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破产财产制度的法律检视与法制进路

2017-03-29 20:37龚柳青
长春师范大学学报 2017年5期
关键词:破产法债务人债权人

龚柳青

(广东财经大学 法学院,广东 广州510320)

我国破产财产制度的法律检视与法制进路

龚柳青

(广东财经大学 法学院,广东 广州510320)

破产法的中心内容是破产财产。破产财产与破产过程中被用作清偿债务的财产数量息息相关,这与债权人最终能否获得补偿以及获得多少补偿密切相关。本文通过分析破产财产的法律性质、范围、确认方法以及种类,指出我国破产财产制度的现状:破产财产制度产权关系模糊、破产财产管理制度有待完善、破产财产的价值评估机制需要改进,从而提出应从四个方面实现我国破产财产制度的法制进路:明确破产制度的多元化价值体系,建立市场主导的破产财产管理分配机制,进一步完善破产管理人制度,建立健全破产财产制度运行的相关配套机制。

破产财产制度;法律检视;法制进路

一、破产财产制度基本理论

破产财产是指根据破产法规定分配给破产债权人的破产人的财产。它是破产人所有的用于偿还破产人债务的财产,直接关系着破产债权人最终能否获得补偿以及获得多少补偿。

(一)破产财产的法律性质

破产法的重要意义在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最重要基础是破产财产的价值最大化。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说,破产利害关系人最终获得的利益与破产财产有着最直接的关系。破产财产是破产程序的核心问题,也是破产法的核心问题。破产程序关注的是,一旦债务人出现资不抵债的情形,应该怎样整合债务人的财产,从而对债权人进行一定的补偿。从功能主义来看,事物的存在都有其自身的作用和意义。破产程序的内在意义在于,在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支付负债的情形下,怎样把有限的“资”分配给债权人以“抵债”才是科学合理的。在此情况下,怎么认识“资”——破产财产的法律性质尤为关键。目前学界对破产财产的法律性质的认识主要有两种,即主体说与客体说。所谓主体说是指“破产财产自身即构成权利主体”,其认为破产财产本身与财团法人一样可作为一种权利的主要部分,可以成为民事活动的主体,享受法定权利,承当相应的义务。客体说则认为“破产财产本身不能作为权利主体,只能是权利客体”。具体来说,在进入破产程序之后,破产财产的所有权人依然是债务人,没有发生变更,只是所有权受到了限制。破产财产只是破产人权利的客体。[1]

我国现行《破产法》未对破产财产的法律性质进行明确规定,但在民事法律体系中财团法人尚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因此学界主流观点是客体说,即主张破产财产的所有权人依然是债务人,没有发生变更,只是所有权受到了限制,比如对清偿次序的选择要依据破产程序进行;破产程序启动之后,法院根据法律规定指定破产管理人,依法管理破产财产。一旦进入破产的司法流程,就必须由法院对破产管理人进行指定,同时履行对债务人财产的管理和处分职责。

(二)破产财产的范围与确认方法

破产财产数量与破产过程中用作清偿债务的财产数量是紧密相关的,这体现着我国司法对债务人的严格保护(需要说明的是破产财产与债务人所有的财产不能简单地划等号)。因此,确认破产财产的范围十分必要,也非常重要。一般而言,可以通过时间和空间两个维度来进行确定。时间维度主要是根据债务人时间节点来确定债务人财产中哪些部分属于破产财产,空间维度主要确立哪些区域的债务人财产属于破产财产。

1.破产财产的时间维度

在传统的民事债权法律理论中,对债务的偿还应当以债务所有的财产为限,包括破产前拥有的和破产后获得的,时间具有连续性,因此无需再从时间维度对破产财产进行区分。但是从破产法发展历史来看,破产财产可以分为固定主义以及膨胀主义。固定主义,即破产财产的范围在破产程序启动后或者某一时点就确定了,之后债务人获得的财产都不能成为破产财产的范围。英美法系多采用固定的立法模式。膨胀主义,即破产财产在破产程序启动后暂不固定,不仅破产程序开始时债务人财产应当作为破产财产,在破产程序进行过程中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也应当是破产财产。二者各有优缺点:固定主义模式下,破产财产在破产程序启动时即可确定,对债务人来说,其之后取得的财产不再是破产财产,不必用于清偿破产债务。立法出发点更多在于保护债务人,让债务人更快从债务危机中解脱出来,投身到社会财富再创造中去,促进社会的发展进步。人都是理性自利的,如果劳动所得不能改善生活状况,那么继续努力劳动的动力就会严重不足。当然固定主义也有其自身的缺陷。与传统的民事债权法律比较来看,破产财产本身已经对债务人的财产作了限定,如果再从时间上对其进行划分,那么可供债权人分配的财产就十分有限,债权人的权益很难得到有效保证。

