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闻高
(四川警察学院,四川 泸州 646000)
环境证据辨
陈闻高
(四川警察学院,四川 泸州 646000)
环境证据是围绕作案行为和依托案件环境形成的证据材料,它不等于间接证据和情况证据。行为证据具有情态意向性,环境证据具有情境相关性。 它们相辅相成,动静之间相互转化。环境证据表现在人证、物证、书证、视听资料中都有各自的特点。 侦查活动可从环境证据中寻找案件线索和涉嫌证据,它们应随司法需要拓展,用以推定案件事实和锁定犯罪嫌疑人,组成两类证据体系。
环境证据;行为证据;材料表现;案件线索;涉嫌证据
环境是相对中心事物的周围事物,有其特定的系统。这里的中心事物是作案行为,其环境系统也就是与之相关的事实材料。证据是可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环境证据也就是围绕在作案行为周围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在案件事实这一系统中,环境证据是相对于中心事实的行为证据而言的。行为证据是依据涉案行为形成的能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在刑事诉讼中,涉案人的犯罪行为需要进行追诉,证明其犯罪事实便是刑案事实的核心问题。在证明犯罪事实的过程中,当事人的涉案行为是需要证明的对象,是案件待证法律事实的构成要件。同时,在侦查活动中,已经得到证明的涉案行为,也可以成为证明的手段,成为一种推导相应犯罪事实的行为证据。在这一证明过程中,需要环境证据作为刑案的主证与辅证、复证与佐证等形式参与到证据体系的组织中去。①复证与佐证:复证指待证事实已有直接证据或情况证据被采纳,而仅作为附加或起补充核实意义的证据。佐证是指不能直接对争议事实提供证明,但可以通过证明其他证据收集来源的可靠性而补强该证据。但长期以来,人们都将环境证据解释为间接证据或者情况证据等,这是有一定问题的。笔者写作此文的目的,就是为了通过分辨它们之间的异同,回归环境证据的本义,从而能够为环境证据的实用拓展活动领域,也为行为证据材料的深入研究扫清理论障碍。
(一)间接证据是否等于环境证据
有观点认为,间接证据就是环境证据[1]。但有关间接证据的概念本身就众说纷纭,莫衷一是。如德国证据法认为,直接证据是指能够单独证明特定法律规范的要件事实的证据,间接证据是证明要件事实的个别部分的证据。“特定法律规范的要件事实”,难道就不是“要件事实的个别部分”?这里除了“单独证明”与通说有点相似外,其余的都大相径庭。而英美法系国家证据法中的“情况证据”,也有类似问题,其概念的内涵不准、外延不明,指称含混[2]。通说认为,能否不依靠其他证据而单独地证明案件主要事实,是判定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的一个标准。这里的“单独证明”是针对单个的主要事实而言,并且它只是一种暂时的初步证明,并非是指最后的定案证明。无论是直接证据还是间接证据,孤证都不能定案。这就需要关注“证据环境”证据环境:围绕案件事实形成的影响证据证明力的环境。事实相关性是证据环境的内在本质,证据体系是根据司法需要构建的法律待证事实的特殊环境。请参见笔者的《证据环境论》(载《中国刑警学院学报》2016年第4期)、《行为证据论》(载《四川警察学院学报》2016年第4期)等。的相关性,以确定证据之间的证明力。许多环境证据具有间接证明案件事实的功能不假,但这不等于说所有的环境证据都是间接证据。有些环境证据,也能直接地证明案件事实。比如,犯罪现场的目击者,他们是犯罪环境中的人证,其对案件事实的陈述是一种环境证据。这种环境证据,根据证人所见案件事实的情况,有的能够单独明确地指证某人实施了犯罪行为,它们是直接证据;有的则只能证明犯罪发生期间,某人到过现场或从现场离开,还需依靠其他证据,才能共同证明其实施了犯罪,它们则是间接证据。
也有观点认为,“间接证据是指那些根源于事实和环境的那一类证据,这类证据被陪审团认为,根据人类的通常经验,间接证据有似真性意义。间接证据是案件中对特定事实,特定环境的证明”[3]。它虽然也将环境证据混同于“证据环境”,并将环境证据等同于间接证据,但它对间接证据的理解,却是与以上通说有别的。这里的间接证据是“根源于事实和环境”、能证明“特定事实、特定环境”的证据,难道直接证据就不是“根源于事实和环境”、能证明“特定事实、特定环境”的证据?间接证据和直接证据的区别点到底在哪里?正因其理解不一,有的称之为单独证据、自然证据、情况证据等等,众说纷纭。证据确实是关于案件事实的一些情况,它们有自然的也有人为的;但这些“情况”为什么就不能是直接的,而只能是间接的呢?环境证据确实大量体现为间接的证明力,但它们难道就不可能有直接的证明力,不能以直接证据的形式存在?这只能说明,人们对间接证据和直接证据的理解是多么混乱。
