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交易合同的行政规制
——以《深圳市网络交易合同规则》为样本

2017-01-25 07:25邓达奇
政法学刊 2017年3期
关键词:规制规则交易

邓达奇

(深圳市社会科学院,广东 深圳 518028)

网络交易合同的行政规制
——以《深圳市网络交易合同规则》为样本

邓达奇

(深圳市社会科学院,广东 深圳 518028)

“互联网+”是互联网与传统行业融合发展的新的经济形态,互联网经济的存在和发展是以网络交易合同为基础,全国试点项目《深圳市网络交易合同规则》专门针对网络交易合同的订立和履行、信息存储和保密等具体规则,通过规范明确网络交易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从行政规制的法治维度促进我国电子商务行业和互联网经济的健康发展。《规则》旨在构建透明、安全的网络交易环境,并将政府主导的第三方存储机构引入合同行政监管及纠纷在线解决,从而充分保障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规则》的实施表明其仍然存在一定的问题,在总结提炼实践经验的基础上,需要继续完善相关的规则内容,更好地为国家电子商务立法提供规范蓝本。

网络交易合同规则;网络交易平台;第三方存储机构;行政规制

引言:网络交易市场亟需完善行政规制

近年来,互联网经济在国家经济发展格局中的地位越来越突出,以网络购物和电子商务为核心的网络交易市场的兴起便是一例明证。但是,在网络交易产业蓬勃发展的同时,也招致了大量的法律风险问题,法律的滞后性在“互联网+”的时代更加凸显。[1]如何对网络交易市场进行有效的法律规制,从而保证“互联网+”能够在正确的轨道上、安全的途径上服务于社会福祉业已成为我国法治政府建设的一项重要指标要求。

伴随着互联网时代的到来,我国电子商务行业取得了举世瞩目的发展,各类电子商务平台如雨后春笋般涌现,由此当事人签订的电子合同应运而生。这些经济形势的新近发展,实质性地改变民商事主体签署合同的方式,也从以前的“面对面”变成了“背靠背”。网络交易合同与传统交易条件下的书面合同在形式、内容上的差别较大,使得网络交易活动从有形场所转移到虚拟网络上,现行《合同法》对书面合同效力的规定并不完全适用于电子合同。加之,目前我国对网络交易合同没有制定专门的法律,类似的法律问题都是参照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但是,毋庸置疑的是网络交易合同还是有许多不同于传统合同的地方。因此,我国正积极探索制定网络交易合同的规范依据,从源头上有效监管网络交易过程的良性运转,有助于保护合同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于互联网经济背景下的电子商务行业健康快速发展发挥着非常重要的法治作用。

2013年12月1日起开始实施的《深圳市网络交易合同规则》(以下简称为《规则》)作为“国家电子商务示范城市试点项目”,由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制定。该规范性文件以网络交易合同为核心,以网络交易合同的订立为线索,围绕网络交易合同各方权利义务的明确和细化展开,整合进电子签名、电子证据、第三方存储、信息披露、隐私保护、信用管理等相关方面的标准和要求,以实现通过规范促进电子商务行业发展的目的。[2]网络交易合同作为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签订的一种虚拟协议,对其进行法律规制不仅仅局限于传统实体合同的规范机制,而是应当有效借助政府必要的行政规制来促进行业的良好运行。该项目经实施以来,获得了政府和社会民众的高度关注和一致好评。

《规则》的制定和实际应用能够为我国网络交易合同行政规制提供有利的指引,有地方特色的“深圳标准”恰恰契合了国家电子商务示范市的项目要求,进一步为全国性的网络交易行政规制体系发挥蓝本效应。[3]为培育良好、和谐的互联网经济环境,需要在行政法治、服务与合作的行政法理念下,通过制定和实施法律、法规、规章的方式来规制微观经济主体的行为。[4]换言之,政府在网络交易合同领域中的行政规制应有所作为,但作为的广度和深度也应该具有相应的规范边界,很好地体现了行政规制与私权自治之间的平衡,《规则》作为我国首部电子商务行政规制地方立法,其所取得的法治意义以及所展现的法律问题都值得深入的探讨和分析。