在膨胀主义模式下,不仅破产程序开始时债务人财产应当作为破产财产,在破产程序过程中债务人获得的财产也应当是破产财产,用于债务清偿。因此对于债权人来说,其增加了获得补偿的可能性。从传统文化来看,“欠债还钱”是符合我国基本社会价值和道德准则的。目前,我国《破产法》的立法模式主要实行的是膨胀主义。分析膨胀主义的内涵,它的存在优势在于:破产程序开始之后,债务人企业可能还会继续生产活动,存在获得利益的可能性。如果不把这一部分收益确定为破产财产,不但会对债权人产生不公,而且当破产程序结束之后,债务人企业的法人消除很可能引发破产当中所获得收益物变成无主物。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无主物应当收归国有,这显然与破产法设立初衷相违背。膨胀主义把在破产程序完成之前的所有可能的财产都包括在破产财产里,立法上体现了对债权人利益的重视;但其缺点也同样明显:膨胀主义立法模式下,债务人一旦进入破产程序,就没有从债务危机中走出来的可能性。债务人对破产财产增值或者贬值毫不关心,甚至可能出现恶意转让资产的情况。

2.破产财产的空间维度

空间维度主要涉及的是破产债务人的财产分布在不同国家或者区域在破产程序中能否用于清偿债务的情况。从法理上看,企业在破产程序中利用其所有财产清偿债务是不应存在任何问题的,但在司法实践中情况往往并不是这样。譬如,一家跨国公司的总部设立在欧洲,该公司在欧洲申请破产,那么公司在中国的债权人是不是可以对该公司位于欧洲或者在中国的财产请求变现以清偿债务?从国际法视角来看,跨国破产如何认定?域外效力是怎样的?依据破产法的角度,无外乎破产财产空间维度问题。

二、破产财产的种类

破产财产一般包括现金、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三大类。

人类的无序发展给水生态系统带来巨大压力,如何开发利用好水资源,保护水生态,与水和谐相处,重塑新的文明状态是摆在人类面前的现实课题。当前,各地正在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决策部署,开展水生态文明建设试点工作。但对其内涵与特征、理论基础尚未有统一的认识。笔者结合项目研究,从水生态文明的内涵、背景、理论基础几个方面入手,浅析水生态文明中的几个相关问题,为水生态文明建设提供一些参考与建议。

(一)现金

现金也即货币资金,是所有财产中流动性最好的。破产程序中需要各种指标衡量债权债务,债权比例、破产财产的分配等都需要以现金的方式体现,因此现金是破产程序中非常重要的度量标准和清偿方式。在现实经济中,债务人在破产程序开启之前都经历了很长时间的挣扎,在此期间最明显的减损就是现金流,很多企业甚至就是因为现金流断裂才被迫破产。因此,在破产程序开始时,债务人的现金可能已经没有多少了。在司法实践中,债权人在发现债务人陷于资不抵债的境地时,首先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通过冻结债务人银行账户等方式防止债务人转移财产,然后申请债务人破产。这种做法对防止债务人肆意挥霍公司财产或者将公司财产做出转移是行之有效的,从债务人角度来看则可能是压死骆驼的最后一根稻草。一旦账户被冻结,几乎所有的生产经营活动都要停止,加速了债务人进入债务泥潭的进程。在实际经营中,现金的支取相对于银行转账来说几乎不留证据痕迹,难以监管。因此,现金对破产程序的顺利进展至关重要。同时,为了维护债权人的利益,对其进行监管也是必要的。司法实践中,往往由破产管理人开立管理人账户,对债务人资金进行统一管理。需要指出的是,破产重整程序虽然有可能让债务人不被破产,不过一旦进入破产重整环节,就必须投入大量的资金。这就需要将战略投资者引入破产重整过程中,由其注入资金,以满足破产重整对资金的需求。如果重整失败就会产生一个新的问题,即重整阶段战略投资者投资的资金怎么定性,这需要分两种情况加以说明:如果投资是以债权方式进行的,则投资人以投入的资金数额进行债权申报,成为新的债权人;如果投资是以股权方式进行的,则投资人成为股东,不能申报债权。不管是哪种方式,重整的投资都成为破产财产。

