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约自杀中的刑事归责问题研究
——以我国首例QQ相约自杀案为切入点

2017-03-07 15:10王志祥
河南警察学院学报 2017年5期
关键词:小范小张行为人

王志祥,韩 雪

(1.北京师范大学 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北京 100875;2.公安部道路交通安全研究中心法规室,北京 100062)

相约自杀中的刑事归责问题研究
——以我国首例QQ相约自杀案为切入点

王志祥1,韩 雪2

(1.北京师范大学 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北京 100875;2.公安部道路交通安全研究中心法规室,北京 100062)

相约自杀的表现形式复杂多样。以相约自杀各方在共同实施自杀行为时所起的作用为依据,相约自杀可以分为不单纯的相约自杀和单纯的相约自杀两类。不单纯的相约自杀,是指行为人一方在实施自杀行为过程中,具有欺骗、帮助、教唆另一方行为人等情形的相约自杀行为。不单纯相约自杀的各种表现形式实质上属于与相约自杀相关的其他自杀形式。就单纯的相约自杀而言,可能涉及的刑事责任主体包括自杀身亡的行为人一方、未实施自杀行为或未完成自杀行为的行为人一方和为相约自杀提供工具的自然人或单位一方。在这三方主体中,未实施自杀行为或未完成自杀行为的行为人一方和为相约自杀行为人提供工具的自然人或单位都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可能性。但考虑到单纯的相约自杀性质的特殊性,在对上述责任主体追究刑事责任时应当酌情予以从宽处罚。

相约自杀;类型;刑事责任

一、我国首例QQ相约自杀案基本案情及判决结果

2010年6月,浙江丽水人小张通过多次在QQ群发出“浙江男找人一起烧炭自杀”的死亡邀请,约到上海大学生小范。6月24日,二人在共同购买了自杀用品后,在丽水市某酒店共同实施烧炭自杀行为。在自杀过程中,小张用水浇灭了脸盆里正在燃烧的炭,中止自杀行为,并规劝小范也放弃自杀。小范对小张的劝阻行为并不理睬,并要求小张“不要走,再来一次自杀”。后小张不顾小范要求继续自杀的提议,独立离开酒店。当晚,小张打电话通知酒店总台,后酒店人员发现小范已在酒店房间内自杀身亡。2010年9月3日,小范的父母将邀请儿子自杀的小张和深圳腾讯公司一并告上了法庭。

2010年12月3日,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死者小范对死亡结果有支配作用,应负主要责任。发布自杀邀请的小张在与小范共同购买自杀用具后,共同实施自杀行为。其后,小张在中断自杀后独自离开,并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小范继续自杀。因此,小张对小范的死亡结果有过错,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共计赔偿人民币111225元。腾讯公司一直未采取措施停止传输“相约自杀”这一可能危害他人生命健康身体权的信息,长期放任违法行为和有害信息的存在,不履行监控、事后处理的法定义务,对死亡事件的发生亦有过错,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共计赔偿人民币55612.50元[1]。

二、问题聚焦

上述判决结果引起轩然大波。不但此案两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反对该判决结果,明确表示要上诉,社会各界人士也均对该判决结果表达了不同的看法。该判决的支持者认为,生命无价,生命有限,在网络上传播自杀信息,发布相约自杀邀请,就应当负法律责任。腾讯公司作为网络运营商,本有义务采取积极、主动的措施,履行监控、事后处理的法定义务,却未履行该义务,以致本案中的小范死亡,也应负法律责任。该判决的作出不但可以遏止QQ自杀群的蔓延,对于以后类似QQ相约自杀案的判决也将会产生非常积极的影响[2]。反对者则将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腾讯公司应否对相约自杀的死者负法律责任问题上。他们认为,该判决让腾讯公司承担责任,这将暗示互联网厂商可以通过侵害用户通讯内容的方式来免除他们本不该承担的责任。这种做法不但毫无合理性和公正性,更释放出互联网厂商可以肆意侵犯用户隐私这一极其危险的信号[3]。

本案是一个非常典型的相约自杀的案例。其之所以引起社会各界的热烈讨论,一方面因为这是我国首例QQ相约自杀案,判决的作出有开QQ相约自杀案判决先河之作用;另一方面是因为此案涉及一个人们非常关心的问题:对于行为人的自杀行为,其他人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如果承担法律责任,应当承担何种以及多大的法律责任?