一、《深圳市网络交易合同规则》的制定及其内容

在历经项目申报、实地调研等相关程序后,《规则》于2013年得以出台面世。在此,对《规则》的申报动因和制定背景进行相应的梳理和明晰,有助于我们基于特定的时间背景来准确把握其主要的条款内容。《规则》的出台,标志着深圳市合同行政监管工作善于把握现实的最佳时机,在“互联网+”的大背景下率先开展“国家电子商务立法立标”项目建设,体现了深圳市重视改革创新、法治建设的经济特区使命。

(一)申报动因和制定背景

一般而言,网络交易市场具有主体极大多元化、交易跨地域超时空等特点,其衍生的网络社群呈现出高度复杂的结构。[5]网络交易市场是一个场域多元的市场,消费者与网商、平台与网商、政府与平台等不同主体之间相互联系互动,形成相对稳定的交易规则,其中网络交易过程中的安全、便捷是国家和社会各界重点关注的话题。随着网络购物和电子商务的全面铺开,给人们的日常生活带来了前所未有的巨大便利,线上下单、快捷配送、送货上门等网络交易服务是现代生活的必需品。但是,随着网络交易市场的纵深发展,对社会经济生活所造成的影响并非都是有利的,虚拟的互联网也给个人隐私、国家安全维护、社会秩序治理等方面带来了极大挑战,尤其是涉及网络交易安全的案例层出不穷,2009 年淘宝网上发生了一起特大诈骗消费者的案件,该案引发了社会各界对网络交易安全的关注。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法律义务与责任的缺失,已经成为制约网络交易的瓶颈,是网络交易中最主要的不安全因素之一。为了弥补这一重大的法律漏洞,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2010年5月31日出台的《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首次规定了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交易监管义务,这无疑将推进中国网络交易朝安全的方向迈进。[6]但是,上述《暂行办法》主要是针对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工商行政监管,却并未直接针对网络交易过程中的核心内容——网络交易合同进行专项规制,导致网络交易安全问题的解决始终无法直指病灶。

《规则》的申报动因和相关制定背景都是针对目前网络交易过程中合同安全性、透明度较低等现实问题,出现了诸如交易过程中主体身份难以确定、虚拟化交易导致买卖纠纷易发、争议纠纷解决方式不太明晰、电子商务企业单方面设置格式合同、霸王条款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等难题,亟需国家制定专门的规范性文件对此进行有力地调控。《规则》的申报和制定,正是为了规范我国网络交易合同的主体、客体和行为,着力推动电子商务可信交易环境的进一步完善,引导电子商务企业诚信有序经营,实质性地保障消费者在网络交易过程中的财产利益。政府对网络交易中的交易合同民事法律关系进行必要的行政规制,是积极履行政府经济管理职能、公共服务职能的重大举措,同时也是行政法作为部门公法能够有效调整民事法律关系的典型表现,体现了国家整体法律体系的沟通和融贯,不同性质的部门法之间开展对话是国家法治建设的内在要求。行政规制改革视野转变不仅是现代行政法发展的必然要求,也是构建服务型政府和完善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7]《规则》的制定,意味着政府对网络交易合同的监管工作有了专门的法律规范边界,而不是任由政府随意地加以控制和管理,国家公权力对私领域的干预必须谨慎、合理,是实现法治政府建设目标的题中应有之义。

(二)主要内容

1.明确规定了网络交易合同条款内容。《规则》率先明晰网络交易合同格式条款的内容。一方面列出示范性条款,明确网络交易合同必须具备当事人名称(或姓名)和住所、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报酬)、履行期限及地点和方式、配送信息、违约责任、解决争议方法等9个方面的基本内容,预防因基本条款内容缺失而产生的争议;另一方面依法列举出禁止性条款,防止网络交易中利用格式合同、霸王条款侵犯另一方合法权益现象的出现。

2.设立了第三方监管机构。《规则》突破了传统实体合同的规范机制,引入政府主导的第三方存储机构。第三方存储机构是独立于合同当事人各方、且能够提供网络交易合同数据信息加密保存的服务机构。第三方存储机构客观、公正地保存真实完整的网络交易合同信息,可为解决争议提供电子证据。

3.明确了纠纷处理机制。《规则》针对小额简单的网络交易纠纷,引入了政府主导的网上第三方调解,允许政府主导的第三方存储机构在当事人协商一致接受调解的情况下进行争议调解。政府主导的第三方存储机构因独立于合同当事人各方而性质中立,其公信力要大大强于卖方网站或交易平台自行主导的纠纷调解,从而提高争议解决的效率,并降低消费者的维权成本。