(二)有形财产

有形财产一般分为动产和不动产两大类。我国对不动产有严格的登记管理制定,市场价值较高。如前文所述,破产过程中衡量资产需要使用现金的形式,并用现金作为分配资产的唯一方式,这就意味着破产财产中的有形财产都必须转变成现金。实践中,一般需要通过拍卖或变卖程序实现有形财产的变现。首先,变现是一个程序繁杂、耗时很长的过程,并且需要聘请专业的第三方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这是评估和拍卖出售资产的重要环节,但往往是被立法者忽视的),以确保资产清算过程的公平、公正。需要注意的是,资产评估报告具有一定的时效性,因此,如果财产未在有效期内拍卖变现,在下次变现之前仍然需要进行重新评估,如此便增加了破产财产的管理成本。其次,在拍卖和变卖程序中,不可避免地存在暗箱操作的可能性,比如联合其他竞买者压价。但是我们也要看到,在破产程序中采用拍卖变卖方式实现有形财产变现有一定的合理性,那就是可以在短时间内实现有形财产的变现,这与破产程序对时间效率的要求相吻合。

(三)无形财产

无形财产主要包括四个方面:债务人的物权;债务人的债权;债务人的证券权利,比如债务人在破产程序开始之前持有的股票、债券和有价证券;债务人的知识产权。从司法实践来看,破产财产的变现过程尤其是无形财产的评估变现过程经常成为寻租的过程,权利滥用情形频频出现。因此有必要进一步完善我国的评估和拍卖变卖制度,建立完善的市场经济,促进商品的有效充分流通,让其在流通中实现变现,从而规避拍卖变卖过程中各种可能的弊端。

三、我国破产财产制度的法律检讨

(一)破产财产制度产权关系模糊

如前文所述,我国破产法对破产财产的法律性质未予明确规定。学界主流观点是客体说,认为债务人仍然是破产财产的所有权人,只是受到了限制。但是客体说本身存在诸多缺陷,例如在后续的破产程序中,权利主体无法对破产财产进行监督管理,很可能导致破产财产处于类无主物的状态。在破产财产作为客体的情况中,一旦逻辑上自洽的主体不能够明确,很可能会导致在后续的破产程序中,对破产程序的监督管理缺少权利主体,缺乏对贬损破产财产行为的防范。

(二)破产财产的管理制度有待完善

我国破产法规定,破产程序开启之后,债务人财产即由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进行接手管理,破产管理人采取管理手段对债务人财产的破产进程进行必要规范,并对破产的最终分配产生影响。从经济效益最大化角度来看,破产程序的目标之一就是实现债权人利益的最大化,具体在制度设计上,一定要把握公平、公正的原则,让债权人的整体利益实现最大化。目前,我国广泛采用的由第三方作为破产管理人的体制机制仍然存在改进的空间。首先,对破产财产的运营管理缺乏必要的监督。如前文所述,在客体说理论支撑的膨胀立法模式下,一旦进入破产的环节,债务人与破产财产之间的利害关系便得以解除,很可能不会再关注破产财产的运营管理情况。因此,债务人作为破产财产的所有权人,很难对破产财产的运营管理情况进行监督和质疑,而真正关心破产财产价值的债权人的监督权也被限制。其次,破产管理人制度需要提升专业化水平。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组成往往以商业中介为主,如专业的律师团队、会计师团队等。破产管理人作为第三方,在破产程序过程中可以保持中立客观的态度。但这样做一方面很难保证其有足够的动机实现破产财产的保值增值;另一方面,由于行业的不同,中介机构往往缺乏实业经营经验,很难在短期内了解债务人所处行业的实际情况,因此作出的决策与实际情况可能有偏差。再次,破产财产的运营管理尚没有明确的准则和规范。破产法对破产管理人作出了“忠诚”和“勤勉”的规定,破产管理人如果在破产程序中违反上述准则即可被判定存在过失,然而在实践中“忠诚”和“勤勉”往往过于原则,很难量化。

