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现状检讨和完善构想
——以农村留守儿童的监护为视角

2017-03-07 16:18
河南牧业经济学院学报 2017年4期
关键词:亲权监护人监护

张 艳

〔华东政法大学 法律学院,上海 200042〕

政法与社会

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现状检讨和完善构想
——以农村留守儿童的监护为视角

张 艳

〔华东政法大学 法律学院,上海 200042〕

在我国社会转型和变迁的过程中,留守未成年人的数量急剧增多,而《民法总则》依然设立了由民政部门、村民委员会等组织担任未成年人监护人这种早已不具有现实可行性的监护制度,而且现行法律也未规定相关的监护监督制度,这使得未成年人的权益得不到切实的保障。纵观世界未成年监护改革的趋势,我国应从增设多元类型的监护制度、构建“监护+亲权”立法例、完善监护监督体制等方面重构未成年人监护制度,为维护未成年人的权利提供强有力的后盾。

留守未成年人;监护制度;完善

一、我国农村留守儿童*指父母双方或一方外出打工,而自己留在农村生活的未成年人。不包括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公民。监护概述

20世纪80年代以来,伴随着城镇化的步伐及劳动就业方式的改革,农村巨大的就业人口开始大规模地向城市转移。然而,由于城乡割裂的二元体制的限制,这些农民在城市谋求生计之时,却不能解决孩子进城读书等诸多现实问题,只能将孩子交托给他人照看和抚养,导致这些未成年子女得不到父母正常的教育和监护,一个特殊的社会弱势群体——留守儿童开始迅速诞生在广大农村地区。2013年全国妇联的研究报告表明,全国有农村留守儿童6102.55万,占农村儿童的37.70%,占全国儿童的21.88%。[1]这表明,留守儿童监护的“失守”和空缺率居高不下,留守未成年人的处境正面临着越来越多的危险和威胁,比如媒体报道的贵州毕节五个孩子闷死在垃圾箱的惨剧、被榨尽青春的常熟童工产业链[2]、雇人性侵农村留守幼童以卖视频的色情链……[3]这些悲剧表明,我国留守儿童的监护面临着刻不容缓的严峻形势,急需完善相关的未成年监护制度,以最大化地维护农村留守儿童的各项权利。

现阶段,我国农村留守未成年人的监护现状可以分为以下四种:单方监护(由父亲或母亲一方监护)、隔代监护(由祖辈监护)、自我监护(事实孤儿,独居留守儿童)、他人监护(成年的哥姐或其他亲戚监护)。依据全国妇联的研究报告,近3051万的留守儿童不能和父母一起生活:近2035万的留守儿童由祖辈监护,653万的留守儿童由他人监护,226万的农村留守儿童只能自己监护。

二、我国留守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法律规定

根据《民法总则》《婚姻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等基本法律的规定,我国留守未成年人监护制度可以分为法定监护、指定监护和委托监护三种。

(一)法定监护

留守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是指法律对监护人的范围和顺序进行了直接规定。根据新《民法总则》第27条可知,留守儿童的父母是其第一监护人。在父母监护缺位或者监护不能时,由以下人员按顺序担任监护人:(1)祖父母、外祖父母;(2)兄、姐;(3)其他主动愿意作为监护人的个人或组织,但需要经过未成年人住所地村民委员会或民政部门的同意。如果前款所规定的监护人都无法履行监护职责时,按照《民法总则》第32条的兜底条款,此时由未成年人住所地的村委会或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基于此条文,我们可以清晰地发现留守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有以下几个层:

首先,父母是法律为留守未成年人设定的第一顺位的法定监护人,有学者称之为“亲权性”监护人。[4]当子女出生这一法律事实发生时,父母就自然而然地成为未成年子女的法定监护人,这种亲缘联结以及子女未成年的事实是监护法律关系得以成立存续的前提,任何人一旦出生,就与父母形成了不需要附前提、附条件、附手续的监护关系。按照民法法系的模式,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在根本上属于“亲权性”监护,汇集了照料、教导、看护等诸多功能的全方位监护。我国现阶段的立法,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可谓是“亲权化”和“监护化”互相交错,父母可随时切换监护人和亲权人的角色,和其他监护人相比,父母需要承担更多的义务和责任。总而言之,父母对未成年人子女的监护资格是天然的,无需手续不必程序,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的事由不得随意剥夺,当然父母自身也不可随意舍弃和转移。