(二)情况证据是否等于间接证据
在英美法中,情况证据指证明非实际诉讼争执事实的证据。它不能直接证明有争议的待证事实,但与其相关联,从这一事实可推出待证事实[4]。我国与之类似的有“情况说明”材料。 其证明范围一般是侦查人员对他目击的犯罪、抓捕、盘问、受案过程的说明,对诱惑侦查等密侦取证合法性的说明,对勘验、检查、搜查、扣押、辨认等过程的说明,以便核实其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作为证据材料,“说明”往往被用作证实侦破经过,被告人自首、立功等情节的依据[5]。“情况说明”最初的证明范围,仅限于侦查过程的程序性说明;但随着在刑事诉讼中的普遍使用,其证明范围扩大到案件事实方面。但在我国法律上,“情况说明”还缺乏相应的依据。在不断完善法制的大背景下,侦查员自己证明其办案合法性的说明材料,在涉嫌刑讯逼供的过程中,便常被法庭作为非法证据排除。“情况说明”有情况证据的一些含义,它们与最终事实之间是否存在关联需要进行分析,其证明力主要依赖于法官的判断和确认,这一点中外都是一样的。但我国“情况说明”的证明主体只能是侦查人员,而英美法中的情况证据却无此限制。情况证据所直接针对的事实不是待证事实本身,但常被提出用于帮助理解案情。两者又是不能等同的概念。
学界一般认为,情况证据就是环境证据,类似于间接证据[4]。情况证据的证明虽有间接性,但其功能并不与间接证据等同。单纯的间接事实与罪案有相关性,便可以形成单一型的证据体系,用以证明罪案事实真相。而情况证据却不能,它只能帮助理解案情。美国证据规则第401条规定:为了证明案件背景而提供的有助于理解案情的可采证据,有照片、绘画、凶器、不动产的图表等许多情况证据。这里,“有助于理解案情”的情况证据,可以证明案情的背景。从这一点说,它称得上是环境证据,但它又不完全等同于环境证据。我们所说的环境证据,它既可以证明案情背景,也可用以证明争议中的待证事实。或者说,主要是用以证明案件构成要素中的待证事实。
情况证据是用来证明对诉讼认识产生后果的事实,其可采性范围,延伸到非争议性事实。而对诉讼认识产生后果的事实,一般包括构成原告主张或被告辩护要素的直接证据事实,证明起诉或辩护要件事实的中间事实,有助于对诉讼中其他证据的证明作出分析评价的证据性事实。情况证据证明的是“中间性事实”和“证据性事实”,而不证明“直接证据事实”。情况证据的证明力虽有间接性,但它们不能用以证明案件构成要素中的待证事实或争议事实,更不能单独组成证据体系去证明全案事实。因此,情况证据和间接证据是不同的。情况证据虽不能直接对争议事实提供证明,但像佐证一样,可以通过证明其他证据的可靠性而补强该证据。
(三)间接证据、情况证据与环境证据的关系
这里所说的环境证据不限于间接证据,其中也有直接证据,可以“构成原告主张或被告辩护要素的直接证据事实”。而情况证据只是环境证据的一部分情况,环境证据的证明范围比情况证据广泛。而且,情况证据和环境证据的证明效力是不同的。对于环境证据,需要调查它所证实的案件事实结论是否有因果关系。对于情况证据,不仅必须确定它所指的案件事实的因果性,还必须确定它是否影响案件事实结论的可能性。其中的推理步骤愈多,其证明力就愈弱,这是它与间接证据共同的地方。
间接证据和情况证据就是环境证据的观点,其实是将“环境证据”的概念,混同于“证据环境”了。事实上,证据环境的情况如何(证据体系有无漏洞等),才能决定单个证据之间证明力的远近和大小。间接证据是依靠证据环境中证据之间、证据与事实之间的关联性强弱来体现其证明力的。能否排除合理怀疑而确认被告人有罪,这不是单个间接证据能够证明的,更不是情况证据能够证明的。它们都取决于全部有罪证据的综合证明效力,即证据体系所构成的证据环境的综合证明力。在组成证据体系的过程中,间接证据和环境证据都可以形成完整的逻辑链条,以证明整个案件事实真相。单纯的情况证据则不能形成证据体系,情况证据只能起辅证作用,不能起主证作用。在逻辑关系上,环境证据的概念大于间接证据和情况证据,它们是一种包含关系。
(四)环境证据不是基本证据吗