(三)破产财产的价值评估机制需要改进

破产程序的启动是以债务人资不抵债情形存在为前提的,即债务人财产与所负债务相比较是否启动破产程序的必要条件。在破产程序进行过程中,这两方面的比较是判断破产程序是否继续进行的主要原因。通常状态下,一旦破产程序开始启动,债务人的债务就相对固定,一般不会发生变化,但是破产的财产价值特别是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会随着市场的波动产生变数。所产生的变化可能是价值的增加,也可能是减少。一旦破产财产价值大于债务人所负债务总额,则破产条件消失而可以不再使用破产程序。因此,破产财产的价值对破产程序启动和正常进行都有着重要的衡量意义。然而从我国现行的破产程序来看,对破产财产的评估一般在破产程序开始和结束两个时间点,在破产程序进行过程中是不会对财产价值作出评估的。

四、我国破产财产制度的法律进程

(一)明确破产制度的多元化价值体系

2006年实施的《破产法》引入破产重整制度,对我国破产财产制度进行了新的界定安排,但是随着市场经济快速发展,现有破产理论远远跟不上实际的发展需要,最需要解决的是破产财产的本质问题。首先,必须明确破产财产制度的立法价值在于哪些方面;其次,必须制定与我国发展现状相适应的破产财产制度。破产财产是破产财产制度的核心,因此,明确破产财产有助于厘清破产法与非破产法的关系,实现破产财产制度的体系价值。

破产财产的体系价值体现的是破产财产制度在我国整个法律体系中的意义,也是破产法在法律体系中地位的体现。破产财产的制度价值具体表现的是在现行破产法制度下如何构建完善的破产财产制度,让其发挥更大的作用。破产财产的现实价值则是破产财产在破产程序中的作用,包括破产程序的开始和结束,关系着债权人利益能否最终实现。破产财产的这三种价值相互制约、相互影响,共同组成了破产财产制度的核心。破产法的核心即为破产财产制度,破产制度是否完善直接关系到破产法的质量,对债务人和债权人的在破产程序中的利益分配产生深远的影响。综上所述,要以破产财产制度为核心构建破产法体系。

(二)建立市场主导的破产财产管理分配机制

实现破产程序中市场主体、政府与司法机关之间的协同联动。在破产法的整个体系当中,市场主体是基础;国家的公共权力是干预因素,对破产程序进行规范。要真正实现市场主体、政府与司法机关的协调联动,实现市场主体利益与公共利益的统一协调。破产程序往往涉及公共利益,因此法院可以作为公权力的维护者,充分保障公共利益不受侵害,统筹兼顾个人和社会公共利益。典型的做法是为了维护公众利益,在遵循公平补偿的基本原则下,法院强制批准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实践中,法院在整个破产过程中都占据主导地位,从法律的视角对破产程序进行衡量,保证破产程序公开、公平、公正进行,发挥法院的监督作用。

破产是一个对各种利益进行协调平衡的过程,在此过程中存在债务人、股东、债权人、职工等各种利益主体之间的利益冲突。即便在债权人之间,也存在担保的债权人与无担保的债权人的区别,在进行财产分配时都存在冲突。市场主体都是“理性人”假设,都希望实现自己利益的最大化,但是由于破产财产总额相对确定,最大化自身利益往往就意味着损害其他人的合法利益,因此需要借助法院和破产管理人对错综复杂的利益进行协调平衡。尽管理论上各方利害关系人存在达成妥协的可能性,但是谈判成本太高,对破产程序来说不经济。效率是破产程序所关注的重要目标之一,程序的拖延对于破产参与人而言都是不利的。如果破产程序参与人不配合破产工作的各个阶段和环节,不能够依法履行自身义务,法院便可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相关当事人的法律责任进行追究。债务人对自身财产的处分行为属于法律规定的可撤销行为,如果存在故意侵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有关人员就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董事、监事、高级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导致企业资不抵债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破产管理人违反勤勉义务,造成破产财产损失,损害债权人、债务人合法利益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破产案件所涉及的范围十分广泛,绝不能仅仅依靠法院的力量来完成全部工作。若要使法律效果得以充分实现,并且使社会效果得以最大限度的发挥,法院需要建立良好的沟通平台,及时有效地实现信息共享,以获得政府和相关部门对破产工作的大力支持。涉及上市公司和金融机构破产时,要积极与银监会、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沟通,牢牢掌握政策导向,尽力争取政策支持,使破产程序能够合法有序地进行。