其次,父母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是法律为留守未成年人设定的第二顺序的法定监护人,包含以下两种:(1)扶养型监护或亲属型监护,即有负担能力的祖辈,以及有负担能力的成年的兄姐。很明显,这种亲属之间的监护是基于法定的扶养义务而形成的,带有很浓厚的帮扶救护色彩。(2)自愿型监护或者亲友型监护,包括关系亲近的其余亲属、朋友,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他们的扶养义务,他们也没有亲属意义上的身份责任,只要其自愿担任,且经有关组织或机构的同意就能成为监护人,也有学者称之为意定监护人,[5]笔者认为此观点不妥,笔者认为意定监护的适用前提是意思能力健全的成年人,而未成年人并不具有为自己选定监护人的能力和资格。

最后,相关部门或者组织是法律为留守未成年人设定的第三顺序法定监护人。在第一顺序和第二顺序的监护人都出现缺位或者不能时,只能由未成年人住所地的村委会或者民政机关担任监护人。这一兜底性的监护方式可以说是带有中国时代特色烙印的公设性监护。

(二)指定监护

留守未成年人的指定监护是指监护人之间发生推诿监护或者争抢监护时,监护权力机关可以直接指定监护人。《民法通则》第31条第1款明确了监护争议的处理方式:(1)由留守未成年人住所地的村委会指定,如果不服村委会指定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新指定;(2)也可以直接诉讼至人民法院解决。值得注意的是,我们通常所说的指定监护,本质属于法定监护,还是在法定监护人的范围内进行选任,属于法定监护的延伸应用,或者说是法定监护的变通形式,而不是超出法定监护领域以外的指定监护。

(三)委托监护

留守未成年人的委托监护是指法定监护人把自身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委派给他人担负而形成的监护。《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6条是委托监护的法律依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6条:父母因外出务工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对未成年人监护职责的,应当委托有监护能力的其他成年人代为监护。。但是很遗憾,相关法律并没有对委托监护的范围、运行、监督、变更、终结等做出规定,这一高度概括性的法条架构落实到具体问题时就无所适从,可操作性差,从而使此项非常重要的法律制度应发挥出来的作用与效果无从映现,结果是徒有其文,不见其实。