环境证据围绕案件行为形成证明材料,可能是案件的环境事实,或是边缘性的案件事实,也可能不是案件事实本身却能够从侧面间接地证明案件事实。
有观点认为,“环境证据亦称状况证据,是指对被审计事项产生影响的各种环境因素所形成的审计证据。例如,有关的企业内部控制情况、管理人员的素质、各种管理条件和管理水平等”[6]。这种说法,将环境证据局限于对“企业”范围内的“审计”,而产生的“审计证据”。这显然是不准确的,它同“情况证据”一样,有过度概括之嫌,有以偏概全的错误。而且,将环境证据解释为“状况证据”也不准确,过于含糊其辞。“状况”固然也是案件的表征之一,但环境证据不限于表现案件的状况,它是围绕案件行为的一切背景材料,能够衬托主要行为事实的一切材料。
同一观点认为,“环境证据不属于基本证据”,因为它们不能用于直接证实有关的案件事实。这也是站不住脚的,姑且不论有些环境证据属于直接证据,就是间接证据虽不能单独地证明案件事实,但一旦被组织进证据体系后,就能间接地证明案件事实。能够间接证明案件事实是环境证据的一大特点,而间接证据与直接证据也是一种最基本的证据分类。因而,环境证据也应该属于基本证据。而且,环境证据可以帮助案侦司法人员了解案情的产生、发展和变化情况,为进一步查证案件事实、确证其他证据,提供线索和依据。所以,环境证据仍是案侦司法人员判断案情必须掌握的材料。环境证据包括:围绕案件形成的物证和人证的相关背景,围绕作案人和犯罪嫌疑人形成涉嫌证据的一些线索。
关联性是证据的基本属性和特征。为什么人们会将间接证据、情况证据等与环境证据相混淆?其最大的原因,就是因为环境证据与它们有一个共同的特点——证明过程大都具有间接性。“大都”,当然不是全部,这也是它们之间的一种区别。环境证据相对于行为证据而言,其关联性表现出错综复杂的关系。
(一)行为事实与环境事实相辅相成
行为事实是法律所需规范的事实,它们是建构案件事实的基础。案发环境的存在物,如其与案件相关联,它们便会围绕作案行为与案情发生不同程度的改变。在涉案行为的变化中,环境中的人与物就会成为案件事实的载体,而其“事实”则是案件中的命题。案件事实是制度性事实,由证据事实和待证事实合成,受法律规范制约,其证明是一种“规范的证明”。环境事实和行为事实,都可能形成证据事实,由此去达到“事实的证明”。在案件事实中,行为事实一旦被认识,就可以看作证据事实。证据事实是一种用以证明未知案情的已知事实。它们应是案件当事人经历过的经验事实。而事物是普遍联系的,环境事实是被案件系统所界定的。这种“事实不是物自体,而是‘物的关系’。也就是说,孤立的物本身不是事实,只有物的时空关系、某物与他物的联系、物的属性等关系性的判断,才构成事实”[7]。案件环境的事实是一种动态行为所改变着的事实,它不是孤立静止的事实。在涉案行为周围形成的相对静态的事实,都是一系列具有案件相关性的过往事实的片段。这些具有相关性的环境事实片段,如案侦司法人员使用得当,即可用以证明案情,无论这一事实属于证明手段还是证明目的。当谈到某一犯罪事实时,人们是从围绕犯罪行为的事实中截取了一个特定的片段。案件的环境证据,就是围绕在行为事实周围的已知片段,也是用以证明案件真相的事实材料。环境材料承载的证据事实,则是其中的命题,关键是如何“命”之。侦查员如何选取事实,用以证明什么案件内容,取决于法律待证事实的引导和他们的主观意图。在这种规范性证明中,环境证据是相对于行为证据而言的。侦查活动对案件环境材料的获取是案件事实的发现,公诉审查与法庭审判用其对未知案情的推导是对案件事实的证明。
(二)静态材料与其证明力
环境证据是围绕涉案行为产生的一系列结果事实。这些事实的载体材料,多表现为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静态物。当然,这不是绝对的,环境证据中也有人证,人证便会有行为证据的动态性。行为证据稍纵即逝,其结果存在于人证的记忆与陈述中,也是动态的,它们证明案件事实多具有直接性。而存在于物证、书证、视听资料中的行为,却是静态材料中的潜在行为,多表现为一种环境相关性。物证、书证等静态物证明案件事实一般具有间接性,而视听资料的播放,如是犯罪现场的监控视频,就有可能直接再现犯罪行为。对物证、书证进行鉴定和分析也可使静态材料动态化,使之证明行为事实。无论人证物证,即使不能直接证明涉案行为,也能够间接地证明涉案行为。