4.规定了个人信息保护机制。《规则》明确规定网络经营者(卖方网站或交易平台)在收集、使用当事人个人信息应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公开收集使用信息的规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及双方约定收集使用信息。与政府主导的第三方存储机构的相关信息保密规定,对当事人个人信息形成完整的保护机制。

5.建立了交易信息透明机制。《规则》借鉴了欧美及台湾的先进立法经验,建立了交易信息透明机制,主要包括:交易主体信息披露的规范,可保障其身份、地址的真实和唯一性;征集、使用个人信息的目的、方式、范围、规则等的公示规范,可有效保护消费者的个人信息; 交易产品及提供服务信息披露的规范,可保障其所提供的产品或服务信息真实、可靠、全面、完整,不遗漏项目,不隐瞒瑕疵。[8]

(三)理论基础

1.行政规制理论。在行政法语境下,行政规制可被看作是一种行政权的运用,是现代各国行政法学理论和实践的重要课题。在市场经济体制下,行政规制主要表现为公共机构如何利用法律、法规直接干预市场配置机制或间接改变微观经济主体的经济行为。易言之,行政主体必须充分发挥自身对微观经济主体行为的有效监管作用,但远远不限于此,行政规制行为应当是结合立法、司法等各方面的一个全面的行政权的运用过程。[9]《规则》的制定和出台,便是基于行政规制理论所蕴含的基本要求:政府需要合理地运用行政权,通过立法、执法等手段实现国家对互联网经济的有效规制,从而促成社会资源的均衡配置。《规则》作为行政机关主导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意味着行政法能够调整民商事合同领域内的法律关系,实质性地突破了传统公、私法严格分野的理论观点,并成功引入行政规制至网络交易合同的法治化框架内。可见,《规则》不仅弥补了我国网络交易合同专门立法的空白,为后续的国家电子商务立法提供蓝本指引,而且能够从制度上建立完备的行政规制体系,从而有效指导合同行政监管部门对网络交易活动的全面规制。此外,《规则》新增一种独立于合同当事人的第三方存储机构,标志着官方主导的网上第三方调解机构在交易合同信息存储和保密、小额争议解决纠纷等方面所能扮演的重要规制角色,真正体现了行政规制是政府对社会公共事务进行规范、管理与服务的一种手段。[10]

2.合作治理理论。 在现代互联网技术的支持下,线上交易市场具有主体多元、过程开放、信息自由等特点,各方经济主体都有权在法律框架内实现自己的利润目的,竞争和合作已成为现代市场经济形态下的普遍共识。现代社会提倡合作共赢,在保持竞争的基础上实现主体间的良好互动,政府作为传统意义上的管理者,也逐渐重视其他社会主体在治理活动中的参与,尤其是对于关涉到公共利益的一些公共事务,必须保证相关利益主体在治理过程中的平等互动和合作,开放、自由的治理模式更容易为社会民众承认和接受。换言之,在当前互联网经济的治理体系中,不同主体间的合作治理打破了政府对社会治理的垄断,是一种由多元治理主体通过合作互动的方式而开展的社会治理。[11]《规则》首次承认网络交易平台、第三方存储机构在互联网经济秩序治理体系中的法律地位,非常重视这些非政府组织在网络交易合同监管工作中所能够发挥的重要作用,是实现网络交易活动合作治理的题中应有之义。正如有学者指出,政府必须与各种社会组织一起形成协作网络,在共同分担社会责任的基础上形成多元协同治理机制,共享公共资源,参与公共治理,并使各方共同受益。[12]

3.服务政府理论。实现政府职能转型,强调政府在社会治理活动中的服务功能,威权政府已被现代治理理论所抛弃,取而代之的是一种全新的服务政府。服务政府是现代政府的角色定位,政府的民主性质决定了政府的服务职能,市场经济要求民主政府实现其服务职能的回归。[13]《规则》针对网络交易合同进行专门立法,体现了政府主动为市场经济治理提供法律规范服务,积极行使公权力对互联网经济进行有效规整。第三方存储机构的设置则是国家重视合同当事人交易信息安全、完善相关法律救济的突出表现。服务政府为社会民众提供的服务类型多样,不仅仅局限于给付、救助等,某一专业领域内的立法同样也是一种服务行为。《规则》从源头上对网络交易合同进行法律规制,能够有效确保该规范性文件对网络交易活动的基础性调控,充分保障网络交易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服务型政府应始终坚持“权为民所用”的政府服务理念,强化“为市场服务”的政府角色定位,[14]最终服务于普遍、公正、合理的社会福祉目标。

