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晓波,杨 婷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湖北 武汉 430073)
论媒体监督与刑事审判的关系*
石晓波,杨 婷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湖北 武汉 430073)
在刑事审判领域改革以及媒体形态发展的背景下,媒体介入刑事审判活动的广度及深度逐渐扩大。媒体通过对刑事审判活动的报道帮助社会公众实现了舆论监督的权利,促进了刑事审判活动的公开与透明,然而媒体的不当报道及评论亦损害了审判的独立性、司法的权威性。因此,探讨媒体监督与刑事审判之间的关系,挖掘媒体监督刑事审判背后的矛盾根源,推进媒体监督与刑事审判关系的良性发展尤为必要。
媒体监督;刑事审判;言论自由;审判公开
在现代法治国家,媒体对司法活动进行报道并且监督国家司法权的行使已经十分普遍。就我国而言,传统上媒体对司法活动仅仅进行十分有限的监督,然而随着我国司法改革如火如荼的进行,促进司法公正的呼声也日益强烈,对我国司法活动进行强有力的监督已经变得十分紧迫。近年来随着我国刑事审判活动的公开化,刑事案件尤其是特别重大的刑事案件的审判活动往往会成为媒体关注的焦点。与此同时,媒体监督与刑事审判二者之间的关系也越发引起我们的思考:刑事审判活动面对媒体的监督时应该作出怎样的回应?媒体监督刑事审判活动时应该接受何种程度的报道规范的制约?这是当今媒体时代任何一个法治社会都不能回避也无法回避的问题。探讨媒体监督与刑事审判之间的关系,挖掘媒体监督刑事审判背后的矛盾根源,推进媒体监督与刑事审判关系的良性发展就成为一个理论与实践都必须高度关注的问题,并且值得深入研究。
媒体监督与刑事审判都将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民主法治作为自己主要的价值目标,这使二者之间形成了一定的契合关系,但是媒体监督的言论自由性与刑事审判的独立审判性又使二者之间的对立关系更加突出,呈现出无序的状态。
(一)媒体监督与刑事审判的关联性
1.刑事审判活动的运行离不开媒体监督
媒体监督自身的属性决定了其更多的关注于民意的表达。就媒体对刑事审判活动的监督而言,一方面,通过媒体监督可以将社会公众的心声反馈于审判机关,促使其改进在审判过程中出现的不足;另一方面,媒体通过报道的方式将刑事审判活动的过程向社会公众公开,可以普及相关的法律知识,提高司法的权威及公信力。因此,媒体对刑事审判活动的监督拉近了社会公众与刑事审判活动之间的距离,有利于实现刑事审判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我国刑事审判追求的终极价值目标是实现司法的公正,这也是现代法治国家的本质要求。但是在刑事审判活动中,行使司法权的法官无可避免的会受到自身感性情绪或者是外部事物的影响,从而使我们所追求的司法公正偏离预想的轨道。而媒体监督则通过将刑事审判的过程公之于众的方式,对法官形成一种压力,使其在办理刑事案件时更富有理性,可以凭借自身的良知以及法律素养公正地审理刑事案件,最终实现刑事审判的程序公正以及实体公正。
2.媒体监督功能的发挥离不开刑事审判
媒体报道追求时效性、轰动性,其报道的往往是最近发生的事情,因而涉及社会生活方方面面的法院的审判活动往往会成为媒体报道的重要内容及线索。法院的刑事审判活动体现了国家司法权的运作过程,媒体对刑事审判活动进行报道及评论,既是满足社会公众知情权的重要途径,更是进行媒体监督的重要渠道。刑事审判活动所蕴含的丰富内容和专业特点,以及在刑事审判过程中所显示的戏剧性的特点往往吸引着媒体,所以有关刑事审判的新闻一直是媒体争相报道的热点,媒体可以借此行使自身的监督权,在国家司法领域实现一定的话语权。
(二)媒体监督与刑事审判的无序性
媒体对司法权力的运行及结果发表看法实质上是公民在行使宪法赋予的言论自由权以及批评建议权,目的是通过社会公众的关注以及监督形成保障法院公正裁判的屏障,最终实现对公民权利的保障。宪法实施的核心是通过限制权力的方式来达到保障权利的目的,法官的独立与其说是通过对自身的考虑所享有的特权,不如说是法律消费者所享有的一项人权。如今公民的言论自由权与法院的公正审判权两种权利尚未得到充分实现,媒体与司法也以实现人权保障为目的积极地在寻找各自发展的空间。在这个进程中,媒体监督与刑事审判之间必然会因为一种无序状态的存在而加剧媒体监督与刑事审判之间的冲突。具体表现为:
1.司法独立的缺失和弱质
