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志伟 王 彦
内蒙古科技大学,内蒙古 包头 014010
关于民事诉讼发回重审制度的探讨*
韩志伟 王 彦
内蒙古科技大学,内蒙古 包头 014010
民事诉讼发回重审制度是我国上级法院进行审判监督的重要手段和举措,较好地维护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彰显我国司法制度体系的公平和正义。它是出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需要,强化原审法院的审判职能,并实现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司法监督,充分体现出审判程序中的审级功能。然而,在司法实践之中,民事诉讼案件的发回重审制度的运作还存在诸多问题,降低了司法部门在群众中的权威性和信任度。为此,对其进行研究和探讨,不断完善我国的民事诉讼发回重审制度,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民事诉讼;重审制度;合法权益
司法作为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要提高民事案件的诉讼质量,在民事审判实践之中,民事诉讼发回重审制度具有不可忽视的重要作用。它对于一审程序中出现的错误,如损害当事人诉讼权利、适用法律错误等案件,可以通过发回重审的方式,较好地查清案件的事实真相,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民事诉讼发回重审制度是追求诉讼效率与诉讼公正之间的协调与平衡,它要维护法官中立、当事人平等、程序参与公开等原则,并避免出现民事诉讼成本加大、周期延长的负面效应。它是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已经做出的判决经审理后,对于违反法定程序或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形加以否认,并由一审法院重新对其民事案件进行审理的制度,是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监督,也是对当事人的诉讼救济。民事诉讼发回重审制度的法律意义,具体体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维护和保障法律程序的正义
民事诉讼发回重审制度要达到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的司法公正目标,以确保当事人的正当权益的实现,它对于一审法官具有保证程序公正的威慑效用,还可以剥夺由于程序违法而获得不正当利益的当事人的利益,从而确保整个诉讼体系的程序公正。
(二)显现审判程序中的审级功能
民事诉讼发回重审制度是呈现塔形的设计方式,以确保最高法院有足够的精力实现对全国法院工作的监督和指导,更好地保障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监督和指导效能。同时民事诉讼发回重审制度还充分体现出审判程序中的审级功能,可以较好地查明民事案件真相,加强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监督和指导能力,强化二级法院对民事诉讼案件的规则之治,并确保法律适用的一致性[2]。
(一)二审法官对于民事案件的审判主观性较强
在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之中,可以看到二审法官对于民事案件发回重审的审判标准不够清晰,在“立法宜粗不宜细”的立法指导思想之下,存在法律滥用的现象,这就使民事诉讼案件发回重审程序具有较大的随意性和不确定性。主要体现于事实证据的标准及程序上的标准应用完全取决于二审法官的主观臆断,在法律规定的适应方面存在较大的难度,也使二审法官有较大的自由裁量的权利。
(二)延长民事诉讼案件的审理周期,降低了司法效率
在民事诉讼案件的审理实践中,还要意识到迟来的正义不是正义,如果民事诉讼的审理周期延长,则会极大地降低民事诉讼的效率。在案件争议的问题重归于未决状态的发回重审制度之下,当事人还要承受更长时间的心理压力、资金的付出,这就增大了当事人的诉累,在诉讼周期延长的情形之下难免增加当事人之间的仇怨,增加调解结案的难度,有时甚至出现无法挽回的严重后果。
(三)挫伤一审法官的积极性,存在司法资源浪费的现象
民事诉讼发回重审制度是指二审法院不认可和接受一审法院案件审理的结果,从法律程序和实体程序上加以了全盘的否定。这就表明一审法官在民事诉讼案件的审理结果无效,并由此受到处罚,这极大地挫伤了一审法官的积极性。同时,民事诉讼发回重审制度还要重新耗费较大的物力、人力和财力,从举证期限、开庭、判决等各个环节和阶段,都会浪费较多的司法资源。尤其是婚姻家庭、损害赔偿、劳动争议案件,在发回重审之后会增加一审法院的工作负担,牺牲当事人的利益,与法律的统一性相悖,为此,应当谨慎使用民事诉讼发回重审。
(四)二审法院通过发回重审转移矛盾,为司法腐败存留了机会
一些矛盾冲突激烈、案情复杂、社会关注度高的民事诉讼案件,二审法院难免会受到多方的阻挠和影响,有时二审法院迫于压力,采用发回重审的“技术性处理”方式,以转移矛盾[2]。而一些当事人经历漫长的时间等待之后,感觉正常的法律程序无法满足自己的诉讼需求,便转向贿赂法官的道路,这就给司法腐败存留了机会,使一些二级法官在“糖衣炮弹”之下纷纷落马。
(五)降低了司法在社会民众中的权威和信任度
民事诉讼发回重审制度是对一审法院工作的否定,也使一审法院之前的所有努力白费,期间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统统无效,这其实在客观上也导致了上诉率的提高和增加,增大了民事案件一审判决的压力,也在一定程序上削弱了一审法院在民事诉讼案件判决的效果,降低了司法在社会民众心目中的威信。如此则非常不利于人民群众对法律的信服力,不利于法律工作的开展。
上述这些问题显现出我国民事诉讼发回重审制度的弊端,它在立法制度上的缺憾主要体现出以下两方面的缺陷:
首先是制度设计上的缺陷。民事诉讼发回重审制度的立法过于原则,其程序标准在实际运用中难以把握,发回重审的立法规定还存在不连续的零散现象和缺陷,缺乏统一性和可操作性。对于发回重审的案件管辖、合议庭组成、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等问题也较为模糊。发回重审的标准规定也不够明确,存在重实体轻程序的不良倾向和缺陷,并在设计法律程序时也没有充分考虑和尊重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