案件环境如何,决定了取证的状况。比如,街上发生了抢劫案件,但没有监控摄像头,或虽有监控,但摄像头坏掉了、摄像头没开启,就没有办法获得作案人抢劫的视频资料。又或者,监控虽然正常地录入了视频资料,但因天气灰暗、光照不明等环境原因,也没办法为案侦提供有效证据。因而,案件证据必定与一定的环境条件相联系,环境条件的好坏决定了取证质量的情况,也决定了其证明力的状况。如监控视频是个人安装的,这就有主体合法性问题,如安装在他人住所就有侵犯隐私问题,如系自家住所安装就具有可采性,等等。所以,环境证据的可采性和证明力与其取证的主体、条件、方式等有很大关系。
(三)情态的意向性与环境的情境性
在案件的环境人证中,都有人的情态表征,尤其是当事人伴随言词的情态行为,它们都在传递案件信息。本应作为人证对待的情态证据,因法律没有对其明确规范,在“证人证言”中往往重其“言”而轻其“人”,情态信息也就容易被忽视。这种被忽视的情态,相对于言词证据也就成为潜在的环境证据。在传统证据的归类中,有人将情态证据归入“物证”[8]。这种归类的误区是将人证信息割裂开来,有违“言词、直接”原则。如不当面认真对质,言词成了抽象的传闻证据,就降低了证明力。情态并非死物,而是有内在意向的人证信息。它们在具体的案件环境之中,能够结合涉案行为的背景形成情境性证据。案件情境具有主客观相容性,当事人的涉案行为总是情境性的,环境证据也是情境性的,情境信息能够强化相关证据材料的证明力。环境证据中除了案件事实本身所处的情境,还有案侦司法人员收集、认识案件材料过程中的情境。这种取证用证中的程序性情境(如侦讯同步录音录像),可以增减证据材料的可采性,从而间接地影响证据的证明力。
(四)环境证据和行为证据可以相互转化
环境证据由涉案行为产生,涉案行为稍纵即逝,往往是既往的事实。我国法定的8种证据材料都是环境证据的载体,有人区分证据种类与证据分类的不同,认为证据种类是法定的,具有适格性;证据分类是理论的,涉及证明力问题。这是牵强附会之说,证据形式的适格性多是自由裁量的;无论是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静态证据与动态证据等,它们都无法直接确定其证明力的大小、方向、可信度等问题。事实上,法定证据种类也是证据分类的一种形式。分类需要有划分的标准。在分类过程中,法定证据种类是以载体材料的经验形式划分的,它采用了连续划分的多分法,虽系归纳性列举,逻辑上不周延,也有交叉,但却便于接纳新的证据种类。理论证据的分类,多采用两相对立的划分法,在思维上相互对应,逻辑上不相容,以便于从某一角度深入研究问题。这里,环境证据与行为证据的划分采用的是两分法。参见李富成著《刑事证据分类新探——兼论静态证据与动态证据》,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3年第3期。它们在取证人对涉案行为的反映过程中固定事实。在一定条件下,环境证据可以转化为行为证据。当事人互为人物环境,被害人可以陈述犯罪行为的活动过程,案犯可以供述被害人的反抗行为;其言词与情态都可以形成人证材料,结合口证情境成为环境人证。物证、书证等案发环境物,经过侦查员的行为分析,也可以反映涉案行为,间接地成为行为证据。而视听资料,则可直接呈现案发现场的行为和场景,直观生动地成为行为证据和环境证据。行为证据和环境证据的相对性,使之具有相互转化的潜在条件。取证与用证之人便是两类证据转化中的桥梁。在取证的活动过程中,人将行为信息固定为案件材料;在用证的思维过程中,人将案件材料的信息行为化为动态的心像,材料便在行为分析中完成了转化。
(一)人证作为环境证据的特点
人证多以陈述为表现形式,包括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电话录音等。鉴定意见是特殊的人证,它是专家对专门性问题的分析判断。涉案人互为环境,成为环境人证。人证的特点是言词与情态相得益彰,具体、形象、生动,能从动态上证明案件事实,但客观性较差。人证多表现为行为证据,当事人、证人是对案件事实的感知者,其陈述能使案侦司法人员迅速地从总体和细节上把握案件全貌,这是实物证据无可比拟的。但言词和情态又有不稳定性和可变性,感知、记忆、陈述都可能影响其真实性。诉讼结果与当事人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就可能使陈述虚假。证人会因感知能力低、个人品质差、受到威胁利诱等不如实作证。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存在虚假的可能性最大,一般需要环境证据印证,补强其证明力。否则,仅有供认就很难组成证据体系认定事实。物证等环境材料,能够决定人证的证明力,它是形成证据体系不可缺少的证据环境。