审判活动本身即是一个凭借已知来探求未知、主观见之于客观的活动,在法院审判的过程中法官只有具有一定的独立判断的能力以及严密的理性思维才能真正的了解案件事实的真相并且正确的适用法律规则*卞建林.媒体监督与司法公正[J].政法论坛,2000,(6).。而司法独立的目的就是促使法官避免外界干扰,依据法律程序公正地对案件作出裁决,实现法院审判的公平正义,以此来维护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在这一点上,不可否认,媒体监督与司法独立殊途同归。媒体监督作为推进社会主义民主建设的手段之一,主要是通过公开报道的方式对整个审判活动进行监督,对司法活动中的非法行为予以揭露,纠正审判不公,促进司法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以此来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但是也应当注意到,如今随着媒体监督力度的加大,尤其是媒体对某些案件的过分关注以及介入,使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受到了来自于媒体方面的影响,致使我国法院审判的独立性遭到严重的破坏,最终影响了法官审理案件的公正性,亦与媒体监督的初衷相背离。
2.媒体监督的不当和错位
媒体监督作为社会监督的方式之一,在制度设计上并不具有法律效力,但是由于社会公众不满意司法现状,埋怨权力体制内的监督资源不足并且监督的效率也不高,不能取得社会公众的信任,因而体制外的监督资源便顺理成章的成为社会公众对于司法活动进行监督的主要的关注对象。媒体巨大的传播力以及影响力使其成为了权力体制外的一种常规的监督形式。但媒体监督普遍把一些法院及法官群体的行为负面化,把存在于刑事审判领域的少数法官的腐败行为加以大肆渲染并夸大到整个法官队伍,过分暴露媒体参与刑事审判活动时发现的刑事审判工作中的负面性的内容,极度丑化法官队伍的形象,试图激起社会公众的共鸣。
(一) 媒体监督与刑事审判的矛盾冲突关系
在我国,司法透明的理念深入人心,遏制司法腐败,人心所向。媒体监督对刑事审判的影响也获得了一种正当性的依据。但是在实践中,媒体监督在发挥积极作用的同时,其与刑事审判的矛盾冲突也时常发生:一方面,媒体监督使我国司法权威的树立受到挑战;另一方面司法机关将具有媒体报道价值的司法资源进行封锁,也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媒体对于司法审判活动的监督。
1.媒体监督对刑事审判的异化作用
所谓媒体监督对刑事审判的异化,主要是指媒体监督脱离了其正当行使监督权的功能以及实现社会正义的目的,在实践中逐渐演变成一种阻碍刑事审判活动正常进行的消极的力量*徐莹.大众传媒对舆论的消极作用[J].编辑之友,2009,(6).。媒体近年来主要关注一些谋杀、贪官丑闻等性质恶劣、社会危害性极其严重的犯罪案件。针对这些案件,媒体有时为了抓住公众的眼球,追求新闻的关注效应,甚至于为了迎合民众的猎奇心理或者是仇富心理而把案件中真正的法律问题予以隐蔽化,把法律的运作当作道德活动和政治活动,从而进行偏离法律轨道或者是与案件事实不符的报道与评论,这样一来,媒体的评断就完全演变成了“媒体审判”。异化作用主要表现在:
第一,不当的媒体监督有损审判的独立性。宪法所赋予法院的独立审判权以及媒体的监督权都是为了实现社会公平正义,适当的媒体监督可以帮助审判机关抵挡外界力量的干涉、独立行使审判权,而不当的媒体监督不仅损害了审判独立原则,更是阻碍了法院公正审判的顺利进行以及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实现。就我国当前的情况来看,司法独立的现状并不尽如人意,一方面司法人员的素质远未达到仅仅对法律负责的标准,另一方面,法院系统对于来自外界的干预缺乏免疫力。当媒体报道真正的介入到刑事审判的过程中时,社会公众就会将其对于司法不公的抵触情绪发泄到主审法官身上,这必然会加重法官在审理案件时的心理负担,迫使法官在审理案件时考虑法律以外的因素,而不能仅仅根据案件的事实、相关的证据材料以及有关的法律条文进行独立的审判。这也就不难解释审理药家鑫案件的法官在审判的过程中向民众下发调查问卷征求民众意见的原因,因为在强势的媒体舆论面前,即使是法官也必须要考虑其作出的判决能否引发民愤,这无疑损害了法院审判的独立性。