概言之,无论是行政规制理论,还是合作治理理论、服务政府理论,都是从不同维度来解读《规则》所依据的理论基础。但是,现阶段的任何制度构建都必须服从和符合法治原则的制度安排和具体要求,唯有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既定的轨道上运行,才能真正契合国家治理能力和治理体系现代化的价值追求,[15]进而实现《规则》所蕴含的法律规制目的和社会治理实效。

二、《深圳市网络交易合同规则》的法治意义

《规则》针对网络交易合同中买卖双方身处虚拟市场之中易发争议、网络交易平台单方面设定霸王条款损害消费者权益,以及网络交易纠纷解决机制单一且操作性较差等难题,着力规范网络交易合同的主体、客体和行为,进而明确网络交易平台这一民事主体的行政责任。[16]《规则》率先整合了工商部门的合同行政监管职能和质检部门的标准化职能,首次尝试政府在虚拟市场中对网络交易合同民事法律关系进行适度调整,并首次尝试将政府主导的第三方存储机构引入合同行政监管及纠纷在线调解,最大限度为消费者的安全消费及快速有效解决纠纷提供了便利。

《规则》作为专门监控和规范网络交易合同安全的地方法规,能够为深圳市网络交易市场合同行政监管工作提供有效的法律规范文本。在《规则》之下,网络交易平台、第三方存储机构等主体的权利义务得到明确和细化,网络交易合同在订立和履行过程中的的标准和要求更为清晰。在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等价有偿等民商事基本原则的前提之下,网络交易合同法律关系受到政府的合理干预,既能促进网络交易市场的持续发展,又能充分发挥政府对市场配置社会资源的规制作用。《规则》在我国网络交易合同法律规制领域所起到的先锋模范作用,无疑具有深远的法治意义。

(一)完善网络交易合同的规则体系

《规则》通过整合网络交易合同中电子签名、电子证据、第三方存储、信息披露、隐私保护、信用评价等相关规则,将这些原本零散的规则内容合并为完整、统一的交易规则体系,从而消除网络交易过程的认识盲区。网络交易平台对其登记信息、联系方式等信息的公布,卖方在交易界面显示其商品、服务等真实信息,第三方存储机构将其身份信息和业务规则予以公示,这些做法既是落实交易主体电子签名规则的具体表现,也有助于消费者和经营者更加清楚地了解网络交易平台、第三方存储机构的业务开展情况。同时,虚拟市场交易主体的真实信息能够为网络交易合同的争议解决提供相关的电子证据材料,对合同各方当事人寻求法律救济大有裨益。网络交易平台对合同当事人信息的存储,并与第三方存储机构保持密切联系,第三方存储机构应当在平等、自愿原则的基础上与当事人签订存储协议,从而对相关的合同信息进行加密,未经当事人的一致同意,不得随意泄露、篡改合同信息和交易记录。网络交易平台和卖方均不得违背公平交易、诚实信用等原则,隐性设置格式合同、霸王条款等做法不利于消费者的权益保护,通过建立电子商务企业信用评价体系,淘汰那些信用等级低的电子商务企业,规整和净化网络交易市场,有效地督促和倡导网络交易的诚信经营。

由此可见,《规则》针对网络交易合同所存在的一些法律问题进行相应规定,从整体上构建和完善网络交易合同的规则体系,而不能放任网络交易合同的滥发之势,必须对其予以必要的法律规制。《规则》作为在深圳经济特区实行的全国试点项目,首次实现网络交易合同的规则体系化,即化整为零,以规范促发展。通过建立一套环环相扣的交易规则体系对网络交易合同进行监管和调控,进而保证交易主体的责任追究做到实处,否则那些残缺不全的规则标准对网络交易合同关系的调整是难以形成合力的。网络交易合同是虚拟交易市场和互联网经济形态的基础,任一线上交易必须签订交易合同,否则当事人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便会成为无根之木,更遑论法律责任的认定和划分。作为无数个交易合同的集合体,互联网经济的健康发展离不开网络交易合同的实际履行。简言之,网络交易合同规则的体系化是网络交易市场法治化的本质要求,亦是互联网经济法治化的前提条件。