很显然,本案的判决结果认定相约自杀的未死者一方和为相约自杀提供联络工具的一方都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相约自杀在现实生活中的表现情形复杂多样,其涉及刑法、民法等多个领域的相关问题。相约自杀的法律责任也相应涉及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等多种责任。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控辩双方始终将争议的焦点集中在被告方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一问题上,本案的判决结果也仅涉及被告方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对相关当事人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则并未涉及。我国刑法学界关于相约自杀问题的研究主要集中在相约自杀的表现形式和相约自杀各方行为的定性两个方面,而对于相约自杀参与各方刑事责任的讨论还不够深入。在我国首例QQ相约自杀案一审判决刚刚做出之际,笔者以该案为切入点,就相约自杀案件中所涉及的刑事责任问题进行讨论,以期对该类案件刑事责任的认定有所裨益。

三、关于相约自杀的一般分析

自杀是行为人故意剥夺自己生命的行为,是人类社会长期存在的一种社会现象。人类没有出生的选择权,那么是否应当享有死亡的选择权呢?从古至今,关于人是否应当享有自杀权利的争论一直从未停息。在西方法律史上,自杀行为由最初得到社会宽容和同情到被视为犯罪,再到将自杀视为人类的一种权利,经历了由非罪到犯罪再到非罪的一系列变化[4]。现在,虽然大部分国家已经对自杀行为作无罪化处理,但是仍有一些国家将自杀未遂的行为视为犯罪,在刑法典中予以明确规定。我国自古以来并未将自杀行为视为一种犯罪。现在我国刑法学界的通说依然认为自杀行为一般不具有刑事可罚性。但是,以自焚、自爆等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军人在战时为逃避军事义务而自杀未遂但造成身体伤害的,构成战时自伤罪[5]。自杀的一些特殊表现形式如相约自杀、教唆自杀、帮助自杀等情形也有入罪的可能性。

相约自杀行为是自杀行为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不管是在文学、戏剧作品中,还是在现实生活中,相约自杀多表现为情侣间的殉情行为。虽然在我国自杀行为一般不认为是犯罪,但是对相约自杀行为却存在追究刑事责任的可能性。

相约自杀,是指二人或二人以上相互约定自愿共同自杀的行为。日本刑法将相约自杀视为加功自杀的一种表现形式予以明确规定。在英美刑法中,相约自杀以自杀盟约的形式存在。我国1979年刑法和系统修订后的1997年刑法均未对相约自杀行为予以明确规定。相约自杀不同于共同犯罪,它并不符合我国《刑法》中共同犯罪的本质*关于我国刑法中共同犯罪本质的具体论述,请参见陆诗忠:《我国刑法中的“共同犯罪”:“犯罪共同说”抑或“行为共同说”》,《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6年第1期。。理论界对相约自杀问题的研究主要集中在对故意杀人罪相关问题的讨论中。

相约自杀既涉及自杀行为的特征,又涉及区别于其他自杀行为的特殊性质:(1)从主体方面来看,相约自杀的主体是两个或两个以上年满14周岁且智力、精神均正常的自然人。首先,相约自杀的主体必须是两人或两人以上。自杀行为的实施者在参与人数上的限制使得相约自杀与单独的自杀以及自杀行为的其他特殊形态相区别。其次,实施自杀行为的主体必须是自然人。单位无法通过消灭肉体的方式来达到剥夺生命的目的。最后,实施相约自杀行为的主体必须年满14周岁,且智力状况和精神状态均表现正常。这是因为,自杀是剥夺人的生命的行为,一旦实施成功则没有反悔的余地,具有不可逆性。行为人实施自杀行为之前需要对自杀行为的性质和后果有正确的认识和理解。我国刑法将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视为不能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无行为能力人,这意味着其对自杀行为不能产生正确的认识和理解。因此,我国刑法理论界一般将已满14周岁且精神正常的人与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精神病人相约自杀的行为认定为故意杀人行为,对前者按照故意杀人罪的间接正犯进行处罚。(2)从主观方面来看,相约自杀的行为人各方必须有自杀的故意。相约自杀的行为人各方必须基于内心的真实意思真诚地希望与对方在共同的时间和地点实施自杀行为。相约自杀的故意应产生于行为人各方实施自杀行为之前。如果行为人并非出于和对方共同自杀的故意,而是假借相约自杀之名欺骗他人自杀,希望以此自杀行为达到杀害对方的目的,则行为人的欺骗行为应当认定为故意杀人行为。(3)在实施相约自杀行为之前,必须经过参与者各方的谋议。相约自杀行为除了要有符合主体条件且具有自杀倾向的行为人之外,还需经过行为人各方的共同谋议。如果行为人仅仅是单方面想要和他人共同实施自杀行为,而未与意欲自杀的一方共同协商就将对方杀死,则该行为并不构成相约自杀,而应当对行为人以故意杀人罪论处。

根据相约自杀行为人各方在共同实施自杀行为时所起的作用,结合上述相约自杀的定义、特征,笔者认为,可以将相约自杀行为分为以下两类:

其一,不单纯的相约自杀

不单纯的相约自杀,是指行为人一方在实施自杀行为的过程中,具有欺骗、帮助、教唆另一方行为人等情形的相约自杀行为。

具体说来,不单纯的相约自杀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1)欺骗式相约自杀。即行为人一方本无自杀的意图,基于致对方死亡的意图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使对方错误地认为其是在共同实施自杀行为的相约自杀。欺骗式相约自杀行为虽有相约自杀之名,却无相约自杀之实。其实质是行为人借自杀者之手来达到杀死他人的目的,在本质上属于故意杀人行为。因此,对于欺骗式相约自杀的欺骗者一方应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刑。

(2)帮助式相约自杀。即行为人一方在实施共同自杀行为的过程中为对方提供帮助,促使对方自杀成功的相约自杀。这里的帮助既包括物质上的帮助,也包括精神上的帮助。

理论上一般认为,帮助自杀,是指他人已有自杀意图,行为人对其在精神上加以鼓励,使其坚定自杀的意图,或者在物质上加以帮助,使他人得以实现其自杀意图[6]247。与相约自杀一样,帮助自杀也是自杀行为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

帮助式相约自杀是相约自杀行为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从行为主体的数量上看,帮助式相约自杀中的自杀参与者有二人或二人以上,这符合相约自杀主体数量上的要求。从行为人实施自杀行为的方式来看,帮助式相约自杀的行为人一方之所以能成功地实施自杀行为,主要是因为利用了行为人另一方提供的帮助。如若没有此帮助行为,行为人无法独自完成自杀行为。这在本质上和帮助自杀的性质是一致的。尽管帮助式相约自杀的自杀参与者在人数上表现为多数,但这并不影响其帮助自杀行为的实质性质。因此,帮助式相约自杀实质上属于帮助自杀的一种表现形式。对于帮助式相约自杀的提供帮助一方应当按照帮助自杀的原则定罪处罚。

(3)教唆式相约自杀。即行为人一方以怂恿、请求、命令、挑拨、刺激、引诱、指示等方式,唆使他人与自己共同实施自杀行为的相约自杀。

理论上一般认为,教唆自杀,是指行为人以怂恿、请求、命令、挑拨、刺激、引诱、指示等方式,唆使他人产生自杀意图,实施自杀行为[6]247。教唆自杀和相约自杀同属自杀行为的特殊表现形式。理论上通常将二者作为与故意杀人罪相关的两个平级问题进行研究。

教唆式相约自杀的行为人一方本无自杀故意,在另一方的劝说、影响下产生了自杀倾向。抛开施加影响一方的自杀行为不谈,教唆式相约自杀的行为与教唆自杀的行为基本上无异。教唆他人自杀一方的自杀行为,只是使这种自杀行为由行为人一方自杀演变成双方自杀。人数上的变化对整个行为的定性并无实质影响。因此,教唆式相约自杀在实质上属于教唆自杀。对教唆式相约自杀的教唆方应按照教唆自杀的原则定罪处罚。

其二,单纯的相约自杀

单纯的相约自杀,是指行为人双方约定共同自杀,一方对他方的自杀行为并未使用欺骗、帮助、教唆的手段,而是双方基于共同自杀的故意和共谋共同实施的自杀行为。

由于不单纯相约自杀的各种表现形式实质上属于与相约自杀相关的其他自杀形式,因此,本文主要通过对单纯的相约自杀行为涉及的有关主体的刑事责任进行分析,来对相约自杀中的刑事归责问题进行进一步的研究。

四、单纯的相约自杀中的刑事责任问题之分析

一般而言,在单纯的相约自杀中涉及的刑事责任主体包括三方,即在相约自杀中完成自杀行为的行为人一方、在相约自杀中未实施自杀行为或未完成自杀行为的行为人一方以及为相约自杀提供工具的自然人或单位一方。

(一)相约自杀中完成自杀行为的行为人一方的刑事责任

在单纯的相约自杀中,相约自杀的行为人双方都面临着巨大的精神压力。在情绪无法释怀、自感无力解决现实生活中诸多问题的情况下,他们最终选择以自杀的方式来结束一切苦难。现实中强烈的挫败感使他们倍感孤独,没有人能够理解他们,只有同样具有自杀倾向的人才能理解他们的痛苦和烦恼。因此,他们希望在实施自杀行为时有同样期待死亡的朋友的陪伴。正是基于此目的,有共同自杀倾向的人才会结成自杀盟友,相约共同实施自杀行为。

可以说,单纯的相约自杀的行为人实施自杀行为并不是因为他人的欺骗、教唆才产生自杀意图,而是基于其内心期望死亡的真实意思自主实施的结束生命的行为。该自杀实施行为并没有受到相约自杀另一方行为人的影响。根据个人责任原则,完成自杀行为的行为人一方应当对自己的死亡结果负责。由于我国刑法并未将自杀行为视为犯罪,且行为人已经死亡,并无追究刑事责任的必要性,因此,对于相约自杀中完成自杀行为的行为人一方不必追究刑事责任。

