证据排除和证据开示,被告人被要求参加;如果是其他程序性问题,被告人一般不参与。

(二)具体内容

对司法实践中庭前会议的实际启动理由和主要内容等情况进行掌握和分析,是为了更好地把握庭前会议的实践情况。第一,庭前会议的启动理由。统计发现,庭前会议最主要的启动理由为“申请非法证据排除”,达到39次。“案情重大复杂”次之,次数为34次,“申请证人出庭”成为第三大启动理由,达到16次。以“回避、管辖等程序问题”为启动理由召开庭前会议的次数6次,以“被告人人数众多”为启动理由召开庭前会议次数为3次。第二,庭前会议的内容。总体上而言,根据B市、J省Y市和W市三个地区受访法官的反馈情况,在司法实践中庭前会议首要的解决问题是非法证据排除问题,解决出庭证人名单、回避、管辖权争议和证据开示等问题的比重不高。由此观之,庭前会议阶段处理非法证据排除问题在受访地区司法部门的实践中占据着首要位置。事实上,根据B市、J省Y市和W市三个地区的实践来看,庭前会议以处理非法证据排除、控辩双方对复杂案件的证据材料有无异议为主要内容,兼顾处理管辖权异议、回避、申请证人出庭等内容。

“申请非法证据排除”和“案件重大复杂”是启动庭前会议的主要原因,而且庭前会议很大程度上就是以处理“非法证据排除”为首要内容。于是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两种类型的庭前会议:一种是适当拓展庭前会议功能的类型,另一种则是适当限制庭前会议功能的类型*2015年4月在北京召开的庭前会议制度实证研究项目启动会暨研讨会上,根据B直辖市与J省的12家法院与检察院的报告内容,在涉及到非法证据排除以及证据材料较多、案件复杂的情况时,他们并没有统一的做法。有部分法院是采取“准庭审”的方式,也有部分法院是采取“会议商讨”的方式,不进行质证和辩论。。也有学者将其归纳为:“作出决定模式”和“达成共识模式”类型的庭前会议*吉冠浩.论庭前会议功能失范之成因——从庭前会议决定的效力切入[J].当代法学,2016,(1).。前者以B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为例,它采取二元化的区分标准,将非法证据排除及案件复杂、证据材料较多的事项与其他程序性事项区分开。如果庭前会议解决的问题是非法证据排除和证据开示内容,该院要求合议庭全体人员、公诉人、被告人及辩护人都必须参加,必要时通知证人参加。法院一般比较重视这种类型的庭前会议,将其等同于庭审对待,它基本包括了庭审活动的全部内容,包括交代权利、控辩双方质证兼辩论。如果庭前会议解决的是其他程序问题,B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则采取协商会议的形式,无论是参与人员坐的位置,还是谈话顺序、语气等,一般都比较随意。但与此同时,也有部分法院适当限制了庭前会议的功能,如Y市两级人民法院,从该地两级法院的实践来看,涉及到非法证据排除以及案件复杂、证据材料较多的案件时,通常采取的做法是以了解控辩双方对证据材料有无异议为主要内容,庭前会议不进行证据质证,法官也会制止双方在庭前会议上过多辩论,让双方在庭审中再行辩论。

(三)实践争议

从实践的角度来说,适用庭前会议的刑事案件较少,这些刑事案件多是为了处理非法证据排除问题。事实上,这也涉及到了庭前会议的法律效力问题。庭前会议法律效力不明确被实务部门人员认为是影响庭前会议准备功能有效发挥的原因之一。B市和J省的12家法院和检察院的司法人员都不同程度地提到这样一个问题:庭前会议阶段法官裁断权的缺失,导致庭前会议结论的法律效力不明确,所以如果庭审中诉讼参与人再次提出同一程序问题时,法庭是否能以庭前会议所达成的共识结论为由予以驳回。在B市和J省的12家法院和检察院的司法实践中,控辩双方对于达成共识的内容都会形成会议笔录,并经双方签字盖章。但实际上,这并不是具备强制力裁断权的确认,辩方可以重新在庭审中提出异议。这种做法无异于摒弃了庭前会议的沟通成果,庭审很有可能中断,法官得重新处理这些问题。实际上,庭前会议没有强制性的法律效力,意味着庭前会议控辩双方所形成的一致意见是以双方的道德约束力为准,强调的是双方的自觉性。此外,庭前会议的程序性规定,例如参与主体、召开方式、召开地点、证人出席、被告人参加等方面的规定并不全面,司法机关缺乏统一的做法。