第二,不当的媒体监督有损司法的严肃性。“媒体记者一方面标榜着对人民的关心,但另一方面又将普通民众获得信息的渠道使用各种耸人听闻、内容空洞的报道予以填满,这完全是把关于人生的重大问题演变为了无聊的闹剧,将新闻转变成了适合街头报童声嘶力竭叫卖的东西,最棘手的是他们不仅没有起到引领社会风气的作用,反而成为了为犯罪行为进行开脱的工具。”*[美] 迈克尔·埃默里,埃德里·埃默里.美国新闻史[M].北京:新华出版社,1982.媒体对司法案件的报道与对一般社会事件的报道不同,媒体在对司法案件进行报道时,媒体的语言应当严谨、慎重,只有如此才能体现司法的神圣性、权威性,社会公众才会真正的尊重司法。对于媒体来说,其应认真思考自己在社会监督中所扮演的角色,少做一些投个别受众所好的没有营养的报道,多进行一些与案件事实有关的实事求是的报道,促进司法活动的顺利进行。
2.审判机关对媒体监督的不当限制
法官应当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外界因素的干涉,这就要求法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要严格依据证据来认定与案件有关的事实,正确的适用法律,从而形成自己对于案件的独立的判断。然而,“任何一种形式的监督在本质上都只是一种来自于外部的制约力量,有效的监督可以使被监督者感觉到一种无形的压力和束缚,这样就使法官的独立审判与媒体监督有可能形成一种紧张的关系。”*张卫平.琐话司法[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5.审判机关也就可能会过度的限制媒体监督的进行。
在实践中,媒体的报道一方面可能会错误地引导舆论,给法官审案造成压力;另一方面媒体一针见血的评论也可能会损害司法权威的树立,并且影响司法公信力。出于这些方面的考虑,有些法院因为对媒体报道的反感而出现了禁止媒体报道的情况。但有学者认为如果记者进行了失实的报道,应根据特定的情形由有权进行处罚的机关如新闻出版局对记者进行处罚,法院直接剥夺记者的采访权,则是一种越权的行为,司法权力本身不同于其他的权力,它是一项说理的权力,而并非专横跋扈的权力,如果使用专横的方式来应对媒体监督,那么效果将可能会适得其反*金凌云.广东法院“封杀”,六名记者[J].中国新闻周刊,2003,(45).。实际上,无论媒体报道是否会对法院审判造成一定的阻碍,法院都不应该采取禁止媒体报道的行为来规避媒体报道可能带来的负面影响。虽然宪法赋予了法院独立审判的权力,但是宪法也同样赋予了公民知情权以及言论自由权,法院并没有权力进行限制。法院一味的对媒体报道进行限制,一方面不符合审判公开的原则,另一方面也会使公民对司法公正丧失信心。
(二)媒体监督与刑事审判关系现状的原因分析
1.媒体监督与刑事审判的具体属性不同
媒体监督的感性评价与司法过程的理性审判。媒体作为传递信息的主要工具以及表达民意的重要渠道,其对刑事审判进行监督的出发点是伸张正义的愿望,但同时夹杂着捕捉受众偏好、进行情感宣泄的目的,因此常常伴随着浓厚的主观色彩。媒体的报道及评论本来就与案件事实的真相具有一定的出入与距离,再加上报道及评论内容、动机的主观性,使得媒体监督更为感性。与之相比,刑事审判活动则严格依法进行,法不容情是其与生俱来的本质属性,这就使得刑事审判更为理性。刑事审判活动追求实体正义的同时也遵循着程序正义的原则,而媒体因其感性化的立场则仅仅关注结果的公正,这就使得法院依据法律程序得出的裁决可能无法得到媒体的认同,从而使二者之间产生冲突。
媒体监督的开放性与刑事审判活动的封闭性。媒体与刑事审判活动的关系就像一个活泼好动、对一切都充满好奇心的年轻人与一位性格平和、不原意被外界打扰而更愿意独处的老年人的关系。因此媒体监督具有开放性的特点,而刑事审判活动则更具封闭性。媒体监督的开放性使得任何事情一旦被媒体公开,其阴暗面就会完全暴露在阳光之下,任何的暗箱操作都无法进行。但是由于媒体对刑事案件并不享有法定的调查权,因此媒体对于刑事案件的报道不可避免的存在片面性。尤其是在刑事审判的过程中,很多案件的具体情况都不宜向外界披露,而此时如果媒体对于本不应擅自披露的消息或者尚未证实的消息予以发布,势必会影响到刑事审判活动的正常运行*潘玉娇.论大众传媒与司法冲突的根源及媒体自身的改进[J].东南传播,2008,(5).。
媒体报道的追求轰动性与审判活动的严守规则性。媒体报道热衷于追逐新奇的事件,特别是那些奇案、大案。为了提高报道的轰动效应,媒体可能会通过对某些案件的细节采取过分渲染、刻意夸张的方式来引起社会公众的关注。而在司法活动中,当法官受理一个案件时,他必须使用专业的法律术语将其转变成实体法能够予以认可的法律话语,而后以法律规则来解决纠纷,因此相对于媒体报道来说,刑事审判活动是公正严谨且漫长复杂的,一个刑事案件从案发到审理再到法院审结往往要经过几个月的时间,然而这对于追求轰动效应的媒体来说是一件难以忍受的事情。媒体任何不适当的介入,例如抢在法院审判之前大量的披露案件事实、不慎重的评论审判过程中控辩双方的举证和辩论等,都会使媒体监督与刑事审判之间的冲突在所难免。
