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司法权介入重整视角下的债权人利益保护

2017-01-25 07:25雷兴虎刘浩然
政法学刊 2017年3期
关键词:司法权破产法重整

雷兴虎,刘浩然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法学院,武汉 430073)

论司法权介入重整视角下的债权人利益保护

雷兴虎,刘浩然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法学院,武汉 430073)

重整程序不仅强调当事人意思自治,还贯彻公权干预。司法权介入重整程序具有现实的理论基础,但司法权相对于债权人利益保护而言却是一把双刃剑,既能够对债权人利益形成保护,又会在一定程度上妨碍债权人利益的实现。基于此,重整制度在允许司法权介入的基础上,应在立法上完善对于债权人的救济机制,并对司法权的行使作出必要限制。

破产重整;司法权介入;债权人利益保护

一、引言

2007年6月1日出台的《企业破产法》,创新点之一就是在吸收借鉴国外先进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的本土资源创建了破产重整制度。早在2001年就有学者提出:“重视并强化对破产重整的规定,是现代各国破产法呈现出来的共同特征和普遍趋势,是破产法历经数千年发展的必然结果和理性升华。”[1]374此种主张在提倡运用市场机制、经济手段、法治方法化解产能过剩的今天仍旧具有重要意义。对于具有营业价值、非因市场竞争陷入困境的企业通过破产重整使企业实现“再生”,不仅符合社会福利增长的基本要求,也有助于维护社会的稳定。[2]472

基于破产重整程序的重要性和其特有的社会属性,重整目的的实现离不开国家司法权的适度干预,尤其涉及到普通债权人在重整程序中的利益时,司法权介入显得尤为必要。在资不抵债的困境企业中,债权人在重整程序中作出适当让步能够使债务人公司获得喘息的机会,这是重整目的得以实现的前提。为了得到债权人支持,司法权就必须确保债权人在重整程序中能够获得比企业破产清算更多的利益,并赋予债权人权益受损的救济机制。但毋庸讳言的是,我国的破产重整程序呈现出的司法主导局面,虽存在合理性的因素,即给债权人在重整程序中的合法权益提供了保障,但从另一方面观之,又过多的限制和干预了债权人权利的行使,最为突出的表现就是法院对于重整计划的强制批准程序。有鉴于此,如何在重整这场利益的博弈中,通过制度设计实现司法权与债权人利益之间微妙的平衡,实值深究。

二、应然分析:司法权介入对债权人利益保护的积极作用

(一)司法权在重整程序中的地位

“重整制度,又称公司更生制度,指对可能或者已经发生破产原因但又确有再建希望的企业,在法院主持下,由各方利害关系人协商通过或依法强制通过重整计划,进行企业的经营重组、债务清理等活动,以挽救企业、避免破产、获得更生的法律制度。”[3]358重整程序中不仅体现了多方利益主体之间谈判博弈的私法精神,国家司法权的干预也贯穿于重整程序的始终。司法权介入重整程序是世界各国重整法律制度构建中不可或缺的因素,但司法权在其中的地位却有所区别,例如,在英国重整程序中,法院的角色连辅助者都谈不上,几乎处于不告不理的地位,典型的如重整程序的启动上,债权人和债务人均可启动,只需向法院完成备案程序,无需法院的批准,更谈不上法院对于公司是否能够适用重整程序的审查。[4]与英国不同的,美国《联邦破产法典》和日本的《公司更生法》中,法院积极引导参与重整程序的身影随处可见,相比较英国法院的“守夜人”角色,美国、日本的破产法更多的考虑到重整程序的社会效用,赋予法院更多的权力,以期能顺利实现重整目的。