三、我国留守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立法缺陷

(一)监护理念落后,监护主体不合适

通过对我国留守未成年人监护立法的梳理,可以很清楚地看到,监护制度的指导理念带有明显的计划经济遗留的烙印以及组织承担社会、政府职责的特点,在那样的社会背景和法学理念指导之下,留守儿童监护人资格的弊端越来越明显地暴露出来。在《民法总则》施行之前,单位曾经可以成为留守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但随着竞争性市场经济的袭来,企业自主经营、优胜劣汰,以追求利润为目标,不可能为未成年人提供稳定长效的监护,更不用说担任留守儿童的监护人了。所以笔者认为,《民法总则》清除监护单位化的定势是一个良好的开端,但陈旧的监护理念依然没有彻底清除,只不过是重新换了件新衣而已。比如,《民法总则》依然沿袭着村民委员会可担任留守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的规定。根据宪法规定,村民委员会的性质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让村民委员会作为留守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既不科学也不实际,毕竟村民委员会既没有专用的财政拨款,又没有专门的指定人员,其群众性、自治性的特点决定了它根本无法承担留守未成年人在日程生活、财产管理,甚至教育等方面的监护职责。所以,在笔者看来,让村民委员会作为组织监护人,对于失去监护的留守未成年人的权利保障而言就是一项写在纸上的权利,没有任何实际意义。其次,除《民法总则》第32条规定外,之前的学者提议稿以及审议稿中也多有建议将民政部门作为未成年人监护人的条文*比如梁慧星教授建议稿(亲属编)的1816条;北航龙卫球教授建议稿的第43条;杨立新教授建议稿2.0版的第33条;全国人大法工委三审稿的第31条;法大李永军教授建议稿的第38条。。笔者承认,民政部门负有指导社会弱势群体权益保障工作的职责,而且《儿童权利公约》中也确立了国家特别保护的义务*《儿童权利公约》第 20 条规定:“暂时或者永久脱离家庭环境的儿童,或为其最大利益不得在这种环境中继续生活的儿童,应有权得到国家的特别保护和协助。”,但这些并非意味着作为国家机关的民政部门本身从事具体的监护工作,毕竟监护是一项非常繁杂的事务:对留守未成年人的监护不仅需要财力上的支持,还需要对他们日常生活的照料与关爱,需要引导他们树立正确的人生观和价值观,需要教导他们养成良好的生活习惯……作为担负国家行政事务的职能部门,单靠民政机关本身是不能完成这些任务的,最终肯定还需要安排特定机构的专门人员来承担该项工作。所以,本文主张民政机关设置特定的儿童福利机构对监护缺位的留守未成年人实施国家监护,而民政机关自己可以扮演监护监督人的角色,对儿童福利机构的监护工作进行监督。在学者提议稿中,笔者比较认同由王利明教授负责提出的“可以由民政机关设立一个专门的未成年人救护机构作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并不是由民政机关自己担任监护人,但很遗憾,《民法总则》依旧只是粗略地规定了民政机关作为留守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依旧采用了宜粗不宜细的监护立法理念。最后,随着现代婚姻观、家庭观、生育观的重塑,当下社会中的家庭人口结构和亲属构成发生了较大的变化。笔者认为,按照现行法的规定:有负担能力的祖辈和成年的兄姐担任留守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在客观上显得不切合实际,几十年计划生育国策的结果是独生子女数目激增,目前我国大约有2.18亿的独生子女,[6]独生子女无兄弟姐妹旁系亲属;即使有,年龄差距也不是很大,难以履行好监护人的职责;而且在主观上也多有力不从心、难以胜任之感,比如祖父母们年事已高,本身就需要赡养和扶助,难以尽心尽责地付出体力和财力担任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所以说,《民法总则》有关未成年人监护的内容虽然有一定修改和调整,但监护的主体依然没有现实的可行性和可操作性,如果不结合实际进行大幅修正完善,那么本来就很不幸的留守未成年人会因为监护缺位而受到更大的伤害,而且只会更进一步导致本应代表国家或政府承担监护职责的社会公共保障组织或公益机构超脱在法律责任的空间之外。

(二)亲权与监护的概念体系未区分

亲权与监护是两个有区别又有关联的制度,它们既有共通之处也有不同之处。共通之处在于本质上都是因未成年人在行为能力上的欠缺而保护其合法权益而设置的,但在具体的构造上还是存在许多区别。就主要方面而言,(1)从性质上看:亲权属于身份权,是父母依据身份联结对未成年子女拥有的抚养照料的权利;[7]而监护的功能是最大限度地维护被监护人的利益,其没有对被监护人支配的权利。换句话说,监护的性质不属于权利,更多代表着职责,而且设立监护的实质是集中最佳地保护被监护人的各项合法权利,这与身份权在某种程度上对人的支配控制迥然不同。就当下而言,在国家监护主义越来越成为未成年人保护的立法思想、未成年人监护制度公法化成大势所趋之时,[8]监护更是代表着一种社会公共职责和义务。(2)从产生方式上看,亲权是子女与父母的身份联结而天然形成;然而监护义务之担负,不管是遗嘱监护或是指定监护,都需要监护权力机关的认可[9],经特定的法律程序才能生效。(3)从立法理念上看,亲权立法采取宽松自由主义,因为亲权以亲子间的自然之爱为其伦理基础;而监护立法采取限制主义,因为监护制度没有前述的自然伦理基础,被监护人相对于监护人来说处于弱者地位,其不具有保护自己的能力,再加上监护人在客观上也存在滥用权利、敷衍塞责的可能性,因此立法需要严格限制监护人的活动。(4)从是否有偿性看,亲权制度下,亲权人对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其对未成年子女成长过程的陪伴和付出是无偿的;但在监护制度下,监护人对被监护者不具有法定的抚育教养责任,从事监护事项可获得相应的酬劳。正是由于以上的种种区别,监护和亲权二者的概念是不能混为一谈的。由于我国一贯采取“简单粗放”的立法取向,《民法总则》和《婚姻法》没有单独规定亲权制度,亲权和监护二者不分,统一称为监护。这种强行合并、合二为一的立法体例牺牲了立法的科学性和严谨性,导致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并没有切实有效地发挥维护留守未成年人权益的功能。