(二)相约自杀中未实施自杀行为或未完成自杀行为的行为人一方的刑事责任

我国刑法学界通说认为,在单纯的相约自杀中,行为人经过谋划产生共同自杀的故意,而后又各自独立地实施了自杀行为。每个相约自杀人的行为都不涉及侵害另一方生命的问题。行为人主观上无罪过,客观上没有实施犯罪行为,因而不构成犯罪,无刑事责任。[7]笔者对此通说观点并无异议。不过,在单纯的相约自杀中,存在这样一种情况:相约自杀的行为人一方实施自杀行为,另一方却基于各种原因并未实施自杀行为或未完成自杀行为。在这种情况下,对未实施自杀行为或未完成自杀行为的行为人一方的刑事责任的有无就需要进行专门探讨。

一般说来,根据行为人双方在共谋实施自杀行为后出现的不同结果,单纯的相约自杀行为可以分为以下几种情况:(1)行为人双方均未实施自杀行为;(2)行为人一方死亡,另一方未实施自杀行为或未完成自杀行为;(3)行为人双方均未完成自杀行为;(4)行为人双方均死亡。

在第一种情况下,相约自杀的行为人双方仅有共同自杀的故意和共谋,却均未实施自杀行为,没有产生实质的损害结果。在该种情况下,显然不可能存在对未实施相约自杀的行为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必要性问题。

在第三种情况下,相约自杀的行为人双方不仅有共同自杀的故意和共谋,而且也着手实施了自杀行为,只是由于行为人自己的意志或意志以外的原因,行为人双方均未完成自杀行为。在这种情况下,由于行为人均未完成自杀行为,即便行为人一方或双方因自杀行为遭受严重的伤害,也是自己选择并自主实施的结果,而并不涉及任何外力施加的问题。此外,我国刑法也并没有将故意自伤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在此种情况下,由于行为人双方均未死亡,行为人双方之间也不可能存在救助义务。因此,在这种情况下也不存在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必要性问题。

在第四种情况下,行为人双方基于自己的意志实施自杀行为,且都自杀身亡,已无追究行为人双方刑事责任的可能性和必要性。

在第二种情况下,行为人一方已经死亡,另一方基于自身或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完成自杀行为。对于未实施自杀行为或未完成自杀行为的行为人一方来说,其与行为人另一方共谋共同实施自杀行为,存在紧密的依赖关系,二人已经形成了一个密不可分的团体。行为人一方的行为对于另一方的作为有很大影响。行为人另一方虽然基于自己的意志自主实施自杀行为,对自己的死亡结果应当负责。但是,基于行为人双方意志和行为的紧密关系,未实施自杀行为或未完成自杀行为的行为人存在负有救助死亡一方义务的可能性。“未死者是否构成犯罪并应负刑事责任,集中在未死者能否构成不作为犯罪的问题上,其中又主要表现为未死者是否具备作为义务的问题。”[8]33

我国刑法学界的通说认为,构成不作为犯罪,首先要求行为人具备作为义务。作为义务的根据包括法律的规定、职务和业务的要求、法律行为和先行行为等四种。假定相约自杀中未实施自杀行为或未完成自杀行为的行为人一方可以构成不作为犯罪,则其需要具有救助另一方行为人的义务。从该救助义务的性质来看,其在我国并没有法律的明文规定,也不是职务和业务上的要求,且也不属于已实施的法律行为的要求。至于是否属于先行行为引起的作为义务,则值得探讨。

所谓先行行为所引起的义务,是指行为人因自己的行为导致发生一定危害结果的危险,而负有的采取积极行动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义务。先行行为能否成为不作为的义务来源,关键在于其所产生的结果是否超出了合理范围而增加了行为之外的危险因而要求行为人对其加以防止[9]。一般认为,引起作为义务的先行行为并不限于违法、有责行为,也不限于作为[10]。就单纯相约自杀的行为人而言,其自己实施的自杀行为本身并不构成犯罪。但是与单独自杀行为不同的是,相约自杀行为人双方基于同时结伴自杀的共同意愿形成一个特殊的团体。在这个团体中,行为人双方是亲密的伙伴、希望共赴黄泉的亲密战友。形成这种亲密关系的原因绝非是为了获取对方在物质上提供的支持和帮助,而是在寻求一种在实施自杀行为时希望获得他人安慰、鼓励和扶持的心灵依靠和精神寄托。在实施自杀行为的过程中,行为人一方的行为会直接影响行为人另一方的表现。如果行为人一方未实施自杀行为或未完成自杀行为,行为人另一方则可能同样放弃实施自杀行为,或者行为人另一方会因感觉遭到背叛,愤然实施自杀行为。总之,预谋共同实施自杀行为这种先行行为坚定、加强了参与者共同自杀的意图和决心,并使其付诸实施。此种先行行为把每一个参与者的生命均置于将被毁灭的危险境地。因此,在相约自杀行为开始实施后,如果某个参与者自杀未成或决意不实施自杀行为的,他就负有因自己先行的相约自杀行为救助其他参与相约自杀而可能死亡者之生命的作为义务[8]34。