我国学者对于司法权在重整程序中地位,主要可以归纳为以下三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司法权在重整程序中处于主导和控制地位;[5]234-258,49一种观点认为,司法机关在重整程序中应扮演中立者、监督者和裁判者的角色。[6]108还有学者兼采以上两种观点,认为法院在重整程序中既处于主导地位,同时又要扮演居中裁判者的角色。[7]重整制度不同于破产法上的其他制度,不仅具有经济价值还兼具社会价值,基于其自身的特点确实需要贯彻司法权的干预。司法权是国家公权力介入重整程序的具体表现形式,为平衡各方利益、保证重整效率、实现重整目的,在重整中应该处于程序上的主导地位,这一思想集中体现在我国《企业破产法》第五章。观点二认为的司法机关在重整程序中仅仅扮演的中立者、裁判者的角色显然与我国现行《企业破产法》的内容不相符,此外,司法机关主导破产重整程序必然包括了其在程序中的裁判者的角色。

(二)司法权介入有利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对债权人实行破产保护,是破产法得以萌生的最初动因,是完善债权保护体系的实际需要使然,也是破产法迄今仍具生命力的基础所在。”[1]47司法权在保护债权人利益上的正当性,一方面表现在,它在重整程序中的地位上,在重整程序中,普通债权人在产权关系上虽然是债务企业的所有人[8]62,但基于实现重整目的的需要,债权人需要在债务偿还安排上作出一定的牺牲。为了避免其他利益主体基于重整需要,对债权人施加压力,进行“利益绑架”,司法权需要适时介入,以确保债权人获得其应得的利益;另一方面表现在债权人内部类型多样性上,我国《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一条将破产债权分为担保债权、职工债权、税收债权和普通债权,相应的债权人可以分为担保债权人、职工债权人、税收债权人和普通债权人,另外有学者从不同角度出发将公司的债权人分为主动债权人(包括契约债权人、债券持有人),被动债权人(公司侵权的债权人)以及法定债权人(劳动债权人、税收债权人)。[6]2重整程序在保护债权人利益时,要在不同情况下兼顾到不同类型债权人的诉求,司法权的介入能够及时了解并灵活的处理不同类型债权人权益受到损害的情况。具体来说,司法权在重整程序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可以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司法权介入能防止债务人利用重整程序逃避债务。 美国是世界上最早确立重整制度的国家,世界各国的重整制度无一不借鉴和吸收了美国的经验和教训。但在美国,重整程序的利用率是非常低的,每个财政年度的破产案件总数当中,适用重整程序的案件一般都只占0.7%左右。[9]5也有许多国家的破产法直接对能够适用重整程序的企业类型作出了明确的限制,例如,日本、英国、韩国等国家的重整程序仅适用于大型企业,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规定重整程序仅适用于公开发行股票和公司债权的股份有限公司,美国破产法虽未作出这一限制,但司法实践中,重整程序的适用主要限制在大型公司中。[10]299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企业进入重整程序需要法院进行裁定,在准入上由司法权对企业能否进入重整程序进行筛选,能有效防止债务人利用重整程序逃避债务、恶意拖延、剥离优质资产,防止重整程序申请权被滥用。

2.司法权介入能妥善协调债权人与其他主体间的利益。重整程序涉及债权人、债务人公司、股东、职工等多方利益主体,每一方在重整程序中都有各自的利益诉求,在重整的谈判博弈中出现利益冲突的情况在所难免,而他们的最终利益又都要通过重整程序的顺利开展得以实现,因此,在整个过程中,债权人与其他利益主体的利益既是相互冲突的,又是相一致的。如果任由他们自由谈判,重整很可能陷入困境,并且极有可能将企业仅剩的营业价值消耗殆尽,而最终的损失无疑将由债权人承担。既然各利益主体之间的利益调整很难在意思自治的框架下圆满实现,就需要大家都信任的权威机构介入,以调和各方的利益冲突,避免出现对“公共鱼塘”的哄抢现象,实现重整的效率价值。[11]269因此,司法权在重整程序中对于平衡和合理债权人和其他主体利益,监督重整程序顺利进行具有重要作用。