其次是实践中的缺陷。没有充分尊重一审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存在因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在裁判标准不统一而造成的发回重审现象和问题,还存在二审法院滥用发回重审权利的不良现象。同时,没有充分考虑和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无须征求当事人的意见的立法规定严重违背了当事人的基本诉讼原则[3]。
(一)完善民事诉讼发回重审制度的原则
1.坚守公平和正义。民事诉讼案件的一审及二审都应当遵循公平和正义原则,以其作为民事诉讼案件审理的根本要义和最终追求,要在立法上统一民事诉讼案件发回重审的标准,避免二审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还要确保民事诉讼发回重审制度的稳定与明确,避免案件审理标准的不统一,力求司法审理的稳定及统一性,避免无谓的资源浪费。
2.诉讼效率原则。要以解决当事人的民事纠纷为首要任务,这就要在司法公正的前提下确保诉讼效率的实现,避免因案件发回重审而导致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增加、诉讼周期延长的问题,应当减少民事诉讼案件发回重审的标准。对于二审法院查清一审判决中存在事实问题的案件,可以在自己的职权范围内查清,并据此对一审判决进行直接改判,而无须发回重审。因此,可以取消以事实标准为由的发回重审立法规定,而以程序标准作为民事诉讼案件发回重审的依据,可以有效地提高诉讼效率,同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4]。
3.司法监督原则。上级法院与下级法院的关系主要是体现在审判监督,民事诉讼发回重审制度对于上级法院监督下级法院的审判业务有极为重要的作用。对于因一级法院的程序错误而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案件,只能采用发回重审的方式,以确保司法监督原则的实际运用。
4.制约原则。二级法院对于发回重审的案件是以内部函的方式告知重审一级法院,当事人并不知情,这就忽略了当事人的知情权和参与权,不利于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维护。为此,应当取消二级法院内部函的方式,而是直接在发回重审裁定书中说明发回重审的原因及具体事项,并送达当事人,以增加二级法院审理的公开透明度。
5.尊重当事人处分原则。当事人拥有对民事案件的起诉、撤诉、和解、上诉的处分权力,法院不得违背或强加当事人的处分权,这也同样适用于民事诉讼发回重审制度,二审法院不能违背当事人的意愿将案件发回重审。当然,如果发回重审的案件涉及第三人、公共利益时,则可以适当考虑发回重审,这样也是提高法院工作效率的表现之一。
(二)严格限制民事诉讼发回重审的次数
民事诉讼发回重审在久拖不决之下会导致矛盾的激化,衍生出涉法、涉诉、上访案件,这不利于和谐社会的建构。为此,无论是案件事实或程序存有问题,都应当严格限制民事诉讼发回重审的次数。
(三)取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依据
民事诉讼发回重审制度中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依据应当废除,因为这个依据可能导致二审法院在二审过程中的发回重审权力的滥用,不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清,还会出现因延误而使证据流失的现象,给当事人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应该对具体涉及的“事实和证据”问题做出明确指示。
(四)重新设定民事诉讼发回重审的法定事由
对于一审判决中在事实认定方面的缺陷,二审法院应当及时纠正并自行审理和判决。因而,对于民事诉讼发回重审的法定事由就应当只限于程序方面的一审瑕疵,如果一审判决在程序方面的瑕疵并不影响结果的合理性,则无须发回重审;而如果一审判决在程序方面有重大的瑕疵,则应当发回重审,具体情形包括:案件审理中应当回避而不回避的审判人员及书记员;未经开庭审理即得出判决的情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无传票传唤而缺席判决的情形;当事人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未得到一审法院的审理和判决的情形;本应追加为共同诉讼人却未执行的情形;无诉讼行为能力的当事人没有得到合法代理的情形。
(五)当事人应当具有程序选择权
我国现有的民事诉讼发回重审制度有极强的法院职权主义,丝毫没有考虑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和权利,而是以“发现客观事实”、“正确处理案件”为着眼点,这就完全置当事人的意愿于不顾。为此,应当设立“听审请求权”,明确调解在发回重审中前置,当调解无果的情形之后再发回重审。
民事诉讼发回重审制度是彰显我国司法体系的公平与正义,然而,在民事诉讼发回重审制度之中尚存在立法和实践中的诸多瑕疵和问题,应当规范民事诉讼发回重审的标准,完善民事诉讼发回重审的原则,重新设定民事诉讼发回重审的法定依据。避免民事诉讼发回重审的随意和滥用的现象,并使当事人具有程序选择权,可以在最大程度上减轻当事人的诉累,查清案件的事实真相,更好地维护司法的权威与公正。
[1]孙新欣.我国民事发回重审制度研究[D].黑龙江大学,2014:6-9.
[2]陈晓菊.论发回重审制度[D].苏州大学,2014:11-13.
[3]程路.民事发回重审制度研究[D].黑龙江大学,2016:8-9.
[4]张锦.刑事发回重审再完善问题研究[D].兰州大学,2016:8-9.
* 内蒙古科技大学教学(教改)研究项目(法学专业实践教学课程建设的研究与实践,编号:JY2014068;患者知情同意权法律规制研究,编号:2011NCW010)。
D925.1
A
2095-4379-(2017)34-0040-02
韩志伟(1974-),男,内蒙古达茂旗人,本科,内蒙古科技大学,讲师,研究方向:审判制度研究;王彦(1984-),女,安徽阜阳人,硕士,内蒙古科技大学,讲师,研究方向:民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