2. 媒体监督与刑事审判之间存在价值冲突
媒体监督与刑事审判之间具体属性方面的差异是二者之间产生冲突的原因之一,但对二者之间进行更近一步的探讨可知使二者之间产生冲突的根源是新闻自由与审判独立的价值关系问题。新闻自由主要包含出版报刊的自由、采访机报道的自由以及媒体进行评论的自由*康凌.新闻报道与诉讼参与人名誉权保护研究[J].上海大学学报(社科版),2006,(12).。作为媒体监督的权利来源及基础,虽然我国在宪法中并没有对新闻自由的权利予以明确规定,而只是笼统的规定了公民享有言论、出版的自由,但是“如果一国的宪法是基于宪政主义,即以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为目的并且以权力分立制衡的原则来组织政府,那么即使在宪法中没有明确规定新闻自由,其也应当属于宪法所予以保障的基本权利。”*林子仪.新闻自由的意义及其理论基础[C].中国台北:台大法学论丛,1999.
新闻自由之所以得到宪法的保障是希望媒体可以借此来监督权力的行使,防止权力的滥用,因而法院审判权的行使也应当属于媒体监督的对象。而审判独立之所以得到宪法的保障则是希望法院可以排除外界的干扰包括媒体的干扰作出公正的审判。新闻自由与审判独立,一个要求自由,一个追求独立,由于无法权衡二者价值的高低,因此这必然会使二者之间产生冲突。但是自由与独立都是相比较而言的,就自由来说,自由应当是有限制的,如果自由不会受到任何的限制那么自由也就不存在了;就独立而言,独立也应当是公开的独立,公开的审判同样也是宪法所明确要求的。因此,应当对新闻自由进行必要的限制以此来保障审判的独立不被破坏,同样,在保证公开审判的前提下,审判独立也应当为新闻自由留有一定的空间,这样才会使公民的两种权利得到充分的实现。然而就我国当前的情况来看,一方面媒体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受到利益的驱使急于寻找卖点,而刑事审判中的错综复杂的案情无疑会成为媒体的目标;而另一方面审判机关为了维护自身形象,总是试图对案件的发言权予以垄断,同时拒绝媒体对于案件的过分介入,这就造成了当前我国媒体监督与刑事审判矛盾冲突的局面。
(一)营造有利于刑事审判的媒体监督环境
1.建立规制媒体监督的长效机制
目前在我国的《宪法》以及相关的法律中存在一些保障媒体监督权的法律规范,但是这些规范大多是属于缺乏普遍法律约束力的政策性伦理准则,无法匹配我国正在迅速发展的媒体环境,在适用过程中也比较难以掌控。因此,为了使媒体监督与刑事审判的关系得到妥善处理,应尽快地完善相关的新闻立法,不仅应从宏观上明确媒体监督的地位、权利及义务,而且也应从微观上规定媒体监督的范围、途径以及法律后果等内容。除此以外,针对当前我国新媒体如微信、微博等发展的现状,还应对新媒体监督的具体行为加以规定,如新媒体介入的时机以及新媒体监督的内容范围等。我们要求制定相关的新闻立法的最主要的目的是明确媒体进行监督的界限,以及媒体的相关职责及权限,尽量减少媒体监督与刑事审判活动之间的冲突,合理的构建二者间的相互关系,使二者之间真正的形成和谐统一的局面。在当前媒体监督与刑事审判活动的关系十分紧张的状况下,应当借助创设媒体监督规范的方式来建立起一种长效的机制,发挥媒体对刑事审判活动的监督作用,担负起实现司法公正的社会责任。
2.注重自媒体形态的规范与引导
随着当前社会科技的发展,各种信息的传播平台不断涌现,媒体形态也已经由以前相对简单的传统形式向多种多样的新兴媒体形态转变,这一方面扩大了媒体监督刑事审判活动的范围以及方式,但另一方面也使媒体监督与刑事审判活动之间的关系更为微妙。例如自媒体的出现为个体声音的释放提供了一个有效的途径,但也使一些与法律、道德相违背的声音得到了传播。在自媒体时代,协调好媒体监督与刑事审判之间的关系,既需要发挥自媒体对刑事审判活动的监督作用,又要避免自媒体对于审判独立的过分干涉。当前我国对于网络活动的规制还仅仅局限在对网站的管理上,而关于规制网络自媒体的法律仍然处于缺失的状态。因此,我们需要在法律上对于自媒体进行规范与引导,网民应该学会负责任的在言论自由的地方发表言论,同时也应当意识到自己在虚拟社会中所应当承担的社会责任,使自己的意见对于刑事审判活动产生积极的影响,而不是阻碍刑事审判活动的进行。总之在自媒体时代,由于自媒体本身存在的缺陷,一方面我们可以通过法律对自媒体进行引导并且加以完善,另一方面我们也可以在刑事案件审理结束前,将自媒体与案件加以隔离,以确保法院的独立审判。