(二)物证作为环境证据的特点
一般情况下,行为证据是动态的,环境证据多是静态物。静态物是实体、痕迹,能以外部特征、物质属性、所处位置和状态来证明案件情况。物证作为环境证据,来源非常广泛。刑事案件常见的实物,有犯罪行为侵犯物,作案的凶器、血衣、指纹、赃款赃物等。法定证据中的物证,勘验、检查物等都属实物证据。而书证和视听资料,当它们用其外观和材质等证明案件事实时是物证,而以其记载内容证明事实时,则可能是人证。它们都是涉案行为产生的一系列环境物。不为人知的环境物,不是证据。证据一定是收集和使用者所认识的事物。而且,物证是在什么情境下被认知的,对判断其真实可靠性非常重要。因而,不仅言词有情境性,物证也有情境性。在环境证据这一系统中,物证不是物自体,而是物的关系。孤立的痕迹物体不是证据,只有其时空关系、与待证事实的联系、物的属性等关系性认识,才构成与案件相关的物证。涉案环境物要证明案件事实,就需观察其性状、位置,通过鉴定等解读其信息。但实物只能反映案件场景的一个侧面、一个环节的片断等,其涉案物品的零散性、场景的片段性和证明的侧面性,是这类环境证据的特点。物证也可能被伪造,又容易与疑似物相混淆,它们与案件事实的联系就不易判明。当物证内容和证明力不明确时,就需鉴定和解释。距离行为事实较远的物证就更需解释,以说明其对待证事实的意义,这就涉及行为证据分析。
(三)书证作为环境证据的特点
书证用文字、符号、图画等表现思想内容,证明案件事实。书证须以一定材料为载体,具有物质性;当以其载体材质作证据时,它是物证。当作案行为涉及书证,如案犯敲诈勒索留下的信件、字条,杀人后在现场墙上、地下写有的文字等,它们就形成环境书证。环境书证有明确的情境和内容,容易被人理解。书证的形式相对固定,稳定性较强,一般不受时间影响,易于长期保存。环境书证有客观性、真实性、思想性,与案件之间有关联性。这些特征,兼有物证和人证之长,便于组织证据体系。书证的材料属性,取决于它所采用的书面形式;其证明力,取决于它所记载的内容与案情的关联。书证中的信息,也可能具有一定的情态和情境。案件书证中的情境,则同侦办人员的法律知识和司法经验有关。书证信息是抽象还是形象,依赖于记叙方式。作为环境证据,书证与案件的关联性有远有近。有些书证,可以直接证明案件性质、作案人动机和目的等。有些书证可鉴别其他证据的真伪,揭穿虚假陈述和疑犯的狡辩,其证明力是间接的。
(四)视听资料作为环境证据的特点
视听资料以音响、图像等方式记录证据内容,以录音录像带、电影胶片、优盘硬盘、电子计算机设备等作信息载体,有一定的科技含量。视听资料的环境记载,动态直观、准确逼真,既能再现文字,反映静态的书面文献;又能直接记录案件情境中的各种声音和图像,发挥动态效果,以声传情、声像并茂、形象逼真。在使用它们的过程中,还可剪辑合成、放大缩小、加速放缓等,也便于通过现代通讯及时传播,这是书证无可比拟的。收集和审查视听资料,依赖一定的科技手段。当以视听资料的物理材质、形态等证明案件内容时,它们是物证;当以其播放内容证明案件事实时,它们是书证或人证;当播放的是案发现场痕迹物证的位置和状态时,它们又是环境物证,等等。视听载体的内容,一般具有整体性,会涉及取证的环境情况,形成相应的情境证据。采集视听资料,要有合法性,需审查其制作的时间、地点、在场人和背景,以及与其他证据的联系等。
(五)各类证据可相互形成环境证据
任何人证、物证、书证和视听资料都没有预定的证据效力,它们制作的情境很难在证据本身得到再现,作为环境证据都难于单独证明全案事实,而需具备一定的证据环境将之进行整合。对人证,一般要求当面对质,核实言语内容,补充情态信息;对物证书证,一般要求提供原件,阐明提取环境。不能办到时,才允许变通采用复制品、复印件等。在效力上,公文优于私文。处分性书证,能确定、变更或消灭一定的法律关系;报道性书证,只报道有法律意义的事实,没有处分性目的。这些“环境”,实质上就是书证的相关性。普通书证只要求有一定的内容,而不要求具有法定形式;特定书证则要有一定的形式(如侦查笔录等),并依法定程序制作。依书证相互之间的不同关系,有原本、正本、副本、缮写本、影印本、节录本等,都可形成证明力不同的环境证据。书证、物证等,主要通过勘验、搜查等侦查活动收集;视听资料则由公安司法机关制作,也可由单位或个人提供。法院有权调取物证、书证等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并应提交原件;提交原件确有困难的,可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或节录本。对经过公证的文书、视听资料等,应确认其效力,但有证据推翻公证的除外。审查物证、书证和视听资料,可进行鉴定,或询问当事人、证人等,人证与之便能相互印证。审查时,应注意它们的形成环境,看其是否伪造、内容是否可靠、形式是否合格、能证明什么待证事实。在相互印证之中,各类证据材料可以互为证据环境,形成环境证据之证明关系。