3.司法权介入能确保债权人的重整参与权。与传统破产法保证债权人公平受偿的价值追求不同,重整程序更多涉及到社会利益本位观念,该程序中的弱势主体利益实现离不开司法权的保障,司法权介入能够确保其真正参与到程序之中,并与债务人公司及其大股东进行平等协商。在重整中的债权人利益保护上,我国《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七条明确规定普通债权获得清偿的比例不得低于其在相关企业破产清算程序中所能获得的清偿比例。但如果企业重整失败,则风险几乎全部归于债权人,由于重整程序耗时长、花费大,很可能将企业仅剩的资产消耗殆尽,此时,债权人获得清偿的可能性可谓微乎其微。针对此种情况,司法机关充分保障债权人在重整程序中的参与权,使其平等参与协商,并适时对债权人提供相应的救济,是确保重整目的顺利实现的需要。

但是,应该引起足够重视的是,司法权的主导地位也必有其限度,因为“法院的过多参与会降低重整程序的效率,同时法条的模糊又会赋予法官广阔的裁量权”。[4]为形成有效制衡,必须深入探讨重整利益主体,特别是与重整结果直接相关的债权人利益的多重救济途径,以此来限制司法权的滥用。

三、现实剖析:司法权介入对债权人利益保护的消极影响

从应然角度分析,重整程序中的债权人保护离不开司法权的介入,因此,在具体的制度设计中应体现出法院在涉及债权人切身利益的具体环节中对于债权人的保护。我国《企业破产法》体现出了司法权在保护债权人利益上的重要作用,但是在具体制度设计中,不仅存在对债权人利益保护的不足,甚至在有些情况下,由于司法权自由裁量权范围过大,很容易对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

(一)法院对于破产重整程序的启动权

重整程序不仅花费巨大而且相当漫长,债权人必须投入大量精力参与整个过程,才有可能实现权益,与此同时,重整程序的成功率不容乐观,在重整实践最为发达的美国,重整成功的比率只有不到20%。[8]54从对重整申请条件的审查看,各国法律都将法院对公司重整的审查作为保证重整成功的关键,并将审查的重点放在债务人企业是否具有“重整希望”上。[12]还有学者直接指出,“重整制度的正当化依据在于:对于纯因财务问题而非市场竞争本身而陷入困境的企业,最好的解决办法不是以拆分为主要手段的破产清算,而是通过重新调整公司债务结构,减轻其债务负担,进而维护公司的生存和发展”。[12]472究其原因在于,只有具有重整价值的企业才有可能实现重整目的,否则企业可能恶意寻求重整以拖延或者逃离债务、剥离优质资产,这不仅浪费各种司法资源还将使债权人处于更加不利的境地。

一般情况下,法院对重整申请进行审查方式包括程序性审查和实体性审查,程序性审查的内容主要有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申请人是否适格等形式内容,实质审查则需涉及对债务人是否具有重整价值的审查。反观我国《企业破产法》,仅在第七十一条规定了法院需对重整申请进行审查,但缺乏对法院审查标准的规定。一方面,重整程序的启动权完全掌握在法院手中,另一方面,由于法律没有对审查的标准作出进一步规定,司法实务中就难免会出现司法机关放大破产程序的社会价值,放宽破产程序的准入。这对于债权人来说极其不利,因为一旦不具备运营价值的企业进入重整程序,债权人的清偿率将更加难以得到保证,这将会引起债权人的不满,致使得重整计划的执行困难重重,最终债务人难免走上破产清算的道路。

(二)法院对债权人会议的干预权

债权人会议由享有表决权的债权人构成,其设置不仅可以加强债权人内部集体纪律约束,还能够形成并表达债权人的共同意志,提高重整效率。在我国,法院对债权人会议的干预权体现在《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依据该条款,债权人会议未表决通过的事项需要由人民法院裁定。此外,该法第六十六条还规定了对于裁定不服的债权人可以向该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赋予异议债权人以复议权,看似具有可行性,但该规定在重整程序中并不能达到对债权人利益保护的目的。