(二)保障网络交易环境的透明安全

《规则》借鉴欧美及我国台湾地区的相关立法经验,在网络交易合同领域建立信息透明机制,包括网络交易平台基本信息的披露、卖方经营情况的标识以及第三方存储机构身份信息的公示等,充分保障交易主体身份、地址的真实和唯一性。网络交易主体信息的透明度越高,就意味着网络交易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越真实,避免网络交易合同在订立和履行过程中可能隐含的不确定性和虚伪表示,导致合同权利义务的实现出现困难,从而影响网络交易的顺利开展。平等主体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民事合同得以成立和有效的基本要件,网络交易合同本身就是一种典型的民事合同,因此,网络交易合同需要搭建透明化的网络交易环境。网络交易主体可依据《征信业管理条例》查询合同当事人基本身份信息、产品或服务基础信息以及相关信用信息,第三方存储机构值得一提的是,网络交易的虚拟性特点仅仅是指交易空间的虚化,而不能简单地否认网络交易市场应当是真实无死角的,尤其是在法治原则规制下的网络交易必须具备透明化的交易环境,倘若缺少了这一重要的形式依托,互联网经济形态便失去了其至关重要的本质特点。

在保证网络交易过程透明的基础上,《规则》首次通过建立政府主导的第三方存储机制,用以增强网络交易合同的安全性。其实,国外网络安全领域的立法已初具规模。例如美国专门出台了网络安全法案,把网络安全的含义调整为信息系统的安全和网络数据的安全,这与欧盟的趋势一致,反映出数据领域的安全问题已经受到了各国的高度重视。在数据保护领域,欧盟颁布了《一般数据保护条例(GDPR》以及《欧美隐私盾协议》,FCC则发布了《2016宽带和其他电信服务用户隐私保护规则》,韩国也修订了相关的立法,反映出各国都在积极应对互联网市场发展所带来的新问题。[17]但是,各国还没有出台相应的法律法规对网络交易合同安全进行调控,仅仅通过一些宏大粗略的政策规划对此作出初步的设计。因此,我国深圳地区率先制定《规则》对网络交易合同安全问题进行行政规制,预示着我国在该领域的立法举措已经处于世界领先地位,为网络交易市场的法治化奠定坚实的制度基础。

网络交易平台应当完整保存合同信息,保证合同信息和交易记录的客观、真实和全面。第三方存储机构对网络交易合同信息必须严格保密,对于存档保管的合同信息,非经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定程序,不得进行修改、披露。主体信息的安全保护措施必须到位,增强网络交易合同的存储、保密力度,需要网络交易平台、第三方存储机构的通力合作。网络交易市场本身就具有主体数量繁多、客体规模庞大、交易无时空限制等特征,《规则》重视网络交易合同信息的安全保护,体现了我国互联网经济发展“法治保安全,安全促发展”的新格局,进一步明确法治原则对网络交易合同安全监管工作中的基础性调控作用。因此,法治背景下的网络交易环境应当是安全的,交易主体必须清楚地认识到各自应负的法定义务,在交易过程中尊重和保护对方的隐私信息,而不能为了眼前的经济利益去破坏网络交易安全,否则这些违法行为都将受到法律的制裁。

《规则》旨在提高网络交易合同的透明度和安全性,合同信息的公开和保密并不矛盾,二者相互依存,相互促进。透明、真实是网络交易合同成立、有效的基础前提,安全、可靠则是网络交易合同得以实际履行的必要条件。公开、透明是现代法治社会的价值诉求,网络交易合同信息的合理披露便是对法治精神的圆满契合。安全、秩序是现代法治社会的最低限度,网络交易合同信息的安全保密则是对法治底线的坚守。

(三)实现互联网经济的法治政府建设

如前文所述,《规则》为网络交易合同立法立标,提供一整套可行的治理规则体系,能够有效弥补我国网络交易合同监管领域的立法空缺。完善主体身份信息披露、第三方储存、隐私保护等具体规则,从制度层面上搭建透明、安全的网络交易环境,增强法治原则在虚拟交易市场监管中的适用深度和广度。《规则》在承担起网络交易合同的行政规制任务的同时,还对我国法治政府建设过程中充当重要的助推力,在大力发展互联网经济的过程中不能忽视政府的法治建设,充分发挥政府在市场经济中的资源配置作用。