囿于概括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庭前会议制度面临着诸多争议,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其制度适用和司法人员的参与度。但这也是立法和司法解释基于“宜粗不宜细”的原则,以推进法院和检察院对于庭前会议的制度摸索作出一系列的尝试,并在一定时间周期内观察其实行的效果。最为明显的尝试,表现为实践中分别出现“准庭审”类型的庭前会议和“协商会议”类型的庭前会议。这本质上,是庭前会议的改革试验和试错过程。那么庭前会议究竟应当以什么样的方式展开,是采取限缩制度功能的“协商会议”方式还是扩大制度功能的“准庭审”方式,哪种方式更适合制度设计和实践情况?与此同时,如何有效解决庭前会议的法律效力问题,这同样也事关庭前会议能否有效发挥制度功能和实现制度目的。归结到底,就是一个中心问题:庭前会议是否应当拓展其制度功能。

三、庭前会议之功能拓展

(一)功能拓展:推进程序诉讼化改造

庭前会议的功能拓展,应当综合两个因素的作用:第一个因素是,控辩双方的竞争对抗因素;第二个因素是,庭前会议所产生的结果必须具备实际拘束力。依据法律领域的“二八定理”,简单多数的刑事案件一般采用简易程序或简化程序解决*李本森.法律中的二八定理——基于被告人认罪案件审理的定量分析[J].中国社会科学,2013,(3).。庭前会议,一般适用于案件复杂或者社会影响重大的案件*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83条。,所以案件经过庭前会议之后,一般是适用普通程序继续审理。为实现“繁者更繁、简者更简”的资源优化配置,立法机关进一步推动了审判程序繁简分离、案件分流的改革*2012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改革了简易程序,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标准为“被告人认罪”、“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以及“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无异议”,并改变了1996年刑事诉讼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规定,将适用范围扩大至“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同时,201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的试点,并采用“被告人认罪”加“案件简单轻微”的标准,进一步推动案件的繁简分流。参见熊秋红.刑事简易速裁程序之权利保障与体系化建构[J].人民检察,2014,(17).。简言之,适用庭前会议的案件是“少数中的少数”,也是司法资源优化配置后司法机关重点处理的案件。这些案件往往是复杂、疑难案件或者是被告人不认罪的案件,这也部分解释了庭前会议适用率低的现状。也因此,适用庭前会议的案件类型在一定程度上压缩了妥协的制度空间,并为对抗性和法律效力等程序要件的完善提供了合理性。

第一,庭前会议的竞争对抗,推动程序行之有效。庭前会议的参加者如果缺乏立场上的对立性和竞争性,那么相关审判准备的信息将无法得到充分反映,会议的讨论必然迟滞,从而影响其制度功能的发挥。前述的司法实践业已表明,庭前会议召开的目的基本上是为了处理非法证据排除问题或者证据材料较多、案件重大复杂的问题,专门因为回避、管辖或者不公开审理等审判准备问题而召开庭前会议的情形事实上非常罕见。而在庭前会议阶段,法官的大部分精力是处理非法证据排除问题,这实质上也是控辩双方对立竞争活动的矛盾浓缩。它意味着控辩双方不同的追求目标,一方主张相关证据具备证据能力,侦查人员收集证据的行为合法;另一方主张相关证据不具备证据能力,侦查人员涉嫌以违法方式取得证据。在这种情况下,控辩双方很难通过会议协商的方式达成合意,法院要么采纳辩方的意见,排除非法证据或者法院不支持辩方的意见,继续使用该证据。也因此,非法证据排除的结论应当是排他性的,控辩双方为了争取法官在庭审阶段做出排除或不排除的裁断结果,必须在庭前会议上经过一定程度的质证与辩论。这样,庭前会议处理非法证据排除问题的效果和作用才能显现。所以,如果要在庭前会议阶段首要处理非法证据排除问题,那么控辩双方必须充分地进行对抗以产生结果。不言而喻,协商会谈的处理方式弱化了控辩双方的程序参与动机,尤其是弱化了辩方律师的参与度。采取“协商会议”方式的庭前会议,固然仍起到为法官提供相关信息和减少法官偏见的作用,但是相较于采取“准庭审”方式的庭前会议而言,效果并非那么明显。通过对立的竞争,控辩双方在庭前会议中的活动积极性才有可能被调动起来,并且基于强烈的对立关系而产生的案件信息流动也会加强法官的理性思考。是故,基于实践经验的积累,庭前会议的活动方式应当是倾向对抗式的类型,当然这并不排除协商解决问题的可能性。