(三)欠缺科学有效的监护监督机制

留守未成年人因为缺乏完全行为能力,无法保护自己,对监护人的失职行为和侵权行为更是难以反抗,因此来自外部的对监护行为的监督机制就成为必要,即监护需要监督。现阶段,我国未成年监护体系缺乏监护监督人和监护监督机构的具体可操作性规定,这意味着监护人行使监护权的始末几乎处于监督真空状况。

首先,《民法总则》第36条规定了相关个人或组织可通过向人民法院申请,行使撤销监护人的权利,并且及时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依据此规定,除监护人外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比如留守未成年人住所地的村委会或民政机关等组织都有监护监督的权利,[10]应该说上述个人和组织拥有了解留守未成年人监护状况的便利条件,赋予其监督监护权符合农村的现实情形。但是,该条虽然明确指出上述个人、组织都有监督权,但究竟由谁进行监督分工并不明确,在实践中难免出现“都有监督权,谁也不监督”“事不关已,高高挂起”的现象。

其次,《民法总则》第34条只是指导性地强调监护人职责以及不尽监护职责的法律后果,其并没有确切的监督主体,无可施行的监督标准,也欠缺详细的惩戒措施。很明显,这一粗糙的规定与我国传统的立法理念有关:家庭被视为私之又私的领域,监护是纯粹的家庭内部事项,没有必要进行监督。这就导致即使监护人严重失职,乃至一而再、再而三地损害未成年人的权益,也可以理所当然地逃脱法律的制裁。

四、完善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建议

(一)构建多元的未成年监护制度

1.建立未成年人的国家监护制度。未成年人的国家监护制度是指,在特定的情况下,由国家剥夺其监护人的监护权,选任第三人或者相关组织对未成年人进行直接监护。国家监护体现了国家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和关爱,但出于应该避免对国民私人领域的不恰当干预以及国家职能的众多和财政开支的困难,笔者认为,公法化式的监护不应该也不可能代替私人监护成为未成年监护的主要形式。所以,未成年人的国家监护只应在以下两种情形设立:(1)未成年人的父母以及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均无能为力对未成年人进行保护教养;(2)未成年人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被撤销监护权,而剩余有监护资格的人要么不愿意监护要么无能力监护。此外,,国家监护是指由国家机关设立相应的监护保障组织,而不是由国家或者民政部门直接担任监护人。在现行背景下,民政部门是负有承担社会公共服务和基本保障职能的国家行政管理机关,能够而且有责任建立专业的救护组织。

2.实施未成年人的有偿监护。有偿监护指非亲权型监护人在尽心尽力履行监护职责后,可以获得部分酬劳的监护。针对监护人进行监护事项能否领取酬劳,有以下三种立法例。(1)无偿原则,如苏联的《婚姻和家庭法典》第126条,明确了监护事务的履行是无偿的;(2)有偿原则,如《日本民法典》第862条就允许监护人从事监护事项时可以获得报酬;(3)补偿原则,如《德国民法典》第1835a条就以费用补偿金的形式确定了监护人的酬劳。基于现实生活中留守儿童的激增而人们普遍不愿担任监护人的现状,本文建议我国借鉴日本或者德国的做法,实施有偿监护。毕竟监护是一项责任大、义务重、风险多的繁杂工作,尤其对未成年人的监护,不仅涉及管理其财产,还要照顾其身心,陪伴其健康成长,如果只是一味地要求监护人尽心尽责、无私付出,却得不到任何报酬或者补偿的话,想必这个监护人的位置终究会是一个虚位。因而,也就不难理解现实生活中近亲属会推诿辞让,其他人会避而远之,被监护人像被皮球一样踢来踢去的现象了。所以,为了更好地调动监护人监护的积极性,促使监护人主动地良善地履行职责,笔者建议我国的未成年监护制度可以构建有偿监护制度。