首先,《规则》的出台,预示着政府主导制定的地方法规能够为网络交易合同监管工作提供实在的规范指引,杂乱无章的行政管理会导致网络交易市场更加混乱、无序,政府对互联网经济的发展不能持放任自流的消极态度,也不能放大政府的管理职能,无限制地干预交易主体的经济自由。《规则》突破实体合同传统的监管模式,引入政府主导的第三方储存机构配合虚拟市场监管的技术支撑与服务保障,是政府对网络交易平台和卖方进行行政规制的创新举措,率先全国整合了工商部门的合同行政监管、电子商务、消费维权和质检部门的标准化职能,推进了市场监管领域相关职能的整合及无缝衔接,勾勒出政府对虚拟市场中的网络交易合同民事法律关系进行相应调整的法治愿景,强力推动了政府职能的转变,寓行政监管于公共服务、技术支撑和安全保障之中,促进了“放管服”的改革创新。《规则》作为深圳市电子商务专项立法工作中的一大亮点,为我国互联网领域的法治政府建设提供重要的示范蓝本。

其次,《规则》针对网络交易合同的行政规制进行专门立法,体现了我国互联网立法工作的基本原则要求,即避免立法的贪大求全和简单重复现行法律的规定,防止专项立法与特殊规则可能带来的各种负面影响。对于现行法律确实无法解决的新情况、新问题,要尊重互联网经济的内在规律,及时推进专门立法,解决网络空间各种行为无序现象。只有这样,才能既充分发挥现行法律的基础性作用,又发挥互联网法多元治理机制的优势,共同推进网络空间法治化。[18]我国现行《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一般法律可以作为网络交易合同的主要行为规范,客观上有利于促进创新,减少法律的不确定性,降低守法成本。《规则》作为网络交易合同的特别立法,有利于保护网络交易市场主体的权利,防止执法部门谋取私利。因此,《规则》强调一般法律与特别法律在互联网市场规制中的互补作用,既能维护网络交易平台等社会治理机构的自主性,使自律等自治机制在网络空间可以发挥根本性作用,又能树立了法治的权威和尊严,提升了法治的适应性与可执行性,实现政府管理与社会治理之间的平衡,并保护和调动市场主体的积极性与创造性。正确把握管理秩序与法律秩序的辩证关系,树立一切管理归于法治理念之中的观念,努力营造一个幸福和谐的社会秩序、环境。[19]

再次,《规则》能够为我国法律体系的完善提供宝贵的契机,实现部门法之间的融贯和沟通。在我国推进互联网专门立法,必须清醒地认识并处理好互联网法与其他法律之间的关系。网络交易合同的行政规制涉及到民商事、行政等不同性质的法律规范,必须充分发挥我国《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现行法律的作用,同时制定专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来适应和满足互联网时代的政府监管需求。《规则》作为地方政府主导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针对民商事领域的网络交易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合同信息的存储和保密、交易合同纠纷的在线解决等内容进行专门立法,标志着我国互联网时代的法律规制理念发生了重大转变,对传统行政法理论和实践的发展而言是一个非常难得的机会。

一方面,《规则》注重互联网经济应当形塑的信息透明、安全有序、诚实信用等市场交易理念,为我国行政法理论的发展提出一些新的议题。例如通过廓清网络交易平台、第三方存储机构等交易主体的权利义务,增进政府和市场在网络交易规制中的合作,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将由原来的合法、合理,转变为共享、开放、参与。此外,政府主导的第三方存储机构能够带来传统行政组织理论的革新,政府以该机构为中介组织对网络交易合同的信息存储、争议纠纷等问题进行监控和整治,降低了网络交易的行政执法成本,且有效保证政府在互联网市场治理体系中的所占比重。