(二)完善刑事审判机制直面媒体监督
1.调整刑事诉讼程序排除媒体恶性干扰
回避制度。严格适用诉讼参与人回避制度,即我国可以借鉴美国的陪审员审查制度,在刑事诉讼法中增加规定审判人员以及其他的诉讼参与人回避的情形,当法院中负责审理刑事案件的合议庭的组成人员或者是鉴定人、翻译人员已经从媒体的审前报道中形成了预断,并且可能会对案件的公正审判造成不利影响时,其应该主动申请回避与该起刑事案件的审理有关的活动。如果当事人及其律师知道该种情况并且可以提出相关证据的,也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有关人员予以回避,具体的回避的程序可以参考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对于回避制度的规定。
异地审理。媒体对于某些刑事案件进行不当报道后,很可能会在当地产生巨大的舆论压力,从而影响案件的正常审理。为了减轻媒体报道给刑事案件带来的不利影响,在美国通常采用异地审判的方式,即对于联邦法院审理的案件可以在美国境内改变管辖法院予以审理,而对于州法院审理的案件则可以在本州内改变管辖法院进行审理。我们可以借鉴美国的做法,当媒体对刑事案件予以过分关注,并且进行不当报道产生了不良影响时,为了保证案件审理的公正性,上级法院可以采取指定管辖的方式将案件的管辖权移送给还未因媒体报道受到影响的其他同级人民法院。
2.增强刑事判决书的说理性杜绝媒体错误报道
“在当代社会,人们不仅仅要求判决的权威性,而且还要求作出判决的理由”*Aulis Arnio, The Rational as Reasonable, Dordrecht (Holland:D. Reidel Publishing Company,1987),p.6.,刑事判决书作为法院对于诉讼当事人裁判结果的体现,是给控辩双方的一个最终的交代,虽然诉讼当事人最终能否真正的信服法院作出的裁判结果并不以判决书为依据,但是一份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以及严密的逻辑推理过程的判决书必定会在一定程度上增加当事人对于判决书的信服度,并且获得当事人的信任以及理解,从而也在一定程度上增强了司法的公信力。由于普通的社会公众在法律知识与思维方式等方面与法官具有某种程度上的差距,因此判决书上繁杂的说理过程以及艰涩的法律语言无疑会增加社会公众理解的难度。加强刑事判决书的说理性,可以促使法官在审理案件时辨法析理,在一定程度上使法官的自由裁判权受到约束。这要求在刑事判决书的判决理由部分需具有严肃的事实论证、可靠的法律依据以及严密的逻辑推理。这可以在最大程度上向社会公众说明法院裁判的正当性以及合理性,使其真正了解法官所作的判决,同时增强法院判决的社会认同感。
(三)建立媒体监督与刑事审判间的沟通合作机制
1.建立法院新闻发言人制度
在《马德里原则》中有关于媒体与司法关系协调机制的表述,其中规定法官具有以判决书或者其他形式向媒体提供牵涉到公共事务的相关信息的义务,由此许多国家的司法机关都相继建立了新闻发言人制度,这也是司法机关向媒体监督进行主动出击的最好的证明。就刑事审判活动而言,新闻发言人可以站在法院的立场上,对相关立法及司法活动的内容以及价值作出更为准确的解释,同时帮助媒体揭露刑事案件事实的真相,纠正不实的信息,有效的消除因记者没有足够专业的法律知识而对法院的刑事审理活动产生的误解,最终将媒体报道纳入法治运行的轨道上来。我国的最高人民法院在2006年9月开始实行新闻发言人制度,随后各高级人民法院也都先后有了自己本院的新闻发言人。在此看来,为了避免由于某些记者没有受过专业的法律训练,仅依靠法庭上的见闻,以自己的理解进行只言片语的报道而带来的对法院的刑事审判活动的误读,全国所有的法院都应当有自己的新闻发言人。原则上,所有法院的重大事项均由新闻宣传机构统一审查,履行严格的审批手续,而后统一由新闻发言人发布消息。
2.制定媒体与法院合作的协议
媒体与法院均以维护社会正义作为其追求的价值目标,这也奠定了二者合作的基础。法院不能因为害怕媒体审判而拒绝媒体对于刑事审判活动正当的报道及评论,当然,媒体也不能以监督为理由影响法院正常的刑事审判活动的进行。应当在媒体与法院之间建立起一种相互支持与合作的关系。即媒体与法院可以就二者所共同关注的问题进行交流与协商,并且最后以签署合作协议的方式制定一套二者所应当予以共同遵守的规则。当然,协议的内容可以就解决媒体监督与刑事审判活动之间的冲突的指导原则作出规定,如无罪推定原则、利益权衡原则等。除此以外,对于刑事案件在审判的不同阶段所应公开的信息的范围、媒体对于刑事案件信息的报道是否应当得到法院的认可,法院如何协助媒体报道等都应当做出一些具体而详细的规定。这种合作协议可以提醒媒体与法院各自所处的角色地位,虽然该协议并不具有强制性,但是从美国的法官、律师及新闻媒体合作机制的实施情况来看,它可以有效地防止媒体审判的发生,同时也有助于媒体监督得到法院方面的支持与帮助,可谓是双赢。