在侦查活动中,环境证据不仅用于案件事实的证明,更常用于案件线索的找寻。在案侦线索的梳理、发现和查证中,侦查员会从环境事实中大量地筛选证据,再从环境证据中发现一些指向犯罪行为的涉嫌证据,当涉嫌证据指向了具体的犯罪嫌疑人,也就找到了侦破案件的突破口。
(一)案侦线索与环境中介
案件线索是导向案件事实的信息,也是侦查活动探求案件真相的路径与方法,包括事实线索、侦查线索和证据线索,具有逻辑的指向性。案件侦查往往需要通过若干中间环节,才能发现事实真相。这种中间环节,就是与环境背景相混的案件线索。案件事实潜藏于环境背景中,时常真假难辨。其线索有的平行、有的叠加、有的交叉,在浑然一体的事实中纵横交错,并与环境的背景事实相混杂,从而使案侦线索具有不确定性,形成许多可能误导侦查的因素。因而,案件线索具有广泛的联系性、案情的指向性、线索指向的不确定性等特点[9]。它们时常通过环境中介与案件事实间接联系,事实真相就隐含于环境事实之中,需要凭借各种线索去探求。这就需要侦查员去寻找和甄别案件线索,才能从中发现犯罪行为轨迹及其环境证据。
(二)案件线索与环境证据
犯罪人一般会有反侦查行为,加上自然环境和人为环境的复杂性,罪案事实通常具有很强的隐蔽性。案件事实与环境背景复杂交织,常使犯罪事实成为隐形事实。它们与环境的相似程度越高,越能干扰认识而误导侦查。寻找证据之难,就是从中理出案件线索之难。要找到进入案件真相的路径,就需使隐蔽的罪案事实同其背景区别开来。但事物的广泛联系性,时常使偶然现象混入案件环境中,很难相互区别。当案件与其环境很难区别,以致无法区别时,它们很可能就彼此相容、可以互证,如能用以证明案件事实的存在及其状态,“偶然现象”就成了环境证据,哪怕其证明力很弱。案件事实的必然性,就是通过这种偶然性表现的。案件线索与其环境有千丝万缕的联系。这种相关性也是“场”的关系,有显形与隐形的存在方式。一般情况下,物证现场是显形的,看得见摸得着;人证心理场是隐形的,看不见摸不着。其联系或明或暗汇聚到侦查活动中,就形成追踪罪案事实的线索群。许多线索群相关联,就形成了线索场的关联性[9]。案件线索虽然广泛存在,但罪案线索的隐蔽性,使之具有不同的深浅层次。暴露在面上的,可能只是偶然现象,而非案件实质。案侦就需从现场背景物里寻找罪案线索的痕迹物证,它们很大一部分就是环境证据。如果这些环境证据反映了犯罪行为的时空分布情况,就可用以对案犯进行“地理画像”*地理画像依靠现场勘查等大量的环境证据。其理论假设:案犯不会在离家等很近的地方作案,因为易被熟人发现,犯罪目标较少。离其固定活动点越远,他们犯罪的可能性也越小。虽然半径越大,犯罪目标越多,但这会导致交通不便、环境陌生,作案成功率下降。重复在一个地方作同类型案件,人们有了防备,容易被抓获。因而,作案人一般会遵守“不近、不远、不重复”的“三不”原则。结合运用犯罪现场分析、行为证据分析等对作案人进行犯罪画像,就增大了发现犯罪嫌疑人的概率。参见陈闻高著《犯罪心理画像论》,载《犯罪研究》2013年第6期。,从而大概确定其居住地或日常活动范围。
(三)涉案行为与涉嫌证据
案件线索是案件环境中的线索,如其相互交叉形成若干查证点,在事实的查证中,这些交叉点就可能形成侦破案件的突破点,而找到行为人。环境事实同涉案行为联系而具有指向行为人的倾向性,行为人就成为嫌疑人,涉嫌证据就是指向这人的材料。环境证据是涉及作案行为的证据,如其中的证据线索汇聚到某个人身上,形成他可能作案的倾向,它们就成为涉嫌证据。在犯罪嫌疑人未出现前,涉嫌证据是案件线索中指向作案人的证据线索。在嫌疑人出现之后,涉嫌证据就是某人涉及某案事实,既不能排除其作案可能又尚有疑点的证据材料。这时,不是所有的案件材料都是涉嫌证据,只有确切指向具体嫌疑人的材料才是涉嫌证据[10]。行为证据可以直接成为涉嫌证据,根据行为分析,可推论和描述作案人特征,对其进行心理画像。犯罪心理画像就是罪案情境中的人物情景,也是心理现场中的人物肖像。它们提供了非常像那个未知案犯的传记式描述,为侦查划定范围和指明方向[11]。案件环境中的涉嫌证据,如现场可以认定作案人的指纹、毛发、血液等生物检材,犯罪工具、赃款赃物、作案方式等也可成为间接认定嫌疑人的证据。这些涉嫌证据进入诉讼程序,就可成为对嫌疑人执行强制措施的法律依据。但涉嫌证据单独存在时,其证明力有很大局限性。在证据体系中,涉嫌证据形成指向行为人的集合材料,就会增强其证明力。