第二,只有在有约束力的庭前会议中才能保障庭前会议的结论得到服从,才能有效发挥庭前会议的功能。表面上看,庭前会议的整体适用率低,是因为适用庭前会议的案件是刑事案件中“少数中的少数”,而且庭前会议为非必经程序,但实际上深层次的原因则是庭前会议阶段控辩双方达成决定效力的缺失。最高人民法院已明确指出,“对于庭前会议达成的共识,也不具有法律效力”*张军,江必新.新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适用解答[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209.。但强化庭前会议决定拘束力的突破口并非不存在。在涉及到非法证据排除等问题的庭前会议中,通过公开的方式以及控辩双方互相竞争地质证或反驳的方式,尤其是保障辩方的主张和异议可以得到充分地表达,这在一定程度上压缩了结论被怀疑和不满的余地。此外,应当加强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庭前会议一般适用重大、复杂案件或者是适用申请非法证据排除问题的案件,所以应当保障被告人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这些改革,实质上是对庭前会议制度进行程序正当化地改造,以满足真正意义上的诉讼化构造。通过这种正当化的程序表现形式,使得庭前会议的共识结论具有权威性。而且庭前会议以公开的方式举行,这可以借助社会公众地旁听和监督,加强了庭前会议开展过程和共识结论的公正性,也可促进辩方强烈地参与。具言之,“对抗辩论”、“公开形式”以及“获得律师帮助权利”等程序要件强化了庭前会议制度的公正价值,使得庭前会议的结论是建立在一个合理、可靠的公正程序上。即使其结论没有正式的法律效力,相关法律也没有授予法官在庭前会议阶段的程序裁判权,但是这并不能妨碍实现以程序的公正“兑换”控辩双方服从庭前会议结论的价值目的。这实际上就是增强了庭前会议结论的拘束力。在一定条件下,法官还可以在庭审阶段行使裁断权并确认庭前会议结论的法律效力。这势必将进一步充实和发展庭前会议的准备功能,进一步推动庭审程序集中审理实体内容。就程序公正价值而言,对于经过程序正当化改造的庭前会议,与庭审程序并无实质性区别,仅在内容和法官是否享有裁断权方面存在区别。所以,在庭审程序中处理程序问题,尤其是处理非法证据排除的情况应是特殊情形,程序问题将由经过诉讼化改造后的庭前会议专门解决。这实质上,是将庭审程序处理程序问题的制度空间挪至庭前会议阶段,只是在现有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的“保守”姿态下,其程序问题的法律效力仍留待庭审阶段确认。与此同时,必须保障辩方的救济权利。在庭审阶段,辩方就庭前会议的结论重新提出异议,法官应审查是否有正当理由,如存在正当理由,则推翻庭前会议的结论,就相关程序问题再次处理;如无正当理由,则确认庭前会议结论的法律效力,驳回辩方的异议,以集中精力解决定罪量刑问题。当然,针对庭前会议结论的法律效力问题,可在将来考虑通过修改司法解释的方式,予以一定程度的确认。