对于不能上诉的民事裁定,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两种救济的途径,一种是向作出裁定的法院申请复议,另一种是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前者为裁定复议制度的原则,后者为例外,一般适用于个别且重大的程序性事项,例如罚款和拘留。[13]依据《企业破产法》,申请人申请企业重整需要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由于重整程序一般适用于规模较大的企业,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广泛适用于房地产类公司或者上市公司,在该类公司申请破产重整的情况下,基于地方保护主义,地方政府很有可能基于地方财政需要向法院施压。此外,此类企业的另一个重要特征就是债权人人数众多且类型多样,因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内容都与债权人的利益息息相关,债权人会议未对某一事项形成一致意见就表明该事项在具体内容上对某类债权人不利。复议制度在重整程序中的缺陷不仅表现为将债权人挡在程序之外,债权人既不能申请回避,也不能表达自己的诉求,还表现为申请复议的对象为作出该裁定的法院,显然不能使部分持否定意见的债权人对结果产生信服。基于重整案件的重大社会效益和债权人会议涉及权益的紧迫性和复杂性,通过立法规定对裁定不服的债权人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具有现实可行性。

(三)法院对重整计划(草案)的强制批准权

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指的是在重整程序中部分表决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时,经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而使之产生法律约束力的司法行为。[14]破产立法的重要价值取向就在于避免程序拖延以尽可能减少费用,为避免重整过程中各表决组不能形成统一意见,重整计划草案久拖不决,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法院在部分表决组未通过重整计划的前提下可以对重整计划强制批准,使之产生即判效力。法院对普通债权人强裁的标准在于该组通过重整计划或者未通过重整计划但“所获得的清偿比例,不低于其在重整计划草案被提请批准时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清偿比例”。

法院在强制批准重整计划的过程中对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的表现主要有:首先,《企业破产法》仅规定了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时对于普通债权人最低限度的保护标准,有学者称之为“清算价值标准”,此标准存在重大缺陷,上文已经探讨,适用于重整的企业前提是应该具有“重整希望”,也即该企业实际还存在着营运价值,该价值显然是明显大于清算价值的,这也是重整程序中债权人频频抵制重整计划的重要原因。[15]其次,第八十条的规定过于抽象、笼统,在保护债权人利益方面,仅仅在债权人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时设定了一个不甚合理的“清算价值标准”,如果该债权人组通过了重整计划草案则法院没有义务对重整计划草案是否对该组别存在不利影响进行审查。此外,“清算价值标准”在司法实践过程中缺乏可行性,容易造成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最后,司法权介入重整程序难免会对债权人利益产生影响,例如,我国《企业破产法》中,对债权人组的分组表决机制中虽然规定了小额债权人组的设立,但却在立法上设置了过多的限制性条件,即人民法院“必要”时“可以”决定在普通债权人组中设小额债权组进行表决。基于提高效率、节约成本的现实需要,司法实践中对小额债权人组的设立属于少数情况,实践中很容易发生在同一表决组中的大债权人将意志强加于小额债权人,但我国现行法律却未赋予小额债权人相应的救济机制。同时,司法权对重整计划草案的强制批准,并未赋予相关债权人诉求表达机制和权益救济机制,这不符合正当程序要求,也即在作出不利于当事人的决定时,应给与其表达意见或异议的机会。[16]

此外,在重整管理人的选人上,管理人完全由法院指定,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债权人会议认为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执行职务或者有其他不能胜任职务情形的,才能够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更换,但是立法并没有进一步规定,法院如未采纳债权人会议的意见对管理人进行更换,债权人是否可以进行救济,如何进行救济。

四、立法完善:司法权介入视角下债权人利益保护

司法权介入重整程序能够对债权人利益形成有效保护,乃理论上之应然假设,在实然方面,因受到外界干预和立法本身缺陷等多方因素的影响,司法权介入重整程序在立法上尚存在诸多缺陷,致使司法权在债权人保护方面并未发挥理论上的应有作用,究其原因,主要可以概括为以下两个方面:首先,立法权赋予法院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其次,债权人在重整程序中的利益保护机制缺失。