(四)涉嫌证据与环境证据的关系
环境证据与涉嫌证据的区别在于环境证据可能没有特别明显的指向性,而涉嫌证据则是明确地指向了具体的犯罪嫌疑人。涉嫌证据是从行为证据中产生的,行为证据又从大量环境证据的分析中得出。环境证据量多面广,涉嫌证据就根植其中。当案件材料没有明确指向性时,它们还是一些素材,需借助分析和推理去组成逻辑锁链,才能揭示证明方向。案侦方向的选择,往往是同证据方向的指引同步的。在这里,行为人的个性特征是心理的名片,而其个性又是与环境互动的产物。若从案件环境所获证据中认识了作案行为人的个性,就可在犯罪结果的环境中进行一系列行为证据分析,逆向推测案件是什么人所为,从而发现犯罪嫌疑人。因而,涉嫌证据的价值就在其明确的指向性。只有在证据材料指向了涉案行为人时,才有破案希望。一旦明确指向了具体的嫌疑人,破获案件也就指日可待。
法律要规范人的行为,就需证明违法犯罪行为。行为证据虽能直接证明案件事实,但犯罪行为一旦发生就成了过往的事实,很难追踪。然而,犯罪行为要靠一定的环境条件实施,固定行为事实主要依靠人证、物证等环境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行为分析,也依托于环境事实。用证据去证明行为事实,或用行为去证明案件事实,都离不开对环境证据的分析。
(一)环境证据随司法需要而拓展
随着社会发展,除了古已有之的杀人、放火、盗劫、抢劫之类案件的犯罪手段在花样翻新外,还出现了环境污染、金融诈骗、互联网犯罪等新型犯罪。社会环境的变迁,催生了这些新的案件类型。无论什么案件,都在一定的社会环境里产生。就微观的个案而言,如环境污染,就可能是一种环境犯罪案件。针对环境案件的调查取证,除了对相关水体、泥土、空气的化验和对植物、动物的检疫,还必然有对相关人员的调查,对嫌疑人的讯问等,这就形成了污染案件的物证和人证。这些围绕案件行为的环境证据,从传统的人证、物证,到DNA、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它们也在随着社会发展不断地拓展着。
(二)环境证据可推定案件事实
犯罪活动具有相当的隐蔽性,尤其是那些具有预谋性的犯罪行为。侦查实践中,要寻找行为证据直接证明刑案事实,便具有相当的难度。原四川圣达董事、总经理佘鑫麒在任期间,利用他人账户,分别于发布年报和中报前2次买入本公司股票,并在公告后卖出获利。这些行为事实涉嫌内幕交易。尽管佘本人始终不予承认,但根据四川圣达惯例,开会前5天相关会议材料会送交给各参会董事。佘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在实施股票交易前均正常上班。这些围绕经营管理的情况,都是与内幕交易相关的环境材料。证监会根据大量书证和环境证据推定佘知悉该信息[12]。这些环境证据中有人证,也有书证,主要是交易过程中的电子数据等,它们围绕内幕交易构成了一个证明系统,从而揭露了佘的犯罪事实。
(三)环境物证可锁定犯罪嫌疑人
司法实践中,环境物的运用非常广泛。它们作为涉嫌证据,可以锁定犯罪嫌疑人,形成单一型的证据体系,以确证罪案事实。跑马地“12·17”纸箱藏尸案,就是香港首宗没有认罪口供,而以环境证据定罪的谋杀案。在抛尸现场,女尸赤裸,乳头被割去,阴毛被焊器烧灼过,身体亦有伤痕,但处女膜完整。尸体手肘上,有“未焊”文字的纸屑。在附近一雪糕店工场,警方查获与现场相关的电线、烧焊器、纸箱等。雪糕店内,有死者的毛发。死者长发上的电线胶皮和纸屑,与该店的一样。它们都是与犯罪行为相关的环境物。案发前,只有嫌疑人欧阳炳强当值,但他一直不承认作案。警方找到了15名证人,虽然他们没有直接目击犯罪行为,但却能够成为环境人证,间接地证明欧阳有作案时机和条件。庭审中的证物,大部分为男女外套衫裤、内衣裤,还有烧焊器、电线、铁锯、账册、头发、烧焦的阴毛、衣物纤维等环境证物。从死者身上找到的269条纤维中,有7条与欧阳身上的衣服纤维吻合。死者指甲中的衣物纤维,与欧西装的纤维吻合。这些环境人证、物证都指向了欧阳炳强,法院由此认定其杀人罪名成立[13]。司法实践中,这类无有罪口供,全部由环境证据组成证据体系,认定犯罪事实的案件并不多见。但大量的侦办活动中,环境证据都在不同程度地证明着行为事实,锁定犯罪嫌疑人。