另一方面,互联网彻底打破了传统的生产和销售、民事行为和商事行为的界限,导致网络交易合同领域的法律规制需要政府的有力干预,而不能仅仅局限于传统民事合同的规范机制。政府主导的第三方存储机构所具有的信息储存、纠纷解决功能,则是集中反映出当代公共管理的发展趋势,政府必须适度发挥自身对网络交易市场的调控作用,主动参与到互联网秩序的治理之中,通过行政执法为公众提供服务, 对公共利益进行集合、维护和分配[20],形成公、私方合作共治的全新局面。政府、市场和自组织治理的作用方式不同,其优势作用领域也会存在差异。由于互联网和网络交易的去中心化特点,自上而下的外部强制力量在在知识产权保护、个人信息和数据安全、诚信体系方面,发挥政府、市场和社会自组织多方力量才能达到更好的效果。因此,《规则》建立以网络交易安全为中心的行政规制框架是必要的,亦是可行的。

三、《深圳市网络交易合同规则》的问题及改进

根据我国法学界和实务界的共识,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上层建筑对经济基础具有反作用。法律作为上层建筑,必然受制于经济基础的直接影响,但是法律对经济基础的规范作用却不能一概而论。换言之,在肯定某一立法工作带来的积极治理效果和法治意义的同时,我们更不能忽视这一立法可能存在的某些现实问题,例如法律规范内容所具有的滞后性、僵硬性等固有缺陷。《规则》作为我国电子商务立法的试点项目,是政府干预和调控互联网经济的重要规范性文件,专门针对网络交易合同进行行政规制,填补了国内在电子合同法律规范方面的空白,有助于完善网络交易合同规则体系、保障网络交易环境透明和安全,以及实现互联网经济的法治政府建设。但是,在这些法治意义的背后,《规则》本身所存在的问题需要仔细检视,在此基础上提出相应的改进建议,从而为全国性的电子商务合同立法献言献策。

(一)存在的问题

《规则》主要内容是以网络交易合同为核心,规范网络交易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明确网络交易平台、第三方存储机构等主体的权利义务,通过合同信息的合理披露、第三方存储等具体机制保证网络交易环境的透明和安全。但是,《规则》 还是存在某些规范内容上的不足,这些问题主要表现为,

1.部分内容与现行法律重合。《规则》第十一条对网络交易合同内容条款的规定,与我国现行《合同法》第十二条基本相同,仅仅增加“配送信息”一项,由此可见,《规则》对合同内容的规制力度不够,且缺乏创新性。因为在网络交易过程中,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并不仅仅局限于这些内容,倘若只照搬《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却未针对网络交易合同的现实情况进行完善,可能会导致规范空白的出现,不利于网络交易合同的全面规制。

2.网上第三方的调解效力不够明确。《规则》在小额简单的网络交易纠纷中设置政府主导的第三方存储机构,专门进行争议调解,鼓励网络交易合同当事人通过网上第三方调解解决纠纷。但是,《规则》并未明确这种网上调解方式的法律效力,其与司法救济之间的关系亦不够清晰,难以实质性地改善消费者的网络维权现状。

3.侵权责任机制不够健全。《规则》为网络交易平台、第三方存储机构设定了信息披露、存储保密等法定义务,为合同当事人提供信息查询、数据共享等服务。但是,责任不明或者没有责任的义务往往是得不到实际地履行,责任追究机制的缺失则会造成主体义务履行的懈怠,甚至某些唯利是图的交易主体会无视这些法律义务,从而影响第三方存储机构在虚拟交易市场中发挥其应有的合同行政监管职能。

(二)改进建议

1.《规则》作为网络交易合同领域的地方法规,必须以其上位法《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作为制定和实施依据,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等民商事法律基本原则,避免与一般法律在内容上的重复。网络交易合同内容的规制框架可以合理援引上位法的相关规定,并非直接照搬照用。因此,在民事合同原理的基础上,网络交易合同内容在《规则》第十一条中的重复规定应考虑予以剔除,增加兜底条款“网络交易合同内容应当符合我国民事合同法律规范的相关要求,当事人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等禁止性规定”。

2.针对小额简单的网络交易合同纠纷,政府主导的第三方存储机构在合同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可以进行在线调解。但是,这种新型调解方式必须与我国现行司法救济有机衔接,明确第三方调解在网络交易纠纷解决机制中的法律效力,以及有效保证第三方存储机构的中立地位,从而提高这一纠纷解决方式的社会认可度,改善消费者在网络交易维权的不利现状。