法谚有云:“无救济则无权利”。司法权介入重整程序对于债权人利益而言是一把双刃剑,既可以对重整程序进行有效监督,防止债权人利益受损,又有可能基于整体利益或重整效率原则的要求侵蚀债权人的应得利益。因此,探讨司法权介入视角下的债权人利益保护路径具有重要意义。具体来说,债权人利益保护的路径可以从两方面展开:一方面,债权人对自身利益受损后的救济路径构建,在重整程序中以立法的形式确认债权人自救机制,能够对司法权形成有效的制衡;另一方面体现为司法权对债权人利益的保障路径。

(一)债权人权益受损的救济路径

在司法实践过程中,进入重整程序的企业往往是对地区经济有影响力的大型企业,法院在重整程序的进程中很可能会在权衡企业在地方经济所作的贡献后,忽视异议债权人在重整程序中的反对意见。为了对司法权的行使形成有效的制衡,法律必须赋予债权人相应的救济途径,保障在重整程序中持反对意见的少数派的既得利益。

1.异议债权人的诉求表达权。 根据《企业破产法》,债权人会议未形成的决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债权人不服裁定的可以在法定期间内向该法院申请复议,上文已经论述,该复议制度在重整程序中存在诸多缺陷,例如,将债权人挡在了重整程序之外。除此之外,在重整计划草案的分组表决机制中,即使债权人组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了否决,法院也可以径自批准该重整计划草案。由此观之,司法权介入重整程序过程中并未给予异议债权人充分表达诉求的机会,这不仅会使异议债权人对司法机关的裁定产生抵触心理,也有损于司法机关在重整程序中的权威。因此,根据正当程序的要求,司法机关在作出不利于异议债权人的决议前,应积极听取其意愿,了解其诉求。

2.异议债权人的知情权。 “根据市场经济的理论,每个市场主体都是理性经济人,只要有足够和畅通的信息,他们就会做出正确的投资决定,包括对重整计划的表决。”[17]应该注意到的是,在法院介入重整程序并作出裁决时,极少涉及到说理的过程。在对于重整程序中各方利益主体的权益有实质性影响的重整计划的强制批准裁定中,法院的裁定书一般也不进行说理和论证。由此可知,在债权人组否决的重整计划草案遭到法院强制批准的情况下,司法权的强制介入实在难以使异议债权人产生信服。为避免法院自由裁量权的滥用,使债权人对其进行有效监督,可行的做法就是司法机关将作出裁定的理由和依据对利害关系人,尤其是持有异议的债权人进行公示,以确保其知情权,除此之外,债权人在此种情况下的知情权也是其行使其他重整程序中权利的前提和基础。

3.异议债权人的求偿权。重整程序实质上是建立在牺牲债权人部分利益的基础上,以此来使债务人公司获得再生机会。企业进入重整程度的前提应该建立在具有“再生希望”的基础上,但是我国市场机制不健全,当某些不具备重整必要性和可能性的企业,尤其是国有企业陷入困境时,政府可能会出于本地区经济利益或者维稳的需要,强制要求法院启动重整程序,甚至向法院施压使其强制批准无可行性的重整计划,进而损害债权人利益。[10]298基于此,建立异议债权人求偿权,即在重整失败后,对于重整计划持反对意见的股东有权对其在重整程序中获得的利益与企业直接进行破产清算获得的利益之间的差额获得赔偿,这一做法不仅符合公平原则,还会倒逼法院慎重行使权力。

(二)司法权对债权人利益保护的路径

1.对企业是否具有重整价值进行实质审查。重整程序涉及多方主体的权益,重整程序的拖延和重整的失败不仅会给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失,也会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资源,使债务人的资产进一步损耗。所以法院在破产重整程序的审查上,应借鉴美国等国家的经验,着重对企业是否具有“再生希望”进行审查。

“但是,确定是否具有再生希望,实际上是一个商业判断问题,取决于债务人的资本结构、治理水平、技术条件、盈利能力、市场环境等方面的商业因素的分析和预测,由法官来完成其实是勉为其难。”[18]273该审查涉及到企业现金流和资产负债表的审查,目前来说,由于法院缺乏相关的知识和技能,必要时,不仅上市公司重整程序的启动上,其他企业在启动重整程序时都可以引入听证程序,由掌握相关知识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税务机关和公司重整的重大利害关系人代表参加听证。