(四)环境证据能组成两类证据体系
证据体系的组成有全部由间接证据组成的单一型体系,也有由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组成的混合型体系。而以物证为主的环境证据,一旦形成证据体系,就可以认定犯罪事实。但在司法实践中,以单一型证据体系来定罪的案件并不多见,常见的是以混合型证据体系来定罪。在混合型证据体系中,环境证据占了相当大的数量。在证明力的透视中,也显示了证据体系整体的功能。上述内幕交易案和纸箱藏尸案,都是既有人证也有物证的混合型体系,无非是物证数量多一些,起到的证明作用更关键一些。环境证据中虽有许多间接证据,以上证据体系具有的也多是一些间接的证明力,但环境证据毕竟不等于间接证据。只有间接证据无法组成混合型的证据体系,而环境证据却无此限制,环境证据能够组成两类证据体系。在司法实践领域,其适用范围也就相当广泛。
环境证据是案件事实的反映,但不一定就具有法律特点,这时它们就是一种事实线索。在案侦中,环境证据的最大功用是成为查证线索,引导侦查活动追踪犯罪行为。如能依法成为认定行为事实和犯罪嫌疑人的材料,就能逐渐形成法律待证事实。具有法律性的环境证据,其收集过程和证明时机,会受到诉讼时效等制约。这就使环境证据不仅具有空间性,而且具有时间性。证据的时空性,会表现在物证、书证、人证等材料的载体之中,形成其情境特色。在收集这些材料的过程中,具体的情境因素也有时空关系。这种关系,融入了当事人的情感体验,就具有一定的意向。意向使环境证据具有了证明的方向性,也能展现其关联性中的证明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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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TheoryofEnvironmentalEvidence
CHENWen-gao
(Sichuan Police College, Luzhou Sichuan 646000, China)
Environmental evidence is an evidence material which is based on crime behavior and case environment, and is not equal to indirect evidence and circumstantial evidence. Compared to the modal intentionality of behavioral evidence, it is of situational relevance. They complement each other and transform from static state to dynamic state mutually. There are several characteristics of witness, material evidence, documentary evidence and audiovisual materials. The criminal case clues and suspected evidence can be found in environmental evidence during investigation. Sometimes they should be expanded according to the judicial needs, and presume case facts and lock suspects. As a consequence, they can make up two types of evidence systems.
environmental evidence; behavioral evidence; material performance; case clues; suspected evidence
2017-05-10
陈闻高(1954— ),男,四川雅安人,四川警察学院教授,《预审探索》副总编,主要研究方向为刑侦预审、侦查心理等。
D925.2
A
1008-2433(2017)05-0051-09
(责任编辑:付传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