不作为,是指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积极行为的特定义务,在能够履行的情况下不予履行,危害社会的行为,即“当为而不为”。不作为是危害行为较为特别的表现形式,其构成不作为犯罪需要具备以下几个条件:(1)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积极行为的特定义务;(2)行为人有履行特定义务的可能性;(3)行为人在客观上没有履行特定的积极行为义务;(4)行为人不履行特定积极义务的行为,对社会造成了危害[11]。单纯的相约自杀中,如果行为人一方因实施自杀行为而濒临死亡,在有救助能力的前提下,未实施自杀行为或未完成自杀行为的行为人一方则负有救助濒死一方的义务。在有能力救助濒死一方却未实施救助行为因而导致行为人另一方死亡的情况下,未实施自杀行为或未完成自杀行为的行为人一方应当构成不作为犯罪,对于其应当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当然,基于未实施自杀行为或未完成自杀行为的行为人一方对死亡行为人一方起到的作用只是精神上的抚慰和帮助作用,对其应当酌情予以从宽处罚。

应当指出的是,未实施自杀行为或未完成自杀行为的行为人一方的救助义务并非在所有的情况下都存在。这种救助义务必须在行为人可能实施救助行为且有能力实施救助行为的前提下才会产生。如果未实施自杀行为或未完成自杀行为的行为人一方因为身负重伤或是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对濒死的行为人一方实施救助行为,则濒死的行为人一方因为未得到及时救助行为而发生的死亡结果则不能归责于未实施自杀行为或未完成自杀行为的行为人一方。另外,从救助程度上来看,由于相约自杀死亡一方的死亡结果是行为人自己选择的结果,未实施自杀行为或未完成自杀行为的行为人一方并未对其死亡结果施加任何外在影响。因此,我们不能强求相约自杀未实施自杀行为或未完成自杀行为的行为人一方能够阻止另一方死亡结果的发生。其只要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通过自己的救助行为,对濒死一方提供积极及时的帮助,对相约自杀同伴的死亡结果起到了阻碍作用,就应该认定尽到了合理的救助义务。

(三)为相约自杀提供工具者的刑事责任

在相约自杀中,刑事责任的承担者除了可能涉及实施自杀行为的当事人双方,还可能涉及为相约自杀提供工具的一方。由于为相约自杀提供工具者存在多种可能,且在一般情况下,销售自杀工具的卖方、为自杀人提供场所的一方并不承担刑事责任*通常而言,为相约自杀提供工具的行为人一方并不知晓工具的真实用途,其提供工具的行为仅是正常的商业行为或人与人之间的互助行为,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并没有追究提供工具方刑事责任的必要性。如果提供工具方明知行为人双方相约实施自杀行为而仍对相约自杀人提供帮助,则有必要追究提供工具行为人一方的刑事责任。。因此,本文仅在这里讨论我国首例QQ相约自杀案中存在的一种情形,即为相约自杀提供联络工具者的刑事责任问题。

一般说来,在相约自杀中,能够起到联系自杀行为人双方媒介作用的工具主要有两种:一是互联网网站、论坛,二是信息通讯工具。下文暂且将通过互联网网站、论坛和信息通讯工具联系的方式分别称为“网站、论坛式联系”和“通讯工具式联系”,对提供这两种服务的当事方在相约自杀中的刑事责任问题进行分析。

1. 网站、论坛式联系

互联网是一把双刃剑,有人从中受益,有人则可能因其受害。在这个信息爆炸的时代,有人利用互联网学习工作,也有人通过互联网相约实施自杀行为。在相约自杀中,行为人通过网站、论坛联系寻找到自杀盟友。那么,作为为相约自杀行为提供联络工具的网站、论坛是否应该对相约自杀中死亡的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呢?由于网站、论坛形式、内容的复杂性和多样性,为了回答此问题,根据自杀信息在网站、论坛中的存在形式,笔者将这些自杀网站、论坛分为两类:

(1)单纯以提供自杀工具、介绍自杀方法、结识自杀盟友等自杀信息为内容,对行为人自杀行为具有积极推动作用的专门性自杀网站、论坛。

虽然各国对专门性自杀网站、论坛均予以严厉打击,但由于互联网监管的复杂性和专业性,目前各国互联网上仍充斥着各种具有自杀联盟性质的网站、论坛。这些网站、论坛的存在为有自杀倾向的人提供了交流平台。他们只需轻轻一点便可以获取到大量介绍自杀方法的信息,分享自杀未遂者的自杀心得,还能结识到许多有共同自杀倾向的盟友,从而促进、加强其实施自杀行为的意志。一些自杀网站、论坛的内容灰暗消沉,音乐伤感悲哀,经常浏览甚至能令本无自杀倾向的人产生消极厌世之感乃至自杀念头,有教唆他人自杀之嫌。这些死亡网站、论坛的存在一方面促使有自杀倾向的人甚至是毫无自杀倾向的人产生实施自杀行为的强烈愿望,另一方面为其实施自杀行为提供了方法上的便利和精神上的鼓励,也为不同地区甚至不同国家的人相互约定、实施大规模的相约集体自杀提供了方便。据韩国媒体报道,韩国近年来盛行网民集体自杀事件。2009年4月,单江原道一地就发生了5起集体自杀事件,共有20多名男女青年相约自杀。对此,韩国总统李明博以“家庭之爱”为题向全国发表讲话,劝导一时失意的人们珍惜生命,鼓起勇气面对生活[12]。