(二)拓展限度:明确与庭审的关系

拓展庭前会议制度功能的重要性,已经不言而喻。然而,缺乏限度的功能拓展将可能导致庭前会议制度的歪曲和误用。所以为了保证庭前会议制度功能拓展的理性,需要设定庭前会议制度功能拓展的界限。庭前会议功能地拓展是否合理主要取决于是否准确划分了庭前会议与庭审活动的功能界限。

庭前会议以专门处理程序问题为主要内容,涉及到定罪量刑的内容则由庭审程序解决,所以庭前会议和庭审程序的内容是严格区分的,并不存在模糊的界限。但在整理案件争点这一场合,严格厘清界限并非易事。毫无疑问,庭前会议发挥了整理争点的作用,但是这种争点地整理并不是对与被告人定罪量刑直接相关的争议事项地整理,而是非直接关系的争议事项地整理*魏晓娜.庭前会议制度之功能“缺省”与“溢出”——以审判为中心的考察[J].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6,(1).。例如,有关证据的证明能力争议地整理;又如证据材料的异议,这种异议不涉及到定罪量刑内容,对于没有异议的证据,只是简化了在庭审中的举证和质证。最高人民法院也明确指出,“庭前会议不对被告人有罪与否、罪轻罪重予以评判,因为这是开庭审判所需要解决的问题。”*张军,江必新.新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适用解答[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208.如果在庭前会议中控辩双方对案件实体内容发表实质性意见以及开展有关定罪量刑的质证和辩论,将很有可能出现“庭前实体审、庭审走过场”的现象。

此外,庭前会议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关系应当谨慎处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试点工作地开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18个城市开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试点工作。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检察院的量刑建议,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参见郭美宏.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两高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N].检察日报,2016-09-04(1).,意味着重罪案件也有适用从宽制度的可能性。更有论者主张应将庭前会议作为解决认罪认罚等问题的制度渠道,移植辩诉交易制度,“在庭前会议中,法官可就控辩达成的协议进行审查,主要是审查辩方的自愿性以及协议内容的合法性,如予以认可的,则庭审中可略去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直接进入最后的量刑辩论程序。”*李斌,张云霄.庭前会议制度的适用与建构——以京沪两地的庭前会议实践为视角[J].河北法学,2014,(7).但庭前会议不应当也不能涉及有关认罪认罚内容的讨论。正如前述分析,在司法实践中,适用庭前会议的案件是“少数中的少数”,大部分案件被分流至简易程序以及刑事速裁程序,少数案件则被分流至普通程序审理,而这些少数案件中的“重大、疑难或者涉及到申请非法证据排除等问题”的案件,不少是被告人不认罪的案件。尤其是在申请非法证据排除的案件中,辩方试图在庭前会议通过证明或说明重要证据不具备证明能力应将其排除在法庭外,这实际上就是辩方为庭审阶段开展无罪辩护作准备。而且,前述庭前会议的司法实践业已说明,庭前会议的召开很大程度上就是为了处理非法证据排除问题。而这些案件往往是被告人不认罪的案件。换言之,如果在适用这些特殊类型案件的庭前会议中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庭前会议将成为控辩双方讨论和协商认罪认罚内容并促成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场合。这是与坚持庭审实质化的理念不符的。因此,有学者指出:“真正的‘庭审实质化’,应当适用于那些被告人不认罪、控辩双方对被告人是否犯罪问题存在异议的案件。”*陈瑞华.“认罪认罚从宽”改革的理论反思——基于刑事速裁程序运行经验的考察[J].当代法学,2016,(4).对于大多数分流至简易程序与刑事速裁程序的刑事案件,在被告人认罪的情况下,维持庭审阶段的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的实质意义被减弱了,庭审在一定程度上形式化了*实践中,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其庭审时间控制在30分钟以内。湖南长沙开福区司法机关适用速裁程序审结的第一起案件,从受理到提起公诉,仅用时3天,庭审仅用10分钟并当庭对被告人宣判。参见黄淑元,陈建平.湖南长沙——检察院首启速裁程序成功办理刑事案件[EB/OL].[2015-06-07]..正义网,http://jcy.jcrb.com/jcsc/201412/t20141217_1523745.shtml.。所以,对这些特殊类型的少数案件,如果再在庭前会议中去讨论认罪认罚问题,那么庭审也可能被虚化,这样就几乎难有庭审实质化的存在空间。