(三)进一步完善破产管理人制度

破产管理人管理破产财产,对破产程序的进展进行主导,对破产结果有着直接的影响。在破产程序中的多方利益纠葛中,既要维护各方的正当合法利益,也要对各方的不合理要求进行必要限制。管理人需要中立,既不站在债权人一方,也不代表债务人利益。但是中立不代表不受监督和限制,其必须服从破产法的价值取向和目标要求。破产管理人制度需要从以下方面进行完善。第一,保证管理人的中立位置。管理人面对错综复杂的矛盾,需要协调各种主体的利益。由于破产财产的有限性,一方多获利意味着另一方少获利,存在此消彼长的特征。这要求管理人从中立位置出发,以破产财产为着眼点,严格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第二,保证管理人的独立性。为了更好地保证管理人的中立性,必须赋予管理人以独立性。独立性意味着管理人不受他人干涉,对破产事务可以依法独立作出判断并进行处理。独立性同时体现在管理人能够对自己行为负责,如果故意或出现重大过失造成债权人、债务人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三,保证破产管理人具备相应的专业性。破产程序涉及的知识非常专业,需要专业人士通过专业角度进行分析,才能更好地发现问题、挖掘价值。《破产法》第二十四条对此进行了规定。破产财产价值评估、破产清算等都需要破产管理人具备丰富的法律财务知识和经验,如此才能把运营财产管理得更好,破产财产的最大化才能因此实现。

(四)建立健全破产财产制度运行的相关配套机制

进一步完善破产财产的价值评估体系,优化资产的变现过程。评估资产的价值是十分专业的活动,只能由专门的机构依法进行。司法实践中,法院为了保证评估的公平合理,通常先确定一定标准,筛选出符合条件的评估机构,组成评估机构库,在需要评估时采用抽签方式从机构库里确定最终的评估机构。评估的方式通常包含成本法、收益法、市场法,由评估机构根据需要评估对象的实际情况选择。除现金以外,其他的破产财产最终都要变现以清偿债务,变现成为债权人能否获得补偿的关键所在。《破产法》第十二条明确规定破产财产的变现应当以拍卖的方式进行,可以将破产财产整体打包一次性拍卖,也可以根据需要分批次拍卖。[2]公开拍卖具有公开公正的特点,但是成本相对较高。债权人会议允许采用其他方式对破产财产进行变现是合法的,但是需要坚持三个基本原则:第一,变现方法必须经过债权人会议通过。第二,变现方法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第三,变现方法必须有利于破产财产价值最大化的实现。

五、结语

破产财产制度是破产法的核心,对顺利推进破产程序有重要意义。我国破产财产制度仍然存在改进空间,需要进一步健全完善。笔者从介绍破产财产制度的基本概念出发,着眼于现行破产财产制度的问题,提出改进方案,以期对我国破产法律制度的成熟尽微薄之力。

[1]王欣.破产财产制度研究[D].长春:吉林大学,2013.

[2]王欣新.破产法[M].3版.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47.

[3]王延川.破产法理论与实务[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114.

[4]霍敏.破产案件审理精要[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23.

[5]付翠英.破产法比较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69.

[6]李飞.当代外国破产法[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125.

[7]张杰.东星航空破产案法律问题研究[J].证券法苑,2011(1):384-403.

2016-08-17

龚柳青(1977- ),女,讲师,硕士,从事商法研究。

D922.291.92

A

2095-7602(2017)05-0025-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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