专门性的自杀网站、论坛以助人自杀为目的,此类网站、论坛在设立之初便不具有正当性,但由于互联网监管尚有疏漏而未使其得到及时取缔。客观上,这类网站、论坛为有自杀倾向的人甚至是毫无自杀倾向的人提供了大量自杀信息。主观上,这类网站为意欲自杀者提供了共谋自杀行为的交流平台,他们互相鼓励、互相支持,从而坚定了自杀信念,并最终通过该平台相约实施自杀行为从而达到死亡结果。该类网站、论坛以互联网的方式,通过网络平台的多方沟通,为相约自杀的行为人提供了智力和精神上的支持,帮助有自杀倾向的人成功实施自杀行为,教唆没有自杀倾向的人实施自杀行为。因此,对于相约自杀人的死亡结果,专门性自杀网站、论坛的负责人理应承担刑事责任,接受应有的惩罚。国家除采取加大监管力度、及时取缔这些网站、论坛等手段外,对该类网站、论坛负责的个人或单位还应该按照处罚帮助自杀或教唆自杀的原则定罪处罚。

(2)并非单纯以提供自杀信息为内容,而是在提供的众多信息中包含有自杀信息的网站、论坛。

在行为人利用该非专门自杀性网站、论坛达成相约自杀协议并最终完成自杀行为达到死亡结果的情况下,可能承担刑事责任的主体主要有三方:一方是包含自杀信息网站、论坛的负责人或单位,另一方是论坛管理员,第三方是自杀信息的发布者。

根据我国互联网信息传播的相关法律,网站、论坛对其发布的内容具有监管义务。相关网站、论坛没有履行监管义务,使其网站、论坛中包含自杀信息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但是,与专门性自杀网站、论坛不同的是,在非专门自杀性网站、论坛中,为用户提供自杀信息并非出于网站、论坛负责人的故意,而是由于疏忽使得一些包含自杀内容的信息充斥在此类网站、论坛中。这种情况在论坛中表现得最为明显。与网站操作方式不同,论坛的内容多是由注册用户提供的。对于用户发布信息的内容,在论坛中有专门的管理员负责审查。如果信息内容包含法律、行政法规、版规禁止的内容,论坛管理员将会及时予以删除。如果信息内容不包含法律、法规、版规禁止的内容,管理员则可以在相应版块保留该信息至一定期限。即使信息内容包含法律、行政法规、版规禁止的内容,由于论坛内容信息量较大,人为操作相对缓慢,用户发布信息和管理员删帖还是存在一定的时间差,论坛中存在的自杀信息难免会被一些用户获取到。因此,在现有的技术支持和存在模式下,在普通论坛中一时存在以自杀为主题的信息是不可避免的。应当指出的是,这里的“承担相应责任”仅指承担民事责任。网站、论坛的信息内容非常庞杂,奢求网站、论坛能够及时删除每一条自杀信息是不可能的,也是不现实的。因此,在这里欲追究网站、论坛负责人或单位的刑事责任,并无合理性。

对于论坛管理员,亦无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必要性。从目前我国论坛的操作模式来看,论坛管理员多是出于兴趣自愿承担管理义务,并无任何报酬。论坛管理员的监管义务既无法律的明文规定,也无合同的明确约定。因此,论坛管理员对于因未及时删帖而导致行为人达成协议相约实施自杀,并最终完成自杀行为的结果,不应该承担刑事责任。

至于信息发布者,由于其本身多是有自杀倾向的人,其发布自杀信息的行为只不过是内心感受的真实表达,是对烦闷情绪的一种宣泄,并无教唆、帮助他人自杀的故意。且一千个读者就有一千个哈姆雷特。同一条信息在不同的人看来会有不同的感受。自杀信息发布者的内心真实意思难以真正探求。因此,对死亡信息发布者追究刑事责任也不具有合理性和可行性。