(二)构建我国未成年人“亲权+监护”的立法体例

对未成年人行为能力的补正,两大法系选择了不同的立法例。英美法系国家没有亲权的概念,采用了范围宽泛的监护定义,由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怙恃责任(parental responsibility)*英国1989年的《儿童法》(children Act of 1989)将父母所有与孩子及其财产有关的权利(rights)、义务(duties)、权力(powers)、责任(responsibilities)和职权(authority)统称为“parental responsibility”。与除父母以外的他人对未成年人的监护(custody)组成,这两部分统一纳入未成年人的监护体系;而主要民法法系国家都采纳了亲权和监护两种体系:即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亲权型看护,加上父母之外的人对未成年人的狭义监护。在民法法系国家,父母因子女的出生而当然成为亲权人,负有身份照护和财产照护的自然义务;只有当亲权人均死亡或丧失亲权时,才开始为未成年人选择监护人。换句话说,在亲权加监护的国家,仅将未受父母亲权保护下的未成年人作为被监护的对象,如德国民法典第1773条的规定。

我国有着大陆法系的传统,却采用了英美法系的监护模式,监护和亲权合为一体。在笔者看来,完善未成年人的监护体系,我国可学习民法法系国家的一般做法,采用亲权加监护的二元并存的立法体例。亲权是基于亲子之间的血缘关系自然产生并受到法律确认的,在亲权庇护下的未成年人,他们的权益能得到足够有效的保护,不需要通过监护制度另外保护。笔者认为,对于未成年人,首先启动的保护机制是亲权,只有在无法启动亲权机制对未成年人进行保护时,此时监护机制才派上用场。换句话说,监护制度是个“备胎”的角色,只是在亲权制度无法有效发挥作用时的第二选择和替代方式。所以,为了更好地保护留守未成年人的权益,更好地保障他们的健康成长,我国应明确采取监护与亲权分离的立法模式,这是非常有必要的。

(三)完善监护监督制度

近年来,有关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的报道频现,这和我国欠缺有效灵活的监护监督机制不无关系。众所周知,任何好的制度设计都必须有监督机制,缺少监督的制度终究是不能长期运行的。未成年监护制度虽然归属私法领域的范畴,但它一样离不开监督。本文认为,监护监督制度应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

1.私力监督:设立监护监督人。为了避免监护被滥用,很多国家和地区在法律中明文规定了监护监督人、产生条件、消极事由等事项。比如《德国民法典》第1792条用4个条款专门规定了监护监督人,即只要不是监护人都有成为监护监督人的资格;《日本民法典》第850条、851条分别规定了监护监督人欠格的情形以及监护监督人的责任。基于我国的实际情况和社会结构,笔者认为可以由留守未成年人所在的村民委员会负责行使监护监督权。根据《宪法》对村委会的定性可知,村委会有民主监督的权利和义务,而且村委会就在留守未成年人住所地,比较通晓监护人和留守未成年人的现实状况,易于方便迅捷地采取举措,由其担任监护监督组织十分合理有利。具体而言,可以参酌国外的家庭调查和介入制度。村民委员会设立专人担任监督人,监督人要建立农村留守未成年人档案,经常到留守未成年人家里走访调查,了解监护的具体情况,以进行动态管理和监督。此外,由于我国存留着乡土熟人的观念,笔者建议可以由被监护人的亲族们或关系密切的邻居担任监护监督辅助人,发挥他们距离近、关心被监护人利益的优势,以辅助村委会迅速有效地发挥监护监督的职能。笔者认为,以村委会为主、监护人以外的其他近亲属为辅的监护监督模式是监护监督的“第一道防线”,从某种程度上来看,有利于最大限度地保护留守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但是,倘若监护监督人也不履行监督职责该怎么办呢?此时就需要监护监督机制中的“第二道防线”发挥作用,需要国家公权力介入和规范,否则的话,对监护人而言,监护监督人只不过是一个写在法律上的“唬人的幌子”而已。

2.公权力监督:设立监护监督机构。随着未成年保护理念从“家庭主义”到“个人主义”再到“国家主义”的演进,公权力开始渗透到传统私法范畴的家庭事项,越来越是一种趋向。留守未成年人作为监护对象的弱势群体,更需要国家发挥其公共职能使他们受到政府、社会的着重保护。在公权力监督方面,笔者考虑可以由行政监督机构和司法监督机构双管齐下。