2.审慎行使重整计划强制批准权。重整计划草案被提出后,如要使其成为正式的可执行的重整计划,还需要经过两个关键的阶段:一个是利害关系人的分组表决阶段;另一个是法院对于重整计划草案的审查批准阶段。在重整程序中,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的各表决组都存在不同的利益冲突,在表决过程中难免会出现“僵局”,为实现对有重整价值的困境企业进行重整的目的,以法院强制批准取代当事人协商,是符合重整效率最大化原则的。“法院批准重整计划的裁定,是在法院对重整计划全部内容的合法性、可行性做了实体审查后作出的司法裁决,具有与生效判决同等的既判力,利害当事人均应自觉接受”。[19]234基于重整计划草案在重整程序中的核心地位,法院在对债权人组的表决进行审查时,应审慎行使权力,无论该组已经通过草案的表决组还是未通过草案的表决组都应以统一标准进行审查。因为,我国破产程序中对于债权人组的分类并非是按照利益一体化标准进行而是按照债权种类标准,虽然同属于某一类债权,很有可能发生大债权人利用自身优势“绑架”中小债权人意志的情况。在审查方式上,不仅需要进行程序上的审查,还应在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协助下进行实质上的审查。

3.确立法院对债权人进行信息披露义务。 破产重整程序中,在信息披露制度相对完善的上市公司中,所披露的信息也大都属于程序性信息,如重整程序的进度,在非上市公司中,信息披露的现状更令人担忧,这成为债权人在重整程序中利益受损的重要原因。[18]250基于此,法院在对事关债权人利益的重整程序行使权力时,需要将有关信息披露给债权人。首先,法院在启动重整程序时,需要将债务人企业是否具有“再生希望”,以及相关的财务信息对债权人进行公开;其次,在重整程序进行过程中的债权申报阶段、投资人引入阶段以及重整计划的制定阶段应将债权确认的具体情况、引入投资人的具体信息和重整计划制定的进度及依据等相关信息进行披露;最后,在重整计划的批准阶段,法院应进行实质上的论证,并告知债权人在该重整计划执行过程中可能存在的利益减损。

五、结语

重整程序与破产法中的其他程序相比有着明显的社会公益性,因而需要国家公权力的介入,这是司法权介入重整程序的合理性依据。在我国《企业破产法》的制度设计中,司法权在重整程序中贯穿始终并处于主导地位,因此,不得不考虑司法权介入对于在重整程序中处于弱势地位的债权人利益的影响。债权人利益由于司法权的介入得到了一定程度的保障,但又有可能受到强势的司法权的损害,从立法的层面进行制度设计对债权人利益进行保护并对受损害的债权人进行救济,不仅有利于债权人利益的实现,也能使债权人对司法权的行使形成有效制衡,防止法院自由裁量权的滥用,树立法院在重整程序中的权威,最终顺利实现债务人公司的重整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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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韩 静

On the Protection of Creditor's Interests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Judicial intervention

Lei Xing-hu,Liu Hao-ran

(School of Law, Zhongnan University of Economic and Law, Wuhan430073, China)

The reorganization of procedures not only emphasizes the autonomy of the parties involved, but also carries out the public right intervention. Judicial right intervention process has a realistic theoretical basis, but the judicial power related to the protection of the interests of creditors is a double-edged sword, which can protect the interests of creditors, but to a certain extent hinder the achievement of creditors' interests. Therefore, the reorganization system, on the basis of allowing judicial intervention, shall improve the relief mechanism in legislation for the creditors and make the necessary restrictions on the exercise of the judicial power.

bankruptcy reorganization; judicial intervention; protection of creditors' interests

2017-03-18

雷兴虎(1961-),男,陕西铜川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从事商法学研究;刘浩然(1990-),女,河南三门峡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从事破产法、公司法研究。

DF5

A

1009-3745(2017)03-0005-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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