综上,笔者认为,在相约自杀案件中,应当追究专门性自杀网站、论坛负责人或单位的刑事责任,而非专门自杀性网站、论坛的负责人、单位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需要指出的是,基于互联网监管的专业性和技术性,要发现、鉴别、取缔所有的自杀网站、论坛是非常困难的。目前,没有任何一个国家和地区有能力杜绝自杀网站、论坛的存在。有关的自杀网站、论坛并非不能存在,只是不允许促使、加强、坚定他人自杀死亡意志的网站、论坛的存在。对于能为有自杀倾向的人提供以帮助或缓解其危机心理状态等心理咨询服务的自杀网站、论坛应当给予鼓励和提倡[13]。

2. 通讯工具式联系

目前,从我国社会发展的现实情况来看,在相约自杀中,能为实施自杀行为的当事人提供联系方式的工具主要有手机、QQ、MSN等等。作为目前人们经常使用的通讯工具,手机、QQ、MSN等为人们交流提供了方便,也为相约自杀人共谋实施相约自杀行为提供了可能。

与网站、论坛式联系不同的是,通讯工具式联系是相关用户之间互相交流、获取独立信息的重要渠道,是一种点对点的联系方式。通讯工具式联系的主体限于特定用户,联系的内容多涉及特定用户的个人隐私。我国公民享有隐私权不受侵犯的宪法性权利。与此相关,要求通讯工具的提供商既要保证用户隐私不被侵犯,又要监管不适当信息的传播,则既不合理也不可行。现在,在文字处理方面,即便通讯公司可以通过技术手段屏蔽一些不合法词汇,但是像“自杀”这类的中性词是无法得到有效阻拦的。况且,使用通讯工具的用户多是通过语音聊天的方式进行交流,即使可以采取相应措施对相关内容进行监控,通讯公司也无权对用户的聊天内容进行监听和干涉。否则,我国公民的个人隐私权将会遭到侵犯。目前上述通讯工具的使用用户已达数亿,每天都在传播着海量信息,要求通讯公司全部进行审查和监控是根本不可能的。因此,即便是在相约自杀中为行为人提供了联络工具,通讯公司也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五、我国首例QQ相约自杀案当事人的刑事责任之分析

从我国首例QQ相约自杀案的案情来看,本案中行为人小张虽然多次在QQ群发出死亡邀请,但是该邀请并不是专门针对小范发出的,而是向QQ群内的不特定的人发出的。后二人经过协商决意共同实施的自杀行为完全是基于两人自由、真实的内心决意,小张并未在小范没有自杀意图的情况下教唆小范与其共同实施自杀行为。因此,小张发送死亡邀请的行为不应被认定为教唆小范自杀的行为。二人在为实施相约自杀的行为准备工具时,基于合意共同购买了自杀用品。在自杀行为的实施过程中,小张也并未对小范的自杀行为提供任何帮助。此外,小张基于真实的自杀意图和小张共同实施自杀行为。其虽中途放弃自杀,但并未使用欺骗的手段诱骗小范实施自杀行为。综上,小张在此次相约自杀行为实施过程中并未对小范的自杀行为起到欺骗、帮助、教唆作用。二人的相约自杀行为应属于上述相约自杀形态中的单纯的相约自杀。本案涉及的刑事责任主体可能包括相约自杀中完成自杀行为的死者小范、相约自杀中途放弃自杀行为的行为人小张以及为相约自杀提供联络工具的腾讯公司。

本案中,小张和小范相约共同实施自杀行为。小范独自实施了自杀行为并最终自杀身亡,小张中途放弃了自杀行为。死亡是小范追求的最终结果,自杀行为也是小范自主实施的结束生命的行为。因此,对于自己的死亡结果,小范应当承担责任。鉴于小范已经自杀身亡,已没有必要追究小范的刑事责任。

关于小张的刑事责任认定问题,早在相约自杀的谋划阶段,小张和小范就已经形成为一个特殊的团体,二人存在紧密的依赖关系。在实施共同自杀的行为过程中,小张中途放弃自杀行为,如果小范实施自杀行为时有濒临死亡的危险,小张则负有救助小范的义务。在本案中,小张在明知道小范会再次实施自杀行为的情况下,并未及时采取措施阻止小范再次实施自杀行为,且小张是“自杀邀请”的发起者,对促成此次相约自杀行为的实施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因此,对于小范的死亡结果,小张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但是应当酌情从宽处罚。

关于腾讯公司刑事责任的认定问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方认为在该起相约自杀案中,相约自杀的发起人小张在QQ群发布“死亡邀请”,而为该QQ群提供网络支持的腾讯公司并未能履行监管职责,因此,应对小范的死亡结果承担责任。在本案的判决中,法院认为腾讯公司未采取措施停止传输“相约自杀”这一可能危害他人生命健康身体权的信息,长期放任违法行为和有害信息的存在,不履行监控、事后处理的法定义务,因此应当对相约自杀行为人小范的死亡结果承担赔偿责任。该判决仅要求腾讯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并未涉及腾讯公司是否承担刑事责任的问题。