因此,拓展庭前会议的功能,不能扩大庭前会议的内容权限,而是应通过程序本身的诉讼化改造,以更有效发挥庭前会议的准备功能。概而论之,庭前会议功能拓展的限度以有效解决程序问题为界限,不涉及定罪量刑内容的讨论,这样才能真正推动庭审的实质化,确实保证裁判结果形成于庭审过程中,防止庭前定案。所以,庭前会议功能地拓展是为了尽可能解决程序性争议问题,推动庭审活动的流畅性,也因此,“要防止赋予庭前会议过大的权限而影响庭审在处理案件中的中心地位。”*朱孝清.庭前会议的定位、权限和效力[N].检察日报,2014-08-13(3).

四、结语:庭前会议功能拓展地展望

虽然庭前会议未设置完整的程序规则,例如会议的地点、会议的次数、被告人参与等问题都语焉不详,但这反过来使庭前会议制度具有较大的可塑性和弹性空间。这样,基层的司法机关得以进行较长时间的制度实践和总结,并逐渐发现适合实际情况的处理方式。所以,设置完整的程序规则,形成高度确定化的操作规则,并不一定是合理的选择。总而言之,庭前会议功能拓展的方向已经相当清楚了,司法机关今后需要做的就是扎扎实实做好对抗式庭前会议的工作。同时,这也离不开系统借鉴国外的经验和理论。例如美国,审前动议的(pretrial motion)的目的就是专门解决证据可采性或审判程序相关的问题*[美]爱伦·豪切斯泰勒·斯黛丽,南希·弗兰克.美国刑事法院诉讼程序[M].陈卫东,徐美君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405.。“如果审前动议被采纳,就会导致控诉的取消,这就避免了为准备庭审的控诉和审判资源的浪费;或改变了在控诉中的案件意见或者发展了没有受污染的证据。”*[美]伟恩·R·拉费弗,杰罗德·H·伊斯雷尔,南西·J·金.刑事诉讼法(上册)[M].卞建林,沙丽金等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581.审前动议的基本目的,在于防止不具备可采性的证据进入庭审程序以影响法官心证。尽管庭前会议与审前动议存在较大区别,但是庭前会议会议仍可以合理借鉴审前动议的程序构造,推进庭前会议的“程序化”,使庭前会议成为一个专门解决以非法证据排除核心的“法律程序”,而不是“讨论会议”。这样,庭前会议将发挥强有力的准备功能以推动庭审活动的流畅性,并推动庭审活动内容的专门化,进而推动庭审实质化。

Research on Extensive Functions of the Pre-Trial Conference

WANG Yan-yan

CriminalJudicialDepartmentinChinaUniversityofPoliticalScienceandLaw,Beijing100088,China)

The newly added Pre-trial Conference in the 2012 criminal procedure law,which,to an extent,could be an institutional design to restrict the judge’s prejudgment. By making full use of the functions of the Pre-trial Conference,it helps to reduce the negative impact which the judges formed in reviewing files before the trial,and makes the trial-related information flow sufficiently, thus prompting the judges to treat the prosecution and the defense rationally. In the judicial practice,the application rate of the Pre-trial Conference is low,and its convening is basically in order to deal with the problem of the exclusion of illegal evidence. Therefore, in order to make full use of the functions of the Pre-trial Conference,it is necessary to promote the litigation reform of the Pre-trial Conference and strengthen the binding force of it’s conclusion and to clarify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Pre-trial Conference and the trial,which means to establish functional boundaries of the Pre-trial Conference.

Pre-trial Conference; files-transferring; functional expansion; functional limit

2016-09-17 该文已由“中国知网”(www.cnki.net)2016年11月18日数字出版,全球发行

王延延,男,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诉讼法学。

DF711

A

1672-769X(2017)01-0099-07

DOI.10.19510/j.cnki.43-1431/d.2017.0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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