3.《规则》应当重视网络交易平台、第三方存储机构的侵权责任机制,毕竟只有义务没有责任的行政规制难以落到实处。借鉴我国《合同法》、《侵权责任法》、《电子签名法》等相关法律规范,增设相关的责任追究机制,包括违约、侵权等民事责任以及行政责任,从而确保网络交易主体在违反信息披露、存储保密等义务时,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责任追究。

综上所述,《规则》作为我国网络交易合同行政规制的模范文本,为网络交易市场秩序治理、法治政府建设奠定有利基础。重视网络交易合同信息的透明和安全,改善网络交易环境和纠纷解决机制,是构建规范化、法治化的互联网交易环境的基础前提。《规则》为国家电子商务立法先行探路,是深圳市市场与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积极转变监管职能,建设服务型法治政府的重要表现。深圳市是我国首批设立的沿海经济特区之一,为社会主义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发展奠定了坚实的基础,《规则》作为深圳市政府规范和服务互联网经济发展的代表性文件,代表着经济特区重拾“杀开一条血路”改革之勇,主动顺应社会经济转型,且有为地引领转型,加强社会体制机制创新,力求在保持社会总体稳定的前提下,重构社会治理模式。[21]当然,“互联网+”背景下的网络交易市场灵活易变,《规则》应当因时制宜,在总结自身问题的基础上砥砺前行,为深圳市乃至全国电子商务立法的指导工作持续发力。

四、结语

《深圳市网络交易合同规则》作为国家电子商务示范城市试点项目,有其特定的申报动因和制定背景,即充分保证网络交易过程中的安全、透明,实现互联网经济背景下的主体互通和利益共享。但是,除了传统的民商事合同规则以外,还需要建立一套完整的行政规制体系来调整网络交易合同法律关系,从源头上规范网络交易合同信息披露、存储保密等具体事项,凸显网络交易平台和第三方存储机构等主体在网络交易安全保障方面的法律义务和积极作用。《规则》的出台,体现行政规制手段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全面发展所起到的规整效用,顺应国家治理体系和能力现代化背景下重视合作治理的当代潮流,契合现代民主政府对国民经济发展、社会治理的服务职能要求。《规则》的制定和实施,是深圳市建设法治政府的重要表现,“深圳标准”的全面建立能够全国电子商务立法立标,无疑具有重要的法治意义和社会引领作用。

但是,《规则》自身内容并非是完美无缺的,一些主要条款不够明确,甚至出现缺失,可能会导致其在后续的实施过程中遭遇瓶颈。例如与《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上位法律的重合,使得网络交易合同并未与传统合同明晰区别开来,立法空白仍旧存在,因此,必须对网络交易合同具体分析,突出其内容和形式的特殊性,进而针对这些特殊性采取专门立法,方能达到治理效果。《规则》对网上第三方调解的法律效力规定不清、网络交易平台、第三方存储机构等主体侵权责任条款缺失,无疑会弱化该规范性文件在网络交易合同法律关系调整过程中所取得的实际效果。因此,我们在赞赏和享受《规则》作为我国电子商务立法试点项目所带来的社会效益时,必须理性地承认其所存在的不足之处,继续完善《规则》的内容框架和制度体系,从而更好地为我国《电子商务法》立法工作提供明确指引和规范蓝本。从理论上讲,《规则》所反映的电子商务合作规制中的一些问题,例如,如何划分政府责任和第三方平台的义务,如何保障消费者的个人信息,以及商家和消费者究竟该通过何种法律机制来救济自己的权益,都是未来值得进一步观察和研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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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韩 静

Administrative Regulation on Network Transaction Contract

Deng Da-qi

(Shenzhen Academy of Social Sciences, Shenzhen 518028, China)

Internet plus is a new type of economic form and is developed by combining Internet and traditional industries together. The existence and development of Internet economy is based on network transaction contracts. The national pilot project Regulations on Shenzhen Network Transaction Contracts is designed to clearly prescribe the right and responsibility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contracted parties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administrative regulation to accelerate the sound development of E-commerce industries and Internet economy in China. The implement of such regulations shows some problems. This paper summaries the practical experiences and points out the relevant contents that need to be improved in order to offer a better mode for national E-commerce legislation.

regulations on network transaction contract; network transaction platform; third party storage organization; administrative regulation

2017-03-05

邓达奇(1982-),男,湖南武冈人,深圳市社会科学院助理研究员,博士,从事法理学研究。

DF3

A

1009-3745(2017)03-0047-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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