就行政监督而言,目前许多国家和地区设置了专门的行政机构,来履行监督职能和提供咨询,比如德国的青少年局、瑞士的监护官厅、我国香港地区的社会福利署等。就我国现有的行政框架而言,笔者主张由民政部门作为行政监督机构,建议在国务院民政部下设未成年人工作部,全面负责未成年人尤其是留守未成年人的看护、管理和救助工作;各省市建立专门的工作部门,统一接管留守未成年人的事务;在乡镇一级成立留守未成年人工作站,由专人负责,设立留守未成年人监护信息库,对留守未成年人的情况动态进行追踪、记录和分析。除了上述行政监督制度的建立,还需要配套相关的司法监督机制。从全球范围来看,司法参与监护事务是现代监护不断变革的必然趋向,比较特色的是德国设立的监护法院和日本设立的家事裁判所等。所以,可以借鉴德日的做法,在法院设立家事法院或者家事审判庭,负责处理非诉讼业务,解决监护纠纷。家事法院(审判庭)可以通过变更、训诫、撤销监护人等措施来监督监护人履行职责的情况,还可以通过启动司法程序对监护监督人和行政监督机构进行司法监督。

从明确监护监督人到设置监护监督机构,从私力到公力,从行政到司法,可以说基本上形成了一个较为系统完善的监护监督网络,这样任何一个环节出现问题时都会被及时发现和处理,使得在多重的监护监督体系下,真正实现监护人尽心尽责地维护未成年人的权利。

3.制定具体的监护监督措施。《未成年人保护法》《民法总则》等法律法规中规定了一些监护监督措施,但只限于训诫制止、撤销监护权、另行确定监护人,而且监护监督措施显得散离凌乱,残缺不全。所以,为了更加有效地维护未成年人的权利,笔者建议制定具体的、分层级的监护监督措施。

首先,监护监督人或者机构需要对监护家庭定期探访和不定期考察,全面地通晓未成年人的日常生活,当发现监护人有消极践诺监护义务的迹象时,应迅速对其训诫和指示;当发现监护人对践诺监护义务无能为力之时,监护监督人应立即将监护信息反馈给监护监督机构,由监护监督机构向监护人提出意见,并视情况安排临时监护人。

其次,当未成年人的利益面临严重威胁时,监护监督机构应将未成年子女从监护人处接走,并妥善安置(比如安置在当地的儿童福利机构)。

再次,当监护人多次侵犯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时(比如家暴、遗弃等),监护监督人或机构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其监护权,指定其他合适的监护人或者监护机构作为监护人,并追究侵权监护人的法律责任。

五、小结

相较于成年人而言,未成年人在智力、体力、心理等方面都处于弱势,他们自我保护能力差,分辨意识弱,缺乏自主生活的能力,需要监护人给予特殊的照顾和关心。作为保障未成年人权益根基的监护制度,无论是监护人的选任资格还是监护制度的立法体例,抑或是监护监督机制,都需要具体的完善和构建。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应以家庭监护为基础,以社会监督为保障,以国家监护为补充,只有私力和公力共同努力、共同承担,才能给未成年的孩子们一片成长的蓝天。

[1] 全国妇联.我国农村留守儿童、城乡流动儿童状况研究报告.[EB/OL].http://acwf.people.com.cn/n/2013/0510/c99013-21437965.html.

[2] 刘文昭.当牛做马的常熟童工:中国童工的“冰山一角”[EB/OL].http://www.360doc.com/content/16/1125/10/5177773_609358009.shtml.

[3] 李敏.雇人性侵幼童卖视频:“云色情”让伸向留守儿童的黑手更肆无忌惮[EB/OL]. http://view.news.qq.com/original/intouchtoday/n3707.html.

[4] 曹诗权.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268.

[5] 佟丽华.未成年人法学[M].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1:77.

[6] 易富贤.2015人口普查数据[EB/OL].http://news.sina.com.cn/zl/zatan/2015-08-26/09294380.shtml.

[7] 史尚宽.亲属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34.

[8] 赵霖.未成年人监护制度公法化[M].贵阳:贵州民族出版社,2009:210.

[9] 彭万林.民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69.

[10] 李霞.成年监护制度研究——以人权的视角[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143.

(责任编辑:李瑞兰)

2017-06-08

张 艳(1992-),女,江苏盐城人,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2015级民商法学硕士研究生。

10.3969/j.issn.2096-2452.2017.04.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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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96-2452(2017)04-0045-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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