媒体强调自由,司法追求独立,媒体与司法分别从自身的职责出发,试图强调自身的独立性以及无可取代性,但是在实践中二者并不可以孤立的存在。媒体监督与刑事审判之间既存在着良性互动关系,又存在着矛盾冲突关系,寻求二者之间的平衡点,对于充分发挥媒体的监督功能、实现公民的知情权,保障司法的公正性以及审判的独立性具有重要的意义。为了促进媒体监督与刑事审判之间关系的和谐发展,一方面,媒体的言论自由应受到必要的限制以保障审判独立不被侵害;另一方面,审判独立在审判公开的限度内应当为媒体监督提供一定的空间。随着媒体监督与刑事审判之间关系的调整及磨合,媒体监督必然可以在满足公众知情权及监督权的基础上,促进司法公正的实现,最终使社会正义得到维护。
The Research of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Media Supervision and the Criminal Trial
SHI Xiao-bo, YANG Ting
(ZhongnanUniversityofEconomicsandLaw,Wuhan,Hubei430073,China)
With the reform in the field of criminal trial in China and the development of the form of the media, the media plays as an important carrier and its intervention in the breadth and depth criminal justice activities is gradually expanding. By reporting criminal trial activities, the media helps the public realize the rights of public supervision, which to some extent, has promoted the publicity and transparency of criminal trial activities and the realization of judicial justice. However, inappropriate media reports and comments also damaged the independence of the trial, the judicial authority. By discussing the media supervision and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criminal trial, digging the root contradiction behind the media supervision to criminal trial, to promote the virtuous development of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media supervision and criminal justice.
the media supervision; the criminal trial; freedom of speech; open trial
2016-09-17 该文已由“中国知网”(www.cnki.net)2016年11月18日数字出版,全球发行
石晓波,男,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法学博士,主要研究方向:诉讼法学;杨婷,女,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博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诉讼法学。
DF711
A
1672-769X(2017)01-0003-07
DOI.10.19510/j.cnki.43-1431/d.2017.0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