笔者认为,QQ群以网络为载体,涉及的人员众多,由特定的管理员负责管理。但从性质上说,QQ群并不属于网站或论坛,而是一种通讯工具。因为在QQ群中,管理员的权利仅限于对成员组成情况进行管理,只能删除或添加群内成员,而并不能删除群内成员的谈话内容。更为重要的是,QQ群多是由用户私人建立,用于特定用户间的交流沟通,管理员无法真正了解特定用户之间的谈话。即便了解,也没有删除用户双方谈话的权利。因此,与网站或论坛不同的是,应当将QQ群定性为通讯工具。对于通过QQ群这种通讯工具式联系的方式实施相约自杀的情形而言,追究腾讯公司的刑事责任并无合理性。

实际上,要求腾讯公司承担该起相约自杀的刑事责任,无异于暗示像腾讯公司一样的通讯工具提供商今后为避免对此类相约自杀行为负责,就要扩大自己的权限,对网友的QQ聊天等信息内容进行监管,甚至要逐条审查。如此,对于腾讯公司等通讯公司来说,这几乎是一项不可能完成的任务。而对于广大用户而言,其隐私势必会遭到侵犯,隐私权将难以得到保障[14]。

六、结语

我国首例QQ相约自杀案的判决虽然是基于对民事责任的认定作出的,但是不能否认的是,从刑法视角看,该判决对相约自杀刑事责任的认定具有相当的借鉴意义和思考价值。相约自杀在现实生活中的表现形式复杂多样,疑难问题众多,一直是与自杀有关的刑法问题中的难点问题。相约自杀中不仅涉及民事责任承担的问题,也涉及刑事责任承担的问题。在相约自杀中未实施自杀行为或未完成自杀行为的行为人一方和专门性自杀网站的负责人或单位都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可能性。但是,应当看到的是,在单纯的相约自杀中,死亡毕竟是行为人一方自己选择并且自主实施的结果。在对上述责任主体追究刑事责任时,应当充分考虑到相约自杀的特殊性,对责任人酌情予以从宽处罚。

[1]章露.两年轻人上QQ相约自杀,腾讯被判需承担10%责任[EB/OL]. http://news.sohu.com/20101204/n278087123.shtml,2017-05-05.

[2]胡灵敏. 全国首例QQ相约自杀案宣判,腾讯被判赔偿5万多元[EB/OL]. http://news.xinmin.cn/shehui/2010/12/06/8140012.html,2017-04-05.

[3]中国产业经济信息网.关于网络相约自杀的连带判罚是一个愚蠢的范例[EB/OL]. http://news.fznews.com.cn/mrpl/2010-12-6/2010126CxkIxmCPuu15236.shtml.

[4]李建军. 自杀行为在西方法律史上从“犯罪”到“权利”的演变探析[J].政治与法律,2007(2):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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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赵秉志. 相约自杀案件的刑事责任——兼析李某见死不救行为的定性处理[J]. 人民公安,1997(21):33-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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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赵秉志. 刑法总论[M].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234-2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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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晏扬.“QQ相约自杀”腾讯担责有点冤[N]. 广州日报,2010-12-09.

AStudyontheCriminalResponsibilityofSuicidePact——AnAnalysisconcerningtheFirstCaseofSuicidePactArrangedthroughQQinChinaastheBreakthroughPoint

WANG Zhi-xiang,HAN Xue

(1. College of Criminal Law Science, Beijing Normal University, Beijing 100875, China;2. The Research Department of Traffic Law and Standards,Road Traffic Safety Research Center of the Ministry of Public Security,Beijing 100062,China)

The forms of suicide pact are complex and diverse. On the basis of the role of the participants in the implementation of suicide pact, suicide pact can be divided into impure suicide pact and pure suicide pact. Deception, help, instigation by one participant to another one are involved in the impure suicide pact. In fact, the forms of impure suicide pact belong to suicidal forms associated with suicide pact. The subjects of criminal liability that may be involved in the pure suicide pact include the perpetrator of suicide, the person who does not commit suicide or finish committing suicide, and the natural person or unit that provides the tool for suicide. As far as the above-mentioned three kinds of subjects are concerned, it is possible for the latter two kinds of subjects to bear criminal responsibility. But in view of the specific nature of pure suicide pact, the discretionary lenient punishment should be carried out.

suicide pact; criminal responsibility; impure suicide pact; pure suicide pact; rescue obligation

2017-05-27

本文系2012年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专项资金资助重点项目“风险社会视野下的刑法修改宏观问题研究”(2012WZD11)的阶段性成果。

王志祥(1971— ),男,河南南阳人,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教授、法学博士、博士生导师、外国刑法与比较刑法研究所所长,主要研究方向:中国刑法学;韩 雪(1987— ),女,河北沧州人,公安部道路交通安全研究中心法规室助理研究员,法学博士,主要研究方向:刑法学、道路交通法学。

D924.34

A

1008-2433(2017)05-0068-09

(责任编辑:王利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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